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玉 张红良 王英
摘 要: 秉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全面细化。检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存在封存机关不统一,封存程序、救济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为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高质量运行,应明确将检察机关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管理的统一主体,加快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完善查询程序,构建未成年人罪后考察机制并完善救济程序。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 权利救济
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并施行,经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21年《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不断补充,得到持续完善,但部分内容仍较为原则。各地封存的标准、操作方法等亦有差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效果。为此,2022年5月,“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从封存内容、封存条件、记录查询等方面,规范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实施细节,强化公检法之间工作衔接。[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自《实施办法》出台以来,实务中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需予以注意和改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情况
本文以重庆市S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S区院”)为样本,对《实施办法》出台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适用率及封存范围
S区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案件47件,适用率达到100%。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全部案件材料(包含批捕内卷和起诉内卷)。同时,落实《实施办法》规定,除了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S区院对涉及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其他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也进行了封存处理,做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全方位封存保护。
(二)相关人员权限及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衔接
在封存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案件材料,只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办案组才能查阅翻看,办案组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办理案件。办案系统上,每个承办人也只能查阅自己负责的案件,即使是部门负责人也不能查阅他人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案件材料,在归档时会放入《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并在卷壳加盖“犯罪记录封存章”,起诉阶段内卷采用同样的封存方式。
综合S区院工作情况看,《实施办法》发布以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高效有力,在宏观层面与刑事诉讼法中“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原则相呼应,在微观层面实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进一步确认和保障。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困惑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有了很好的开展,但根据调研样本,此制度仍面临一些困境,其中因《实施办法》规定的部分內容不够细致或与其他法律有冲突等因素的存在,引发工作困惑。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机关不统一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未成年人犯罪全部案卷材料及电子档案信息,都应当及时封存。在满足封存条件的情况下,公、检、法、司等单位应当按照《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的要求,各自展开封存、保存和查询工作。但这种无统一封存主体的操作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后续保存、查询以及监督,均带来一定消极影响。首先,封存主体过多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被不当泄露的风险,也增加了整体工作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其次,各单位分别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工作,不利于检察监督。如,案卷材料在公、检、法、司之间的封存范围多少会有重合之处。在发生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时,检察机关要逐一进行判断和甄别才能厘清责任源头,这极易导致检察监督不够及时。最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会因封存主体过多而受阻。在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以及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时,由于封存主体众多,各主体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使得查询工作受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不完善
《实施办法》规定,在法院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生效、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文件下发、社区矫正执行完毕后,才进一步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相关的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实施办法》并未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前置程序,即并未明确在封存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案件材料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何进行保密和封存,这就与上述《未保法》的衔接出现漏洞。调研中,S区院表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对涉案材料严格保密,未曾发生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情形。但封存前置程序在规范上的缺失,总是留下了制度空白,影响了封存制度整体效果。为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完全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自我加压,而应从制度层面发力。
(三)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与相关法律的冲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均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法官、警察。依据户籍规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都被记录在内,并且伴随一生。[2]虽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有免除犯罪记录报告的义务,但相关记录仍可能在个人档案、户籍信息或其他人事资料中显现。这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对该制度的实施提出了较大挑战。[3]另外,《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主体不够明确。依据《实施办法》第16条,“有关单位”在提出书面申请并审核通过后可查询相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但对于“有关单位”包括哪些,可查询犯罪记录的理由有什么,可查询的范围有多大,均未明确。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乏力
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违反相应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实施办法》第17条和第20条细化了相关人员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隐私的法律后果,第21条也规定了涉案未成年人应封存的信息被不当公开后的救济措施。但实践中,未成年人在犯罪信息被泄露之后往往面临不能继续工作、身心俱损的现实境况,而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只是享有提出封存申请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权利。[4]现行法律的权利设置与未成年人受侵害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并不成正比,涉案未成年人在面对信息泄露时始终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且应当封存的信息被不当公开的同时,没有进一步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后续救济措施。缺乏救济的方式与渠道,极大可能造成制度的实质性瓦解,也不利于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另外,大多涉罪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封存信息认识不够,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不强,也影响了违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后的追责与维权。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建议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实施办法》已为该制度搭建了良好框架,后续就应当在制度细节上发力,以加强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完整性,来进一步促进制度价值的实现。
(一)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
早在2012年,“两高三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公、检、法、司和国家安全机关要实现犯罪记录信息库的互联互通,并在具备条件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在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库建立之后,未成年人户籍信息和人事档案等相关的信息制度便不宜再录入其犯罪记录,以确保各个制度之间的独立性。同时也要实现司法机关与社会保障部门的通力合作,以优化强化各单位间的工作衔接,不再将犯罪记录存入学生档案、人事档案等,为涉罪未成年人以后的升学、就业提供保障。
(二)统一面向社会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管理主体
上文论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不统一,可能引发不少问题。在封存主体上,笔者支持将司法机关作为封存的主体。若是将封存的权力移交给其他的个人、单位或是社会组织,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不利于封存目的的实现。因此,将封存主体仍然限定为司法机关为宜。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能产生记录了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纸质案卷。对此类案卷,由各产生机关依据职责负责封存,是没有异议的。这既是各负其责,也是对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但是在上述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建立后,面向社会面的统一的“封存”主体,或说查询主体,则宜归到检察机关。采取这种做法的考虑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起到了衔接公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作用,同时负有法律监督职权。将检察机关作为封存主体,既有利于社会面的统一查询,也有利于行使法律监督权。具体来讲,一方面,由检察机关引导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前置封存程序。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对相关记录予以单独存放且严格控制知晓范围,并由检察机关对以下情形实施监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社会关系的影响,避免在侦查环节泄露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其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时,应全部移送至检察院进行归档封存。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关当事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全过程在检察院的监督之下。这种做法,不仅有效降低了犯罪记录泄露的风险,还为申请查询人提供了查询便利。检察机关提供“一站式服务”,有利于化解各机关相互推诿的司法现状,也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
(三)完善查询条件和程序
1.对查询条件不再宽泛地规定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两种情形,而做进一步细化。“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是针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并将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等作为查询的条件,仅轻微影响的案件则不进行查询。针对“国家规定”,可以刑法第96条为参考,明确其范围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
2.在查询程序上也要进行补充性的说明。司法机关要对查询主体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表示拒绝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也要要求其签署保密义务知晓书,告知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后续的犯罪记录使用过程之中,检察机关有权监督相关主体保密义务的履行情况。当然,检察机关也应当为符合查询条件的单位提供查询便利。
(四)构建未成年人罪后考察机制
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背景之下,构建未成年人罪后考察机制符合我国当下的发展需要。对于实施不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轻罪案件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高、接受改造的效果更好,在法律上应对其予以更强保护。设置考察期即为一种可行的方式。在考察期内,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可以对其犯罪记录予以永久封存,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查询。[5]而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等严重犯罪应谨慎对待,不宜设置考察期或需设置较长考察期。
(五)完善权利救济途径
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往往容易被忽视。要解决这一问题,需从多个角度发力。
1.探索前科消灭和从业限制制度。在启动封存之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制定不同的封存步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探索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融入社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性较高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结合所犯罪行,进行相应的从业限制。如育婴行业、教育行业或是公共服务行业,可以针对性进行涉罪未成年人从业限制。涉罪未成年人从事此种职业之前,允许相关主体进行犯罪记录的查询。[6]亦即,应当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简单封存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而是在考量犯罪恶性、维护社会秩序以及特定行业限制等因素下进行封存。[7]
2.构建责任追查制度。要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3个方面,追究相关主体不当封存或泄露的责任。民事责任追究上,在封存的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范下,要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对已经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得进行不合规定的披露与随意的法律评价。任何违背法律法规的不当泄露或传播,应当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要求赔礼道歉等。刑事责任追究上,依据刑法规定,对违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分情况以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相关罪名追究责任。行政责任追究上,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保密义务的个人,可以视情况予以行政处分。
3.进一步拓宽维权的渠道,给予当事人更全面的保护。一方面,对不执行封存规定的工作人员,可以进行控告、举报。对于严重损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相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另一方面,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幫扶,如积极开展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职业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同时,对犯罪记录泄露的情形采取补救措施,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消除记录泄露的消极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1007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七部主任,全国检察调研骨干,法学博士[400031]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南门检察室副主任、一级检察官[315016]
[1] 参见那艳芳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解读》,《人民检察》2022年第13期。
[2] 参见卢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3] 同前注[1] 。
[4] 参见宋英辉、杨雯清:《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5][6]同前注[4] 。
[7] 同前注[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