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融资租赁纠纷类案的检察监督

2024-05-30 11:10陆小涛陈丽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4期
关键词:社会治理金融风险

陆小涛 陈丽华

摘 要:机动车融资租赁领域大多采取售后回租、自物抵押的方式开展业务。该业务模式在蓬勃发展的同时,涉诉案件数亦在逐年攀升。大量涉诉案件背后反映出该领域存在“以融资租赁之名、行非法放贷之实”的异化现象,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穿透、辨析机动车售后回租型交易中的真实法律关系,对“名租实贷”违法行为开展监督。助力社会治理现代化,推动构建执法、司法、金融监管联动协作机制,促进机动车融资租赁行业协同治理,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机动车融资租赁 售后回租 非法放贷 金融风险 社会治理

机动车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银行融资形式,具有为融资租赁机构(出租人)与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承租人)提供多元化资金融通的价值属性。机动车售后回租型[1]融资租赁交易模式通常表现为,机动车车主为实现融资目的,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从融资租赁公司处租回该车使用,按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商务部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在法律层面认可了售后回租这一业务模式。[2]后随着各项政策的出台[3]及市场需求的扩大,机动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日益盛行,但同时所带来的金融风险也在悄然蔓延,影响着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18年11月9日,王某与Y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某将自有汽车以75000元出售给Y公司,Y公司再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王某,租期为24期(一月一期),每月付款日、还款租金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的《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共计103480元。[4]Y公司有权在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设备,车辆使用范围为江苏省内。若王某提前还款,需取得Y公司批准,支付租金余额本金、按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及500元手续费。若王某出现违约,Y公司有权不经通知直接取回车辆,以未支付部分每日1‰计收逾期利息,以租金总额的20%计算違约金,并要求王某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Y公司并未将车辆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而是于当日与王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以该车辆为Y公司的租金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争议处理的诉讼法院是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

王某未按约支付租金,Y公司诉至高新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剩余租金90461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112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Y公司已支付价款75000元,王某未按约支付租金,Y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90461元。对Y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未超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5],依法支持,遂判决王某支付Y公司租金90461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11200元。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发现该案线索后立即展开调查核实:一是询问王某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二是调取王某、业务员的银行流水并询问相关当事人;三是测算实际租金利率;四是调查案涉律师费及约定管辖。王某称Y公司业务员以“不查征信”“不过户车辆”“抵押登记后即放款”等诱惑条件向其推销业务,致其误以为签订的是“车抵贷”合同。经调查获悉,合同签订当日Y公司将购车款75000元分两笔支付给王某,王某实际仅收到52000元,其中第一笔支付37500元时备注“信用贷放款”,后王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23000元给业务员。调查发现,10597元被业务员留作“回扣”后,剩余的12403元则返给公司作为王某第一期的应付租金及“手续费、违章、保险押金”。根据王某实际到手的融资款测算,租金年利率高达77.06%[6]。此外,高新区检察院还发现Y公司追索的11200元律师费并未真实发生,且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连接点法院亦不是高新区法院。

高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Y公司以“手续费、押金、回扣”等形式变相扣减融资款,致王某实际到手款项远低于合同载明的数额,故认定法院判决王某未支付的租金数额存在错误,以此计算的利息也远超融资成本及合理利润,依法向高新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Y公司的起诉,并向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移送了非法放贷线索。针对案涉虚假律师费问题,高新区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审判违法监督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在裁判中以实际付款凭证认定律师费。针对管辖问题,高新区检察院向高新区法院发出提示函,提示法院在今后立案中加强对协议管辖的审查。法院均采纳上述检察建议。

二、检察监督视角下机动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问题之检视

Y公司以售后回租为名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属性与模式,存在异化为非法放贷的金融风险。且在合同签订和诉讼时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秩序和权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以融资租赁之名,行非法放贷之实

从行为属性来分析,Y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符合“融物”这一基本属性。融资租赁区别于借贷最大的特征系兼具“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其中,“融物”属性主要从租赁物是否真实特定、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交易价格与租赁物价值是否匹配等方面予以判断。本案中,Y公司向王某购车后,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却选择以自物抵押的方式来实现对租金债权的担保,这与融资租赁本身所具有的非典型性担保功能相悖,无法体现“融物”属性,仅有资金融通。

从行为模式来分析,Y公司的业务模式与抵押贷款模式相同。本案中Y公司的业务员以“车抵贷”“抵押登记后即放款”等宣传语向王某进行宣传,利用王某急需用款的心理,与其签订格式统一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王某的车辆,但在支付完购车款后并不变更所有权登记,而是选择自物抵押的方式保障租金债权。给付款项时Y公司直接备注“信用贷放款”,以模糊合同性质,误导王某认为其签订的是“车抵贷”合同,且Y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从事该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经高新区检察院至车管所查询,自2016年起该公司在泰州地区以融资租赁合同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数合计约900余件。

(二)多手段抬高融资成本,攫取高额融资利润

Y公司为掩盖不合理的租金定价和高额利润,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较短、每期偿还的数额较高;二是以“手续费、押金、回扣”扣减融资款。本案中,合同约定分24期以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每期偿还的数额较高,实际承担的租金年利率高达77.06%。王某一旦有1-2期租金未按期给付,后续所有租金加速到期并需支付高额违约金。Y公司变相收取的各类“手续费、押金、回扣”占融资款的23%。[7]且收取的各类违章押金、保险押金在王某未发生违章、未出险的情形下,Y公司亦未在诉讼请求中将该类费用予以扣减。

2020年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虽未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租金定价及利润水平,但融资租赁公司赚取的利润应当在“合理”范畴之内。[8]从2017年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保护上限以年利率24%为准[9],机动车融资租赁公司应类推适用上述意见的规定,租金年利率不宜超过24%的上限。本案中,Y公司租金年利率已远超24%,加之Y公司“名租实贷”的行为模式,其业务已逐渐异化为非法放贷。

(三)诉讼中不当约定管辖法院、虚增律师费

Y公司为了获取更多胜诉利益,诉讼前选择与纠纷无实际连接点的法院诉讼,造成“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实践中因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一些法院判决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请,一些法院则以涉嫌非法放贷犯罪驳回其起诉。本案中,Y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协议管辖法院一栏空着不予填写,待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再视情况手写填入,案涉合同履行地实际在海陵区,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却在高新区法院。调查发现,除本案外,高新区法院审理的另外15件涉Y公司案件也仅有4件纠纷实际发生在泰州市,且该4件纠纷的实际连接点也是位于海陵区,而非高新区。进一步调查发现,因海陵区法院此前受理的8件以Y公司为原告的该类案件均被驳回,故Y公司将后续所有案件均选择在与纠纷无实际连接点、但判决支持其诉请的高新区法院进行批量诉讼。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应在与纠纷有实际连接点的法院内选择[10],Y公司的这一做法无疑破坏了诉讼管辖秩序。

关于律师费的追索。Y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王某承担。发生纠纷后,Y公司与律所签订两份“阴阳代理合同”。“阴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额较低,批量案件按3500元每件收取;“阳合同”约定的费用则较高,按照收费标准的顶格计算。庭审中,为证明已经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Y公司向法院提交“阳合同”和按照“阳合同”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该发票当月开具当月即作废,避免交税),并作虚假陈述以获法院判决支持。这一做法让承租人负担了并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亦损害了司法权威。

(四)以格式条款形式限制提前还款、设定不合理义务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多个格式条款的设置均加重了承租人的义务与责任。一是对提前还款的严格限制;二是不经通知可取回租赁物的约定;三是对车辆使用情况的监控与限制。Y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若提前还款,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提前还款须支付每台车辆余额本金及按余额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5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旨在能按合同约定收取高额利息。合同还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公司有权不经通知直接取回租赁车辆,并由承租人承担取回车辆的费用及衍生费用。但若承租人仅轻微违约,Y公司不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提前告知义务径行取回租赁物,有权利滥用之嫌。另外,Y公司在租赁车辆上安装GPS设备,实时监控车辆的使用情况,并限制车辆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省内,这极大地限制了租赁物的使用,不利于发挥车辆应有的效用。

三、机动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之民事检察监督路径

机动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以穿透式监督理念开展调查核实、能动履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推社会治理现代化。

(一)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对“名租实贷”行为实行穿透式监督

1.聚焦对行为本质的精准认定。王某与Y公司融資租赁案并非个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州市院”)在高新区检察院成功办理个案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专项监督活动。调查发现,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泰州地区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招揽业务员,通常以“车抵贷”“申请易”“0手续费”等宣传语向社会公众宣传、发放广告,开展“名租实贷”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监督案件时,聚焦行为模式本质实行穿透式监督,辨析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检察机关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探析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阅合同文本、查询款项流向,查清是否存在高息;筛查该类公司涉诉案件及业务开展情况,核实其放贷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反复性。若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进行非法放贷的,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2.加大对各类费用收取的审查力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收取的各类费用,属于变相扣减融资款、攫取高额利润,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联系承租人寻求突破口,询问承租人合同签订、费用收取、融资款发放的情况,审查诉讼中承租人有无提出不当收取各类费用的抗辩。在搜集到初步线索后,通过调阅合同文本、比对银行流水等方式查清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发放的融资款,并要求其就扣减的款项作出说明,最后测算出真实的租金利率。

(二)加强对“异地”诉讼及虚增律师费的监督力度,维护司法秩序与权威

1.强化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审查。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协议管辖将纠纷诉讼至无实际连接点的法院,实则破坏了诉讼管辖秩序,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畴。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阅合同文本,对约定管辖进行审查。若存在此种情形,对未审理完毕的案件,建议法院依法移送;对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以制发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方式建议法院在今后立案中加强对约定管辖的审查,对融资租赁公司多次违反法律规定“异地”诉讼的不诚信行为,建议法院给予司法惩戒。

2.强化对该类诉讼中律师费收取的审查。因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较为完备、证据充分,律师在代理该类诉讼时仅需投入少量精力,且此类案件数量较多,在律师代理市场竞争之下律所按件收取的费用较少。因此,诉讼前融资租赁公司会与律所签订两份“阴阳代理合同”,以“阳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法院提出请求,向承租人追索高额律师费,这一行为致承租人权益受损。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取、比对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作废发票,核实是否存在签订“阴阳代理合同”的情形;调取融资租赁公司与律所之间的银行流水,查清律师费的真实给付情况。

(三)推动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加强宣传,助推社会治理现代化

1.完善执法、司法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机制。司法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间的数据壁垒,导致诸如Y公司之类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非法放贷的行为无法被及时获悉。因此,需整合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实现数据共享。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构建“机动车融资租赁公司非法放贷”数据模型,内部整合司法办案数据,外部接入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数据,实现非法放贷信息的汇聚、整合、管理、应用。定期开展线索移送工作,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非法放贷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不构成犯罪但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依法移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将非法金融活动线索移送至金融监管部门。

2.建立非法金融风险评估、动态监管及会商机制。泰州市院在专项活动中发现多家融资租赁公司与Y 公司开展的业务模式相同,且由此引发的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金融监管部门收到的投诉亦大幅增加。对此,检察机关可以协同法院、金融监管部门,依托数据模型筛查线索并进行风险评估;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引导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租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动态监管;适时组织法院、银保监会、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融资租赁公司代表等召开会商会,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制发、审核、租金定价等问题进行研讨,以规范融资租赁活动。

3.加大社会宣传引导,共筑非法金融风险防范堤坝。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面向社会大众进行诱导性宣传,该模式表面上易操作、放款快,实质上却是利息高、陷阱多。检察机关可以加强宣传引导,将本案改编成小故事,拍摄成普法小视频、宣传片,在人群密集处滚动播放,或通过当地官方微信公众号平台予以推送。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普法宣传,提醒社会大众不轻信网络平台宣扬的“低利息”“快速放款”等虚假宣传,选择正规的、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办理借贷业务。

*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225300]

**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225300]

[1]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由两方主体构成,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这区别于传统直租模式中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的三方主体模式。

[2] 2018年4月20日起,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与监管业务划归银保监会。

[3]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22年商务部等17个部门印发《关于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4] 《租金支付时间表》中每期租金支付金额明细为:“第一期5403元,第二期5308.10元,第三期5213.20元……”,每期租金等额减少94.90元,該支付形式与金融借贷中“等额本金” 的还款形式相同。

[5] Y公司出于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对其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酌定减少的考虑,遂在起诉时主动放弃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年利率24%来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

[6] 若按合同约定的融资款75000元、租金总额103480元、租期2年,以等额本金的方式测算[总利息=((融资款×年利率÷12+融资款÷总期数×年利率÷12)×总期数)/2],租金年利率为36.45%;但若按王某实际到手的融资款测算,租金年利率则高达77.06%。

[7] 案涉融资款为75000元,扣减的各类费用17597元占融资款比例为23%。

[8] 参见冯辉:《金融法视野下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

[9]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因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租赁利率参照适用该意见中的年利率24%为宜。

[10] 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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