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部门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

2024-06-01 08:38宋之远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部门法法学规范

宋之远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我国是以部门法划分结构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但在基础性的部门法不断完善过程中,立法者区分医疗、环境、食品、互联网等领域,以实践中各领域的问题为导向,进行单行立法,在立法内容上呈现各部门法的碎片再结合,且常兼含公私法规范于一体。这打破了传统公私法二分为基础的部门法体系,环境法学、知识产权法学、金融法学、卫生法学、体育法学、数字法学、航空法学、军事法学等为回应我国经济社会及科技领域现象问题的交叉学科不断增多。通过法律部门归类这些交叉学科受到挑战,传统的法律部门理论难以解决实在法问题,亦难以释义这一法律现象。作为在国内长期盛行的法学体系理论,部门法学对于促进实定法的有序化、正确适用法律、科学设置法律设施、合理开展教学和研究工作等具有重要作用[1],但愈来愈多的新兴领域及部门法之间的空地领域问题显著化,传统法律部门理论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法律部门理论如何应对这一现象?本文意图予以分析回应。

一、法律部门理论面临的时代挑战

(一)法律部门理论自身局限

法律部门通常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2]。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3]。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组成单位,其组成单位是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由此法律体系虽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组成,却以法律部门的划分为必要环节[4]。法律部门通常包括现行国内法,首先考虑的对象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法律主体是主要切入点。但同一社会关系可以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因此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方法也是法律部门划分的考虑要素。如关于人身的严重侵权与轻微犯罪,无法依照主要标准被分别归属于民法与刑法,此时就要动用调整方法这个次要标准[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然而,部门法划分的刚性原则和固化标准在应对时代发展伴随的政治经济状况、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科技发展尤其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一系列重大实践问题,受到理论的自洽性和实用性双重挑战。首先,部门法之间存在交叉,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彻底。如经济刑法在法律上兼具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性质,而不应只归属于其中之一[6]。又如,《民法典》中即包含许多行政法律规范。其次,传统法律部门随着时代变迁拓展出新的法律领域。如财税法、金融法等,其与经济法密切相关,又以其内容和功能愈发丰富而愈发独立[7]。又如环境法可能最初现于民法或行政法,而今我国实践中环境生态问题的重要性为其具有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提供正当性支持[8],亦有学者呼吁立法者制定环境法典[9]。最后,传统法律部门的抽象化表达,使得科技进步、社会结构变化萌生的新领域,放大了法律部门划分间隙,如互联网法、数据法、卫生法等。

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不够清晰,导致了法律部门的划分困境。经济法学家和社会法学家今日仍在为经济法和社会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辩护[10],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至今是争论的焦点[11]。从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来看,一切社会关系均未超出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规范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诉讼程序范畴,如经济法的金融监管、产品责任、经济法主体犯罪分别体现着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分别对应着行政责任和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责任和刑事诉讼程序等[12]。而传统部门法本身,如刑法调整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未达成共识[13],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无法确定合理边界,法律部分的划分便处于低确定性的状态而减弱划分的合理性。宪法是一个法律部门,但宪法在法律体系的地位是最高的,高于其他部门法,行政法的部门法化引导了公法进一步分立部门法化,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应如何作为部门法划分的判断标准,愈发模糊。部门法这种既划分实在法体系、又划分理论研究格局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法学概念与法律概念、理论概念与实践概念等相关法学范畴的模糊或者混同[14]。公益诉讼、企业合规的相关规范无不体现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的交错,新兴领域的数字法学涵盖交易属性认定、金融监管、洗钱犯罪等,需要民商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传统的部门法思维常常需要首先论证是否契合某一法律部门理论,运用某一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甚至为新设一类法律部门而辩护,法律部门的划分反而对立法发挥实际功能的目的增加负担。

(二)法律部门理论面临的立法实践挑战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和科技等领域面临着一系列重大、新兴和复杂问题的挑战,需要法律予以回应。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抽象的部门法划分在应对复杂的实践问题更多依赖于法律规范的解释,然而时代背景与现实语境的日新月异使得传统部门法思维的应对有些力不从心,虚拟财产、智能合约、数据等概念内涵已难以在部门法语境得到细致的解释。此外,新的法律问题在时代背景下需要特别应对以维持社会稳定,固定的部门法思维亦不易落实国家政策的实施。因此,针对我国重点关注的不断产生新的法律问题的交叉领域,立法者针对不同功能区量身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相应的法学方法论成体系化呈现,表面上产生诸多新的“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的划分基础源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如《电子商务法》不仅规定了电子商务合同、侵权等方面的私法规范,而且还规定了进出口管制、税务登记等方面的公法规范;又如金融法中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的调整对象不仅涉及金融交易关系,还调整金融监管关系,而其中保险法、票据法等也被纳入商法或经济法范畴内;《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均包含调整传统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卫生法、海洋法、科技法、数据法、航空航天法等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时包含纵向和横向关系,这些法律规范难以划归于某一个法律部门,将其切割于各部门法进行法律适用,从内部逻辑上和谐自然,但与外部现实关系上因缺乏协调而不能高效解决迫切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15],解释法律现象,以应对国内国际之势;但若作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数量将朝向无穷大发展,法律部门的划分便无划分之必要。

二、法律部门理论创新

(一)重制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我国的法律部门体系受前苏联影响较大,以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维持实定法秩序,其以法律规范文本为中心,主要通过法律解释,探寻法律规范体系内涵,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经受了历史的考验,其科学性源于法律性质本身。尽管理论上得到法律部门的划分失去意义的结论,但实践上需付出极大的成本与代价。大陆法系法典化的成文法特点为部门法划分提供了基础和可能性,我国法律体系受大陆法系的强烈影响,这一“惯性”是实践中法律部门彻底消失的一大阻力。同时,部门法划分对法学研究、法律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因此部分法的划分是有必要的,但部门法的划分理论存在缺陷,需要予以修补。

我国经济法学者史际春教授指出,在现代社会,无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中国,国家及其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及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地、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统一调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和不可逆转的现象,因此应按主客观一致、以主观为主导的指导思想,重新来确定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即摆正对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关系的认识,抛弃囿于法律调整手段的特性而对复杂社会关系作“基本”定性,从而区分基本法律部门和综合法律部门的思路,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16]。该理论解决了经济法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地位问题。以该理论为基础,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除了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标准作为参考因素外,还应着眼于该部门法产生的背景、理论基础及其存在的功能价值定位,以界定部门法的属性,这是立法、执法、司法社会实践的主客观需要考量的必然结果[17]。如民法与商法、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仅需考量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还需要考量法律制度发展历史以及立法、执法和司法社会实践的主客观需要。

由此,部门法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随着社会发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的交叉性体现法律丰富发展而带来的“模糊性”现象,撕开“模糊性”面纱,容易割裂各部门法并有可能使有些法律法规出现支离破碎的现象,反而可能极大地限制法律发展、法律实践及法学研究,相对性把握部门法划分更能捍卫部门法的划分意义[12]。此外,部门法划分理论及意义应有助于法学研究及法治实践,在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法律制度史、立法、执法、司法社会实践的主客观需要。形式上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律专家、法学者等多种角色的法律复合体共同承认特定部门法存在,该部门法即可存在[18]。从抽象理论走向具体的实践理性,是构建中国特色的部门法体系之需。

(二)摆脱“部门法”思维进行体系重建

在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革新的同时,“行业法”“领域法”等思维范式崭露头角。在这些新的思维范式下,我国法律体系最终可能建立起“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二阶构造从而瓦解部门法分立格局,在新的视角下,法学研究要以处理的问题为核心,以法律体系为搜寻范围来组构法律规范群,而无需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问题,同一法律规范可以属于不同规范群,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属于同一规范群,从而使得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呈现出动态的特征[4]。

“行业法”思维范式的出发点在于,我国的单行立法成果多以行业为中心,法学研究及法律实践工作也呈现以行业法为对象的趋势[19],如农业法、能源法、建筑法、交通运输法、旅游法、金融法、会计法、审计法、房地产法、科技法、娱乐法、教育法、卫生法、新闻与传媒法、体育法等。其以跨法律部门的行业法结构代替单行立法以法律规范的性质作为部门法的特别法路径[15]。行业法不再关注单个法律规范的性质与部门法归属,而是从功能主义角度对单行立法作行业切分,只要有助于解决特定行业领域的实际问题的法律规范均可进入一个行业法或行业法律规范群中。如科技法律法规本身包含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经济法规范、劳动法规范、法定技术规范、刑法规范乃至国际法规范,遍及了全部传统法律部门,科技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后所形成的科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属性是多元化的,而不是单一的[20]。又如网络法独立地位的支持者认为,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背景下,适应全球化、行业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一方面从虚拟网络空间和现实有形空间的角度,将社会关系分为传统社会关系和新型网络关系,从而将网络法从传统部门法中独立出来[21],另一方面网络法应尊重网络空间的内在规律和规范需求,要尊重并与社会自治规范、市场、计算机代码/技术架构保持良性互动的基础上发挥作用[22]。行业法思维范式意在与法律部门的划分并行,对部门法上的制度做实用主义改造,实现公私法律规范的动态衔接。通过特殊的行业视角针对行业规制目标设计立法,以解决行业中的法律问题为导向,便于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在行业中的有效运行,也为部门法语境无法解释的行业特殊法律制度提供合理解释(如《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无法从公私法划分为基础的部门法划分路径得到解释,但可以从功能实用主义认为其兼备公私法性质或不作公私法划分而得到解释)。行业法思维进一步强化了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形式的的法律分类思维。

“领域法”思维范式建立在行业法思维基础之上,均强调以解决问题为核心,具备跨部门特征,但其较行业法范畴对交叉学科更具包容性(如环境法、财税法被称作行业法并不妥当),领域法是开放的、变化的、动态的,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有的领域法可能出现扩大、缩小、消失、新增、结合等[14]。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并列举一系列重点立法领域,这一提法在我国官方文件中沿用至今,其是“领域法学”范式的实践支撑。需强调的是,领域法并非旨在彻底推翻法律部门划分,而是与其互补,对部门法于特定领域难以解决的重要问题,需通过领域立法予以解决得以维持领域秩序乃至社会秩序。“部门法—领域法”“部门法学—领域法学”的二元结构是存在的,这两组二元结构的两造之间可能存有交叉,新兴领域的法律现象具有复杂性、开放性、综合性、交叉性的特质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具有单一性[23]。较行业法理论而言,领域法理论对跨部门法的法律实践进行更为抽象的归纳总结,其范式的适用范围更广、更完整立体,更具体系化,也和我国的法治实践方向较一致。

在理论层面,领域法学在问题导向上,意在从社会视野回应多元风险社会的领域性问题,从法学视野克服法学研究的“内卷化”与“部门墙”问题,从学科视野纾解新兴学科的“身份认同”困境[24]。领域法学关注法治的全局效果,其范式思维统观法治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具体方面,沿袭“问题界定——规范提炼——调整适用”的具体模式,通过领域问题的定位来限缩法律规范集合的边界[25]。实践层面,202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文章中指出,“要加强国家安全、科技创新、公共卫生、生物安全、生态文明、防范风险等重要领域立法,加快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领域立法步伐,努力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列出一系列领域立法计划,如《能源法》《金融稳定法》等,实践中领域法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

三、法律部门理论创新的实践探索

重制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思维体系化成形于捍卫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并首先影响我国另一部门法——社会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的论证。社会法的部门法哲学,是对社会法的机理、性质、规律、价值、功能、机制、体系等一般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交叉学科,其既以法律视角客观上市场化运动导致的经济、社会问题,又考虑主观上国际政治与国内政策因素,被认为是社会法学分支的劳动法学便需考量人权、产权、资本运动、劳动力市场、生产过程、社会分配、国家干预与社会自治、机制设计多方面的问题[26]。

重建法律体系划分思维典型来源于对财税法、教育法、体育法、金融法、证券法等的独立性捍卫,其理论实践典型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实践。以部门法理论为基础的特别民法理论在处理《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关系上存在缺陷,《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既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兼具公私法的规范属性,在调整方法同时包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无法被合理纳入民法法律部门中。《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关系需通过传统的技术中立(保护权利自由)转型为多元价值导向(考虑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而保护并限制对个人信息权利自由),以证立《个人信息保护法》相较民法的独立性,且知识产权法也可作类似阐释[27]。

此外,财税法、环境法等的独立地位辩护,存在部门法划分修正思维和领域法思维冲突[7],但从结果上无不体现传统法律部门理论的时代不适应性,法律体系划分或法律规范的集群划分是相对的、形式的,法律体系划分的初步价值在于便于理解与应用的理论研究,最终价值在于实践问题的解决,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前进路径。

结语

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金融法学、数字法学、互联网法学、数据法学等重点领域法学研究具有时代之需,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难以应对急剧增加的不同、交叉领域立法,法律部门理论的革新并非凭空出现,而是时代背景下部门法学既有问题被凸显至必须予以解决。在比较法视角下,传统法律部门理论具有被历史验证的科学性,但其并不是法律体系构成所固有的,开放的、动态的法律体系结构与法律部门划分相结合或许正是融合两大法系的一个切入点,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切入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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