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1254条“高空抛物规则”吸收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补偿责任”规则的同时,又以增加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安等机关介入条款,对原有的高空抛物规则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实际上放弃了先前《侵权责任法》在高空抛物问题上的强调救济功能的立场,转而追求社会总体利益的更大化以及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平衡实现。基于此,高空抛物规则的适用要点也需要根据其价值意蕴的改变而获重塑:明确补充责任在先、补偿责任在后的责任担当次序,同时拓展“补偿责任”规则细化的空间,并明确公安机关为解决民事纠纷介入调查与实施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区分。
关键词: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经济分析;价值追求
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20SFB051)
作者简介:王殷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文章编号: 1671-6604(2024)03-0102-14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高空抛物”案件,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向来为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研究者所关注,其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使得其有别于一般侵权案件。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前,遭不明来源的高空坠物击中而受人身、财产损害者甚至无法寻找适格被告。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开创了损害由所有无法“自证清白”的住户均摊的先河;山东济南“菜板伤人案”中,裁判者又给出了另一种处理方式,以参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方式支持了受害者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78-581.】。实际上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付诸实施之前,即便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高空坠物案件的裁判标准也依然不一。某种程度上来说,高空坠物案件除部分事实无法查明及具体细节上的多样化使得同案同判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以外,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相关条文在具体适用上的困难与瑕疵也是高空抛物案件于裁判意义上成为难题的重要原因。在具体条文含糊其词,无法给司法以明确指向的背后,实际上是立法者在不同价值追求方向上的两难:由于加害人难以查明,受害者实际上无处主张权利获得赔偿,自是不公;但若追求及时、充分的救济,那么由一众无辜者分摊损害的法律规范又不免背上“恶法”【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3):104-115.】之名,仅是如此就足以令裁判者难以准确定责,遑论条文本身是否對实际加害人有震慑作用。在《民法典》时代到来之际,厘清高空抛物案件旧有裁判逻辑,总结其学理上的可商榷之处,准确理解《民法典》中相关条文变动背后的价值追求,对确定高空抛物新规的适用方法与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一、 高空抛物规则适用的问题分析
过去高空抛物案件的裁判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民法典》生效后依据为其第1254条。这两条皆明确规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由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此以外,《民法典》1254条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需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的条款。下文将从条文的字面意义展开,结合相关判决文书中体现的裁判路径,解析《侵权责任法》条文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适用问题的同时,兼谈《民法典》1254条在适用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 高空抛物的客观表征及对裁判的影响
高空抛物实际上并非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过错侵权相同;有别于建筑物脱落致损,高空抛物是一种行为侵权而非物件侵权,以上两点业已形成共识。不过,高空抛物案件的疑难处几乎仅体现在加害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中。仅仅从客观表征而言,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与建筑物、构筑物脱落致损是难以清晰区分的,仅能从脱落物、抛掷物的物件种类上发现端倪——诸如厨余垃圾、一般日用品等物件坠落致人损害,明显不属于《民法典》1253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坠致人损害的情形。而仅仅依靠抛掷物或脱坠物种类去推断损害由行为侵权抑或是物件侵权引起,逻辑上存在漏洞,且这种漏洞在加害人或损害来源无法查明时尤其明显【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668.】。
除了事实无法查明导致的条文交叠适用之可能,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作为一种形态特殊的侵权案件,其对应规则也使得适用于绝大多数侵权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与证明规则受到冲击。《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事实上确立了其行为推定的核心理念,但若将此种行为推定逻辑上升为诉讼中的过错推定,从可能加害人的角度来审视这一情形,对所有的可能加害人皆以过错推定的方式课以完全填平被侵害人损失的责任,确实保障了被侵害人能得到完全救济,但事实上仅仅是实际加害人在责任性质上得到了准确评价。绝大多数无辜的可能加害人经行为推定所承担的更近似于无过错责任,这一结果便与过错推定的手段完全相悖【曹险峰.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1):48-61.】;而若克制地遵循“补偿”之内涵,于多数无辜的可能加害人而言,归责方法又与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十分相似【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J].中国法学,1992(5):70-77.】——受侵害人和大多数可能加害人都无过错,因此双方关系也仅仅停留在损失分担。而采公平责任一说仍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之手段与责任形式间的龃龉,且即便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采纳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类型为适用前提【石冠彬,谢春玲.前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的适用:裁判误区与应然路径[J].河南社会科学,2019(9):25-37.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受其另一要件的严格限制: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中,多数可能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也是不可动摇的事实。实际上《民法典》也将公平责任规则化的同时,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依照法律的规定”情形,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至少字面意义上并不在此列,必须经体系解释将之吸纳其中。从这一角度来看,《民法典》1254条并没有直接将该规则自原有困境中解放出来:加害人不明时的责任分配对现有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与证明规则仍形成实质上的违背【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局限与克服[J].比较法研究,2021(1):76-89.】。
(二) “补偿”的适用困境
字面上需要明确的是,《侵权责任法》87条与《民法典》1254条中规定的责任形式皆非“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补偿责任,或者说由相应的补偿义务引起的民事责任,自然有别于侵权法中的其他责任形式,地位特殊,是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及责任的特别手段和变通性方法【黄龙.民事补偿责任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2):1-56.】,是为了应对一些需要损失分担的特别情形而设计的,仅就条文规范角度而言似乎欠缺体系【顾博.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5.】。而即便是表面上的体系性,其欠缺后果也无法概括性表述“补偿”全局上的妥适应用场景。有学者认为补偿主要分为受益人补偿和行为人补偿,《侵权责任法》87条以及《民法典》1254条第1款属后者范畴【张新宝,宋志红.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32-42.】。这一区分的价值更多在于处理《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损害后果公平分担的规定之间的交叉关系,而《民法典》之公平责任规范与“补偿”之适用情形相异,尤其是《民法典》语境下,“补偿”仅仅适用于部分公平责任规则之适用场景【王竹.侵权公平责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95-96.】。
“补偿”作为民法用语,其含义系基于法律的公平理念而设定,因具有一定道义性而不应当被负面评价为一种侵权责任,故其范围也应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或至少不应当以侵权责任范围作为单一参照标准——侵权责任的具体范围往往需要服从于“填平规则”,而补偿仅需以“适当”为限即可,且该“适当”所包含的意思必然是少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否则补偿条款之独立设置便失去实质意义。就“高空抛物”案型而言,传统的裁判规则要求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至少以权利受侵害者的实际财产损害为界;但前文也已提及,以此标准要求补偿者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妥当,这一判断不仅是“补偿”的适当要求,而且来源于过错与补偿在逻辑上必然的分割:受有责推定,补偿义务人负有责任,但引出补偿的所谓“公平责任”需基于其对侵害结果的无过错。然而若严格按照补偿之内涵进行裁判,无端遭受侵害的被加害人并无过错却不能得到完全救济,这一结果也确实为被侵害人难以接受。显而易见,在高空抛物案件当中准确采补偿之意涵来界定责任范围,难免使裁判者陷入两难境地。
(三) 建筑物管理人“过错”认定及责任担当次序问题
就《民法典》1254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招致相应责任,其责任承担的范围与边界在何处,似乎也不甚明确。作为新增条款,其存在貌似就是为了弥补过去条文在适用上可能存在的困境: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如物业管理公司怠于管理而明显未达到合理注意之水平,而承担责任却于法无据,或有裁判认为仅能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详见(2018)湘04民终2177号判决书。】。从《民法典》实施前搜索得到的部分裁判文书来看,在有建筑物管理人(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的案件当中,裁判者确有以下思路:虽然法律尚未于不明抛掷物致损条款中明文规定物业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到在法理上,建筑物的管理人未达到合理注意水平以防止事故发生,或未采取合理措施及时查明或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损害来源,应当被评价为有过错,因此还是会作出由物业管理公司一同承担责任的裁判【详见(2020)鲁1722民初2085号判决书。】,这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社会安全义务确立过程的复现【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25.】。此外,也有仅对可能加害人群体课以实际损失的部分金额之责任,并认可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详见(2019)青0105民初1361号判决书。】。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裁判者实际上亦曾有过援引《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以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管理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由,判决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详见(2019)冀0926民初1015号判决书。】。将第85条与87条进行文义上的对比可知客观上搁置物、悬挂物的脱坠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并非同种类型的事故,而文义背后本质上的不同则在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85条所规定的物件责任【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20(1):1-17.】。
如果一定要在特定的情形下将二者混为一谈,那只有将人为的抛掷物品扩张解释为搁置物与悬挂物的自然脱坠,这是明显背离一般认知的,并且从实然规范的角度看,也并不存在这样的有权解释。因此,《侵权责任法》85条与87条有各自特定的适用情形,而建筑物管理人责任是被排除在87条文义之外的。裁判者为求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物案件中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以满足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援引一个并不适格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可以说是无奈之举。而《民法典》1254条虽然仅凭文义仍然难以在实践中区分抛掷物与坠落物,但至少第2款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性质。
而试图使建筑物管理人成為责任主体,还必然涉及建筑物使用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与顺序问题。由于过去高空坠物案件中裁判规范供给的不足,裁判者不得不在责任承担和损失分担方面,于建筑物使用人与管理人中进行平衡——严格按照过去的相关规范进行裁判,在无法查明真正责任人时,有且仅有所有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加害人的特定区域内住户为适格的补偿义务主体。撇除极少数被侵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即便在法理上有一定合理性,情理上住户仍难以接受其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结果,尤其是该特定区域内住户数量较少而需补偿数额较大时——这必然影响裁判的可接受性。所以裁判者试图在《侵权责任法》87条以外寻找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而在《民法典》1254条第2款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下,裁判者便有理由选择性忽略条文适用上可能的瑕疵——只要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在法律上于其进行非难或消极评价就不无道理,而考虑到建筑物管理人绝非实际加害人,建筑物管理人仅能于过错责任下承担限定的责任。此时建筑物使用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孰先孰后,孰多孰少,并不明朗:严格按照现行规范体例,则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应当优先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而若考虑到责任形式,则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应优先于住户补偿义务,因管理人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不仅是对实际加害人赔偿缺位的弥补,更属于主责任范畴。可以看出,即便在《民法典》第1254条的框架下,建筑物使用人与管理人责任承担的顺序与比例问题并非不言自明。
通过对现有规范与《民法典》新规的对比以及对现有裁判路径的梳理,不难发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高空抛物类案件的回应有实质性的进步,但从条文本身进行考察,其第1254条的适用可能仅仅比《侵权责任法》第87条略清晰些,适用方面也难在字面上寻找细则。而在文义与体系解释以外进行有关价值判断的探究,或许有助于发现与立法精神更为符合的适用规则与裁判路径。下文将从这一方面先行入手,尝试对《民法典》中高空抛物新规适用之可能的裁判路径进行一次探索。
二、 《民法典》高空抛物新规的价值意蕴
侵权行为法作为一种制度,其具体功能的实现体现在具体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过程中:被侵害者所受损害通过权利救济程序被分散或填补,而侵害行为人,包括不作为者与无过错者,则通过被课以侵权责任的方式实现有限范围内的惩罚与赔偿。除此之外,侵权行为法还承担着对不法行为进行道德非难和有效吓阻功能,符合社会普遍期望的道德非难着眼于事后,指向法的正义、公平价值的实现;而有效吓阻则带有事前防范色彩,指向社会生活与法律制度运行中共同需求的效率价值。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公平正义与效率并非对立价值,但是以两种不同的价值为基点出发对制度与规范的合理性、妥适性进行反思,自然会存在价值判断上的分歧——在侵权行为法方面,这一分歧表现为伦理主义进路与工具主义进路的矛盾,前者“将伦理原则作为侵权法价值判断的准则,以道德上的正当性作为侵权法价值判断正当性的基础”,后者仅“将侵权法作为实现预期社会目标的一种手段或工具”【王永霞.《侵权责任法》的价值悖反及批判[J].法学论坛,2014(1):121-130.】。
将上述有关侵权法的功能与价值判断的阐述与高空抛物规则相印证,不难发现高空抛物规则之所以争议颇多,是因为其作为单个规范,表面上即承载了侵权法几乎所有功能,并因此不可避免地陷入价值判断方面的两难。故而涉及《民法典》高空抛物新规的改进之处与具体适用问题,也必须从条文价值意蕴的变化入手。
(一) 工具主义进路:经济分析上的展开
工具主义进路下,法的经济分析方法在衡量“实现社会福祉最大化”目的之实现方面,虽然最为激进,但也避免了衡量标准的变动不居。若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去审视过去的裁判路径与结果的话,似乎也能发现原始的制度供给是值得商榷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表述的裁判规则实质上是单一的损失分担方案,超越了自己责任的范畴,但这种安排实际上隐含了一种非典型性的效率追求:如果事实难以查明以实现绝对公平公正,或查明事实需要付出较大代价,那么法律规范将退而求其次,选择特定人群分担损失的方式,以期缓和加害人不明情形下的效率与公平之矛盾。在这一方案下,公平与效率价值兼具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的结果;而裁判者也能回避事实查明方面的困难,一定程度上降低司法成本;唯独并非实际加害人的道义补偿责任人成为受害人救济公平效率之辩的牺牲品。
侵权法的经济本质是“通过责任的运用,将那些由于高交易成本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史晋川,董雪兵,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178.】,也可以理解为以各当事人为责任主体,在责任主体范围内形成损失分摊方案,而这种方案存在功利主义意义上的最优解。传统的侵权法经济模型从伤害成本和预防成本两个要素展开,最终指向将侵权事故的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目的。按照侵权法最简易的交易模型,假设预防水平为x,预防的单位成本为wx(w为一个常数),预防水平越高,则预防成本越大;事故发生的概率则是x的减函数且为凹函数p(x),预防水平越高,发生事故的概率就越小,同时随着预防水平的不断提高,其降低事故概率的功效也愈发降低。用A表示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所有货币价值,伤害的预期值则为该货币价值与事故发生概率的乘积,即p(x)A,可得事故的社会预期总成本SC=wx+p(x)A。
因为假设了p(x)是x的减函数且为凹函数,而预防成本是随着预防水平均匀提升,则必定存在一个x*使得SC最小,那么可得w=-p′(x*)A【w=-p′(x*)A中的p′(x*)指函数p(x)在x=x*时的导数。时,SC最小;而此时等式同时也代表着x=x*时,边际社会成本和边际社会收益相等。此处需要运用一个用于判断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工具——边际汉德公式,即w<-p′(x)A时,即加害人是有过错的【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M].江清云,杜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2.】。
如果按照传统的裁判思路,一般的高空抛掷物致损事故也大致可以套用这一模型。由加害人(包括实际上并无加害行为,但可能被裁判者归为潜在加害人的补偿义务人群体)承担预防成本和预期损害,受侵害人承担实际损害,并设定规则:受侵害人應当得到完全赔偿(此处赔偿一词仅仅指经济意义上的货币给付,与前述法律意义上赔偿与补偿的区分无关)。那么可以得知加害人所需要负担的成本就是wx+p(x)A。这种规则下,加害人自然有动力去寻找总成本的最小值,即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的情形,以实现成本的内部化。
但此处我们要处理的是不明抛掷物致损的问题。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损害结果通常有且只有一个,责任的承担主体却是众多无辜的潜在加害人与一个实际加害人(方便起见仅讨论最简易的情况,不考虑共同危险行为等情形)。假设责任承担主体数量为n,实际加害人所负担的成本为wx+p(x)A/n。设有x使其总成本最低,则有nw=-p′(x)A。由于w是一个不变常数,因此相较于独自承担总成本的情形,使实际加害人总成本最低的x的值会明显低于独自承担总成本时的最优解x*。这也就意味着站在实际加害人的角度,其事前自发选择的预防水平会低于常态;将这一预防水平代入边际汉德公式,在w=-p′(x*)A的情况下,将x*替换为x,必然导致w<-p′(x)A——p(x)是x的减函数且为凹函数,x越小,则-p′(x)越大,在原等式其他要素不变的情况下,用x替换x*自然会导致新的不等式成立,并且该不等式意味着推定的实际加害人不仅会自发选择更低的预防水平,而且也并不在乎这种自发选择被评价为过错行为。
反过来我们也可以推导一下所有无辜的“潜在加害人”寻找最低成本的情况。由于这些无辜者实际上无任何过错,因此虽然存在预防成本,但是预防水平与事故发生的概率无法产生任何联系。事故若未发生,则其成本为wx;事故若发生,其成本为wx+A/n。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总成本都是预防水平的正函数,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这些无辜“加害人”要寻求最小总成本,则他们的预防水平无限趋近于零;以边际汉德公式审视之,由于p成为常数1或0,则w=-p′(x)A的等式可直接代换为w=0,无论预防水平x如何变化,边际成本都为0,这意味着无论采取何种水平的预防都是可接受的,预防水平过低无法被评价为有过错,预防水平过高也无法评价为不经济,这反而走向了过错责任对加害人施加有效率的预防措施激励之目的的反面。
以上简单的推論既说明了原有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裁判角度上对所有潜在加害人课以补偿责任的有限合理性,也指出了其个体意义上的谬误:于指引作用上,依该条作出的判决既不会让推定的加害者“心有戚戚焉”,也不会促进其他无辜的“可能加害人”继续保持合理的预防水平,此可谓“有限吓阻”或低效吓阻,侵权行为规范的固有功能没有很好地得到实现。有早先借助福利经济学工具进行研究的成果称,让所有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能达到提高社会总福利的目的,且不会产生因此鼓励高空抛物的后果,其理由是真正加害人实际支出的成本比照对象是无需承担责任时的成本,而非独自承担所有责任时的成本;同时进行更广泛的损失摊派反而是一种姑息高空抛物行为的做法【吴煦,逯笑微.高空抛物责任承担的经济学分析——由可能加害人实施补偿的合理性[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5):103-107.】。这一观点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忽略了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高空抛物,尤其是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根据其客观表征甚至无法查实其究竟是否为行为侵权。因此即便采纳事前的观点,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只与实际加害人注意水平与活动水平相关的孤立事件。虽然对全体可能的加害人设置严格的完全补偿义务仍然对实际加害人有提升其注意水平的正向激励,但对无辜的“潜在加害人”课以严格责任否定了无辜者事先作出的提高注意水平、降低活动水平的努力,而在一起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无辜的补偿义务人才是绝大多数。如果案件中的大多数个体得不到提高注意水平的正向激励,长此以往,事故发生的概率将提高;如果脱离为个体寻找最低总成本的视角看待不明抛掷物致损事故,事故发生的概率与特定区域每个住户的注意水平都相关,如果住户的注意水平发生了整体性的下降,那么事故的多发、高发也是必然的,并且发现实际加害人的概率也会大大降低。原有的裁判思路实际上是在被侵害人—实际加害人—其他住户形成的封闭系统中寻找总成本最低的损失分担方案,但脱离这一系统,“总成本最低”的目的就未必能达成,或者说过分追求这一目的反而会因为产生了更多事故使总损害上升,带来更高的社会总支出。
实际上基于以上模型的推论,有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尽管不明抛掷物和某些无法查明致害来源的脱落坠落物致人损害在事实查明之前确实难以区分,但是高空抛物作为一种行为侵权,要对其预防,单纯地讨论预防水平以及成本,似乎无法涵盖高空抛物案件中实施加害行为的具体侵权人之典型心态:对抛掷杂物不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高度侥幸,抑或是出于便利与习惯,未经权衡便选择接受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风险。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心态偏离理性经济人假设,难以进行经济分析。笔者认为,在已发生的个案中这种心态或许是常量,但仅在长期预防的视角下,外部因素的影响足以迫使个体回归理性认知。如新的高空抛物规则当中,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实质上是通过“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与制度,将成本分摊于以物业管理企业为主的建筑物管理人,而实际上建筑物管理人本身也更有能力施加高注意水平,且出于其利益与责任承担和住户相对剥离,其高注意水平的施加对象自然是住户的行为,这对抛物行为当然有事前的限制作用;而公安机关的调查对加害人的事前震慑吓阻更是不言而喻的。当然,规定公安等机关需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乃至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都会导致社会总成本大大增加,未必符合功利主义寻求的最低社会成本标准,而从实证的角度看,以上举措是不是一种社会成本的过度支出,尚缺乏制度长期实施后的实效进行佐证,实际上也很难量化,因此还不能武断地得出这种解决方案“不经济”的结论。结合高空抛物十数年来频发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以及相关案件“案结事未了”的诘难,引入对高空抛物的调查条款以及刑事规制颇符合社会预期与需求。
《民法典》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增加的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条款,恰恰在经济分析的意义上说明了在不明抛掷物致损案件中,从制度供给上人为地提高总社会成本反而有助于长期意义上缓解特定矛盾——这也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体现:只要社会的总收益变大,制度变革就可以进行,而无需拘泥于是否有个体在变革后遭受了新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也是扩大责任主体,更好地实现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需求【石冠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4):43-53.】以外新增条款更加重要的意义。从这一角度而言,修改后的“高空抛物规则”适用重点仍然在于损失分担,而价值意蕴上的追求已经发生了移转,不再单单着眼于及时救济和损失填平,对原规则“不公正”的诟病可大大减少。
(二) 伦理主义进路:摇摆于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间的高空抛物规则
自不法行为的道德非难功能【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2-3.】实现展开,高空抛物规则的核心矛盾在于,强调侵权法救济功能的语境下,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却需要其他无辜的“潜在加害人”共同承担,即便是为关怀弱者、填补损失考虑,受害人其实并不应当对事实上的“局外人”有任何道德优势,那么伦理主义进路下受害人得到来自无辜的“潜在加害者”的救济,其正当性需要进一步阐释,乃至直面质疑。
一般认为,传统侵权法的法哲学基础是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二分法下的矫正正义。矫正正义指向分配关系被破坏时的关系处理,以既有的法秩序为背景,从权利法设定的分配格局出发,为被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恢复被破坏的平衡【叶金强.论侵权法的基本定位[J].现代法学,2015(5):63-73.】。在高空抛物案件当中,矫正正义实现的通路被无法查明的实体真实所阻碍——矫正的对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过分注重矫正功能的侵权法规范不仅是无的放矢,也有实质正义与功利追求两失之虞。这一前提下,分配正义就不得不作为实现正义价值追求的备用手段,主导对损害结果的分配——斟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定赔偿责任,乃分配正义的特征【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8.】。而不管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还是《民法典》第1254条,即便是为了实现某种程度上的公平正义,适用的过程中其也未尝试将矛头第一时间直指实际加害人,而是在其他有能力承担责任者中,寻找损失分担的合理性与较优方案,这体现了分配正义理念下“应得”与“应有”的思考倾向【D.D.拉斐尔.正义诸概念[M].亓光,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9:66.】,但后者的进步之处在于尽可能稀释了只能由“潜在加害人”群体不当地充当损失分担“深口袋”【杨会.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J].河北法学,2013(7):85-93.】的可能性,将能力上更适当的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推向责任主体的位置。
但这并不代表矫正正义被忽略,恰恰相反,《民法典》新的高空抛物规则在实现矫正正义方面更加积极,如上文中高空抛物规则的经济分析中所言,社会成本通过法律条文的修改大量流入高空抛物具体问题的处理时,实现矫正正义在较大的样本下仍具有一定可行性——重庆警方推出的高空抛物智能预警检测系统便明显是提高社会成本给实现矫正正义带来催化作用的例子【再也跑不脱!全国首个高空抛物监控系统在重庆投用[EB/OL].(2020-09-10)[2024-01-03].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58/2020-09/10/content_12392935.shtml.】,这一进步确实借助了《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规则修改的影响力:既然第1245条第3款规定了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的义务,那么在条文的指引作用下,公安等机关在提前预防、介入高空抛物行为方面具有相当动力也是不言而喻的,遑论高空抛物行为业已进入刑事规制之射程。另一方面,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也并不是不体现矫正正义,学理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交往安全义务的特定形态,义务人亦为危险的保有人,对危险的防范不力自然构成过错。由此可以认为,至少《民法典》高空抛物新规,已经在极力避免受害者“非正义”地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新的高空抛物规则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追求是兼而有之的,只是在不同语境中展现不同的侧面。这对于合理适用《民法典》1254条有一定的借鉴与指导意义,要在尽可能推进事实还原与实际加害人查明的前提下,妥当地安排损失分担事项,在条文“留白”处,应妥善运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出现“一刀切”式裁判。
三、 《民法典》第1254条适用的优化
不难观察到,尽管主条款的表述变化不大,但无论是自功利还是伦理视角,条文主旨相较于过去确实发生了本质改变:不再仅仅满足于迅速填平损害,而是以更有力的查证手段来实现实质正义,“补偿”则承担非终局的先行救济功能。因此高空抛物新规的适用也必须相应体现社会成本的充分供给,以及对损失分担的方案作出合理解释。
(一) 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优先适用
从体例角度上检视《民法典》第1254条,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作为本条的第2款,应当是服从于第1款的。这样的体例安排给人一种错觉:管理人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劣后于可能的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之承担。但依照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法理,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责任承担方面,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才是具有相对优位者。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坠物案件中,无论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还是基于与实际加害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而承担补充责任,其必然比所有推定加害人承担责任有更充分的事实依据——无论如何,可以被优先矫正的失当关系不应当劣后于分配正义得到实现,即应优先追究有过错者责任。该理念亦可归纳为:原则上,首先由因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最后由依据法律规定本身无过错的当事人或者未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赔偿【瑞士债法典[M].于海涌,唐伟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1.】——质言之,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是承担过错责任的人,之后才是合同责任人以及法定的无过错的责任人【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J].法学,2009(9):85-93.】。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形式即便无法确定,其责任承担也处于优先顺位。采用这一责任顺位在解释论上最大的优势便是使补偿条款依照固有内涵,回归应有的地位与功能,不再是“连坐”“保甲”制度的再生,而是真正成为分配正义理念下平衡各方利益的合适工具。借此,“补偿”概念也可以从侵权责任及其范围的桎梏中得到解放。
从过往的判例来看,即便是在《民法典》出台实施前,裁判者在个别判例中也会在《侵权责任法》85条和87条互斥的前提下,主动寻求归责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可能性。而目前的《民法典》1254条为这种归责倾向提供了正当路径,但尚未提及分配建筑物管理人补充责任的具体份额或尺度。笔者建议应当在适用该条文时,结合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过程与结论,合理分配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份额;对于有条件安装相应监控设备的社区、无条件安装相应监控的社区和无物业管理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社区,也要区别对待。有条件者,维持相应设备正常运转,有预防高空抛物管理行为(如张贴标语,劝说有抛坠杂物风险住户妥善管理阳台等风险区域)者,即便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也不承担补充责任;有预防行为但监控设备未能正常运转或其他情形导致公安机关难以查明事实,或无预防行为的建筑物管理人,应酌情承担受害人总损失的20%至50%。无条件安装监控设备的社区,建筑物管理人补充责任的额度应视其他预防行为的水平酌定;无建筑物管理人的社区,依然由全体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摊受害人实际损失。当然,尽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广泛认为具有适格建筑物管理人能力,但并非所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皆有能力或有意愿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一点需要在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得到体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在合同中无建筑物管理相应条款或明确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就其补充责任免责;这一情形下责任的最终去向还需考察建筑物所有人在明知无其他管理人的情形下,其组织义务的履行程度,就其履行程度课以過错责任【刘志阳.《民法典》中法政策与法教义的立法融合与适用挑战——以高空抛物条款为考察对象[J].云南社会科学,2021(2):34-40.】。
(二) “补偿责任”条款援用后置与细化
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优先适用也意味着裁判者援引《民法典》1254条第1款确定补偿责任的承担,其范围必须限定在受害人损失与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的差额之内,并且补偿范围不必恰好覆盖受害人剩余未被填平的损失。法学界以往过于强调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张新宝.“公平责任”的再定位[J].法商研究,2021(5):3-18.】,裁判者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意识。需要额外强调:除去这种过分强调充分救济的思维,要求非实际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应仅仅出于道义考虑,这种补偿只是基于良好道德风尚的损失垫付。因此,除了“补偿责任”条款援用需要后置,其范围、额度均应当劣后考虑。
在补偿确定“后置”的前提下,裁判者甚至可以追求更精确的责任额度计算,如将每个无法“自证清白”的推定加害人的补偿额设定为(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额)/(全部推定加害人+受害人)【彭诚信.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42-45.】。这一计算方法令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小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赋予补偿责任规则正当性:未查明或无法查明加害来源的侵害更类似于转化为实害的社会风险,由所有涉事主体共同承担是具有相当说服力的。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推定加害人平均分摊损失的做法并没有考虑到推定加害人中仍然可细分出加害概率大者与加害概率小者、生活条件好者与生活条件较差者,因此这种推定加害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同一性划分仍然背离了侵权责任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吴国喆.论高空抛物致害的比例责任承担[J].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139-144.】。据此,应当通过一般经验以及科学的检验手段,甚至实地勘察实验,尽可能分别确定各推定加害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可能性,依据这些可能性数据,实施补偿责任的比例分配。这种方案较为理想化,但由于新规中公安机关调查条款的存在,并非不具有可行性,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事故极有可能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之射程,即便不能锁定实际加害人,由此产生的相应证据材料对补偿责任的比例性分配自然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 第1254条第3款的适用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调查固然能大大提高查明高空抛物实际加害来源的概率,进而助力民事意义上的损失分摊和纠纷解决,但是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条款并不也不应该也不会单纯是解决某种民事纠纷的工具。在高空抛物的情境下,帮助尽快厘定各主体民事责任范围仅仅是公安机关调查的目的之一,确认是否应当对加害人课以治安管理处罚,甚至立案侦查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同样是公安调查的重要功能,但这三者的目的并不一致,后两者着重于阻止行为人继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具有功能上的复合性,决定了其调查对象和目的也应当是多重的,这一点有可能为办案人员所忽视,如在一般民事纠纷性质的高空抛物事件中,应当优先确定建筑物管理人是否缺位或失职,从而放任了高空抛物的发生或阻碍了对加害来源的调查。鉴于高空抛物案件的现场多为住宅区或街道,相应证据在公安机关介入前难以维持,如果公安介入调查的重点仅在于确定实际加害人,则有可能会导致民事上应当优先的补充责任缺乏相应证据而难以充分主张。
此外,基于现有的规范体系,高空抛物案件极大概率存在民刑衔接或民刑交叉的情形,各主体的责任担当必然因此受影响。高空抛物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被总结为“所抛出物品性质、抛物的高度、抛物的次数、抛物时有无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姜涛.高空抛物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21(5):111-120.】等几个方面,这与民事责任注重实际损害的观察角度并不相同。此时应当坚持侵权责任规范的损失填补功能,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向加害人主张未填平部分的损害,补偿责任人另行提起诉讼向加害人追偿其补偿份额内的损失。这也要求侵权规范的行为吓阻功能暂时交由刑罚实现——在极端情形下,如建筑物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而被课以较高份额的补充责任者,按照前述损害的终局分摊方案,实际加害人有较大主观恶性的情形下其责任承担份额可能尚不如补充责任人,那么罚金刑就有必要于此时加强行为吓阻的力度。而对于不构成高空抛物罪而落入行政处罚范畴者,除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失以外,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以及治安管理处罚与民事责任追究在法益保护方面的相对重合,此时对高空抛物行为吓阻的需求也相应较小,法定的处罚方式绰绰有余,也就无需过分考虑补充责任人和实际加害人可能的责任承担一时失衡问题。
总之,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条款确实体现了为解决高空抛物问题征用的额外社会成本,这种征用本身也有可能带来损耗,相应提高了调查人员与裁判者的工作要求。但鉴于其目的在于辅助高空抛物规则前两款的良好适用,这也是现下公安机关以及裁判者需要额外付出的代价,当然这一办法的实效仍有待实践证明。
结合立法原意和对价值追求的判断,《民法典》第1254条的新高空抛物规则确实有可观的进步意义,为裁判者衡平高空抛物案件中各方利益提供了更丰富、灵活的思维指引,也为进一步细化损失分担方案提供了空间,有效提高裁判的说服力。尽管这样的改进一定程度上仍然免不了遗憾,比如建筑物管理人实体上不存在时,推定加害人的损失分担情形在字面上与修法前无异;但法律无能为力的领域中,法律试图传达的相关理念却是可以承继下来的。出于分担损失以实现分配正义之考虑,完全可以发展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以摊派二级成本;建立以专项救助基金为代表的社会救助机制以保障高空坠物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完整救济;由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并加强高空坠物安全教育,协助居民对高空坠物的高发区域进行整改,都是《民法典》1254条框架外的解决之道。在兼顧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实现社会福利增加之追求的同时,坚持社会治理的共治理念,才是解下“都市人头顶利剑”的治本良方。
(責任编辑: 潘亚莉)
The Value Implication and Reshaping Application of Rule for Falling Objects in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ice of China
Wang Yinzhou
(School of Law,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23,China)
Abstract: Article 1254 of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ice of China, which is known as “rule for falling and throwing objects from high-rise buildings”, has undergone substantial changes as it not only absorbed the “indemnification obligation” defined in Article 87 of the previous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also included the additional terms on property managements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 and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investigating and ascertaining liability. In practical terms, it has abandoned the previous position of emphasizing the relief function as it turned to a better social welfare and a balanced realization of corrective justice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 So,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article needs to be reshaped according to the change of its values. It should be made clear that indemnification obligation follows secondary liability, while the indemnification obligation should be further detailed,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units investigation for solving civil dispute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at for imposing punishments for public secur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falling and throwing objects from high-rise buildings; indemnification obligation;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 economic analysis; value pursu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