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卫
(中共毕节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毕节 551700)
专利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发展起来的,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是威尼斯共和国,英国、法国、美国等工业革命的领军国也陆续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案。但专利制度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英国在十九世纪就曾出现过激烈的专利制度存废之争,荷兰的专利制度在实行60年后又被废除,中国、泰国等直到二十世纪中后期才逐步认可并建立起自己的专利制度。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是美国工业革命的攻坚阶段,美国开始跻身于世界资本主义强国之列,这一时期也是美国法形成的关键时期。1836年《专利法》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的基本框架,这是美国专利立法史上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十九世纪中期美国的专利制度较之前的制度有了重大的改革,这是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确立与全面发展的时期,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
1836年,美国颁布的《专利法》明确要求设立专利专门管理机构——专利局,其隶属于国务院,首长为专利局局长,该法案对专利局局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薪资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1.专利主体。美国自专利制度建立到2011年一直实行的是先发明制,十九世纪中期的专利申请当然也不例外,只有发明人才具有向专利局申请专利的资格。1836之前外国人不能在美国申请专利,1836年《专利法》赋予了外国人申请专利的权利,但费用方面不同。当时的奴隶没有公民资格,直到内战中奴隶才逐步获得专利申请的资格。
2.专利客体。1836年《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客体有:技术、机械、制造品和物质组合,以及分别对技术、机械、制造品和物质组合的改进。外观设计成为专利客体是这个时期专利客体的显著变化,这是1842年8月法案新增的规定,就在该法案颁布的当年,乔治·布鲁斯因其印刷活字获得美国第一号设计专利[1]167,外观设计专利扩大了专利种类。
3.专利性标准。专利性标准即发明或发现应具有什么特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新颖性”和“实用性”是美国建立专利制度时就有的标准,“非显而易见性”是在十九世纪中期的判例中慢慢发展起来的,是1852年《专利法》明文确定的标准。“实用性”是发明存在的理由,“新颖性”是必备条件,“新颖性”与“实用性”有别于“非显而易见性”,但三种特性常常叠加交错,缺乏新颖性的东西肯定是显而易见的,很难将它们完全分开。
4.专利申请程序。十九世纪中期在美国申请专利的程序大致要经历提交申请相关材料、宣誓、缴纳费用、待审查,如果专利局审查未通过,可向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1.专利保护期限。1836年《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是14年,但同时规定专利权人可申请延长7年。十九世纪中期美国一直沿袭的是这种规定,直到1861年3月,才将专利保护期从14年延长至17年,期满不再延长[1]167。
2.专利权的保护。十九世纪中期美国强化了对专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专利权的可继承性与可转让性、专利权司法救济两个方面。
1790年《专利法》对专利继承和转让未作明确的规定,1793年《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1836年《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既可继承也可转让。专利权人或受让人或许可人在受到侵权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初审权交由美国巡回法院或某巡回法院中具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依据普通法或衡平法来审理,期间原告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法院认为该请求合理则可发出停止侵害发明人的禁令,这就是美国专利诉讼法上通称的“初步禁令”。
3.专利权抗辩事由。这个时期专利权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申请材料不规范、非第一发明人、非专利性标准。此外,专利权人被授予该专利时是外国人,并且没有在18个月内以合理的条件投入使用等事由也是合法的抗辩理由。
1.1854年苏福克申诉案[2]187——“双重专利”问题。“双重专利”指的是就一项发明或发现提出两次权利要求所产生的问题,其适用是为了防止专利保护期限得以延长。同一项发明或发现不能共同或分别取得两项专利,苏福克申诉案是最早涉及这个问题的判例之一,该案的最终判决是在1866年作出的,法院并未接受苏福克公司的辩护理由,认为对发明的改进可以作为一个新的专利申请,只要这种改进具有实质性就不属于“双重专利”。
2.1854年奥瑞里诉莫斯案[2]93——“等同原则”。“等同原则”又称“等同物理论”,现实生活中一模一样地仿制别人专利产品的现象并不多见,但以细微的变化来逃避侵权责任则比较常见,“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为了更全面、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等同物”不可获得专利且构成侵权。在奥瑞里诉莫斯案中,法院认为莫斯是电磁电报机的第一发明人而且不违反国会立法精神,莫斯具有该发明的专利权,比较奥瑞里的机器和莫斯的机器,可以发现它们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奥瑞里电报机的主要元件与莫斯电报机的元件相同,其他不同的元件是众所周知的替代物,奥瑞里的电报机构成侵权。
亲专利政策就是专利强保护政策,即对专利保护所持的积极态度,美国政府一向热衷于专利法的修改与完善。十九世纪的英国曾出现激烈的专利制度存废之争,荷兰也曾经废除过专利制度,但美国自1787年专利权入宪、1790年颁布第一部《专利法》以来,这种亲专利态度日趋明显。林肯总统在论“发现、发明和改良”的演讲中说:“在没有专利法之前,随便什么人,随便什么时候,都可以使用别人的发明,这样发明人从自己的发明中就得不到什么特别的利益了。专利制度改变了这种状况……,给发现和制造使用新品种的天才火焰增加了利益的柴薪。”林肯总统曾在1849年获得美国第6469号专利[3]。美国自建立专利制度直到2011年专利法案改革一直实行的是“先发明制”,就是发明人具有排他的申请专利权。先发明制强调保护发明人的权益,把专利权授予真正的发明人,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能够刺激人类的发明欲望。
专利权作为一种权利在市场上流通,在十九世纪中期以前就有了,但在十九世纪中期专利交易市场尤为繁荣,这与当时的经济水平的提高、科技的进步、专利的高度可信赖性、国家对专利转让的支持分不开。十九世纪的美国已经在全国建立起了一个专利许可与转让的市场体系,仅1845年一年,美国专利局就登记了2 108件专利转让合同,到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平均每年在专利局登记的转让合同就有9 000件,而1853年英国的专利转让合同数目只有273件,这个数字能让我们了解到英国与美国专利市场的差距[4]。
“实用性”“新颖性”与“非显而易见性”构成美国专利性的三大标准。“实用性”和“新颖性”相对来说比较好把握,“非显而易见性”比较难把握而且是最重要的一个标准,需要将该发明申请与现有的整个技术对比,并且要以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参考,在审判中法官对“非显而易见性”的理解程度与把握尺度不一样会导致审判不一致。“实用性”和“新颖性”标准自始就有,十九世纪中期已经出现“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适用,1852年《专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非显而易见性”是美国专利制度的一大特色。
十九世纪中期之前,专利确权纠纷交由国务卿来处理,法院没有介入。1836年《专利法》在专利局内部设立了审查委员会,受理对专利局不授权或专利申请冲突的申诉,直到1839年法案废止了由特聘审查员办理专利申诉案的制度,改由哥伦比亚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专利授权争议案件,首席法官每年获得额外的100美元补贴;对首席法官判决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由于首席法官工作量大,之后改成可以向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某一法官提出诉讼[5]。1870年的《专利法》废止法官个人审判制,由法院实行全部审判。1836年《专利法》规定美国巡回法院或某巡回法院的地区法院依据衡平法或普通法进行初审,美国最高法院具有再审权,初审与上诉所依据的规则必须一致。
美国1836年颁布的《专利法》,是在旧有专利法问题突显、社会急剧变革的形势下颁行的。1837年法案增加了局长年度报告职责,由于专利工作规模的不断扩大,又在法案中增加了一名审查员;1839年专利法赋予专利局农业促进工作职责;1842年专利法案扩充了专利客体种类,增加了外观设计可专利性,并且赋予专利权人标记义务;1861年将专利保护期从14年调整到17年,调整了专利申请费用,取消在费用方面对外国人的歧视政策。
由此可见,经济在发展,形势在变化,法律既然属于上层建筑就应该适时调整以具有良好的社会适应性,立法的过程要充分吸收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好的法案能够有效调整主体利益关系,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专利制度是一种利益制度,使得发明人的投入可以获得丰厚的回报,只有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才能刺激人们智慧的迸发。十九世纪中期美国专利制度虽然比不上现在的专利制度那么健全,但对专利权益的保护是“无微不至”的。十九世纪中期的专利制度扩大了主体和客体范围,外国人可以在美国申请专利,改变了以往外国人不能申请专利的规定,客体扩大到外观设计;“告知制度”给予申请者1年的优待期,这体现了对专利权人的“事先保护”;在“新颖性”标准方面增加了2年宽限期的规定,这说明对新颖性的“新”,其要求已经没有之前的那么严格;在专利局内部建立审查委员会,对于专利冲突的解决和对专利局长的意见不服,都可以向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专利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权人还可以在法院审理前提出申请,法院可发出“初步禁令”,这是司法前救济,能更好地保障专利权人利益;专利权允许继承或转让,使得专利可以成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这促进了市场的流通与繁荣。
十九世纪中期美国的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保护是全方位的,使得这个时期的专利授权数量不断增加。所以我们在专利法制建设的时候一定要加强对专利权益的保护,这样才能刺激专利在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提升。但一味追求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也是不合理的,任何权利都可能扩张,专利权的无形性决定其更容易扩张,专利权的扩张会导致市场的混乱与垄断,需要对其进行限制。十九世纪中期美国在加大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很多的专利权法定抗辩理由,这是美国专利立法早期的探索。司法判例中“双重专利”原则的适用有效防止了专利权人延长保护期限。我们在立法和审判的时候要尽量寻找平衡点,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
受资产阶级古典自然法学说和财产权劳动学说的影响,美国一向贯彻“亲专利政策”,从总统到平民,从法官到律师,大家都在积极倡导对专利的保护。宪法是美国的根本大法,是对重要事项原则性的规定,在美国独立后、建国之初的《独立宣言》中,规定了专利权和著作权,这充分体现了美国人对专利权的积极态度。
专利制度对经济的增长有持续的促进作用[6]。专利权作为发明创造排他性使用的权益,对节约劳动力、提高效率有积极的意义,美国人在很早的时候就意识到这点,特别是在十九世纪中期的美国,工业革命大规模的开展,机器手工业代替手工作坊,经济水平赶超英国等国家,更加需要对发明创造的重视和保护。我们要意识到专利是经济发展强有力的助推剂,要从思想和法律建设方面重视发明创造。在当今,不仅是美国,日本、德国等经济发达国家专利意识也相当强,它们有着与经济发展相匹配的专利制度,所以我们应该意识到专利对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重视发明创造,这与新时代所倡导的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理念相符。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专利拥有国,其专利制度被公认为较为完善、具有借鉴意义,这与其一向贯彻“亲专利政策”,热衷于专利法的修改是密不可分的。十九世纪中期的美国经济快速发展,逐步赶超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建立起了与之相适应的专利制度,专利局的设立使得专利申请更加规范,专利主体和客体范围扩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加强,“非显而易见性”标准和“等同原则”萌芽,这些都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础。这个时期专利数量大幅度增加,拉动经济快速发展,到1870年,美国工业在世界工业总额中的比重上升到第二位,仅次于英国。对十九世纪中期美国专利制度进行研究可知,要发展经济必须重视发明创造,加大对专利权益的保护,适应社会发展适时调整立法,为发明创造提供一个高效的、完善的法律制度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