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佩佩 王科琴 孙倩
摘 要:用人单位不及时为新入职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缴工伤保险费情形下,双方往往会就伤残待遇和医疗费的赔付问题产生纠纷。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补缴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时,应重点厘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主体及赔付标准,明确医疗费用的赔付主体,依托检法协作、一体履职工作机制尽快解决纠纷,实现精准监督解决法律适用难题。对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履职,应在坚持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探索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力促劳动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诉源治理,助力构建良性劳动关系,努力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劳动者权益保护 新发生的费用 实质性化解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劳动争議案件不仅反映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案件处理结果更是凸显着全社会对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和态度。检察机关作为政治性极强的业务机关,应主动肩负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政治责任,在办理劳动争议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助力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属于典型且多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此类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大、法律适用要求高,本文主要从一起构成十级伤残的补缴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实践出发,思考如何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最大限度保护遭受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孔某入职无锡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入职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预计为3000元。2019年10月14日,孔某在工作时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21.96元。次日,无锡某公司为孔某补缴工伤保险。2019年12月,江苏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孔某构成工伤。经鉴定,孔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2020年3月,无锡某公司以孔某未提供病假资料且未办理休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孔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7月,孔某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无锡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医疗费3321.96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该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2020年11月,孔某将无锡某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区法院”),请求判令无锡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医疗费3321.96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无锡某公司对孔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无异议。梁溪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孔某未及时提供病假资料系因疫情原因耽误,且已事后补开,无锡某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孔某支付赔偿金,孔某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工伤保险尚未生效,故孔某有权要求无锡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遂判决无锡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万元(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医疗费3321.96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
无锡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市中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孔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医疗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孔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无锡市中院二审认为,无锡某公司于孔某发生工伤事故次日即2019年10月15日为孔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孔某于该日之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无锡某公司支付;因无锡某公司延迟缴纳孔某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孔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万元应由该公司负担。无锡市中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民事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锡某公司向孔某支付2019年10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25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以及赔偿金2500元。
孔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23年3月,孔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无锡市院”)申请监督,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应为30307.2元。无锡市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社部门均处于无锡市梁溪区辖区范围内,遂启动上下一体联动办案机制,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梁溪区院”)联合办理该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二、补缴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办理思路
该案系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事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孔某构成十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伤残待遇,该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繁多,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各项待遇的赔付主体及赔付标准均较难把握。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复杂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时,要通过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厘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主体以及赔付标准,进而精准监督,解决有违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难题,并致力于劳动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一)厘清补缴情形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主体
该案一审判决无锡某公司支付孔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医疗费3321.96元以及赔偿金2500元;二审改判无锡某公司支付孔某医疗费25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以及赔偿金2500元。可见,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付主体以及工伤医疗费的赔付金额分歧意见较大,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想实现精准监督,有必要厘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概念及范围,明确相应的赔付主体。
1.明确构成十级伤残情形下正常参保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伤残待遇及赔付主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构成十级伤残的工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伤残待遇共有三项,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俗称工伤赔偿中的三个“一次性”。由此可知,若工伤事故发生时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已生效,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赔付。
2.通过明晰“新发生的费用”来明确补缴情形中三个“一次性”的赔付主体。本案用人单位未及时为新入职的孔某办理工伤保险,而是在孔某遭受工伤事故的次日才补缴工伤保险费,这导致各项伤残待遇赔付主体的认定变得相对复杂,用人单位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其承担无异议,但对另外两项工伤伤残待遇赔付主体的认定均有异议,从而提出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具体到本案中,要想准确界定补缴情形中三个“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赔付主体,首先要明晰“新发生的费用”法定范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可以得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等费用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论。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在无锡某公司为孔某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该项伤残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二审法院改判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正确。
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第62条的规定可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论是在正常参保期间,还是在事后补缴情形中,均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正常参保期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在事后补缴情形中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对这两项伤残待遇赔付主体的认定均正确。
3.明确补缴工伤保险情形中医疗费用的赔付主体。如上文所述,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参保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孔某于2019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无锡某公司于次日为孔某补缴工伤保险费,因此,2019年10月15日之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审法院改判无锡某公司仅需支付孔某2019年10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256.34元正确。
综合上述分析,无锡市中院在二审中对孔某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主体的认定均正确。该案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补缴工伤保险费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属于“新發生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参保前产生的医疗费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明确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事故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万元。因而,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伤残待遇有固定的赔付金额标准,该案中不存在争议。该案中存在争议的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7个月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要想明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标准,必然要涉及对职工“本人工资”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审查,发现案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孔某在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2500元,相关《个人缴费明细》《无锡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结算表》显示,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孔某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均为3368元。通过询问孔某及其前工友,并调取工资条,查明孔某入职后实际到手的月工资均在2000元至2500元之间。经走访人社部门,查明自2019年1月1日起,江苏省无锡市2019年度计发工伤待遇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7216元,而该工资基数的60%为4329.6元,远高于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试用期月工资以及3368元的月缴费基数。且《工伤保险条例》对试用期内职工和正式职工予以平等保护,故并未对职工在试用期发生工伤事故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作出例外规定。因此,该案中关于孔某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江苏省无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329.6元来计算,孔某据此标准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307.2元,一审、二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依托检法协作、一体履职工作机制尽快解决纠纷
经全面审查,检察机关发现该案中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计算有误。孔某申请检察监督时,无锡某公司已依据二审判决全额赔付,工伤保险基金也已向孔某支付了其应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相应医疗费,故孔某受损权益仅为需补足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案涉标的额较小,同级监督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无锡市院、梁溪区院两级检察机关一致决定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该案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2023年5月19日,无锡市院向无锡市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孔某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二审法院按照孔某的试用期月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无锡市院民事检察部门多次与无锡市中院审监庭沟通,力促该案尽快启动再审程序。
2023年6月29日,无锡市中院裁定再审。考虑到再审改判程序耗时较长,而孔某已深受诉累多年,为尽快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无锡市院在再审程序启动后持续跟踪问效,继续加强与无锡市中院的沟通。法检两家一致认为该案可争取再审阶段促成双方和解。受无锡市中院邀请,无锡市院积极参与再审阶段的调解工作。针对无锡某公司消极应诉的情况,无锡市院继续依托纵向一体履职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作用和属地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优势,指示梁溪区院做好对无锡某公司的释法说理工作。梁溪区院依托该院服务辖区民营企业工作平台,多次走访该公司,全方位分析利弊,最终,该公司负责人同意与孔某和解尽快解决纠纷。2023年8月24日,孔某与无锡某公司在检法两家的共同见证下签订由无锡某公司向孔某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调解协议。2023年9月10日,无锡某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孔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807.2元。
三、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进一步履职建议
劳动关系是经济健康发展的“晴雨表”,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风向标”。检察机关对劳动关系的关注,不仅包括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应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旨在促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1]
(一)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要求普遍较高,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法律规范原则性与现实工伤事故多样性的矛盾日益凸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冲突大;劳动者一方诉讼能力弱,在诉讼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2]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应当时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秉持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加强对劳动者的维权指导,通过综合运用支持起诉、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争议问题,考虑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立场进行认定,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精神的解释。本案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中关于工伤职工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限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包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举轻以明重,违法解除情形下用人单位更应当支付。这符合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体现出了司法的能动性。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因法律意识薄弱,诉讼能力不足,未依法定程序充分行使诉权,对此,司法机关应结合具体情况适当放低纠错程序启动的“门槛”。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劳动者虽然也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存在法律认识误区认为自身无需另行提出上诉,可作为被上诉人直接参与到二审程序中,导致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申请再审。此时不应将劳动者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滥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实体审查发现劳动者未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部分的内容确有错误后,依法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加强了对劳动者诉权的保护,弥补了劳动者诉讼能力的缺陷,符合審判监督程序依法全面纠错的制度功能定位。
(二)持续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力促劳动争议实质性化解
检察和解是民事检察部门对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积极探索实践,适用于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各类民事检察案件以及各个履职阶段。案件虽已办结,但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化解的,为避免程序性结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民事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劳动者实际需求和案件进展情况,继续寻求检察和解的空间。尤其是对提出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监督类案件,切忌“一抗了之”或“一建了之”,而应持续跟进再审程序,采用“监督+支持”的方式,积极参与、协助再审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努力促成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减少、避免程序空转。本案再审程序启动后,法检两家发挥各自优势,从不同角度开展促调促和工作,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多方调查核实,或是需要与当事人交流沟通、公开听证的劳动争议案件,上级检察院可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或联合办理,压实属地化解责任。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在监督案件办理阶段,还是在再审程序启动后的调解环节,两级检察机关均一体履职,密切协作,充分调查核实为案件后续和解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和证据基础,最终实现劳动争议的就地及时化解。此外,对于生活存在困难的劳动者,检察机关还可依法启动司法救助程序,适时引入社会救助,凝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力,提高和解成功率。
(三)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诉源治理
面对新时代新要求,检察履职必须讲政治,注重延伸监督触角。在办理劳动争议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应全面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要切实肩负起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责任。本案的办理注重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相结合,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就相关法律问题对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释法说理,案件办结后又通过实地回访、法治讲座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合法规范经营,建议其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为新入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助力构建良性劳动关系,保障了民营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此外,为进一步促进诉源治理,实现标本兼治,检察机关可建议人社部门对人民法院及其辖区重点民营企业开展有关劳动争议问题,尤其是涉及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主体、赔付项目、赔付标准相关法律规定的同堂培训,帮助用人单位提高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的认识,同时为推动司法机关统一裁判尺度和监督标准、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提供有力支持。
*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崇安寺检察室副主任、三级检察官[214144]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一级检察官[214044]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一级检察官[214144]
[1] 参见于潇:《精准监督,促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检察日报》2022年12月14日。
[2] 《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加强行政检察监督 为劳动者办实事解难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5/t20210512_517755.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