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昕昱
内容提要: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可能阻滞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当前,执行立案审查职能的虚化以及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处置规则的粗疏,导致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机制运行不畅。为实现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有效识别及合理处置,应强化执行立案审查职能。同时,根据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不同类型,执行法官应采用执行解释、执行听证等方式明确裁判给付内容。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的处置决定不服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重新起诉、提起确认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执行实践中,因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案多人少”压力背景下审判人员忽视裁判执行效果、(1)肖建国、黄忠顺:《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6期。生效裁判作出后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等原因引发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时有发生,而这在相当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如果当事人在支出了较为高昂的诉讼成本之后获得的“司法产品”由于给付内容不明确而无法获得强制执行,那么已发生确定效力的生效裁判无异于“法律白条”。事实上,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不仅侵蚀了司法权威与公信,还极易诱发“执行乱”,造成大量执行异议案件和执行信访案件。(2)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业务指导》,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348页。较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长期以来仅将执行依据明确作为执行程序的启动要件,对于如何消解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却一直未给予必要的关注。(3)刘鹏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类型检视及程序应对》,《法律科学》2022年第5期。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试图规范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规则,但在实践运作中,一方面,现行执行机构职权配置的不尽合理在一定程度上折损了该处置规则的成效;另一方面,该处置规则本身亦存在内容粗疏、当事人救济机制缺失等问题,从而使其未能达致预期成效。随着执行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执行立法的逐步完善,通过优化执行机构职权、类型化地设置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规则、合理配置相应的救济机制等建构体系化的执行处置机制,将可为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之执行窘境寻得破解良方。
执行依据是裁判文书所载的债权人得以申请执行的证明和执行机关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486页。其是否明确直接决定着执行程序能否启动以及其后的执行措施能否实施。(5)王建:《“审执分离”视野下的“审执统一”——浅谈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救济》,《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规定,只有给付内容明确的执行依据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例如,在德国,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不能据以执行,此时应视为执行依据尚未成立。(6)〔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57页。我国台湾地区认为给付内容系表彰权利义务之范围,若内容不确定,自无从执行。(7)吴光陆:《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书局,2007年,第42页。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1条亦要求,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两个要件。我国一般认为,判决给付内容执行力的范围,应仅限于判决主文。(8)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32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执行依据仅包括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认为”部分。故而,执行依据不明确是指,裁判主文载述的执行当事人或者执行标的不清晰、不明了,执行人员难以直接据以执行的状态。实践中,执行依据不明确根据不同标准可分为若干类型。例如,依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内容为标准,其可分为履行主体不明确和给付内容不明确;依执行依据作出的机构为标准,其可分为裁判不明确、仲裁裁决不明确、公证债权文书不明确、调解书不明确。就实务来看,法院生效裁判占据了执行依据的较大比例,因而,以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研究对象更具有现实意义。
通过检索法院裁判案例,我国一些学者归纳总结出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主要情形。例如,有学者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概括为:执行标的物不具体、执行标的物在申请执行人间的分配比例不明确、执行依据只析产不分割执行标的物、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不可执行、执行依据中要求的履行行为需要其他行为协助、执行依据中要求的履行方式不明确、执行依据中履行义务期限不确定等7种情形。(9)赵贵龙、孙振庆、李贺:《执行依据不确定性问题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还有学者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划分为给付财产指向不明、确定履行义务的依据具有选择性、确定履行的义务具有选择性、文义多异性导致执行依据歧义、确定履行的义务无履行标准、未规定确定履行义务的成就条件、未明确执行行为的具体事项。(10)杨春华:《论判决执行依据瑕疵的处理》,《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应当说,上述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分类较为细致,具有较强的辨识度,但仍存在难以覆盖全部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情形的问题,同时,其关注的重点主要在于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形式外观,对于不同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实质尚关照不足。
事实上,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成因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其破解路径的设置,而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成因不同可分为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和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前者是指生效裁判主文内容虽影响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承担,但不涉及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主要表现为裁判主文内容表述模糊不清。由于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系因生效裁判作出时的疏漏所引发,因此,此种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乃严格意义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狭义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11)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实际上,大多数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都属于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例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继续履行内容不明、探视权履行内容不明、特定物界定不明等。而后者非因生效裁判本身所致,其产生主要归结于既判力标准时后执行实施前出现了新的事由,(12)杨凯、李婷:《民事生效裁判文书可执行性争议化解机制的建构路径》,《法治论坛》2018年第3期。“生判裁判”的执行应以新的事实查明为前提。实践中,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主要包括生效裁判主文涉及对待给付、生效裁判主文附条件、附期限。严格来说,此种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属于执行依据尚待明确,不过考虑到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实为一种外部现象的客观呈现,因而,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仍属于广义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13)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
学界关于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讨论,主要是围绕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究竟应由审判机构进行处置还是执行机构进行处置而展开的。据此,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理论可分为审判机构处置说和执行机构处置说。前者立足于“审执分离”,认为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由执行机构处置有违“审执分离”原则,容易造成执行权扩张和滥用的消极后果。(14)范加庆:《执行部门不能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并且,任由执行机构处置将破坏裁判安定性、诋毁审判环节改革成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扭曲执行效率价值。(15)尹红国:《那是一块遮羞布—从执行程序边缘裁判权的隐形滥用说起》,刘贵祥、宋朝武:《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92—103页。这其中,审判机构处置说又可依照处理方式的不同细分为补充判决说、裁定补正说、裁定更正说以及再审说。
补充判决说主要借鉴德国、日本的补充判决制度,主张原审判机构应另行指定辩论期日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言辞辩论并以此作出补充判决,从而明确裁判给付内容。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亦有类似的补充裁决制度。(16)邱星美:《论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法院裁判的补正》,《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6日第8版。裁定补正说主张执行依据的作出机构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执行依据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书面的补正与说明。考虑到裁定补正说以判后答疑为基础,因而由审判机构解释不会过于加剧审判机构的负担。(17)王杏飞:《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4日第8版。裁定更正说主要效仿德国、日本的判决更正制度,认为对执行依据不明确、不具体的“判决更正”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且记于判决原本。(18)杨春华:《论判决执行依据瑕疵的处理》,《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再审说作为兜底性的处置方式,认为执行法院无法通过一般常识确定裁判给付内容的,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19)王柏东、张阳:《强制执行实务操作指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69页。
恰成对照的是,执行机构处置说主张执行机构有权对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裁判进行处置。此种观点从执行程序的内在性质出发,认为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指导原则,(20)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页。前者侧重权利确认,后者侧重权利实现。因此,民事诉讼强调程序正义、实体公正,执行程序强调执行效率,(21)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10期。由执行机构处置契合了强制执行的效率性原则。此外,执行机构处置说还认为,由于执行机构负责案件的具体执行,因而,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置结果或许比审判机构更为合理、更加可行。(22)雷运龙:《执行解释初论》,《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客观而言,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是由审判机构处置还是执行机构处置取决于如何理解执行权。目前,学界对于执行权的权力内涵仍然存在争议,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包括“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五元说”、“六元说”。(23)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7—120页。尽管学界观点不一,但无争议的是,学界基本认可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24)牟逍媛:《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所谓执行裁决权,是指执行机构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判断的权力,(25)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而赋予执行机构一定限度的实体问题裁决权主要着眼于执行效率。可见,执行机构处置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并未超越其职责权限,换言之,“涉及实体性”并不等同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未必非得交由审判机构处理。事实上,强制执行是一个实体和程序相互影响的场域,(26)黄松有、杨春华:《对我国民事执行中实体争议救济的考量》,《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必须交由审判机构处置,在何种情况下可由执行机构进行处置,必须结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具体情形,以免执行机构不当僭越审判权。
从执行处置机制的发展脉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立审执协调意见》的颁布应当是执行处置机制变迁的重要分水岭。在此之前,对于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立法未设置相应的补救措施,而是要求执行机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驳回执行申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执行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申请。对此,如果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显然将遭受当事人对法院已生效裁判为何无法强制执行的质疑。事实上,2012年《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在起草时也曾指出,对于权利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然而,最终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删除了该项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解读《民诉法解释》第463条时指出,“该条旨在督促、引导法官作出内容清楚、表述准确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地方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寻找合适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处理方案。”(27)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237、1237页。
通过《民诉法解释》草案稿和正式稿内容的变化以及官方对第463条的解读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定位为训示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认为对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裁判直接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似乎不尽妥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未能给出更为明确的处理指引,在实务中亦导致不同法院处理尺度不一的窘境。例如,有的法院直接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有的法院由执行机构自行对不明确的给付内容作出解释;有的法院函请审判部门解释不明确的裁判给付内容;有的法院通过当事人和解方式明确裁判给付内容;有的法院则通过再审程序予以处理。(28)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237、1237页。实际上,由于基层法院执行案件较多,采用执行机构处置、审判机构处置以及当事人和解效率较低,因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基本上成为执行法院处理给付内容不明确裁判的首选。
因受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处置理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考虑过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方案。例如,根据《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应首先结合裁判事实理由部分确定。如果未能确定,则应当征询裁判制作机构意见。(29)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6页。其后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21条给出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处置方案:一是执行法院或当事人申请裁判制作机构解释,无法解释的,由执行法官解释;二是直接由执行法官作出解释。(30)江必新、贺荣:《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584页。202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4条则指出,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从不同版本草案稿的内容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方案选择上摇摆不定,第一版草案稿采用执行机构处置、审判机构处置的递进式处置方案;第六版草案稿则提供了两种完全不同于第一版草案稿的处置方案:一种是与第一版草案稿顺序相反的递进式处置方案,另一种是完全由执行机构处置的方案;而最新版草案稿似乎仅仅强调审判机构在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方面的处置作用。
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于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处置问题的关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立审执协调意见》。具体而言,《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阶段发现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部门应当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并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予以裁定补正。此外,鉴于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可能分属不同法院,为防止审判部门迟延答复,意见第15条设置了法院院长督促答复程序、法院之间的衔接处理规则等保障机制。不难看出,《立审执协调意见》不再采用以往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置方式,转而采用审判机构解释的方式明确裁判给付内容。除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案例亦能够反映出其处置思路。对于有待解释的给付内容,(2018)最高法执监字第6号裁定书指出,执行法院应首先结合裁判事实理由部分进行解释,如仍无法明确的,则由审判法院进行解释。不仅如此,(2015)最高法执申字第52号裁定进一步要求,审判法院只能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进行解释。此外,对于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2016)最高法执监字第382号、(2014)最高法执监字第80号认为,如果裁判给付内容需结合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由执行法院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明确。(31)何东宁、徐霖:《执行依据确定的因将来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应允许当事人另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第28页。
尽管《立审执协调意见》给出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处置的基本规则,但由于法院内部职权配置未做相应调整,现行执行处置规则较为粗疏,加之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尚付阙如,我国当前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处置机制并未能达致其应有的成效。
首先,现有执行处置机制未能及时识别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后,“当立则立”成为法院受案的基本原则。对于执行立案,《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执行立案同样适用登记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执行立案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申请书等材料后进行形式性审查,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由立案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诚然,立案登记制的目的在于化解“立案难”,但立案登记制却带来了另一个问题,亦即《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将执行依据明确作为执行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而立案庭承担的形式性审查职能使其实际上并不具备判断执行依据是否明确这一实质性执行要件。故而,执行立案本应在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问题上发挥关键性作用,但现实情况则是执行立案的重要性长期被低估,执行立案的过滤筛查功能被人为虚置。(32)范华瑶:《执行文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反思及本土化路径——以对执行启动程序的规范为中心》,《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对此,谭秋桂教授认为正是由于执行命令权的缺位或者没有正当行使,导致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从而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33)谭秋桂、乔欣:《民事执行机关研究》,江必新、贺荣:《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199页。显然,执行立案的形式性审查使得整个执行程序的重心后移,这意味着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仍需面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裁判,如此既影响执行效率又迟滞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34)郑涛:《民事强制执行立案审查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必须承认,在现有执行立案的制度框架下,立案庭的受理审查权限同执行要件审查之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张力。
其次,现有执行处置规范较为粗疏,未能有效处置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虽然值得肯定的是,《立审执协调意见》规范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规则,也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各地法院处置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无序状态,但就我国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规则而言,尚存以下问题有待厘清:第一,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方式应当如何适用。《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5条规定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方式包括书面答复和裁定补正,由此不难推测,书面答复和裁定补正应当适用于不同情形的裁判给付不明确。然而,究竟何种情形适用书面答复,何种情形适用裁定补正,《立审执协调意见》未予以进一步明确;第二,适用裁定补正是否与现有规范相抵触。《民诉法解释》第245条将笔误的范围明确限定在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以及其他笔误,显然,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并不属于笔误的范畴。若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适用裁定补正,则不免有扩大裁定补正的适用范围之嫌;第三,审判部门应当通过何种方法解释裁判给付内容。《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5条仅要求执行部门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但未对审判部门的解释方法进行规范。因此,《立审执协调意见》仅是较为笼统地勾勒出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框架,在可操作性上仍有诸多存疑之处。同时,现有执行处置规则缺乏对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周全关照,也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其他规范的掣肘。
进一步而言,如果从《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5条设置的执行处置思路来看,执行部门只能征询裁判部门的意见,而这显然忽略了执行机构在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处置中的应有作用。若执行机构每遇及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便函请审判部门解释,不但不利于发挥执行机构的能动作用,而且可能造成执行效率低下的局面。因此,无论是基于执行程序的效率性考量还是从执行权的权力属性出发,执行机构在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处置上的作用都不应被漠视,事实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亦认可了执行机构的执行解释职能。此外,我国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机制主要围绕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展开,对于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则无相关的执行处置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对于下级法院具有指导价值,但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是否必须通过另诉方式进行处理仍需进一步思考与斟酌。
最后,现有执行处置机制未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由于法院的执行处置结果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而,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机制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规则,以便监督和制约法院的执行处置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但是,作为规范法院内部行为的司法解释,《立审执协调意见》重在从法院角度化解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其第15条设置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院内部处置规则,而对于当事人不服审判部门的处置结果时应当如何救济,则未作规定。很明显,当事人、法院双向互动渠道的缺失使得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法院的执行处置结果,而这亦为当事人质疑执行处置结果提供了口实。
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机制旨在解决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识别和处置,以此为导向,完整健全的执行处置机制应当包括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识别、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具体处置以及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救济。因此,我国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机制应当通过强化执行立案审查职能、优化执行处置路径、增设救济机制等方式,构筑起“审查识别+化解处置+救济保障”的体系化执行处置机制。
执行立案的审查标准和执行立案审查权的权力配置直接关系到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识别。然而,我国执行立案的形式性审查模式以及执行立案审查权的配置缺位某种程度上阻滞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识别。在执行审查受理模式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有的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较好的借鉴,其执行审查受理模式主要有执行机关准予执行模式和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审查分担模式,(35)马家曦:《立案登记制下执行要件之分担审查论》,《中南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而执行审查受理模式的选择与执行依据执行力赋予方式密切相关。
在执行依据执行力附带赋予的国家和地区,其立法通常规定,有权机关作出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同时具有执行力。(36)黄忠顺:《执行力的正当基础及其制度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因而,执行名义要件需经执行机关的全面审查,其中,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成为执行机关着重审查的内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要求法院在执行程序启动前,须调查执行之法定要件。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更是将执行审查受理的职能界定为:根据执行名义,有关债权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37)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2页。可见,在执行机关准予执行模式下,执行审查权集中于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承受着较重的审查压力。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执行力独立赋予的国家,生效裁判文书只有获得文书制作机关签发的执行文才能获准执行。执行文制度免除了执行机关审查执行要件的必要性,同时也禁止执行机关对附具执行文的执行依据进行审查。(38)江必新:《比较强制执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152页。因此,在采用执行力独立赋予的国家和地区,执行依据的审查由裁判文书制作机关和执行机关共同完成,裁判文书制作机关负责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实质性审查,执行机关对执行正本进行形式性审查。当然,执行机关在必要时仍可结合裁判事实理由部分解释执行内容。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执行机关在不同的执行受理审查模式下承担着不同的审查职能,但无论是执行机关准予执行模式还是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审查分担模式,生效裁判文书在交付执行前都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从执行实践效果来看,得益于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质性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裁判在执行程序启动前便可被识别,从而为其后执行程序的顺利展开消除障碍。相反,我国的执行立案因采用形式性审查导致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仍需由执行法官进行二次审查,这不仅降低了审查效率,还使得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面临被驳回申请的风险。事实上,诉讼立案和执行立案的功能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当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诉讼立案采用形式性审查主要是为了避免立案庭借实质性审查诉讼要件之名侵蚀当事人诉权,并且诉讼要件与本案判决要件的一体化审查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而强制执行作为公权力介入民事领域的性质决定了执行立案必须进行前置审查。此外,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我国诉讼立案长期存在的不收材料、不作回复、不出裁定现象,而我国执行立案难的问题并不突出,(39)张宝成:《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亦即我国并无采行执行登记立案的现实需求。因而,无论从执行立案审查的目的还是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实质性审查都是我国执行立案的应然选择。
如果经执行法官判断,裁判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当进一步判断其属于裁判给付内容有待解释情形还是裁判给付内容有待判断情形,以便采用不同的执行处置思路。
1.裁判给付内容有待解释的执行处置思路。从域外经验来看,不论采用何种执行立案审查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赋予执行机关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解释权。我国台湾地区“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注意事项”第2条指出,确定判决之执行,如主文不明了,而所附理由已记载明晰,与主文不相抵触者,得参照该判决执行之理由为执行。即便德国采用执行力独立赋予模式,其执行机关仍有权对裁判内容进行解释,只不过执行机关的解释不得进行突破性探知,即执行机关的解释只能根据裁判本身或裁判理由、诉状以及庭审主张,而不得借助外部文件或书证。(40)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事实上,此种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明显的诉的特征,由执行机关解释不但不涉及侵蚀审判权的问题,还能够兼顾执行效率与实体公正。因而,对于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法官应首先结合裁判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的论述,将模糊的判项表达还原成准确的真实裁判意思。(41)陈渝:《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缺陷的补救》,《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为彰显执行解释的非裁判性,执行解释的方法仅限于当然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42)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208页。执行法官不得作扩大解释,更不得变更、扭曲原裁判主文的本意。如确有必要,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指字第6873部令规定,准许执行法官咨询原审判人员的意见后再作处理。原则上,执行法官应当依据原审判人员的意见作出执行解释。同时,为避免审判人员恣意解释,审判人员的意见仅能基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项,而不得基于审理过程以外的文件、资料。
通过前述执行解释明确的裁判给付内容应当附具于何种载体亦是执行处置机制应当明确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果采用补正裁定,则无疑超越了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域外国家通常比照笔误的处理方式解决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例如,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在Sartin v.Mc Nair Law Firm PA一案中指出“尽管对判决主文的进一步解释和澄清不属于笔误,但法院仍可通过裁定的方式对判决文本进行补正。”(43)曹志勋:《论我国民事判决补正裁定制度的细化》,《武汉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学说亦认为此种结合生效裁判上下文关系或裁判资料得以确定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属于表示错误,可通过更正裁定进行纠正。(44)占善刚:《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及其更正》,《法学》2017年第8期。经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致于部分可适用补正裁定的情形被排除在外,从而无法与执行解释相容。应当承认,笔误和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二者都可仅凭裁判本身予以更正或明确,因而,将执行解释纳入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既不会与补正裁定的立法意旨相冲突,又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执行解释提供合理的依附载体。
近年来,出于避免不必要诉讼以及节约执行成本的考量,我国台湾地区已将强制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实体事项纳入执行审查的范围。(45)沈建兴:《强制执行法逐条释义》(上),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193—194页。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条的规定,执行法官根据需要可以讯问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或依职权调取相应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对裁判给付内容进行解释。从此种改革趋向不难看出,执行立案审查阶段应当以尽可能明确裁判给付内容为目标,而非动辄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有鉴于此,如果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通过前述解释方法予以明确,执行法官还可进一步通过调查方式对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进行查明。由于执行听证不涉及诉的审理,并且执行听证程序相对便捷,因而,我国的执行调查可通过执行听证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当事人有权在执行听证过程中陈述己方观点,出示支持己方观点的证据材料,同时有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待执行听证程序结束后,执行法官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作出裁定。不过,因《民事诉讼法》设置的裁定类型无法与此种执行处置情形相匹配,建议在民事裁定类型中单独增设“执行释明裁定”,以便使“执行释明裁定”法定化。如果执行机构穷尽前述执行处置方式仍无法明确裁判给付内容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裁判给付内容有待判断的执行处置思路。由于部分生效裁判文书自身附带条件和期限,或者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情形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因而,裁判给付内容的确定不得不依靠法院对于新情况的判定。根据“审执分离”的要求,审判机构负责诉讼事项,执行机构仅有权对不具有诉的性质的执行争议进行解释。为此,必须首先厘清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是否属于诉讼事项。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并不当然地被视为诉讼事项。对于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按照非诉事项进行审查,只有在无法通过前述方式明确时,方要求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德国,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主要由书记官或执行机关通过补充执行文制度对裁判内容予以明确。例如,对于附条件是否成就、不确定期限是否届至等事实,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材料进行证明,书记官审查通过后应向申请执行人授予补充执行文,公示该补充执行条件已发生。对于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的补充内容,则由执行机关直接明确,无需书记官签发补充执行文。(46)刘颖:《执行文的历史源流、制度模式与中国图景》,《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审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公证文书或公文书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我国当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提供公证文书或公文书的难度较大,因而,可酌情降低证明标准,准许当事人提供具有一定公信力的文书材料。(47)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在审查判断条件时,同样应采用执行听证的方式,由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作出执行释明裁定。当然,对于涉及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判断性给付内容,执行机构不得“以执代审”,而应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告知当事人向法院另行起诉。
相较审判程序的救济机制,执行程序的救济机制更加注重执行效益,(48)潘剑锋:《论构建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因此,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救济机制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度但不冗余的程序保障。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主要用以规制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免受侵害。同时,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在实践中除了救济程序权利外,还承担着部分实体审查的职能。(49)庄诗岳:《论被执行人实体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河北法学》2018年第10期。显然,执行补正裁定、执行释明裁定亦同样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而,当事人对执行补正裁定、执行释明裁定不服的,可向具有执行监督权的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无法通过解释、调查等方式明确判给付内容的,域外国家和地区主要通过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例如,德国当事人对于书记官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予以救济:第一,债权人有权提起确认原生效裁判给付内容的积极确认之诉;第二,债权人有权就原诉讼标的重新提起诉讼。在德国,就原诉讼标的重新提起诉讼并不损害原裁判的既判力,其强制执行法理论认为,此种情形下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无法有效遮断后诉,从而允许债权人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消除裁判既判力瑕疵,但在此种诉讼中,新诉法院必须受原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50)百晓锋、董少谋:《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问题之处理》,《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3日第8版。参照德国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机制,我国可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有权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救济。至于当事人应当提起何种诉讼,则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如果不予受理是因无法解释裁判给付内容所致,执行立案庭应告知当事人就原诉讼标的重新起诉;如果不予受理是因给付内容无法判断所致,执行立案庭应告知债权人提起积极确认之诉。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当事人对执行释明裁定异议、复议处理结果不服,其可就原诉讼标的重新起诉或者提起积极(或消极)确认之诉。
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是一项系统化的机制,包含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识别、处置以及当事人救济。执行受理审查的职能虚化、执行处置规则的粗疏以及当事人救济机制的缺失使得我国亟待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行处置机制。对此,我国应当强化执行立案审查职能,提升执行立案审查的专业化水平。在执行处置规则上,对于有待解释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应设置“执行解释+执行听证”的递进式执行处置机制;对于有待判断的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如果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则应尽可能通过执行听证的方式予以明确。当事人不服执行处置结果的,可通过相应的异议复议或诉讼方式进行救济。随着《强制执行法》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了规范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路径,有必要将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置规则规定于《强制执行法》中,从而使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处置在法治化的轨道下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