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权,董继萱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占有判断是财产犯罪中的先决问题,对于罪名区分与既未遂形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如何明确占有的判断要素及标准,形成足以回应社会问题的一般性思考路径,是财产犯罪不可回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物流承运人私取货物这一行为模型是检验占有比较合适的试金石。这里的私取货物行为主要是指在物流运输过程中取走包裹及内容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在当前,私取货物行为随着物流服务需求的增多时有发生,行为模式具有典型性。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案例予以说明。
案情简介:被告人尚金秀系长春市朝阳区顺丰速运锦水路网点工作人员。2022年7月15日,尚金秀在分拣快递过程中,使用事先打好的快递粘贴单将荟萃楼珠宝发的快递件粘贴单覆盖,替换快递单号并修改了收货地址,取走快递包裹内的黄金物品(共计人民币约十八万元)①。
在罪名认定上,原审法院和辩护人持有不同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十几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惩处。尚某辩护人主张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尚某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将包裹内财物据为己有。经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焦点问题都是行为人的罪名确定,争议的深层原因在于窃取行为是否破坏财物稳定的占有状态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看来,占有无疑是解决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点所在。同时,占有的规范性要素是否应当承认,判断要素之间的认定标准和顺序结构等问题都会导致占有判断的结果产生差异,对定罪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实践中财产犯罪的庞大基数,明晰占有关系的判断路径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学界一直主张刑法中的占有要与民法有所区别,更强调人对物在事实层面上的控制,体现自然支配的含义。这一观点着力于分析事实性要素应是占有的核心,也被称为事实性占有说,主张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行为(客观要素)和占有财物的意思表示(主观要素)两方面[1]。目前大多学者对于这一认识基本形成一致,虽有细节不同,但未产生本质上的分歧。可以说目前学界绝大部分关于占有概念的争论,较多体现出的是一种事实性占有概念的内争[2]。
事实性占有延续至今,对其的论述层见迭出,为国内占有讨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随着时间推移,新兴事物不断涌现,事实性占有却逐渐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刑法占有所提要求。时下,不少案例中的犯罪对象不存在实体形式,对于数字财产、财产性利益等“无形”财物,事实性占有的核心——客观支配行为无法较好地得到适用。面对这一问题,最初事实性占有的答复是拒绝承认“无形”财物也属于占有的对象。此虽保留住了这一概念,但也因无法有效回应社会现实,难以令人信服。而后经过进一步的研究,事实性占有提出将一定规范性要素融入占有来解决此问题[3]。仍以事实层面为基础,但在缺失客观支配力的情况下,规范性要素顶替发挥作用,对占有整体产生补足效果。然而,规范性要素的加入看似填补了事实性占有无法回应无形财物问题的缺陷,但本质上又会导致一个逻辑悖论。举例而言,若甲将自行车置于公司楼下去取东西,未将自行车上锁,此时事实性占有认为尽管没有客观上的占有行为存在,但根据生活观念,一辆暂停于写字楼下的自行车并不应是无主之物,车主人依旧占有着自行车;另一种情形,若乙为商场工作人员,在乙手持金项链为客户展示的情况下,因为存在与店主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生活观念并不会觉得这条项链属于乙,即使在乙实际握持着项链的情况下,也否定了他的占有。将两个情形对比来看,事实性占有对占有评判依据的重心已逐步转为规范性要素,忽视了一贯强调的事实支配行为,这也是事实性占有无法回避的局限性。
通过借鉴日本经验,特别是受存款占有这一问题的启发,我们对占有提出了新的定义形式——“纯粹的”规范性占有。顾名思义,这种主张旨在探讨占有的规范性层面,不再强调客观支配行为的重要性,这里规范性层面可以进一步表现为占有利益或者法律规范等。例如,该理论认为存款占有问题应认定储户在法律上占有存款数额等额的银行货币。且当存款名义人与真正所有人不相符的情况下,占有判定的关键依据应是合法的取款权限。因为存款占有本质上是指以债权之由,根据法律或社会一般观念对其款项进行的控制支配,故应属于真正权利人。目前对这一理论的研究仍有较大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教义学分析上“纯粹的”规范性占有都尚存疑义。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纯粹的”规范性占有说全然强调规范而放弃事实要素的结构,必然以合法性对占有概念进行评价限制,非法占有会因此被排除于刑法保护范围之外,与国内实务需求产生严重冲突。
自德国学者韦尔策尔将规范要素引入占有判断后,关于占有概念的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争议就持续不断。想解决这一难题,需从占有的本质着手。“占有”一词源自民法,是反映人与物之间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刑法虽对占有没有明确规定,但更多应偏向于一个规范性而非描述性法律概念。它定义的不仅是纯粹的客观事实,而且是能体现隐藏在占有之后的社会关系和相关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因此,规范性要素在占有判断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虽然占有本质上体现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关系,也不是全然依靠纯粹的规范观念所能判断的。若将其仅定义为完全的规范性概念,不同的判断主体难免会代入个人主观价值衡量,使结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占有的判断需要考虑本身所固有的事实性因素,尽量限缩判断者的主观恣意性,确保与概念密切相关的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稳定性,形成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规范概念。
鉴于上述,本文倡导适用规范性占有概念。与“纯粹的”规范性占有所不同,规范性占有需同时结合规范性要素与事实性要素对事例中占有进行更为明确判定。此处所谓规范,涵盖社会观念或法律规范背后的行为准则及规则,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在规范性占有来看,占有是一种建立在社会生活观念基础上的分配关系,根据社会规范所确定的权利领域来确定一个事物归给一个人分配。根据这种理解,占有仍以一定事实要素为基础,但要以规范的视角来对客观事实进行解读,共同组成占有的客观层面。具体而言,对占有进行判断时先看占有的客观事实部分,客观上需存在一定事实要素,然后再以规范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若根据规范分析能得出相同的结果,此时规范要素对事实要素产生补强效果;反之,即使事实支配力十分紧密,若根据规范分析得到冲突结论,也会对事实要素证明力进行削弱,进而可能否定占有客观层面的成立,导致不构成占有。
占有的存在状态不能简单地直线认定,而是多维度综合考量的结果。上文所述学说正是由于各自侧重点的不同,导致得出结论差异。总的来说,规范性占有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事实性要素、规范性要素、精神性要素三大类。对这三类要素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路径的不同,也会导致对占有的判断结果相异。
精神性要素,即占有人的占有意思,是指占有的主观层面。占有人要在主观上意识到自己正在控制着财物,这种意识并不需达到认为物归于己有的程度。国内对于是否要求占有人具有占有意思的争论一直存在。其中,必要说主张对占有人意识支配下的占有进行保护,认为行为人若没有占有意识,其在法律层面也将缺乏实质保护意义;而否定说则认为占有的成立,须以事实行为为标准进行深入分析,即使占有人不存在明确的占有意图,仍可承认占有,且主张生活中很多无意识的占有也需要法律去进行保护。针对于此,本文认同必要说的观点。占有意思是事实上对财物支配的意愿表示,其并不要求主体具有意思能力,对于缺乏行为能力的群体,如新生儿、植物人和精神病人等,必要说也并没有否定他们对财产占有的权利,对于维护财产秩序的正当性以及保障弱势人群权益,都是正向促进的[4]。且在规范性占有判断中,占有意思是构成占有的重要部分,占有的实现需要占有意思的存在。一旦缺乏占有意思会使占有偏离本来的结构模式,进而在占有认定上易导致过度保护,使得规范性占有概念难以维系。
事实性要素,作为占有判断过程中最能彰显排他性的要素,持有人通常在不存在妨碍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达到对物控制支配的目的[5]。在是否具有事实支配控制能力的评判上,从社会日常生活的视角来看,一般只要占有人和物之间的连接是存在的,那么控制支配力就是存续的。当然这类事实性要素支配力的大小也并非恒定不变的,占有人对物的支配程度受其和物品时空条件以及位置距离条件的共同制约。
其一,在最简单的直接持有状态下——财物和占有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时间最短,这时占有人能直接接触财物,如手拿的包,穿着的衣物,住人的房屋等,对财物有最大的控制力。
其二,另一种是间接占有状态——此时人与物在空间或时间上有一定间隔,但财物仍被置于占有人可以充分控制的地方,事实性占有处于一个较松弛的状态,比如交由他人代管理的商品、放在商场寄存柜中的财物、自动贩售机等等,占有人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的物理握持、密码或者其他封闭手段排除他人的占有行为,此时控制力稍逊于直接持有但还存在稳定的占有状态。
其三,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存在占有人对于物品的事实性占有会微弱到近乎没有,如遗忘于地铁口的未上锁自行车、无形财产的占有等。事实性占有已松弛到无法独自撑起占有客观要素的存在,这时占有的存续状况存疑,需后期结合具体情形从规范性要素层面来判断,是否能够对事实性要素起到补强作用,形成稳定的占有客观层面,确保占有的存在状态。
随着社会规范性要素逐渐加入占有的判断标准,其在占有认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脱离社会规范性要素,就无法准确判断客观有无支配行为。即对某一情形中的占有关系进行评判时,不能仅依赖于客观表现出来的形式,还需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生活常识以及社会一般人的判断等社会性观念基准,以对客观占有进行全面评估。日常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规范数不胜数,但从实务中占有行为模型进行归纳提炼共性特征,主要的规范性要素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第一,空间维度。物品处于行为人的控制和支配领域内,则自然属于行为人所占有,如房内的家具、汽车内的手包、桌子上的书本等等。根据“空间禁忌”理论,个人的一些特定空间在日常生活观念下具有不可侵犯性,于这些领域内社会公认地更加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包括人的身体及其周围附着领域、车、房等不动产方面。即便无人看守也缺乏监控,其中财物也属于主人占有,且对这一状态没有时间限制,占有人并不会因遗忘而丧失或转移对这些财物的占有。比如找不到家里的一本书,只要这本书仍处于家的范围之内,其仍属于房主占有的状态,即使长时间后房主已将其遗忘,也不影响这种占有状态的持续。
同理,在一些虽然是公共场所但配备管理人员的区域也是如此。倘若某人将物品丢失或遗忘于这种他人管领区域内,仍可认定物上占有稳定地存在,在由建筑管理者或他人支配控制的场所内,管理者自然享有对场所及物品支配和控制的权利[6]。此类情形下,占有主体自然转换为特定的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即使是半流通的区域,只要对来往人员存在一定限制,管理人可以对人们进入区域后的行为进行规范,进而减少区域内财物被他人侵害的概率,对这片特定区域内的财物形成一定保护。如落在酒店的手表、丢失在出租车上的钱包或遗忘于朋友家的项链等都属于此种情况。但对于完全开放的公共场所,其对往来人群完全没有限制,管理人对于场所的控制力非常弱,同时较高的人群密度也使管理人无法及时觉察到遗落财物,此类场所中应否定管理人的占有。
还有一类区域,虽不属于个人可以支配的空间,但其有特定用途和行为规范制约,仍可肯定占有的存续。对于对公众进出没有限制,设立专门用于某种目的,具备特定的功能用途的场所,如小区物业为晾晒衣物置放的晾衣架、路边为自行车提供存放空间的车棚、火车站行李放置区等。这类区域通常在繁华区域或人口密集地区设立,不会配备专门的监管人员,往来人数较多且没有限制,但有自己的固定区域和相对独立的使用人群,外表上所呈现的用途极为明确。由于社会一般人对其用途性质有清晰的认知,因此占有者的支配力仍然存在于财物之上[7]。
第二,时间维度。时间维度是指占有人与财物分离的时间间隔,也即占有人的回归可能性。在地震、山洪、火灾等灾害发生时,为了优先保护自身生命健康,我们通常会选择暂时搁置财物。这种搁置并不意味所有人对其财物表示遗弃,其占有意图仍是强烈的。当灾害危险解除后,人们便会重新回到原地以增强现实掌控力。当然若财产所有权人遗忘收回财物或者因自然灾害而导致财物毁坏时,占有人有可能会丧失对财物的占有。但一般情形下,比如在地震现场,大家会将财物放置于道路中央等一些空旷地方,并不表示占有人会放弃对财物的占有,仍应排除他人侵害财物的危险性。当占有人再次返还时,其财物仍继续被占有,若他人利用混乱的局面获取钱财,则可能触犯盗窃罪。
在占有人将财物暂时藏匿于他人难以察觉的秘密场所,计划后期返回取得这一行为模型中,也应承认主体对该财物的占有[8]。但为了确保占有状态的排他性,藏匿地点应是行为人熟悉且具有一定控制力的隐蔽性场所,从而减少他人侵害可能性,保障占有稳定状态。占有者可能无法对藏匿地点施加绝对的领域支配力,也与财物之间存在一定时空间隔,但财物的存放地点的密闭性和占有者掩埋行为明确表达了其取回的意图,应肯定占有的存续。例如当盗窃犯甲将乙取得占有的赃物埋藏于树根下,趁其逃离搜查时,乙将赃物挖走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甲通过掩埋的方式,建立一个排他的区域,表达了排除他人侵害的意图,虽然离开后产生了一定的时空距离,但根据生活观念明知他会取回财物,应承认甲此刻的占有状态存续。尽管甲的占有具有一定非法性,但我国司法实践保护非法占有行为,乙仍构成盗窃罪。
在占有的综合判断过程中,除上述三类典型要素外,还存在少量相关因素需要加以考虑,如财物的自身属性等。不同财物之间的属性差异也会影响占有的判断。一是财物的物理性质,物理属性的不同也会影响社会一般人产生不同的观念。就体积大小而言,一支笔置于偏僻的角落里,可能会觉得是特意丢弃于此,若同样的偏僻角落里停一辆车,却很少有人会认为是车主遗弃于此。二是物品的法律属性,财物是特定物或种类物的不同所致,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货币。随着“许霆案”②的出现,涉银行存款犯罪的讨论逐渐进入视线,其中存款占有这一问题就涉及了货币作为种类物的规范性判断。三是财物是否具有生命特征,尤其是是否具有自动返家能力。例如牧羊、信鸽、犬类等具有认路本领的生物,独自在外时也应承认主人的占有。
的确,在占有中融入规范性要素易存在界定不明晰的弊端,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性占有是一个变化莫测的概念。占有判断过程是一个需要全面考虑的复杂流程,各种要素间不同的层级结构和运作方式都将影响占有的认定。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在不同要素中预先确定出一个公式化的优先关系,从而在结合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形后,尽力实现找出占有认定的最优解。
规范性占有需要考虑事实要素、精神要素和规范要素三个大类,但这三类要素并不应在同一时刻进行一种杂糅式的整合,而应形成类似一种“阶层关系”。即在判断过程中事实性要素位于基础的位置,而规范性因素则是在对事实性要素进行认定和分析的过程中发挥着主要作用。虽然在之前的研究中曾有学者指出规范性要素的补强作用,主张在占有者事实支配十分微弱时,规范性要素可以替代事实性要素发挥作用,补强占有存在状态,起到一个弥补占有的事实性因素松弛的效果[9]。但这种平级的“此消彼长”关系必然会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当占有规范上的认同感足够强烈时会极易发生不当的扩张,事实性占有就会被架空而逐渐变得可有可无,逐渐退出占有的认定。然而,若将规范性要素的补强效果作用于事实性要素便可以规避这一问题。且规范性因素的产生是为了弥补事实性因素在解释占有时的不足,其本质上就应是对事实性要素这一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拓展和深化,不应直接作用于占有整体。占有并非法律规定出来的行为,而是在其赋予名字之前就存在的社会状态,根植于日常生活之中。从最开始的接触式占有,随着时间发展才逐渐出现脱离实体的占有形态,并渐渐将规范性要素从中抽象出来。可以说规范要素就是事实要素为适应时代进步而逐渐发展出来的,因此更不能将规范要素与事实要素对立而言。
综上所述,规范性占有的一般性思考路径应是阶层判断的递进式结构。首先看占有的客观层面,在存在一定事实要素的基础上,再结合规范性要素对其进行分析。若从规范性要素视角来看与事实结论相同,则产生补强的效果;反之,若结论相悖,则产生一个削弱的效果,共同构成占有的客观层面。最后结合占有人主观的占有意思,在多个占有主体之间比较占有的强弱,从而明确占有的归属。
1.封缄物占有之讨论
快递案存在争议,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封缄物及其中财物的占有状态不明晰,即委托人交给受托人的经过一定封存措施而具有密闭性与不可拆封性的财物究竟是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占有。关于封缄物的占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关论述逐渐形成五种学说③,本文暂不打算从各个学说间的评判比较入手论证,而是采用上述规范性占有的应然判断路径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对于封缄物,首先在运输过程中受托人全程对物处于实质控制状态,且运输过程,在一般社会大众的眼中也认为这些包裹当下是处于承运人占有的状态。其次,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为转运封缄物时,主观上必然会有自己在暂时控制和监管封缄物的意思。主客观要件完备,封缄物应属于受托人占有。但对于封缄物中内容财物来说,一方面委托人对财物采取封存措施是为了阻隔外部第三人的触碰与支配,有彰显财物归属于自己的意图;另一方面,物流人员虽掌控内容物,在日常观念中一般不会认为工作着装的物流人员手中的快递内容物是其所有物,目前在手中也只是在履行送达工作,尽快将包裹送至真正所有权人手里,并无拆封的权利,故封缄内部的财物的占有应归给有实际支配权利的委托人。
2.职务侵占之讨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尚某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对这一情形的规制分析如下:若快递公司工作地点有派专人监管尚某等工作人员,则尚某并不占有封缄物整体,其只是承担占有辅助者的角色,由单位形成单独的占有;若快递公司高度信任尚某,将分拣任务全权授权于工作人员且并无监控,此时尚某对于经手包裹整体享有高度的管理权,有职务便利的条件,应肯定尚某的占有。
因此,这一项下占有的分配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变量,在当事人对物的事实性支配都较为紧密的状态下,上级授予下级自主管理程度越高时,规范性要素就会愈容易承认他们的占有。
占有是财产犯罪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当前我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现代化犯罪问题层出不穷,占有理论逐渐面临更多的考验。占有的规范性特征越来越明显,学界普遍开始接受用规范层面来判断占有,规范性占有俨然逐渐壮大。但是,占有的判断标准仍缺乏精细化分类研究,进而没有形成一般性的具体思考路径。针对于此,本文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占有体现的是在社会生活观念基础之上的分配关系,究其本质,就应同时具备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因此事实要素的基础地位应予以留存,规范占有说的核心思想也应当提倡。
其二,规范性占有的一般性思考路径应是阶层判断的递进式结构。在存有事实要素的基础上,以规范的视角对其进行解读。若从规范视角来看与事实相符,则对事实性要素产生补强的效果;反之,若结论相悖,则产生一个削弱的效果,构成占有的客观层面。最后结合占有人主观上的占有意思,在多个主体之间比较占有的强弱,从而明确占有的归属。
注释
① 参见(2023)吉01刑终217号。
② 许某发现某银行的ATM机取款故障,户内每一元可取出一千元,便于该处多次取款,直至金额高达17.5万元后卷款逃离。案件一审判处许某无期徒刑。经许某上诉,二审重新以盗窃罪判处许某5年有期徒刑。许某再次上诉,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民众和学者广泛参与的公共事件以及作为一个案件的许霆案就此宣告结束。它推动了中国司法与公众的互动,也推动了刑法学某些方面的研究发展。参见张明楷《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吴情树《从“许霆案”看刑事个案解释的必要性》,载于《法治论丛》2008年第3期。
③ 封缄物占有归属一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观点:(1)委托人占有说,封缄物整体包括内容物的占有都应当归于委托人;(2)受托人占有说,受托人理应是封缄物整体包括内容物的实际占有者;(3)区别说,将封缄物的整体与内容物分开来进行讨论,认为整体占有归属于受托人,但内容物的占有依旧归属于委托者;(4)修正区别说,是在区别说的基础上进行的更改,认为内容物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共同占有,同时也针对罪刑不相适应问题进行了修正;(5)体积大小说,也叫可否移动说,认为对封缄物内容物的占有认定取决于封缄物的体积大小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