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转账的救济路径
——以存款“占有即所有”之反思为视角

2024-06-01 11:26陈雅旎
镇江高专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存款人债权所有权

陈雅旎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错误转账问题虽然并非实践中的新问题,但近年来法院在判决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实践中有关错误转账问题存在争议。在(2015)民提字第189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占有即所有”规则,原则上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存款的权利人。在受领人账户中不存在其他款项,涉案款项并未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混同时,具有“特定化”特征,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在错误转账情形下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仍由转让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将脱胎于现金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适用于存款,此后有法院遵循该案例进行判决,也有法院突破上述规则,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反映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清晰。笔者将主要探讨以下问题:其一,存款是否存在所有权;其二,转账行为的法律性质;其三,错误转账人的权利是否可以对抗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是否需要满足“特定化”“未混同”要件。

1 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存款所有权归属是学界探讨错误转账救济的前提,但对该前提的认识存在误区,有待厘清。存款法律关系并非物权关系,而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存款所有权这一概念,不可直接套用现金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

1.1 观点争论:所有权归属

1.1.1 存款人所有说

该说认为,存款人可以直接支配账户内的存款[1],在存款人用现金货币换取存款货币的过程中,银行取得现金货币所有权,存款人取得存款货币所有权[2]。

该说虽区分了现金和存款,但并未从实质上理解现金和存款的性质差别。若肯定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则在银行破产时,存款人理应可以行使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当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该条款说明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参与银行的破产清算。该条款区分了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若存款人对存款享有所有权,并无区分个人存款和单位存款的必要。

1.1.2 银行所有说

银行所有说是当前学界的通说,该说认为,银行享有存款的所有权,存款人只享有存款债权[3]。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存款合同为消费保管合同,银行到期只需要返还同等种类和数量的货币即可,存款人对存款不享有所有权[4]。基于银行的金融中介作用,银行存在存短贷长的资产负债结构,银行需取得存款所有权开展银行业务[3]。银行所有说契合了银行在被强制执行以及在破产时存款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只能参与破产分配的实践。

上述观点看似合理,实际上只论证了存款人不享有存款所有权,而并未充分论证存款所有权性质以及为何属于银行。不论是存款人所有说还是银行所有说,都预设了存款之上存在所有权这一前提,由此才会出现对存款所有权非此即彼的争论,忽视了现金与存款的不同属性,并未明确存款本身的法律关系,导致实践中对错误转账法律关系分析的矛盾与疏漏。

1.2 存款的所有权误区:未区分现金与存款

1.2.1 存款的产生:人为创造的债权债务关系

存款创造是货币银行学的基本原理,在银行的贷款模式中,银行提取部分存款作为准备金后可以将剩余部分用于放贷,贷款一般不会通过现金形式转让给贷款人,而会以贷款人账户中的存款形式存在,由此产生了多于现金数倍的存款[5]215-216。银行实际上是以自身的负债换取对他人的债权并收取高昂的利息,一般很少或不涉及现金的流动,而仅是资产负债表上资产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由此可见,存款与现金不同,不具备实物形态,是被凭空创造出来的。

1.2.2 存款的性质:非物权客体

从物权客体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权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民法原理认为,物应当是能为人力支配的有体物或自然力[6]42。存款不具备实物形态也并非自然力,一般也不能被解释为动产,更不具有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因此存款并不存在所有权。有学者辩称,存款虽然没有实物形态,但具有价值利益,随着现代社会存款逐渐取代现金,物权也应当向价值化方向发展,否则会导致将有实物形态的价值和无实物形态的价值在效力上做出不合理区分[1]。有价值的利益边界并不清晰,是否包含债权也存在疑问,将物权客体扩展到有价值的利益上,将产生概念上的混乱。

1.3 误区之源:混淆现金与存款

厘清了现金和存款的区别,可以发现上述学说或多或少呈现混淆二者的现象。如存款人所有说认为,存款人以现金所有权换取了存款所有权,当存款人将现金交给银行换取账户中的存款时,可以认为银行取得了现金所有权,这也是消费保管合同解释力之所在,但并不能因此认为银行取得了存款的所有权,而是银行负担了一项对存款人的债务。银行所有说认为,为便于银行进行放贷融通资金,必须由银行取得存款所有权,实际上银行活动是以自身债务换取资金的过程,存款系由银行直接创造,上述“取得存款所有权”实际上是“取得现金所有权”。

综上所述,存款并不能成为所有权之客体,而仅体现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对该债权是否要予以特殊保护需要讨论,但不应当模糊存款人所享有的系债权性质。

2 指示关系下转账行为的性质

指示关系下转账行为的性质是判断错误转账行为效力的前提。理论上认为转账人、转账银行与受领人之间为指示给付关系,其中转账人与转账银行间为补偿关系,转账银行与受领人之间为给与关系,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为对价关系,若转账银行与收款银行并非同一银行,还会存在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7]。如前所述,存款实质上为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转账实际上变动了转让人和受领人的既存权利,但基于转账关系中银行进行贷记和借记的行为,转账行为的性质不能直接被认为属于债权让与,还需进一步分析。

2.1 债权转让说

有学者认为,转账人和受领人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关系,即将转账人对银行的债权转让给受领人[8]。但该学说也受到批评:在转账银行和收款银行并非同一银行时,转账人与受领人之债务人并非同一人,无法用债权转让解释。即便是转账和收款银行为同一银行时,也并不符合债权转让构成要件:债权转让在债权债务人达成合意时发生效力,对债务人的通知仅具有对抗效力。但此与银行转账的实践不同,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在银行转账成功时,转账人才履行了基础合同中的义务。若承认债权债务人仅凭合意即可变动存款债权,则会造成银行监管的混乱,也不符合实践中的普遍认知。由于处分行为在我国依据通说原则上具有有因性,其效力会受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若银行转账效力因转账所依据的负担行为而无效,则无异于要求银行对当事人转账的负担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转账行为的效力,如该审查因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银行信用将受损。

2.2 债务承认说

债务承认说认为,在转账行为中,转账人基于与转账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发出指令,与作为债务人的转账银行达成消极的债务承认,转账银行同时以债务承认的方式(借记)使受领人获得该笔债权,而在存在收款银行的场合,银行间通过央行支付系统进行有关增加或减少债务承认的清算[9]。

学理上也一般认为债务承认原则上系无因行为,契合银行信用的保护要求:银行向存款人账户中借记意味着对存款人作出还本付息的承诺,也会对存款人之债权人形成存款人所有资产的公示作用。若银行借记和贷记存款的行为受当事人任何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法律关系无效、被解除,存款债权也会失去效力,则银行账户记载将不再可信,银行失去信用。

3 对错误转账人的保护

错误转账人误将涉案款项转入受领人的账户,而实践中受领人往往存在其他债权人,由此引发了转账人与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银行向受领人账户中借记的行为属于债务承认,由于债务承认具有无因性[10],转账人因何转账原则上并不在效力判断范围。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此时转账人仅能对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系债权,原则上并不具有优先效力,转账人只能与受领人之债权人就该笔转账平等受偿。

3.1 是否需要给予错误转账人特殊保护

学界通说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受领人无力清偿的风险应当由受领人之债权人承担,不能因转账人的过失将该风险转嫁给转账人[7]。错误转账人与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区别在于:在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民商事交易的场合,在经营活动或商品交易中往往并非即时支付价款,该债权人选择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应当承担债务人到期不能支付价款的信用风险,但可以通过事先对受领人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或要求提供担保等方式保护其利益。即便二者之间的合同嗣后解除或被宣告无效、不成立,受领人之债权人作为自愿债权人应当承担无法请求返还价款的风险。在错误转账中,错误转账人将存款转入受领人账户,即便存在过失,但并无授予受领人信用并承担到期无法返还风险之意,且错误转账人也无法通过事先调查和要求提供担保等保护自己的权益,将其与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同等对待并不公平。

有学者对比动产买卖,认为在转让人错误转让时可以通过撤销物权行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若不给予错误转账人保护,会导致二者利益状态相似但保护失衡[11]。笔者认为,动产买卖和转账之间并不存在相似的利益状态,动产买卖往往只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两方主体,实施所有权转让这一物权行为;转账行为有银行参与,涉及转账银行与存款人、受领人及银行之间的债务承认问题,体现银行信用,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的错误撤销规定。

3.2 物权性救济方案之否定

3.2.1 “特定化”构成“占有即所有”之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错误转账未与受领人之款项混同,即满足“特定化”,以此保护错误转账人的观点。在(2015)民提字第189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账人和受领人之间未形成移转涉案款项的意思,因受领人账户并无其他存款,转账人转入的涉案存款并未与账户内其他款项“混合”,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存款所有权并未转移。转账人可以基于对存款的所有权对抗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但存款仅体现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所有权,存款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上述观点存在理论错误。

3.2.2 价值返还请求权等多重路径

价值返还请求权说强调货币的价值仍归属于存款人,转账人可以主张准物权性的价值返还请求权[8];存款债权“所有”说强调存款债权实质上归属于转账人“所有”,享有足以对抗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实体利益[3]。上述两种观点大同小异,实际上认为存款利益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而由转账人所有,但上述观点仅在抽象层面上表明该种利益/权利属于转账人,未说明为何属于转账人。

有学者提出代偿取回权说,认为在错误转账情形中,转账人失去了货币,但转化为受领人账户内的资金债权,为原货币的代偿物,基于“不得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的公平理念,只要转账人转入的资金有进账记录且能与受领人账户内其他资金区别,则可以承认转账人的代偿取回权[12]230。该观点混淆了现金和存款的性质,转账人与银行的关系可能完全与现金无涉,转账人与银行、银行与受领人之间关系属于债务承认关系,并非货币与债权的代偿关系。

综上所述,物权性救济方案均因对现金和存款的性质认定错误而不应当被采纳。

3.3 债权性救济方案之选择

3.3.1 意思表示撤销

该说认为可以从意思表示错误入手,委托转账合同因转账人存在错误而可被撤销,由于指示交付中的法律关系彼此关联,服务于转账这一共同目的,撤销转账人与转账银行之间的意思表示,可以连带影响该指示交付关系中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3],因此受领人并未取得存款债权。该说缺陷也显而易见,在债务承认具备无因性前提下,并未提供联动无效的理由,仅表明由于具有关联关系以及共同目的,因此无效;未对联动无效的情形作出限定,是否委托转账关系中的任何无效事由都会导致指示交付关系中的其他行为无效,也未作出说明。

3.3.2 赋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优先地位

错误转账人对受领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应与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有学者主张,在满足风险承担理论和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时,若该不当得利债权人没有避免、降低债务人的破产风险或已经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降低债务人的破产风险,且赋予该债权人优先地位,不会导致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即相较未发生不当得利不会减少其他债权人能得到的清偿),可以赋予该不当得利债权人以优先受偿地位。但需要满足该笔款项“特定化”的要件,即货币与债务人的其他资金只要能够通过进账与出账记录相区分[13]。

学界对此存在争议,该说实际上是通过公平正义原则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例外规则[14]16,同时也有挑战债权不具备优先性的传统民法原理之嫌。赋予转账人相对于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清偿地位无法解决在受领人嗣后破产的情形下对转账人的保护问题。若受领人嗣后破产,即便转账人对受领人之债权处于优先地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仍需要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职工工资等。即使受领人的剩余财产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但破产程序往往历时较长,该笔因错误转账的款项不能及时取回,易给错误转账人带来损害。

3.3.3 原因关系不必要说

该说在承认转账人与存款人之间原因关系不影响受领人存款债权的基础上,指出若错误转账具有特定性,基于系争款项与错误转账资金的同一性,可以认为原因关系不存在例外会导致转账行为无效,即系争存款债权归属于转账人[3]。理论上认为债务承认具有无因性,但前已述及,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错误转账人进行特殊保护。原因关系不必要说承认债务承认的无因性,但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存在例外情形,债务承认受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影响。但该说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对其理论进行修正。

3.4 债务承认例外有因说

3.4.1 对原因关系不必要说的修正

该说存在混淆现金与存款的问题,银行减少转账人存款和增加受领人存款的过程分别是消极和积极的两项债务承认,其中并不涉及现金流动,更不存在所谓“系争款项与错误转账资金的同一”问题。债务承认例外有因并非因“系争款项与错误转账资金的同一”,实际上可借助前述风险承担理论和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进行解释。

并非任何情形下的原因关系效力都会影响债务承认的效力。当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第566条进行处理,此时使债务承认随着原因关系而无效明显对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不公。可以运用风险承担理论和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解释:在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民商事交易的场合,在经营活动或商品交易中往往并非即时支付价款,此时价款债权人便给予价款债务人以信用,应当承担债务人到期不能支付价款的风险。在错误转账情形中,即便错误转账人存在主观过错,但并未授予受领人信用,以承担到期无法清偿的风险。

同时,还需要考察转账人与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在错误转账中,由于受领人并不应获得该笔款项,矫正该笔款项的归属并未对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利,反倒是允许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可以对该笔存款主张受偿,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错误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由于不存在基础关系,银行对受领人作出的债务承认不成立。如此,原则上保护了银行信用,又平衡了转账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4.2 债务承认例外有因的解释优势

若承认银行与受领人之间的债务承认受错误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原因关系的影响,即错误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则银行与受领人之间的债务承认不成立,即受领人的账面存款不过是错误记账,受领人不享有该笔债权,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不可主张就该笔债权受偿,从而保护转账人的利益。

3.4.3 不需满足“特定化”“未混同”要求

多数学者在论及保护转账人权益时都要求应满足“特定化”要求[15],虽特定化之含义各不相同。有学者主张只要能够通过进账与出账记录区分该笔款项,即可认定“特定化”[13]。由于存款仅体现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所谓在账户中的“特定化”与混同问题,追求存款的“特定化”与“未混同”仍是混淆了现金与存款。

只要受领人账户的存款足以覆盖错转账项(若不足则以账户存款金额为上限),错误转账人可以优先于受领人之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是以有因性作为例外规制债务承认行为的必然结果:若错误转账人与受领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在满足风险承担理论和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时,银行对受领人基于该笔款项的债务承认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即表现为应当在受领人账户中减去相应数字。若因受领人的转账行为导致账户内款项减少,此时应当基于债务承认的无因性认定为后一受领人取得该项对银行的债权,不足的款项由错误转账人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受领人另行主张,保证后续交易的资金安全。

4 结束语

出于企业会计监管的需要以及转账的便利、效率、可留存证据,转账逐渐成为首选甚至唯一的支付方式,而立法和司法仍以现金支付作为思考基点,在未厘清存款和现金性质区别基础上,错误适用脱胎于现金货币的规定。存款体现存款人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所有权。转账行为应当理解为转账人与银行、银行与受领人之间的债务承认。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在满足风险承担理论和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时,可以例外承认银行与受领人之间的债务承认有因,以此保护错误转账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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