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峥 权彦敏
(1.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040;2.西安交通大学,陕西西安 710049)
数据被称作信息时代的“新能源”,成为与土地、资本、技术等传统要素并列的重要生产要素。我国是数据资源和数字经济大国,2022年数字经济规模已经达到50.2万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41.5%,位居全球第二[1]。当前,我国数据要素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数据要素市场之一。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是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基石。司法实践中,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权属问题显然已成为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的实际难题。为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激活数据要素潜能,2022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被称为“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对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提供了指引。2023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求是》杂志发表署名文章《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数据基础制度体系 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提出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式,加快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体系建设。
通常,数据要素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为所有者或使用者带来经济效益的数据资源,主要强调数据的生产价值,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和关键资源。在法律范畴中,“数据要素”的相关内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有所体现,其中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而数据生产力是指利用数据来提高生产效率和创造价值的能力。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数据要素商品化、社会化形成数据[2]。生产要素市场是数字经济时代数字新生产力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标志。2020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土地要素、劳动力要素、资本要素、技术要素、数据要素等五大要素市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数据要素”被正式列为五大要素市场之一,数据已经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基础性资源、重要生产力和关键生产要素,正在引发新型社会经济形态的变革,带动“数据生产力”的快速发展。
数据要素与数据生产力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首先,数据要素的质量和完整性直接影响数据的可用性和可靠性,进而影响数据的分析和应用效果。如果数据要素不完整或者质量低劣,那么在进行数据分析和应用时可能会出现错误或者偏差,从而降低数据的生产力。其次,数据要素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可以提供更多的信息和洞察力,从而增强数据的应用能力。如果数据要素涵盖了多个维度和多个角度的信息,那么在进行数据分析和应用时可以更全面地了解问题和挖掘潜在的机会,从而提高数据的生产力。此外,数据要素的及时性和实时性也对数据的生产力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数据要素能够及时地反映当前的情况和变化,那么在进行实时决策和优化时可以更准确地把握市场和环境的动态,从而提高数据的生产力。可见,数据要素是数据生产力的基础和关键要素,它们的质量、多样性和及时性等特征都会直接影响数据的应用效果和生产力水平。
推进新型工业化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而数字经济作为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经济形态,具有数据驱动、智能化、高效性等特点,是新型工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工程院院士余少华指出,数字经济与传统工业实体深度融合,是实现新型工业化的重要路径。由此形成的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应用模式和新型工业生态能够创造出覆盖工业全产业链和全价值链的智能制造体系,对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完善科技创新体系、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3]。数据要素市场在新型工业化道路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促进数据的有效利用和流通,推动产业链的协同发展和合作创新,促进创新创业和经济转型升级。与此同时,数字经济的发展与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实现相辅相成。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可以为新型工业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撑,特别是数字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应用,有利于促进传统产业向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方向转型升级,推动工业化与信息化深度融合,形成更加高效、灵活、智能的生产方式和供应链管理模式。
数字经济发展、数据要素市场与数据产权三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是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推动力,数据要素作为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2021年,我国数据要素市场规模达815亿元,预计“十四五”期间市场规模复合增速将超过25%,整体将进入群体性突破的快速发展阶段[4]。有学者指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已经形成独特的道路,“数实融合”是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协同发展的实现途径,并提出可以围绕“技术—数据—生态”模式,实现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双轮驱动下的“数实融合”[5]。2022年6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时强调,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要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
我国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数据基础制度的建设。“数据二十条”提出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阐明“充分发挥我国海量数据规模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目标,要求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安全可控、弹性包容的数据要素治理制度。其中,数据产权制度的作用更是至关重要。只有充分完善数据价值生态中不同劳动主体的权益配置,才能推动数据的良性使用,加速数字经济优质增长。
当下,我国数据要素市场的建设尚处于探索阶段,数据要素确权、流通、监管等基础制度体系并不完善。从数据要素市场的生态构成来看,数据要素的供应和流通环节仍有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的空间。数据权益和行为规则界定不清导致数据权益相关纠纷呈现增加趋势。因此,必须通过构建数据产权制度,实现数据要素的获取、加工、流通、利用以及收益分配等行为有法可依、有规可循,这样才能推动数据要素市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最终有效提升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效率。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数据产权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数据权利属性的研究可以为数据保护立法提供参考依据。数据权利属性除涉及个人隐私权保护以外,也与数据的收集、分析以及运作主体行为的定义和划分密切相关。
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保护规则等问题也牵涉一些基础理论的讨论研究。目前,法学界在涉及数据产权相关问题上存在不同说法,主流学说主要包括隐私权说、新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
1.隐私权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以及隐私定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被普遍认为是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核心内容,将其视为基本人权,涉及个人的荣誉和尊严,并以此为价值取向限制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使用,要求获得数据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方可使用。
2.新型人格权说
新型人格权说强调了个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权和自主权,将个人数据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在数字化时代,个人数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资产,包含了个人的身份、偏好、行为等敏感信息。因此,保护个人数据的隐私和安全对于维护个体的人格权至关重要。有学者认为,就属性而言,隐私权具有人格权属性,数据仅具有财产权属性,而个人信息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6]。因此,新型人格权主要基于个人数据保护的角度,意在表明当前的隐私权相关制度不足以确保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人格权,以使个人能够自主控制自身的数据资料。由此可见,新型的人格权与隐私权密切相关但存在一定区别,个人数据不仅包括私密数据,还包括非私密数据。数据新型人格权的诞生背景、权利内容和保护措施与传统隐私权有所不同。
3.知识产权说
明晰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是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前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可对客体所带来的利益进行排他性分配,数据产权同样也是无形的。知识财产和数据产品的本质都是信息,知识产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都是调整信息流动的法律,其共同点在于通过法定的方式实行对信息的控制与访问[7]。由此可见,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在法律属性上较为接近。吴汉东教授认为数据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权利,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应具有信息产权的基本属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作为知识的信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作为过程的信息与作为事实的信息;另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是不具备《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专有属性的特别权利,其权能应参照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与禁止权能,并进行相应限制,即其知识产权应为不完整的控制权、有条件的使用权与非绝对的排他权[8]。综上,相对于有体物的权力分配机制,知识产权类的产品权利分配原理及思路更适用于数据产品权利分配机制。实际上,在探索建立数据产权的道路上,我国近两年已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式。为有效推动数据知识产权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了更好地促进数据要素合理流动,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数据,2021年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均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2022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京组织召开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导专家组第一次全体会议,提出要加快推进相关政策制定,积极推进地方试点。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部署会,会议要求各试点地方要在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登记实践、权益保护、交易使用等方面积极开展实践探索。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8个省市成为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并作为“先遣队”,从推动制度构建、开展登记实践等方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9]。
在数据保护领域,人们逐渐认识到“数据”与传统物品不同,具有多重价值。有学者指出,与传统财产权简单地将资源配置于一定的主体并通过交换发挥其价值不同,数据要素在市场中发挥展现其价值往往是一个复杂而又环环相扣的过程[10]。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数据保护涉及对个人数据和隐私的法律保护,以及对数据在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和控制。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在传统产权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强调个体对自己通过劳动所创造的财产享有私有产权。而知识产权保护则主要是鼓励人们通过研究和创新来创造知识和技术,并确保他们能够从中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被视为对洛克劳动价值理论的一种补充和扩展,它认为知识和技术也应该被视为一种创造性的劳动形式,并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从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来看,一个人“从自然状态中获取物品”,他就“将自己的劳动与之混合,混入了自己的某些东西,从而使之成为自己的财产”。基于该理论,数据参与者通过对数据财产进行生产加工并不断于原数据上加入自身之技术与劳动要素,他就可享有相应的数据财产所有权。类似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数据财产保护的先天局限性。
传统的产权理论的局限性在于它会阻碍数据的发展和流通,因此需要构建新型的数据保护理论。有别于工业经济时代,数字经济时代下数据资源显然已属于非稀缺资源。非稀缺资源应淡化所有权概念,进而强化数据产权概念,即持有和使用数据资源的权利。因此,我们应聚焦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促进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机制。对此,王春晖教授指出,现代数据产权的核心要点是推动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的有序分离,确保数据在安全治理基础上被充分利用和交易流通,而数据的分配制度应当由数据要素市场评价其贡献,按照贡献决定报酬[11]。国家发展改革委也明确提出要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式,聚焦数据在采集、收集、加工使用、交易、应用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权利。
随着“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正式提出,“数据二十条”对现下数据产权制度高度重视,提出要“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将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确权,推动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保障数据要素相关方的利益与数据要素市场的有序流通[12]。由此可见,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离不开数据在法律层面的清晰。这意味着确立数据产权所对应的权益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保护,且数据的保护应在不同的类别上有所区分,否则市场主体难以依法享有持有、使用和获取数据收益的权益。下文将从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3个方面探讨数据保护机制。
公共数据作为数据的重要类别之一,“数据二十条”对此有专门表述,推进实施公共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对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加强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强化统筹授权使用和管理,推进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孤岛”。鼓励公共数据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对不承载个人信息和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共数据,推动按用途加大供给使用范围。提及公共数据这一概念,人们对此的普遍理解是指属于公众或整个社会的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获取、使用和共享的数据。这些数据通常是由政府、公共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等组织收集和提供的,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公共数据保护对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至关重要,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增强企业竞争力和保障公众权益。王春晖教授认为,公共数据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同时提出,推进公共数据确权授权,必须实现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孤岛”[13]。“数据二十条”提出,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探索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探索以有条件使用和付费使用的方式来利用公共数据,是赋予公共数据要素价值,并激发其潜在价值的重要措施。公共数据的特点是具有开放性和透明性,可以用来促进科学研究、支持政策制定、推动社会创新和发展等的领域。因此,公共数据的有条件有偿使用应着重聚焦在经济领域及民生领域,诸如生产制造、金融服务、商贸流通、医疗卫生、文化旅游、交通物流等。实际上,不论是公共数据的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均须在一定程度上设置相应的规则条件,例如经过公共数据提供机构、公共数据发布机构的审批登记,并与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签订相关使用协议,明晰公共数据使用的方式与使用范围等。关于公共数据的开放,“数据二十条”要求:“依法依规予以保密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直接进入市场,保障公共数据供给使用的公共利益。”因此,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运营机构除了需要定期公开重点数据外,还应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个人信息,尤其是对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企业商业秘密数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数据予以严格保护。
事实上,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数据产品一直被作为企业可以交易的对象。并且,在立法层面上的保护并非空白,比如当数据产品构成商业秘密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条款中得到相应的保护。同样,当数据产品构成作品时,可以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企业数据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可以为企业带来相关权益。数据权益和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各种权益可能分别归属不同主体。对此,理论界已有学者论述应当参照物权的权能分离理论配置数据产权,如申卫星教授就曾提出应当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的不同,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14]。按照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数据资源被视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数据资源将被视为一种资产纳入财务报表,该规定适用于“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但由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资产确认条件而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的相关会计处理。”与个人数据相比,企业数据的获取渠道更加多样化。企业数据的来源包括企业自身生成或授权使用的数据,以及企业持有的可能来自个人或其他主体的数据。企业数据的利用和流通受到法定规则或合同约定的限制。如“数据二十条”提出:“对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加强数据要素供给激励。”根据该规定,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数据,依法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并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集的数据不仅包括生产运营相关的数据,还包括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数据。然而,企业依法持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数据不一定会涵盖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数据。
另一方面,企业在收集和采集数据的过程中往往采用诸如传感器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技术等智能化技术。以传感器技术为例,在设备和产品上安装传感器,可以实时监测设备和产品的状态,获取数据并进行分析处理。例如,智能制造中的物联网技术可以将机器和设备互相连接,实现数据共享和通信,提高生产效率;而人工智能技术又可以通过利用自然语言处理、图像识别、深度学习等技术,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提高数据的精准性和价值。智能客服、智能营销等系统,可以基于用户的历史数据和行为模式,为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推荐;大数据技术则通过对海量数据进行挖掘和分析,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和洞察。常见的情形表现为,企业可以通过采集和分析客户的购买记录、浏览行为等数据,了解客户需求和购买偏好,优化产品和服务。由此可见,企业在采集和处理大量数据的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资金、人力和技术成本。因此,必须依法确认企业在数据采集和处理过程中的劳动投入和收益权,这是激励数据要素供给的重要保障。
数据的强大复用效率使其可以按照既有模式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权限进行重复使用,而数据的垄断往往体现在大型企业及机构身上,原因在于这些大型企业通常能够聚集和掌握大量的数据资源,并且可以通过自身的技术、资金和市场影响力构建起对这些数据的控制和垄断地位。大型企业由于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和广泛的数据来源,能够更好地利用数据进行商业决策、产品创新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活动。同时,它们可能拥有更多的技术和资源来加工和分析数据,从而获得更多的商业价值。这种数据的排他性也导致了大型企业在特定领域内拥有更高的市场准入壁垒和数据获取门槛,从而使其他竞争者难以进入或与其竞争。因此,大型企业通常能够实现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进而巩固自身的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势。除此之外,部分企业也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的手段来隐藏数据,形成数据垄断。因此,在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的构建中,我们应该坚持“数据二十条”所强调的工作原则,即:坚持共享共用,释放价值红利。合理降低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激励创新创业创造,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形成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发展模式。同时,鼓励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发挥国有企业带头作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因此,企业数据授权确权机制的建立应聚焦在明确实施分类监管、精准监督上,为大型企业、平台企业带动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在确保大型企业、平台企业不实行数据垄断的同时,推动企业数据开放,便于保障中小企业有数据可用,使其双方共同发展、合作共赢。企业数据的保护涉及技术、法律、经济政策等多个领域,需要依靠政策、市场、企业等多方主体共同推进。与此同时,企业方应该积极探索建立数据治理部门,通过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明晰数据管理的统筹部门及执行部门,在明确权属授权的基础上确保数据高效运行,挖掘数据要素价值。
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涉及个人的隐私、安全和权益。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在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包括金融、医疗、教育、社交等方面,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显得尤为重要。信息内容具有非消耗和非竞斥的经济属性,这是与有形财产的基本特征所不同的[15],因此对个人信息的规范需要考虑其客观特征。“数据二十条”提出:“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推动数据处理者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数据,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该条款中的“授权”行为可以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另外,由于个人信息涉及人格权、隐私权等内容,为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数据二十条”提出“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由此可知其所要确立的“健全个人信息数据确权授权机制”的前提是严格规范平台企业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同样表明,个人信息经匿名化处理后,数据处理者采集、持有和使用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信息,不再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将经过匿名化处理后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设定的范围之外,这对于促进个人数据的合理利用具有巨大的意义,有利于发挥数据要素价值。
当前,数据已经成为各行各业中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在企业、政府、科学研究等不同方面都具有重要价值及影响。同时,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必须遵循客观规律,需要我们在探索过程中不断地发展与完善。当下,我国数据要素市场正处在培育期,构建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期的重点工作任务。尽管“数据二十条”对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指明了方向,但该宏观政策的实施路径和方法都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本文尝试从数据要素和数据生产力的概念与内涵出发,通过阐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下数字经济发展、数据要素市场与数据产权三者关系,结合探讨数据权利属性及其与产权理论的关系,在法律学说层面对各类数据权利主张进行划界,最终从法理的正当性和保护机制实施的侧重点上给出了答案。本文认为,良好的数据产权制度应当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清晰的数据确权及保护机制,并使其能够更好地开发和利用数据资源。与此同时,数据产权制度也应当合理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市场的发展,提高数据流通的效率。数据开放的意义在于促进信息共享、创新和社会发展。把数据权益归属于某一个单一主体不仅有悖于数据的客观权利样态,也不符合“数据二十条”的价值取向。综上,本文主张在对数据使用权进行合理合规配置的同时,也应着重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给予各类使用主体平等的机会,使其能够以合理合规的方式使用特定的数据、参与数据的流通并获取相应的收益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