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及其功能研究

2024-06-01 15:52何旺旺钱周伟
安康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誓词公职人员宪法

何旺旺,钱周伟

(1.西安财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2.中共北京市委党校 政治学教研部,北京 100044)

一、《宣誓决定》的出台与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于2015年7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除了开头的“说明语”之外,共十条内容。条款虽然不多,但规定的却较为细致。而且,为了照顾到可能遇到的实际情况,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末尾部分还授权有关主体针对宪法宣誓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可谓考虑周到。根据授权规定,省级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迅速制定了符合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据统计,“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1],地方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可见一斑。虽然《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但首次针对宪法宣誓进行立法便能达到如此细致入微的地步,也确实难得,从中可以看出党和国家对宪法宣誓给予了高度的重视,相信随着该制度的实施,必然会显示出其对公民宪法意识培育的促成功效。

201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进行了修改,尽管依然只有十条,但在内容上也多有充实,主要体现在三点:一是根据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在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中相应的地方,增加了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主体,使之亦成为宣誓主体。二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修改情况,在誓词末尾语句中增加了“美丽”一词,而且把“国家”改成了“强国”,新誓词的末尾变成了“……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三是由于《国歌法》已于2017年10月正式实施,因此在新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也随之增加了“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规定。

2018年2月,党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其第九条规定“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在“两会”召开之后,该建议顺势成了《宪法修正案》,并且于3月11日被高票通过,宪法宣誓制度随之而成功入宪。“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2]53,所以宪法宣誓入宪也可以看做是顺应世界潮流之举。一言以蔽之,包括宪法宣誓入宪在内的涉及多项内容的宪法修改,“使得现行宪法能够始终与执政党的大政方针保持价值理念和制度逻辑上的一致性,确保宪法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充分体现了现行宪法与时俱进的品格”[3]。

当然,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发展如此之快,也有赖于之前学者对该制度的探讨,这才为该制度在短时间之内得以迅速构建奠定了基础。1989年钱卫清建议国家应设立“就职宣誓制度”,他认为,“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建立我国的就职宣誓制度是很有必要的”[4]。2000 年蒋伟建议国家应建立“宪法宣誓制度”,他认为,“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建立中国的忠于宪法的宣誓制度”[5]。2003年戴激涛建议国家应建立“国家元首宣誓制度”,他认为,该制度既“有助于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即实现宪法至上”,也“有利于带动其他国家机关共同推进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6]。此类呼吁,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宪法宣誓制度之后,这方面的论述更是层出不穷。

同时,一些领域对于宪法宣誓也进行了先行探索。例如,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法官宣誓规定(试行)》,规定初次担任或重新担任法官职务的人员,应履行法官宣誓程序,且有“忠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此外,在2014年10月《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构宪法宣誓制度之后的次月(11月份),此时《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还未出台,但一些地方却已迅速开始践行宪法宣誓。例如,11月26日,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闭幕会上,三位被任命的官员在领过任命书后向宪法郑重宣誓。这些做法虽然在宣誓仪式、宣誓誓词、宣誓场所等细节存在差异,甚至显得有些粗糙,但这丝毫不能否定其探索宪法宣誓制度的热情。在此基础上,经过学术界的长期探讨和党和国家对宪法宣誓的日益重视,到了2015年7月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据此终于构建起了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这在法治建设史上是一件盛事,该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发展的体现,是对宪法的信仰和遵从,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和约束”[7]。随后,省级行政区根据《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之中的授权规定在短时间之内纷纷制定出了符合本区域实际的实施办法。从中央到地方,宪法宣誓制度的实施已蔚然成风,这说明了宪法宣誓这一制度无论是在政府层面还是民众层面上均得到了较快的认可,这对于民众尤其是参与宪法宣誓的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培育,必然能起到积极的促进意义。而且,由于“法治思维的核心是宪法思维”[8],因此培育起了宪法思维,对于法治思维也是一种深化和巩固,继而有利于法治意识的全面养成。

二、作为宪法制度:完善公职人员履职程序

《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相关宣誓主体在就职时应公开履行宣誓义务,这意味着在宣誓就职之前,就已存在相关主体被选举或被任命的事实了,换言之,宪法宣誓只是一项程序性制度,宣誓与否并不妨碍宣誓主体在实体上已被选举或任命的这一事实,因为其获取公职的合法性在于赢得选举或经过适格主体的提名继而得到了民意机关的同意,而这与其后应履行的宣誓程序没有关系。对于宣誓主体而言,尽管其当选或被任命的实体正义(赢得选举或获得民意机关的同意)已得以彰显,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免去程序正义对其就任职务的约束。相反,《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自从2016年1月开始实施之后,凡是属于该决定所规定的宣誓主体范围,都必须在就职之时履行宣誓程序,否则将会导致其难以开始履职,情形严重之时甚至会致使其当选或被任命的事实归于无效。

在一个践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公民除了应遵循实体法,还应遵序程序法,除了应践行实体正义,还应践行程序正义。实体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法(程序正义)相互交织,往往难以泾渭分明,虽然实体正义是最终目的,但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护航作用和强化意义同样重要。宪法宣誓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仪式,不仅可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竭诚履职起到鼓舞、心理约束的作用,还能够在公民心中树立法治政府的良好形象”[9],所以无论是赢得了选举还是获得了民意机关对某人担任某一职务的同意,只要属于《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的公职人员范围,均应公开履行宣誓程序,这既是对赢得选举或获得任命的这一既定事实的进一步彰显和强化,也昭示了从某一时刻起该宣誓主体正式开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也便于民众知晓权力得到了平顺的交接。

宪法宣誓是一道程序,也是一项制度,尽管并不像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等实体性制度那么容易深刻的触动民众尤其是履行宣誓程序者的内心,从而更为有力的培育民众的宪法意识,但随着宪法宣誓这一制度的践行,使之成为宪法宣誓主体在就职之前必须履行的一道程序性制度,“逼迫”宣誓主体依据《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所规定的程序、仪式和誓词,严肃而庄重的承诺将会“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这一誓言或多或少的会转化为鞭策宣誓主体在随后履职过程之中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压力和动力,而且当着见证者和通过现代传媒(电视、网络等)进行宣誓的这种公开性,也会成为宣誓主体遵守宪法的一种心理压力。“政治仪式在对公民行为进行强制性影响之外,提供了一种较为柔和的影响方式,通过价值和信仰获取合法性资源”[10],宪法宣誓作为政治色彩浓厚的仪式,也当然具有这种特性,能够显著增加宣誓主体已当选或被任命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倘若宣誓主体在日后履行职责过程之中有违宪之处,将意味着违背了自己在就职之时做出的庄严承诺,这种政治失信也意味着违宪者的政治品格存在问题,轻者遭受公众谴责,重者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或政治生涯的提前结束,这么严重的后果自然会“逼迫”宣誓主体在履职之时恪尽职守,时刻警醒自己切勿违反宪法,而这恰恰会促使宣誓主体不断提高自己的宪法意识。

三、作为法定礼仪:有利于提升宪法权威

“仪式遍布于现代政治生活中”[11]1,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均是如此。政治与宪法不是一回事,但也并非泾渭分明,实际上两者关系错综复杂。“法直接受政治的制约”,同时“法需要政治权力作为基础”[12],这一点在宪法上体现得更为明确,因为宪法是离政治最近的一部法律,它制约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而宪法的变迁又遭受政治的密切影响,作为规定了国家的重要制度和基本任务的根本法,它的重要性都会以某些细化性的制度和礼仪规范体现出来,而宪法宣誓则是表现内容之一。“宪法宣誓制度之‘实’,即宪法宣誓制度的核心在于‘宪法’,是宪法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宪法宣誓制度之‘名’,即宪法宣誓制度的表现在于‘仪式’,是认真对待宪法的一种公开表达”[13]。因此,应充分利用宪法宣誓这种仪式,“逼迫”即将就职的公职人员公开表示其定会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其意义就在于以这种庄严而神圣的形式,衬托和彰显宣誓人充荡于心的那份‘口言之,身必行之’的坚定信念、坚强决心和坚韧意志”[14],这自然有利于其宪法意识的培育。

“许多最有效的政治象征都具有一种明显的特征,那就是能够轻易地让人们把概念转化为具体事物”[11]8。所以,可以将宪法宣誓视为一种可以让人们尤其是履行宪法宣誓的公职人员将较为抽象的宪法权威转化为较易体会得到的宪法理应得以尊重的具体约束力。《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宣称“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无论是在宪法文本、宪法教材、宪法读本,还是在党和国家印发的普法教育的文件之中,将宪法提升到无与伦比的崇高地位的语句随处可见,但在现实生活之中宪法的存在感却仍然较低,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宪法未得到深入实施,继而未对权利(力)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起到有效的规制。时值当下,在违宪审查发展较为缓慢、宪法解释还未启动的情势之下,大力推动宪法宣誓这种仪式性很强的宪法制度,使之为民众尤其是履行宪法宣誓的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培育发挥效能,继而为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等实体性制度最终得以实施提前塑造一个宪法意识较为浓郁的社会氛围,应是可取之道。

宪法宣誓作为一种仪式,使宣誓主体尤其是中央国家机关的宣誓主体在近三千名人大代表面前左手抚按《宪法》文本、右手举拳、诵读誓词,公开宣誓自己定会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这种庄严而肃穆的仪式,使之“能够激发起宣誓参与人某种心理上的变化,这种心理上的应激反应使他将自身外在的规范性约束转化为对其内在的激励性约束,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促使其对仪式所体现的价值予以认同与遵循”[15],使宣誓主体在履职过程之中能主动重温誓言,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时常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是否符合宪法规范,当这种反思作为一种心理活动而成为常态,就会逐渐养成警示自己应尊重和遵守宪法的意识,而这对于维护宪法尊严、捍卫宪法权威,自然大有裨益。

诸如“宪法法律至上”这样的论断,无论是在领导人的讲话、宪法课本还是在宪法知识读本之中都频繁可见,但始终显得有些宏观、抽象,而宪法宣誓却提供了一种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仪式,“迫使”宣誓主体在公开场合“向宪法低头”,发誓其在履职之时定会践行誓词之中所说的“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所规定的“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焕发其内心深处对宪法的尊重与信仰,应是值得期待之事。宪法宣誓作为一种体现社会规范的象征行为,一方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使之规范化,另一方面通过由该决定所规定的宣誓主体践行宪法宣誓这一仪式,继而强化出席该仪式的相关人员尤其是宣誓主体对于宪法具有崇高地位且必须遵守的这一心理认知,使宪法由纸面上的规范转化为宣誓主体内心深处的信仰,从而使宪法的权威得以体现和弘扬。

四、作为政治表态:鞭策公职人员维护信誉

虽然我国公职人员的法治意识经过这么多年的培育已大为提升,但由于一些公法尤其是宪法还未得到深入实施,致使其规制权力行使的能力还有待提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2]3,因此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仍需持之以恒的加以培育,而宪法宣誓正好提供了培育公职人员宪法意识的一种媒介或途径。在悬挂国旗、国徽的场合,公职人员按照该决定履行宪法宣誓,并庄严承诺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这就意味着公职人员无论权力有多大、地位有多高,都得“向宪法低头”。而且,宣誓仪式的见证者极其广泛,除了出席宪法宣誓的人员(一般是上级领导、同级政府的重要公职人员、某些人大代表、相关媒体记者等),还有收看网络或电视直播的民众,凭借发达的传媒方式,宪法宣誓的实况会在极短时间之内传遍全国,普遍的社会关注又可以转化为强大的舆论压力,而这足以触动出席宪法宣誓仪式尤其是宣誓主体的内心,促使其牢记誓词,鞭策其在随后的履职过程之中时时维护宪法权威、事事恪尽职守。所以,“在宪法宣誓过程中,宣誓人会从宣誓仪式中获得一种信息,即仪式体现了对宪法的尊重,宣誓人的内心也会受到这一信息的影响甚至是‘净化’,从而建立起对宪法的信仰”[16]。

宪法宣誓作为宣誓主体就职之时所必须践行的一种礼仪,促使宣誓主体在正式就职之前庄严宣誓自己定会忠于宪法,这是一种公开性的政治表态,将会转化为宣誓主体在随后履职过程之中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动力和压力,会对宣誓主体宪法意识的培育起到积极的鞭策效果。倘若宪法宣誓主体信守誓言,那么会对其他人遵守宪法起到榜样教育的效果。如果其违反誓言,自然会受到公众谴责甚至法律制裁,这也会对其他人遵守宪法起到警示意义。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成熟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但公职人员若有贪污渎职之举,都可以视为对“履行法定职责”“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等宣誓誓词的违反,同时也是对《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至第五款①《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至第五款的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违反,这就意味着履行宪法宣誓但却没能信守誓言的公职人员存在重大的政治失信行为,会对其政治信誉、日后升迁造成负面影响,这也督促宣誓主体牢记并践行就职誓词,认真对待宪法。

身为公职人员,应该讲求诚信,一诺千金,这既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同时也是党和国家一直强调的实事求是的应有之义,而如今我国已建构起了宪法宣誓制度,要求凡是属于《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所规定的公职人员,在就职之时均应公开履行宣誓义务,表态自己定会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这无疑是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在宣誓主体随后的履职过程之中理应得到遵守,若有违反之处,既是一种道德上的失信行为,同时也是应该受到惩处的违宪行为。即便失信的情节还没有严重到必须遭受法律制裁的地步,但宣誓主体的食言之举则是无法摆脱的道德恶名,这对于宣誓主体的信誉、品格乃至于日后升迁都会带来不利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甚至会伴随终生,这就要求宣誓主体认真对待宪法宣誓制度和宣誓誓词,在就职之后殚精竭虑、兢兢业业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时时刻刻以宪法规范作为衡量自己行为是否合宪的准绳,这种精神压力对于其宪法意识的增长与培育,当然也是有利的。因此,宣誓主体遵守宪法宣誓这一承诺,随之有诺必行、言而有信,既是遵循德治的要求,又是践行法治的体现,要求宣誓主体不断强化自己尊重宪法、遵守宪法的法治意识和担当之感,不但有利于鞭策其维护信誉、端正品格,而且也有利于培育宣誓主体的宪法意识,使之成为一个品格高尚、宪法意识浓厚的人民公仆,从而更好地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说,“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17]。宪法宣誓制度,自然也概莫能外。

五、作为守宪榜样:有利于引导民众尊重宪法

我国是法治后发型和自上而下实施法治的国家,广大民众的法治意识较之以前虽然有所增强,但与建成法治国家所需要的民意基础和社会氛围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所以民众的包括宪法意识在内的法治意识的培育便显得尤为重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整个社会对推行法治的重要性逐渐取得了共识,民众的法治意识也得到了增强,但对于宪法的认知时常还显得较为淡漠,一方面这与宪法未得到全面而深入的实施有关,另一方面这也与宪法作为公法相对于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而言,对一般民众生活的影响不是特别明显与直接也有一定的关系。但实际上,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总能或多或少地从宪法之中找到其立法依据,因此宪法与民众的关系不大,并不是由于宪法规范本身过于宏观或抽象,而是在于宪法未能得到全面而深入的实施有关,试问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所规定的内容与哪一位公民没有一点关系?而且,我国作为自上而下推行法治的后发型国家,公民之所以敬畏和遵守法律,一方面是因为惧怕不遵守法律而遭受法律制裁,或者说遵守法律是担忧国家强制力对其一旦实施了违法所作出的惩处后果,另一方面是来源于公民对公职人员遵守法律的模仿,在上行下效很有市场的我国,一些公民将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视为自己是否也遵守法律的榜样。倘若公职人员尤其是履行宪法宣誓的公职人员都能尊重和遵守宪法,都能将宪法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定能对其一言一行有所触动,那么,这对于其向公职人员学习遵守宪法、信仰宪法,也有促成之功效。倘若公职人员有违反宪法之举,随之能遭受相应的制裁,这对于普通民众遵守宪法也是一种警示和鞭策,这对于培育普通民众的宪法意识自然也是有利的,关键之处就是要稳妥推进宪法的实施以及违宪责任的追究机制,使违宪行为能受到切实的制裁。

“象征为人们理解政治过程提供了方法,因为政治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象征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11]7,公职人员尤其是职位较高的公职人员的宣誓行为,将会对普通公民遵守宪法起到很大的榜样教育效果,这犹如一场现场直播的全民法律公开课,这对于普通公民宪法意识的培育也会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上至作为国家元首的国家主席,下至属于《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第9条所规定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之时均应履行宪法宣誓程序,这昭示了在我国无论职务高低,无论是何种职务,均应履行这一程序,表明了任何公职人员均应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这对于促使其强化宪法意识,增强宪法认同,定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民众,就会有什么样的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反之亦然。倘若民众的宪法意识日益增强,这种氛围就是一种倒逼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持续增强其宪法意识的压力和动力。相应的,倘若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逐渐增强,所带来的必然是其不断提高施政或执法的依宪治国之水准,而这对于民众宪法意识的培育当然会起到潜移默化的榜样效果。一言以蔽之,宪法意识的培育,不仅仅是公职人员尤其是依照《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履行宣誓义务的公职人员的任务,同时也是整个社会和全体民众的责任,因此应将这两个维度结合起来,使之共同发力,继而使宪法意识培育所辐射的面更加广泛,而宪法宣誓制度恰恰就是可以达到这种效果的一种媒介,它“迫使”公职人员在具有一定公开性的场合——一般是立法机关召开会议的会堂——承诺自己定会忠于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经过现代传媒的报道,在短时间之内宣誓主体的宣誓细节便会传播甚广、尽人皆知,这对于宣誓主体践行诺言是一种无形但却巨大的压力,会“迫使”其维护信誉,认真对待和遵守宪法,而这恰恰又给民众尊重、遵守乃至于信仰宪法树了一个具体的、可供学习的榜样,使之真切地感受到宣誓誓词必须得以践行,宪法权威必须得以维护,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产生一种尊重和遵守宪法的浓厚氛围。

六、结语

新中国成立至今,无论是我国颁布的四部宪法,还是现行《宪法》即1982 年《宪法》的前四次修正,都没有对宪法宣誓制度进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制定、2016年1月实施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却能将宪法宣誓制度之构建规定得较为细致,颇为不易。根据该决定构建起的宪法宣誓制度,从中央到地方实行的都很积极,效果也很好,这对于促进公职人员尤其是履行宪法宣誓的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培育,极具进步意义。201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该决定进行了与时俱进的修改,形成了新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宪法宣誓制度随之也得以改进。2018年3月,在对《宪法》进行第五次修正之时,宪法宣誓制度得以入宪,随之成为一项宪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宪法的实施”“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使命感和责任感”“通过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可以塑造公众的宪法信仰、法治信仰,在全社会烘托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的氛围”[7]。宪法宣誓制度从2015年7月正式构建到2016年1月开始实施,从2018年2月得以改进到2018年3月顺利入宪,这一段历程稳步而迅速,反映了党和国家对该制度的高度重视,也反映了国家对于提升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的深入关切。宪法宣誓制度尽管发展很快、日益完善,但公允而言,新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对于一些问题规定的仍有纰漏,应逐步予以完善。

例如,誓词的末尾没有诸如“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之类的倘若违反宪法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导致誓词不甚完整,因为“从制度设计的完整性来说,宪法宣誓制度也应该包括宣誓责任机制的内容”[18],所以未来再对宣誓制度进行完善之时,誓词还得有所完善。次如,新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依然只是一份具有立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如今宪法宣誓制度又已入宪,两者之间落差太大,换言之,该决定的位阶和级别显得太低,因此在宪法宣誓制度稳步发展的基础之上,应制定一部对宪法宣誓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再如,一些应纳入宣誓主体范围的主体还未能纳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的人大代表,以及在宪法上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却履行着重要职责的政协常委等主体,这些人员在正式履职之前是否应履行宪法宣誓程序,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如若需要,还应将该范围适当地予以扩展,继而使宪法宣誓的主体范围更加完整。总而言之,宪法宣誓尽管不是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等那样能够有力推动宪法实施的实体性制度,但其作为宪法程序、法定仪式、政治表态和守宪榜样,定然能够“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激励公职人员忠于和维护宪法,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2]53,继而使整个社会的宪法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亦是功莫大焉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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