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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走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珍贵动物不仅涉及刑事犯罪,还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并通过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同时,应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司法协作,完善国内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则,规范相关调查取证行为,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机制。
关键词:走私珍贵动物 检察公益诉讼 生物多样性保护 绿色“一带一路”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窦某和宁某于2019年8月8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项目为海水鱼、鱼缸、养殖设备、耗材、珊瑚等。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某公司先后分五批向广西廖某某、越南供货人“阿娟”(身份不详)订购各类活体珊瑚并提前支付“边界费”“清关费”等费用。廖某某、“阿娟”组织人员通过绕关方式将活体珊瑚走私入境,最终通过航空物流的方式运至陕西省西安市。走私的活体珊瑚由某公司通过其门店、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前四批次均已运输至某公司指定的收货处,第五批次运输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时被当地执法机关查获。经西安市海关缉私局侦查,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窦某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查获五批次珊瑚订购清单,后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其中7598株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珊瑚纲石珊瑚目物种,交易价值合计176084元。廖某某等人供述称涉案珊瑚来源于越南、澳大利亚等地。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安市院”)在审查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7日在正义网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的回复。2023年12月22日,西安市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追究某公司及窦某走私珍贵动物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生态资源损失176084元。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主动在正义网发布了赔礼道歉信,并全额支付了赔偿金,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及窦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单位罚金8万元,窦某有期徒刑2年又6个月,宣告缓刑3年,罚金4.5万元,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公益诉讼请求。
二、境外珍贵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一)境外珍贵动物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立法将检察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区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对于两者的区别,立法未作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也混同使用。[1]但有学者提出,“国家利益可以区分为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安全利益等方面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与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民事利益”[2],为区分“两益”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1.侵害了基于履行国际公约、共建绿色“一带一路”倡议而产生的国家利益。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负有保护列入公约附录野生动物的国家义务。作为绿色“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如何保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生态环境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安全等利益密切相关。涉案活体珊瑚经鉴定为石珊瑚,既属于列入前述国际公约的保护动物,也属于我国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我国负有依法保护的国家义务。同时,根据上线走私人员的供述,涉案活体珊瑚主要来源于越南、澳大利亚等地,虽无法区分具体的来源地,但能够指向主要为“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直接侵害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野生动物资源及相应的生态环境,进而影响了我国提出的绿色“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
2.侵害了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地球生命共同体视角下的社会公共利益。生物多样性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是物种与整个生态系统相互作用形成的,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利益。在生物多样性的范畴中理解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立足于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做出扩张解释,将社会的范围延伸至人类社会,而不局限于具体的地理区域及资源权属。本案中,珊瑚及其珊瑚礁被誉为“海洋中的热带雨林”,为海洋生物提供了繁衍生息的场所,珊瑚的破坏必然造成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侵害。同时,我国与越南、澳大利亚等地在地理意義上紧密,加之海洋本身具有流动性,处于境外的破坏行为也会对我国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损害。
(二)检察机关提起境外珍贵动物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1.来源于境外的珍贵海洋动物不适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涉及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般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但由于破坏涉案活体珊瑚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地均不在我国管辖的海域,不能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无权主张相应的赔偿。
2.检察公益诉讼具有“兜底性”,可依托刑事管辖权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不适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本质上是具有“兜底性”的诉讼,体现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中,由于不适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出现了“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情形,应由具有“兜底性”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基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应由办理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并审理。
(三)侵害境外珍贵动物民事责任的确定
1.参照国内环境公益侵权相关规定,实现民事责任追究的内外统一。目前,在涉及野生动物保护领域中,检察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侵害境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形。但一方面,如仅追究侵害境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民事责任,而不追究侵害境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行为的民事责任,会造成法律责任承担的不均衡。另一方面,部分案件由于走私行为的上线未被查获,无法证实野生动物的来源,一般按照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野生动物的来源并非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在另案中,由于走私犯罪尚未案发,活体珊瑚来源未查明,某公司的前实际控制人宁某因销售活体珊瑚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危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要求宁某向珊瑚保护公益组织捐款替代履行相应的修复。[3]在本案中,如仅因活体珊瑚已经查明来源境外而不追究某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则明显造成法律责任适用的不统一。因此,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理应实现民事责任追究的内外统一。
2.符合环境公益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新增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本案中,某公司走私珍贵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涉嫌刑事犯罪,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走私并销售活体珊瑚的行为使活体珊瑚离开其原栖息地,既造成海洋环境中活体珊瑚数量的减少,又因珊瑚礁是生物多样性最高的海洋生态系统之一[5],珊瑚数量的减少也会引发珊瑚礁数量的减少,进而破坏了原有的生态平衡,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同时,行为和损害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据此,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侵害境外珍贵动物民事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
1.来源地不明导致难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可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资源损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首要承担方式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一般建立在对损害现状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损害的大小和范围确定修复的范围和方式。由于涉案活体珊瑚来源于境外,经咨询本案刑事部分委托的海洋动物司法鉴定权威机构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该中心表示无法对损害地在境外的案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另外,位于境外的走私分子未被查获,导致仅能明确大致的主要来源国,并不能准确确定具体的来源地,也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现实条件。在无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情况下,难以提出修复生态环境或支付修复费用等诉讼请求,仅能提出赔偿资源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同类判例亦提出了同样的诉请。[6]
2.查获时混合称重导致难以计算涉案动物评估价值,可按有利于被告原则以交易价值确定损失数额。有关野生动物动物的价值评估,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出台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以下简称《价值评估方法》),前述办法不仅包括野生动物本身的价值,还综合考虑了生态、社会、科学等价值,是核算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依据。根据《价值评估方法》,珊瑚的基准价格为500元/kg,再乘以保护系数5[7],应按照2500元/kg的标准计算,且需要进行称重。本案中,前四次交易中的活体珊瑚绝大部分已经售出,双方以“株”作为定价的单位,并未称重,无法进行价值评估。第五次交易中,海关部门虽然进行了称重但并未区分各地买家的具体重量,难以确定涉及某公司部分的价值。在某公司仓库现场查扣的珊瑚仅为小部分未售出珊瑚,且无法区分具体的批次,亦无法作为确定价值的依据。考虑到《价值评估方法》第9条还规定了“就高”原则,即实际交易价值如果高于评估价值的,应按照实际交易价值计算,因此在评估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以实际交易价值确定符合该条规定,且在实际交易价值低于评估价值的情况下,还是符合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但是,某公司除出售活体珊瑚外,还有大量其他经营内容,难以从其交易流水中区分活体珊瑚的交易价值,最终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其“进货价”即从上家购入价作为交易价值。
三、完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机制的建议
(一)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司法协作
1.建立打击破坏生物多样性协作机制。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打击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流出国、流入国的共同努力,特别是流出国的源头打击。因此,有必要依托“一带一路”双边或多边协作机制,建立和完善合作打击破坏生物多样性的执法、司法协作机制,通过构建便捷、高效的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走私珍贵动物捕猎、收购、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全链条打击,以解决各国之间执法、司法力度不统一等问题。
2.建立生物多样性的合作保护机制。评估生物多样性破坏程度并据此开展修复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在协作打击的同时,还应强化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理念,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调查取证、损害评估、生态修复、查获的野生动物退还等方面的协作机制,突出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以修复实现保护的目的。
(二)完善国内法中有关涉外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则
1.完善涉外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本案主要依托国内法中有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展开,但仍然存在实体和程序依据不够明确等问题,需要在公益诉讼单独立法的契机下,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如规定对来源于境外的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可提起公益诉讼,相应的管辖和民事责任可参照现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2.明确涉外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方法。在走私犯罪中,由于涉及的犯罪环节较多、链条较长,难以准确查清野生动物的准确来源地,造成无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建议生态环境保护部可研究制定针对境外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虚拟评估方法,根据大致的来源国确定相应的评估参考标准,以解决跨国或者来源地不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问题。
3.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境内替代性修复机制。对位于境外的生态环境修复,可在已建立的修复协作机制下直接开展修复,在暂无相应协作机制或者来源地不明等情形下,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地球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可通过在国内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方式,以增加地球生态容量的方式实现对地球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规范涉外生物多样性保护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行为
1.加强对野生动物来源地的调查取证。野生动物的来源地既涉及罪名的认定,如来源于境外可能涉及走私行为;同时还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修复、赔偿等一系列的问题。如来源地不明会给相应的定罪量刑、民事责任的追究带来困难,可能导致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或“从轻”,保护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建议行政执法、刑事侦查以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将来源地作为调查、侦查的重点。
2.规范影响野生动物价值评估因素的调查取证。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不仅涉及定罪和量刑,也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基础。影响野生动物价值评估的因素较多,如重量、数量、发育形态、保护等级等,需要围绕相应的要素调查取证。如本案中,海关部门未分开称重,进而无法确定评估价值,只能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按照较低的购入价确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侵权人责任承担较轻。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一级检察官,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计算法学博士研究生[710000]
[1] 参见陈廷辉:《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以环境公益诉讼为视角》,《人民检察》2020年第1期。
[2] 罗瑞、张嘉军、李胤:《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要突出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现代化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研讨会综述》,《检察日报》2023年12月7日。
[3] 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苏0281刑初1986号。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536页。
[5] 参见代血娇、张俊、陈作志:《珊瑚礁鱼类多样性及保护研究进展》,《生态学杂志》2021年第9期。
[6]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公开的5起走私珍贵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且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桂0681刑初64号、98号、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桂06刑初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桂14刑初48号。
[7]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護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