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至民国时期桂林契约文书“中人”身份探析

2024-08-08 00:00:00黎开然
理论观察 2024年5期

摘 要:中国传统社会作为高度发达的“契约式”社会,民间社会中的大部分经济活动多以契约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中人是契约活动中除契约订立双方外的重要参与人,中人的参与对契约内容的实施有着一定的保障作用,所以契约订立双方对于中人身份的选择则尤为重要。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中人身份选择多数以契约订立双方的宗族成员以及当地社会地位较高的人为主,但通过对清至民国时期桂林地区民间契约的整理发现,契约中人身份的选择还存在着妇女、买卖双方自己及无中人参与等特殊中人身份情况,这对研究清代至民国时期桂林地区社会情况及该地区的风俗习惯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契约;桂林地区;中人

中图分类号:K8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4)05 — 0129 — 05

一、引言

契约是指为订立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形成的文书,其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重要信物,广泛见于史料中。

“中人”作为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参与人,在契约订立过程中发挥着说合、见证、保证和调处功能。法学家梁治平先生认为“中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极其重要,而且在习惯法上,他们的活动也已经充分制度化,以至于我们无法设想一种没有中人的社会、经济秩序。”[1]在中人的重要性和身份选择上,历史学家叶显恩先生认为中人的参与在土地买卖过程中是必要的,而其身份多为卖主的族人、姻亲、近邻或地保。[2]由此可见,中人在民间契约订立中,乃至社会稳定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笔者通过桂林地区的契约中发现,中人除叶显恩先生所说的族人、姻亲、近邻或地保之外,中人身份选择还有着妇女作中及买卖双方自己作中的情况,且发现有部分契约存在无中人参与的特例,并不是所有契约都需要中人进行参与。本文拟通过对广西桂林地区民间契约的考察,探究契约中人的身份特点,以期揭示清至民国时期广西桂林地区的社会、文化发展状况。

二、中人身份类型

此次由广东瑶族博物馆所搜集的广西桂林地区契约文书共有216份,时间从乾隆三十四年(1769)到民国三十七年(1948),时间跨度长达179年,内容主要以清代及民国时期的土地买卖契、分家契约、借据为主。该批文书有着数量多、时间跨度大和内容丰富的优点,为广西桂林地区的契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史料基础。为方便读者对本文所涵盖的中人身份类型有清晰的认识,现将所搜集到契约文书中的中人身份类型分类统计情况(见表1)。

在所搜集的桂林地区契约文书中,“中人”称谓主要有“凭中”“中证”“代笔”等几种。值得一提的是,代笔人也属于本文“中人”的讨论范畴中,原因在于代笔人在部分情况下也发挥着中人的职能。下面以《嘉庆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唐君惠卖禾田契约》为例。

立卖断粘禾田契约人唐君惠,今因家下缺少银两受用,无从出备,母子商议,自将父手分占田坐落土名灰磘边田壹块壹坵将来出卖。自请中人问至族内唐茂荣处说合承买,即日登田看明四至,回家凭中三面言定时值田价钱七百廿文正,就日当中钱契两交,卖主亲手接回家度用,其田并无私债准折,其田自卖主亲耕管业,日后不得异言借端生情幡补,再无洗补之例。买主执约起,公理论卖主自于罪累,今恐有凭立断卖约一纸付与买主子孙,永远收执为据。

东至买主田

南至世美地止

计开四至 西至

北至灰磘止

凭中代笔:胞伯唐科圣

嘉庆捌年十二月十四日 立断约唐君惠①

从上引契约中的落款处可以看到,该份契约中的中人与代笔人同为一人,皆为卖主的胞伯所担任。因此,代笔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中人身份的一种体现。

(一)宗族成员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宗族关系是最主要的社会关系,而“同居共财”则作为宗族的显著特征。[3]宗族成员在土地买卖时,常会受到宗族组织的限制,卖方难以作为独立的土地所有者出卖土地,其主要体现在地权的转移中,其他宗族成员有着土地购买的优先权。土地卖出通常需要按亲疏次序,亲者优先。[4]在立契人“先侭亲房”,亲房放弃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允许其他人进行购买。而在宗族成员放弃交易优先权后,通常会以参与土地交易过程的方式影响着土地的买卖。

在所搜集到能识别中人身份类型的契约中,宗族成员作中的契约占到了多数,下引《民国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刘家恩卖屋契约》为例。

立卖屋图契人刘家恩,名下今因无钱使用,自愿将到大地名雷家洞,小地名老虎垅,坐身右边屋图乙大块,其界上以堪头,下以连明屋内,左以连明屋,右以甲恩屋,四至分明。先侭亲房不受,后来请中出卖,与房叔泰镇名下出价承买管业,当日凭中三面言定得受时值卖价洋银乙元六毛正,即日亲手领足,不少分文,自卖之后,任从买者开门起屋,不得阻挡生枝异言,恐口无凭,立卖屋图契永远为照。

内添永远二字为准

内图一字为准

见中:房兄壬冬、房叔有古

仝日价以交清不必另书散约为准

民国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家恩亲面立②

在该份契约的契尾处中可见,在立契人刘家恩“先侭亲房不受”时,立契人的房兄与房叔通过在契约订立过程中充当中人角色对土地买卖施加影响,以在场人的身份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交易过程施以间接影响。而对于买方来说,宗族以中人身份介入可以使土地买卖获得宗法家族关系的保障,使契约能更具有公信力。

(二)族长

梁治平先生认为“民间交易等活动总是在乡土社会既有的‘关系’网络中发生,这些‘关系’靠人情来维系,‘面子’观念在其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力。”[5]在乡土社会中能满足如此‘面子’观念的中人无疑是同族的族长,而有着较高权威和面子的族长能为民间契约的订立提供一定的信用保障作用,下引《光绪三年十二月九日陆锡名等卖田契约》为例。

立尽契卖田人陆锡魁、陆锡名、陆汝泰、陆汝清、陆汝毅、陆汝春、陆镇基、陆金秋等今因官讼之费,愿将祖遗之业,田名蒙家岭田贰坵租拾把,其田新开无税,将来出卖,凭族老卖与运熙公祭上值年经管锡现年汝鸿等说合承买,三面言定时值田价制钱参拾四千文,即日钱契两交,亲手接受并无准折,自卖之后其田任从买主管业收租,日后原价到齐准其抽赎,今欲有凭立契为据。

族老:锡珍、锡琳、锡珏、新基

光绪三年十二月初九日 陆锡魁、陆锡名、陆汝泰、陆汝清、陆汝毅、陆汝春、陆镇基

陆金秋笔仝立

契内添字一个③

在该份契约中,立契人陆锡魁等八人因官诉费用的原因,愿将他们的祖遗田地进行出卖,并通过族老作中方式卖与汝鸿等人,在契尾处也明确标明了该份契约由四位族老参与作中。

具有权威的族长在一定的区域内享有很高的声望,深得当地人敬重,其“面子”对于契约订立和实行而言,无疑对契约订立的双方提供了一定的信用保障。

(三)近邻

在所搜集的契约来看,有着小部分以立契人近邻为中人的情况,下引《光绪二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怡泰退茶山杉树土契约》为例。

立退茶山杉树土契人怡泰,今因无钱用度,自愿将父手遗下得分地名仙殿垅茶山杉树土一块,上以埂崎为界,下以配昌杉树土为界,左右以乐昌为界,四至分明。今来请中立契出退,与房弟大远名下出价承顶为业,当日对中三面言实得受时值退价铜钱叁仟文正。即日亲手领足,不少分文,自退之后,任从顶者开挖栽种树木,退者不得生端异言,二家合从心愿,两无逼勒,立退土字为照。

立全收字人怡太,今收到大远契内退价铜钱,乙并收足,不欠分文,所收是实。立全收字为照。

其税钱叁拾文。 启开笔

见中:乐昌、配昌、东昌

光绪廿七年二月十三日 怡泰亲笔 立①

在该份契约可以看出,立契人所出退的土地四至为“上以埂崎为界,下以配昌杉树土为界,左右以乐昌为界”,而该契约的中人配昌与东昌正是立契人所出退土地的下地邻与左右地邻。

近邻作中在契约订立上的重要作用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近邻对卖方所处理的土地情况了解程度较高,近邻作中有利于减少弄虚作假情况的发生;其次,近邻作中即是间接地承认了土地的边界,有助于减少买方与地邻或是买卖双方的边界纠纷。

(四)女性

在所搜集的桂林的契约文书中,女性作为中人的契约数量共有两份,均搜集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在两份契约文书中,作为中人的女性均与立契人有一定的血缘关系。下为女性作中的契约之一《道光十年八月十三日黄卖古兄弟卖禾坪契约》。

立卖禾坪契人黄卖古兄弟,今因无钱使用,自愿将到三甲门首来坪又老宗祠门首石照墙脚共弍块,俱以三分一分父分,自愿请中出卖与袁喜发袁贵古侄,任从晒谷兄弟,不得阻当异言眼,仝二家言定时价钱贰佰文。亲手领足并无短少一文,其禾坪后任从管经,不得异言,今欲有凭立此卖契永远为照。

内添三字为准

见中:叔喜庆

仝母李氏

弟黑脾

钱到回退重此为准

依口代笔:房兄志高

道光十年八月十三日兄弟亲立②

在该契约中,立契人的母亲李氏与立契人的叔、弟同为中人。可见中人所需要的诸如说合、见证这些功能在女性身上也可具有,中人的个人身份、人际关系也会和一些女性所具有的身份、道德等因素相结合,从而使女性作中有了可能。[6]

由上述契约可见,桂林地区的女性已有着一定的社会参与性,并充当着社会性角色,侧面反映出当地女性活动已超出了小家庭的范围,更多地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之中。[7]

(五)买卖双方自己

在所搜集契约文书中,有三份契约的中人标记为卖主或买主自身,下引《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黎胜秀卖熟地契约》为例。

立卖熟地契人黎胜秀,今因家下缺少正用,无路出办,自将己地将来出卖,坐落土名松木根窝胜地节,四至:东至胜兴止,南正禄止,北至正芳止,西至添俸止,将来出<卖>,自己亲身问到黎开善出价承买,当日三面言定地价钱叁仟四百文正,即日立契交足入手应用。其从买主耕种管业,卖主不得阻滞归赎,今恐人心不古,付与买主收执为凭。

中人:自己

光绪廿一年四月十八日 立卖熟地契黎胜秀

代笔:胜旺 字③

在该份契约中可见,卖地人并无通过中人进行引荐,而是自己独自寻求买方购买,且在契约落款的中人处标记着“自己”,而非契约买卖的第三方。

从上述契约可见,清至民国时期桂林地区的契约订立习惯并无对中人的身份类型进行明确的要求,部分契约中的“中人”身份更多是作为一个象征性符号的存在。

(六)无中人参与

陈胜强先生曾提出在订立契约中,中人参与是必须性的,这是土地绝卖契约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8],但根据此次搜集的契约来看,桂林地区有极少数无中人参与契约订立的特殊现象。下以《同治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邓容兴卖田契约》为例。

立写卖田契人邓容兴,今因为粮钱老饷不科,原有祖遗之田坐落土名牛路田乙坵,自将出卖。亲身问到黄代宽出价承买,当二家言定时价柒百五十文正,即日交足入手应用。其田自卖之后,任凭买主耕种管业,付与乙纸收执为凭是实。

同治二年三月廿八日 立契①

在该契约中可看出,契约内除了卖田人和买田人外,并无出现第三者的名字。卖主不仅未通过中人引荐进行交易,且契约中也明确标明出卖价格是通过“二家言定”进行商榷,可见该份契约完全是在无第三方中人参与下进行的。

三、特殊中人身份存在的原因思考

(一)民族文化的影响

在“男尊女卑”风气影响下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女性权利在法律中受到了一定限制,如清代的《大清律例》中就对女性权利作出了一定的规定:“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9]但在所发现的女性在契约中作中的现象来看,女性权利在桂林地区并没有受到完全的限制。究其原因,女性作中与当地的民族文化有着一定的联系。

桂林作为多民族地区,自清代以来,土地买卖现象不仅流行于汉族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地买卖现象也越来越普遍。[10]因此,桂林的民间契约文书必然会蕴含着其所处环境中多元的民族文化。通过梳理契约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不难发现桂林地区的契约有着丰富的少数民族元素,如瑶族在婚姻中的平等风俗为当地女性参与到契约活动中奠定了基础。

以上所提及的女性充当中人的两份契约均搜集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的男女平等氛围也为女性参与社会活动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瑶族并没有“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在瑶族起源传说中,盘瓠有六子六女,被赐予十二个姓氏,兄弟姊妹之间皆平等,十二姓传承至今,可见妇女承嗣权自始有之。虽然后期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瑶族内部也出现过支系间的阶级差异,但平等观念一直是瑶族人民的共同意识。[11]此外,瑶族社会保留着部分母系社会的风俗也为当地女性权利的发挥提供了土壤,如不落夫家及产翁制等母系社会所遗留下的风俗,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瑶族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

(二)契约订立的形式化

在习惯法中,中人在经过几千年的使用和传承,其已经演变成了一种契约实施的象征意义符号,[12]而并不是实际的“必需品”。中人由什么身份的人担任,中人参不参与,在清至民国时期的桂林地区都并无强制的要求。例如在上述所引契约中的中人,可以是契约签订的双方之一,也可以无中人参与,而并非需要传统意义上第三方的参与人。尽管如此,买卖双方仍然视中人的参与为契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契约关系中,正因为有着中人这种代表公正的象征性符号,才使得守约方能够获得心理上的保障,让违约方心存畏惧,而这种符号的潜在作用在于其符合了民间社会自我存在、自我发展的秩序性需求,这种需求驱使着当地社会寻求一种内部秩序的和谐,而中人的角色则有利于维护这种秩序的稳定。

(三)交易环境的影响

在清至民国时期,俗有“无中不成契”[13]一说,但在桂林地区所发现的契约文书中却有着无中人参与的情况,究其原因,该现象可能与当地的交易环境有着一定联系。从所搜集的契约参与人的姓名来看,桂林民间契约签订的主体主要集中于的血缘和地缘关系影响的乡村社会中,订立双方都相互熟悉对方的情况或田产的概况,如上文所提及的契约中的立契人都未标明所卖土地的四至,且双方也没有对所卖土地进行实地踏看,而是直接双方不通过中人商定价格进行交易。由此可见,无中人参与的契约是基于相互熟悉和信任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在如此环境下,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并不会因为是否有中人的参与而变高或变低。除此之外,在中国传统宗法思想的影响下,立契人在出卖土地时有着“先侭亲房”的习惯,以稳定家族内部的关系和秩序[14],而家族亲房间的亲近关系,使得在家族内部所订立的契约也可以不需要中人在场进行见证、调和。

四、结语

民间契约文书活动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环,反映着民间社会交易的习惯和地方文化特色,为当地社会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史料依据。本文通过对清至民国时期桂林地区契约文书中人身份类型的讨论,揭示了该时期桂林地区的社会环境,同时也为历史学领域提供了有关契约文书中人身份类型的珍贵见解,以期为未来的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方向。

桂林地区的民族文化环境在契约文书中的中人身份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不同民族和文化背景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同类型的中人情况的出现。这些文化环境在契约文书中的反映,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当地社会结构和权力动态的重要线索。

清至民国时期的桂林地区契约文书不仅是历史的见证,也是我们理解这个地区丰富多彩的历史和文化传统的窗口。通过深入研究这些文献,我们有机会更好地理解并尊重当地的文化遗产,以及从中汲取启示,促进跨文化和跨民族的理解与合作。这对于维护和传承桂林地区的历史文化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们塑造更加多元和包容的社会提供了借鉴。

〔参 考 文 献〕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1.

[2]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64.

[3]于慧.“无中不成契”:明清时期契约关系中的中人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21:38.

[4]江太新.论清代土地关系的新变化[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166.

[5]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1.

[6]郭睿君.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身份探讨[J].档案学通讯,2017(04):61.

[7]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 以明清契约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21.

[8]陈胜强.论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中人现象[J].民间法,2011(00):235.

[9]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525.

[10]李炳东,弋德华.广西农业经济史稿[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85:65.

[11]林源.瑶族妇女权利及其变迁[D].湘潭大学,2016:22.

[12]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01):178.

[13]李青.清代档案与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18.

[14]吴声军.清末民国广西容县当田契研究[J].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21,38(04):10.

〔责任编辑:包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