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冀鲁豫边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理性与经验

2024-08-19 00:00:00张永进王惜玉
河北法律职业教育 2024年6期
关键词:检察权司法权

摘要:晋冀鲁豫边区是我党按照“三三制原则”建立的第一个边区政府,在刑事司法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这不仅是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开端,也为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梳理晋冀鲁豫边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的制度规范并分析个案,发现该制度蕴含着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公权力制约的价值追求。在当前中国式司法现代化背景下,晋冀鲁豫边区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明确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权归属、优化检察机关职权配置、完善司法审查的本土化机制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晋冀鲁豫边区;刑事司法审查;司法权;检察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7-3802(2024)06-0051-07

引言

我国刑事法治百年奋斗历程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启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在废除旧法统的同时,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抓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法制建设的宝贵经验进行回顾与总结,可以为我们开创中国式司法现代化新局面提供丰厚滋养。202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最新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上日程,作为向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迈进的现代化步伐。此次修改集中在以中国特色路径推进重塑强制措施体系、完善证据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等内容。①在此背景下,研究具有中国革命时期特色的晋冀鲁豫边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一、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嬗变

(一)域外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

本文探讨的司法审查制度仅限于该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程序性规定,该具体实践形式亦即域外所称司法令状。令状作为一种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签发的具有明确内容和执行要求的书面命令,实质上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并非舶来品,但“令状”一词在我国确属舶来词。2003年,“令状主义”首次被收录进《大辞海(法学卷)》,解释为“英美刑事司法中旨在通过令状的方式实施法律上的强制处分,并对个人权利给予适当的救济的原则”。夏征农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第274页。2015年《大辞海(法学卷修订版)》维持了这一表述,并指出其特点有三:一是司法令状的必要特征为特定性;二是令状主义源于英国普通法;三是合法逮捕附带的轻微处分行为及可视范围内可疑物品的无证强制处分行为系该原则的例外。夏征农、陈至立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修订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第425页。

西方的令状制度发轫于法兰克命令制度,初期主要指国王干涉地方的行政命令,是一种特权型的救济且极少运用于司法活动中。后因诺曼征服援入英国,在亨利二世、亨利三世、爱德华一世时期经几轮司法改革,不断改行政化为司法化,并使令状制度进入快速生长期。然而,由于令状应用的日渐刻板僵化和衡平法的出现普及,随19世纪中期英国司法改革成为了过去式。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为政府强制搜查、扣押行为设定的令状条款使司法审查制度仍在刑事诉讼中熠熠生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具体解释令状原则为“藉由治安法官的审核以消除无适当理由的搜索”。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0页。此后,美国的令状制度为日本所移植,日本将其称为令状主义,并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相关学说。司法审查制度在隶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也被称为“法官保留原则”,特指在侦查阶段对于强制处分行为的审查决定权由且仅能由法官行使。

(二)土地革命时期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以令状为基本要素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性探索始于20世纪初。《北华捷报》(North China Herald)于1934年刊载的一份法官维持其先前授予的扣押令状的公告Judge Sustains Writ,The North-China Herald(July 1934).也表明了我国对发展这一良制的积极态度。因此,以区域化视角展开中国的版图,土地革命时期司法审查制度在部分区域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是时间发展的递增性。从时间发展上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探索性文件呈递增趋势。20世纪20年代仅有相关文件1份、30年代仅有相关文件2份。没有脱离政治的司法,在土地革命时期,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在外部面对反动派的围剿,在内部增强团结力量。司法审查制度因其包含对个人权利保障的积极因素,有助于巩固团结,对增强政权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地域分布的零散性。从颁布的地区分布来看,主要分布于华南地区(省港罢工工人调查处位于香港)、江西瑞金中华苏维埃政府等地。这与这一时期革命力量分布相一致,这也意味着党的政治主张通过革命根据地法律规范实践进而推动革命的发展。

三是表述内容的概括性。首先,仅从上表所示的相关内容便可以发现“依法定手续”“持证”“出示”的字样被反复提及,说明土地革命时期的刑事法规中始终保持对侦查阶段侦查权的克制;其次,这一时期侦查行为的审查方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处”“国家政治保卫局机关”“裁判部”“推事(即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司法机关”“公安机关”除设置公安机关以便宜行事外,其他审查方均体现出对审查权中立性的考量;最后,令状这一要素应满足“可能事由”的实质要件及“特定性”的形式要件,参见孙长永、高峰:《刑事侦查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该时期法律规定中“采取公正态度”“应有充分证据”“得到了充分的证据”系令状实质要件的表达,“搜查票”“逮捕状”“拘捕证”“传讯、拘捕、搜索证”“拘票、押票、提票”等针对特定人、特定事项适用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则满足了令状的形式要件。

二、晋冀鲁豫边区司法审查制度适用的历史考察

(一)晋冀鲁豫边区司法审查制度的文本分析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即便由于战时的特殊状况,刑事程序总体上呈简捷化趋势,但这一时期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本土化表达也仍未停止。

一是基本确立了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例如在逮捕人犯时,必须由公安司法部门派人持拘捕证进行,可以推知当时的法院类同如今的检察机关,拥有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权,逮捕所用“拘捕证”依其性质可视为令状,为具有调查、传讯、检查之职能的推事所签发。

二是确立了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但书规定。在侦查制度上存在诸多针对汉奸罪、烟毒罪等特种刑事犯罪的但书规定,但特种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并没有对贯彻司法审查制度起到负面效应,仅仅看作是适应国情与时代的变通详规,正是具有我国特色的集体主义精神在边区法治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基于司法案例的分析

通过对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驻地——涉县调研到的司法卷宗资料依照时间顺序整理,选取体现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部分案卷如下:

(1)李发生汉奸案。参见《涉县县政府刑事卷宗》,1943年7月,刑事字第329号李发生汉奸罪档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藏。涉县县政府刑卷记录本案收案日期为“民国三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即1943年7月23日),附卷第9页押票回证显示日期为“7.23”、由“涉县县政府司法科”签发本押票并注明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籍贯、案由,本案押票回证编号为“法字第二五五号”。

(2)申彩新汉奸毒品案。参见《涉县县政府刑事卷宗》,1943年5月,刑事字第□02号申彩新(元生)汉奸毒品罪档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藏。涉县县政府刑卷记录本案收案日期为“民国三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即1943年5月21日),附卷第8页押票回证显示签发时间为“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五月廿一日下午一点”、承审员处未签名,有司法科盖章,押票注明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住地、案由,羁押理由处未填写内容,本案押票回证无编号。

(3)杨秀文、李铁林、李双喜窃盗田禾案。《涉县县政府刑事卷宗》,1943年8月,刑事字第384号杨秀文、李铁林、李双喜窃盗田禾罪档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藏。涉县县政府刑卷记录本案收案日期为“民国三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即1943年8月13日),附卷第7页押票回证显示日期为“八月十三日”、由“涉县县政府司法科”盖章签发本押票并注明三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籍贯、案由,本案押票回证编号为“法字第三四九号”。

首先,由于在晋冀鲁豫边区司法文件中并未检索到明确“押票”性质的相关表述,因此参考同时期《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关于羁押“羁押被告,应用押票。发押票之权,在侦查中属检察官;在审判中由审判长受命推事……”推知上述案卷中的押票为侦查中由“司法科”所签发的书面命令,因其内容为侦查阶段涉及强制处分行为相对方的人身权利,且注明的犯罪嫌疑人信息使得该文书具有特定性,因此应属于实质上的令状。此外,边区使用的押票回证至少有两种样式,其中更为标准的版本已经制作编号(推定为连续编号)便于管理,根据杨秀文案卷宗,1943年当年截至8月13日已至少签发押票349张。足见晋冀鲁豫边区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实然地使用令状,并有一定的常态化、制度化意识。

其次,对于本案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机关,即令状的签发机关,根据《晋冀鲁豫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草案》第7条第6款之规定“司法科掌理各项民刑案件及有关司法事项”韩延龙等主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464页。及白潮编著的《乡村法案》对涉县断案记录的“司法科不但驳回了……诉求,且判决撤销……”白潮:《乡村法案——19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郑州:大象出版社,2011年,第181-185页。描述可知,该时期“司法科”为具有中立性质的审判机构。但由于收集到的卷宗样本有限,可能存在其他形式的押票或其他有权签发的部门如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根据1941年10月15日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6条之规定,检察处中检察员的职权包括关于案件之侦查、关于案件之裁定、关于证据之搜集等,并不排斥对侦查过程中押票的签发权。鉴于此,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时期侦查阶段审判机关拥有司法审查权,但存在双重签发权的可能。

三、晋冀鲁豫边区刑事司法审查的制度价值

(一)有利于缓和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就已经真正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而不是审判。参见高峰:《刑事侦查中的令状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 年。公安机关从理论上看虽然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居于权力下位的行政机关,但在实际运行中,公安机关不仅在特定事项中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而且其侦查权的运作是封闭且缺乏外在控制的。参见陈珲:《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之管见》,《法治与社会》2009第25期。一方面,从强制处分的相对人视角来看,侦查人员实施强制措施行为前自称“严格的系统内部审查手续”是一无所知且无从可考的。另一方面,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过程中遭到非法侦查行为的侵害时,基本上只能仰赖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因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侦查行为在我国并不具有可诉性。司法审查制度便是在侦查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权力存在滥用的危险倾向时,允许侦查机关的相对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贯彻正当程序精神,为侦查机关强制处分行为的合法性背书。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一方面,刑事司法审查的核心要义就在于以司法审查权制衡强制处分权,从主体要素上看,就是强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职权和职责上的配合制约。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划分,侦查阶段业已天然包含司法权提前介入的空间,司法审查制度系强调对侦查活动进行合理的司法控制,是保证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权的独占,亦有助于各政法机关间准确归责。另一方面,侦查程序中对于超越其本身意义的强制措施并没有合理的审慎,具体而言,不当的侦查行为可能成为社会公众为犯罪嫌疑人定罪的依据,使侦查权滥用为实质上的刑事司法权、定罪权,进而损害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司法独立原则、刑法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制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处分行为的唯一审查决定权,也是在侦查程序中为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权划定界限。

四、晋冀鲁豫边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当代借鉴路径

(一)科学认识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归属

一方面,与英美法系制度建立基础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可以满足对中立性的期待。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了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具有与侦查权、公诉权相分离的、足以行使具有刑事司法审查核心职能的令状签发权的正当性基础,还可以避免由尚未“专门”的法院行使令状签发权,而使司法审查权异化为提前介入的审判权。因此,可以承认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是司法审查权的雏形,并在此基础上细化令状的形式要件规定和令状签发的程序性规定,以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另一方面,与革命时期司法架构不同,中国式现代化司法中宜应首先承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具有以令状签发权为核心的刑事司法审查权。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晋冀鲁豫边区也出现了与英美法系中“治安法官”类似的法官角色,是因为尚未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检察体系,检察处在组织结构上隶属法院,参见张希坡主编:《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3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61-363页。只得在法院内部探索。但在今日之中国,司法与侦查权力的制衡必须考虑若分化出司法令状签发的专门主体,从哪个机关进行改革更为合理与顺畅,而非简单地效仿英美“一步到位”。参见陈海平:《论批捕权转隶法院》,《河北法学》2021年第6期。在我国,批捕职能是现今检察权中的“强职能”,以批捕权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权转隶法院的先决条件是“确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公诉权”,贸然转隶只会动摇我国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性,逆推“侦查中心主义”,参见张栋:《我国拘留和批捕的定位与完善》,《政法论坛》2020年第6期。因此当务之急应是使检察批捕“适当司法化”、参见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解决检察司法审查主义的正当性危机。参见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因此,司法审查权的“一次性转隶说”存在对检察院审查批捕中立性的误读。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公布的数据,近五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不捕率逐年上升,甚至近两年已稳定在40%以上,足以说明我国检察院的特殊角色定位使得检察机关也可以中立和超脱。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https://www.spp.gov.cn/,2024年3月17日。

(二)明确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在完善我国侦查程序时必须承认的问题是我们只能建立起一种有限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短时间内并不可行。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作用仍不可忽视。因为与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我国检察机关肩负法律监督责任的中立性地位更为明显,除行使追诉犯罪的职能外,必然还负有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义务。

由于职业设置初衷不同,在刑事司法审查制度运行过程中法与检难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应秉持本土化的精神积极调和职业之间存在的固有矛盾,以构建中国式现代化刑事法治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参见孙日华、李晓鑫:《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构造——从法官和律师的视角出发》,《河北法律职业教育》2024年第2期。因此在以检察机关为签发主体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雏形搭建完毕后,观其实际运行,可以继续由检察机关保有签发权,但并非不能依照其初始的涵义将司法审查权交给法院。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可以作为审判机关司法审查权的有益补充,真正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刑事司法审查制度。

(三)细化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但书条款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礼治、德治与法治并举的多元价值观,且具有连续性的理念特点,参见廖佩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与传承》,《河北法律职业教育》2024年第2期。在规范化建立我国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之初,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借鉴边区的刑事司法建设经验,使得我们能够顺理成章地承认存在刑事司法审查原则的例外。以晋冀鲁豫边区为例,特种罪名系对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破坏国家、社会安定和违背集体主义精神的犯罪的打击,是从我国无产阶级早期的使命出发而制定的,它对于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敌人,有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宽严相济”,具体在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中就严重犯罪应当严则严、该捕即捕,而对家庭、邻里间偶发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则要兼顾国法天理和人情,采取严格司法审查、慎重羁押,减少社会对立。

结语

在我国,处于长期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偏狭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现代法治国家构想三重疑难交汇地带的侦查制度,尤其是强制处分行为的正当性问题日渐焦灼。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正通过构建司法机关新的身份空间,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最后防线,使他们不必被置于失去社群保护的情境中。重提这一良制与司法建设的融和,以期修正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实行“侦查中心主义”的问题,尝试回应理论和实务界对令状主义这一“古老”法治精神能否重新适应现代中国土壤的顾虑。回溯边区红色司法历程,这一当前因为“舶来”而被或忽视或担忧的法律制度所蕴含的精神实际上是和红色司法中的积极因素一脉相承的。对于边区红色司法的考察参考学界多位学者的观点,创新性地梳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侦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发掘了晋冀鲁豫边区等被忽略的法治资源,一同作为本土化制度构建的基础,为我们提振了以本土化表达重新定义中国特色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勇气,增强对于中华法系的文化自信。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不应也不会停留在假想中,在其具体细节的当代赓续中是需要适当改良还是批判移植仍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Rationality and Experience of the Criminal "Judicial Review System in the Border Region of "Shanxi, Hebei, Shandong, and Henan Provinces

ZHANG Yong-jin, WANG Xi-yu

Abstract: The Border Region of Shanxi, Hebei, Shandong, and Henan" provinces was the first border region government established by our Party according to the tripartite principle. It actively explored criminal justice, which marked the beginning of judicial modernization in China and accumulated rich experienc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our country. By reviewing the institutional norms of judicial review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Border Region of Shanxi, Hebei, Shandong, and Henan provinces and analyzing individual cases, it is found that the system embodies the value pursuit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litigants and achieving the restriction of public power. Under the current background of judicial modernization in China, th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in the Border Region of Shanxi, Hebei, Shandong, and Henan provinces has important reference value for clarifying the attribution of judicial power in compulsory investigation,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procuratorial powers, and improving the localization mechanism of judicial review.

Key words: Border Region of Shanxi, Hebei, Shandong, and Henan provinces; criminal judicial review; judicial power; procuratorial 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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