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腐败治理的政策转型与理论供给

2024-07-10 15:53印波张笑宇
廉政文化研究 2024年2期

印波 张笑宇

摘   要:文化反腐是新时期腐败犯罪治理的必然选择。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是多层面、多维度的,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与社会领域的腐败文化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于社会主体的腐败感知度,并形成个体的腐败。腐败个体在社会互动中结成腐败同盟,强化腐败文化因素。我国以鲜明的不规则规制特征进行腐败文化因素治理,导致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与社会领域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的失衡。因此,应当以平等化治理为导向,差异化规范不同部门、不同领域之间的关系行为,通过全生态治理实现对腐败文化因素的控制。

关键词:腐败文化因素;不规则规制;人情文化;平等化治理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24)02-0047-18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是现代治理的基本方式,即良好的规范与使社会成员对规范的普遍服从。①法向社会实际生活诸领域所延伸,必须以法符合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基本前提。腐败作为一种亚文化,其践行者通过损害公共利益的方式来攫取个人利益。作为一种高智力犯罪,腐败者总是能够找寻出权力制约机制的漏洞,并在巨额利益的诱惑中实施腐败行为,与腐败治理体制机制形成对抗之势。因而,腐败作为“政治之癌”,必将是我国现代化转型所要攻克的最后一道“堡垒”。我国已经形成“三不一体”的现代化腐败治理策略,将加强公职人员伦理教育与削减腐败动因作为腐败治理规范建设的重要方式。然而,由于腐败文化因素研究的长期不足,腐败治理长期集中于公共权力领域,将腐败作为公职人员的个人选择,缺乏将腐败作为一种亚文化、在中层的社会视角审视腐败动因,立法发展未能充分体现腐败治理策略的现代化转型。换言之,腐败治理规范建设并未完全基于社会运行的客观现实,从“经济人”的角度进行立法引领,以使廉洁成为一种全体社会成员自然、更加有利的选项,抑制公职人员的腐败动机,导致“是廉洁还是腐败”的行为抉择成为主体基于人性的利弊对抗,而非廉洁文化压倒性地成为每一个社会成员如呼吸般、无需思考的生活方式,即通过对腐败文化因素的控制,彻底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与条件。

(一)公权力视角的立法引领无法深入腐败动因治理

腐败作为寄生于权力的“毒瘤”,总是通过行为方式的异化与反腐败体制机制进行对抗。一定时期的腐败治理总是面向于一定时期的腐败情势,即通过对腐败典型行为的治理进而实现对腐败分子的压制。因此,反腐败斗争具有长期性、艰巨性、阶段性的特征。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对我国当下的腐败情势与腐败典型行为做出了基本判断,并提出“深化标本兼治,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不想腐的自觉,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做事,使严厉惩治、规范权力、教育引导紧密结合、协调联动”的治理策略。我国当下的腐败情势具体表现为:其一,“围猎”成为腐败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行贿者通过人情文化逐步腐蚀公职人员,二者关系呈现功利性特征,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公权力滥用之约定。①其二,新型腐败与隐性腐败成为当下腐败情势的重要表征。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并非两种腐败方式,而是指新型的、隐性的腐败,是对我国当下腐败的主要方式呈现新阶段、新特征的政治表达。即与过去相比,我国现阶段的腐败呈现“隐蔽复杂”的特征。②换言之,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表现重点在于“隐”,即“通过引入、重组、增强和分散等手段对腐败交易结构进行改造”③,将对价关系隐匿于私主体关系之中,实现对犯罪发现的规避。可见,无论是“围猎”还是新型腐败抑或隐性腐败,其本质上均是人情文化的变造,前者通过人情文化在公权力中的异化得以实现,后者以人情文化作为“保护色”。人情关系是社会运行的“润滑剂”,也属于私主体自治领域。但是当其与权力结合时,人情关系异变为腐败关系。人情关系正是腐败长期存在、难以治理的主因。强调在腐败治理中对人情关系的主动进攻,是深化治理腐败滋生土壤与条件的重要标志。从规范角度看,以公共权力制约为核心的制度规定始终受公职相关性所约束,无法对私主体领域过度干涉,造成了腐败治理的现代化难题。以刑事法为例,从惩治主义向预防主义转型、刑事法规制内容与行政法规制内容趋近、将腐败犯罪认定从形式判断改造为实质判断是腐败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趋势。利益冲突罪、单纯受贿罪是腐败犯罪的两大现代化立法模式,前者是指将公职人员的伦理义务刑法化,将对公职行为履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私主体关系行为(至少外观上是)作为构成要件行为。后者是指将职务相关性作为私主体关系是否能够影响公职行为履行的判断基准。两罪都是通过立法扩大对价关系④,使公职人员以私主体身份构建的关系行为能为刑法所实质判断。换言之,通过利益收受、馈赠双方的关系、地位等判断接受利益行为是否可能影响职务行为,将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与腐败治理介入基点由职务行为的失序前移至对公职人员社会关系的“不可信”,在公职人员公共身份与私主体身份复杂的关系迷雾中强化对腐败行为的治理。但是,即便如此,通过规范约束复杂变化的关系也是难以实现的。

制度反腐是现代化国家腐败治理的共同理念。新制度主义作为腐败治理的主要理论,强调通过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对公职人员的控制和减少国家权力来遏制腐败。但是,制度并非是腐败发生的唯一原因,“腐败动因+腐败机会=腐败行为”是腐败发生的基本等式。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腐败治理应当“把‘不敢腐的强大震慑效能、‘不能腐的刚性制度约束、‘不想腐的思想教育优势融于一体”,“全周期管理”实现有效的腐败治理。①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提升公职人员政治觉悟②,提高公职人员的免疫力,严控滋生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指出,要“严格防止把商品交换原则带入党内”,深刻指出了腐败文化因素的渊源。当下,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治标的策略取得显著成就,腐败治理走向“深水区”,更加重视夯实治本的基础。因此,新形势下,腐败治理策略应当更加注重从腐败动因的角度进行思考。西方学者认为,通过制度以限制腐败机会的发生从长远来看并非有效措施,公职人员总是能够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制约措施进而实施腐败,因而主张采用新经济社会学的方式,引入社会文化变量,在文化、价值观和社会资本方面进行腐败动因研究。③可以说,西方对于文化层面的研究与我国腐败犯罪情势判断所强调的人情文化相同,均是将腐败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成本的集中体现”④,从社会行为规范引发个体行为的角度进行剖析。

(二)学界未能为腐败文化动因的治理提供系统性的理论

廉洁文化始终是腐败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但是,我国当下廉洁文化建设成效不彰,“严峻复杂的反腐败形势和民众对腐败的高容忍度表明,廉洁文化并未在党政机关内部和社会群体中普遍开花结果”⑤。从对我国廉洁文化的研究看,对廉洁文化内涵定性已经基本成型,即由公职人员及社会民众两个层面的廉洁文化构成⑥,但是对廉洁文化的形成路径研究却过于逻辑化和宏观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廉洁文化的形成应当依靠制度治理,二者相互依赖⑦⑧⑨;(2)廉洁文化的建设应当注重人的生活场景,通过人所参与的社会生活、社会组织中予以廉洁文化教育⑩;(3)发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文化中的廉洁精神,积极借鉴世界各国反腐倡廉的有益经验①②;(4)通过廉洁文化研究、廉洁文艺创作和廉洁文化活动培育廉洁文化。③目前针对廉洁文化建设路径建议更多的是做出方向性的指引,具体的实现内容相对缺乏。换言之,要通过制度治理实现腐败文化因素的治理,应当构建怎样的制度?注重人的生活场景,但是人所参与的社会组织也仅是对组织成员进行一般性的廉洁教育,难以针对具体个体实行定制化教育,如何在真实场景中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影响?世界各国反腐倡廉的有益经验如何同我国的国情相结合以落地?廉洁文化研究、廉洁文艺创作和廉洁文化活动一直是我国腐败治理的重要形式,但是并没有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这是否是可行的策略?以上问题的存在,说明理论研究没有关注真实的腐败治理情势,没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廉洁文化做出符合基本国情与时代要求的研究结论。廉洁文化是指在社会成员中形成的一种以廉洁自律为核心价值观的文化氛围,它不仅是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一种社会心理动因,与之对立的就是腐败文化因素,廉洁文化之所以在不同国家与地区、不同历史阶段分别有不同的实现方式,是因为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因政治体制、传统习俗等具有区域性、历史性的特征。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的腐败文化因素进行有针对性地治理,是加强廉洁文化建设的基本途径。

这就产生了新的问题,我国对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的研究大致分为:(1)认为市场经济对价值观的异化是腐败文化因素产生的根源。④(2)从传统文化的角度分析腐败文化因素,其一,认为腐败文化因素是官僚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遗留。⑤⑥其二,认为因宗法族制所形成的人情传统和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是腐败文化因素产生的根源。⑦⑧其三,以社会学习理论为基础,在“个人—社会”之间对腐败文化因素的形成机理作出解释。⑨(3)从行政文化(廉政文化)的角度对腐败文化因素进行分析。⑩(4)从社会层面进行分析,即公民的规则意识、道德意识等。{11}{12}目前尽管学界已经认识到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在“个体—群体”“公共部门—社会领域”均有发生,但是对于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的研究比较零散,没有开展对不同层次、不同层面之间腐败文化因素的动态交互机制、腐败文化因素如何促成主体腐败行为的研究。在这种意义上说,廉洁文化建设效果成效不理想背后的原因在于对腐败文化因素生成机制和作用机理认识的偏差,导致廉洁文化建设发展方向出现模糊。因此,有必要对腐败文化因素的内涵与作用机理展开进一步探讨,并与之相对应地提出腐败文化因素的治理建议,以期回应新时期腐败治理策略转型的时代需求。

二、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

文化是人化的一切活动及其产物①,具有主体行为与集体行为的双层内涵。腐败文化因素视角要求从集体影响个体行为、个体行为强化集体行为的互动性角度审查腐败动因,即将腐败作为一种主体的价值观和为腐败群体成员接受的行为方式②,腐败文化因素具有显著的腐败行为生成功能,并在不同层面共同影响主体的行为。这种多层面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促使我们应当将腐败文化因素的定性从腐败犯罪的视野拉回到越轨的视野。换言之,腐败文化因素并非是腐败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而是社会公众在成长、工作、生活中学习、接纳的行为模式,即腐败文化因素是一种为群体所接受的、异化的人情往来模式,是公职人员、私营部门人员腐败的“隐性基因”,在腐败机会出现时就有可能发展为腐败行为。因此,腐败治理应当定位于社会层面与个人层面的共同治理机制。绝对的权力导致腐败,只有权力存在时,腐败的“隐性基因”才会显性化,人情文化才有可能成为腐败文化因素,因此,腐败治理应当以权力为范畴,构建以权力为治理对象的腐败治理体系。

(一)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

腐败文化因素集中体现为中观层面的社会心理,但是社会心理仅是腐败文化因素在集体与个人之间互动的结果,而非生成过程。腐败文化因素根源于以人情往来为表征的社会生活方式,通过社会主体在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社会领域的行为与权力链接③,发展成为主体腐败的高危行为,人情关系成为一种部门、领域的内部文化,又进一步强化了人情往来在社会主体生活中的重要性,形成了动态的循环生成过程。

第一,人情往来的社会生活方式是腐败文化因素生成的重要诱因。作为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度,“熟人社会”“宗法社会”是中国传统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石,人情、集体等观念深入人心。费孝通将中国的社会结构描述为“差序格局”,即“以己为中心,像石头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是团体中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④。中国人的行动意义往往是关系取向,即社会关系常常是目的而非手段⑤,以维持自我为中心的关系本位格局。⑥差序格局中错综的关系交互又构成了社会主体的行为与道德规范,“我们愿意这样做。我们也自觉这样做,甚至有时我们也不得不这样做”⑦。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传统的“熟人社会”逐步转型为“陌生人社会”,利益成为新的、重要的人际关系亲疏的决定性导向因素,以稀缺资源需求的递减形成现代的差序格局⑧,情理和个人得利作为利益和调节的支撑,惠及于格局之中的群体⑨。在这个意义上,腐败是一种社会普遍选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拉进人的社会距离从而获得稀缺资源,社会个体通过馈赠等人情往来保证交际关系,通过私人关系构建一种特殊信任机制与结果偏袒机制,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因而承担了社会运行的“润滑剂”作用,并经社会主体普遍学习、适应。但是,所有的权力者同时也是社会主体,当人情文化成为权力者的社会生活方式时,人情文化就会上升为腐败文化因素。而权力者因人情文化所构建的特殊信任与生成的偏袒性结果,成为一种文化上的“必然”。“容易使人民认为,掌握权力的每个人都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他家庭的利益或他觉得应忠于的利益来利用权力。”①换言之,腐败文化因素并非仅是“公权力滥用是正常的”的错误伦理观念,其在本质上是“私人利益的输入能够拉进私人之间的关系,良好的私人关系能够使他人形成偏袒的心理,并在资源分配时予以展现”的社会运行机制认识。

第二,互动是腐败文化因素形成与强化的核心机制。现代社会可以分为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与社会领域。社会领域并不具有公共权力,但是权力者的二元身份决定了社会领域文化对权力领域的决定性影响。即使在权力领域内部,公共权力和私营权力因管理关系、业务关系等也会使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产生交流,形成文化的碰撞。腐败文化因素产生于不同部门、不同领域,因权力差异形成不同属性,并相互影响。(1)社会领域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对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的腐败治理具有原发性的影响。腐败文化因素的社会领域属性体现在社会公众对腐败的容忍度与反腐败需求。公职人员与私营部门人员均是社会主体。社会文化是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行为模式,社会主体为在真实的社会中生活,并被其他社会成员所容纳,必然需要接受相应的社会文化。社会领域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会直接影响公职人员与私营部门人员对腐败行为的认识,自下而上地对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的文化形成影响,波及公共部门、私营部门腐败治理规范的规制范围。例如,日本刑法一般根据公职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因职务相关而进行贿赂犯罪判断,因而认为因特殊节日、红白喜事、公职人员升职、转任等原因馈赠礼物的行为属于社交礼仪范围,否认其为贿赂犯罪。②日本作为“赠答之国”,赠送礼物是社会主体保证社会生活的社会文化。将职务行为与馈赠行为的对价关系作为贿赂犯罪基准,显然是受到了“以馈赠方式保证人情关系是正常的,与贿赂犯罪有本质区分”的观念影响。企业规章制度亦为同理。规范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只有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范才能够成为现实的文化。对腐败的高度容忍钝化了腐败行为与人情交往之间的界限。例如,印度“给‘麦米儿(一种惯常的贿赂)的做法非常普遍,以至行贿者和受贿者都认为它算不上道德腐败”③,使人们对具有腐败高度危险的行为视而不见。而对腐败的低容忍度则对存在腐败可能性的人情交往行为具有普遍的认识与抵制,从而上升为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与遵守的规范。(2)公共部门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与私营部门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具有互动机制。公共部门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与私营部门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即政治文化和企业文化,体现于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人员的心理、行为和以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及其人员为对象的反腐败制度。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是立法多维的关系总和,包括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治理主体与被治理主体)之间的体制关系、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平等合作主体)之间的组织关系及公职人员与私营部门人员的个人关系。④因行为动机而划分,可以区分为因公共部门主体身份与私营部门主体身份产生的关系。无论是管理关系还是平等关系,始终都是以公共部门作为资源分配方而产生的。由于政商关系普遍制度化不足,使政商关系之间的资源分配主要基于私人关系而进行,是一种非正式的庇护主义形态。①私营部门是利润追逐者,其与公共部门产生实在的关系是基于利润的需求,因而使因体制关系与组织关系而产生的人情往来具有高度的功利性。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的腐败治理规范具有显著的区分,即以公权力为支撑的公共部门腐败治理规范一般更具有风险性立法理念,更加强调对规制对象社会关系的介入,而以私权力支撑的私营部门腐败治理规范一般难以对规制对象的社会关系进行管制。廉政制度的区分使不同部门人员的行为具有异质性,形成不同的权力伦理,并生成不同的文化。多元的文化以私人关系为中介不断冲突、融合,市场经济价值观与公权力伦理不断交互于主体之中,使人情观念、权力换取私利观念为外部所输入。最典型的就是两部门人员交互所引发的心理困境——“相对剥夺感”,即改革开放后公职人员职业角色权威下降,难以维系公职人员在福利待遇上的社会结构性优势,对资源掌握的权力与权力所带来的私人利益失衡,引发公职人员对自己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不满②,进一步刺激了公职人员的腐败冲动。(3)公共部门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和私营部门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反作用于社会属性的腐败文化因素。难以想象廉洁的社会与腐败的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共存,也难以想象腐败的社会与廉洁的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共存,三者之间相互依存又相互影响。民众对腐败的容忍度和反腐败需求直接影响到反腐败制度的力度,而反腐败制度的力度又会改变公职人员及社会公众的行为,并培育其廉洁心理,进而发展为廉洁文化。廉洁文化进一步降低了社会公众的容忍度,提出更高的反腐败需求。③反之,当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人情关系盛行时,会进一步加强社会公众对“私人关系扭曲资源分配”的认识,为适应以腐败为核心逻辑的社会运行机制,社会公众参与腐败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腐败容忍度也就随之抬升。

第三,人情关系的社会格局与腐败特性决定了腐败文化因素对主体腐败行为的影响。主体具有生物人与社会人的双重属性,即主体自身的人格特性与社会结构引发的人格特性。行为是主体人格与外部环境相互作用的产物,一般认为,腐败的最后一道关口是主体自身的人格倾向,主体不同的人格倾向决定了即使是在相同的制度环境下,也并非人人都会选择腐败。然而相关研究表明,主体自身的人格在腐败中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社会规范与文化在腐败中发挥着主导作用。④主体在腐败面前的差异化选择,应当解释为因主体所处的客观条件差异,影响了个体选择。因此,更应当关注于宏观与中观层面的腐败文化因素对个体选择的影响。(1)差序人格:社会结构造成的“人格优位”。阎云翔认为,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塑成了国人的差序人格,即差序格局需要不断调整界定的人格为支撑,形成了国人“对上谄媚、对下傲慢的行为特点”,缺乏公共、平等精神。⑤换言之,只有具有此类人格的社会成员才会大概率在社会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地位。(2)腐败特性:竞争机制下的“人格强化”。腐败是一种涉及不对称风险的非法行为,馈赠者一方无法对腐败的“违约”行为提出索赔,因此,腐败关系的建立是依靠馈赠方与接受馈赠方之间的特殊信任。这种特殊信任网络异化了资源配置关系,缺乏特殊信任网络的人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①特殊信任网络的高度保密性,使社会系统如同“黑暗丛林”,社会主体不得不主动学习、接纳腐败文化,以保证自身在社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正如制度经济学学者所言:“腐败一旦发展到特定程度,便会形成均衡,难以再打破。在这种境况中,即使每个人都认为应该停止腐败,也都从道德上谴责腐败,但就是没有人愿意首先停止腐败行为。”②

(二)腐败文化因素的权力作用基点

人情文化并不能直接生成腐败,人情文化寄生于权力者的精神与行为之中,并在行权中演化为腐败文化因素。心理学家穆尔德提出权力距离理论,指出了腐败在权力结构中的作用基点,所谓“权力距离”,是指组织机构中低权成员对权力分配不平等的接受和期望程度。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及组织结构的复杂化,科层制成为政府与社会组织的统治性结构和管理方式。马克斯·韦伯认为,科层制具有“非人格化”的美德,“它成功地从解决职位上的事务中排除爱、憎和一切纯粹个人的、从根本上说一切非理性的、不可预计的感觉因素”④,这种义务忠诚依据于科层制中理性的纪律程序与法定权力,即“权力距离是科层中人社会距离的核心内容”⑤。但是,现实并非是纯粹的“实验环境”,腐败文化因素在权力距离中寄生。在权力距离较大的社会中,下属更依赖于上级的家长式管理,决策并不总是基于能力,而是基于恩惠和忠诚。⑥换言之,权力是腐败的温床,腐败文化因素寄生于权力者的裁量权之中,任何有权力所在的组织均有可能形成腐败文化因素。

(三)“社会—个人—行为”腐败文化因素的作用机理

可以看出,腐败文化因素的发生是多层次的,在社会与个人层面交互发生、相互影响。腐败文化因素的最终产品是主体的腐败。腐败作为一种当下社会背景中具有广泛社会危害性的越轨现象,从宏观社会因素、微观个体因素以及中观互动因素进行综合阐释,进而对权力者腐化的一般过程进行描述,应当成为腐败治理的首要任务。以控制理论为源头,以学习理论为中介因素的越轨解释模式认为,社会控制机制与自我控制机制不足的社会主体易于接触消极文化,并在实施消极行为中与其他同样实施的个体链接,强化个体的类似越轨行为,并因消极行为主体的结群而提升个体成为被消极行为侵害者的可能。⑦借助这一理论,能够清楚明晰腐败文化因素的链式作用机理。

第一,社会控制机制与自我控制机制的削弱。控制理论是当代犯罪社会学的主流理论之一,美国著名犯罪学家赫希分别于20世纪60年代和90年代提出的“社会纽带理论”和“自我控制理论”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版本。①其一,社会纽带理论是指主体与社会的联系直接作用于越轨行为的约束。差序格局的社会容纳了腐败文化因素的存在,提高了民众对腐败的容忍度。一方面,主体的社会关系对腐败行为予以宽容,主体无需担忧因腐败行为使具有依恋性或可能形成具有依恋性的社会关系遭受损害,降低了越轨的潜在负面后果。另一方面,腐败文化因素的存在增加了主体参与腐败的可能性,强化了主体对腐败行为的接受程度和学习机会。其二,自我控制理论认为人们均具备低自我控制的稳定性内部特征,即犯罪人倾向于短期利益而非长期代价。我国打击腐败犯罪力度较高,但是腐败犯罪之犯罪特性在于存在巨大的犯罪黑数,大量的腐败犯罪无法被发现、查实。在人情文化的作用下,腐败行为具有普遍性,由于公众对腐败的容忍度较高,大量腐败行为很难得到规范的评价,因而使事实上的犯罪黑数更加难以预测。犯罪黑数庞大会引发主体对犯罪后果的估计错误,即认为并不必然引发代价,强化了主体的侥幸心理。

第二,主体学习腐败过程。社会学习理论认为,人们学习他人(或榜样)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于观察学习者来说是新的行为),在他人的行为及后果中获得信息,并在这种互动中获得强化从而形成该行为的正向态度。从文化视角看,腐败是一种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即通过利益可以置换权力的滥用,腐败行为的不断发生刺激了其他社会成员对待腐败的态度。文化(群体行为规范)的形成前提是这种态度和行为模式在社会中能够使行为主体获得利益。在此意义上,腐败并非是公共权力的专属,而是权力的产物。权力分为公共权力和因社会分工而产生的职业权力②,即腐败分为公共部门的腐败和私营部门的腐败,而无论哪一种腐败都会给参与者带来利益,强化了腐败文化因素的互动机制,提高了学习者对腐败行为的容忍度。腐败的社会学习机制复杂性在于,腐败文化因素的治理并非仅是基于腐败治理效果的宣传,更重要的是基于主体对腐败普遍性的感知程度。人情文化强化了主体对腐败存在的感知,使主体认为腐败是合理且普遍的,在此环境中,即使是反腐败信息也只会强化主体腐败存在普遍性的认知,进而提升主体腐败的可能性。③因此,将腐败的视野突破犯罪或公权行为时,即可发现文化意义上腐败存在的广泛性以及对主体腐败行为的强化功能。

第三,“行为—被害”④的腐败文化因素强化过程。主体腐败的结果并非是个体的腐败,而是群体的腐败。腐败具有裂变性与扩散性,腐败主体因利益扩张与规避需求,紧密聚集、相互庇护,结为多层次、组织化的腐败同盟⑤,即“塌方式腐败”,因而形成一种具有区分于其他群体文化要素的生活方式的“亚文化”⑥。腐败同盟以特殊信任为链接,在“行为—被害”中加强相互信任,结成更强力的利益共同体,通过腐败行为扩大共同体对其他领域的渗透。犯罪—被害重叠理论认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相互转换的机制。其一,腐败文化因素是以一种生活方式、日常行为的范式存在于主体生活之中的,消极的人情关系容易使主体暴露于腐败行为之中,成为腐败行为的加害目标。如因人情文化被“围猎”,或因他人受贿降低了自身竞争优势的情况。其二,犯罪—被害重叠理论验证了个人被害经历与越轨行为的正向关系,人情文化使腐败侵害情景较为常见,被害者也有可能因被害经历而成为腐败行为的侵害者,从而不断产生新的腐败主体。其三,腐败行为侵害者存在较大概率与其他腐败主体结为朋党,成为腐败同盟。在腐败同盟内部,消极的人情文化可谓是一种“主流文化”。腐败同盟内部,腐败主体依据腐败的逻辑规则行为,使受害可能性上升,同时表现为腐败行为的侵害者与受害者。①

三、我国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的基本模式、特征与评价

由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社会领域的权力差异所决定,不同部门、不同领域之间权力变异的危害性具有质的差异,因而对不同部门、不同领域人员具有差异化的行为要求。但是,各部门、各领域之间的交流碰撞机制决定了其行为具有共通性,即存在行为上的衔接,行为的差异决定了不同部门、不同领域之间的文化交流与融合,正是这种互动机制使人情文化不断“传染”,商品交换原则由社会领域、私营部门进入公共部门。

(一)我国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的基本模式:公共权力中轴

我国腐败文化因素治理具有明显的公共权力中轴倾向,即将公共权力作为腐败文化因素治理对象,以廉政文化推进廉洁文化,通过党风促进政风带动民风②,采取“官方主导的廉政文化建设实践”③。这一腐败文化因素治理理念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逻辑。其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廉洁文化思想以马克思的“廉价政府”理论为基础,马克思认为政治结构的改革,即工人阶级政府的建立是消除腐败的最好方式。④恩格斯进一步阐释了公共权力性质对文化的影响,“尤其是人们从小就习惯于认为,全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只能像迄今为止那样,由国家和国家地位优越的官吏来处理和维护,所以这种崇拜就更容易产生”⑤。列宁认为,“政治上有教养的人是不会贪污受贿的”⑥,并进一步提出了教育的文化培育方式,“以共产主义的精神教育他们,使他们关心共产党员所做的事情”⑦。可见,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先进性是公共权力中轴理念的原生地。其二,我国现实的腐败治理情势。我国在步入现代化发展阶段后,腐败问题久治难愈,是“根源于政治对经济支配关系的腐败”⑧。一方面,公共权力在腐败发生中的主导作用促使腐败治理的视野必然集中于公共权力。当公职人员能够自觉行权、自动拒绝腐败时,公职人员的不当往来便不会发生,腐败问题便自然被解决。另一方面,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市场秩序建设不完善,腐败行为与制度创新行为、市场运行行为难以区分,市场主体的脆弱性也使腐败治理不能深入市场领域。在理论指导与社会现实的基础上,以公共权力作为治理对象,通过建设廉洁文化,在公共权力端斩断腐败行为的链条。

(二)我国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的基本特征:不规则规制

法治是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特征,国家的治理策略、措施均通过规范的方式予以表达,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也体现在规范之中。通过规范角度观察,我国初步形成了覆盖“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社会领域”的体系化治理机制,精细化一体推进腐败文化因素治理。但是,受公共权力中轴的影响,对不同领域主体配置了差异化的行为规范要求,因而形成了以不规则规制为基本特征的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

第一,权力视野的体系化治理机制。总体而言,以权力性质为立法核心,通过“受贿—行贿”及背信犯罪的双重行为规制,以权力性质为对称轴,实现对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的“对称式”治理。其一,“分体式”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贿赂犯罪的基本立法模式。即因市场经济的逐步觉醒,组织体及私营部门内部成为腐败犯罪的重要生成地,以增设犯罪主体作为腐败犯罪家族群扩张的基本模式,形成了“单位—个人”“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多主体腐败犯罪罪名群,以“受贿—行贿”为行为模式对权力与社会领域的边界行为进行规制。①其二,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扩张至私营部门,构建私营部门内权腐败罪名群,平行于公共部门内权腐败罪名群。

第二,体系衔接不规则机制。其一,以公共部门为体系衔接核心,差异化“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公共部门—社会领域”的腐败文化因素治理要求。我国差异化的腐败犯罪衔接机制肇始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将贿赂犯罪区分为一般型贿赂与经济型贿赂,前者是指因履行职务行为而接受、给予财物的一般型贿赂;后者是指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接受、给予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政商关系型贿赂,不要求与职务行为相关联。这种差异化的规定被1997年刑法所吸收、保留。其二,以权力为衔接核心,差异化权力者与非权力者的行为要求。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二)》全面抬升了贿赂犯罪刑罚,加大对行贿者(非权力者)的惩治力度,但从刑法规定看,贿赂犯罪治理依旧是以权力者(受贿者)为中心的。一方面,入罪机制不对称,受贿犯罪仅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犯罪则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非权力者为权力者正常行权而给予财物的不评价为行贿罪。另一方面,公共部门贿赂犯罪减轻、免除情节不对称,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了行贿人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受贿罪则无此规定。

第三,体系内不规则机制,即公共部门腐败、私营部门腐败、社会领域腐败治理要求不同。首先,公共部门腐败治理特殊化。我国在党纪、行政法规层面,对公职人员具有更高的行为要求。我国80年代即开始了相关反腐倡廉制度的建设,有步骤地推进利益冲突立法实践,呈现出立法的繁荣态势。①换言之,党纪、行政法规规定了公职人员的利益冲突、财产申报等腐败预防机制,对公职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公共部门腐败在前述情形下不再要求有职务行为,将腐败犯罪治理基点前移。其次,私营部门腐败治理以刑事治理为主。长期以来,我国腐败治理体系更侧重于公共部门腐败治理,对私营部门腐败规制相对不足。同时,我国私营部门发展不平衡,很多企业治理结构和日常管理不规范,家族企业占比较高,也难以进行规范制约,导致刑事法成为私营部门腐败治理的主要手段。最后,社会领域腐败治理以鼓励治理参与积极性为主。我国历来重视社会公众参与腐败治理②,对社会公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作用具有深刻的认识,反腐败斗争理论不断创新,实践不断深入,在立法方面积极保障公民参与社会反腐的法律权利与法律途径③,在政策层面集中关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强化反腐败力度的社会感知。

(三)对我国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的评价

腐败治理体系由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社会领域三者的治理机制共同构成,腐败文化因素在互动中不断交互影响,任何部门、任何领域治理机制的缺乏都会对本部门、本领域乃至腐败治理体系产生负面作用。我国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机制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三点:

第一,私营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缺失。当下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私营部门发展壮大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成为社会的重要权力来源,并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深化影响力。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企业内权腐败犯罪作出了规制,但仅是对腐败的事后惩治和最低要求,并不能深入到腐败文化因素的层面。腐败文化因素治理要求实质性地将人情文化排出权力者的社会生活方式,以有效控制腐败动因。而私营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以权力滥用作为治理基点,它长期依赖于国家治理,未能有效构建健全的权力腐败预防机制,换言之,仅通过国家介入进行“不敢腐”的体制机制构建,而缺乏构建“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国家治理也缺乏对私营部门人员的人情关系进行规制的能力,这造成了私营部门人员实际的腐败行为比法律所规定的腐败范围更加宽泛,腐败犯罪黑数难以得到有效控制,严重扰乱私营部门人员对腐败行为代价的判断,也就更难消除其腐败动因。我国腐败犯罪立法具有鲜明的“公职犯罪先行,显现治理成效后再立私营犯罪”的立法规律,但是从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看,《草案》所涉及的内权腐败犯罪均是低频次犯罪,并未展现出因刑事立法而出现积极规制效果的变化,难以认定为私营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提供了有效的路径。

第二,公共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深化不足。我国政治文化与社会文化的关系具有特殊性。王沪宁认为,西方发达国家价值观兴起于文艺复兴,历时三百年左右才完成社会化过程,而我国“1949年以后在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指导下形成的政治文化结构。它较为年轻,且自身变革和改造最多”。政治文化更多的是一种社会文化,即“政治文化弥散在更宏大的社会文化之中,社会通过一定的文化机制和一定文化形态下形成的主体文化沉淀作用于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展开便是政治生活的实现”①。我国公共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的重点应当是公职人员与腐败相关联的社会文化的脱离,使政治文化具有区分于社会文化的独立性,同时积极改造社会文化,使清廉之气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地交互影响。韩国《禁止不正当请托与收受财物法》的提出者金英兰认为,规范的目的在于为公职人员提供拒绝人情文化之理由②,通过将人情文化的外显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强制公职人员和社会公众向善,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公共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更多的应当站立于腐败治理内部体系衔接的视野上,将清廉的生活方式作为公共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的目的,进一步对接受利益的行为加以制度规范。因此,以单一个体责任原理为治理依据,将腐败犯罪评价为个人违反权力委托而滥用权力的结果,无法对腐败组织化问题作出准确评价。在“塌方式”腐败中,腐败同盟成员相互依托,形成权力模块以扩大利益、规避风险、相互关联,恶化组织内部生态环境。而个人责任原理缺乏对组织生态的净化功能,难以“大面积涤荡腐败系统、营造清廉环境”,是“系统性”腐败频发的重要原因。③

第三,社会领域腐败文化治理仍有深化空间。尽管我国已有社会公众参与腐败治理制度,但是客观上来说,社会公众参与腐败治理意识不强,参与腐败举报的意愿不高。④2018年9月2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发布了《反腐倡廉蓝皮书:中国反腐倡廉建设报告NO.8》,该报告显示71.7%的人对腐败零容忍,但仍有28.3%的人对腐败不同程度地表示容忍。⑤这一社会领域腐败文化因素容忍的空间来自于公共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与私营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的缺陷。香港是近现代以来腐败治理效果最为彰显的地区,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反腐败工作会议上,时任香港廉政公署专员贝特兰·德斯佩威尔(Bertrand DeSpeville)阐述了香港的成功经验:“社会采取积极、持续的行动,提高社会道德标准,完善企业管理制度,防止腐败,已成为反腐败的驱动力。”香港廉政公署认为,廉洁社会必须是整体社会公众的廉洁,不能一部分人廉洁而另一部分人继续腐化。⑥腐败文化因素治理必须面向于全部层面,避免治理出现“木桶的短板”。

四、腐败文化因素治理的路径选择

根据前文所述,深入腐败文化因素治理,亟需构建系统一体化的腐败治理观念,即打破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社会领域反腐败力度失衡的状态,以净化私主体关系为导向,协同推进腐败治理的深化。从腐败文化因素的角度看,腐败始终是因社会特殊信任结构导致资源分配失衡而引发的恶性竞争,是主体为适应社会生活而产生的“进化”。只有通过密集的制度变革、国家治理的介入,彻底改变人们对腐败的根本预期,推进社会向普遍信任结构转型,才能够落实廉洁文化的形成。①当然,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与社会领域的腐败治理并非是均等的。其一,公共部门腐败的现实后果显然严重于私营部门腐败,公共部门腐败不仅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的累积性侵害,也在社会公众的心中具有更低的容忍度,为公共部门腐败治理应当严于私营部门腐败治理提供了现实依据。其二,中国共产党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性质及“廉洁政治”的政党建设目标,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腐倡廉建设应当重点打击公共部门腐败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为公职人员私主体关系的深入规制,要求公职人员脱离于社会文化提供了正当性。②其三,私营部门因与公共部门联系所产生的腐败行为,其本质上是对公共部门的侵害,应当遵守公共部门行为规范,共同抵御腐败文化因素的侵袭。其四,社会领域的腐败文化因素只有与权力接触时方才具有值得国家治理介入的可能性,才能够触发惩治性规范。因此,社会领域腐败治理应当与公共部门、私营部门腐败治理保持平行,严控社会领域与权力的联系,通过加大惩治力度使社会领域主动拒绝腐败。因此,根据权力性质进行行为规范的比例性调整,对称化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与社会领域腐败治理的衔接,是我国新时期腐败治理策略现实化的应然路径。

(一)公共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路径选择

第一,增设不法馈赠罪,强制公职人员脱离人情文化。可以预见的是,政治文化与社会文化的博弈将会是长期进行的。利益交换是腐败行为的基本表现,将公职人员从社会文化中剥离,本质上是强制公职人员退出利益交换的文化行为规范。所谓不法馈赠罪,即将公职人员接受馈赠的行为及行贿者给予馈赠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馈赠作为一种社交礼仪,长期为社会所接受,因而未得到刑法的充分关注,仅通过党纪法规予以约束。③但是,将公职相关性作为规范内容,未能跳出新型腐败与隐性腐败的规范治理陷阱。从腐败犯罪的发生过程看,一方面,“围猎”通过人情文化作为外衣,在馈赠初期并不附带有权力置换要求,仅是一种拉进关系的方式,在人情文化的作用下,拒绝馈赠等同于拒绝建立良好的个人关系,公职人员缺乏拒绝馈赠的理由。另一方面,党纪法规仅能对公职人员进行约束,而缺乏对馈赠者的约束机制,使“围猎”成为一本万利的生意,馈赠者在人情文化中具有强大的馈赠意愿。因此,通过强化刑事立法,将规制基点放置于腐败文化因素发生的原点,为公职人员提供脱离人情文化的理由,并控制馈赠行为,净化公职人员的社会生活,能够有力地消除腐败动因。

第二,压缩腐败文化因素寄身空间,革新监督机制。腐败文化因素在我国存在寄生空间的原因在于:领导干部权力集中,能够决定下级人员的政治生命,导致下级不敢监督;党委统领,同级监督机关事实上在党委管理之下,导致同级形式化监督;权力运行“黑箱”,“涉及土地开发、项目审批、工程建设等关键领域的政务公开有限”,社会无法监督;上下级距离太远,存在时空监督、以信任代替监督,导致上级“不去监督”④,使公职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有失控的可能性。四种监督各有特性:下级监督、同级监督是对权力运行合法性与合理性最为敏感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推进廉洁文化,增强反腐合力的动力点;上级监督是监督结果最有效的方式。因此,四种监督均是不可或缺的。四种监督各自对应着不同的前提要求:下级监督要求民主化,即拉平上下级权威,使下级敢于监督;同级监督要求合理配置权力,强化同级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社会监督要求行权过程与结果公开化,提供监督基础;上级监督要求构建完善的行权机制以及防止权力滥用的程序预警机制。可见,民主、公开与法治化是监督机制的核心要求。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以纪委监委为主体,构建数字监察系统与公权合规计划。所谓公权合规,是指“公权组织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法定公共职权的组织,在法定框架内,结合组织性质、公权性质与组织规模等因素,设立有效运行法定职权的规范系统,以达到有效运行公权、确保公权合规行使的机制系统”①。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数字中国,以之为背景,检察机关提出了数字检察的工作部署,即以大数据为关键变量推进法律监督数字化,提升法律监督效能,通过分析海量数据,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隐藏机制问题,提升治理水平。②纪委监委现有的工作模式,也存在犯罪线索难以发现、办公方式依赖手工操作的问题。通过打造数字监察、数字公共部门权力运行监督系统,通过数字系统监督公共部门行权倾向,有效识别权力的“庇护”倾向。同时,数字监察的前提是信息全面数字化,即通过数字监察系统就能够实现民主程序履行与决策过程、结果公开的监督要求,以纪委监委为推进主体,有效提升公共部门民主、公开的意愿和进程,促进数字监察的效能提升。可见,公权合规本质上是构建符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的权力运行程序与规则。公权合规和数字监察通过细化单位具体权力运行规范,压缩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范围,通过实质化权力正当运行的监测程序,进而警惕腐败文化因素衍变为腐败行为。

第三,切断腐败文化因素作用机制,构架“吹哨人”制度。无论是社会控制机制、自我控制机制还是社会学习过程,其治理机制都依赖于腐败的有效治理,使主体感知到腐败行为的减少与必然受惩罚性,进而预防主体腐败,其治理原理已被前两种治理策略所涵盖。因此,在规范上,腐败文化因素作用机理的阻断应当重视“行为—被害”模式,对已经发生的腐败行为进行控制。“行为—被害”模式的前提是腐败主体之间形成了腐败群体,在这一生态共同体内,腐败主体之间不停地进行“行为—被害”的循环,既加剧了腐败主体的腐败行为,也对不同生态体内的人员产生了极大的暗示作用。腐败群体的结成扩大了权力的滥用面,更加容易使隐秘的腐败交易从“幕后”走向“台前”。对“行为—被害”模式的切断,必须在群体结成前予以发现,或在腐败群体结成后由群体之外的人员进行纠举。

“吹哨人”(whistleblower)是指“将所发现的违法违规、危险或不正确的信息或者行为向组织内或组织外进行披露从而拉响警报的人”③。腐败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但对于组织内部的人来说,组织成员关系的异化与权力的滥用是最有可能被其他成员所发现的,因此鼓励、发动组织内部成员对腐败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是阻止腐败主体结团的最有效方式。“吹哨人”也符合“经济人”的假设,即“吹哨”行为符合“成本—收益”模式,必须使吹哨人所获收益高于其成本,因此,“吹哨人”保护制度是鼓励“吹哨”最基本的制度要求。我国“吹哨人”保护制度过于零散,匿名化程度不足,且奖励有限,出现“‘吹哨人承担的风险无上限,但是可获得的奖励有上限”①的奖罚倒挂现象。从我国网络反腐的热点现象也可见一斑。网络反腐作为互联网时代的重要反腐渠道,并非是一种法定渠道。网络反腐成为民众心目中“不得已”的反腐手段,本质上是由于法定化的反腐渠道力度不足、保护机制不足,迫使部分人只能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全民关注的途径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并通过该途径避免遭受不正当的报复。在此意义上,网络反腐也是我国“吹哨人”制度不够健全的体现。

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引入刑法的保证人原理,借鉴匈牙利刑法对公职者的发现腐败而怠于报告的行为予以入罪化。②本文持有怀疑态度,在“吹哨人”保护制度尚且不足的条件下,相关人员缺乏“吹哨”的动因,甚至“吹哨”本身就是一种负担。刑事法是与犯罪人激烈的矛盾对抗,贸然将刑事法作为通过惩罚引导行为的方式会放大刑事法的戾气,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可能会出现因刑事法过于严厉,未腐败者得出如举报失败要被单位内部其他人员打击报复、不举报要接受刑事打击,不如参与腐败争取利益,结成腐败同盟对抗审查的结论。尤其在公共部门,领导干部权力的集中使“吹哨人”的代价过于沉重,因此,应当先行在行政法规与刑法层面完善“吹哨人”保护制度,全面保护“吹哨人”的权益。

(二)私营部门腐败文化因素治理路径

腐败文化因素治理将权力作为腐败治理对象,为国家权力向私营部门腐败治理延伸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应当承认,随着私营部门的崛起,国家公权介入私营部门腐败治理已经成为共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了私营部门腐败犯罪治理的规制,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也将私营部门腐败纳入合规监管体系。对腐败文化因素治理的认识影响到反腐败治理模式的建构。例如,香港在对私营部门腐败与廉洁社会关系认识的基础上,确立了廉政公署的两项特殊职能:其一,等同重视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腐败,对私营机构、民间组织无论大小的贪污行为都由廉政公署负责,由专门腐败治理机构实现对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全面覆盖治理。其二,为私营部门提供免费防贪咨询和培训服务,提供细致化的防贪服务内容。在腐败治理上实现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全覆盖,两大领域的腐败治理等同重视。

但是,长期以来,私营部门反腐败机制构建尚未完善,管理层对腐败治理普遍不够重视,尤其是防止经营权滥用的制约措施没有有效地建立和实施,缺乏预防性的腐败治理措施,使腐败的产生成为“人性的考验”,很难认为是对私营部门的平等保护。因此,应当构建“国家—企业”反腐败协同治理模式③,即通过国家力量,推进私营部门反腐败制度的完善,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同等保护。私营部门腐败分为两种:一是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腐败,主要是指商业贿赂行为。二是为侵犯企业利益而进行的腐败,主要是指内权腐败行为。我国腐败治理着重于对前者的治理,对于内权腐败的治理始终游离于腐败治理体系之外。④企业合规作为我国企业现代化的治理实践,是国家与企业合作“共治”理念的产物。作为国家权力介入企业内控机制的模式⑤,企业合规是腐败治理体系深入私营部门的必然路径。当下我国合规实践以刑事合规为主,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企业进行合规。商业贿赂作为对公共权力的侵犯,应当作为合规内容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内权腐败行为本身就是对私权的侵害,企业作为受害者,无法再通过刑事合规进行治理。而且相对于商业贿赂行为,企业更加具有治理内权腐败的意愿。因此,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促进企业合规:其一,国家主动推进关于企业合规的教育培训,通过具有丰富反腐败经验的纪检监察机关等帮助企业构建内权合规建设机制,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其二,通过行政合规、行业组织审查、市场准入等措施,促使企业规范决策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将诚信融入企业文化。其三,创新合规机制,通过主管机关与具体企业合作,根据企业的业务范围、组织架构等现实情况,对不同职能人员规范不同的利益接受要求,形成具有公权力保护的合规计划,对主动参与该项合规的企业予以优待处遇,对违背计划内容的私营人员,可以通过行政法规、行业组织等施加制裁。

(三)社会领域腐败文化因素治理路径

社会领域具有特殊性,即社会领域并不享受权力,其仅在与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发生联系时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腐败”。因此,社会领域规范重点只能是:一方面,对称化与权力的衔接机制,即“收受”行为与“给予”行为应当是完全对向的,方能在与权力相关处将腐败文化因素去除。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深化对馈赠行为的规制。馈赠作为社会交往的基本方式与社会主体的自由选择,为社会主体所长期接受,在未与权力相联系时也难以认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首先加强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的腐败文化因素治理,从权力端进行腐败文化因素的去除,降低腐败文化因素对异化资源配置的影响力,进而形成廉洁文化的良性循环。可以考虑的是,通过进一步加强移风易俗建设①,教化人情往来之中馈赠价值的下降,使馈赠行为成为一种对人际关系之间重视的形式表达,而非馈赠物价值本身,慎防馈赠行为的收买化。

值得讨论的是,社会领域腐败文化因素治理应当以腐败容忍度的下降为表征,并以与腐败积极对抗的行为为成果。如何发动社会领域对腐败的监督?社会公众是高度分散的,且与各单位存在较远的距离,使社会公众缺乏实施直接监督和控制的能力。②同时,从经济学来看,“不确定人数所有的财产便是无人所有的财产”③。公共利益与社会公众的个人利益缺乏直接性的联系,公共利益受损本身难以直接激发社会公众的监督意愿。因此,发动社会领域对腐败的监督,本质上是基于社会公众对腐败现象的憎恶,而非利益的损失。换言之,社会领域腐败文化因素的治理起点并非是如何激发公众的腐败对抗意愿,而是应当降低社会公众在人情文化中行为的比重,使人情文化不再是基本的社会生活方式,进而实现降低腐败容忍度、提升社会公众腐败对抗积极性的良性循环。

基于腐败文化因素治理视角,着眼于腐败文化因素的生成机制与作用机理,可以发现腐败治理是系统性、生态性的,即要求全社会、全领域、全方位的腐败治理,以将人情文化排出权力生活为基本要求,深化国家治理,以治理基点前移的方式加强公共部门规范建设、深化私营部门企业合规机制,以此实现将腐败文化因素排出权力者的社会生活方式,从而降低社会公众对腐败的容忍度,实现腐败治理的良性循环。

但是,腐败文化因素治理也无法彻底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即使是以清廉而著称的香港,其也仅敢称“香港贪污将是最高风险的罪行,保证抓你的几率在50%以上”①。大量的腐败犯罪无法被发现、无法被确认,导致人情文化只能被打压,而无法被根除。因此,腐败治理必然是长期而艰巨的。邓小平提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②。腐败的本质是权力滥用,而权力滥用的目的在于扭曲资源分配机制。只有一方面,将“蛋糕”做大,使人人都能够不依赖人情文化在资源分配中即可取得充足的资源;另一方面,构建合理有效的资源分配机制,使人情文化难以扰乱权力的运行,才是腐败治理有效化的根本途径。

责任编校   陈   瑶

Policy Transformation and Theory Supply for Anti-corruption in the New Era—Considerations Based on the Corruption Culture

Factors

YIN Bo, ZHANG Xiaoyu(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Beijing, China)

Abstract: Cultural anti-corruption is an inevitable choice for the governance of corruption crimes in the new era. The formation mechanism and effect mechanism of corrupt cultural factors are multi-dimensional and multi-level. The corrupt cultural factors in the public sector, private sector, and social field are intertwined and influence each other, jointly affecting the corruption perception of social entities and facilitating individual corruption. Corrupt individuals form corrupt alliances in social interactions, reinforcing corrupt cultural factors. China has distinctive governance characteristics of corrupt cultural factors regulated by distinct irregular regulations, leading to the imbalance of governance mechanisms for corrupt cultural factors in the public sector, private sector, and social fields. Therefore, governance should be guided by equalized measures, differentiating and regulat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ifferent departments and fields, and achieving the control of corrupt cultural factors through holistic governance.

Key words: corrupt culture factors; irregular regulation; personal relationship culture; equalization in gover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