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道发,李 芳
(1.安庆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安庆 246133;2.华中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党的二十大报告以专章的形式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战略部署,强调要“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教育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基础。作为宪法的核心和灵魂、宪法实施的准则和依据,宪法基本原则是加强宪法宣传教育的重中之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要落实好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把宪法基本原则的重大意义、理论内涵和实践要求讲好讲透讲深讲新,引导学生坚定宪法自信,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理论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讲授宪法基本原则,首先要明确其重要性,这是一个先决问题。从语义上来说,在汉语中,“原”作为“源”的古字,有起初、根本之义;“则”即规则、制度。“原则”是“原”和“则”两个字的相结合,从而就具有了“根本规则”的内涵。由此可见,宪法原则是宪法规则的来源。从法理上来说,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2]。作为法的一种,宪法原则亦是如此,是宪法规则的基础。根据原则覆盖面的不同,宪法原则可细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原则是针对整部宪法而言,体现在宪法的全部规范上,反映其根本价值取向,是宪法修改和实施必须遵循的最高准则。例如法治原则。具体原则是针对具体的宪法制度而言的,体现在具体的宪法制度中,是对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例如选举制度中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总之,宪法原则是宪法规则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基本原则更是宪法的核心和灵魂,统率宪法的全部内容,又被称之为“宪法的宪法”。
宪法基本原则对实现宪法价值、发挥宪法功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一,宪法基本原则对各类宪法行为的宏观指导作用。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规则的基础和本源,是在宏观层面上对各类宪法现象和各种宪法规范的高度抽象、概括、总结和提炼,是宪法的神经中枢。从本质上说,宪法基本原则决定着宪法的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因此,宪法基本原则必然会在整体上对宪法的制定、修改、实施、遵守等环节起指导作用。第二,宪法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则的整合作用。与普通的法律规范相比较,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的特征。大量的宪法规范调整的只是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以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不可能适用于所有领域。因此,规范不同问题的宪法规则之间必然存在冲突或矛盾。由于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的核心,能够整合、消除宪法规则之间的矛盾,保证宪法规则的逻辑统一,形成统一和谐的宪法体系。第三,宪法基本原则能够弥补其内容之不足。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不可避免导致法律漏洞的存在。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也是一样。无论立宪思想多么先进,立宪技术多么高超,宪法都不可能穷尽全部宪法规范,必然存在宪法规范的缺失,宪法内容的不足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运用宪法基本原则来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此来弥补宪法内容的缺陷。
讲授宪法基本原则,在讲清重大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宪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内涵。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属性,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法具有本质的区别。讲授具体内容时,要根据每条基本原则的特点,直面学生的思想困惑,帮助学生疏解“思想疙瘩”,坚定宪法自信。
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首要原则。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把这个原则讲清讲透,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从国体的层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国体决定的。国体,就是指国家的性质,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而中国工人阶级要实现自己的领导,就要通过它的先锋队,也就是中国共产党才能实现。二是从党的性质层面。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核心力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我国宪法序言以历史叙事的方式记载了20世纪以来中国发生的四件大事,包括辛亥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除了第一件大事之外,其他三件大事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现的。由此可见,党的领导地位不是自封的,更不是强加的,而是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选择、中国人民的政治选择和中华民族的必然选择。三是从实践层面。中国共产党一直高度重视宪法建设。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就颁布了很多重要的宪法性文件,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等。这些宪法性文件虽然并不是那么完整和成熟,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但是这些有益的探索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建设积累了宝贵经验。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宪法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在宪法的不断发展中,我们得出这样一条结论:什么时候坚持党的领导,宪法发展就会比较稳定,宪法权威就能得到彰显;什么时候弱化甚至否定党的领导,宪法发展就会遭遇挫折,宪法权威也就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宪法经过5 次修改,紧跟时代步伐,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及时将党和人民在实践中的创新成果上身为宪法规定,更好地发挥宪法的作用。事实上,我国历次宪法的修改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从党中央决定启动修宪工作,到形成修宪建议草案稿;从党中央审议通过修宪建议,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形成《宪法修正案(草案)》,再由全国人大审议和表决通过,始终体现了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党的领导是维护宪法权威的根本保证。
所谓“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就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不仅确立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而且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在我国,宪法通过四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保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得以实现。一是确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二是规定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为人民当家作主奠定经济基础。三是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为人民当家作主提供组织和制度保障,四是规定其他各种民主途径和形式,把人民当家作主贯彻于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如民族区域自治、基层群众自治等。总之,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其实施是能得到有效保障的。
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与西方宪法宣扬的“主权在民”原则具有本质区别。一是理论基础不同。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之上。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主权不属于全社会成员,而只属于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国家权力来源于统治阶级在社会现有经济结构中的支配地位,科学地揭示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阶级基础,具有科学性;西方宪法宣扬的“主权在民”原则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将国家的产生归结为社会契约,并进而得出国家主权属于超阶级的全社会成员、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的错误结论。二是真实与虚伪的对立。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的“民”,是与政权的“敌人”相对立的、专指属于统治阶级的人民,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得到有效保障,具有真实性;西方宪法宣扬的“主权在民”中的“民”,是抽象的民,民主权利受金钱和资本操纵,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无法真正实现民主权利,具有虚伪性。三是多数与少数的对立。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的“民”,是掌握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西方宪法宣扬的“主权在民”中的“民”,是垄断社会财富的少数资本家。
所谓“人权”是指人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全面系统规定了全体人民享有的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进一步明确了公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权利,开创了以宪法基本原则指引人权事业发展的新格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国家”指的是各级国家机关,“尊重”意味着“不侵犯”“不干涉”,是国家应承担的消极义务,即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得滥用立法权制定侵犯人权的法律,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滥用行政权侵犯人权,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不得滥用司法权侵犯人权。“保障”意味着国家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或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能提供有效救助,是国家应承担的积极义务。立法机关必须制定保障人权的法律,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有效地保障人权,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有效地保障人权。当任何社会主体实施了侵犯人权的行为时,公权力机关都必须严肃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无论是“尊重”还是“保障”,义务主体都是国家,权利主体都是公民。所有公权力的运行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价值。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虽然都提倡尊重和保障人权,但人权的内涵是有本质区别的。一是从人权的阶级性来看,资产阶级人权观否认人的阶级性,认为存在着抽象的、超阶级的、超地域的人;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是具体的,有阶级性的,是特定社会和国家的人。二是从人权的产生来看,资产阶级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自然获得的;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社会一定生产方式的产物。“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三是从人权的实现模式来看,资产阶级人权观认为人权无国界,人权的内容和实现模式都是相同的;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人权的实现不能超越一国国情,更不能超越主权。坚决反对以“人权至上”的口号干涉别国内政甚至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3]9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管理社会、规范行为。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载入宪法,使之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一是理论基础不同。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为理论基础,资本主义法治是以古典自然法理论为基础。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同时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4]。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认为法是社会契约的产物,过分强调人的理性作用,忽视了物质的决定性作用。从实质上来说,这是一种唯心主义的法治观。二是根本目的不同。社会主义法治具有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旨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强综合国力,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资本主义法治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是为了维持资产阶级的统治,进而维护统治集团的利益。三是制度设计不同。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这三者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国家其他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资本主义法治则是根据分权制衡的原则来设计国家制度,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和行使,彼此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三权分立”表面上看来是为了进行权力分工,使三种国家权力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但参与制衡的每一方都是某一利益集团的代表,并不是人民的代表。三权分立与其说是权力分工,不如说是利益分配,通过权力制衡来避免某一利益集团独揽权力,进而保证资产阶级统治集团的内部“民主”,以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
民主集中制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中。我国宪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和集中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在政权建设和权力行使过程中实行民主与集中的结合,要求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进行集中之前必须有民主的基础,并且构造了一种层层民主并集中最后又归于对人民负责的独特权力运行体制,即所有其他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而权力机关又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这实质上是通过权力的民主化集中达到实现民主的目的。民主集中制的核心是民主,从民主的角度讲,整个政权的层层组织和活动都有民主选举和民主监督,由人民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再由权力机关以法定方式产生其他机关,这些机关受它监督和罢免,其权力行使的民主性是无可争议的;从集中的角度讲,无论是权力机关对人民意志的汇集,还是权力机关拥有对所有其他机关的组织监督和控制权,也都是保障多数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政治权力的过程。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要求,体现了我国宪法的制度特色和效率优势。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作为统率根本法的基本准则,宪法基本原则只有贯彻到法治运行的全过程,即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环节都得到贯彻落实,才能真正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重要作用。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要实现善治,就必须先有良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3]43就是要求以良法来治理国家和社会,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判断一部法律是不是良法,关键就是要看它是不是坚持宪法基本原则,是不是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是不是以宪法为根据。立法居于法治的源头。源头“合宪”了,法治运行的各环节的“合宪”就有了有效的制度保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这里的依据,并不仅指依据宪法中某一条款的具体规定,而且依据宪法基本原则、宪法精神实质。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一部法律法规都能在宪法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规范要求,只要做到依据宪法基本原则就可以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的立法要求,集中反映了“依宪立法”的制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条明确指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由此可见,在立法中坚持宪法基本原则,做到“依宪立法”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一项明确要求。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国从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执法就逐渐成为法治建设中的最关键环节。党的十九大报指出要“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5]。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是依法行政的核心。这要求行政机关要以宪法作为活动的准则和依据,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符合法律标准,而且要符合宪法标准,坚持宪法基本原则,做到依宪执法。有人认为宪法实施只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事情,与行政机关没有太大关系。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法治的本质在于控权。宪法首先是一部控权法,即通过规范权力运行来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从本质上说,宪法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最高准则。依宪行政、依宪执法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石。所以,行政机关执法要遵循宪法基本原则,不能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内容。另外,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角度看,行政机关行使执法自由裁量权要以宪法基本原则为导向。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对各种法律现象都作出详细的规定,因而授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宪法基本原则不仅为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适当行使明确了方向,而且又为其滥用设定了界限。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个比喻形象地说明了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司法不公会严重破坏社会公正、损害宪法法律权威、降低法治公信力。公正司法是法治的底线。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6]148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核心环节,是宪法法律权威的重要渊源。“公生明,廉生威。”我国司法机关是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来设置的,我国现行宪法以专门一节(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一百四十条规定)来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关键在于依宪司法,即司法机关要严格根据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活动程序等来行使司法权,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基本原则,推动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中。”这一名言主要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源自于公民发自内心对法律的忠实信仰。法律如果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只有内心信仰法律,才能真正尊重法律,用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全民守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守法首先就是要遵守宪法。只有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深入人心,宪法权威才能真正树立起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6]140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由此可见,遵守宪法不是哪一个人的事情,而是对每一个人的要求。宪法是公民一切行为的根本准则。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作为宪法灵魂的基本原则对于公民来说,不仅是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动指南,而且是监督国家公权力合法行使的基本依据。
总之,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制定、修改、实施和遵守等环节的基本准则和依据,是“宪法的宪法”。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宪法。宪法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社会主义宪法理念。对大学生进行宪法教育,必须以宪法基本原则的教育为切入点。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要把这一重要教学内容讲清讲好讲透讲深,要牢牢把握宪法基本原则的重大意义、理论内涵和实践要求这三个关键,帮助学生深刻领会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坚定宪法自信,维护宪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