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目标下我国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探析

2024-05-08 01:49潘晓滨薛碧洁
海南金融 2024年4期
关键词:碳排放权双碳目标

潘晓滨 薛碧洁

摘   要:碳市场中的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活动是碳金融助力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路径之一。以碳排放权为标的进行担保一方面能够帮助企业提升其碳资产价值和使用效率,另一方面能够帮助其节约融资成本。通过梳理我国现行碳排放权担保制度的发展状况,概括出目前我国存在着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不明确、碳排放权的担保方式不统一、碳排放权的担保业务规则缺乏统一规范以及碳排放权担保过程的监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基于此,明确碳排放权法律性质、规范法律框架和担保方式、建立统一的运作规则、注重市场活力的激发、完善监管体系、加强能力建设提高企业碳资产管理水平,进而促进“双碳”目标以及高质量发展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碳市场;“双碳”目标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4.04.005

中圖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4)04-0065-11

2024年1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发布,《意见》中强调了应当大力发展绿色金融,稳步推进气候投融资创新,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融资支持。同时,还强调要进一步发展全国碳市场,扩大行业覆盖范围,丰富交易的品种和方式。事实上,碳市场可以起到引导投资、稳定预期、发现价格、降低成本、规避风险的作用,从而促进我国“双碳”目标低成本高效率的实现。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分支,对碳市场的发展有着积极且重要的影响,碳市场的发展需要绿色金融的支持。目前,我国绿色投融资领域仍有巨大的发展潜力有待发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能够为绿色投融资领域引入更多资本,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因此,应当积极发挥绿色金融对“双碳”工作的支撑,用市场手段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在学术研究层面,目前国内对于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研究焦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存在环境权说、行政规制权说、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等,其中在讨论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背景下,用益物权说和准物权说的争论较大,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相似,应当视其为准物权;有学者从使用、收益的角度认为应将碳排放权视为用益物权。而除去传统公权论与私权论对立的讨论外,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的认定还存在一种双阶论,认为碳排放权的法律定义应采取行政与民事两阶段的认定标准。二是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方式,在实际政策文件当中,存在着“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导致各地的规定并不统一,如辽宁省适用“抵质押”,浙江省适用“抵押”,湖北省适用“质押”。但在学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担保方式的认定较为一致,认为应采取“质押”作为碳排放权的融资手段,更有利于担保权人的权利保障。本文也将基于学界既有研究基础对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探究。

一、我国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法律发展现状

以碳排放权为对象进行的融资性担保活动是碳金融产品的重要创新,事实上属于三级市场,其上位概念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担保制度是指担保人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物,向担保权人申请贷款的行为,担保权人可基于碳价及相应利率,向担保人发放贷款。其有助于推动产业结构的转型与升级,有助于盘活企业碳资产、缓解企业融资压力,也有助于引导实体经济走向绿色发展的道路。

(一)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中央法律发展现状

从立法层面来看,目前我国碳市场中主要进行的是碳排放权的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的交易。在碳排放权交易方面,现行制度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4年2月4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并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方面,在2023年9月15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公布,这意味着CCER市场在暂停近7年后正式重启,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碳市场的体系构建进一步完善。就最新出台的法律而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度设计上具有一定的共同点,二者对于担保融资的相关问题均未进行具体规定,在对担保融资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条款中,一方面二者分别在总则和监督管理章节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监督主体进行了说明,均强调生态环境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相应交易市场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进行配合。另一方面均强调账户的持有状态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公示,以供查询。

而我国关于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法律依据目前更多基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地方出台的相关指引。我国《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9条明确了抵押的可行性范畴与禁止性范畴,《民法典》第425、426、440条规定了进行质押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由于上述法条均未对碳排放权加以列举,因此若以其为担保财产进行担保融资时,法律依据只能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当中。

从金融制度层面来看,证监会于2022年4月发布了《碳金融产品》,该文件在碳金融产品分类的基础上,制定了具体的碳金融产品的实施要求。其中,在性质的界定与分类方面,第3.9.1.2条对碳资产抵质押融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文件使用了“抵质押融资”这一表述,强调碳资产既可以抵押,也可以质押。类别划分上,该文件将该类担保融资归入碳市场融资工具范畴。在实际的实施流程方面,文件的第5.2.1.1条中进行了具体阐述,包括碳资产抵质押贷款申请、贷款项目评估筛选、尽职调查等。其中在“尽职调查”这一环节中,《碳金融产品》明确强调以包括碳配额在内的碳资产为标的物进行担保融资时,所融资金的用途是受到限制的,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包括技术升级改造在内等绿色发展为主要基调,同时指出该融资款项不得用于有价证券的购买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并且在“贷款发放”环节,再次强调借款人需要“确保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一致”。在登记机构方面,《碳金融产品》这一文件中的规定较为模糊,并没有对登记机构和备案机构进行明确。

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发布的《环境权益融资工具》,可以看到,以碳排放配额为标的物进行融资应当归属于环境权益间接融资工具,具有经济性、流动性、透明的市场化定价的特征,并且同样适用了“抵质押贷款”来进行表述。其对融入方资金用途的跟踪也进行了相应规定,强调资金融出方应当事前对该项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同时还应在融资期间进行追踪并持续评估。该文件在制度设计上与《碳金融产品》的规定相类似,区别在于:“贷款审批”环节前增加了“信用等级评估”的环节;以及在“贷款发放”环节后,对“贷后检查及担保物补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从司法层面来看,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并且同时公布了一批“双碳”目标下的典型案例。其中第18条明确,当事人在全国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权依法受到保护。据此,最高法正式明确了碳排放权可以用于设立质权,且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等系统中办理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具有法定效力。

(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地方法律发展现状

目前,国内碳市场的活跃度仍然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碳市场的参与主体有限,以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为例,主要为国有银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参与度仍然较低;我国尚未完全形成体系化的实施规范,投资风险仍然较大;作为评估与监测的第三方机构在碳排放权担保融资领域内的探索仍较为保守,使得国内碳市场的授信标准的形成较为缓慢;碳排放权的分配方案也影响着碳价的起伏,若一直采用免费分配的方式,将会使企业的“惰性”增加,进而影响碳市场的发展。同时,我国的碳价相比于国际碳价波动较大,价位较低,竞争力较弱,对投资者的吸引力稍显逊色。

在“双碳”目标及建设美丽中国的政策背景下,为大力推动国内碳市场的发展,激发国内碳市场的潜在活力,除全国性的规则制定之外,各个地区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也积极参与到了地区碳市场构建的制度完善进程当中,在逐步出台更加细致、更符合本地区发展、更具有业务可执行性的地方性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分地区出台了本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如北京、天津、湖北等地。二是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背景下,以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为中心而展开制定的各地各类操作指引(见表1)。

从湖北省的规定来看,湖北省出台《湖北省碳排放权配额质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的同时,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还配套发布了《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业务细则》,强调碳排放权应以“质押”路径实现融资功能,明确了碳质押、碳回购等碳金融业务流程,助力企业盘活碳资产。截至2023年11月,湖北碳市场累计完成12笔碳质押贷款和碳回购交易,融资总额近7亿元。其中《指引》第7条对于融资贷款的用途进行了规定,有积极条件也有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强调融资贷款应当优先适用于清洁能源等绿色低碳能源领域,消极条件强调禁止融资贷款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而且《指引》中对于跨清缴期限的担保情形也提供了保障思路,第20条规定“贷款人可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或符合碳排放权登记机构资质要求的会员合作,在质押的碳排放配额履约清缴日至下一年度配额下发日期间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或由会员提供借碳服务”,以此来确保质押物不因配额履约清缴而受到影響。在下一年度配额发放时,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应当对出质人用于履约的质押配额数量直接进行质押冻结操作。总体而言,相较于《碳金融产品》《环境权益融资工具》以及《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而言,《湖北省碳排放权配额质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对于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流程以及贷后管理等方面的规定都更加细致,这也是其他各地出台的《指引》所存在的共性特征。

从浙江省绍兴市的规定来看,绍兴市对碳排放权担保业务发布操作指引的时间较早,《绍兴市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指引(试行)》于2021年8月发布,其担保方式设定为了抵押。其第6条规定了贷款人所贷资金的用途范围,鼓励用于企业的绿色转型,可以用于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禁止用于国家禁止以及非实体经济领域,与湖北省的规定相似。但绍兴市对于跨期碳排放权的抵押业务的设置较为保守,第7条中规定抵押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碳排放权的使用期限。此外,其第8条对于碳排放权的抵押额度进行了上限设置,原则上不允许超过评估价值的80%。这是较其他地区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操作指引而言,规定更加细致的地方。并且这一规定与《浙江省排污权抵质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中的第10条规定相似:以抵押方式进行贷款时,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估值价值的80%;以质押方式进行贷款时,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估值价值的90%。只是由于绍兴市对于碳排放权的担保方式的规定限制在“抵押”方式当中,因此采用了80%作为限额。在登记问题上,其第13条规定,所在地生态环境分局对抵押登记进行办理。

从天津市的规定来看,天津市目前虽然尚未形成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的整体操作指引,但随着2024年1月《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配额质押登记业务指引》的发布,天津市的相应规范也再不断完善。目前天津市的碳交易价格较低,碳市场交易活跃度有待提升。从《2023年度天津市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可以看到,获得碳配额的新增企业仅为9家,主体的丰富度增长较缓;此外,《天津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中规定天津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为0.74亿吨,而截至2023年7月,天津市的企业履约率连续8年100%,这意味着碳配额在清缴问题上是足够的,那么在清缴期限届满前,这些碳配额存在可以被进一步充分利用的空间,清缴结束后,若仍有剩余碳配额,同样存在可以进一步利用的可能,但目前就天津市碳配额融资的公开数据来看,案例十分零散,未成规模。因此可以认为碳配额存量主要用于履约,融资利用率有极大的提升空间。

二、我国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规定尚不明确。在学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性质界定存在诸多理论,主要分为公权论和私权论。在公权论角度下,行政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中又分为行政许可权说和行政规制权说,前者强调碳排放权是一种行政特许,后者强调碳排放权的行使是在行政规制下而进行的。在私权论角度下,具体的学说主张包括用益物权说和准物权说等。用益物权说认为碳排放权契合《民法典》第323条中对用益物权的定义,其客体为大气环境容量,可以由其持有者占有、使用、收益,同时碳排放权作为对世权,且符合排他性效力的要求。准物权说认为碳排放权作为企业可以自由支配、使用的对象,其可以带动控排企业财产上的流动,是一种稳定的财产权利,其核心为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支配和利用。在现有法规层面,《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强调碳排放权技术性的量化,未对其法律属性进行明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中可以看到“质押”需要满足的要件为:可转让性、可公示性。结合碳排放权所具有的财产性特征以及其不属于所有权或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属性,可以得出碳排放权存在适质性,可以进行担保融资。但在缺少面向碳排放权可担保性的明确的法律条款的背景下,仍然需要不低于行政法规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授权,因此为防范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各类法律风险,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亟待确定。

(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方式不统一

各地关于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文件规定中,对于“质押”与“抵押”的适用并不一致。从民法角度来看,担保物权本身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应财产进行保障的定限物权。“抵押”与“质押”均属于担保物权的设置方式,二者的显著差异在于担保的标的物是否发生占有的转移。

目前,在学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性质认定存在差异的背景下,碳排放权是应当被视为一种“碳资产”适用“抵押”的担保方式,还是视其为一项权利适用“质押”的担保方式,在学理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看法。实践中存在如《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以及证监会发布的《碳金融产品》中出现的“抵質押”的表达。学理上,质押权因为需要将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从出质人手中转入质权人手中,因此其属于非用益性担保。抵押权由于并不转移抵押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可以继续使用、收益,因此其属于用益性担保。就碳排放权而言,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都不能够损害碳排放权的交换价值,这也就意味着不能将碳排放权用于冲抵碳排放量,因此,碳排放权在用于担保融资时,尤其是在担保期间应当处于一种被“冻结”的状态。进一步来说,在碳排放权应当被冻结的情况下,担保人再占有碳排放权的意义亦不大,因为这里存在着类似于动产抵押所面临的风险,会对担保权人造成高度的侵害风险,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三)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业务规则缺乏统一规范

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业务目前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范。各地区分别颁布的操作指引之间亦存在差异。就担保所融资金的用途而言,不同文件中有不同的规定。《碳金融产品》中要求利用碳排放权所融资金应当用于绿色发展相关的项目。因为基于碳排放权的设立目的,为缓解全球气候性问题,其融资活动也应当充分发挥其对于绿色发展的积极影响。而绍兴市出台的相关指引鼓励所融资金用于企业低碳发展过程中涉及到的技术升级等领域的同时,也未禁止所融资金流向其他类型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差异的焦点在于所融资金是否能够用于低碳发展领域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运转与低碳绿色转型发展的需要之间,两种价值的均衡性考量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登记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第18条用一个“等”字为登记机构的范畴留出了空白。《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操作流程》将登记机构规定在当地碳排放交易所(中心),而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可以推定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还可以在中登网上办理登记。而上海的操作指引明确碳排放交易机构和中登网都可以作为登记机构。总之,现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均可以承接碳排放权担保的登记需求。但登记在不同平台上可能将会弱化担保权公示的效力。

(四)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业务监管体系不健全

目前在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领域内,通常担保人和债务人是同一主体,担保权人为金融机构,其中存在的违约风险主要集中体现在:一方面,由于碳价波动所带来的价值不确定性,使得债权人受到全额清偿的可能性降低;另一方面,由于企业没有在指定额度内完成减排目标,或由于部分碳排放权用于担保融资而被冻结,导致其无法完成冲抵和清缴,在面临行政处罚的前提下,使得债权人受到全额清偿的可能性降低。因此对担保权人而言,对担保人增信措施的实施方面、对碳价波动的监测与预警方面等,相应监管体系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我国目前的碳市场监管体系的建设是不健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第20条明确碳排放权质押的执行手段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同时应当向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等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意见》中对于碳市场中各方的监管责任与义务并未加以明确。从碳市场的治理与发展的角度来看,制度设计不仅要重视事后救济,还应兼顾过程当中的监管。从担保人的角度来看,碳市场中的监管机制有利于推动其合规发展、绿色发展,能够有效降低其信用风险、违约风险。从担保权人的角度来看,碳市场中的监管将有助于其到期债权的实现,保障其合法权益。在监管主体的规定上,《条例》第5条提出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一起对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但其对于监管流程、信息平台的搭建等方面,规定仍较为模糊。

(五)企业碳市场能力有待提升

作为碳市场的基本参与主体,企业的碳市场能力不仅关乎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还关乎碳市场的健康运转。我国碳市场于2021年7月正式上线,从可交易的二氧化碳排放规模上来看,我国碳市场是全球规模最大的碳市场。以发电行业为例,第一个履约周期共纳入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共2162家,年覆盖二氧化碳排放量约45亿吨;第二个履约周期共纳入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2257家,年覆盖二氧化碳排放量超过50亿吨,二者均呈现上升趋势。截至2023年12月29日,全国碳市场综合成交均价为56.43元/吨,比第一个履约周期的综合成交均价提高约32%。总体来看,我国碳市场的体系框架已完成基本搭建,电力企业的减排意识和能力水平均有效提高,并且该行业企业的绿色低碳转型已迈上轨道。但这些交易表现仅仅是电力企业积极参与所呈现的,并不足以综合反映我国碳市场的潜力。《中国碳市场建设成效与展望(2024)》指出,当前全国碳市场纳入新的交易主体的时机已基本成熟。预期我国碳市场将纳入水泥、电解铝和民航三个行业,覆盖的企业数量提升至3500余家,“十五五”期间将梯次纳入钢铁、玻璃、造纸、石化和化工等行业。随着碳市场的不断扩容,未来,我国碳交易市场还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除电力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中的企业,其碳市场能力仍有很大的拓展与提升空间。

三、我国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发展的法治完善路径

(一)完善立法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从功能上来讲,碳排放权是指出于对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属于一种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在权利属性层面,准物权说的观点存在与《民法典》难以兼容的问题,作为一种描述性概念,其在实施方面的说服力弱于规范性概念,也突破了物债二分的立法体系。相比之下,用益物权说的立足点更加合理,符合民事权利的基本理论,理由在于:从本质特征上看,标的物的属性包括使用价值和价值,而用益物权是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让渡,是权利人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324条强调用益物权由“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而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中主要包括的是碳排放配额,也就是碳排放权的客体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法定的二氧化碳排放当量,其可视为环境容量使用权。该权利的权属主体是以国家为单位,统一进行配置。而国家将碳排放权分配到重点排放单位就意味着重点排放单位获得了碳排放权的使用价值,可以对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占有、使用。因此可以看出,碳排放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

除理论观点的明确外,其性质仍然需要在未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完善过程中加以明确,确定碳排放权从获得到转让再到交易、消灭等具体流程的规则,同时对政府的配额发放、回收和调整等介入行为设定必要的权限,并与《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相呼应,将碳排放权纳入可担保融资的范围,使未来的碳排放权担保能够有法可依。其目标是保障企业和其他金融机构、社會公众能够获得交易安全感,保障碳排放权的产权明晰,避免碳交易、碳金融活动,尤其是碳资产担保融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同时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明确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地位,提高各方主体参与到碳资产担保业务中的积极性,包括专项业务的开发与拓展以及放贷主体范围的扩张等。

(二)明确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方式

我国目前碳排放权既有权利凭证,又同步在完善登记系统的搭建,权利凭证与登记系统相比,登记系统具有更强的对世效力。在两种体系同步发展的背景下,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方式也可以分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只有担保人在碳排放交易系统中建有碳账户,此时有两种方式可以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将碳排放权凭证交予担保物权人,这种情况属于“质押”;也可以对其碳账户中进行冻结,此情况属于“抵押”。第二种情况,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在碳排放交易系统中均建有碳账户。此时冻结账户更具有效率。如果冻结在担保人账户内,可以理解为“抵押”;如果是先将碳配额转移至担保物权人账户内后再进行冻结,那么此时可以理解为“质押”,此时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担保方式。而将设置担保的碳排放权登记在担保权人账户内,即“质押”的优势在于:债务清偿期限满后,债务人无法按时清偿债务时,更有利于对碳排放权予以执行。

概括而言,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都可以自行选择。显而易见的是账户冻结的安全性远高于单纯的权利凭证的交付,而账户冻结的情况下,所涉碳排放配额冻结在担保权人账户下的安全性又远高于冻结在担保人自己的账户中。随着未来法律框架的完善,碳市场运行规则的进一步细化,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方式可能会进一步明确,交易风险将进一步消弭。

(三)建立统一指导规范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业务规则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8条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要求重点排放单位按时向生态环境相关部门进行清缴。因此,作为碳配额分配以及清缴的主管部门,同时又作为构建统一的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指导规范的主体,生态环境部应当与其他金融部门共同对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全流程搭建起统一的指引,便于各方当事人得到法律保障。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登记机关的确立方式主要分为三种情况,首先,如果登记机关最终确定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那么采用的是一种纯粹的“登记存管一体化”的单轨制,即我国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登记与我国碳配额的存管均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负责;其次,如果最终确定为中登网为唯一登记机关,那么采用的是“登记与存管分立”的双轨制;最后,如果登记机关维持现状,既包括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又包括中登网的话,所涉碳排放权完成登记的同时应当也完成账户的冻结,意味着对跨单位的实时联网系统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中可以看出,单轨制有更明显的效率优势;双轨制强调登记与存管的独立性,交易相对更加安全;而维持现状的模式在没有强大的联网系统的背景下可能造成深度的信息差、公示效力的弱化以及风险的增加。因此,结合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以及第三方查询担保信息的效率考虑,双轨制建设更为稳妥。此外,由于碳价具有波动性,所冻结的碳排放权的价值也会因此产生波动,应当确立相应的补信、增信或阶段性担保措施,双方也可考虑在合同中约定商业保险作为补充,同时应当设置相应的严格责任条款,保障即使担保效力不发生时,担保人也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

(四)协调多部门完善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监管体系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目前的主要监管法律体系包括“一条例、一办法、三细则”,细则包括登记管理细则、交易管理细则和结算管理规则。而2024年5月1日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将替代《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施行。而面向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方向,生态环境部作为全国碳市场的监管部门,在积极协调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的同时,还应当重视通过一体化信息系统搭建监管平台,指导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规范监管流程。其监管对象包括融资的程序、相关碳配额账户的冻结情况等,成熟化的碳市场数据的日常监管将有助于及时发现数据的异常,也有助于及时更新或修正最新的数据。而碳价本身具有的波动性,应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加强对协议中碳价约定条款的落实进行监督。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为例,其中第48条对碳排放配额交易的涨跌幅限度进行了规定,区间为“±10%”。因此,要求监管部门在权利人最终实现权利时,需要对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进行监管。此外,企业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物金融担保融资的期限、所涉金额、所涉碳配额除当时的系统登记公示外,还可以考虑并入到ESG报告当中,注重此类信息在报告中以及在信息系统中的披露质量以及时效性,从披露效果上来看,加强社会监督的同时,还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核证,而核证机构的准入机制也应当尽快完善明确。

(五)重视对碳市场更深层次活力的挖掘与激发

目前我国碳市场中,参加交易的企业主要集中在高碳排领域,因此碳市场活力的激发一方面应当丰富交易主体,除交易主体外,还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構,包括进行碳价与企业信用评估的机构、为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或开发融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当碳市场的参与主体丰富之后,碳排放权在碳市场当中的流通将更加顺畅,这意味着碳市场的风险将进一步降低,也意味着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的担保融资活动于担保人而言将增强其融资能力,于担保权人而言,能够有效保护到期债权未实现时,案涉碳排放权的拍卖、变卖、折价,进而使其利益得到保障。在司法领域,审理相关融资支持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时,也要充分考虑绿色金融的政策及工具,进而加大对新类型融资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以此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当中,并为企业融资提供一条更绿色、更安全的路径。

从地区治理来看,四川省先后出台了《四川省碳市场能力提升方案》和《四川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市场能力提升“一企一策”工作方案》,前者强调了要培育碳市场主体。具体包括加强重点企业名录管理、壮大碳资产管理机构、培育技术服务机构、强化行业组织服务能力、支持行业组织服务功能、规范培育碳排放管理人才以及探索与用能权交易衔接。其中每一环节都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责权以完善部门协调机制。以培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例,其旨在探索建立省级碳排放监测评价和信息化平台。后者明确强调,纳入全国碳市场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碳市场能力提升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自身碳资产管理短期与长期、局部与整体、投入与收益的目标和关系,科学编制、充分论证、动态完善“一企一策”,确保方案可用、适用、管用。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各地区层面都将重视碳市场的发展。四川省的能力提升方案还强调要“引导碳资产质押贷款的发展”,其目的在于通过《碳金融产品》的落实推动碳资产的盘活与保值增值。支持符合条件的气候友好型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地区经济发展模式的差异所造成的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的公平性问题,可以在区域间构建起利益补偿的相应机制,同时可以考虑对相关业务配合实施合理的贴息政策。

(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企业碳资产管理水平

碳资产管理水平包括碳排放的监测、碳排放权获取以及碳资产投资等。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未来加入到碳市场中的企业也会越来越多。目前,生态环境部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重点行业组织开展了年度的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工作,除了电力行业之外,其他包括石化、建材、民航等在内的7个行业,虽然没有纳入配额管控,但其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工作已经开展起来。因此,碳资产管理水平将逐渐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影响因素之一。首先,企业自身一方面应当加强碳排放数据的收集能力和分析能力,可以利用数字化平台确保数据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碳核算的重要性都在日益凸显,强调一份与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的可持续相关信息报表当采用共同的术语、要求披露的科目一致时,在大家能接受的颗粒度上追求信息的横向可比与纵向可比。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将基础数据统计后,能够大致推算出最终有多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另一方面,企业要积极参与碳市场的建设,重视碳排放权价值的利用与外放,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降低碳排放成本。同时还应积极投身于对其发展模式、产业结构的绿色转型,适应全球气候治理背景下的发展转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产品的碳排放强度。其次,企业还应当与政府、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携手合作来提升碳资产管理水平。目前由政府主导的“零碳园区”正在不断构建与发展,同时也催生出许多机构以帮助控排企业进行碳减排的数据监控追踪为主营业务。此外,除了企业自身的变革、企业对外的合外,提升碳资产管理水平还需要外界的监督,建立企业公开承诺、信息依法公示、社会广泛监督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并以此作为授信基础。

四、结语

我国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的相关制度建设目前仍亟需完善,随着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的不断展开,应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界定,便于为以碳排放权为对象而展开交易、融资等相关活动寻找有力的法律依据,科学选择担保方式,进而提升碳市场中金融活动交易的安全性。同时,应当搭建起统一业务流程与指导规范,形成“登记与存管分立”的双轨制运行模式,强化其公示效力。协调生态环境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金融领域的负责部门通过完善监管流程等强化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监管体系。此外,还应注重碳市场活力的激发,并加强能力建设提高企业的碳资产管理水平,追求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努力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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