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欣 张冬梅
摘要:202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法条的形式规定在总则篇第七条处,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列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的裁决条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基于该原则出发,试图探讨其在民法以及商法领域运用的差异性,并指出其对于商法领域的独特规制作用,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商主体;商事行为;交易行为
引言
自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学界以及实务界均在呼吁出台专门的商法典,以改变民商合一的局面,做到法律意义上的民商分立。但是,基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趋势,商法脱胎于民法,基于民法的基础而诞生,民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向商法领域所迁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能迁移运用于商法领域,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却属于某种例外,其在商法领域中的要求明显高于民法领域,实质原因在于,对商主体、商事行为而言,诚实信用能保障其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达到商事领域的经济自洽。
一、《民法典·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由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均称《民法典》)第七条明文规定,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所存在。其被誉为民法的“帝王原则”,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旨在呼吁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运转。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第七条中规定的,即我国民法中上位的、宽泛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覆盖于全部的民事活动领域,这也直接反映该条文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因此,《民法典》在第7条之后,还规定了一些条文作为概括条款对该原则进行实际运用。例如第132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142条依诚实信用進行意思表示解释;第466条依诚实信用进行合同解释;第500条违背诚实信用的缔约过失行为等。
依此,我国关于诚实信用的相关民法典规范,其实是一种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区分的双层结构。这也给予我国商法的发展更大的解释运用空间[1]。我国传统的立法原则是“民商合一”,并没有设立独立的商法典,而是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为我国的商事活动设立运行规范,例如《海商法》《票据法》《公司法》等。《民法典》中的条文适用于所有的商事活动领域(但依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部分特殊法单独规定的除外),但总归是较为概括笼统的,这就要求我们在从事商事活动中,以商法的视角,对《民法典》的条文进行理解和适用,本文主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出发点,阐述其在商法中的适用与发展。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运用中的差异
尽管我国奉行“民商合一”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中的表现基本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显著差异。
(一)调整对象
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对象主要针对社会家庭生活关系,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商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的调整对象,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2]。
例如,在我国民法典中专门设有婚姻家庭、继承这两编来规定家庭生活的法律规范。例如《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也体现了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并使对方充分了解自身情况,以达到婚后家庭生活的正常维系,家庭经济生活的正常开展的目的。
而反观于商法,其目光仍然多聚焦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行为,对商主体以及商事行为加以规范。例如公司、企业、保险、票据等等,强调人是“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对于家庭生活中的“个人”生活不加以过多关注约束。
(二)意思表示方面
《民法典》第142条明确表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法院通常侧重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及表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仅有部分效力或者处于效力待定[3]。
而在商事领域,为了保证商事交易行为的便捷、安全,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降低交易成本,在意思表示上,更侧重于对行为人是否“善意”的把握。例如商法平等交换原则(其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而存在)中的禁止欺诈原则。同时,信赖因素在商法中运用得更加普遍,强调善意相对人拥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合同法》中规定,如果合同双方订立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而相对方是秉承善意来订立合同,那么该合同有效,依法产生行为效力;在商事登记中,重点凸显了商事登记具有公示性,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在商事行为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其奉行外观主义,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
即使最终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状况,在商法上也不能取消交易,例如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强调文意表示,商事行为应该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履行。但是,商主体可以用其他合法手段维护其损失的利益。
商事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强调其行为具有快速便捷性,并且相对于商事交易的过程,其更加注重结果是否有效公平,是否为商主体带来更大的利益收入。因此,其对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要求较低,更为强调当事人双方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从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出发点进行商事行为来判断商事行为的效力。
(三)对“诚信”的要求
商法在运行中,对诚信的要求显然更高于民法,被称为“高标准的诚信”。本段笔者偏向于从商事特别法的角度进行阐述。
1.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是指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活动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其最早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若任何一方违反,将会对该行为承担过错责任[4]。
我国于2002年首次将“最大诚信原则”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均称为《保险法》)的条款之中[5],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对投保人要求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一切有关保险的事项,并赋予其保证的义务,保证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及真实性;
(2)对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义务,要求保险人对于保险事项进行详细解释,保证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同时要求保险人遵守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则[6]。
2.海商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在我国海商法中,也对最大诚信原则做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文均称《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之中。我国《海商法》中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界定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略有不同。我国保险法中强调:一是将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及合同解释原则,二是对有关诚信的告知义务、保证、欺诈性索赔和弃权等具体义务的设定可能不同[7]。
我国关于海商法的发展起步较晚,同时又因为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均差异较大,因此不适合直接使用英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而是结合我国国情对其进行了改良与发展,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具体诚信义务进行合理的再平衡式设定。
三、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一)对于商主体:指导其正确履行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商主体同样属于民事主体,也要受到该条文的约束。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具有更广阔的自由性,但是商主体从事商事行为,应当本着诚实、善良的出发点,不得有滥用权力之举,履行法律规定以及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二)对于商事行为以及商事法律:解释、补充商事法律,同时保证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对于商行为而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同一杆公平的秤,负责衡量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作为最终的垫底解释条款而存在。
对于商事仲裁而言,其法律适用原则是灵活适用实体法、习惯或者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自然也属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来源。这也有利于商事仲裁员发挥其的自由解释权,作出更加公平的商事判决,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
(三)对于交易行为
对于交易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
关于交易成本和交易效率,以目前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的“格式合同”为例(格式合同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即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大部分商事行为,例如办理保险、银行开卡设立账户等,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大规模地使用格式合同,将交易定型化,同时减少磋商成本、削减繁琐的交易程序,促进交易的便捷快速,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商业活动的效率对于商主体实现营利目的至关重要。对于格式合同的设立运用,也要求提供服务行为者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约中的条款进行仔细斟酌考量,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相关利益。
而对于保证交易安全,详见前文所举《票据法》的相关例子及解读,在此不过多赘述。
商法调整的市场交易行为关系,本质仍然属于利益关系。运用诚实信用中衍生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以及《民法典》中的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更好地平衡交易时受到损害双方的利益纠葛,减少交易损失,弥补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不足。同时,还可以減少商事交易中商主体相对于消费者的优势地位的影响作用,保证消费者权利的充分实现。
结语
相对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性较高,同时具有显著的宽泛性,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的时候,对其进行解释,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注意运用后续的概括条款。相对于民法而言,由于商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应当进行适当的变通,而不是照搬照用。这也要求法律从业者在适用该原则时,要从商法的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应用,以保障商主体的合法权益、商事行为的正常维系以及商事法律的正确适用。
参考文献:
[1]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J].中国法学,2021(04):25-43.
[2]徐学鹿,梁鹏.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J].法学评论,2002(03):32-41.
[3]王斐民.民法、商法、经济法视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59-62.
[4]方印.我国新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6(02):95-102.
[5]王兴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25-231
[6]崔宇清,赵明.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问题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7(06):70-74.
[7]初北平.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制度内涵与立法表达[J].法学研究,2018,40(03):66-83.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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