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问题研究

2024-05-18 13:05胡玉娟
海峡法学 2024年2期
关键词:警察台湾地区

要:警察在执勤时使用枪支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何适时且适度地使用枪支,并能确保合法合理、有效执行勤务,是警察普遍面临的难题。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对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原则、情形以及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枪支使用“法律”制度。台湾警察执勤用枪致人伤亡案例的相关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能够呈现台湾警察使用枪支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体现了“法院”等警察使用枪支的监督主体对枪支使用合法性的判断倾向。从台湾所谓“法律”条文规定到司法实践层面对台湾警察使用枪支问题进行分析,为大陆警察使用枪支提供法律规范正反例的借鉴。

关键词:警察 使用枪支 台湾地区

中图分类号:D675.83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402-0003-15

如何规范地使用枪支是世界各地警察共同面临的现实难题。我国台湾地区枪支管理虽然严格,但是黑枪走私、枪支改造等问题日趋严重,造成流散于社会的枪支泛滥,使得台湾警察执法执勤安全面临严重的威胁与压力。近年来,台湾地区涉枪案件数量始终居高不下,从2017年的95起、2019年86起增长至2021、2022年超100起,创下近年来历史新高,平均每3.65天发生1起枪击案。据统计,2017年至2022年7月台湾警方共查获枪支近10万支,弹药超过30万发。在2022年7月14日台湾南投县发生的4死1伤枪击命案中,台湾警方查获犯罪嫌疑人3把改造枪支及百余发子弹。同年8月22日,台南“杀警夺枪案”震动全岛,警察执勤使用枪支问题更是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台湾地区与大陆历史渊源深厚,同属于一个中国,对枪支都实行严格的管理,但对于警察使用枪支的规定存在不同,使得两地警察在使用枪支实践方面存在差异。研究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问题,一方面可供大陆对警用枪支的管理进行批判性的借鉴;另一方面能更好地为正确规范警察使用枪支提供样本研究成果。

一、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枪支的范畴界定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警械使用条例”的第1条明文规定,枪、棍、刀等属于警械。在《警察机关配备警械种类规格表》中,将台湾警察配备的警械分为四大类、十一小类,见表1。

与大陆不同,台湾地区的警械包括武器和戒具。武器是“供将人杀伤之用而制造的器具”,一般包括枪支、警刀、警棍等致命性警械。戒具是“对相对人施加直接的物理拘束道具、衣类总称”,一般包括手铐、脚镣、警绳等非致命性警械。台湾地区的枪支既属于武器范畴,又属于警械范畴,即“武器”从属于“警械”,见图1。关于“武器”一词的使用在台湾是有特定背景的,通常指具有较强杀伤力的警械。追溯历史,国民政府于1933年制定的“警械使用条例”中,就将“枪”等纳入警械的范畴。显然,台湾地区延续了这种划分,沿用至今。大陆于1996年明确将警用装备分为“警械”和“武器”两类。“警械”包括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非致命性警用装备。“武器”则指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装备。在1996年《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通知》中,已完全将警械和武器并列,并要求人民警察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根据不同的实时警情选择使用警械或武器。可见,大陆把“武器”作为并列于“警械”的概念使用,而台湾地区则将“武器”从属于“警械”的范畴继续沿用。大陆关于枪支范畴的界定,对警察在现场迅速判明选择使用警械还是武器的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台湾对枪支范畴的界定,虽然使警察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容易出现因武力使用过度,警察被追究责任的情况。相较之下,大陆将致命性警用装备与非致命性警用装备的使用,在立法上明确划分开来,这样显得更妥当些。关于“警械”和“武器”法律概念的流变史反映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同根同源的密切关系。

(二)关于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警察所有武力行为中,枪支使用权力的强制程度最为严厉。台湾地区對于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定也持十分谨慎立场。关于警械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台湾当局所谓的“法律”“法规命令”“行政规则”等,具体分类如表2所示。总体而言,当前台湾警察使用枪支是以所谓的“警察法”等规定警察武力使用的任务和权限,通过“警械使用条例”等把枪支使用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等要求具体化,以此规范警察枪支使用的行为,以增强所谓合法使用枪支的可操作性。同时,以“警察职权行使法”作为授权警察武力使用的依据,并辅之“警械许可定制售卖持有管理办法”“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完善补充。总体而言,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较为全面、合理、有序。

二、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使用枪支的目的

各国和各地区警察在使用枪支的目的上都是一致的,即制止犯罪、化解危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警察自身安全等。2016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为迅速排除对社会治安及人民之急迫危害,并保障警察人员执勤安全,使警察人员合理、合法使用枪械”,制定了“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用以规范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此规范明确了警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应如何使用枪支并保障自身安全。大陆现行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对于保护警察自身生命安全未作明文规定,只能从“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的表述中,体会立法者表达对减少包括警察在内的现场人员伤亡的本意。台湾地区这种将制止违法犯罪与保护警察自身安全并列描述,并以“法”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旨在明确警察使用枪支目的的方式,值得借鉴。

(二)使用枪支的原则

虽然台湾地区所谓的“法律”“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并未以文字的形式明确规定警察使用枪支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但从一些具体的条文规定中是可以窥探出来的。在“警察职权行使法”“警械使用条例”“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等警械使用相关规定的条款中,均体现了警察依法使用枪支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体现警察依法使用枪支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法律赋予警察枪支使用权,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当警察在使用非暴力方法不能实现制止紧急情况下暴力犯罪行为的目的时,枪支的使用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从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相关案例的起诉和判决情况来看,“警械使用条例”“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等规定,是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合法性的主要判断依据。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发源于德国警察法,是从警察执法中引申发展起来,逐渐成为行政法上的“帝王原则”。在警察用枪问题上,比例原则被认为是警察使用枪支最根本的指导原则,通常可以有效规范和限制警察对枪支的使用。为了维护社会安全,警察依法用枪的权力必须维护;为了保障人权,又必须对警察用枪的权力加以控制。因此,在维护和控制警察权之间,需要寻求一种维持二者平衡的途径,实现既能保障公民权力,又能维护警察权力-,比例原则无疑是最佳选择。比例原则通常包含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妥当性原则要求警察应立足于执法过程中所追求的目的,以选择是否使用枪支以及枪支使用的限度,即采取的手段与实现追求的目的要妥当。必要性原则即最小损害原则。采取的执行手段不应超过所要达成执行目的的必要限度,是在权衡实现目的的众多手段中选择一种损害最小的手段,是“为达目的不可避免的”使用枪支的行为。警察执行勤务时,基于“急迫需要”和“适度要求”才能使用枪支。法益相称原则,即狭义的比例原则。警察应在妥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追求法益相称,具体表现为警察使用枪支应衡量枪支使用的目的与行为造成的损失是相称的、是在可接受范围内的,是一种成本与收益的权衡,是从另一层面考虑了妥当性原则。台湾地区的“警械使用条例”第2条至第4条中,分别规定了警棍指挥行为、警棍制止行为、使用警刀或枪械行为三类武力形式适用的情形,用以满足强度不断升级的现场警情,这是比例原则的综合体现。第6条规定警察使用枪支“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这种非必要不使用枪支的理念是警察使用枪支必要性原则的体现;第7条规定警察立即停止使用警械的情形,是妥当性原则的体现。第8条“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和第9条“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等均是警察使用警械时的注意事项,是法益相称性原则的主要体现。

(三)使用枪支的情形

1.“得”使用枪支的情形

“警械使用条例”的第2、3、4条,分别对使用警棍、使用警刀和枪支的情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体现了警察在现场处置警情时,能否使用武力以及使用武力的级别。第4条针对“得使用警刀或枪械”枚举了七种情形。“得”字读dé,助动词,用在别的动词前,表示可以、许可(多见于法令和公文)。文意应解释为“可以、许可”,体现立法者追求比例原则之意。因此,条文规定“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情形,系由执勤现场的警察按照现场情况,主观判断是否使用枪支以及使用枪支的适度性。“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表述,认为使用警刀的情形等同于枪支使用的情形,这在立法上并不多见。一般情况下,警刀具备刺、割、砍、锯、剪等功能,具有防卫、自救、救助等用途。实战中,警刀是近身格斗的利器,在遇到致命性攻击且开枪射击条件受限的情况下,警刀可用于制止犯罪。但是使用警刀是近距离战斗中最危险的形式之一,用之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则可能危害群众安全,用之处置暴力犯罪行为则严重威胁警察自身安全。实战中,警用刀具和枪支虽然都属于近距离使用的装备,可互补使用,但二者使用要求存在差异。因此,将警刀与枪械的使用情形合并描述明显不严谨,应分别进行规定。2016年实施的“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规定了警察使用枪支时应综合判断使用对象、是否可用非致命性武器取代等现场情形,明确了持枪警戒、鸣枪制止、开枪射击等具体操作要求,是对“警械使用条例”中“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补充和细化。

2.停止使用枪支的情形

“警械使用条例”关于停止使用枪支的情形,仅在第7条作了相关规定,但对于警察“使用警械之原因”的描述过于简单,因此,是否停止使用枪支完全取决于现场警察的主观经验判断。实战中现场情况复杂多变,对方下一步会不会继续做出危险动作有时存在不确定性,而是否过度地使用枪支以及停止使用枪支的时机是否恰当却往往在事后定罪量刑时由“法院”裁定,很容易使警察陷入使用枪支的两难境地。

3.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

“警械使用条例”规定共15条,约1180字,内容规定比较简洁。该条例对使用枪支的情形和停止使用枪支的情形分别作出规定,并未对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进行规定。因此可以认为,除去“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情形,其他情形均属于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大陆关于不得使用枪支情形的规定,具体考虑了使用对象(如孕妇和儿童)和使用环境(易燃易爆场所等)等特殊性情形,但是对于是否使用枪支的衡量,则最终取决于使用枪支造成后果的危害性大小。这也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使用枪支涉及人的生命权,开枪的后果不可逆转,应十分谨慎。“警械使用条例”第4条第5款规定“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可以使用枪支。如现场一男子手持疑似爆炸装置威胁警察,那么判斷该装置真假与否成为警察使用枪支的重要依据。无法判明爆炸装置的真假,则不足以认为警察处于“受危害之虞时”,开枪条件显得不成熟,且开枪与否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开枪可能造成男子死亡,爆炸装置是假的,反应过度;不开枪则可能造成爆炸现场,人员伤亡更大。台湾地区立法机构没有对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进行明文规定,造成内容形式不完整,可操作性上有欠缺,却给予警察更大的临场裁量权。

(四)使用枪支的程序

“警械使用条例”对于枪支使用的程序规定,分为使用枪支前、使用枪支时和使用枪支后三个部分。“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是对“警械使用条例”的细化,是警察使用枪支行为规定的具体补充。

1.使用枪支前

“警械使用条例”第1条,要求警察使用枪支之前可以通过穿着制服,或出示警徽或身份证件来表明身份。表明身份即说明开枪者具有合法的执法权,也是警醒对方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该条例同时指出紧急情况下则无需表明身份。

2.使用枪支时

(1)持枪警戒。警察使用枪支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持枪警戒可以理解为枪在警察的手里。持枪警戒的使用标准高于扶枪戒备(即手放在枪套上,随时可以拔出枪支),低于出枪警示(即枪支子弹上膛,保险打开,使用人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4条规定,“警察人员执行各项职务时,研判自身或他人可能遭受袭击时,得持枪警戒”。条款中持枪警戒的标准是研判自身或他人有可能遭受袭击行为。此标准中的袭击行为不是正在发生的,而是有可能发生的,以警察的判断为准。值得一提的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持枪警戒与鸣枪制止之间往往都会有警告程序。警告程序一般包括口头警告和鸣枪警告两种形式,每个国家或地区对此规定不同。大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13条至15条分别规定了口头警告、鸣枪警告和不需要进行警告可直接开枪的情形,并指出“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的先后顺序问题。俄罗斯则未刻意规定二者的先后顺序。美国法律规定警察开枪前必须口头警告,明确禁止鸣枪警告。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于2002年将使用警械需事先警告的规定删除了,其理由是為了保障警察的生命安全,“避免延误使用警械之时机,使歹徒有机可乘,造成警察人员不必要之牺牲”。这里的警械特指枪支,指出“使用其他警械则无庸受此限制”。警告程序遵守了比例原则,体现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不应删除,但是如何发挥警告程序的效果,应从法律层面进行细化规定。

(2)鸣枪制止。“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5条规定,警察“得鸣枪制止”的情形有7种,包括犯罪嫌疑人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意图攻击警察人员、意图驾车攻击他人等行为。此条款在描述7类情形时,多用“意图”“遭受危害之虞时”之类的词语表达,均含有对射击对象下一步行为的预判之意。鸣枪制止的一般标准是针对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该标准与出枪警示的标准是类似的,但又高于出枪警示,相当于大陆的鸣枪警告。一方面是为了警告射击对象停止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则为开枪射击目标作准备。值得注意的是,出枪和鸣枪的情形通常是相连的,不易描述具体情境,主要由现场处置的警察判断。

(3)“逕行射擊”。“逕”即“迳”。“迳”有直接之意,“迳行”则为直接进行的意思。“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中的“逕行射擊”可解释为直接进行射击。该规范第6条,列举了5种警察使用枪支“得逕行射擊”的情形。迳行射击的前提标准是已“判明”前述5种情形。“判明”这个标准最高,显然是一种“事前标准”,也就是说根据当时情况做出的选择,其本身就蕴含着对生命和人权的保护、尊重。只要根据当时情况,选择开枪射击是正当合理的,那么即使事后发现这种情况是虚假的(如嫌疑人的枪是假枪),开枪射击的行为本身也不能被追责,如用“事后标准”来非议之前的行为都是错误的。

3. 使用枪支后

警察使用枪支后的程序主要包括现场处置和善后处理。现场处置包括救护、保护现场和报告。“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7条规定,包括对现场伤亡人员的及时救护或送医、保护现场、向上级汇报等。善后处理包括通知受伤或死亡者的家属,调查现场情况、审核枪支使用的合法性,法律辅助及心理辅导、赔偿或补偿事宜等。为了激励警察担当作为,解决使用枪支的后顾之忧,并使被害民众及时获得金钱慰助,“警械使用条例”第11条前款规定,警察执行职务使用警械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无论是出自于故意或过失,都由台湾当局负起填补责任。可见,只要警察不是故意违法开枪,都由政府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2022年8月22日台南市2名警察(1警配枪)追捕摩托车盗窃案嫌犯时遭嫌犯持刀攻击殉职,枪支被夺,两人身上分别有17处、38处刀伤。案发后,台湾当局因此规定:“警察执勤使用枪支,如仅是单纯对空鸣枪、未造成伤亡或财损等之合法使用警械案件,将经过情形详载于工作纪录簿,代替书面职务报告。”在提交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审议的“警械使用条例”修正草案中,提出成立“警械使用调查小组”对使用枪支适法性进行判断,以用枪当时警察的合理认知为主,作为审查用枪适法性的标准,以保障警察实时判断大胆使用枪械。同时表示,按规定对警察因公或使用枪支涉讼延聘律师费用给予补助,并设“警察人员因公涉讼审议委员会”向涉讼警察提供诉讼期间法律咨询及经费补助,消除警察使用警械之疑虑,鼓励警察正确合法使用枪支。

三、台湾地区警察执行职务中使用枪支法律责任的分析

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枪支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何适时且适度地使用枪支,并能确保合法、合理、有效执行勤务,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实际工作中,对于警察使用枪支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主观判断标准主要由现场处置的警察在开枪前瞬间作出的判断。客观判断标准则更多是在开枪后,由各监督主体根据工作程序或司法审查程序并经过讨论来确定。当主客观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偏差时,警察将面临用枪合法性的事后调查。那么这种事后调查的结果可以反映出各监督主体的判断倾向。笔者搜集了近十几年来台湾当局所谓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高分院”等针对警察使用枪支的部分案例判决情况(见表3),以及台湾当局“检察署”针对警察使用枪支案例的不起诉处分书(见表4),希望借助所谓的“法院”对警察使用枪支的判定结果,以及所谓的“检察署”对于警察使用枪支不起诉处分的理由,分析台湾警察用枪的合法性问题,从台湾警察使用枪支问题的法律理论进一步向法律实务展开深入探讨。

(一)基于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书的警察使用枪支案例分析

综合分析表3中关于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判决案例,归纳如下。

1.表3中各案的“法院”判决量刑结果说明,警察在执勤现场使用枪支若不满足枪支使用条件,或违反枪支使用程序造成伤亡等,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比例原则是警察合法使用枪支的重要标准。案例1中,“法院”认为实战中,警察应该遵循比例原则,选择侵害民众权益最小的方式执行,通过迅速综合判断使用对象、参与人员、使用环境以及可否使用非致命性武器或措施代替使用枪支等临场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可以使用枪支。在判决量刑时除了以比例原则为考量,还特别参考了警察自身的射击技能,认为射击能力不佳的警察更应谨慎使用枪支,并在连续开枪的过程中关注枪支使用过度问题。

2.“法院”认定警察合法用枪的时机是基于紧急情况下为“防卫警察或他人生命、身体安全之时”。对于已达到符合用枪的警情,但警察当时并未遭受攻击且无紧急情形存在时,不得使用枪支。案例2中,涉案警察为维护自身安全,持枪警戒并打开保险,遭嫌犯冲上前抢夺枪支,发生扭打使得枪支走火导致嫌疑人中弹身亡。在双方抢夺枪支发生扭打的突发状况中,导致枪支走火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是决定法院判决的重要因素,但“法院”对这种紧急情况下的突发状况在定罪量刑上容易产生分歧。

3.对于警察用枪致人死亡案例,法院认为警力优势和武力优势也是衡量枪支使用时机的重要因素。案例3中,“法院”认为警方“未以全面优势警力控制现场,进而以最强势

武装警力进行围捕”,即执行任务时未等待多数警力就绪便贸然行动,警力稍显不足,认定该案中的“勤務布署安排及执行时机点稍欠妥善”。因此,由于枪支使用时机不当,警察甲被判“业务过失伤害人罪”。

4.警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枪支,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更多地强调最小损害原则。警察使用枪支是一种紧急、必要,又不超过必要程度的行为。如案例4,警察在紧急情况下使用枪支,如果已注意不朝对方身体致命部位开枪却导致对方死亡的结果,只要开枪情形合法合理,便认定为合法使用枪支。这给予警察使用枪支造成误伤与被伤更具法律保障的执法环境。

5.用枪时警察主观认知为主、事后调查或用枪结果为辅的判断基准,有时给警察使用枪支带来困扰。案例5中,“法院”认为该警察在实际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情况下“误想防卫”,未选择对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逾越必要程度用枪。同时,对于警察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后,是否与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也是判决量刑的参考依据。

(二)基于不起诉处分书的警察使用枪支案例的分析

面对日益复杂的执法环境,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也愈加频繁多变。在法律授权下,如何合法合理地使用枪支并确保执勤安全成为台湾警察的一大考验。综合分析表4中台湾地区“法院检察署”对警察使用枪支不起诉处分书,归纳如下:

1.警察执行职务时为保护自身及他人生命免遭危害或胁迫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使用枪支。上述五个案例中,关于警察使用枪支不起诉处分书的认定标准均符合“警械使用条例”第4条“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各款情形之一。

2.警察在使用枪支时,需采用对使用对象侵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目的。案例2中,警察A欲逮捕甲时遭到甲驾车冲撞受伤。在不使用枪支难以防止甲逃逸的情形下,警察A朝甲驾驶车辆的车轮进行射击,足见在紧急情形下警察A使用枪支时“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这是作为该案例的不起诉处分理由。案例3中,“警察因避免本身及后方民众遭受冲撞受伤,随即拔枪示警以迫使甲停止冲撞”。警察选择不击发子弹,而是拔枪示警的方式达成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符合比例原则,是案例3的不起诉处分理由。

3.警察为了阻止嫌疑人逃脱或驾车冲撞拒捕,便开枪射击车辆轮胎,却误伤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案例,在当前警察执法实战中应引起重视。警察使用枪支制止嫌疑人驾车单纯逃逸和冲撞拒捕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也存在枪支使用时机方面的争议问题。若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警察可能面临法律追究。

4.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致人受伤与致人死亡,结果是有差异的。案例5中,甲驾车冲撞警察A后逃逸,警察A从甲车侧面或后面使用枪支。因甲驾车已对警察没有直接危害,虽有使用枪支的情况,但情况并不紧急。警察合理使用枪支应不得超出必要的程度,且“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因此,如果子弹击中甲致其死亡,警察很有可能被认为使用枪支不当,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结语

警察执行职务依法使用枪支,不仅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还对潜在的犯罪起到震慑作用。从现场执法实践来看,警察在决定是否用枪以及把握适度用枪问题上的动态复杂程度,已经超越了法律条款中抽象文字的表达力。因此,警察开枪结果的不确定性与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使得警察陷入枪支使用的两难困境。总体而言,台湾警察在执行勤务中使用枪支,遵循“先论合法,再议方法”的判定标准,认为警察必须要在合法的情况下,以不过当的方法依法使用枪支,若致人伤亡,可免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从判决结果和不起诉处分书来看,台湾地区警察使用枪支的合法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无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都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执行和适用,对规范行政权的行使起了重要作用。但用枪当时警察主观认知为主、事后调查或用枪结果为辅的判断基准,有时给警察带来困扰。如“用枪时机”“必要限度”等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也可能造成同一个案例中,警察与法官的判断结果存在不一致。因此,研究警察执勤用枪致人伤亡案例的相关法院判决或不起诉处分书,可提升警察使用枪支的临场判断能力和用枪规范性。总之,从台湾警察使用枪支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层面开展研究,可以为大陆警察枪支使用提供法律规范正反例的借鉴。

责任编辑:游志强

《“平均3.65天1起枪击案”这就是民进党治下的台湾》,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9041100543099555&wfr=spider&for=pc,2022年8月16日访问。

《枪支泛滥!台湾去年枪击案创6年新高 绿营自家人批:不到4天就一件》,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8493648357020078&wfr=spider&for=pc,2022年8月16日访问。

《枪声频传!台湾枪支乱象为何屡禁不绝?》,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6213745518582233&wfr=spider&for=pc,2024年3月9日訪问。

《南投发生一起重大枪击案致4死1伤  凶手或为公司离职员工》,https://tv.cctv.com/2022/07/15/VIDEiX9NTCNadd6IvsoXqqCc220715.shtml?spm=C52507945305.P1Tyk9aHorGZ.0.0,2022年8月16日访问。

《台南“杀警夺枪案”震动台湾,国民党批民进党“粉饰太平”》,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1993994359440262&wfr=spider&for=pc,2022年8月30日访问。

“警械使用条例”第1条:“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所用警械为棍、刀、枪及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参见翟金鹏、史全增:《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的比较研究——以警械和武器使用的立法规制为重点》,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参见史全增:《论我国法规范中警械的概念使用误区与制度革新》,载《公安学研究》2019年第2期。

“警察职权行使法”第3条:“警察行使职权,不得逾越所欲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警械使用条例”第6条:“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3条第4款:“使用其他非致命性武器或拦截围捕等替代方式之可行性”。

参见陈静:《我国警察枪支使用的法律规制研究》,华侨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0-41页。

参见祝悦:《我国警察行政法制之基本构建》,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8-149页。

参见余凌云:《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警械使用条例”规定“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情形包括:(1)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社会治安时;(2)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时;(3)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脱逃时;(4)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5)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6)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7)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枪械不足以制止时。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警械使用条例”第7条:警察人员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警械使用条例”第4条第5款:“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警械使用条例”第1条:“警察依本条例使用警械时,须依规定穿着制服,或出示足资识别之警徽或身份证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5条:“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鸣枪制止:(1)发生暴力犯罪且持续进行时;(2)群众聚集挑衅、叫嚣、互殴或意图包围警察人员,情势混乱时;(3)犯罪嫌疑人意图逼近、挟持、攻击警察人员或他人,或有其他不当举动时;(4)犯罪嫌疑人意图驾驶交通工具攻击警察人员或他人,或驾驶行为将危及其他人、车时;(5)犯罪嫌疑人持有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遵从时;(6)警察人员防卫之重要设施有遭受危害之虞时;(7)其他治安事件于警察人员或他人有遭受危害之虞时”。

“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6条:“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迳行射击:(1)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险物品或以暴力、交通工具等攻击、伤害、挟持、胁迫警察人员或他人时;(2)有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险物品或以暴力、交通工具等意图攻击警察人员或他人,不及时制止将危及警察人员或他人生命或身体安全时;(3)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险物品之犯罪嫌疑人拒捕脱逃,将危及警察人员或他人生命或身体安全时;(4)意图夺取警察人员配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伤亡之装备时;(5)其他危害警察人员或他人生命或身体安全,情况急迫时”。

参见余文辉:《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7条:“现场有人员伤亡时,应迅速通报救护或送医,并作必要之保护或戒护;通报并协助保全现场及搜集证据;将经过情形报告该管长官”。

“警察人员使用枪械规范”第11条前款:“警察人员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应由各该级政府支付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或丧葬费”。

《台南“杀警夺枪案”震动台湾,国民党批民进党“粉饰太平”》,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1993994359440262&wfr=spider&for=pc,2022年8月30日访问。

参见台湾“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裁判书查询网页。

参见潘智强:《台湾地区警察人员执勤安全之研究——以警察用枪为例》,台湾警察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5-59页。

参见许福生:《员警误击拒捕通缉犯用枪过当?——评“最高法院”2016年台非字第88号判决与其历审裁判》,载《海峡法学》2021年第1期。

参见潘智强:《台湾地区警察人员执勤安全之研究——以警察用枪为例》,台湾警察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0-68页。

【基金项目】福建警察学院警务专项课题“台湾警察枪支使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JW2021013);福建省社科基金特别委托一般项目(省法学会专项)“新时代公安机关创新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及微观运作研究”(项目编号:FL2023TWFX07)。

【作者简介】胡玉娟,福建警察学院治安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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