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网信办尤雪云:经营者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

2024-07-09 18:42雷玄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24年4期
关键词:网信信息处理经营者

雷玄

4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吹风会上,国家网信办网络法治局负责人尤雪云表示,我国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2021年就制定实施该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条例》第23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一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要遵守目的明确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与处理的目的直接相关。要遵循最小化处理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最小影响的方式,不得过度收集。要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还应在消费者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后,方可处理。消费者有权撤回同意,不得以消费者不同意或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是经营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个人敏感个人信息,并且应当取得消费者的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如果处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还要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三是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知情权、决定权,包括查阅复制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建立便捷的消费者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经营者不得非法出售、提供或者公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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