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翠翠 吴昉昱
2022 年2 月4 日,北京冬季奥运会正式拉开帷幕,这是我国首次举办冬奥会。据统计,全球共有5 亿多人观看了开幕式,共计20.1 亿人次观看了本届冬奥会,较2018年韩国平昌冬奥会的观看量增长5%。①参见《超20 亿!打破历史纪录!》,载微信公众号“环球时报”,2022 年10 月22 日。冰雪赛事在大众印象中是较为冷门的赛事,而在5G、大数据、超高清等技术迭代的赋能下,冬奥会赛事转播不仅让观众看得明白,以王濛为代表的“名嘴”直播间更是引发全民深度参与冰雪运动的新风潮。冰雪运动赛事转播是冰雪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对冰雪产业的发展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既能扩大上游冰雪赛事的影响力,又能促进下游冰雪制造装备业的发展,进而起到推广体育运动、促进全民体育发展的作用,是体育产业链中游的重要环节。
与赛事转播热度相伴的,是其备受侵权困扰的现状。2017 年,在对546 场赛事活动的监测中,发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有4633 条;在对2025 场点播赛事的监测中,发现侵权链接高达62 万余条。①参见中华全国体育总会:《2000 场比赛被盗播62 万次 专家:体育赛事直播亟需立法保护》,载搜狐网2018 年5 月7 日,https://www.sohu.com/a/230734992_160262。2022 年2 月11 日下午,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独家授权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发现,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手机软件上提供赛事播放,其因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禁止令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责令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2022 北京冬奥会的开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②参见(2022)沪0115 行保1 号。
体育赛事的吸引力在于竞技过程的不确定性,观众最喜爱的赛事播放模式往往是以实时画面呈现在观众面前的“转播类节目模式”,因此本文以体育赛事转播指代节目类型,与录播、直播等节目类型相区分。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体育赛事主办方发送赛事公共信号,授权其他赛事媒体转播公共信号并向公众传播,故赛事主办方享有“转播权”,这是《体育法》尤其是《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享有的重要权利内容。本文拟以体育赛事转播为研究对象,梳理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体育赛事转播侵权案件,从侵权模式切入,探究民事法律尤其是《体育法》《著作权法》对赛事转播的保护路径,以期为承接更多国际赛事转播提供国际化法律视野,为进一步推广冰雪赛事运动,尤其是为营造冰雪运动产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提供绵薄之力。
体育赛事转播被侵权的风险与大众对体育赛事的喜爱程度成正比。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在梳理不同的侵权方式之后,发现涉赛事转播侵权行为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类型一:盗播体育赛事信号。上海贝泰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CBA 联赛官方数据独家提供商,享有对CBA 联赛官方数据独家分销和商业开发的权利。经调查,其发现自2018 年10 月开始,上海纳纳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CBA 联赛实时数据,并提供给上海炫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海贝泰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③参见(2021)沪0110 民初19853 号。该案中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两被告公司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非法获取原告独家享有的体育赛事数据,进行赛事播放。该案反映出体育赛事信号被“盗播”的行为,故称之为赛事信号被盗播案。
类型二:非法提供赛事节目。2017 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经授权独占取得在大陆地区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2016 年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节目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PPTV 聚力”(www.pptv.com)网站中,向公众提供两场足球赛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分流了原告的视频流量,故提起诉讼。①参见(2017)沪0115 民初88829 号、(2020)沪73 民终581 号。该案中,被告公司系网站运营者,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实时转播原告独占许可传播的赛事节目,系网络平台主体非法提供体育赛事,此种类型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赛事转播侵权案件类型之一。
类型三:“陪伴式”赛事转播。2016 年里约奥运会期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获得在大陆境内的专有权,就赛事的电视节目提供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正在全程视频直播奥运会”为搜索引擎推广关键词,将观众引流至其运营的zhibo.tv 网站中设置的“奥运Rio2016”专题,并开设直播间,在直播间嵌套原告赛事转播网页,全程转播了奥运比赛节目,另一侧1/4 屏则辅以真人主播实时解说并和网友互动。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转播里约奥运赛事,侵害了其专有权利,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6 年11 月28 日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②参见(2016)京0101 民初22016 号、(2019)京73 民终2989 号。该案件的特点是两被告公司采用嵌入式赛事转播的方式,擅自转播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赛事节目。为满足公众观赛的需求,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流量引至被告网站,诱导相关公众浏览被告网站,下载被告开发的直播浏览器。
无论是北京冬奥会的赛事转播侵权禁止令案,还是上述三例在知产领域享有重要影响力的赛事转播侵权案例,都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具有技术科技感强、观众参与度深的特征。③传统赛事转播以单向的电视传播为主,赛事媒体为主导,受众充当旁观者角色。随着转播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在北京冬奥会上,高速摄像机、全景摄像头、“猎豹”“VR”“子弹时间”“8K”等高科技设备和技术,给观众带来不一样的全景式“慢”体验,让原本对冰雪运动较为陌生的观众也能看懂冰雪运动,而全媒体转播尤其是风格多样的赛事转播间,让观众在更自由的时间,更深度参与到赛事转播中来,甚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体育赛事转播的模式和风格,给原本以竞技性为主的冰雪运动注入了人情味,一夜间成了火爆出圈的流量担当。在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与新型的赛事转播相伴而来的是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采用境外信号或非法播放信号等新型侵权形态,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更加隐蔽,对现有法律形成严峻的挑战。
体育赛事转播有着成熟的商业模式,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转播机构转播体育赛事,尽管观众看到的是实时画面,但转播机构并非直接进入赛场录制,一般都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委托主转播机构摄制视听记录,形成体育赛事公共信号,转播机构接收公共信号在被授权区域内、以约定的信号传播方式转播体育赛事。转播形式包括广播、电视转播、网络转播等,转播机构可以只转播公共信号,如用于体育赛事新闻报道,也可以在实时转播中加入赛事解说、甚至接入网络直播间让观众参与到边观赛边与主播的互动中。①参见张新锋:《解释论中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益之版权保护》,载《现代法学》2019 年第6 期。据此,体育赛事转播的商业模式可归纳为“三点三层”:三点即体育赛事、公共信号和赛事节目,是体育赛事转播中至关重要的节点。在每一个节点之上,都会形成一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赛事组织者允许媒体摄制体育赛事并制作成公共信号;第二层是媒体摄制体育赛事并制作成公共信号;第三层是媒体将该信号向公众传播。②参见姜栋:《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体育法规制》,载《法学家》2022 年第1 期。这三层法律关系层层递进、相互交织,共同搭建起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关系网络,但实际上,对每一层法律关系的保护都存在不足之处。
在大型的国际赛事中,赛事转播费和商业赞助一样都是赛事的重要收益来源,因此国外的赛事转播带有明显的商业印迹。按照国际惯例,体育赛事的主办方享有赛事转播权。20 世纪初期随着我国与国际接轨的日益深入,大量国际赛事由我国承办,我国体育赛事的商业模式也开始融入全球化。早在2014 年,国务院就提出推进包括赛事转播权等在内的具备交易条件的资源流转,同时相关文件也提出,赛事相关权利归属各级单项体育协会等合法办赛的赛事主办方所有,并提出“推进体育赛事制播分离”的改革思路,以顺应体育赛事的商业发展模式。③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21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21 号)。但上述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因此在《体育法》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利归属之前,体育赛事转播的第一层法律关系对应的权利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来源。
2021 年我国《民法典》生效,学者们注意到《民法典》第126 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之规定,建议将赛事转播权纳入该条的保护范畴。④参见李陶:《体育赛事举办者转播权的私法保护》,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5 期。但将赛事转播权纳入其中也面临着明显的困境:该条是概括性条款,权利边界和权利归属不够明确,在转播权未被法律落实为法定权利之前,适用《民法典》第126 条似乎不够恰当。
2022 年修订的《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赛事传播需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权利人许可。至此,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即归属于赛事活动组织者。以2022 北京冬奥会为例,主办方是中国政府和北京市政府,根据《体育法》的规定,中国政府和北京市政府享有对2022 北京冬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未经其授权或许可,任何机构不得擅自传播2022 北京冬奥会的赛事图片和音视频。再以2023 年2 月开幕的河北省第四届冰雪运动会为例,公开资料显示该运动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主办,省体育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省冰雪运动协会承办,因此赛事转播权归属于河北省人民政府。既然《体育法》对赛事转播权进行了法律确认,那么适用《民法典》第126 条就恰如其分了,转播权据此可以作为民事权益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专门法对该权源的明确规定,仅是赛事转播权立法保护的第一步,该权利包括哪些内容,立法保护如何适用于司法实践,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这些问题都有较大的探讨空间。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两分法,对符合作品要求的,通过版权保护;不符合作品要求但属于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则适用邻接权的相关规定。传统的赛事转播,是体育赛事被录制成信号之后,通过无线广播或者有线光缆即电视方式向公众播放。信号虽不是作品,但属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故可以受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按照2010年《著作权法》第45 条,非法传播赛事信号行为仅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缆形式,即广播和电视转播,对互联网上盗用赛事信号行为的规制存在法律适用空白。我国2010 年《著作权法》的制定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内容,其规定的非法传播赛事信号行为应当包括一切形式的盗播,但在2010 年网络视频尚未兴起的大背景下,法律尚未意识到未来的盗播会大量以网络转播形式出现。除了我国,许多国家的体育赛事转播都受此影响,致使《著作权法》面临适用的困境,如澳大利亚的《著作权法》的广播组织权也只包含无线或有线传播,而不包含网播。①See Dr Kanchana Kariyawasam & Matthew Tsai,Copyright and live streaming of sports broadcasting,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Computers and Technology,2017.
随着“互联网+”体育赛事转播的兴起,大量的赛事转播通过网络传播。2020 年,借《著作权法》修订之际,立法者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将未经广播组织者许可的网络传播列入非法传播赛事信号行为中,至此,无论是以广播、电视转播还是互联网传播形式的侵权,权利人都可以利用《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来打击非法转播的行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然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仍有争议,即保护客体究竟是公共信号还是赛事节目。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争议,是因为赛事信号和赛事节目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一方面,体育赛事制作成公共信号后,其传播是以信号方式进行的;另一方面,在观众面前呈现的是实时的连续动态画面,按照行业惯例,也被称为赛事节目。若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信号,则持反对观点者认为信号不可固定,有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需具备可固定性要求之嫌;若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节目,那如何区分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边界就成为了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体育运动类型多种多样,有跳高、跳远、百米跑等传统田径项目,有羽毛球、乒乓球、篮球、足球等球迷众多的项目,更有高山滑雪、短道速滑、橄榄球等观众较为陌生的项目。对于不同的项目,赛事转播也有不同的特点,如球类运动增加精彩的解说,让观众深度参与。至于观众对规则不熟悉,或者因为运动场地太大、对设备要求较高的项目,则一般通过慢镜头回放、分镜头讲解比赛规则让观众由不熟悉到喜爱赛事。相应的,制作出的赛事节目也是风格多样。与之相对应,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也根据独创性高低进行区分,但体育赛事转播能否纳入版权保护仍长期存在争议。
1.域外版权法无力应对赛事转播新技术的挑战
欧洲国家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是不具可版权性的。①See Cases C-403/08 and C-429/08 FA Premier League and othersv QC Leisure and others.但欧洲联盟法院同时也裁定,虽然体育赛事没有版权,广播以及周边媒体关于开幕式拍摄的开场视频、预先录制的视频等可以受版权保护。②See 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 Ltd and Others v QC Leisure and Others(C-403/08) and Karen Murphy v Media Protection Services Ltd.在美国,体育赛事的电视播放,一旦固定在载体上,就可以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2(a)(6)条之规定纳入版权保护。在Baltimore Orioles v.Major League 案中,第七巡回法庭指出,俱乐部拥有整个受版权保护的赛事转播权,棒球赛事播放是可以享受版权保护的。③See Baltimore Orioles v.Major League,805 F.2d 663(7th Cir.1986).但随着Web2.0 和GIF 动图等技术在赛事转播领域的兴起,美国的版权设计也面临无法满足新技术、新环境对赛事转播的影响。④See Michael McGregor,Sports,GIFs and Copyright: Is it a Draw between Content Owners and Consumers in the Web 2.0 Era? UCLA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6(1).因此,赛事转播的版权保护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是立法和司法领域面临的挑战。
2.我国《著作权法》下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认定仍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根据我国2010 年《著作权法》,通过网络传播的赛事节目,不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对此类赛事转播应否进行版权保护的问题,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融入了慢镜头、分镜头的赛事节目,因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能在网络服务器中存储,构成2010 年《著作权法》第3 条第6 项规定的以类似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但是,赛事节目是否具备蒙太奇手法、镜头运用场景选择等类电作品的要素,则需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个案判断。而我国2020 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电影和类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降低了独创性要求,使得更多的赛事节目具备构成视听作品以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解决了赛事节目可版权性问题。但是,《著作权法》仅提供了赛事节目符合视听作品要求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加之体育赛事节目类型繁多,《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内容和力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个案审理时仍需要考虑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如何区分视听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对照体育赛事转播的“三点三层”,《体育法》已经明确赛事转播权的权源及归属。《著作权法》也明确无论以广播、电视转播还是网络传播形式单向播放体育赛事,广播组织权人均有权禁止。此外,《著作权法》还确立了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但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以及视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仍有待进一步厘清。
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一直存在难点,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转播的保护力度较弱,严重影响了赛事投资方的收益,甚至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国内赛事收益结构的畸形发展。从国际商业惯例看,体育赛事转播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持权转播”,此系体育赛事商业化行为,并非法律概念。为此,需要厘清体育赛事转播的相关法律概念,并深入解读《著作权法》中与体育赛事转播相关的法律规定。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公众播送或播放体育竞赛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其强调的是赛事组织者对赛事传播的权利。①参见张玉超、曹竟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载《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4 年第6 期。体育赛事组织者一般会签约一家主转播机构,允许其进入赛场,将体育赛事录制成公共信号,发送给经授权的广播、电视等媒体,向观众实时转播赛事情况。该转播的公共信号就是体育赛事信号,该信号呈现的实时连续动态画面就是体育赛事节目,有权转播公共信号的媒体被称为持权转播商。
以北京奥运会为例,主转播商是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①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是国际奥委会下属专门负责奥运会公共信号制作的专业转播公司。其委托全球主要电视媒体作为公共信号制作团队和技术团队,对全部比赛项目进行转播制作。②韩强:《【关注】8K、4K+HDR、AI、5G 和云服务 细数北京冬奥电视转播黑科技》,载微信公众号“广电猎酷”,2022 年1 月20 日。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制作的公共信号就是奥运会的赛事信号,其将被提供给各持权转播商。持权转播商在国际奥委会出售公共信号时竞价产生,一个区域内的转播权由价高者得。持权转播商向国际奥委会购买公共信号,在有权转播区域内转播赛事实况,以实时连续动态赛事画面的形式,将奥运会赛事节目呈现给广播听众和电视、网络观众。
在《著作权法》实施前,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件的原告往往主张播出的赛事节目构成作品,而被告抗辩其仅构成制品,作品和制品的定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后续审理。司法实践对体育赛事的连续画面的定性一直没有明确的裁量标准,而是秉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
1.探索作品与制品裁量标准难以终局性解决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体系采用著作权和邻接权二分的立法保护模式,由于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造成了困扰学界多年、至今仍未有定论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作品和制品之争局面。2015 年6 月,新浪网对凤凰网未经许可擅自转播中超赛事连续画面的行为提起诉讼,被称为“凤凰网案”。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中超赛事的连续画面为类电影作品,二审法院认为其仅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再审推翻了二审判决,亦认定中超赛事的连续画面构成作品。
2020 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中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变更为视听作品,其本意是回应对网络游戏、短视频等新型作品的权利保护。但与公开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不同,送审稿将视听作品表述为“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删去录音录像制品概念,将其一并纳入视听作品范畴,其修法的本意也有终结旷日持久的制品与作品之争的潜在意思。但在《著作权法》中,不仅删去了视听作品的具体表述,并且保留了录音录像制品概念,结果又回到了作品与制品之争的局面。要保护体育赛事转播行为,按现有的方式,从独创性高低、固定性等方面判断是作品还是制品的做法,并不能终局性地解决问题。③参见彭桂兵:《完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评“凤凰网案”》,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 年第1 期。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寻找作品和制品的区分标准,以加强对体育赛事转播法律保护的道路艰险曲折,那么,是否存在采用其他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可能性?
2.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系赛事信号
传统司法实践之所以陷入赛事转播的作品与制品之争,主要是因为2010 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无法规制发生在网络平台上的盗播现象,而体育赛事转播受侵害事件主要发生在网络上。《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扩容至网络平台后,能否将之用于保护体育赛事转播?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回答另一个问题,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信号还是节目?换句话说,即持权转播商享有的是对信号的控制权,还是对节目的控制权。①一种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信号。参见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1 期;胡开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修正的信号说”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19 年第2 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参见刘开云:《广播组织权客体之再辨析——兼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47 条》,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 年第11 期;王超政:《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兼评“广播信号说”之谬误》,载《北方法学》2018 年第6 期。如果是对节目的控制权,则仍要面对作品与制品之争,如果是对信号的控制权,则无需对作品与制品进行区分。
由于赛事转播过程系以信号的传播为载体,以连续画面呈现为结果,信号和节目画面似乎是转播行为的一体两面,因此关于立法保护客体的讨论就产生了信号和节目两种观点,即保护广播组织对公共信号的控制权以免遭受分流,还是保护广播组织对其转播节目的控制权。本文认为,既然在网络上非法实时转播体育赛事构成侵犯广播组织权,则广播组织享有的广播组织权应当理解为是对信号的控制权,而不是对节目的权利。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量:
第一,从法条文义解释角度。2020 年4 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一次审议稿)》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描述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因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反对意见认为“信号是通讯概念”,故将其有关信号的描述删去,仅保留“广播、电视”。该立法表述虽未对“广播、电视”的内涵进一步描述,但根据文义解释,可以认为“广播、电视”同“作品”“表演”等著作权客体一样,是抽象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借鉴了1961 年缔结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罗马公约》所谓的广播,应从广播信号角度理解。虽然我国并非缔约国,但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该公约中关于广播的理解。随后应我国电视组织要求,广播组织从无线广播电台扩大至电视电台,而《著作权法》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都应该从广播信号角度理解,换言之,转播的都是广播信号。②参见李明德:《关于相关权保护的几个问题》,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 年第6 期。将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理解为信号,也是我国学界通说。
第二,从法条体系角度。以信号为保护客体才不会架空广播组织权。如果明确广播组织对体育赛事传播的作用是信号传输,其请求权基础是“以信号为基础”的广播组织权,该权利保护的是信号的专有权,以禁止他人分流信号。①参见张新锋:《解释论中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益之版权保护》,载《现代法学》2019 年第6 期。反之,若认为广播组织传播的客体是赛事节目,则无论该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低,广播组织均可以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无论将权利对象认定为视听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其权利内容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架空了广播组织权的适用空间。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频发的体育赛事被网络平台转播案件,针对体育赛事被未经授权的网站或APP 转播的行为,若认为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则可以用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若认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也可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电视台播放权进行周密保护,那么不仅广播组织权的立法修改失去了意义,司法实践中颇为头疼的体育赛事作品和制品区分标准问题也将继续存在下去。因此,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体系分析可知,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当是信号,而非节目。
3.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系侵犯广播组织权
在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信号后,那么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就可以用广播组织权予以规制。
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组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对广播组织的范围界定包括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但不包括互联网或移动网络播放机构。因此,当体育赛事主办方将转播赛事的权利授权给广播电台和电视电台时,该广播电台和电视电台就有权转播公共信号,同时根据授权内容可以禁止其他人侵害其享有的转播权。根据授权形式不同,分为独家授权和普通授权,如果是独家授权,被授权的广播电台和电视电台还有权禁止包括赛事组织者在内的其他人转播该公共信号。当然,这里所说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不包括互联网或移动网络播放机构,互联网或移动网络播放机构可以通过转授权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转播权、录制复制权等。转播的特征是信号的同步性,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网络节目,如果该广播组织将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录下来再向公众播放就不是转播。②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02 页。至于禁止转播的范围,前文已述,2010 年《著作权法》规定转播权仅限于以无线(广播)或有线(电视)的方式进行,不包括网络转播。《著作权法》第47 条将转播权的内容扩大至网络转播,即以后在网络上未经授权、实时转播体育赛事,亦受广播组织权的规制。③参见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载《知识产权》2020 年第9 期。因此,在《著作权法》背景下,通过完善后的广播组织权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是较为合理的方案。④参见黄宗琪、林秀芹:《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权保护研究》,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20 年第11 期。如果我国中央人民广播台或中央电视台经授权独家转播北京冬奥会,某互联网公司为了蹭热点,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实时转播北京冬奥会的音视频画面,显然侵犯了我国中央人民广播台、中央电视台及其授权的其他组织的广播组织权。
在对冰雪赛事转播方的司法保护方面,主要有如下几点需引起重视:
传统的广播节目主要是无线广播和有线电视,节目信号的传播方式从模拟信号到数字信号,终端设备通过被动接收节目信号,在观众面前呈现单向播放的节目。随着IPTV 和OTT 技术的发展,节目信号的传播方式也已扩张至网络传输,广播、电视、互联网“三网融合”亦是大势所趋,IPTV 实现节目双向交互功能,观众可以点播电视节目。《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权能扩张至网络传播正是对此种技术革新的回应。根据现有侵犯广播组织权的司法案例,以网播方式侵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是主要的侵权类型之一,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多就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产生争议,因为原告往往并非广播组织,而是经广播组织授权转播节目信号的机构。例如,在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诉商丘同方恒泰数字电视有线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仅有转播节目的授权而无转播信号授权,是否构成无权转播及其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经广播组织权人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广影视公司转授权,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①参见(2014)商民一初字第7 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9 号。
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是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在行业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广播组织授权第三方组织转播节目,并授予其以自己名义维权,因此该第三方组织系直接被侵权人。按照行业惯例,冰雪赛事转播权一般通过体育赛事转播权协议方式授权取得,在司法案件中面临的第一道门槛就是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此,冰雪赛事转播方在审核转播授权协议时,需要重点明确如下内容:首先,明确赛事转播合同的授权方及被授权方,根据我国《体育法》的规定尤其是体育赛事惯例,冰雪运动的举办方是该运动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被授权方一般是转播机构。其次,明确合同授权的内容,如转播权对应的赛事,转播方式是否包含直播、转播、点播、录播、重播、短视频的全部或某几种。再次,明确授权类型,即是否为独家授权,被授权人是否可以转授权给第三方,若可以转授权,需要明确哪些权利可以转授权。同时,明确当被授予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维权主体是谁,授权方和被授权方是否均有权寻求救济,及可采用维权方式有哪些,维权所得的赔偿、补偿款如何分配等。最后,明确授权的期间和范围,确定授权的起止,及被授权事项的具体范围。
由于赛事转播会产生衍生品,若在赛事转播中加入后期制作的音视频,那么应明确该节目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用权限。比如A 冰雪运动赛事加入后期解说、嘉宾访谈、互动等后形成了新的体育赛事节目,若该节目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则可以将之作为视听作品保护。那么该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该视听作品中使用A 赛事转播时,是否需要额外授权,该视听作品制作的短视频、图片、音频的权利归属和授权使用情况等,均需有明确约定。
赛事节目如果达到《著作权法》上独创性要求,则可利用版权进行保护。当在网络传播获得保护的赛事节目时,可能会涉及广播组织的权利、著作权人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人可能是同一主体也可能是不同主体,当分属不同主体时需经过层层授权。①参见张伟君:《论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兼谈〈著作权法〉第47 条(广播组织权)的解释论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 年第3 期。节目著作权人可取得《著作权法》对作品设置的包括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17 项子权利,受到比作为广播组织更全面的保护。由于此种情况并非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故不再赘述。
如何证明被告的节目系截取原告的信号而形成,是广播组织维权的难点。传统案件中为固定侵权证据,一般采用公证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仍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诉商丘同方恒泰数字电视有线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为例,酒店前端电视擅自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 套电视节目,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到酒店就侵权行为现场公证,公证人员电话指令原告在播放中变换节目台标、播放字幕,酒店前端的电视节目亦随之变换台标、出现字幕,但较原告节目稍有延时。实践中,体育赛事节目被盗播的事件大量发生在网络平台上,网络侵权行为稍纵即逝,此时,可采用公证机关云存证、可信时间戳存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当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时,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广播组织可以诉诸法律手段,要求侵权者停止转播。诉前行为保全是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它可以在正式起诉之前制止侵权行为以避免损失扩大。通过这种方式,广播组织可以迅速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在实施诉前行为保全时,广播组织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下达禁止令,禁止侵权者继续进行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如果法院认为申请有理有据,将会迅速下达禁止令,从而有效地保护广播组织的权益。如上文所述,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发现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北京冬奥会赛事时,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成功避免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化。
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它需要在不断推动社会知识成果进步的同时,合理保护这些成果免受侵犯。特别是在冰雪赛事转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需要在扩大赛事影响力与保障创新权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冰雪赛事具有其独特的场地特性,结合现代科技的赋能,使得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介观看赛事的观众数量远超现场观众。这种传播方式的变革,无疑为赛事主办组织和赛事转播被授权方带来了更广泛的受众和更高的商业价值。然而,这也使得冰雪赛事转播的知识产权保护变得更为复杂和敏感。因此,赛事主办组织和赛事转播被授权方必须深入了解和掌握《体育法》《民法典》《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确保在推广赛事的同时,充分保障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同时,当面对《著作权法》无法完全覆盖体育赛事转播保护的情况时,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相关当事方还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和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