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鹏 柳 杨
在比较法上,企业合规有作为抗辩事由的事前合规和作为从宽依据的事后合规两种模式。①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合规体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所称企业合规主要是指事后合规,即司法机关通过刑事激励措施督促涉罪企业完成合规整改。2020 年3 月以来,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分批次启动,已在全国范围铺开。然而,企业合规改革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某一环节,特别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终局裁量权,更应积极参与其中。2023 年3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可以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办会议讲坛、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组织部署推动,部分地方法院也着手开展试点探索。宏观上,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导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但从微观角度看,如何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和具体的制度、程序建构,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模式下,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一般无法正式参与到刑事诉讼进程中,往往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开,理论界讨论也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目的、合规在实体法上作为出罪事由以及在程序法上成为不起诉依据的正当性等问题。①参见姜涛:《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法根据》,载《东方法学》2022 年第3 期。与此相比,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进行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和理论研究都相对有限。
当前,我国审判阶段法院进行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均处于起步阶段。在相关司法案例阙如的情况下开展学理研讨,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有必要对企业在审判阶段进行合规整改案件及相关情况予以把握。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企业在审判阶段合规整改,是指经人民法院批准,企业在审判阶段开展或继续开展合规整改,法院将整改情况作为裁判考量因素的刑事激励措施。笔者主要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出发,对这一情况进行梳理。
一是从裁判文书网上通过关键词检索案件。截至2023 年11 月2 日,以“全文:合规”“案由:刑事案由”“文书类型:判决书”“法院省份:天津市”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检索出文书32 篇,均不涉及审判阶段企业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合规整改,法院将整改情况作为裁判考量因素。鉴于通过以上关键词组合未检索出有效裁判文书,本文调整关键词,以“全文:合规整改”②在调整关键词时,笔者曾尝试仅去掉法院省份这一筛选条件,以“全文:合规”“案由:刑事案由”“文书类型:判决书”为关键词检索,由此检索出文书2288 篇,笔者随机抽样其中200 篇,均为与本文研究无关的无效文书。因此笔者再次调整关键词,将“全文:合规”限缩为“全文:合规整改”,其余检索条件不变。“案由:刑事案由”“文书类型:判决书”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检索出文书6 份,涉及法院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纳入审查范围的1 份,即被告单位浙江金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炳奎等8 人污染环境案。③参见(2021)浙0604 刑初475 号。在该案中,涉嫌犯罪的单位及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合规整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根据整改进度和成效,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在审判阶段,法院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组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认为总体达到了整改目的和效果,并将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情节。有文章专门对本案进行分析,评价该案是在审判阶段法院实质性参与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①参见梁健、朱淼蛟:《论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机制之构建——以审判阶段涉案企业环境合规从宽为视角》,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3 期。由此可以推断,目前全国范围内审判阶段法院对被告单位进行合规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为裁判考量因素的案件是较为有限的。
二是在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中查找与企业合规相关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78 件指导性案例中,只有检例第81 号无锡F 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及企业合规整改问题。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在典型案例方面,自2021 年6 月至2023 年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4 批共20 件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公诉机关对涉案企业、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仅有6 件,其中3 件明确表述法院在审判阶段采纳了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2023年7 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11 个典型案例,涉及司法助力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2 个。②其中案例8(老河口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法院联合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管人采取“第三方考察+法检联合督导”模式,帮助企业有效加强内部治理、完成合规整改,最终判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案例9(九江大洪钢铁有限公司经理刘某职务侵占一案),法院为民营企业挽回损失,并通过回访、提供法律帮助等方式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与企业合规相关的指导案例。此外也有学者在文献中介绍了通过调研收集的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部分案件的情况。③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
一是相关审判实践案例数量少。通过裁判文书检索结果可见,目前关于企业合规的审判实践较少,可供分析的判例不足。相比之下,截至2022 年8 月,全国检察机关已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000 余件。④参见徐日丹:《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 件》,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zhuanlan/202210/t20221013_587600.shtml。在两高发布的有关企业合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数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对较少。当然,以上检索结果并不足以反映审判阶段法院进行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全貌,但是至少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与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改革已成燎原之势相比,审判阶段法院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仍处于发展初期。
二是涉及的犯罪类型少。域外合规不起诉制度已经较为健全,不仅有庞大的司法实践案件数量,涉及领域也相当广泛,包括但远不限于环境保护、反海外贿赂、知识产权保护等,①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3 期。从而能够尽可能多地将触犯不同罪名的企业纳入合规整改范围中。而在我国,目前审判阶段法院开展企业合规的实践在数量和罪名类型方面都较为有限。法院启动合规程序并将合规整改作为裁判考量因素的罪名有哪些,以及占比如何?相关数据有待进一步收集和分析。前两个问题都指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实践案例不充分这一现状,加快开展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现阶段人民法院的迫切任务。
三是法检协作及程序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将合规从宽改革的重点集中在合规不起诉,多数案件都未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在客观上没有与人民法院协作的迫切需求,也导致其在主观上缺乏合作的积极性。在前文收集的案件中,体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提起公诉的6 个案件,均没有提及检察机关是否将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情况与法院沟通,在审判阶段是否与法院配合督促企业继续进行整改等问题。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联合检察机关开展合规改革,建立协作机制,将企业合规贯穿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
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一环,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无疑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并且还有刑事诉讼其他阶段不具备的独特优势,这种优势至少体现在对涉案企业和对社会治理两个方面。
当前,刑事诉讼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关制度措施愈发成熟、完善。然而,随着改革逐渐走入“深水区”,特别是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推开以后,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也逐渐显现。比如,作为审查起诉阶段企业合规改革重头戏的合规不起诉制度难以将犯重罪的企业纳入其中、检察机关能够运用的刑事激励措施种类有限等。而这些难题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便能迎刃而解。
1.延长涉案企业申请、执行合规整改的期限
合规整改不只是一句口头承诺,涉案企业需按照要求制定、执行一系列复杂的整改计划,如建立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制定专项合规制度,以及接受合规检查等。有的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还没有确定是否要申请合规整改,或者已经开始整改但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时尚未完成,又或者虽然完成整改但仍不符合合规不起诉条件,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企业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或继续进行整改。这实际上是延长了企业提出合规申请、执行合规整改的时间期限,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涉案企业获得从宽处理争取了更多的机会。
2.将犯重罪的企业纳入合规整改范围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激励措施主要是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主要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现行法框架下合规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第2 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但是相对不起诉制度要求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对企业犯重罪的案件无法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即使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可以提出量刑从宽的处罚建议,但这种量刑建议并不具有终局确定性和实体性,这就意味着在先前阶段合规试点中,犯重罪的企业实际上被检察机关排除在改革重点之外。
对此,有学者提出对包括自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重罪在内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当借鉴域外暂缓起诉协议,构建我国的单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①参见时延安:《单位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与企业治理理论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3 期;欧阳本祺:《我国建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3 期。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2 条第1 款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当涉重罪的单位犯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能够采取的合规激励措施不再局限于强调对涉案企业出罪,还包括量刑从宽、适用缓刑等,因此不受案件“犯罪情节轻微”限制,对于涉重罪企业经合规整改达到要求的,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激励,从而在犯罪类型上将更多企业纳入合规范围。
3.增加刑事激励措施的种类
检察机关对于整改达到合规要求或基本达到要求的单位,激励措施往往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这种要么在实质上出罪,要么建议法院定罪判刑的二者择一模式,相对于现实中纷繁复杂的单位犯罪实际情况,似乎过于单一。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和合规整改效果,对达到整改要求的被告单位作出不构成犯罪、定罪免刑、量刑从宽或适用缓刑的裁判,增加了激励措施的种类,能够促进刑事手段的精细化。
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不仅对涉案企业意义重大,对创新社会治理模式也具有其他部门难以替代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实现对企业合规的长期监督
企业合规整改及对其整改监督不是一时的,应具有持续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175 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最长办案期限为六个半月,第79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由此合规整改的期限不能超过十二个月。但是,并非所有企业都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对于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等原因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企业可以继续进行合规整改,由法院对合规过程进行监督、对合规结果进行审查,确保企业合规不仅有实质成效而且可持续,促进企业及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此外,对于适用合规不起诉,没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院工作人员是否完全没有参与合规审查的空间,法院能否在检察机关的后续考察回访中以考察团成员的身份或通过其他途径参与其中,值得予以关注。
2.有利于贯彻能动司法理念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审判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关键一环,法院裁判对案件结果具有终局、决定作用。有观点认为企业合规改革具有预防性色彩因此无需人民法院参与,甚至质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正当性。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告不理”司法审判原则与刑法的预防功能。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对于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没有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审判程序。但是,“不告不理”与法院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不冲突。新形势下,要求司法审判人员摒弃就案办案的僵化、错误观念,坚持主动型、服务型和回应型能动司法理念,敢于担当作为,善于“抓前端、治未病”。具体到企业合规改革领域,人民法院应当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创新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3.有利于通过企业自治实现多元社会治理
在审判阶段,法院通过对案件从宽处理的方式激励企业合规整改,预防有关犯罪再发生。惩罚与预防、治罪与治理犹如鸟之双翼,是刑事诉讼缺一不可的重要价值。审判机关对犯罪主体科处刑罚并不是单纯为了惩处,更在于通过对犯罪主体的改造与监督,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然而,这种通过事后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实行的外部监督具有被动性,其预防再犯罪的效果可能也是较为有限的。与之相反,企业合规整改的社会价值同样也强调预防功能,审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企业通过建立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能够填补此前经营过程中的疏漏,实现预防犯罪行为的再发生。但是,这种由 各涉案企业按照自身实际情况,在法院、第三方组织等外界的帮助下主动查漏补缺、构建合规体系是一种内部自我监管模式,这种自我监管不仅具有自发性、主动性,从而更具有可操作性,也能促进法院和企业之间良好互通,通过法院在审判阶段助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实现社会治理模式多元化。
刑事诉讼中涉案企业之所以愿意进行合规整改,除通过整改维持企业经营、促进企业本身甚至行业发展等原因外,还在于整改合规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实体法激励效果。在审判阶段,合规从宽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通过企业合规能获得刑法上从宽处理的正当性依据;二是从宽处理的实质内涵;三是企业合规从宽并非现行法定制度。当前,我国量刑从宽的法定依据主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合规从宽的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熟运行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另辟蹊径新设企业合规从宽制度?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合规从宽的正当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规出罪的正当性。在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相关讨论中,反对者认为合规整改只能作为涉案企业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和补救程度的体现,从而在量刑上获得宽大处理,但犯罪后果已经形成,合规整改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出罪事由。支持观点则认为对于经过合规整改能够修复被破坏的法益、实现预防再犯罪的目标,并且是基于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考量,①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4 期。在企业通过合规考察、完成自然人与企业责任分离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体出罪。经过此前试点期间正反观点较为充分的讨论和详细论证,时至今日主流观点对合规出罪具有正当性已经达成共识,且被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纳和践行。
而关于合规从宽的含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从宽的核心放在了合规不起诉部分,对合规整改企业的主要刑事激励措施为作出罪处理,由此出现的障碍是在我国现行法规定下,相当部分犯重罪企业难以被纳入改革的范围。实际上,“从宽”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表述的法定术语,其范围远比“出罪”更广,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第2 款第3 项的规定,从宽处罚还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定罪但免除处罚等内容。此外也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中实体从宽的主要形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等。②参见孙运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规范解释》,载《甘肃社会科学》2023 年第3 期。本文认为,在当前合规改革阶段检察机关将不起诉作为主要刑事激励措施,这无疑体现了对涉案企业的“厚爱”。然而,合规从宽及相关制度作为引入不过数年的“舶来品”,特别是针对合规不起诉理论在本土化过程中必然出现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水土不服”情况,与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不如采取小步快跑的模式,现阶段主要还是尝试探索如何将新理论通过解释使其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假以时日,在大量实践探索基础上,再考虑通过修改立法的形式完成企业合规的本土化。在这种思路下,审判阶段合规从宽的裁判类型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法院审查认为涉案企业经过整改达到合规标准,并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二是认定构成犯罪但是免除刑罚;三是认定构成犯罪但是适用缓刑制度或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将前两者称为合规出罪,最后一种模式称为狭义的合规从宽。
关于如何理解企业合规整改激励机制的独特价值,也即与我国刑事诉讼既有激励制度有何区别的问题。在我国既有刑事激励措施已较为完备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另行创设新的激励措施?这类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体现在对合规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分,而在审判阶段则主要体现在企业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区别上。有观点认为企业合规从宽不是新制度,而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表现。这其实是对企业合规从宽及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关系的误读。从形式上看,二者的确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如程序启动的前提都要求被告人主体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在结果上都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在同一个案件中涉案企业在承认犯罪的前提下,既认罚又有合规意愿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同时适用两种制度。然而,在单位犯罪中二者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一是制度创设的目的不同。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和原因是基于我国案件基数庞大,如果对不同繁简和难易程度的案件都不加区别地适用相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明标准,不仅会不必要地延长部分事实足够清楚,证据足够确实、充分案件的办案时长,还可能导致司法人员无法将更富足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另一部分更为重大和疑难、复杂案件中,在实质上无法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简言之,在能够确保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企业合规整改从宽,其直接目的在于通过激励措施敦促企业进行去犯罪化改造,根本目的则在于推动企业刑事犯罪溯源治理,做实对各类企业的平等保护。①参见《深化典型案例示范指引 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208/t20220810_570413.shtml#3。可以说,企业合规从宽不仅与提高诉讼效率无关,反而可能因为涉及主体多、整改内容繁复、环节复杂等致使案件办理周期较长,因此比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更加耗时耗力。如果对二者不加区别混为一谈,将企业合规置于认罪认罚制度下,误认为企业合规亦追求案件从快、从简审理,可能导致整改流于形式,这与合规改革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二是涉案企业主观恶性及与被告人刑事责任联系程度不同。在我国,承担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既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还要求其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且主观恶性程度对刑事责任有直接影响。传统单位犯罪往往由单位集体或企业负责人,尤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持故意的主观心态而实施,同时由于可以将公司高管的认识和意志拟制为单位意识,从而认定单位不仅通过自然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亦具有犯罪故意。此时,这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充分考虑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紧密联系状态,撇开单位责任单独谈及自然人责任是与事实全貌相悖的。
然而,当前企业在社会发展中正扮演着前所未有的重要角色且这种趋势愈发明显,姑且不论对涉案企业直接进行刑事处罚能否良好实现刑罚的多重目的和社会治理的远景目标,如果继续按照传统思维将自然人责任等同于企业责任并对企业处以与自然人同等或相当的刑罚,极有可能损害无辜第三人权益、社会公益甚至国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告人辩称其实施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并为了单位利益,仍有必要将单位刑事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相分离,在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涉案企业承担没有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企业运营出现漏洞的过失责任,在企业整改合规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
三是从宽的基础及从宽的结果不同。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是犯罪主体承认犯罪并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企业合规从宽的基础则在于涉案企业经过整改已经修复损害、消除犯罪影响、不具备再犯罪的危险。诚然,涉案企业在案发后进行合规整改也是积极认罪悔罪的表现,这正是审查起诉阶段试点中有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从宽等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原因所在,但是企业承认犯罪事实并积极补救挽损只是启动合规程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二者在从宽的基础上有明显区别。在从宽的结果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从宽”处理在实体上主要有三种情况,分别是不认定构成犯罪、认定构成犯罪但是免除刑罚以及认定构成犯罪判处缓刑或在法定刑基础上从轻、减轻刑罚。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指最后一种情况,即犯罪主体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罚,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被告单位构成犯罪并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从轻量刑的考量情节。而在企业合规从宽制度中,理论上此处所称“从宽”是可以囊括以上三种从宽情况的,在先前审查起诉阶段改革试点中的观点则更为激进,认为合规从宽的重点在于希冀通过整改合规对涉案企业进行除罪化改造,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民营企业利益并维护社会公益。此外,还有观点提出可以借鉴域外暂缓起诉与撤回起诉制度,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认为企业整改达到要求的,经法院同意后还可以撤回起诉。①参见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撤回起诉和监管问题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21 年第5 期。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称企业合规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区别,意在强调前者的独立性,不应将其视为后者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既能够开展企业合规又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可以同时适用两种制度。
当前,无论何种刑事诉讼程序都无法完全将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囊括其中,因而需尽快探索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企业合规,而缺乏完善、可操作的制度设计正是当下制约人民法院开展企业合规的关键因素之一。对此,一方面,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改革中,如对企业与关联自然人刑事责任加以区分、引入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作为独立的合规监管人并建立合规监管人制度、合规整改的具体内容及合规验收标准问题等,经过试点实践已经取得成效并趋于成熟,值得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导企业合规改革时借鉴。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独特法律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审判阶段进行企业合规改革具有特殊性。如何在现行法框架下构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制度程序,并对未来修改立法时如何将本制度纳入基本法规范,是当下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亟需重点关注的课题。
我国刑事法尚未规定专门的企业合规程序,但相当部分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案件数量日渐攀升。对人民法院而言,在法律尚未修改的当下,思考如何运用现行法规范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显得尤为迫切。本文认为关键在于对审判阶段企业合规的启动条件、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以及审查的方式与内容三个问题的准确把握。
1.审判阶段合规程序的启动条件
当前,人民法院督促企业合规整改的司法实践较为有限,原因之一就在于缺乏可供援引的专门的法规范依据,审判人员既不完全清楚案件符合何种条件时可以启动企业合规,也对合规程序启动后具体如何开展、验收标准及合规的刑法意义等存有疑问。而在以上种种尚未形成制度规范却又具有紧迫性的现实办案难题中,应当优先、尽快明确的就是合规程序的启动条件,这是审判阶段法院开展合规改革的当务之急。对此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在实体条件方面,根据现行法律并借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合规程序的有关经验,审判阶段法院判断能否启动合规程序,审查要件主要有三:一是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企业合规程序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而是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企业进行挽救、改造。审判阶段对事实尚未查清的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合规程序。二是涉案企业是否自愿认罪,并积极修复造成的损害。这体现了企业在犯罪后的态度,只有对主动配合调查、承认犯罪事实,并积极弥补损失、修复法益的企业,才具有合规从宽的正当性。三是企业是否有合规整改的意愿和能力。一方面,涉案企业在主观上愿意开展合规程序,表现为其主动申请或经人民法院建议后申请启动合规程序,否则合规整改过程和效果不仅会打折扣,而且也不符合给予其激励措施的主观条件。另一方面,还要求企业在客观上具备合规整改的能力。合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并非所有涉案企业都有专业能力和财力进行并完成整改,一般来说企业规模越大,整改体系就越庞杂、内容越繁复,所涉及的行业专业性和整改所需费用也越高。对于经营出现困难甚至濒临破产或因专业性不足而没有能力完成合规整改的企业,自然也没有启动合规程序之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从检察机关试点情况看,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启动合规从宽特别是合规不起诉程序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规模大小以及单位所犯罪名之轻重两个方面,有观点指出合规不起诉仅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轻微犯罪企业,而将大型企业、犯重罪企业排除在外。前文已述审判阶段企业合规从宽刑事激励措施不仅仅局限于出罪,还包括定罪免刑、适用缓刑以及判处轻缓刑罚,因此审判阶段合规程序的启动不受涉案企业规模大小和所犯罪名轻重的影响。
在程序条件方面,审判阶段启动合规程序是依企业申请抑或法院依职权决定?一方面,合规整改程序是一种激励措施而非强制措施,企业合规整改的自愿性与主动性对合规整改能否达到预期效果至关重要,因此应由涉案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进行合规整改,法院可以作出建议。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合规整改程序最终能否启动,决定权仍在法院。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但是由于整改结果未达到不起诉标准,或者整改尚未完成因超过期限等原因而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无需涉案企业再另行提起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启动审判阶段的合规考察程序,涉案企业在前有基础上继续进行合规整改,并由法院对整改情况进行考察;而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合规整改的案件,则应当由涉案企业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对案件事实、企业发展前景和社会贡献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方可开启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程序。
2.审判阶段合规的考察主体
关于审判阶段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主体,毋庸讳言,本阶段合规整改的进程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导,这种主导地位至少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程序;二是由人民法院确定合规整改计划的具体内容;三是由人民法院对整改是否达到标准进行验收并按照整改情况确定被告主体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主导合规整改程序并不意味着每一件具体事项都需要法院来审查。比如,审理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生命权案件时,往往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损伤致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鉴定意见也不是由办案的审判部门而是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但法院最终有权决定是否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当前,单位犯罪案件不仅涉及的犯罪类型愈发复杂,而且往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这种情况下要求审判人员在短时间内掌握这些法律之外的不同行业领域专业知识并对案件作出裁判是没有必要也不现实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中,目前已经达成的共识是应当引入司法办案人员之外的第三方作为合规监管人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管,①但是对于第三方监管人应当由谁来担任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领域内专业程度更高、更具有中立性,可以防止第三方机构与涉案企业相互勾联的情况,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由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担任合规监管人,并组建其监管团队。审判阶段法院可以继续采用第三方监管人作为辅助制度,由法院指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监督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按其行业标准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初步评估,但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纳。
3.审查的方式与内容
以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行合规整改为区分,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审查方式应有所不同,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进行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仍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可以在已经进行的企业合规整改基础上,主要对合规整改的执行情况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审查,这类案件中更应当注重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同督促企业合规的协作,以及合规整改在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合规整改在审判阶段才启动合规程序的,则主要由法院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从审查内容看,不同类型案件审查重点和整改方案有所不同,总的来说主要审查被侵犯的法益是否已经修复、损失是否已经赔偿,以及整改后的合规体系能否预防犯罪再发生等。
随着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扩展、程度加深,由于企业合规制度具有特殊性,非当前任何一种制度、程序能够涵盖,在适用现行法规定妥善处理好既有案件的基础上,还有必要前瞻性地对可能的立法修改进行展望。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有必要将企业合规制度融入我国刑事法体系,构建并完善我国的企业合规制度。
当前,在检察机关出台的有关企业合规改革规范性文件中包含了制度创新和法律条文修改的内容,其中部分与审判阶段法院进行合规改革是共通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 年发布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及在同年联合其他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均提出要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管机制,也有地方在公检法联合出台的文件中规定的,①2022 年8 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洛江分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可以将合规成果经法院审查后作为审判阶段从宽处理和执行阶段的依据。在理论方面,大部分立法研究仍围绕审查起诉阶段展开,②参见李玉华:《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载《政法论坛》2022 年第5 期。但其中部分内容在审判阶段可以通用,例如建议将企业合规监管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③参见杨宇冠:《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6 期。司法机关可以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建议。④参见李奋飞:《“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 期。还有学者专门从法院参与角度提出立法建议,例如在罚金刑之外新增禁止令、合规计划等作为处罚措施和责任承担方式、⑤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将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并将合规结果延伸到执行阶段。⑥参见张琳、王慧玲:《重罪案件涉案企业合规的法检程序衔接》,载《中国检察官》2023 年第1 期。此外,已经有全国人大代表在两会上建议应尽快在刑事法中构建企业合规制度,并提出了由第三方组织进行合规考察、将合规材料作为从宽处理的重要参考,以及企业合规的刑行衔接等具体方案。⑦参见《贾宇代表:建议〈公司法〉〈刑事诉讼法〉尽快构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zdgz/202203/t20220305_547274.shtml。
在上述内容之外,本文认为立法修改的思路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将企业合规从宽作为独立制度为其设计专门的程序,抑或将其置于既有刑事诉讼制度程序中。企业合规从宽在创设目的、涉案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刑事责任联系程度,以及制度适用的基础和结果等方面有其独特之处,无法被我国现行某一种刑事诉讼制度、程序所完全纳入。因此可增设专门的企业合规部分,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企业合规程序作为专门一章。其二,是否有必要将企业合规从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和出罪事由。当前,对企业合规从宽可以依据的《刑法》条文主要有第37条有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第67 条有关自首、坦白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以及第72 条有关缓刑的规定等。然而,这些一般性规定无法凸显企业合规的法益修复、损失弥补、公共利益保护以及再犯罪预防等突出功能,而且在企业合规作为新理念新制度,特别是在审判阶段改革试点实践尚不具有普遍性的现状下,不排除出现办案人员善于、不敢于,也不知道如何依据当前法律规定对合规整改企业从宽处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将企业合规从宽作为法定量刑从宽或出罪情节,激活本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其三,如何通过立法促进企业合规法检协作,以及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衔接。一方面,理论上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不同环节只是所处阶段不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在审判阶段则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合规程序、是否交由第三方组织对合规进行考察、审查合规是否达标以及是否从宽处理,不存在企业合规在哪一阶段更重要,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只能在各自的阶段对合规进行主导。另一方面,审判机关不得不正视的一个现状在于,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已经取得相当成效,体现在有关立法建议的资料方面,相关文献不仅在数量上足够丰富而且在内容上亦已将三年来改革试点经验充分转换为制度成果。然而,从这些立法建议的条文表述看,是将检察机关作为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全阶段的主导机关,这不仅违背了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判阶段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步伐,在有关企业合规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抓紧研判法律文件特别是基本法中应当增加法院在审判阶段应主导企业合规,以及法检协作和衔接的内容,使我国企业合规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企业合规改革进程中,人民法院有资格、有权限也有义务参与其中。在现行法规定下,如何将企业合规制度完成从理论到实践的本土转化,这就要将本制度理念置于具体条文中作出合理化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预见企业合规将会被列入《刑事诉讼法》的修法计划,并终将作为基本法律规范在我国落地。当前,已经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形成立法建议的情况下,为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能够更加全面、充分地体现法院职能,加快探索、构建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路径应为必然选择。然而,缺乏充足实践和研究素材是当前制约法院参与顶层设计的关键因素。有鉴于此,需要加快全国法院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推开,为制度设计提供实践案例和数据支撑,同时与检察机关加强协作,特别是企业合规中涉及跨不同诉讼阶段的事项,更需要不同部门之间加强配合。这种配合不仅体现在对具体案件合规整改监督的互相沟通,还体现为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共商、协调等。此外,人民法院在为立法修改建言献策时,还应当充分意识到审判阶段法院参与企业合规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和价值,这些职能优势应当体现在基本法条之中,促进从个案合规到合规治理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