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著作权归属

2024-05-04 10:34肖进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7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肖进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历经人类“创作”的“三阶段”,但“人类中心主义”的集体意识告诉我们,能深度学习的弱人工智能“生成”不能等同于人类“创作”。在作品识别问题上应该转变观念,从“作者中心主義”走向“读者中心主义”,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判断交由读者进行,而非以人工智能的非主体性直接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作品著作权应首先归于作者,人工智能使用者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第一作者,是实质创作者,我们应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著作权归属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07.078

1问题的提出

如今,人工智能已经深度渗入创作领域,人工智能由单一辅助性创作工具转变为独立的创作体成为可能。

目前人工智能跨越计算机科学和数据集两大领域,包括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等子领域。深度学习可以消除必需的人工干预,使用更大的数据集,而机器学习更依赖人工干预进行学习。根据是否具备独立意志,人工智能区还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前者不具备独立意志,能执行特定任务。强人工智能具备独立意志,目前尚处于理论探讨状态。本文提及的人工智能,是能深度学习、消除某些必需的人工干预,并能够使用更大数据集的弱人工智能。

从机器学习到深度学习,从弱人工智能到未来的强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进入创作领域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律秩序已然形成冲击,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实施面临巨大挑战。人工智能“生成”能否比肩人类“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吗?谁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适格主体?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我们需要重新审视著作权制度。

2人工智能“生成”与人类“创作”

一般而言,人类“创作”经历3个阶段:(1)创作者通过诸多间接经验与直接经验感受、了解、学习创作将涉及的领域;(2)创作者在不断地思考和实践中于大脑内形成思想内容;(3)创作者通过一定形式将大脑内的思想内容表达出来。这3个阶段分别对应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认识产生并作用于实践”的3个阶段。比较而言,人工智能“生成”与人类“创作”高度相似:(1)人工智能使用大数据集对特定领域进行深度学习;(2)人工智能通过运行自身独有的算法体系于算法系统内形成并不能被完全预测到的算法分析内容;(3)人工智能通过人类干预或自主运行程序,生成在外观上难以与人类作品相区分的、符合人类价值审美的表达形式。基于此,我们可否将人工智能“生成”等同于人类“创作”呢?

分析“元问题”才能洞察事物的实质。人类创作的“元问题”即“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伴随着人类对自身地位的思考和人与自然关系的演变而产生,其内涵也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改变。纵观看来,“人类中心主义”历经3种形态:中世纪神学人类中心主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这一词通常有以下含义:(1)人是宇宙中心的实体和目的;(2)根据人类价值观考察所有事物。前者属于本体论,从人与自然的原始关系出发,把“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本体观念进行诠释和使用。后者属于价值论,从人与自然的对象性关系出发,把“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价值观念进行诠释和使用。“人类中心主义”经历的3种形态有一个根本共同点:一切以人为中心,以人为尺度,从人类利益出发,为人类服务。“人类中心主义”已成为人类内心深处的“集体无意识”,是对人性的崇拜。

作为著作权体系的本源之一,“人类中心主义”理念贯穿著作权体系,集中体现为“人类创作中心主义”。康德以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黑格尔也提到作品在本质上是作者自身精神和才能的产物。德国民法体系曾将著作权认定为“以人格为基础的权利”。正因此,当代世界各国即便承认法人作品,也都明确指出,作者一般指实施创作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作者是一种法律拟制,没有改变法人不是作者的事实。以从创作者利益出发的“作者权体系”为基础设立的“创作”标准是“人类创作中心主义”的产物,它没有涉及人工智能“生成”。人工智能通过学习大数据集模仿人类思维只能习得显性智慧(解决特定问题的能力),难以企及人类独有的隐性智慧(发现、定义问题的能力)。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掺杂了预见不到的因素,但仅仅是人工智能习得人类思维后的机械表达,不能等同于人类的思想表达。因此,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生成”不能等同于人类“创作”,不具备人类“创作”所隐含的哲学意义。

3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考量

根据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我们可提炼出作品四要素:(1)是文艺科学领域内的表达形式;(2)具有独创性;(3)能以有形形式复制;(4)是智力创造成果。

对客体的可版权性判断中,焦点一般集中在要素二。学界就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形成两派。否定派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仅仅是既定算法运作的结果,不存在思想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作品。甚至有主张认为对于诸如人工智能等非人类的知识生成物不应该加以任何著作权保护,每个人都能无偿使用。肯定派认为,作品之认定仅应根据表达形式推定,无需再考虑其他。

论及表达形式的定性问题,“人类创作中心主义”集中体现为“作者中心主义”,即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反映在独创性判断上即是主客一致,作品必须反映出作者人格,核心要义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独占权。作者是作品独创性的来源,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实质是探寻作品中独属于作者的人格。与“作者中心主义”针锋相对的“读者中心主义”发端于西方“结构主义”。以索绪尔为代表的结构主义语言学把语言视为一个自我指称的符号系统,言语的含义由整个语言系统决定。文本被视为独立于作者而存在的系统,将作者所表述的内容全部剔除,只剩下纯粹的形式与结构。这种形式与结构并非由作者创设,反而作者的创作要受到语言系统与结构的限制。人们基于共同的语言系统而理解文本的含义,换言之,文本的含义是由语言系统赋予的。根据结构主义文学理论,作品的中心意义不再是作者的灵魂,而是深层结构本身,文本只是这一深层结构的复制。其实质便是将作品的诠释权从作者手中转移到了读者手中,以读者的感受与理解作为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依据。表达形式的可版权性不应与作者挂钩,因为其一经发表,作者就失去了绝对掌控权,评价这一表达形式的主导话语权已经落入读者手中。因此,对于非人类生成物的评价,将分配诠释话语权的指导立场从传统的“作者中心主义”转为“读者中心主义”,将是一个适时改进。

独创性的要义在于思想表达形式由创作者独立创作,且能够区别于其他的思想表达形式,即独一无二。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释,作品独创性的意义在于“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完全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人工智能使用者和做“必要安排”者為生成物注入了充分的人类因素,这表明生成物含有作品要件中的智力要素,属于智力创造成果。但即便如此,在人工智能对数据进行分析,排除人类干预的时候,人类不能预见生成物的具体内容,从形式上看,这是人工智能表达“个性”的过程,是“创作”的过程。

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形式,而非思想内容,我们只需根据外在表达形式判断独创性。对思想表达形式和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该一碗水端平。只要生成物的外观符合作品要件,能够区别于其他表达形式,我们就应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一个相对概念。我们必须找到参照标准,才有判断独创性的可能,这是识别作品独创性、发明首创性、商标可区别性的重要方法。在发明可专利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便是创造性判断中最重要的“参考系”。判断生成物独创性应更多考量其与人类思想表达形式和其他生成物构成“实质性相似”与否,如果不构成,就应认定其有独创性。

作品之独创性认定应以表达形式为观察“物”,观察者即潜在读者。只要不与其他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能够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我们就应认定其具备“可版权性”。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出自“人工智能”而非出自“人”,就以“作者中心主义”为盾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 可能的“独创性”进行否定,进而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之外。在“读者中心主义”之下,应该由读者就表达形式本身做出“独创性”判断,对于符合作品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应该赋予其“准入资格”,为其提供法律保护。

4著作权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适格主体

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一,“设计者说”:人工智能靠算法运作,生成物属于算法运作的附属物,其著作权应归于设计者。二,“投资者说”:生成生成物需要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发展依靠投资者,应将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投资者,激励其投资人工智能。三,“合作作者说”:将人工智能设计者与人工智能视为合作作者 ,二者共享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

著作权制度与版权制度不约而同地将作者作为第一著作权人,这是激励理论与劳动财产权理论在版权制度中的体现。版权制度在创建伊始就以“额头冒汗”原则认可作者的劳动价值,具体表现为美国在联邦宪法内规定作者在法定期间内对作品享有专有权。随着全社会分工合作变得愈加细化,资本与技术通常归属不同主体,投资人在产业的生存与发展中更显重要。为激励资金投入,版权制度设计逐渐偏向投资人。英美法系用法律拟制将法人、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人,而大陆法系则在制度转变伊始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拆分开,赋予不同主体。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在第九条、第十七条前两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著作权人和作者的情形,以此保护相关投资者的利益。由此可见,“作者”一词不再仅仅指创作者,还包括法律拟制作者,非作者也可能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生成”无法等同于人类“创作”,便失去了将生成物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法理基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正创作者是谁?该创作者能否成为生成物的著作权人?

笔者以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应将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

一,理论基础。人工智能深入学习的数据由使用者选定、输入,使用者会根据喜好等主观因素对数据进行筛选,再将筛选的结果输入人工智能。从这里开始,直至生成物产出,使用者都是与人工智能接触最紧密、付出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最多、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最多、最有能力控制生成物的人,是人工智能之外的第一作者,也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实质创作者。世界上首本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实验小说《1 The Road》由Ross·Goodwin驱车驾驶帮助人工智能收集素材和文字输出,他是该本小说的实质创作者,其输入的素材对生成物具有重要影响。将著作权归于使用者,这符合“作者是第一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归属原则。

二,司法基础。一个国家的实定法包括制定法与司法案例中所隐含的法规范,回应型司法往往走在保持相当稳定性的制定法前面,为制定法的完善提供重要的司法借鉴。在2018年“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软件研发者的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需求、检索设置生成,研发者缺乏传播动力。将分析报告的权益给予研发者,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分析报告,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此种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给予其享有。

三,他山之石。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9条第3款、 新西兰1994年《版权法》第5条、南非1978年《版权法》第1条(h)项均规定计算机生成的文学艺术作品之版权,归于对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之人。版权归属中的“依实质性贡献进行版权归属”原则,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样适用。如上所述,使用者是除人工智能外对生成物作出无差别人类劳动和创造性贡献最多的人,其有权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

在长期的法律实务中,我国基本形成了“以作品著作权归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的归权模式。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我们同样坚持该理念。将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是对基本原则的遵循,也是一种特殊的规定。

5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作者联系的相对淡化,推动了“读者中心主义”的发展。承认非人类实体的表达价值,是“读者中心主义”在判断非人类知识生成物作品性问题中的具体应用,不会造成“作者中心主义”的衰弱,反而是对“作者中心主义”主客体一致标准的完善。确立“读者中心主义”旨在使“人类创作中心主义”适应飞速发展的现实世界,它不会也不可能颠覆人类在文化创作领域的中心地位。“作者是第一著作权人”乃著作权法的基本赋权原则,即使在资金对产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现代社会,作品依然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作者对作品享有法定专有权,这是对作者劳动价值的肯定,更是全民族文化和科技生生不息、精进不休的不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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