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时大额取款 离婚时能否分割

2024-06-27 22:37:28何军
百科知识 2024年11期
关键词:吕某谢某钱款

何军

有些夫妻离婚前会先分居一段时间。分居期间,因为日常花销和其他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可能需要从家庭存款中支取部分使用。那么,分居期间所支取出的大额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离婚时,他们能对这些大额取款进行财产分割吗?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一方支取的钱款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那这些取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享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平等权利。

离婚时哪些财产可以分割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大额取款方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提取和消费这些钱款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人民法院会对比双方当事人分居前后的日常开销、还贷金额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陈述以确定分居期间的大额取款是否合理。另外,如果一方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实际将这些大额取款及月收入全部用于消费,就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补偿另一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分居期间的大额取款需提供充足证据

谢某与吕某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两人生下一女吕某某。2017年5月,谢某与吕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后谢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产生分歧,调解无效。

谢某要求分割吕某名下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账户中的理财产品193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账户中被吕某支取的夫妻共同财产145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吕某支取的夫妻共同财产731195元,以上三项共计895495元。吕某则主张:兴业银行账户中的19300元已经用于女儿吕某某在海南的旅游消费,从中国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的钱款也皆用于支付律师费和女儿的教育生活支出。吕某提交了相应票据,但谢某对票据中的767164元支出存疑。谢某认为,从分居至庭审,吕某支取并消费了89万余元,不属于正常家庭支出,故主张上述钱款的一半金额应分割予自己。

同时,吕某也要求分割谢某名下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及部分取款,且认为谢某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谢某同意分割自己银行账户中的钱款,但不同意分割其取款。对其所取钱款的去向,谢某也提供了相应票据:其中,部分用于支付律师费,部分用于还房贷和生活支出。谢某称,自己的月收入为6000余元,每月需还房贷4000余元;分居期间,她的银行卡因另案被法院冻结,所以只能向他人借款用于还房贷和生活支出;银行卡解封后,她支取的大额取款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无他用。

谢某、吕某系经人介绍、自主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他们未能妥善维系好婚姻关系,导致感情破裂。现谢某要求离婚,吕某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结合两人的月收入和银行账户大额取款情况,法院认为,谢某和吕某提供的票据均存有一定瑕疵,不能充分证明两人的月收入和大额取款全部用于消费,故两人都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补偿对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吕某主张谢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分居期间的大额取款该如何认定

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银行取款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论是原《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未作规定,需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综合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首先,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仅指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于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已经用于日常生活的开销不属于离婚时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就夫妻共同财产而言,房产、夫妻双方购入的动产(如首饰、烟酒、家具等)以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属于可以明确证明其存在及金额的财产,但现金部分则难以举证证明,尤其在离婚前处于分居状态的案件中更是如此。上述案例中,离婚双方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数额有限,但分居期间,他们从各自银行账户中支取了大量现金,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这些现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不能直接得出离婚时这些现金已经花费完毕的结论。

最后,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双方所持现金资产金额的情况下,需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做出经验推定。在类似案件中,法官依赖的经验法则通常为:分居期间当事人持有的大额取款+工资收入-消费票据中可以采信的数额-贷款偿还费-子女教育费-生活必要开支,如有剩余款项,则为当事人离婚时持有的现金资产总额。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条文表述上,《民法典》将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范围扩大至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不局限于仅在离婚时出现的行为,这是因为分居不必然伴随离婚,分居期间不属于离婚期间。将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出现的以上行为划入本条的适用范围,有利于维护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理诉求。

综上,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件中,根据现有证据,法官认为原告和被告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他们将所取钱款进行了合理消费,所以裁判二人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补偿对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离婚一方存在《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行为的,那么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官将会裁判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

在无相应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做出的裁判,符合新时代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的内涵,且对今后类似审判有一定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谌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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