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末五代时期敦煌卖地契研究:构成要件、核心条款及当代启示

2024-07-06 10:12穆永强喻凤
克拉玛依学刊 2024年3期
关键词:敦煌

穆永强 喻凤

摘 要: 敦煌出土契约文书对研究中国古代社会、经济、法制发展演变进程具有重要价值。为深入挖掘敦煌卖地契对法律社会史研究之价值,文章以六件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为研究对象,重点剖析了敦煌卖地契的标的物描述条款、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违约条款、抵赦条款和签字画押条款。在分析唐末五代时期敦煌地区的社会经济变革后指出,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反映了当时卖主权利瑕疵担保、违约纳罚、亲属作保、私契自治、即时履行、签字画押等契约习惯,敦煌卖地契研究对完善当代担保制度和践行民法典诚信原则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 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契约习惯

中图分类号:K242;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4.03.03

2023年6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在五千多年中华文明深厚基础上开辟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是必由之路。这是我们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得出的规律性认识。”[1]习近平总书记特别阐述了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第二个结合”,这一重要论述深刻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中华文明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研究敦煌文化及敦煌契约,必须坚持“两个结合”。敦煌出土的唐末五代卖地契反映了敦煌中古时期的社会经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对于研究敦煌卖地契所反映的唐末五代时期的民间契约习惯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启示意义。敦煌出土的唐末五代卖地契反映了当时敦煌地区土地买卖与契约文化的真实情况,对于研究敦煌契约文化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学术界已对敦煌卖地契展开比较深入地研究。顾凌云通过对敦煌和吐鲁番出土契约的考察,分析了唐代民间土地买卖禁令在不同时期的实效;[2]赵云旗根据唐代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研究了唐代敦煌、吐鲁番地区土地买卖的范围、形式与原因;[3]余欣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探讨了敦煌契约违约条款缺失的现象及原因,并对违约条款的基本形态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归纳分析。[4]王珊珊对归义军时期敦煌汉文经济契约反映的立契原则及社会制度等进行了深入研究。[5] 本文拟从法律社会史视角,以六件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为例,分析其构成要件、核心条款、社会经济背景、卖地契习惯及其当代启示。

一、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的构成要件

唐耕耦先生和陆宏基先生编著的《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 (第二辑)》① 载有唐末五代时期的六件敦煌卖地契,分别是p.4017《卖地契样文(年代不详)》、S.1475《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P.3649《后周显德四年(957年)敦煌窦飚飒卖地契》、p.3649《后周显德四年(公元957年)吴盈顺卖田契》、S.2385《阴国政卖地契(年代不详)》、S.3877《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根据学者研究,这六件契约(包括契约中未写明立契年代的两件契约)均属于唐末五代时期。

(一)六件敦煌卖地契原文辑录

这六件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中第一件是《出卖口分地契残片(年代不详)》,沙知先生认为此契约是卖地契样文。以下辑录六件契约原文如下:

第一件契约是P.4017《出卖口分地契残片(年代不详)》,其内容如下:

(前缺)

1.□□将□又口分地出

2.□与□□

(中缺)

3.□□□□□□□□

4.当房兄弟及别人□□

5.扰说论来者,一仰□

6.残儿并伴(畔)觅上好地充替。

7.或有恩赦流行,亦不

8.在论理之限。两共对面

9.平章为定,更不许休

10.悔。如若先悔者,罚上马一疋。

11.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

12.为后凭。

据赵云旗的研究,这件契约应出自唐代末期② 。它虽然缺少卖主及保人、见人签字画押的契尾部分,但从中仍可看到唐末敦煌卖地契卖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抵赦条款、先悔者违约责任和“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凭”等契约惯用语。

第二件契约是S.1475《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其内容如下:

1.宜秋十里西支地壹段,共柒畦拾亩(东道,西梁,南索晟,北武再再)。

2.未年十月三日,上部落百姓安环清,为

3.突田债负,不办输纳,今将前件地

4.出买(卖)与同部落人武国子,其地亩别

5.断作斛斗汉斗壹硕陆斗,都计麦壹拾

6.伍硕、粟壹硕,并汉斗。一卖已后,一任武

7.国子修营佃种。如后有人干拉识认,

8.一仰安环清割上地佃种与国子。其地

9.及麦当日交相分付,一无悬欠。一卖后,

10.如若先翻悔,罚麦五硕,入不悔人。

11.已后若恩赦,安环清罚金五两入

12.官。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画指为记。

13.地主安环清年廿一

14.母安年五十二(倒书)  师叔正灯(押)

15.见人张良友(倒书)   姊夫安恒子

此件契约中“未年”很可能是“丁未年”,即公元827年,唐宝历三年,此时敦煌处于吐蕃统治时期。这件卖地契先列土地所处位置、四至、面积,后列立契时间、卖地缘由、低价、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时履行方式、先悔者的违约责任、抵赦条款,最后是契约惯用语和卖主、见人的签字画押,构成要件完备。

第三件契约是P.3649《后周显德四年(957年)敦煌窦飚飒卖地契》,其内容如下:

1.葱同渠中界,有地七畦,共叁拾亩,东至河,西至道,南至沟,北至子渠。

2.于时显(德)四年丁巳岁正月廿五日立(契)。敦煌乡百姓窦飚飒,伏缘上件地水佃

3.种施(功)往来不便□□

(后缺)

这件卖地契出自后周显德四年,此时敦煌系归义军政权统治时期。此卖地契因缺损,仅能看到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立契时间、卖主及卖地缘由。

第四件契约是P.3649《后周显德四年(公元957年)吴盈顺卖田契》,其内容如下:

1.南沙灌进渠中界,有地七畦,共叁拾亩,东至官兰,西至吴盈住,南至沙,北

2.至大河。于时显德肆年丁巳岁正月廿五日立契。敦煌乡百姓吴盈顺,伏缘

3.上件地水,佃种往来,施功不便,出卖与神沙乡百姓琛义深。断作地价每尺

4.两硕,干湿中亭。生绢伍疋,麦粟伍拾贰硕,当日交相分付讫,无并升合

5.玄(悬)欠。自卖已后,永世琛家子孙男女称为主记为准,有吴家兄弟及

6.别人侵射此地来者,一仰地主面上并畔觅好地充替。中间或有恩敕流

7.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两共对面平为定,准法不许休悔。如

8.若先悔者,罚上马一疋,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斯

9.契,用为后验。

这件卖地契出自后周显德四年。此卖地契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立契时间、卖地缘由、低价及即时履行方式、卖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抵赦条款、先悔者的违约责任、契约惯用语。

第五件契约是S.2385《阴国政卖地契(年代不详)》,其内容如下:

(前缺)

1.□□□□阴国政只是一身

2.□□□□动不得□□

3.□□□□食之□□

4.□□□□其地断作□□

5.□□□永世为业,其物及地□

6.□□付□□欠少□□□□百年□□□

7.□□称为主者,一仰叔祗当,并畔觅上好地充替。如□□□

8.□已后,不许别房侄男侵劫,如若无辜非理争论,愿□

9.□天倾地陷。一定已后,更不许翻悔。如有再生翻悔,罚麦玖硕,

10.充入不悔之人。恐人无信,两共对面平章,故立私契,用(为)(后)验。

11.地主叔阴国政指节年七十二

12.同户侄阴再□□

13.□□□□

14.见人□□□

15.见人何□□

16见人耆寿□□

17.节度押衙本乡□□□

18.河西管内都指挥使兼御使□□□

据赵云旗和戴建国的研究,这件契约应出自唐代末期。③此契约虽有缺损,但包含以下信息:买主、卖地原因、地价、卖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先悔者违约责任、契约惯用语和卖主、保人(同户侄)、见人签字画押。地方官吏作为监督人签字画押,这体现了官府对土地买卖的监督作用。

第六件契约是S.3877《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其内容如下:

1.阶和梁地壹段,两畦共五亩,东至唐荣德,西至道、□温子,

2.南至唐荣德及道,北至子渠兼及道。又地壹段两畦共贰

3.亩,东至吴通通,西至安力子,南至子渠及道,北至吴通通。

4.已上计地肆畦,共柒亩。曰天复九年己巳岁十月七日,洪润乡

5.百姓安力子及男□□等,为缘阙少用度,遂将父祖口

6.分地出卖与同乡百姓令狐进通。断作价直生绢一正,长肆仗。

7.其地及价,当日交相分付讫,一无玄(悬)欠。自卖已后,其地永任进通

8.男子孙息侄,世世为主记。中间或有回换户状之次,任进通

9.抽入户内。地内所着差、税、河作,随地祗当。中间若亲姻兄弟

10.及别人诤论上件地者,一仰口承人男□□兄弟祗当,不干

11.买人之事。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两共

12.对面平章,准法不许休悔。如若先悔者,罚上耕牛一头,

13.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用为后验。

14.地主安力子

这件卖地契表明立契年代为天复九年,即后梁开平三年(909年),此时敦煌处于归义军政权统治时期。从土地四至、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契约惯用语上看,此卖地契与前述唐末卖地契相比并无明显变化,这说明唐末与五代时期的卖地契一脉相承。该契约中载明“地内所着差税河作,随地祗当”,意思是交易土地上所摊派的差、税、河作(河渠修治工役),都要买主承担④。买主向官府申报所买土地上所附着的差、税、河作已转移至买方是当时土地买卖法定程序之一。[6]此件契约契尾只有卖主署名,其他保人、见人的署名可能因契尾残缺而没有保存下来。

(二)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的格式和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上述契约原文,可知唐末五代敦煌契约的格式大致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契头,明确所卖土地的地点、四至、面积或订约具体时间以及卖主;其次是契身,涵盖契约的主要内容,如出卖缘由、价款及支付方式、卖主权利瑕疵担保、抵赦和违约责任等;最后是契尾,由卖主及保人、见人等中人签字画押。

具体来说,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通常都包含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标的物:主要包含对土地的位置、数量、四至的描述。第二,订约时间:订立契约的具体时间,通常具体到年月日。吐蕃统治敦煌时期(786-848)的卖地契采用地支纪年法,如《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中载明的“未年十月三日”;而敦煌归义军政权时期采用“年号纪年法+干支纪年法”,如《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中载明订约时间为“天复九年已巳岁十月七日”。第三,订约主体:明确契约双方及其身份,上述卖地契的当事人双方大多为百姓,可知当时土地交易多在民间百姓间发生。第四,卖主出卖土地的原因,包括负债、交不起田税、贫穷、往来耕种不便等现实理由。第五,地价及支付方式:买主一般以麦粟或生绢支付所买土地的价款,采取即时履行方式。第六,卖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卖主向买主承诺,交易完成后若有第三人对交易土地主张权利,则由卖主找上好地替换。第七,违约责任:通常是惩罚违约者给守约一方赔偿一定数量的麦粟等粮食或上好耕牛一头或上好马一疋。第八,抵赦条款:抵赦条款多表述为“已后如遇恩赦,不在论理之限”,即如遇官方恩赦,土地买卖契约照样履行。在《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中约定了“后如恩赦,安环清罚金五两入官”,即如遇恩赦,私契仍然有效但卖主要向官府缴纳罚金五两,抵赦条款旨在确保土地买主利益不受影响。第九,契约惯用语:卖地契的惯用语通常表述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用为后验”“两共对面平章,画指为记”,这些惯用语强调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卖地契系土地交易的重要书证。“言诺守信”的传统契约精神和诚信文化在敦煌卖地契中得到充分体现。第十,签字画押:卖主、保人、见人等在契尾签字画押。卖地契一般仅有卖主签字,是卖主给买主的收执契据凭证。[7] 保人、见人等多为卖主的房亲、四邻或当地官员,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契约的履行。

二、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的核心条款分析

深入分析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的核心条款对于准确把握当时的契约习惯及契约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分析敦煌卖地契所反映的吐蕃统治敦煌时期和归义军政权统治敦煌时期的土地制度,应主要参考唐代律令及当时敦煌地区的契约习惯。

(一)标的物描述条款

敦煌卖地契的核心条款之一是标的物描述条款。敦煌在归义军政权时期土地过户的法律标准是户状,户状是官府有计划地进行土地调整时颁发的土地所有权文书。户状要写明土地的位置、四至、数量。在有关见人、保人等中人的监督下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并即履行地价将导致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变更,但是取得户状才能获得政府认可的、法律意义上的私人土地所有权。[8] 《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中约定了“中间或有回换户状之次,任进通抽入户内”,可见买主进通只有在“回换户状,抽入户内”后才能获得所买土地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9]标的物数量是契约成立的必备条款,而且国家法对买入土地的总量有一定的限制,为了保证契约行为的合法性,也必须写明买卖土地的数量。例如,依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规定:“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其卖者不得更请”,该条规定体现了唐政府对买入土地数量的限制,其中“本制”就是唐代国家规定的一夫百亩的限额。[10]尽管唐中期以后政府默许民间土地买卖活动,但法律明确规定:买田数量不得超过应受的法定数额。庶民死亡后因家贫无法负担丧葬费用的,允许出卖永业田。服流刑、移乡的人也一样。自愿移居到宽乡的,都允许出卖口分田。出卖口分田充作住宅、邸店、碾硙的,即使不是自愿移居的,也允许自行出卖。依据上述规定,就算居狭乡,仍要按照宽乡的土地配额限制买入土地的数量⑤。对于出卖过土地的人,不得再向国家请求授田,以防止恶意请授,不作农用。此外,在卖地契内明确土地位置有利于物其所用。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体现为若他人对交易土地主张权利而产生纠纷,就由卖主承担责任,与买主无关,卖主必须在附近找到价值相当的土地予以替代,或约定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中保人(口承人)是卖主的儿子,此契约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延及卖主的儿子,有利于维护买主的利益。在卖地契内明确卖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因在于,我国古代土地买卖类契约的交易一般采取“财货两清”的履行方式。敦煌卖地契中均约定“当日交相分付讫,一无玄(悬)欠”的即时履行方式。若不事先明确约定卖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交易完成后若有第三人对交易标的物主张权利,可能使买主利益受损。敦煌卖地契一般都包含卖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此条款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买主的合法利益。

(三)违约责任条款

敦煌卖地契的违约责任条款是指违约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后周显德四年(公元957年)吴盈顺卖田契》和《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内有“准法不许休悔”的表述,强调契约和国家法律一样不能反悔。在《阴国政卖地契(年代不详)》中有“天倾地陷,一定已后,更不许翻悔”的表述,意思是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就算天倾地陷,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反悔。上述六件敦煌卖地契中有违约责任条款的有五件,其违约责任分别为“罚上马一疋”“罚麦五硕”“罚上马一疋”“罚麦玖硕”或“罚上耕牛一头”入不悔人。可见,敦煌卖地契约定的违约罚责多为经济性惩罚,即要求违约一方赔偿一定数量的粮食或牛马等给守约一方,以补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全唐文》卷25《令钱货兼用制》载:“绫、罗、绢、布、杂货等,交易皆合通用。如闻市肆必须见钱,深非道理,自今已后,与钱货兼用,违法者准法罪之。”[11] 这说明,绫、罗、绢、布、杂货在当时具有准货币的功能,“罚麦九硕”或“罚上马一疋”或“罚上耕牛一头”系对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若折算为金钱,价值不菲。

(四)抵赦条款

敦煌卖地契多包含抵赦条款,该条款旨在抵制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颁发赦令的形式解除土地买卖双方通过私契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抵赦”条款是对国家法效力的排除和否定,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所立契约的效力及顺利履行。但这样的约定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遵守才能履行,实际并无国家强制力,不能对抗国家法。[12] 土地买卖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对交易达成合意后签字画押,并严格依照私契约定履行契约义务。“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中“人从私契”的含义是,只要私契不违反国家法强制性规定,契约当事人对契约内容、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享有完全自由,国家法对此不予干预。抵赦条款是晚唐五代时期土地买卖契约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是民间契约习惯的组成部分。国家或地方政府恩赦令经常出现在高利贷契约领域,但也会出现在土地买卖契约等其他契约领域。[13] 恩赦令是国家法或地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利益,而私契重点在维系私人利益,当国家利益或地方政府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诉诸民间契约习惯,通过约定抵赦条款来防范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赦令影响私契效力。

(五)签字画押条款

敦煌卖地契均有签字画押条款,即卖主和保人(也称口承人)、见人等中人在契约尾签字画押。保人和见人等中人是卖地契中必不可少的参与人,包括承担担保责任的保人,参与见证并积极勘查四至、监督交割、调和冲突等事宜的见人。在《阴国政卖地契(年代不详)》中不仅有多位见人签字画押,还有节度使衙、河西管内都指挥使兼御使两位官府人员参与见证此契约的制订。在《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中有两位保人担保,即卖主安环清之母和师叔正灯;还有两位见人,即张良友和姊夫安恒子。官府人员和尊亲在契约末尾处签字画押,说明卖主具有出卖土地的处分权,其出卖土地的行为获得了尊亲和官府的许可。官府人员和尊亲作为见证人和保证人有利于卖地契的履行。[14]此外,卖主安环清应是粟特安氏后裔,买方武国子是同部落的汉人,僧侣正灯为其作抵押担保,其他见人有粟特本族人,也有汉人张良友。在这件卖地契中,汉族、粟特族人共同参与,通过订立卖地契完成土地买卖交易程序,促成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15]

三、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的社会背景分析

唐末五代时期的田赋制度及土地所有制形式处在变革中,土地交易数量增加,土地私有化步伐加快。与此同时,敦煌卖地契的形式与内容日益完善。

(一)田赋制度的变革和土地私有化

786年吐蕃占领敦煌后,吐蕃统治者仿唐代均田制在敦煌推行突田制,即“计口授田制”[16],土地也称“口分地”。吐蕃统治者在敦煌实施的赋税政策是“突税差科,按户缴纳”[17]。当时的法律尽管对私有土地买卖仍有限制,但据杨际平先生考证,吐蕃统治敦煌时的计口授田制之下,农民所获得的土地很快就转化为私有财产,可以买卖,也可以继承。《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即出自此时期。据其契约内容可知:卖主百姓安环清卖地的原因是“突田债负,不办输纳”。“突”为吐蕃突田制下的计量单位,一突相当于唐制10亩。而据地之税即称之为“突税”。[18]所谓“突田债负,不办输纳”的意思就是负担不起突田之上的突税。依据《唐律·户婚》“卖口分田”条疏议和开元二十五年《田令》的规定可知:口分田一般禁止买卖,乐迁就宽乡者或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除外;而永业田一般来说,只有在“庶人身死家贫无以葬”“流移”因犯罪而被流放或移乡的情况下,才可以私自买卖。因此,负担不起突税并不属于《唐律·户婚》“卖口分田”条疏议和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规定的允许土地买卖的特殊情形。此种现象表明,此时国家对民间土地买卖不作过多干预,契约当事人遵从“民从私契”的原则。[19] 安环清出卖其计口授田的土地表明这些土地在当时已经私有化。[20]

敦煌在归义军政权时期土地买卖活动频繁。统治者在敦煌地区施行“据地出税”的政策,根据土地占有情况向耕者征税。[21] 此时,百姓的土地、宅园等完全是私有财产,百姓享有土地买卖、交换等处分权。《后周显德四年(公元957年)敦煌窦飚飒卖地契》《后周显德四年(公元957年)吴盈顺卖田契》《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均出自此时期,这些卖地契反映了当时土地买卖的真实情况。

(二)卖地契在内容与形式上的发展

一方面,由于土地私有化以及当时敦煌活跃的民商事经济活动,社会经济关系更加复杂,民间契约行为盛行,买卖类、借贷类、雇佣类、租佃类等契约种类各式各样。为了规避纠纷,契约的内容、格式经历了日益完善的发展过程。[22] 卖地契样文的出现是土地买卖契约成熟定型的标志之一。另一方面,从契约发展史的角度看,中国古代契约经历了从券书(竹木契约)到契纸物质载体的根本性转变,以及券书合验到单契的书写方式变化。[23]唐代时期,单本契约逐渐增多,一般仅由权利人收藏单本契约。[24]在土地买卖契约中,由于卖主多是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被迫出卖田地,卖主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而保人、见人参与契约订立与履行,增加了契约履行的可能性。上述五件敦煌卖地契中未见买主签字画押的情形,多由卖主签字画押,这说明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系由卖方出具、买方保存的单契。

总体来说,敦煌唐末五代时期卖地契在继承传统契约的基础上已有了较固定的基本范式,契约要素条款齐备。[25]上述六件敦煌卖地契的基本格式可归纳为:所卖土地(土地性质、数量、类型、四至)、订约时间、主体(介绍契约双方及其身份)、卖地缘由、价款及支付方式、卖主责任与义务、违约罚则、书写习惯语、卖方和中人签字,内容详实且具标准化特点。

四、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所反映的契约文化及当代启示

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对当时敦煌地区私人之间的土地买卖交易行为产生规范约束作用,促进了土地所有权依法有序流转。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所呈现的“言诺守信”的传统契约精神与契约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有助于增强文化自信,具有重要的当代启示意义。

(一)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所反映的契约习惯

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是当时敦煌土地交易情况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时期的土地交易习惯及土地买卖签订书面契约之习惯。

首先,“卖主权利瑕疵担保”“亲属作保”“违约纳罚”的契约习惯。卖主权利瑕疵担保系指交易完成后,如果有契约外的第三人主张交易土地的所有权,则卖主必须找一块同等质量和面积的土地充替。敦煌卖地契中约定的保人多是卖主的近亲属,如《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中有安环清的母亲作为保人,《唐天复九年(公元909年)安力子卖地契》中的保人是安力子的兄弟。这说明,当时的土地买卖交易中,近亲属作为保人的现象比较常见。“安环清卖地契”中尊亲作保表明,卖主家族对此土地交易行为无异议,保证交易后不会出现卖主家族内的其他成员主张此土地权利、影响买主利益的事情发生。上述六件敦煌卖地契中五件均含有违约条款,且对违约行为予以严厉惩罚,如“罚麦玖硕”“罚上耕牛一头”或“罚上马一疋”,此即违约纳罚。可见,敦煌卖地契的违约成本极高,具有威慑性。敦煌卖地契通过明确约定禁止翻悔以及翻悔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体现了当时对违约行为施以严厉经济惩罚的契约习惯。

第二“私契自治”的契约习惯。卖地契中的“官依政法,人从私契”惯用语确立了“私契自治”的契约习惯。卖地契中的“抵赦条款”旨在排除国家公权力对私契履行的干扰。“准法不许休悔”这一契约惯用语说明私契的效力如同国家法律,契约当事人应认真履约,不得随意翻悔。这充分体现了卖地契所遵循的“私契自治”原则。这种建立在契约关系上的契约文明及其蕴含的朴素契约精神是传统法治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26]

第三,“即时支付”的契约习惯。上述研究的六件卖地契基本都是易物交易和以及“当日交相分付”的即时支付习惯。敦煌卖地契中双方将麦粟或绢作为地价支付方式,说明在当时麦粟和绢被作为一般等价物。另一方面,也可看出唐末五代时期,敦煌地区可能存在货币不足的情形。此外,“当日交相分付”的即时支付习惯强调一无悬欠,结合上述六件契约中“不办输纳”“阙少用度”等卖地缘由。可知,即时支付有利于缓解卖主的经济压力,保障卖主利益。

最后“签字画押”的契约习惯。上述敦煌卖地契均系由买主保存的单契,契尾通常有卖主、保人、见人签字画押。一旦签字画押,卖主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契约约定的责任、保人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见人可能要承担契约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相关作证义务等。《吐蕃未年(827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中还有专门的官府人员参与助力契约的订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并监督交易过程。

(二)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的当代启示

研究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对完善当代担保制度、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诚信原则具有重要启示意义。首先,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研究对健全当代担保制度具有启示意义。担保就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敦煌卖地契包含卖主的权利瑕疵担保、保人担保、抵赦担保,以充分保障契约履行和债权实现。其次,敦煌卖地契研究对践行我国《民法典》诚信原则具有启示意义。在推崇仁义礼智信的儒家思想影响下,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强调契约一经订立,双方遵守约定、言诺守信,不得随意翻悔。我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确立的“诚信原则”是对中华优秀传统契约文化中诚实守信原则的继承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契约文化中“言诺守信”的契约精神及守信文化是当代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应完善保障“诚信原则”实施的具体法律制度,完善失信惩戒制度,构建诚信法律制度及其保障机制。

结 语

唐末五代敦煌卖地契格式固定、要件完备,体现了当时的“官有政法,人从私契”契约自治之习惯,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学人应着力揭示其蕴含的传统文化、契约精神及其当代价值,助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注释:

①本文分析的六件敦煌卖地契图版及文字可参见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17、1、16、11、8页。

②此件契约确切年代不明,有学者认为应属唐末时期。参见赵云旗:《唐代土地买卖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③此件契约确切年代不明,学者研究认为应属于9世纪后期。参见赵云旗:《唐代土地买卖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戴建国:《唐宋法律史论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版,第53页。

④河作,河渠修治工役。参见黑维强:《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文献词汇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10年版,第522页。

⑤狭乡指不能按规定数量分田地给百姓的乡。参见杭州大学中文系编:《古书典故辞典》(校订本),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337页。

⑥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田)。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参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编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5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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