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洁合规的理论溯源与范畴界定

2024-07-10 15:53王译
廉政文化研究 2024年2期

王译

摘   要:廉洁合规作为企业刑事合规的新生事物,廉洁合规的理论基础可通过“政治德性”的理论原点、“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依托以及“软硬共治”的理论进路来寻根溯源。廉洁合规在履职行为层面涵盖了“为民”“务实”“清廉”的政治本色导向,在政治德性的内在要求层面涵盖了“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导向。通过营商环境和政治生态间的互动关系,判断企业廉洁合规的实施效度需围绕国家法律、党内法规来建构企业章程以及内部规章制度。廉洁合规的基本范畴有别于刑事合规、前置于反腐败合规,融贯于行政合规,其强调单位“出责”的全过程性,还应明确个人“担责”的阶段性。

关键词:廉洁合规;法治反腐;监察体制改革;政治德性;行政合规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24)02-0036-11

一、问题的提出:何为廉洁合规

随着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的开展使得“合规”成为当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领域的研究热点。在诸多研究成果中,与合规相关的文章充分梳理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起源、理论基础以及现实样态,并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制度框架予以学理阐释和分析。在以检察起诉裁量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制度完善过程中,刑事合规理论的生成拓宽了酌定不起诉乃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场景。在此基础上,廉洁合规的这一提法反映了当前法治反腐中的新常态,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前三种情形。从狭义层面解读,“廉洁合规”应仅在市场经济语境下,通过法治营商环境实现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与规章制度的合规,甚至还包括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合规。从中义层面解读,“廉洁合规”还可涉及事业单位在业务行为上关于执业伦理操守的行为合规与业务合规。从广义层面解读,“廉洁合规”涵盖了所有履行职务和业务的行为,其着重指向“职务”或者“业务”行为的公开性和不可收买性。在常见的商业贿赂情形中,多以回扣形式呈现的“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从产生之时不涉及过高的刑法评价。因此,作为新时代法治反腐理论的创新,廉洁合规将原有的企业合规理论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高度,其围绕全周期法治反腐的阶段性,以崭新的面貌揭示了法治反腐过程中“防微杜渐”的深刻哲理。与合规概念相关联的是,“廉洁合规”作为企业合规的一个分支或者延展,从狭义层面应局限于企事业单位而非面向机关单位。但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同样要求公职人员履职行为的廉洁性。尽管“廉政”可被视为“廉洁”在政治场域中的体现,二者之间的关联仍应从广义范畴进行解读,即本文研究的“廉洁合规”不应仅局限于经济领域,或者经济行政领域,而应当延展至公权力运行的全部领域。廉洁合规的主体也不必然仅针对企业,而应适当允许其延展至“单位”这一层面,这与我国现实国情中市场竞争主体身份的二元性密切相关,即“合规”一语既可面向国有企业,亦可面向民营企业。在以企业合规整改为路径的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单位犯罪的“出罪”机制建构必然引发对全流程从宽的制度需求。①“廉洁合规”通过现有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可为整体提升单位合规建设形成多维监管的主体推动力。②

围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廉洁合规”与“反腐败合规”同为体现监察“全覆盖”在单位内部治理层面的积极效能。同时,“廉洁合规”应反映公私主体廉洁从政和廉洁从业之间的相互协调性。因此,本文回溯廉洁合规建构的理论基础,阐明其有别于其他合规制度的价值,在以“出责”为制度运行旨归的场景中探寻“廉洁”与“合规”这一对概念背后包含的时代意蕴与制度面向。

二、廉洁合规的理论溯源与价值导向

廉洁合规的应运而生回应了法治反腐过程中,对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间程序衔接的灵活运用。从程序运行的效果层面,廉洁合规本质上有别于刑事合规。前者旨在实现“未病”的预防效果,而后者则是从“已病”的角度降低刑事责任承担限度。廉洁合规脱胎于传统的合规体系,而重点指向企业风险中的“清廉”价值。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类犯罪中,因“廉洁”问题导致企业破产倒闭的并非罕见。若要厘清廉洁合规的基本范畴,则应在现有的合规制度规范体系中梳理和总结廉洁合规的理论根基与价值导向。

(一)廉洁合规的理论溯源

第一,廉洁合规中“政治德性”的理论原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提出,好人的德性有别于好公民的德性。好公民的德性伴随政体变化,好人的德性即至善的品德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并不跟随政体发生变化。③因而,政治德性理论肇始于古典“德性论”,好人的德性即“道德”,而好公民的德性反映在“政治德性”层面。“政治德性”又为“政治道德”,集中体现在公职人员的履职行为规范当中。与“政治德性”相对立的是“伦常德性”,用“政治德性”与“伦常德性”的两分法衡量“公德”与“私德”的差异性,在政治哲学范畴中具有更为适宜的时代价值。①我国古代四书五经中的《尚书》论及“德”,主要指内在的精神品质,而非外在的行为能力,即“在身为德,施之曰行”②。政治德性在“廉洁合规”中集中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政治德性意味着“廉洁从政”的履职行为应同时被赋予必要的道德属性。在政治与道德之间,这一理论原点意味着政治德性代表了政府行为的政治追求、政治制约和政治基础。“廉洁从政”要求党员干部以及所有公职人员在“明大德、守公德和严私德”的履职行为中,通过加以道德层面的义务,稳定国家和社会治理秩序、提升依法执政水平以及强化民众对于政府的公信力。从政治德性理论的逻辑原点可知,廉洁合规同时具备了政治的道德诉求和道德的政治价值。③

第二,廉洁合规中“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依托。“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乃属传统行政法的范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狱警与囚犯之间乃至社会团体与个人会员之间,存在着“命令”和“服从”之间的特别关系。④在救济层面,这类关系往往无法通过常规的诉讼方式对权利侵害实现回复效果。因其具备相对的“不可诉”,在该类关系的运行过程中,处分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终局效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肇始于德国法上的领主制度,而经由历史变迁延伸适用于社会团体与成员之间。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现代法治语境下的适用场景更为拓展,党组织与党员干部之间的关系具备了“特别权利关系”的实质化特征,这包括以“效力性条款”为依据的刚性权力规制与服从义务以及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不可诉特征。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将公职人员“全覆盖”纳入监督执纪执法的对象范围,其行为规范以党内法规为依托。党内法规理论和实践运行规则的优化完善具备了独立于国家法律体系的正当性。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党员干部扩展至全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廉洁合规的适用主体和范围亦在“特别关系”范畴中得以证成。相较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行政行为过于内部化的现象,现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更为看重超越内部行政关系的不抵触、法律保留以及正当程序这三大原则性要求。⑥这主要表现在,以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乃至企业法人为分析对象时,廉洁合规均应关注从业者或者执业人员对于“廉洁”的基本认知。在轻微违纪到违法的行为演变过程中,其应承担的受监督责任应高于一般的普通民众。该理论较好地回应了不同身份特征下的廉洁“遵从”者,亦在责任实现方式上体现为不同层级的规制路径。⑦

第三,廉洁合规中“软硬共治”的理论进路。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的社会契约理论提供了近代法治国家权力生成的专有逻辑,对现代民主法治的推进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并不应然具备我国本土化适用的土壤和环境。以国情为主要因素,法的迁移和发展必须考量特定国情下的社会治理环境。我国的廉洁合规需结合不同权力/权利主体间在社会治理中的现实矛盾从而在动态的治理进程中实现平衡。在廉洁合规的理论溯源过程中,法规范的“软硬共治”理论进路体现了廉洁合规有别于刑事合规的规制方式。廉洁合规的责任后果脱离于刑事责任,因而在软法指引和硬法规制的二重逻辑中具备了“共治”的意义。此种“共治”纳入了党务合规的话语体系,其因“廉洁”一语本身属于软法指引的领域,带有鲜明的柔性治理意涵。“柔性治理”与软法在某种程度上并非同一事物,诚如学者所言,“软法”概念将刚性的“法”予以改造,可对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带来困扰和混乱。①但相对于法、国家法、实证法等刚性条款,“软法”构成社会治理的秩序基础但不依赖国家规范的立法形式和程序,更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②从某种程度上论,基于“廉洁”的柔性治理需要同时倡导政治德性和伦常德性的共同作用,才能将“软硬共治”融汇于党规国法的协调衔接治理过程之中。因此,在党内法规语境下,“廉洁”应重点通过党的监督保障法规从而达到预期效果。借助批评提醒、谈话函询、问责等方式,软法和硬法的双重规制路径方能得到保障。而在监察法规的语境中,则通过监督检查、监察建议以及政务处置等方式实现硬法效果。党规国法的二元共治现实样态在“软硬共治”的理论架构中可缓解刑事合规产生的诉讼回转矛盾。正是纪检监察二元权力的合署办公,可帮助廉洁合规在制度构建和规则形成过程中通过“软硬共治”平衡党规与国法协调衔接中的冲突。③

(二)廉洁合规的价值导向

廉洁合规在企业刑事合规的全流程从宽发展路径中,体现为对营商环境优化的价值侧重。涉企风险降低不仅通过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来提升营商主体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更表现为通过廉洁规范的价值指引来推动和完善企业合规的体系建构。从“惩治”为目的到以“矫治”为目的之理念转型,廉洁合规进一步反映了“合规整改”贯彻“纪法衔接,法法贯通”的全过程特性。法定的从宽事由,可保障涉企案件当事人在历经纪律审查、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流程时可自内向外形成“获得新生”的机会。在经济发展新格局的新时代中,不断降低企业治理结构中的犯罪诱因,从而达到违纪违法犯罪的积极预防效果。④“民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我国党和政府旨在构建“民主”“高效”的国家治理体系。在价值导向上,通过“为民务实清廉,忠诚干净担当”提升党员干部的廉洁性。反映在自我主动性与积极性层面,需对该部分价值与廉洁合规之间作进一步解读。

第一层面:履职行为的具体指向。廉洁合规好比“政治体检”。在廉洁风险的测量评估中,往往资金密集领域存在资源富集以及靠企吃企谋取私利的现象。以国企腐败为例,其与我国长期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国企领导、关键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利益关联大、受到的社会诱惑多,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违纪违法和犯罪风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⑤资金越密集,资源越富集,越有可能产生廉洁风险,包括工程承揽、立项放行、拨付回款、物资采购等方面。2015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国企改革意见》),2017年3月中组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扎实推动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企党建通知》),2021年5月中办《关于中央企业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的意见》等党内法规以及党的规范性文件赋予了国企在廉洁从业层面的具体内涵。国企领导以及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廉洁”导向不应局限于日常管理中的批评提醒和谈话教育,而应立足于从建章立制到内化于心的自我革命。在履职过程中,应以常规巡视为手段,明确外部监督的独立性与重要性。

在以国企为分析对象的研究场景中,统筹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三不腐”一体建设,应重点把握国企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结合国企领导以及部门负责人的工作性质,在深化整治金融、国有企业等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过程中,筑牢拒腐防变的制度“堤坝”。这其中涉及“为民”“务实”“清廉”三方面的政治本色导向:

第一,“为民”。中国共产党的宗旨乃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论政治品德还是社会公德均将“为民”纳入了公职人员履职过程中的重要考察指标,这主要体现在党的六大纪律中的“群众纪律”。早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启动之时,为民即成为群众教育路线的根本。在此基础上,廉洁合规更是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处置效果予以前置,在反腐败合规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常态监督与履职行为中的规范性。①

第二,“务实”。“务实”这一价值导向体现为对“为民”价值这一根本遵循的具体实现方法,其作为中国共产党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指向,事关党和国家的盛衰存亡。②“务实”体现了廉洁合规必须围绕廉洁单位建设的具体情况,强调“主体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不同岗位的廉洁风险点。此即说明,廉洁合规在“务实”层面上的要求更为接近以量化的标准来塑造单位与个人的政治形象,以期在参与经济社会建设以及服务群众的过程中将党的宗旨贯彻于一言一行。

第三,“清廉”。“清廉”是对上述两项价值的基本要求,在亲清政商关系层面重在塑造风清气正的法治营商环境。相较于廉洁合规的自我革命,提升民众的清廉感知亦是新时代廉政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巩固党执政基础的现实指向。清廉感在反腐信息传播路径中存在着多元化与极端化并存、积极性与消极性并存、趋同性与对抗性并存的问题,这具体表现为涉腐败信息处理的程序框架与传播环境。③在不当的信息传输过程中,“清廉”存在着被误读和曲解的风险,包括近年关于廉洁政治建设中的“低级红”和“高级黑”现象。在新闻宣传工作中,因思维观念落后、缺乏舆情风险意识,个别媒体为博取流量创造带偏节奏的话题从而误导民众产生错误的廉洁认知。④这些现象虽未形成实然的风险,但在当前的网络舆情环境中初级信息可产生较强的信息传输“次级效应”。在不对称的信息传输过程中,不仅降低了民众清廉感知,更可导致矫枉过正或者过犹不及的制度实践弊端。

因此,在“为民”“务实”和“清廉”的价值导向中,三者独立存在但互为补充,共同为我国推进廉洁政治和贯彻“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要求贡献了精神支持。我国反腐败合规的终极目标亦落脚于此,廉洁政治建设成为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紧迫任务。①

第二层面:政治德性的内在要求。从主体层面来看,我国廉洁合规建设任务主要面向公职人员群体,其以政治德性呈现“秉公用权”“依法履职”的公权力廉洁属性,因而涉及“忠诚”“干净”“担当”这三方面的政治品格导向。

第一,“忠诚”。在该价值层面,集中反映了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身份的先锋模范形象。“对党忠诚”,既是无产阶级政党党员的首要政治品格,又是政党长期执政的重要保障。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施行党委集体领导的运行制度,这实际上在廉洁合规层面即向全体党员干部提出了“忠诚”的要求。从党章宣誓制度即已发现,其作为引导和教育党员干部政治忠诚的有效方式,通过宣誓语言的述行性、宣誓仪式的伦理价值和宣誓行为的共情力达到凝心聚力,强基固本的群体积极影响。②为在党员“政治生命”全过程中通过廉洁合规强化廉政文化,党员干部“对党忠诚”的制度保障离不开对职务行为的根本政治品格,即回归党员履职过程中的身份属性。从另一个角度观察,在廉洁合规语境下“忠诚”还可体现为针对规范遵守者的合规激励积极效果,这在刑法学“积极一般预防理论”中可见一斑。“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强调,合规的出罪目的并非以刑罚等制裁手段惩治个别规范违反者,而是从社会一般预防视角教导规范的遵守者强调民众对于合规的“规”产生忠诚的价值信念。③

第二,“干净”。提倡“干净”的政治品格,意在说明以马克思主义为信仰的无产阶级政党在本质上有别于以财团为支撑的资本主义政党。在廉洁合规范畴中,“干净”不仅强调公职人员内化于心的政治品格与道德境界,更对外化于行的行为指向形成明确的指引。例如,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既不能索要又不能收受财物,这从主观方面的两端反映了内在品格中的“廉洁”导向,而“干净”更强调“做事”即履职层面上的行为规范,其意在指出公职人员的正当履职过程因不发生金钱财物或者其他价值的“交易”,即以不按照程序“办事”甚至不给“好脸色”看作为“回报”,或者通过其他“设卡”等方式刁难群众。因此,有学者将“干净”的三层意涵总结为“思想纯净”“做事干净”和“内心清净”,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④

第三,“担当”。与西方国家“街头官僚”的法治体制不同,我国的党政体制塑造强调条块模式和政治伦理。⑤“担当”价值贯彻于政治伦理,而政治伦理反映为社会主义政党的党性修养、工作作风、德才素质以及履职能力等方面。在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的“四风”过程中,“担当”这一价值尤为体现“廉洁文化”中的对官僚主义这一弊病的重点防范。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我国廉洁政治的实践探索首先从1932年至1934年苏维埃中央政府开展的以肃清贪污浪费、官僚主义为内容的廉政运动开始。而后,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通过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建设,以保持艰苦奋斗的品格来实现共产党的人理想和担当。⑥迈入新时代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了好干部的五条标准,即“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其中“敢于担当”便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得以保障的国家公权力履职落脚点所在。①

三、廉洁合规范畴界定的基本问题

国家在公共利益层面进行决策、分配和实施的总体安排,在公权力廉洁性层面关乎民众对于民主政治的美好追求,“廉洁合规”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阶段亦是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在围绕反腐败阶段性成果的重点问题上,廉洁合规不仅应有别于刑事合规,更应立足于事前预防和风险化解的视角把握其内在规律的运行边界。

(一)廉洁合规中的“廉洁”

廉洁合规的范畴界定关乎廉洁政治建设中的长效性机制。王岐山同志曾强调,全面从严治党不等于反腐败。②通过以办案为导向的监察调查和职务犯罪侦查并非“廉洁合规”的性质,亦非反腐败合规的初衷。从源头上推进廉洁建设和预防腐败,必须把握“廉洁”的内涵,在现有的规范场域中廉洁合规包含了两个维度的问题:一是廉洁合规与反腐败合规中的客体边界;二是廉洁合规过程中的政治立场。“廉洁”和“反腐败”同为廉政建设的一体两面,往往通过政治生态判断廉政建设的实施效度。政治生态代表了政治体系及其行为同所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之间的关系。政治生态的核心评价要素即“政治廉洁”。③与“反腐败”不同的是,“廉洁”更加强调事前预防中的日常工作,这不仅涵盖了廉政文化的氛围营造与积极宣传,还涉及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常态管理、规范指引和监督检查。在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相较于反腐败合规监督的全周期性,廉洁合规更强调以批评、教育和提醒为处置形态的内部治理,而非动辄上升至政务处分乃至移送司法。“权力寻租”作为违反廉洁性的典型标志,其体现的是公权力的“可收买性”。当公权力被定价之后,在所谓资本主义“黑金”政治场域下,政府或者正当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过程变得不再纯洁。因此,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本质上代表了廉洁政治。廉洁政治不仅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任务,亦是巩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④廉洁合规不论面向国有企事业单位还是面向国家机关,都是对中国共产党基本路线的根本遵循。

(二)廉洁合规中的“规”

在学术话语体系中,廉洁合规作为新生事物尚未从基础概念上形成共识。因而,本部分着重就学界成果中关于“廉洁合规”的共性认知予以梳理,以期为“合规”中的“规”界定提供学理参考。在笔者看来,廉洁合规中的“规”至少应涵盖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乎广义上的国家法律。廉洁合规的“规”能否直接指向《刑法》《民法》等实体法规范?抑或面向《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规范?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从责任兜底的角度来看,《刑法》尽管作为最为严厉的实体法规范,但在犯罪形态中存在着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即意味着,即使违反“廉洁”的履职行为,依然存在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空间。例如,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多次利用工作场地便利拿走办公用品共计300余元,并未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但是,“侵吞”“窃取”财物的行为实然地存在广义上的违法性,这个“法”即使不触及《刑法》,在最低限度上也必然涉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相关执业操守规定。因《刑法》需恪守最大的“谦抑性”,在诸如《民法》等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亦存在廉洁合规的规制空间,例如存在关联交易、内幕交易的表见代理或者不当得利等。其次,《政务处分法》出台以来,内部行政处分并未因此而撤销。在以内部行政关系的上下级行政管理形态中,违反廉洁要求的小额贪污受贿行为仅在单位内部予以行政处分即为已足。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廉洁政治应符合主体多元化、过程复合化、方法法治化和手段多样化的特点,当此类情形无须升格为政务处分或者党纪处分形态时,关于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中的复合化合规目标方能得以证成。同时,这也符合廉洁合规实施过程中比例原则的内在要求。①

第二,合乎党内法规。党务合规是企业合规体系建设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传统刑事合规理论的必要延展。在我国,最大的政治立场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廉洁政治建设必然离不开党内法规,若刑事合规中偏重于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廉洁合规则更偏向于对党的自身建设法规进行深度理解和适用。在现代企业治理语境下,党务合规对于廉洁合规的意义在于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根本政治立场。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环境下,通过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推动公平竞争机制和行业标准的完善,以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市场主体在“廉洁”层面的业务操守。②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主体,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既以清廉的政治环境为保障,又要以亲清的政商关系为桥梁。因此,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党务合规层面均存在着业务“廉洁”的要求,这在以刑事合规的出罪中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属性差别。③

第三,合乎企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不论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企业章程均为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宪法”所在。在企业章程中,涉及工作人员的执业操守与行业伦理时,关于“廉洁”执业行为的规范建构必须围绕上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制度予以体系设计。同时,“廉洁合规”的“规”还可从非正式的交易习惯或惯例等软法性规则中得以证成,此属于“内化于心”的伦理塑造。基于“软硬共治”的“软法”属性,作为“廉洁合规”的重要主体,企业应关注“廉洁”在职业道德层面上的潜在作用。正如前述关于“政治德性”理论的溯源,“廉洁合规”在规章制度之外的柔性引导方面,须强化企业廉洁文化对于员工个人素养的积极影响。这对于公民德性理论在廉洁合规实践中的拓展运用,具有显著的指导意义。正如学者指出,现代商业社会的兴起导致政治德性与道德德性的内容随即变化。新的道德原则默认了现代交易语境下对于习惯的遵从,但这种有限的遵从放松了原有习俗对公民行为的道德约束。④在企业规章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廉洁”从业的行为规范亦需通过“合规”的方式得以体现。“外化于行”的具体规则属于上位法的解释性规范或者执行性规范,其在原有刑事合规的基础上重点关注企业生产经营方向以及行业发展目标。以“组织体责任”理论为分析工具,其在“廉洁合规”场域下强调将企业视为独立的生命体。“廉洁合规”的构建可以反映单位在制度建构与风险预防上区别于工作人员的责任分割,代表的是不同的意志和行为指向。单位通过合规章程、员工合规手册等静态的合规管理机制履行“廉洁”注意义务。单位对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提示后,其廉洁合规的具体规则即可形成预防、识别和惩戒的动态管理系统。由此,合乎企业章程和规章制度的“廉洁合规”在追责层面若已尽提示和注意义务,则不存在合规上的管理过错。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单位责任可脱离于个人追责,合规整改在刑事合规中对于出罪及轻罚的影响力非常有限。①因此,在合规体系完善过程中,廉洁合规如何在单位层面实现整改、监督效能,其具体措施的展开都应系统评估和谨慎推进。

四、廉洁合规范畴界定的理论向度

如果说刑事合规的目标是为了“出罪”,那么反腐败合规与行政合规便是面向“出责”这一目标,廉洁合规的目标则是面向工作常态化的“廉政”标准。相比于前二者在办案程序上的形而下规范设计,廉洁合规更类似于软法上的思想引领与行为规范,并不以强“效力性规范”作为建章立制的依据。

(一)廉洁合规区别于刑事合规

在现代企业治理路径中,刑事合规的发展逐步向数据合规迈进,其意味着数据信息亦是廉洁合规的重要方面。在数据合规的场景下,廉洁合规的理论发展主要面向于数据信息传输的公开性与程序性。依托全周期数据监管的规律,廉洁合规实质上代表了刑事合规在“出责”上的前端制度设计。通过设定“软法性条款”,在执业准则或者标准的优化完善过程中降低后续可能的违法犯罪风险。对于后端刑事合规的“出罪”事由,需要以充足的证据线索为基础。在缺少此部分线索时,“出罪”变为“出责”即已说明程序性质的转变,从而将刑事合规阻却在廉洁合规之外。同样,作为信息获取、传输和使用的各阶段责任主体,当数据主体存在过错导致廉洁风险而不能免责时,这意味着单位与个人在责任上的划分得以明确。在建章立制和实施合规计划后,在减免制裁过程中廉洁合规对单位形成了有效激励。②单位在数据上开展廉洁合规,从程序的后端视角可减少非廉洁行为的负外部性,客观上有助于全程参与监督的积极效能,更可借助技术手段保障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与国家利益的重要措施。③

以数据合规为参照,部分从事数据深度加工、利用并在市场中形成一定垄断地位的单位,在数据流通的行为控制过程中,其可通过定向数据服务的供给,基于数据黑箱和算法偏见形成的数据垄断性支配而偏离了算法规制理论中的可解释性要求。④倘若该部分数据因提供者通过交易而存在传输和使用上的程序问题,并不能直接引发刑事犯罪。判断的界限在于是否从构成要件上满足,因而从执业人员的业务廉洁性层面可依据单位内部的数据管理规定寻求更为适切与缓和的廉洁合规方式。具体表现为:其一,强调单位“出责”的全过程性。全过程性意味着经济行政领域的政府监管部门应承担以企业为主体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监督。其二,明确个人“担责”的阶段性。在界分单位与个人责任的基础上,重视以营商环境为保障目标的单位利益。甚至,在数据领域的合规还可能出现轻微违反廉洁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从性质上,其有别于其他非廉洁行为的“出责”事由,这是因为数据加工和利用过程在廉洁性违反层面并不以权力寻租行为作为媒介,而是出于一种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便利。

在可责性层面,此类情形或许尚未达到单位内部乃至现有规范的追责评价标准。在责任形态的转换视角上,防止将符合《民法典》规定但违反廉洁要求的行为按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待乃至按照犯罪处理,为避免责任性质混同导致的双重责任负担,此可作为廉洁合规在“出责”形态上的认知判断标准。①但能否认为,在未被认定为犯罪或是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廉洁合规即已宣告任务完成?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在“酌定不起诉”语境下,仍不能免除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或是单位内部的行政处分责任,此二者在相互关系的建构层面应属递进而非仅为并列关系。

(二)廉洁合规前置于反腐败合规

廉洁合规与反腐败合规的相似点在于,将涉廉洁合规腐败风险的管理责任由国家部分转嫁至单位与个人。借用刑法犯罪圈理论扩大规制对象范围时,廉洁合规并不意味着单位将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视为涉腐败合规的“出罪”前置。②基于本土化的“合规管理义务”内涵,在行政法上规制单位违法与犯罪的关键路径在于界分国家监管义务、单位管理上的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因行政监管过程涉及单位整改时,廉洁合规与反腐败合规在消除内生性违法犯罪风险以及促进合规经营的目标层面趋于一致。③不论“出罪”还是“出责”,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程序转换不同阶段,廉洁合规都应前置于反腐败合规。因此,界定廉洁合规与反腐败合规的主要标识表现在:其一,廉洁合规的实施主体。这主要包括决定主体与参与主体。以跨境单位的廉洁风险防控为例,廉洁合规主要面向单位的经济内控风险,包括财务会计、审计、风控等腐败预防机制。即存在资本和数据的跨境业务时,相关单位作为治理主体应建立廉洁合规专门管理机构,实现经营活动和廉洁合规信息的畅通,保障廉洁合规协议的落实。而反腐败合规主要是针对已有的线索,整合单位内部监督力量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前期调查合作。这属于对廉洁合规实施主体范围的阶段性扩张,因而不纯粹局限于单位内部,还有可能涉及行业协会、行政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其二,廉洁合规追责效果。从追责效果上,廉洁合规引发的责任低于反腐败合规。又从行为规制层面考量,反腐败合规的“规”在效力层级上应高于廉洁合规。例如,廉洁合规不涉及对主体资质的否定性评价,反腐败合规可通过监察机关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列入腐败黑名单。通过职业限制、限制从事招投标活动、取消财政补贴资格、强化税收监控管理、提高贷款利率等惩戒措施实现“硬法”规制效果。④

(三)廉洁合规融通于行政合规

在单位合规体系中,廉洁合规可在单独制定“企业合规法”中获得证成。企业合规作为单位合规的主体部分,其案件多表现为企业及其负责人行贿、受贿等腐败,以及银行欺诈、逃税、伪劣产品以及环境污染等问题。从性质上,此类案件多隶属行政规制范畴,主要表现为证监会、市场监管、税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联合执法事项。整合了原行政监察职能后的监察机关也需要借助行政合规强化对单位廉洁合规内部治理效果的日常监督检查。①廉洁合规的单位内部治理与行政合规之间存在的共通现象为从事党务、纪检监察的专职干部与单位内部人员之间“外行”管理内行的矛盾。对此,廉洁合规在单位内部的具体管理义务上,应体现为执法事项的廉洁性规制。在以财务审计为主导单位内部风险管控行为实施过程中,其与行政法上的义务产生贯通关联时,廉洁合规的重点在于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前的信息收集与证据固定。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合规的承诺认可制度,主要是指因合规管理而引发违规事件产生时,涉案企业应向业务主管、监管乃至执法部门申请合规整改并提供相应的合规整改方案。由此,在避免进一步的违纪、违法乃至犯罪风险前提下,防止廉洁合规在行政合规场域下因无法整改而流于形式的情形出现。

相较于反腐败合规这一理念,廉洁合规更看重单位自身监管的常态性,重视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业务行为的纯洁性。在监察全覆盖的语境下,派驻监督通过发挥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日常监管功能,可有效阻却违规违法朝着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演变。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角度观察,廉洁合规在我国政治伦理中具备了天然的政党优势与制度发展环境。新时代我国廉洁政治发展和廉洁文化的传播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随着廉洁合规理念的进一步深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将加快涉企跨境业务的流通。这一过程更加需要借助以数据技术为媒介的合规形式,因而“廉洁”这一价值导向将引领全流程合规理论迈上更为丰富完整的新台阶。

责任编校   王学青

On the Theoretical Origin and Category Definition of

Anti-corruption and Compliance

WANG Yi1, 2(1. Faculty of Law of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Hunan, China; 2. Hunan Provincial Procurator Theory Research Base, Xiangtan 411105, Hunan, China)

Abstract: As a new entity of enterprise criminal compliance,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anti-corruption and compliance can be traced through theoretical origin of “political virtue”, the theoretical support of “special power relationship” and the theoretical approach of “soft and hard governance in coordination”. Integrity and compliance cover the political nature orientation of “serving the people”, “being pragmatic” and “being honest” in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and the political character orientation of “loyalty”, “cleanliness” and “responsibility” in the internal requirements of political virtue. Through the interac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business environment and political ecology,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intern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around state laws and inner-Party regulations to judge the effectiveness of enterprise integrity and compliance. The basic category of honesty and compliance is different from criminal compliance, placed before anti-corruption compliance, and integrated into administrative compliance. It emphasizes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organizations “responsibility” and should also clarify the stages of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integrity compliance; anti-corruption in the rule of law; reform of supervision system; political virtue; administrative compli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