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4-05-17 19:22金玉珍
法制博览 2024年11期
关键词:赔偿金生活费损害赔偿

金玉珍

浙江盈树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7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非法剥夺其生命权或者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其生前或劳动能力丧失前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丧失,加害人依法向其(或被扶养人)赔偿的必要生活费用。该项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保障被扶养人的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赔偿项目涉及的核心问题仍然存在评判标准不一,各地各部门出台的文件不统一,导致类似案情,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不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扶养人的范围

被扶养人,是指那些无法自给自足,需要依靠他人经济支持和照顾的人。这些人必须与受害人存在法律认可的扶养关系,这里所说的“扶养关系”是指广义的扶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

《民法典》规定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主要有四类:一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二是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三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四是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那是不是这些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扶养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其中的两类人可以成为“被扶养人”。一类是未成年人,但年龄已满16 周岁,能通过自己劳动所得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人的除外;因病残、年龄或其他原因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其基本生活需求无法满足的成年近亲属。

故我国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为: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等)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兄姐等)。

二、“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

上述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类被扶养人,对于未成年人作为被扶养人的认定,在实践中无较大争议;但对于成年近亲属如何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因司法解释未对其具体情形作具体规定,故对其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同样的案情,在有的地方判给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有的地方则判不给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司法评判标准不统一。笔者将针对“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大核心问题在实践操作中的认定标准分别进行阐述。

(一)“丧失劳动能力”

如何认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主流评判标准。一种是因残疾或重病而无劳动能力;另一种是因年龄高而无劳动能力。前者主要通过司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或医院证明予以确认。后者一般以年龄界线进行划分,超过这个年龄界线的,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

1.因残疾或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

因为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标准,所以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评判主要参考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来定。然而,现行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有多种,常见的有因各种意外伤害或侵权行为所致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通常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采用;此外就是企业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通常在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采用。这两种鉴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不一样,同一部分受伤,按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就没有伤残等级,而按工伤的鉴定标准就能评上伤残等级。如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考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就可能造成标准不统一,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是否只要构成伤残等级就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实践中操作也不一致。有些地方只要有伤残等级,就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具体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伤残等级程度按一定比例赔偿。比如十级伤残按10%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九级伤残按20%比例计算……依此类推;有的地方规定只有1 ~4 级伤残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 ~10 级不能主张;还有些地方,分段计算:1 ~3级伤残按100%~8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7级伤残按70%~4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 ~10 级伤残的,原则上不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必要的除外。故参照伤残等级来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及评判标准不一,客观上造成受害人不能被公平对待。

因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判,司法实践中则完全没有客观标准可依据和参考,主要靠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根据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材料,结合自身积累的办案经验和主观判断来认定被扶养人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

2.因年龄丧失劳动能力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评定标准。第一种是年满60 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 周岁的女性,可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据是1978 年6 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①参见1978 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其中规定的退休人群为:年满60 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 周岁的女干部(或年满50 周岁的女工人);第二种是女性农民年满50 周岁,可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是《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②参见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 号)。,该答复明确:女性农民满50 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第三种是无论男女,年满60 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是《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③参见2021 年4 月26 日民政部发布《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60 岁以上的老年人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因此,实践中根据年龄来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也存在标准不一,特别是女性农民年满50 周岁到底支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个地方差别较大,有的地方认为根据公安部的答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地方认为未年满60 岁或55 岁,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无其他生活来源”

如何认定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主流观点就是被抚养人没有工作能力,没有固定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或者虽偶尔有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就采用该主流观点。[1]同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中规定的“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就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其中对收入的认定不包括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保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评判标准不一的现象。有些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有土地,不属于无收入来源;有些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有养老金,有医保,不属于无收入来源;有些法院认为,被扶养人虽年纪大无劳动能力,但有子女赡养,不属于无收入来源。上述列举的几类法院判决观点,无疑是将“无其他收入来源”理解为绝对无收入来源,其没有考虑“其收入是否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情形。然而,有些法院则不仅审查被扶养人是否有收入来源,还要审查其收入来源是否能维持其基本生活。由于各地法院对“无其他收入来源”理解的偏差,导致有些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司法部门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对“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形进行列举或客观规定,统一裁判依据,避免因审判法官主观理解不一,导致判决结果不统一。

三、胎儿权利的保护

除了上述两类人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就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配偶已怀孕,那腹中的胎儿是否可以成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抚养人的人数时,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实际是由受害人扶养为前提。对于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将来可能存在的扶养关系,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胎儿在未脱离母体尚在母亲腹中时,从民法的角度看其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享有主张民事权利的资格,当然也不能成为被扶养人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旦胎儿脱离母体,从母亲腹中娩出并存活,那么其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此时,新生儿对于其在母亲腹中时父母受到的损害,享有向加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因新生儿还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己主张权利,则其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位行使。实践中,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胎儿抚养费案件,一般有两种常见的操作模式。一种是裁定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另一种是先就胎儿抚养费以外的其他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后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另案处理。但对于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怀孕生育的子女,则不属于受害人侵权行为发生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未成年子女或受害人均无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四、受害人(即扶养人)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也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考量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主要针对被扶养人资格进行审查,那么受害人的资格是否会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呢?一般情况下,只要受害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条件且有工作能力,就视其为合格的扶养人,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对受害人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是否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就包括依法由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该费用是一种对实际支出的补偿,与受害人的年龄、收入情况等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所以在确定此项费用时,通常不必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需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否则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即使超过退休年龄,也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的年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来进行调整。

故对扶养人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司法判例也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但需根据每个具体案件情况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多少。

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资格

解决了受害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资格认定问题后,紧接着就是谁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从本文给出的被扶养人的定义可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是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受害人对被扶养人尽扶养义务是法律赋予的责任,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使其丧失对被扶养人履行扶养的能力,加害人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被扶养人而言,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扶养人从扶养人处取得基本生活费用的来源丧失,使其基本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故被扶养人也可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均有权主张,实践中大多是由受害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主张,减少诉累。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关系

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均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两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并列存在。然而,2010 年颁布的原《侵权责任法》却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列明,这在法律界引起轩然大波,特别是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以后到底还要不要帮当事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回应,其中明确在遇到受害人有被扶养人时,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仍然要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金额中,二者之间不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所得赔偿数额实际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不再使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将其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七、结语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项重要的赔偿项目,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家庭保障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特别当受害人是一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的情况下,一旦其死亡或重残,势必导致一家老小失去生活来源,此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直接影响到被扶养人生活质量能否得到保障。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评判标准不统一,缺乏客观依据等问题,笔者呼吁各职能部门联合起来,制定明确统一的评判标准。比如制定出专门针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标准;以列举的方式罗列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形等等,尽量采用客观的评价标准来认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减少因主观因素或相关部门文件规定不一致造成的差异化或评判标准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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