摘要:我国现行法律为受家暴女性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仍面临多重困境。主要体现在:一是家庭暴力行为认定存在困难,法官过于强调暴力的周期性、经常性,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二是受家暴女性的离婚诉求受到制约,“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模糊,法官考虑离婚后续问题而倾向判决不准离婚;三是受家暴女性权益保障不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运行不畅。解决上述问题,需从扩大家暴认定范围、完善离婚裁判标准、优化相关制度运行等方面着手,形成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全面保障受家暴女性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家庭暴力;涉家暴离婚案件;受家暴女性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5-0061-04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Faced by Abused Women
in the Divorce Cases Involving Domestic Violence
Kang Gexi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06)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laws provide a legal basi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suffering domestic violence,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abused women still face multiple difficulties in the divorce cases involving domestic violence. This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following: first, there are difficulties in recognizing acts of domestic violence, with judges placing too much emphasis on the periodicity and regularity of violence,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being allocated in an unreasonable manner; second, the divorce claims of women suffering domestic violence are subject to constraints, with the divorce criterion of “the relationship has been broken down” being ambiguous, and with judges tending to rule that divorce is not permissible in view of the follow-up to the divorce; thir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suffering domestic violence is inadequate, and the system of personal safety protection orders and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are not functioning well. To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the scope of domestic violence identification, improve the standard of divorce judgment, and optimize the operation of relevant systems, so as to form a joint mechanism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and ful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suffering domestic violence.
Keywords: domestic violence; the divorce cases involving domestic violence; women suffering domestic violence
家庭暴力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对受害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更会在心理上留下创伤,危害了受害者的个人权益,也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在家庭暴力中,受到伤害的往往是女性,但是女性在通过司法申请离婚过程中却面临较多的困难,不仅制约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家庭和社会和谐也造成不良影响。本文现就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受暴女性面临的问题与对策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划分为两类: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家庭成员是指婚姻、血亲、收养等具有法定家庭关系的人[1]。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密切,他们往往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群体。这类暴力行为隐蔽性强,受害程度严重。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包括虽无法律身份关系,但与家庭成员同住或在经济、生活等方面存在实质联系的人员,如保姆、护理人员等。由于与家庭成员有频繁接触,他们也容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的受害主体扩大至两类人群,即具有法定家庭关系的家庭成员,以及虽无家庭身份但与家庭成员存在共同生活的人员,旨在对所有可能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群体给予法律保护,但家庭成员仍然是家暴防治的重点人群。
(二)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类型[2]。身体暴力是指直接对受暴者身体实施伤害的行为,精神暴力则是通过语言等方式对受暴者实施精神折磨[3]。实践中,这两种暴力往往同时发生,给受暴者造成双重创伤。值得注意的是,国际通行做法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也列为家庭暴力范畴,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有所欠缺,有待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受家暴女性在离婚诉讼中面临的问题
(一)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存在阻碍
1.家庭暴力行为难界定
我国现行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局限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忽视了性暴力、经济控制等类型,社会观念也使精神暴力等被边缘化[4]。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家暴认定过于形式化,过度强调“周期性”等,忽视了实际损害后果,很多受家暴女性因此无法维权。事实上,家暴认定应以是否造成实际伤害为标准,而非仅仅看形式。
2.家庭暴力事实难举证
由于家庭暴力类型的多元化及行为的隐蔽性,受家暴女性的举证能力受到家庭暴力行为类型的限制。现实生活中女性遭受的精神暴力、经济控制等暴力类型与身体暴力相差无几,但是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却远不如身体暴力带来的后果明显、易察觉,即使可以证明损害后果,受暴女性很难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5]。受家暴女性自身权利意识淡薄。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大部分受家暴女性在初次遭受家庭暴力时往往会选择忍受或原谅,没有留存证据的意识,也不会向公安机关等组织机构寻求帮助,导致再次遭受暴力行为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实施的存在。
(二)受家暴女性离婚诉求受到制约
1.“感情确已破裂”标准模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实践中,家庭暴力是否能够充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果。部分法官认为即使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达到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当施暴者表现出强烈的悔过、请求原谅意愿时,法官倾向于判决不予离婚[6]。
2.法官出于实际因素的考虑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官未对家庭暴力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以实际情况来讲,基层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情况,法官经常超负荷工作,主动调查取证会加重法官本就繁重的工作量。此外,判决离婚会带来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复杂麻烦的问题,因此,部分法官有时会忽略“家庭暴力”的问题,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二次诉讼裁判离婚”已经成为法院在实际处理涉家暴离婚案件时的隐性规则,法官除自身不重视外,也会担心因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导致施暴者对法官产生报复心理,引来恶意报复[7]。近年来,施暴者对裁判法官进行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属于一种极端的、病态的控制行为,如果法官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就会导致施暴者失去对受暴女性的控制,很难保证施暴者不会将结果归结于法官,从而对法官实施一系列报复行为。
3.子女抚养问题对受暴女性的束缚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夫为妻纲”等理念深入人心,女性承担着家庭绝大部分的照顾义务,子女抚养通常是以女性为主。面对这种非正义的现象,法律应当对此做出调整,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一方面受暴女性自身害怕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8];另一方面,部分法官认为受暴女性应当秉持着继续履行作为母亲义务的想法,将子女的权益考虑放在首位,故而判决受暴女性与施暴者的原有婚姻关系理应继续维持。
(三)受家暴女性合法权益保护途径不畅
1.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存在问题
第一,家暴事实证明困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签发数量较少。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法院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裁定时,必须审查家庭暴力的实害性和紧迫性,这就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实践中,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反复性的特点,大多数申请人取证困难甚至无法进行取证,因此其申请往往被驳回[9]。此外,部分法官在保护令机制方面的储备知识并不完全专业,在审查案件时往往会套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审查规则,忽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本质。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有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进行举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对于受家暴女性而言举证难度较大。
第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制存在缺陷。《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则是协助执行的主体,并未对各主体之间职责划分进行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权责不明,执行体系混乱的现象[10]。就法院而言,本就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处境,此时再由法院负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既不能保证保护令的执行质量,又加重了法院“自顾不暇”的处境。
2.受家暴女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呈现出“双低”特点
“双低”是指受家暴女性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率和法院的支持率都呈现出极低的特点,导致其未能实现请求的根本原因仍然是家庭暴力行为未能得到认定[11]。
首先,对于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女性而言,受家暴女性并没有能力去提出申请。在提出离婚诉讼时,夫妻之间的冲突进一步锐化,部分受暴女性迫切希望与施暴者结束婚姻关系,不愿意再与施暴者在经济方面有过多纠纷,因此主动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12]。
其次,受暴女性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因为家庭暴力行为而判决离婚,且请求行使权利的主体为无过错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在不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受家暴女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就无法获得救济,且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如果此时再要求受家暴女性完全“无过错”,是否属于过度苛责?此外,我国未明确离婚损害赔偿额的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地区赔偿标准不一、赔偿数额偏低等现象,既不利于对受暴女性进行有效救济,也无法对施暴者起到威慑的作用,施暴者并未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解决措施
(一)扩大家庭暴力认定范围
1.明确家庭暴力类型
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类型界定较为狭隘,仅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应当吸收国际通行做法,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等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同时,对于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暴力形式,法律应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典型情形的列举,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进行认定,从而有效扩大家庭暴力认定的覆盖面。
2.不过于强调暴力的周期性
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部分法官过于强调暴力行为的周期性、经常性,对“一次性家庭暴力”存在认定偏差。事实上,即使是一次性的暴力行为,只要给受害方造成了实质伤害,就应当被认定为家庭暴力。因此,法官在认定家暴时,应将焦点放在暴力行为的实际后果上,而不应过多地考虑暴力发生的频率,以扩大家暴认定范围,真正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分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
1.减轻受暴女性的举证负担
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和受害者权利意识淡薄,受家暴女性在举证时往往负担过重。应适当减轻她们的举证责任,如对于明显的身体伤害,可以直接推定存在家庭暴力;对精神虐待、经济控制等暴力形式,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实施相关暴力行为。同时,还应赋予法院相应的调查取证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家暴案件移送机制,以弥补受暴女性在举证方面的不足。
2.完善家庭暴力调查取证机制
为更好地帮助受暴女性举证,应当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取证机制。一方面,应赋予法院一定的调查权限,允许法院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另一方面,要加强公安、妇联等部门在家暴案件调查环节的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同时,还需加大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力度,完善诸如物证技术检验、行为雷达分析等取证手段,以提高家暴案件的认定准确率,切实保护受家暴女性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离婚裁判标准
1.明确“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当前,法院在审理涉家暴离婚案件时,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裁判标准把握不够精准。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构成“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节,如一方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共同生活已无可能等,为法官裁判留有操作空间的同时,也对裁判标准给予适当约束和指引,防止法官武断或错误裁判。这有助于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切实保护受家暴女性的离婚权利。
2.防止法官过度关注离婚后续问题
部分法官在审理涉家暴离婚案件时,过于关注离婚后续可能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从而惯性地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做法明显保护了施暴方的利益。因此,应明确离婚裁判是以存在法定离婚事由为依归,法官不应过多考虑离婚后续问题,避免这些潜在问题阻碍受家暴女性的合法离婚权利。对于离婚后续问题,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或留待调解、另行诉讼等其他方式处理。
(四)完善受家暴女性权益保护制度
1.优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保护受家暴女性人身安全的重要手段,但目前在申请、审查和执行环节均存在不足。因此,需要优化完善该制度,如简化申请流程,放宽申请条件;加大法官审查的主动性,根据家暴风险及时进行临时性裁定;加大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的力度,对违反保护令的行为严惩不贷。同时,还应强化保护令的约束力,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机制,使其切实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
2.完善涉家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院较少支持受害方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诉求,这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身心伤害严重程度不符。因此,应在法律层面明确家庭暴力构成单方过错离婚的法定事由,并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评估机制,科学计算受害方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判令加害方给予适当赔偿。同时,还应加大执行力度,确保赔偿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真正体现对受家暴女性权益的保护。
3.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
单一部门和单项措施难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的联动机制,整合司法、公安、民政、妇联、社区等多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具体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人员培训等方式加强协作配合。同时,还要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其参与预防教育、危机干预等工作,并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共同构建全方位的反家暴工作网络,为受家暴女性提供无缝隙的保护和援助。
四、结语
涉家暴离婚案件解决的是受家暴女性对人身安全、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其背后所反映出的是她们对于美好生活的期望,但其实这种期望仅仅是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不再遭受不公的歧视对待。想要解决以上问题,不仅需要从立法方面对法律规定做出改变,如完善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等,更需要在实践中通过执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方面积极进行配合,形成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以全面、多维度地保护受家暴女性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黄悦.我国受家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基于长春地区197份裁判文书统计的实证分析[D].长春:吉林大学,2022.
[2]冀璇.离婚案件中受家暴女性权益保护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22.
[3]常琳.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受暴女性权益保障实证研究[D].石家庄:河北科技大学,2022.
[4]姚佳婷.离婚诉讼中家暴受害者权利保护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2022.
[5]张琪.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20.
[6]钱莹.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实务研究[D].扬州:扬州大学,2023.
[7]阚凯,刘剑平.论《反家暴法》人身保护令的困境与出路[J].知与行,2017(5):34-40.
[8]刘妙.家庭暴力认定问题案例研究[J].公关世界,2021(16):187-188.
[9]胡丽丽.家暴受害者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困境研究[J].法制博览,2023(29):76-78.
[10]樊倩.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困境[J].法制博览,2021(20):51-52.
[11]邓丽.身体与身份:家暴受害者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困境[J].妇女研究论丛,2017(6):106-115.
[12]吴颖婷,陆克思雨.反家暴工作的司法实践困境及立法完善[J].法制博览,2022(20):70-72.
作者简介:康戈西(2000—),女,汉族,新疆哈密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