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犯罪的类型化评价

2024-06-09 03:37郭小亮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24年5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公私

郭小亮

江西警察学院 法律系,江西 南昌 330100

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不时映入公共视野,刺痛公众神经,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杜绝“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保障人民“头顶上的安全”,守护“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291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2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高空抛物罪的设立有效遏制了高空抛物高发态势,震慑了“高空杀手”的麻木与疯狂,彰显了“生命至上”的价值理念。鉴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何在保障公众安全的同时妥当处理高空抛物案件,合理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关系,成为当前司法实务面临的重要课题,考验司法人员的智慧和经验。高空抛物案件需要根据法益侵害的差异性予以类型化考察,合理区分不同案件的法益侵害,分类考察公共秩序、人身权和财产权、公共安全等不同法益,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所涉犯罪的妥当评价。

一、扰乱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立法机关在设立高空抛物罪时,用“情节严重”的表述限制高空抛物行为的刑罚处罚范围,自然是考虑到现实中高空抛物情形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若不用“情节严重”对高空抛物入罪范围予以限缩,会使刑法触角伸得太远,导致刑法的过度预防,进而压缩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空间。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把握“情节严重”,下面将对此展开详细讨论。

(一)“情节严重”的理论阐释和判断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有关解释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因此,需要从理论上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科学解释“情节严重”所可能涵盖的情形,需要明确“情节严重”本身的含义。从刑法理论考察,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一直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一个涉及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内容的综合性概念,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要素的总和[1]。但是,也有学者对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情节严重”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要素,对其的判断应当反映客观违法性程度,进一步言之,即反映法益侵害程度[2]。从客观违法性的角度出发,情节只能是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3]。作者以为,“情节严重”应当定位于客观违法要素,即表明法益侵害程度大小的各类情节,是高空抛物罪的“罪量”要素[4],“情节严重”不应涵盖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要素。这是因为,若将行为人在行为之前的人身危险性表现纳入到行为一并进行评价,则容易使司法人员先入为主,进而可能对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产生错误认识,将原本不符合入罪条件的危害行为不当拔高其社会危害性而进行处罚,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之基本要求,也与一贯遵从的从客观到主观的定罪逻辑相违背,因而并不妥当。因此,在量刑过程中,应该合理区分责任刑情节和预防刑情节,客观公正地判处刑罚。将反映法益侵害大小的情节作为责任刑情节,而将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例如行为人事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是否属于累犯、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等,作为预防刑情节对待。

在具体考察时,应将客观法益侵害标准确立为“情节严重”的判断准则,即需要客观评价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是否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现实危险。一是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性。这主要评价物品本身从高空抛掷后坠落地面的客观冲击力大小,物品冲击力越大,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物安全的侵害性就越大,对公共秩序的扰乱程度也越高。具体考察时,需要结合物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材质、形态、体积和抛掷的高度等各种客观要素进行细致分析。通常而言,抛掷的物品密度越大、重量越重、抛掷的高度越高,则其客观危害性越大。例如,一颗30 克的鸡蛋从4 层抛下能将人的头顶砸出肿包,从18 层抛下能砸破人的头骨,从25 层抛下其冲击力足以致人死亡。1 次从高空抛掷1 张餐巾纸或1 个空塑料袋的行为通常不具有侵害性,不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是,从高空抛掷书本、装有垃圾的塑料袋的行为则完全可能成立高空抛物罪。通常,从高空抛掷固体物质比抛洒液态物质的冲击力要大,例如,甲某某将1 瓶未拧开的矿泉水从18楼阳台往小区道路抛掷相比其拧开1瓶矿泉水从18 楼抛洒的危害性要大很多。二是高空抛物行为的侵害可能性。这主要评价物品从高空抛掷后坠落地面造成他人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性大小及扰乱公共秩序的可能性大小,是在前一客观侵害性大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考察,即对高空抛物的具体环境进行考察,需要结合抛掷物品的时间和地点、抛掷物品时人员流动状况、周边公私财物环境、抛掷物品时的天气状况等进行具体判断。通常,在人员相对密集、财产比较集中的地方抛掷物品,侵害的可能性自然更大,反之则愈小。例如,在上下班时间段甲某通过15 楼窗户往楼下小区道路抛掷装满垃圾的垃圾袋的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实际的侵害结果,通常也认为具有较高的侵害可能性,相反,若下雪天甲某在凌晨3点通过15楼阳台往小区绿化带抛掷装满垃圾的垃圾袋的行为,一般可认为侵害可能性小或不具有侵害可能性。

(二)“情节严重”的基本类型

根据上述“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和判断标准,结合司法实务高空抛物的具体样态,可以将“情节严重”情形概括为以下类型:

1. 多次多物品型情节严重

(1)多次实施高空抛物的。多次应为3 次或者3次以上。比较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实施1 次可考虑不成立高空抛物罪,但多次实施时则应考虑为情节严重。例如,行为人偶尔从2 楼阳台往楼下草地抛撒小袋生活垃圾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考虑不构成本罪,但多次实施的,其危险性显然增高,应属于情节严重。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3 次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均完全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可能或侵害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性的,例如3 次抛掷的都是1 张餐巾纸,由于情节显著轻微,难以扰乱公共秩序,则可考虑不以本罪论处。

(2)一次性抛掷多种物品的。一次性抛掷3 种以上物品的,属于抛掷多种物品,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这里的多种物品不应包含高危物品,比如菜刀、酒瓶等,因为高危物品抛掷1 种就足以构成情节严重。诚然,如果3 种物品完全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可能性或侵害公众人身安全危险性的,则不构成情节严重,例如1次从高空抛掷1个气球、1片天然鸭毛和1粒米的行为。

2. 特定场所型情节严重

(1)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的。在人员密集场所抛掷物品,如在火车站、机场、地铁、居住小区、商场、展览馆、景区、电影院等抛掷物品的,无疑具有侵害公众人身权的现实可能性,同时,也必然扰乱公共秩序,理应构成高空抛物罪。如果抛掷的物品很轻微、重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可考虑不构成本罪,但多次抛掷或抛掷多种物品的,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

(2)在特殊场所实施高空抛物的。众所周知,在保育院、幼儿园、中小学、敬老院、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学习、生活的都是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在这些场所实施高空抛物,不但扰乱公共秩序和挑战道德底线,而且极易造成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的人身伤害危险,引起监护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心理恐慌,因而,需要将在此类特殊场所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纳入情节严重之情形。

3. 特殊物品型情节严重

(1)从高空抛掷危险性较大物品。危险性较大的物品主要指重量较大或者体积较大的物品、金属材质的物品等,包括:铅球、菜刀、玻璃瓶、桌椅、沙发等。将此类物品从高空抛掷下去,不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而且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现实威胁,属于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若造成了他人身体轻伤以上伤害或死亡后果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2)高空抛掷导致公众精神紧张的特殊物品。从高空抛掷的某些物品虽然可能不会对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但此类物品对公众的心理会造成不安、紧张甚至恐惧的,则可以认为抛掷此类物品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甚至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例如,行为人从小区23 楼窗户往小区道路抛洒小孩尿液、宠物大便、醉酒呕吐物、痰液、鼻涕等,假如刚好掉在他人头上或黏贴在他人衣服上,显然会对他人造成心理阴影并引起精神紧张。这种造成公众在公共场所精神紧张、恐惧的行为,当属于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

4. 后果侵害型情节严重

(1)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微伤以下伤害后果的。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微伤以下后果的,自然会引起公众心理恐慌并扰乱公共秩序,当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当然,若造成2 人以上轻微伤的,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成立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具体见下文论述。但是,若导致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高空抛物导致公私财产损失2 000 元以下(不含2 000 元)的。高空抛物行为虽然没有导致他人伤亡的现实危险,但如果导致财产损失2 000元以下的,也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 000 元以上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 000元以上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5年以下和3 年以下,然而高空抛物罪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下,要明显低于前两罪。因此,如果造成财产损失2 000 元以上的,构成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则不存在高空抛物罪的适用空间。如此,高空抛物造成财物损失2 000元以下的,方有高空抛物罪的独立适用空间,所以限定财产损失为2 000 元以下。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代表高空抛物造成财产损失2 000元以上的,就不构成高空抛物罪。

5. 教唆型情节严重

(1)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高空抛物的。例如,教唆儿童、精神病人等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高空抛物的,容易诱发儿童、精神病人的自主模仿性高空抛物行为,造成危害行为的传导性,具有较大的法益侵害性。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教唆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高空抛物的,应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2)纠集或伙同他人高空抛物的。纠集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通常比1 人单独实施高空抛物的情形危害更大。在共同实施高空抛物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泄愤或者蔑视社会等原因,抛掷的物品一般较多,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更加容易扰乱公共秩序,应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高空抛物行为

从司法实务看,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抛掷的物品性质、物品数量、抛掷地点、抛掷高度、抛掷次数等均可能呈现不同样态,其造成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同一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能满足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既成立想象竞合之情形,又可能单独成立其他犯罪。因此,为公平合理惩治不同的高空抛物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高空抛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高空抛物容易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因而高空抛物罪易于和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犯罪发生关联或者形成竞合。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侵害人身权的高空抛物行为

1. 造成他人轻伤以下(不含轻伤)的高空抛物行为

根据前文所述,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以下后果的,即轻微伤害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高空抛物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这里需要探讨的是,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作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构成殴打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是因为,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没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属于“谁碰到谁倒霉”,行为性质上构成“随意”并无异议。至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主要在于对“殴打”含义的理解和把握。对此,日本刑法理论关于暴力是否需要接触被害人身体,存在接触必要说和接触不要说。作者认为,接触不要说是妥当的。通常,殴打是针对被殴打对象直接行使有形力,有形力一般直接接触被殴打对象身体。但是,也不排除存在不接触被害人身体的暴力或殴打行为,例如,被害人为躲避从天而降的菜刀、啤酒瓶等危险物品,导致摔伤或骨折等伤害结果的,应当认定为属于高空抛物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理由在于,此类情形中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中考察,虽然伤害结果是被害人躲避高空抛物所致,但这并不能中断高空抛物行为与被害人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所介入的被害人躲闪行为系高空抛物行为自然引发,完全从属于高空抛物行为,并非与高空抛物行为无关的独立行为,因而,被害人躲闪所造成的伤害结果理应归属于先前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以肯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躲闪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也不能否认高空抛物行为与第三人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害人躲避后并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也不能否认高空抛物行为的随意殴打属性,这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就蕴含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现实危险,随意殴打也并未要求必须造成有形的伤害结果。根据寻衅滋事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随意殴打、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随意殴打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及随意殴打他人导致2 人以上轻微伤的,都属于随意殴打,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因此,根据前述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高空抛物导致2 人以上轻微伤的,多次实施高空抛物的,针对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实施高空抛物的,在高空抛掷管制刀具等凶器的,在车站、商场等公共场所高空抛物的,均构成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此外,即使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导致他人伤害后果也没有导致他人伤害的现实危险,在某些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拦截、恐吓行为,例如,以向道路抛物的方式拦截他人通行,以抛物的方式恐吓、驱散地面人群[5],成立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当然,需要提醒的是,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后,要注意避免将应当评价为高空抛物罪的普通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性质更为严重的寻衅滋事罪,不能让本来就具有口袋罪倾向的寻衅滋事罪继续挤压或吞噬高空抛物罪的成立空间,从而实质上架空高空抛物罪。只有达到寻衅滋事性质的高空抛物行为,即多次实施高空抛物、高空抛掷凶器、针对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实施高空抛物等性质比较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的,才成立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普通的高空抛物行为仍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

2. 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高空抛物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规定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1 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法定最高刑为1 年有期徒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前置法难以有效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高空抛物罪以预防和制止“情节严重”的扰乱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行为。这类高空抛物行为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可能造成一定侵害结果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看出立法将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性质定位于轻罪或微罪。基于罪刑均衡原则,任何犯罪法定刑的配置都是和该罪构成要件相适应的,如果我们善意地肯定立法者不会希望出现罪刑失衡现象,在解释论上就应该根据法定刑的评价能力来限定法条的评价范围[6]。因此,基于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定位和罪刑均衡原则,高空抛物罪所能包容的损害结果无法包括轻伤以上的伤亡结果,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侵害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公共安全等严重后果的,不能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否则将会造成刑罚的畸轻,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本质上看,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侵害后果的已超越高空抛物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已不属于轻罪或微罪的调整范围,无法用高空抛物罪的罪刑规范进行评价,不构成高空抛物罪。这是因为,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之间属于互斥性构成要件,属于一种排他关系,某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不可能两者均为该当[7]。从犯罪方式看,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以成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手段,不管行为人是基于希望特定他人伤亡之目的实施高空抛物,还是无明确杀伤特定他人之目的而放任他人伤亡结果发生实施高空抛物,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据此,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高空抛物行为,若不危害公共安全,则应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少数主观上属于过失的高空抛物行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处理。因此,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亡结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害公民人身权犯罪。

(二)侵害财产权的高空抛物行为

1. 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 000 元以下的高空抛物行为

根据前述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情形,高空抛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 000 元以下(不含2 000 元),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要求造成5 000 元以上公私财产损失的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一般要求造成公私财物价值损失2 000 元以上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高空抛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 000元以下(不含2 000 元)的,通常仅成立高空抛物罪,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自然也不构成想象竞合之情形。当然,虽然1 次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达不到2 000 元以上,但是,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损毁他人财物、高空抛物任意损毁老年人等特殊人群的财物、高空抛物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等,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进而构成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 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 000 元以上的高空抛物行为

若高空抛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到2 000 元以上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高空抛物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即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没有高空抛物罪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不同,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具有竞合关系,不属于互斥性关系,这是因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法益属性存在本质差异。具体而言,高空抛物若造成财产损失达到2 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的,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表现,根据寻衅滋事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达2 000 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高空抛物行为人本来就有希望或者放任公私财产损毁的主观心态,这种心态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心理如出一辙,因而高空抛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 000元以上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之情形,满足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高空抛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产型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以寻衅滋事罪论处。高空抛物若造成财产损失5 000元以上的,根据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标准,同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高空抛物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论处。

可以看出,如果高空抛物造成财产损失2 000元以上的,虽然构成高空抛物罪,但难以适用本罪,这是因为本罪的最高刑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法评价此类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高空抛物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无一例外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论处,这也体现了罪刑相适用原则。因此,在高空抛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 000元以下的,才可能有高空抛物罪的独立适用空间。如果同一高空抛物行为既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又造成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根据前述分析,不构成高空抛物罪,但同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产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

(一)高空抛物与公共安全

立法设立高空抛物罪的重要目的是避免将普通的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限缩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成立范围。但是,高空抛物行为除了构成常见的高空抛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又难以实际控制,而且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8]。作者认为,不特定表示事先无法确定到底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同时,不特定意味着侵害对象随时存在由少数转化成多数的可能性,侵害对象和结果范围存在扩散性和蔓延性。关于多数人的含义,除了人数达到3 人以上外,也应遵从侵害对象的扩散性和蔓延性属性,可以理解为不特定多数,本质上是不特定。因此,作者主张,公共安全的含义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不特定的基本特质是扩散性和蔓延性。具体而言,虽然高空抛掷的物品可能砸中的他人具体是谁事先难以确定,即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也可以称之为侵害对象的“随机性”,但这种“不确定性”或“随机性”绝大多数情况下最终侵害的只是特定的某人,并不会侵害到其他人,更不会波及不特定的他人,不可能导致侵害对象和范围的扩大或蔓延。换句话说,这种“不确定”通常仅仅是事先侵害对象的“不确定”,并且这种事先的不确定是指不确定具体是哪一个人,属于确定的少数人,在高空抛物结果发生后就已然变成“确定”,即事后侵害结果是确定的某个人。然而,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既包括事先侵害对象的不确定,又包括事后侵害结果的不确定。事先侵害对象的不确定,并不是指不确定是哪一个人,而是指不确定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不确定是否存在由少数人转化为多数人的可能,与高空抛物行为侵害对象的“不确定”属性完全不同。事后侵害结果的不确定,指这种“不特定”是多是少难以确定,而且,存在由少数转变为多数的可能,最终导致的侵害结果事先无法控制,具有扩散性和蔓延性。因此,高空抛物所导致侵害对象的“不确定”,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侵害对象的“不特定”具有本质差别,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

因此,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客观上通常不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也不可能导致危险的不特定扩大或者无限扩大,其侵害的法益不同于公共安全的法益。从上可知,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法益除了不符合公共安全中“不特定”的含义之外,显然通常也不可能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难以满足公共安全中“多数人”的含义。高空抛物行为即便侵害了3 人以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通常也不太可能导致被侵害对象的扩大或者蔓延,难以满足“不特定人”的要求。这表明,高空抛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属于公共安全范畴。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尽管对人身安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但通常不会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一般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考察

高空抛物行为通常难以危害公共安全,但鉴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不能完全排除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可能。在特定地点抛掷危险物品或者在公共场所抛掷特殊物品的,例如,在高速公路抛掷砖头、在旅游区抛掷易燃易爆物品的,则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然,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笼统地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抛掷物品性质和可能发生的结果来确定所涉罪名,比如放火罪、爆炸罪或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具体来说,可分两种情况:

第一,构成爆炸罪、放火罪或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果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后其客观效果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效果一样,则应当定性为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例如,甲某在小区从高空抛掷液化气罐、煤气罐、炸药、燃烧的火球、有剧毒的气体等物品,足以发生爆炸、火灾或者大规模中毒事故的,该行为显然已经危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危害性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应当构成爆炸罪、放火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

第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后其客观效果与放火、爆炸或投放危险物质的客观行为效果不一样,不能被定性为放火罪、爆炸罪或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危害公共安全的,则考虑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城市快速路天桥上往车流量大的快速路上抛掷砖头、菜刀等危险物品的,或在高楼往附近高速公路抛掷石头、铁器制品等危险物品的,导致车辆被砸失控、追尾因而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的,由于造成这种交通事故的结果事先具有不确定性,且这种不确定性具有随时扩大的危险,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再如,行为人抛下某些球形物质,在地面尤其斜坡这样的空间高速滚动后可能冲撞人群,从而导致危险的无限扩大,该行为也与爆炸、放火大致相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合适的[9]。同时,作者认为,高空抛物罪法条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条之间属于排斥性关系,不存在竞合关系。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就不可能同时满足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构成,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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