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的提倡

2024-06-07 02:58李贵扬

摘 要:犯罪证明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发轫于犯罪论的阶层构造理论具有融汇性品格,可以上升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理念共识,并在实践先行的犯罪证明领域提炼并倡导阶层构造理念。辩证唯物主义特别是否定之否定规律是该理念的哲学基础,从客观到主观是该理念得以凝炼司法真知的方法论依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是该理念的制度展开,阶层递进的司法权能觀、程序事实观、证明标准观是有效获取司法真知的直接保障。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应在实践智慧指引下保持自我更新,成为立法及制度革新的牢固基础。

关键词:两个争论;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审判中心主义;司法真知

作者简介:李贵扬(1980-),男,山东青岛人,法学博士,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8ZDA139)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24)03-0048-07

收稿日期:2024-03-07

犯罪证明,是有权机关遵循证明标准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是与平面构造相对的、以司法真知为目标的逻辑构造体。平面构造是我国传统犯罪成立和犯罪证明的理论通弊,是冤假错案频发、权利保障乏力、辩护权式弱、程序同质空转等次生弊病的观念之源。阶层构造与平面构造的对立在整体意义上体现为两个争论,即实体法上的犯罪成立之争和程序法上的犯罪证明之争。犯罪成立的要件论与阶层论讼争日久,阶层构造理论蕴含的开放性、兼容性、动态性、多元性等精神实质得到了不同立场的认可,表明其具有融汇性品格;犯罪证明的理论讼争则以司法权能配置、事实观、证明标准等更为具体、广角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中实践先行与理念滞后的矛盾尤为突出,亟须提炼能够融汇共识的理念。有学者指出“应当增强中国刑法学的实践理性”,“要善于从实务的立场出发,探究司法人员之所想,站在司法人员的立场审视裁判逻辑、判断其合理与否,从而大幅度提升我国刑法学的实践理性” 周光权:《中国刑法学的实践理性与反思能力》,《江海学刊》,2023年第2期。。以理论理性见长的刑法学要迈向实践理性,必然要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双向调试,构建在程序保障下的可证明的犯罪成立模式。这就要求犯罪证明的基本理念与犯罪成立的基本理念要做到内涵协调、步调一致。刑事司法实践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秉持“融合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实践智慧,渐至“说明世界与改变世界的统一” 杨国荣:《论实践智慧》,《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一、阶层构造理念是两个争论的融汇点

(一)具备融汇性理论品格的“阶层构造”应提升为理念

司法实践需要以共识作为通向司法文明的保障。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吹响法治中国的号角以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修改法律,为司法实践提供日臻完善的规范共识;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改革除旧立新,探索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等实践共识。然而司法实践中有损司法文明的如冤假错案等司法无价值现象说明,具有更长远意义的理念共识尚未达成。司法实践需要一种具有融汇性理论品格的理念共识。

阶层构造具备融汇性理论品格。首先,阶层论一般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 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黎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93页。。阶层论能够兼容诸如事实与价值、积极与消极、稳定与开放、实体与程序、抽象与具体、行为与行为人等对立范畴 劳东燕:《罪刑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59-262页。,确保生成融汇式共识。其次,从语义上分析,“阶”是阶梯、阶段之谓,代表着人类认知螺旋式上升的普遍共识;“层”是层次之谓,代表着认知过程多元竞合的普遍共识,阶层构造在抽象性上具备成为理念的资格。最后,阶层构造是犯罪成立的基本主张,犯罪因证明而成立,犯罪是一层一层递进式成立的,就应当得到一层一层递进式证明,所以阶层构造也是犯罪证明的基本主张。阶层构造理论本身具有明显的融汇性特征,应将其强大的在存异求同中获取最大公约数的能力、对事物发展有价值的要素兼收并蓄的能力、在说明世界的同时改变世界的能力、产生并凝聚共识的能力等抽象、提升为阶层构造理念,作为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的共同遵循。

(二)阶层构造理念能够回应传统难题

犯罪成立离不开犯罪证明,犯罪证明也不可能脱离犯罪成立,本该琴瑟和鸣的两大领域却存在着融汇难题。高铭暄指出:“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符合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的。”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这一论断在刑事一体化立场下,科学地揭示了犯罪成立理论对犯罪证明的基础性影响;对于实践情况,陈光中指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着缺陷和问题,影响到三机关正常运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冤假错案的产生与此也不无关联。” 陈光中:《如何理顺刑事司法中的法检公关系》,《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那么,一个“符合司法体制”的犯罪成立理论为何不能指导司法体制的良性运转?高铭暄认为原因是“我国刑法学体系整体来说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 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而动态性不足就容易导致犯罪成立与犯罪证明各说各话,难以融汇。

传统犯罪论及证明论除了静态有余、动态不足的形式弊病,还存在入罪有余、出罪不足,事实有余、价值不足等实质缺陷。这些缺陷虽非传统理论固有之弊病,然而僵化的思维模式让本来就难以激活的传统理论陈陈相因,由弊病渐至沉疴。解决这类传统难题,不能指望语言上的“阶层”或者“要件”,而应反省作为理念的思维模式:思维模式中容得下阶层构造理念,犯罪成立、犯罪证明的理论结构才有活化的基础。传统理论结构本身并不排斥或者不完全排斥上升、多元等人类认识规律,至少在经过要件论与阶层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等重大论争之后,传统立场的坚守者发现新理论模型所蕴含的理念,传统理论也并不缺乏或有引进可能。理论论争在“片面的深刻”下对法治发展意义重大,司法实践则要融汇各种片面,实现法平如水的善治状态。阶层构造理念能够在犯罪成立、犯罪证明及两者融汇的问题上最大限度凝聚共识,应予提倡。

(三)阶层构造理念融汇两个争论的体现

最早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延续至今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理论。由于该理论建立时我国理论基础的空白和司法经验的阙如,出现了“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伴随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刑法学中地位的确立,对其的挑战就随之开始”的争论状态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维持论、改良论、重构论三种倾向 付立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研究的现场叙事:兼对一种改良论主张的若干评论》,《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在“要克服和解决要件论存在的问题,只能采取三阶层或两阶层的体系”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3页。的阶层论猛攻之下,认为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没必要推倒重来的学者也不得不强调“在我国今后的犯罪构成体系研究中,应当着力在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在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上,贯彻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理念;二是树立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 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阶层递进理念和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都是阶层论的主张,所以这是一种被阶层构造理念改良了的要件论,说明阶层构造理念已经渗透到实体法研究之中,成为犯罪成立的精神要素,四要件与三阶层的语言隔阂得以贯通。

几乎与犯罪构成理论激烈论战同时,20世纪初,樊崇义在对客观真实论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论,拉开了犯罪证明领域平面结构与阶层结构争论的帷幕。樊崇义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根据这一定义,法律真实是由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建构的事实,这也是“犯罪构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的体现。法律真实观中“认为是真实”的表述,说明法律真实是与自由心证相关联的主观真实,法律真实这一概念奠定了从客观进阶至主观的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的基础。樊先生“管见”之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认识论与价值论、证明标准一元论与多元论等论争风起云涌。本文认为,阶层构造理念是犯罪证明诸多论争的融汇点:犯罪证明需要多元容纳性,既要追究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确保法律真实,既要遵守认识论又要衡平价值论,既要实现实质正义又要維护程序正义,既要维护正义又要提高效率,等等。具备兼收并蓄特质的阶层构造理念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

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已经实践先行。主要表现为:1.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人类认识规律为基础的司法规律的重申,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之所以没有形成审判中心主义的格局,是因为存在着一种“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 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将流水作业模式改造为逆流而上模式,实质上确立了犯罪证明的阶层构造模式。2.排除合理怀疑的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确立,奠定了主观要素在刑事诉讼核心场域“证明”中的体系性地位,从客观到主观成为犯罪成立与犯罪证明的方向性共识。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是阶段论,也是层次论:阶段上看,公检法的整体关系是从客观到主观的关系;层次上看,在每一阶段内,也要经由主客观相一致的评判。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实施。有学者指出,该项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可能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把控辩双方关于犯罪事实、罪名、量刑、适用程序等问题的争议尽可能化解在提起公诉以前,从而使得绝大多数案件能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快速审理” 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认罪认罚从宽是效率优先的制度设计,其协商性是阶层构造理念中多元价值竞合的体现,法院审理定案是阶层渐进式程序正义的体现,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阶层构造理念的一种实践形态。

在实体法上,阶层构造理念突破了要件论和阶层论的语言限制,得到广泛接受;在程序法上,阶层构造理念实践先行,需要进一步提炼倡导;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如后将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司法权能观、事实观、证明标准观等重大问题上,都体现了对犯罪阶层构造理念的前置性思考,力求达致犯罪成立与犯罪证明的融汇。阶层构造理念的根本特征是其兼收并蓄性,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共同遵循,是辩证唯物主义在刑事法治领域的理论表达,体现了从客观到主观的刑事法治之道:静则凝为犯罪构成,动则化为犯罪证明。

二、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的哲学根基

(一)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是辩证唯物主义真知观的体现

有学者认为,“只有坚持刑法阶层理论,才能正确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 陈兴良:《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犯罪成立阶层构造理念是活的辩证法,是确保真知的认识论;犯罪证明要求取真知,同样离不开辩证法和认识论。从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就有可能在争论时摆脱公婆纠缠的消耗状态而进入辨明真理的广阔空间。在我国,人们熟知辩证唯物主义,正如黑格尔所言:“熟知的东西所以不是真正知道了的东西,正因为它是熟知的。”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20页。熟知并不等于真知,司法实践亟待真知的指引。

人们熟知,刑事法治的发展历程是辩证唯物主义指导下的发展历程,然而频发的错案、稀缺的无罪判决、并非偶然的程序非正义等现象,促使我们反思真知是否存在于下述情形中:从客观到主观这一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认可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路径,被“从主观到客观”的司法实践着,这一与认识规律悖反的实践导致刑讯逼供不绝如缕,由供到证潜伏暗行;“淬炼”肯定的否定之否定规律,被“肯定之肯定之肯定”的流水作业着:自始肯定、加强肯定、绝对肯定;质量互变规律要求在无罪推定的前提下,“无中生有”地生成有罪判决,而对于“有罪”这一质变所要求的量,并非时间延续、数量堆积之谓,而是要求在整体的量变质变过程中,达成若干个别的量变质变,如以证据审查保障证据体系的由量到质,针对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由量到质的渐升,保障着事实由量到质的建构。

在熟知转变为真知之前,不尽如人意的情形在所难免。但这不是辩证唯物主义的问题,反而是没有运用好辩证唯物主义的问题。要落实辩证唯物主义对犯罪证明的要求,首要的是认清形而上与形而下的关系,不宜将哲学命题一概排除在犯罪证明之外。诚然,犯罪证明所处的证据法学领域,技术性、科学性较强,所以有观点认为“在证据法学领域,也要避免思考形而上的问题,至少不要以形而上的方式思考问题”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然而犯罪证明终究是思想指导实践的问题,而“任何可能的‘思想与‘实践,都不能不以对人的理想性、超越性的‘形上本性的承诺为前提。辩证法‘合情合理的本质就在于此:它‘终结了关于‘永恒真理的形而上学的幻想,又‘开启了形而上学的自我批判中的本体论追求。这就是当代意义的‘形而上学或‘本体论的‘复兴” 孙正聿:《辩证法:黑格尔、马克思与后形而上学》,《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既然人有“形上本性”,那么犯罪证明这种求取真知的观念性活动,就免不了形而上的思考方式。更何况,“在我们的观念中,有形与无形、形上与形下并不是分别存在的”,“我们是从有形去把握无形、从形而下去理解形而上的”,中国传统哲学“主流思想都认为,道不离器” 高清海:《中国传统哲学的思维特质及其价值》,《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作为治国重器的刑事法度,应与形而上的“道”内外一体。总而言之,要求取司法真知从而改变司法实践不尽如人意的现状,就不能仅在“器”的层面零敲碎打,而应当追问形而上的问题,至少要以“本质合情合理的辩证法”的方式思考问题。

(二)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是对唯物辩证法基本规律的贯彻

否定之否定规律是刑事证明阶层构造理念的根基。否定之否定规律认为事物的辩证发展过程经过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三个阶段,方能实现对立统一,矛盾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编写组:《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第7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第41页。。任何事物内部都存在肯定因素与否定因素,否定之否定规律是事物自身所包含的否定因素所引起的由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它揭示了事物发展全过程的周期性,指明了事物自己发展自己、自己完善自己的总趋势,它具有更大的整体性和总括性 赵家祥:《“否定之否定”在事物发展全过程中的核心地位》,《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會科学版),2011年第5期。。事物的辩证发展由两次否定和三个阶段形成一个周期,否定之否定被恩格斯认为是事物发展全过程的核心《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83页。,这一阶段看似是向出发点的复归,但并非简单复归:事物的周期性发展趋势是波浪式前进和螺旋式上升的,是发展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

否定之否定规律要求犯罪证明应确立阶层构造理念,“无罪推定”原则是否定之否定规律的程序法入口,也是程序法能够符合诉讼规律运转的基本保障。就如同我们不能看到“否定之否定”的字面表述就否认这是走向肯定的不二之选,我们同样不能因为看到“无罪推定”的字面表述就认为是在放纵犯罪。恰恰相反,“无罪推定”是在首项“肯定”的前提下,揭示犯罪证明发展全过程的周期性,指明“犯罪证明”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总趋势。犯罪证明在自我完善的过程中,结出了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否定之否定规律的程序法之果;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也应以审判活动为犯罪证明活动的核心,推动事物发展的螺旋上升而非平面位移。确立阶层构造理念,犯罪证明才有可能实现各种价值的对立统一,使内蕴的各种矛盾得到根本解决。

(三)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坚持了从客观到主观的方法论

从客观到主观是唯物主义认识论,更是指导实践的方法论。辩证唯物主义坚持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意识能动地反映客观存在,在社会科学领域日积月累为人文知识,然而“人文知识归根到底不仅仅是对事情的表述,而必须同时是实践策略” 赵汀阳:《知识,命运和幸福》,《哲学研究》,2001年第8期。,所以作为意识存在的认识,不但要具有能动反映客观的特性,还要具有实践价值。“阶层”意味着从客观到主观的跃升,犯罪成立与犯罪证明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实践路径,必然要求确立阶层构造理念。在犯罪证明领域,“证据思维的性质本身具有主观性……即使是证据间的印证,也必须接受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并以证据间的印证作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从而形成心证……形成内心确信的心证标准就是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 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从客观到主观的刑事诉讼全流程,也主客观相一致的适用于犯罪证明各阶段,这一“心证”标准不再仅仅是“审判人员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所形成的一种主观标准” 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而是一种立法的贯穿性制度安排,这就意味着从客观到主观、主客观相一致是犯罪证明的归宿。立法的贯穿性制度安排,势必要求在阶层构造理念指引下对司法权能配置、犯罪事实观、证明标准等犯罪证明的关键领域重构认知。

三、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契合审判中心主义

犯罪证明应当从客观起点到主观终点拾阶而上,前阶为后阶铺垫基础,后阶为前阶指明方向。前后阶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之间没有大小区分,只有功能之别。基于对犯罪证明过程性特征的认知,“以审判为中心,应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 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的“活动中心论”具有较好的解释力和说服力。建构“活动”关系符合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进路,是解决我国犯罪成立、犯罪证明动态不足问题的良策。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实现犯罪证明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应树立三阶司法权能观、三阶犯罪事实观、三阶证明标准观。

(一)围绕审判活动的三阶司法权能观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将担负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的三机关涉刑事案件的权能规定为“办理”,是不同机关权力范围内围绕办理刑事案件的权能整合体,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统一于“证明”:“办理”刑事案件,是国家权力保障下的“证明”刑事案件。在理想状态下,“只有审判阶段才有证明”,因为“只有审判阶段才是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当庭检验和判断的过程。也只有审判阶段,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证据运用活动,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进行认证和定案并做出最终的裁判” 杨波:《审判中心下统一证明标准之反思》,《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4期。。为了解决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代表的司法改革措施,使原本存在于审判阶段的控辩参与、检验判断等要素向前序程序溢出,为确保案件办理的水平,证明活动应前向延伸,三机关针对其权限事项的司法权能应具备三阶递进的特性。

传统的三机关权能被比喻为“做饭-端饭-吃饭”模式,体现了“肯定之肯定之肯定”的平面特征。陈卫东教授认为该模式“反映了整个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之间的扭曲关系,是一种真实写照,彻底否定了法院在最终定罪量刑环节的决定性作用”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當代法学》,2016年第4期。。樊崇义也认为“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错误理解导致检察监督软而无力,人民法院庭审走了过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这一原则时,只讲配合、不讲制约,人们称之为‘配合有余、制约较少,凡此种种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论》,《法学杂志》,2015年第11 期。。对于如何扭转这种“扭曲关系”,有学者建议“构建符合宪政理念的‘法检公关系,强化法院的宪法地位,强化司法对侦查行为的审查”,“改善刑事司法结构、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应着力改变公安机关过于强大的‘超职权主义,建立以法院为核心、保障人权的‘法检公司法体制” 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扭曲关系”“冤假错案”在更大程度上是平面结构的产物,而平面结构则是法治建设初期法律供给不足的附随现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促进了新法制定、旧法修正,确保了法律供给的充足。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之必然,是三机关权能从平面结构发展到立体结构的体现,以审判为中心,能确保三机关在各尽其能的前提下各负其责,在认知升级的要求下互相配合,在尊重多元价值的基础上互相制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实现司法文明。

(二)围绕裁判事实的三阶程序事实观

犯罪构成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犯罪事实结构化成立的问题,由于以实体法为依据,该事实可以称为实体事实。新近以来,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似乎与更为广知的三阶层有所不同。但是诚如其言:二阶层“并不是将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完全一体化,而是强调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主张以违法性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虽然处于同一阶层,但其先后关系不得颠倒”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6页。。在现代阶层论犯罪体系中,“构成要件被改造成为不法行为类型,其本身具有违法性的推定机能,而违法性成为排除违法阻却事由的否定性要件” 陈兴良:《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亦即一旦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便能推定行为的违法性,除非例外地出现违法阻却事由。例如张三枪杀李四,一般能够推定其成立犯罪,除非张三属于正当防卫等情况。在这里,原本仅具有客观事实属性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被赋予规范意义,但是这种规范属性“不得颠倒”地位于客观事实属性之后,所以二阶层的实质依然是有顺位的三次判断过程。三次判断塑造了围绕犯罪成立的三阶实体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违法事实、有责事实。本文主张,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应当围绕犯罪证明塑造与三阶实体事实观相匹配的三阶程序事实观:基础事实、待裁判事实、裁判事实。

基础事实是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的事实,是侦查权能运转的结果,包括有证据证明的法益侵害、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否定构成要件的事实(无罪证据)等。基础事实主观因素最弱,是接近客观或者说是最客观的一种,一般情况下,基础事实能够推定待裁判事实,除非出现例外情况。待裁判事实是移交审判的事实,是公诉权能运转的结果,包括对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对刑讯逼供等程序非正义情况进行审查,对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等情况进行判断等。待裁判事实是对基础事实的规范判断,是客观向主观迈进的首阶,如同违法性阶层实质是“排除违法阻却事由的否定性要件”一样,待裁判事实是一种经历了否定环节的事实,因而其可靠度高于基础事实。裁判事实是审判认定的事实,是审判权能运行的结果,包括对事实疑点全面排查,审查诉讼各方对前序事实的认知,对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进行全面评判,在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标准下对待裁判事实进行价值评判等,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裁判事实是经“认定”的事实,因而其主观性最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罪判决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阶程序事实观符合从客观到主观的证明进路,也是通过否定之否定获得可靠事实的体现。在我国的犯罪证明中,基础事实往往是裁判事实,一如犯罪成立中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往往也是最终的有责事实。从外观上看审判像是向侦查的复归,然而这不是简单重复,而是犯罪证明这一事物本身要求的肯定、否定要素的阶段展开。我们既不能将前序程序完全否定而违背对立统一规律,也不能对前序程序完全肯定而违背否定之否定规律,对于前序程序的否定,是继承基础上的发展。犯罪证明的过程,必然是螺旋升高的,审判是否定之否定的最后阶段,体现着曲折中前进、背离中复归,是事物发展螺旋升高的最终产物,因而也就最可靠。

(三)围绕排除合理怀疑的三阶证明标准观

三阶程序事实的复杂程度是渐进的,与之对应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是逐步提升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之一,意味着“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也受到重视……在注意外部印证性的同时,也注意‘内省性” 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本文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确立了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客观上证据确实充分、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以客观为依据的主观认识不是一次完成,而是螺旋上升的,客观性程度最高的基础事实、主客观参半的待裁判事实、主观性程度最高的裁判事实,都是上升中的、需要“认识”的司法阶段性事实,司法阶段性事实只有经过“主观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才能成就。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于各个司法阶段,因为待证事实的性质不同,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有所不同。这是三阶证明标准观的第一重涵义,本文称之为阶段性排除合理怀疑。

三阶证明标准观的第二重涵义是看齐式证明标准观。如前所述,证明在严格意义上仅存在于审判阶段,但由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对司法实践的长期决定性影响以及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要标志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形成 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司法终局在法定框架下前向延伸,较高的甚至是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势必伴随着司法终局的前向延伸而相应前向延伸,立法的统一用语自然地解决了证明及其标准实际存在于各司法阶段的问题,但证明标准是否统一,依然缺乏共识。有学者认为,“如果将证明标准理解为广义证明标准,法律……尽管表述一致,但其实质必然存在差别” 孙远:《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理论之适用问题研究》,《法学家》,2019年第5期。。如果存在统一证明标准,意味着起点即终点,那么一个案子三家办理、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似乎就缺乏必要性;在统一证明标准的逻辑下,法院将成为橡皮图章,无罪判决将毫无疑问地趋零,这与现代司法文明不相调和。立法的统一用语,原意是司法各阶段都应以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为统领,主动提升阶段证明标准,侦查、起诉阶段对各负其责的证明事项即基础事实和待裁判事实应当做到客观上证据确实充分,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看齐意识上是统一的,在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意义上是三阶的,这就使立法的统一表述有了渐进、上升的内涵。

看齐式证明标准是一种内省性的观念、意识,不宜成为工作要求。体系解释论下,司法各阶段证明要素不同,规范判断与价值衡量的要求不同,决定了诸如行为致死的事实、行为致死但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致死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事实等,其证明标准在技术层面是不可能统一的。我们不能以基础事实大概率会向裁判事实转化而认为统一证明标准是存在的,也不能要求侦查阶段把违法性和有责性等犯罪成立的要素一体证明。当然,看齐式证明标准在司法终局前移的语境下有所裨益,比如打消对认罪认罚从宽降低证明标准的质疑从而保护该制度的司法属性,又如对“我国的无罪判决率极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的现象可以解释为审前证明标准提升的相应表现。

本文认为,澄清三阶证明标准观双重涵义是必要的。向最高阶看齐的统一证明标准内省性的存在,可以法乎其上地确保司法各阶段主客观相一致的内循环;三阶证明标准过程性的存在,得以确保受司法目的支配的从客观到主观的外循环。经过内外双重循环,作为尺度的证明标准隐于无形,显现的是经得起主客观检验的裁判事实。审判中心主义在这里实现了观念与实践的双重展开,刑事司法也有可能在中国特色和司法规律的融合状态下前行。

四、结语

犯罪证明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螺旋上升的认识活动,应当与犯罪成立保持内在机理上的统一。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将办理案件赋以证明案件的崭新内涵,形成刑事诉讼流程是证明流程的共识,尊重参与各方的主观能动性,尊重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规律,尊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规律,在犯罪证明中提倡阶层递进理念,以共识推动司法有序、有效运转,确保设计良好的制度成为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实践。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在帮助厘清证明主体的权力边界、责任边界上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能够明确指引确定不同阶段事实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亦能够准确揭示与不同阶段、不同事实相对应的证明标准的应有内涵。犯罪证明阶层构造理念体现了在程序中证明、程序法与实体法并进、证明主体良性互动等司法规律,遵从对司法权能观、程序事实观、证明标准观的辩证理解,破除机械认知,坚持实事求是,符合从客观到主观的方法论要求,能够对刑事法治文明建设起到良好的基础性作用,应予积极提倡并循序成為实践遵循。

Advocating the Concept of Stratum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of

Li Guiyang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Qingdao 266590,China)

Abstract:

Crime proof is the core issu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theory of hierarchy structure originated from the theory of crime has the character of integration, can rise to the conceptual consensus of procedural law and substantive law, and should be refined and advocated in the field of crime proof that practice precedes theory. Dialectical materialism, especially the law of negation of negation, is the philosophical basis of this idea. From objective to subjective is the methodological basis for this idea to condense the judicial truth. The judicial reform centered on trial is the system development of this idea, and the progressive view of judicial power, procedural facts, and standard of proof is the direct guarantee of obtaining effective judicial knowledge. Under the guidance of practical wisdom, the concept of class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of should be self-renewed and become a solid foundation for legislation and system reform.

Key words:two arguments; proof of crime; class structure concept; centralism of trial; judicial truth

[责任编校 张家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