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碳市场不良资产的表现与法治应对

2024-05-04 08:17朱兵强周旭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4年2期
关键词:不良资产

朱兵强 周旭

关键词:碳市场;不良资产;碳排放配额;信用监管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化已历经了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初步形成了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市场体系[1]。然而,碳市场的运行存在产品的价值总量不确定、价格波动较为明显、融资交易过程复杂等特征,加上中国碳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初级水平[2-5],客观形成了资产流动停滞、资金源损失、信贷交易失败、不良证券流通等隐患。随着“双碳”目标的推行,传统产业将面临更大的经营与融资压力,进一步加剧了不良资产增生及其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发展不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以法治约束为代表的权威性、普遍性力量有必要介入市场,通过优化市场运行的外部环境与直接介入不良资产的综合管理,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保障三个维度实现抑制不良资产增生、优化不良资产处置、为主体经营与维持环保改革提供保障等目标,以在提升中国碳市场风险抵御能力的同时,为碳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与法治管理科学化作出贡献。目前,碳市场不良资产的法治约束的相关研究较少,多数学者的分析集中于揭示碳市场不良资产的终端影响[6-8],忽视了源头端的资产不良化的识别与预防,这在实践活动中得到了反映,彰显了该研究的必要性。

1碳市场不良资产的表现与危害解析

企业不良资产,概念上表述为会计科目中的坏账内容,从该种资产存在的市场影响角度分析,实质指金融交易、投资或经营中无法及时清偿或兑现、又难以处理的资本内容,是市场信用损失与行业经营失误的后果体现[9]。落实到碳市场领域,碳市场不良资产主要指碳市场交易过程中无法兑现减排承诺而形成的交易坏账、经营不当而难以偿还的债务、投资不當而损失的收益或本金、不当融资所代表的虚拟利益(无法落实)、企业亏空而形成的产品存货等一切违背碳信用与交易预期的资本。对于该类不良资产,中国虽未形成充分的实践表现,但从碳市场发展的客观趋势与欧洲、美国等碳市场的现实经历角度分析,可在预估的基础上分析碳市场不良资产的主要表现与潜在危害。

1. 1碳市场不良资产的主要表现

分析碳市场不良资产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基础不良资产、直接不良资产与进阶不良资产三类内容,分别呈现多种表现形式,对应产生不同程度的市场与碳减排影响。

在基础不良资产层面,主要指作为碳排放权交易支持的产业结构优化、能源效率提升、节能产业发展、环保技术开发等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坏账。在货币维度,从事节能减排基础产业开发的企业需要经历相对频繁的资金流转过程。在此过程中,若相应金融机构的存款难以到达指定账目,则会影响对应产业与技术的发展,长此以往,相应账目存在沦为“呆账”“死账”的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内部的经营人员操作不规范、未能及时核查现金流、缺乏与供资机构的沟通所致。在债权维度,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往往因产业技术的开发而产生借贷关系,以保证经营活动的资金链条,若应收账款长期无法收回或被恶意拖欠,则将沦为不良资产。在存货维度,企业从事对应节能减排产品的开发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都实现供销平衡,客观存在货物积压的可能,若相应市场需求转向或对应储存技术不当,将导致积压产品的变现价值小于存储成本。即使不发生上述现象,部分企业亦可能高估绿色产品的利润空间,产生不应有的储存成本,导致得不偿失的现象出现,最终形成实物状态下的不良资产。在投资维度,对于特定的绿色产品或产业,往往存在证券流通或股权交易的表现。特定企业在投资的过程中,若出现决策失误,有可能导致入账之后无法收回投资收益或本金。当然,对应的投资失误亦可能存在市场失信行为的作用,即企业为了粉饰报表信息,过分高估特定资产的潜在收益,使其在虚高的状态下投资给关联企业,形成亏空隐患。

在直接不良资产层面,绿色产业的开发直接支持了企业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在从事对应交易的过程中,客观存在诸多不良资产表现。在产品类不良资产中,中国实行的是碳排放配额交易与自愿减排范畴的CCER(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相应碳产品在交易的过程中处于自由流转、充分利用的状态。然而,鉴于碳市场还存在供过于求的隐患,企业的富余碳配额或CCER客观存在无法交易而积压的风险,若有关机构不能及时核查、处理乃至支持清仓,则存在转化为不良资产的风险。尽管该类产品的储存无须耗费过多资源,但对应富余的碳产品本身就代表了企业勤勉减排所付出的额外精力与成本,若无法及时变现、自身又不能消耗这些产品,仍将产生积压损失。除此以外,相应的碳产品有可能是企业从富余主体中购得,在满足自身需求后欲进一步交易剩余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额外部分所付出的交易价款将成为该类不良资产的成本支出。在债权类不良资产中,企业从事碳排放权交易可能面临资金供给与碳额度的不足,客观形成两种不良资产情形。在资金供给领域,若企业在碳市场交易中经营不当,导致无法按期偿还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项,则相应资金将转化为不良资产。在碳额度领域,碳市场交易的开展客观形成对应碳排放额度“租借”“预支”的可能,也就形成相应承诺无法兑现情况下的碳额度资产不良化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承受对应不良资产压力的既有可能是额度富余型企业,亦有可能是额外支出对应额度的地方政府。例如,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曾与第三方东莞某电力公司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前者将约23万t的碳排放配额依约划转,后者付清约378万元的交易款项。然而,东莞某电力公司始终未能付清款项,后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多次向法院申报债权,并要求当地的碳交易中心赔偿损失,均未获得法院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待交易的碳排放配额便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既定的交易信用度,容易陷入无法处理的困境,资产不良化乃至碳泄漏的风险是现实存在的。在股权类不良资产中,因碳市场中企业减排能力、经营水平、操作战略的区别,客观会形成若干优势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向先进企业、产业或服务投资的市场热情。在相应股权的流转过程中,若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相应股份的账面价值,甚至遭遇企业破产等情况,便会产生股权资产不良化的严重后果。

在进阶不良资产层面,对于已经存在的碳市场不良资产,多数经营主体会将对应的不良资产交由特定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由其打包出售给处置市场,以尽可能挽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构成了不良碳资产的一级市场。而获得对应资产的AMC(资产管理公司)等处置主体亦会将资产转包给其他企业,形成在市场上流通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构成了不良碳资产的二级市场[10]。然而,上述不良资产本身存在再次不良化的可能,这种情况在二级市场中得到了重点体现。对于特定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而言,若对应的资产无法及时转让或在转让时出现承诺违背、损益失衡等情形,将形成新的资产积压。这既包括已有的不良资产积压(具备商业风险的属性),亦包括自身经营中所产生的新的不良资产(同样体现为产品、债权、股权等形式)。对于购进不良资产的主体而言,其获得的不良资产需要实现进一步处置,以达成预期的交易目的。自然地,不良资产购进方自身亦有可能出现类似的资产不良化情形,导致相应资产的“良性”处理久拖不决。

1. 2碳市场不良资产与一般不良资产的区别

一方面,碳市场的不良资产拥有相较于一般不良资产而言更大的价值亏空,而额外的价值亏空主要来自碳产品所带来的信用赋值。对于碳市场的特定资产而言,当其参与对应的碳信用交易时,便天然存在减少或控制对应碳排放、兑现交易所得的碳额度的信任自觉,并在此基础上调整对应的环境治理、市场管理与金融交易对策。一旦碳资产无法获得预期的价值兑现、累积起难以流通的资产坏账,不仅是碳资产的交易双方将付出资产处置成本与盈利目标落空方面的损失,更将引发碳信用可信度降低、碳产品资产化停滞、环境治理成本增加等方面的危害。以碳排放配额交易为例,若特定的碳配额因操作不当而沦为无法顺畅流通与折现的不良资产,将会在形成市场管理、资产处置、收益减损、交易协商等常规不良资产成本的同时,额外影响碳减排政策的推行,导致建立在碳额度兑现预设上的环境保护利益引导机制失去原有的市场信任(即积极参与碳减排交易不一定会带来市场盈利,反而可能形成碳资产累积与处置的额外成本),产生国家战略落空、生态环境治理受阻、市场主体环保自觉性下降等特殊损失。从这个维度上分析,不良碳资产的亏空价值虚拟性既决定了相应预防与应对的客观难度,更为严重的后果预期也暗示着法治应对的迫切性。

另一方面,相比于一般的不良资产,不良碳资产存在更为丰富的表现,其资产不良化的原因也更为复杂。在环境方面,气候环境的变化直接影响着碳市场交易的初始资源供给,一旦相应环境恶化局限了碳排放的潜在空间,碳市场的交易额度及其价值含量必然受到影响,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决策预估的成本与交易信任的压力,在承诺落空、违规处置碳资产、消极兑现价值等现象频繁化的背景下,相应碳资产的不良化风险将进一步增加。在政策方面,碳市场交易的推进与“双碳”目标等重大政策的落实息息相关,相应碳减排与碳金融的目标调整也必然给碳市场的交易秩序带来影响,客观存在致使资产不良化的多种可能。相较于一般不良资产的政策环境而言,需要考虑更多因素的碳市场政策存在更显著的变化与调整需求,其市场影响也更加难以捉摸。在国际方面,全球碳市场的构建正处于快速扩张与演变的轨道之上,相对于一般的不良资产而言,不良碳资产因其与环境、社会利益直接挂钩,存在更迫切的对接国际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也自然更易受到国际碳市场在价格波动、信用状态调整、标准更新与产品兑现方面的影响。在社会方面,碳市场资产交易的影响存在波及生态环境乃至人民生活的可能。特定的资产交易需要遵循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环境质量、避免使特定方负担过分的气候压力等价值准则,一旦出现不被理解的交易行为或表象,将形成额外的资产流通与兑现阻力。综上所述,碳市场不良资产的成因复杂性决定了其法治应对的综合性需求,而不单是金融法律或环境法律的单独革新,需要考虑碳资产变化与处理的各种利益要素。

1. 3碳市场不良资产的潜在危害

不良碳资产虽然存在促进不良资产市场发展的潜力。然而,相应资产的低信用度、低规范性与脱离预期性决定了对应内容的产生存在显著危害,远大于潜在的正面影响。

首先,不良资产的存在将干扰碳市场的发展与深化,形成潜在的金融危机。不良碳资产的累积本质代表了碳信用的损失与虚假承诺的泛滥。无论是何种维度的不良资产,其產生与积累的关键在于特定主体实施了超出经营物实际价值的交易承诺,且与交易或经营企业的操作失误结合,构建起无法兑现实际利益的碳经济泡沫。一旦对应的泡沫破裂,已付出的实际资本或为实现泡沫利益而储存的特定碳产品将处于难以收回或处置的状态。长此以往,碳市场的不良资产将逐渐侵蚀碳排放权交易的营利与信用根基,导致付出对应投资而难以获得预期收益,并要承担高昂的处置与维护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层次的企业将失去支持碳市场发展的兴趣:在基础不良资产层面,负责节能减排改革的传统企业将因资产不良化的风险阻碍而难以配合革新,导致碳排放强度与总量的削减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借助碳市场的运行来节制碳排放的经济规律便难以落实[11]。在直接不良资产层面,碳排放配额与CCER的交易不顺畅既容易导致碳资产流动的停滞,使最有能力消纳碳份额的主体无法及时得到对应的碳资产供给,而缺乏消纳能力的主体则会囤积大量难以处理的碳资产,亦有可能使部分不良经营者借机囤积巨额空闲碳资产而不出售,恶意扰乱市场秩序并削弱不良资产的处置效果,以求形成垄断性的竞争优势。在进阶不良资产层面,前述层面的企业所累积的不良碳资产若无法通过该阶段的处置得到顺利消化与流通,将进一步加剧市场的经营危机,最终导致绿色交易失去基本的竞争优势、沦为企业的运营负担,并使对应的碳排放指标丧失市场调控效能。

其次,不良资产的存在减损了碳减排行为的动力,不利于对应减排目标的达成。前述已经提及,不良碳资产的存在意味着碳排放权交易的盈利空间缩减与亏空风险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往往陷入利益博弈的“囚徒困境”,更有可能放弃对应的减排行为,以求避免成本损失[12]。对于从事节能减排业务的基础行业而言,企业若参与对应的减排工作,考虑到不良资产的增生风险与市场薄弱的处置能力,将可能导致企业积累下大量无法处理的绿色产品而提升维护成本。若对应的风险损失超过了预期利益量,则与其耗费资源从事节能转型,毋宁放弃对应改革以求本金利益的保障。除此以外,基础行业的投融资机构亦将因碳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规范度与承诺信用度的不足而放弃对应绿色支持,导致碳减排的基础无法得到构建。对于直接参与碳市场交易的行业而言,企业参与对应减排的目的便在于获取相较于其他企业而言更多的碳配额富余,以便形成竞争优势而获取经济利益。若对应富余无法及时交易而沦为不良资产,企业往往会选择放弃减排、自我消化下放的碳配额以降低不良资产的累积率。例如,广州市某公司曾根据当地碳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与指令履行了236 350 t的碳排放配额交付义务,但该交易中心未能划转该公司约300万元的交易款。经过多次协商,仍有84 000 t的碳排放配额无法得到兑现,极大损伤企业积极减排、累积可交易配额的动力。在这种情况下,碳市场将缺乏可供交易的碳资产,大量处于标准线上的合规减排企业不足以推动“双碳”目标等减排战略的实现。与之对应,对绿色产业或主体的投融资活动亦会陷于停滞(以便减少不必要的资产不良化风险),市场激励的空间将所剩无几。对于处置不良碳资产的行业而言,不良资产的累积将客观影响碳资产购买方接受交易的信心,导致相应处置主体无法及时售出或流转对应产品。随着存储成本的提升,部分主体往往会寻求碳逸散、配额虚报等不正当途径以减轻经营压力,导致减排目标的落空。除此以外,相应主体若在经营中破产,其累积的不良碳资产的分担亦将成为显著问题,存在极大的碳泄漏风险[13]。

最后,碳市场不良资产的泛滥将加剧已有的不良资产约束症结。中国不良资产的处置与约束体系尚处于不温不火的缓慢发展阶段,诸多市场规则与约束症结未能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碳市场不良资产的累积将进一步挑战已有不良资产处置与约束机制的运营稳定性。不良碳资产不同于一般的不良资产,附带了环境影响的价值赋值、政府调控的官方压力、上下游产业的无形影响等诸多利益因素,需要更严密的处置与约束机制支持[14]。显然,无论在法律政策的约束,还是市场的自主调控上,中国都缺乏规范处置相应资产的能力。不良碳资产的介入将进一步加剧中国的不良资产市场乱象,导致已构建的不良资产处置与约束体系存在举措失效、标准重构、主体缺失、理念不当等隐患。

2碳市场不良资产法律规制的主要症结

中国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不良资产法律规制体系,在不良碳资产的约束上更显示出规范缺口。结合传统不良资产的法律规制症结,中国碳市场的不良资产在资产定性、不良化预防、资产处置三个方面呈现出法律约束的缺口,实则反映出不良碳资产融入传统不良资产体系的诸多障碍。

2. 1不良碳资产的定性症结

中国法律并未充分定义碳市场不良资产的基本范围,现实中亦未将对应资产视为“不良”。在碳市场管理的法律规范维度,《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关于开展低碳省区和低碳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诸多碳市场经营的法律规范均未提及不良碳资产的属性与定义。针对碳市场中存在的长期欠款、亏空账目、实体存货等传统形式的不良资产,相关法律未察觉到对应资产不良化的属性变更,而更多视为暂时的经营不当或直接升格为违法拖欠等定性。而对于以碳配额、CCER等形式存在的新型不良资产,中国法律更缺乏认定对应属性的自觉,实践中或者放任自流、轻视对应的市场危害,或者将其视为企业拒不配合政府调控或政策推行的不法结果、予以不应有的市场惩处。

在不良资产的法律规范维度,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国法律一般只将不良贷款视为典型的不良资产。对于其他类别的不良资产,尽管实践中多有体现,形成了对应的司法裁判。由于不良资产类法律大部分已历经了二十余年的實施历程,缺乏对应的修改与更新,难以做出扩充性的概念解释,也就无法将碳市场的新型不良资产纳入概念界定中。综上所述,中国碳市场的不良资产游离于传统不良资产的规制体系之外,难以从概念层面引用不良资产法律的关联规则。这不仅体现在碳排放额度与CCER等新型资产形式,在传统的债权、实物产品、股权等维度,亦缺少必要的衔接规则,其与不良资产法律体系本身的规制缺陷息息相关。值得一提的是,碳排放权本身的属性不明,影响着以此为基础的不良资产处置定性,对于碳排放权定性的财产权与行政特许之争,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学术研究,均未形成定论,决定了对应不良资产处理权限与管理模式的模糊[15-17]。

2. 2碳资产不良化的预防症结

不良碳资产的形成主要可归结为企业经营不当、市场环境不佳、虚假承诺与市场投机行为泛滥三个原因。而要制止这三方面缘由的积累,关键在于从宏观强制力的视角构建完整、合理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国显然未能达到要求。

在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规制上,重点体现在企业信息公开与监管交易的规则缺失。一方面,中国并未形成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完整信息公开规范。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实施的规范,中国只对重点排放单位实施比较明确的信息公开要求,且仅在第10条等条文中以“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的概括方式阐述对应的信息公示守则,尚未深入到企业碳经营的账目数据与市场操作维度。诸多企业只是呈报经过处理或缩减的碳排放量与经营总额情况,未对相应的财务架构与额度流转做出细致说明,难以评估相应活动产生的碳市场影响。除此以外,《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等均赋予生态环境部门主管企业信息公开的权力,实则表明了立法者重点规制相应碳排放权交易的环境影响的意图。然而,对应的企业经营行为首先产生的是金融与交易影响,环境影响更多是作为市场影响的反射,且往往历经了复杂的主体转化与利益变动过程,难以从单个企业的公开信息中窥见端倪。在这种情况下,缺乏金融专业能力的生态环境部门单独主管企业的碳排放权交易信息,不仅不利于察觉企业信息公开的不彻底现象,亦无法实质控制乃至消除环境负影响。

另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企业经营的传统规范中,尚未形成碳金融产品的种类、企业的交易与操作规则,以及平台管理、注册与登记要点和市场监管模式等必要规定,阻碍了企业经营活动的诸多要义明晰。以碳排放权的质押为例,良好的质押融资能够推动碳资产的及时流转、避免企业出现资本亏空与存货堆积等现象。然而,中国并未形成完善的碳排放权质押规则。企业从事对应质权的实现至少面临着融资合法性、公示方式与价值获取三个维度的障碍。在融资合法性维度,根据地方立法的诸多规定,碳排放权虽然具有可交易属性,但尚未明示其属于抵押权或质权的客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5条表示抵押财产的范围可拓展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阐明了碳资产的抵押可能,但在质权的规定上设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显然,在相应规则未明示碳资产的质押可行性的情况下,企业融资终究存在合法性的疑云。在公示方式维度,已经存在的碳排放权质押实践大部分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然而,根据不同地方的规则文本,存在地方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委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三种登记选择,且在登记种类上亦存在碳配额、CCER或两者并行的三类实践,形成登记信息分散、难以统一管理的弊病。

在价值获取维度,其一,碳排放权的价值含量本身受到官方政策的调控影响。在质押的过程中,如何保证基本稳定的资产价值量,避免因配额减少乃至取消而造成质权人损失,将成为法律规制的发展重心。其二,鉴于碳排放权登记存在多头管理的不良现象,如何在重复登记的情况下保证质权人的正当利益,尚无法律明确回应。其三,在违约情形中,如何变现质押的碳资产、最大可能地弥补受害者损失,需要法律做出全面规定,仅依靠当事人自主协议,不足以应对碳资产变现所面临的诸多障碍。

在对市场环境的规制上,碳市场运行平稳的关键在于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与市场信用的严格监管,中国在前述领域均存在法治症结。一方面,中国碳市场的价格本就偏低,且相应波动过于剧烈,造成企业难以及时预测相应资产的价值含量,产生经营失利、投资亏空的显著风险。对此,中国法律缺乏价格维稳与市场预警的应有规则。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通常只有生态环境部门可在必要时参与市场调控,保证碳价格的稳定。且不论生态环境部门是否具备价格调控的专业知识与人员储备,相应立法并未形成该部门行动的明确操作守则。而根据现实的市场实践,中国主要推行储备价格调整配额与配额回购两种方式。然而,前述举措一者主要是控制价格过高而非过低的情形,二者亦未得到法律的授权或认可,形成价格调控的法治空白。另一方面,市场信用的构建与维持是企业从事对应碳资产交易的前提。然而,中国在信用规则的制定上存在诸多空白,难以回应企业利益保障的需要。在传统的《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则中,已经形成了信用惩戒的必要规则[18-19],但尚未在不良资产关联的市场交易领域形成规范体系。落实到碳市场的规制,更缺乏应有的信用约束举措。尽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第27条等规则体现了信用惩戒的部分内容,但一者约束主体与行为的范围狭窄,仅限于碳市场交易的辅助机构与直接实施欺骗行为的市场参与者,未能结合碳市场失信行为的全面表现(尤其是造成不良资产积累的虚假承诺、虚报利润空间、拖欠碳配额或债款等行为),构建相对完整的信用约束体系。二者对应的惩处措施力度不足,局限于纳入信用记录等初步的管理举措,对应的罚款不仅数额较小(大部分在10万元以下),且未实质体现信用利益损失的惩戒与恢复特征。除此以外,中国碳市场的信用管理缺乏守信激励的引导机制,难以推动企业自觉从事对应信用活动,保证不良资产累积的隐患消除。

在对碳市场不当行为的规制上,中国存在管理机构、行为罚则、约束主体三个领域的局限。在管理机构维度,中国碳市场的管理实行上海主管交易、武汉主管登记的“双中心”模式,并以北京作为交易的主会场[20]。分析其中影响,管理机构的多元化与功能分散客观导致对应市场不当行为的规制漏洞。例如,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若在约束标准上存在偏差,则会导致部分行为被过分禁止、部分行为又规范不足的情况出现。北京虽然作为主会场,但更多是作为一个客观的交易平台,缺乏约束全国碳市场活动的机构与权限。而在立法层面,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的总则部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市场的整体运行,其他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这种机构模式作用下,碳市场的运行核心不是规范市场运行,而是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因此,生态环境部门重点规范的是直接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不规范减排、消极减排,或者恶意阻碍碳排放强度降低的活动,对于交易不顺畅、市场调控失灵等可能导致不良资产累积的情形,缺乏关注的自觉与能力。实际上,市场行为的不规范在导致不良资产形成的同时,亦会随着交易规律与利益引导机制的作用而危害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专门负责市场管理的市场监管、财政税务、金融投资等部门若缺乏足够的行为权限及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合作自觉,将陷入“有能力者无权统摄、无能力者有心无力”的管理困境。

在行为罚则维度,《关于做好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后续相关工作通知》等规范规定了(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重点排放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立案等处罚。然而,相应的法治实践并未形成对市场不当行为者的惩罚约束力。例如,对于青神华力塔基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违法行为,眉山市生态环境局仅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8—40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的罚款,显然与该企业造成的市场与环境危害不相匹配,亦难以引起企业经营的重视[21]。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基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限制,只规定了3万元的最高罚款限额,难以应对碳市场不当经营的威慑需求。

在约束主体维度,纵观现有的立法规定,大部分约束的是直接从事碳减排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对于关联的节能、保险、信贷、融资等主体,缺乏足够的约束自觉。除此以外,由于中国在部分领域实行自愿交易的方式,导致未加入对应市场交易者的市场危害行为难以得到法律遏制。纵观中国碳市场的发展现状,只在高排放、高密度的重点行业开展了必要的行为约束,对于其他行业和未充分试点的碳市场交易区域,缺乏规则与实践层面的规范守则,不利于全面约束目标的落实。

2. 3不良碳资产的处置症结

对于已经存在的不良碳资产,中国在处置主体、处置内容、处置程序与处置救济领域均存在规范层面的空白,仅有的少数实践亦未产生理想的试点引导效果。

在处置主体层面,中国主要由四大AMC(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一系列地方AMC处置不良资产;除此以外,未持牌的市场化资产管理公司与五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的全资子资管公司亦加入了管理行业,形成了“4+55+N+5”的格局[22]。然而,前述主体均未在相应的经营职权中实际涉足不良碳资产的处置。尤其在不良资产体现为碳配额、CCER 所引发的债权与股权时,客观存在将对应资产核算为经济利益的实践难题。显然,中国法律并未形成类似的核算标准与规范认定自觉,亦未在市场中充分推行对应碳资产全面兑现的改革,导致相应公司即使存在从事类似不良资产处置的意愿,亦因对应处置无法折现、不明确相应处置的行为限度、不同主体的经营范围分配不均等障碍而难以启动改革。除此以外,若相应公司购得对应的不良碳资产,由于中国缺乏针对相应资产的折价、官方收购、保险、市场优惠等保障性规则,亦未在碳市场交易的上下游产业间形成利益合作与换算的引导性市场机制,容易导致相应企业无法处置对应资产,加剧不良资产再次不良化的困境。

在处置内容层面,中国碳市场的不良资产可分为实物产品类、债权类、股权类三部分。目前,不良资产的处置重心集中于《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等所重点规制的不良债权,对于不良股权与不良产品的约束,缺乏足够的规范回应。落实到不良碳资产维度,中国的规范尚只能在碳排放权交易所涉及的资金流转维度(可称为碳关联资产)发挥有限的约束作用,对于以碳排放额度与特定便利所构成的资产类型,无法实现有效约束。相应规范缺口重点体现在基础不良资产维度的碳存货、直接不良资产维度的碳债权与碳股权、进阶不良资产维度的各种碳资产三个领域。对于所规制的碳关联资产,亦未形成交易上下游产业的价格核算与监管对接体系,导致被处置的关联资产极有可能在下游产业中转化为脱离规范体系的直接不良碳资产,失去处置的基本意义,或是因价格折算得不合理,导致交易主体陷入亏损状态、形成新的资产不良化。而在处置方式维度,中国不良资产的处置主要依靠直接催收、协议处置、借新还旧、实现担保物权、法院诉讼、不良资产转让、贷款损失税前扣除七种模式。而前述模式或是需要保证对应不良资产的价值明确,或是需要相关机构形成对应的价值处置与认可端口,或是无法解除资产不良化的困境(如借新还旧),实质反映的还是碳资产价值核定与有关机构专门管理的改革短板,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和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变革需求。

在处置程序层面,不良碳资产的处置将面临程序规定不足,以及与已有规定对接失位两方面障碍。首先,包括碳资产在内的不良资产处置尚缺乏合理的审批与登记规则。在实践中,不同企业遵循着不同的操作规则,从事不良资产的处置。这种各自为战的处置方法固然可以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使对应主体能够做出契合自身实际的决策。然而,在碳市场中,相应不良资产的处置不仅代表着企业自身的利益满足,更需要保证富余或积压的碳资产得到最优的消纳,以满足环境保护的需求与国家政策的期待。在这种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处置流程往往因部分企业处置能力与态度的不到位而无法实现碳处置的最优目标。其次,碳产品相较于实际经济产品的虚拟状态决定了统一监管与登记审批的必要。最后,提起诉讼是不良碳资产处置的重要途径。然而,已有的处置规则尚无法融入现有的诉讼程序中,相应诉讼程序不仅耗时长(司法周期集中在1. 5~5年),且抵质押物权难以得到法院的完善保障,存在买入不良资产后无法变更诉讼主体、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需要原债权人解除保全措施(形成保全顺位排后的风险)、被执行人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导致担保失效等诸多风险。

在处置救济层面,不良碳资产的处置不当尚未得到法律规则的关注。对于特定的不良资产而言,相应资产能否顺利处置、重回市场流通渠道不仅代表着对应企业利益的保证,更决定着低碳减排交易的积极性保持、影响到中国低碳战略的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惩处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形成的恶意囤积、虚假承诺、地下流通、不当垄断等处置行为,并在相应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自行消化的情况下由政府介入、有偿回收对应资产,以保证市场的健康运行。显然,中国法律尚未规制上述要点,相应监管部门不仅未能充分约束,甚至在部分情况下纵容或直接参与不当交易,以获取碳减排的积极承诺,形成了不当利益链条。在司法中,法院亦少有裁判类似案件,无法依据完善的规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不良碳资产一级与二级市场的运行缺乏约束。

3碳市场不良资产法律规制的理念基础

结合碳市场不良资产的形成与作用机理,可发现法律规制的优化需要遵循如下理念要点,以为改革实践的推进提供助力。

3. 1法律规制应推崇透明的竞争观,尽可能消除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非正义

在信息高度专业化与流动频繁的碳市场中,不良资产形成的关键原因在于交易双方信息获取能力与渠道的不对等,或在市场中形成了若干信息盲区,导致处于同等交易地位的双方实际面临不同的交易障碍、获得了不对等的支持环境,不符合实体正义的理念[23-24]。理论上,信息优势属于决定市场竞争优劣的关键要素,无法被自由运行的市场秩序所抹杀,亦难以通过行业规范而强行干预企业的经营资源。然而,碳市场发展关注的价值元素并不局限于市场竞争的自由化,而需要时刻维持对碳减排的支持力度,故需要避免交易停滞的现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制的合理介入便成为消除信息不对称、保证对应交易兑现率的关键。应用法律规制手段,不仅可以中立权威的市场干预角色加入对应信息纠纷,避免打破市场交易平衡,亦可通过严格的市场考察、形成科学透明的竞争规则,盡可能保留信息优势方的正当利益,维持碳市场运行的公信力。从正义观的角度分析,通过预先的法律规定,合理配置交易各方所拥有的信息资源与获取渠道,并公示透明的竞争观,便实现了市场竞争优势的公正分配,落实了分配正义的基础理念[25]。而在信息盲区或信息垄断现象发生时,借助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实现不当行为的惩处、过分弱势者的救济、市场信息交流的重塑,则能够重新构建原初状态的竞争均势,保证碳资产在预先设定的合理交易机制中流动,落实了矫正正义的核心要义[26]。综合上述理念要点,法律规则的调整需要保证实体正义的价值落实,并尽可能维持透明公开的救济与信息获取程序,以实现程序正义的要点。

3. 2法律规制需要破解利益博弈的“囚徒困境”

当不良资产得到无法抑制的累积,将意味着积极从事对应的碳资产交易很可能无法获得预定的利益,导致对应企业产生损过于益的普遍经营预期。在这种情况下,积极从事减排活动、获得更多可供交易的碳配额盈余便失去了必要性。对于企业而言,与其积极从事减排而面临极大的亏损风险,不如消极避祸、尽可能耗尽每一轮下放的碳配额,以保持低水准的达标排放状态。分析其中的利益博弈情况,对于单个企业而言,拒绝成为减排“领跑者”、避免不良资产的引入或累积有利于自身经营状态的正常维持。但从交易双方的碳价值总量分析,只有双方都参与减排与交易活动,碳总量与强度才能获得持续下降,以在有限的碳资源供给中保持更广泛的经营前景,并使彼此获利。显然,不良资产的累积创造了不当的价值预设,产生了碳交易博弈的“囚徒困境”[27]。为了克服这一困境,相应法律需要遵循如下要点,以恢复碳市场的运行:① 理顺不良资产的处置与流通渠道,并构建充分的市场维护信心,以将有限次的博弈转变为无限次的博弈。只有市场博弈的次数无法统计,交易双方才能因担忧对方下一次博弈的报复而持续保持合作,并在合作获益的前提下提升作为积极性。若未能实现上述目标,则交易双方随时会产生博弈中止(市场交易停滞)与合作风险巨大的预期,导致其始终保持不合作的状态。② 保持碳市场信息的高度流通,以打破“囚徒困境”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完全、不互通的预设。在法律规范强制介入的情况下,相应信息成本的考量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了,更有利于疏通合作双方的真实交易细节,降低亏空的风险概率。在提升彼此信任度的同时,促成不良资产预防与处置的深度合作。前述举措在专业性与信息不对称性颇为显著的碳市场领域作用极其深远。③ 改变碳减排交易的利益总量预设。法律规范应当形成不良资产处置的利益补偿安排,尽可能降低或消除对应处置成本,并适当提升合规排放的潜在代价,以使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在决策效益上达成一致。换言之,当单个企业选择减排交易、积极处置不良资产时,无论对方是否履行交易义务,预期的收益值都将高于保守状态下的合规排放。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自然会选择积极从事对应交易、推动市场流通,不良碳资产处置的“囚徒困境”亦将得到化解。

3. 3法律规制应尽可能缩小承诺兑现的利益差距,避免价值泡沫的形成

碳资产具备的虚拟属性提供了经济价值扩张的广泛空间,在交易过程中,也形成了对应资产的中间效用价值显著高于终点效用价值的风险(终点效用指最终供主体生活或生产消费的效用,即具有达成市场共识的有用性。中间效用则是帮助实现终点效用的消费功能的劳动成果效用,当虚拟经济的发展独立化时,中间效用的很大一部分便由虚拟效用组成,亦可说虚拟效用均属于中间效用范畴),使交易者最终获取的实际益处严重低于已被充分夸大的市场预期,最终导致投资资产的不良化[28]。为了预防与遏止这种资本亏空现象,法律规制需要发展良好的市场信用,并严格监控能够增加中间效用价值的市场主体与资本产品,以尽可能保证碳资产的预期价值含量接近最终的实际益处,进而使企业在维持损益均衡的前提下充分消化对应碳资产。究其作用机理:一方面,虚假承诺的形成是夸大对应资产实际利益的重要缘由,尤其在专业性与信息不对称性颇为显著的碳市场领域,相应行为的负效应更趋显著。而法律规制的介入,可以中立与稳定的权威规制手段疏通信息渠道、均衡专业力量,并通过信用监管制度的完善,逐步引导碳市场交易承诺的实际化。另一方面,法律规制需要重点关注能够创造出虚拟中间价值的行业与交易工具,通过资本流向的监控与市场调控的适时启动,保证碳资产初始价值、中间价值与终点价值的基本均衡,或至少保证对应的中间价值在交易者能够自我调控与承受的范围以内。从对应中间价值提升的因素分析,银行金融业、广告业、证券投资业等行业及其附属产品的控制应当成为重点。与此同时,需要确立碳资产交易的核心在售出方的利益保障与终端接受方的资产消化,而非中间商的差价利益获取,以保证碳资产的虚拟、流动与归元过程能够符合碳减排与折现的总体规律。除此以外,当对应的碳资产已经不良化时,不良资产市场的资本处置与交易同样需要吸收泡沫经济遏止的规律,在保证允诺兑现的差距并不悬殊的基础上,严格控制相应证券、债券、股权凭证的表面价值含量,力求市场能够自主消化碳资产存货,并维持基本的盈利空间(至少使交易方或处置方能够接受相对轻缓的亏损)。

4碳市场不良资产法律规制的实践路径

碳市场不良资产的法律规制需要直面存在的不良资产定性、预防与处置问题,结合公正的透明管理、合理的利益引导与牢固的市场信用三方面规制要点,形成理想的法治约束体系。

4. 1在规范与实践中明晰碳市场不良资产的定性与影响

在规范方面,有必要在传统不良资产法律与碳市场管理规则中明确不良碳资产的基本定义、主要表现与潜在影响,分别在前述的基础类、直接类与进阶类维度开展对应不良资产的解读。當然,传统的不良资产法律规范可只阐明不良碳资产的定义与基本表现(可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确立基本的不良碳资产印象),通过转介条款的设置,对接碳市场管理中关于不良资产的详细规则。

在实践方面,碳市场不良资产的规制应当坚持碳资产与实体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换言之,中国不仅需要规制因碳市场交易而形成的不良资金流,亦应当重视以碳排放配额、CCER等形式而存在的间接资产的规制,将其视为同等重要甚至优先关注的管控类型,以体现对低碳减排事业的重视。除此以外,鉴于中国传统的不良资产法治实践存在片面关注不良贷款、忽视实物类与股权类不良资产约束的症结,因此在碳市场不良资产的实践认知中,应当将实物类不良碳资产视为对应债权类不良资产形成的基础,培养不同不良资产彼此联系的意识。而对于股权类不良资产,则有必要将其视为碳市场发展深化所需要克服的客观风险,以脱离对应投资或运营预期、不利于资产结构优化、长期无法兑现与流转为主要的法定鉴别标准,确定属于不良资产的股权范围。当然,债权类与产品类不良资产亦可结合类似特征、实施合理识别,同时为传统不良资产的边界理清提供助力。

4. 2构建预防碳资产不良化的全面规制体系

总结中国对碳市场不良资产的规范情况,虽未形成预防碳资产不良化的规范体系,但还是有少数文件指出了碳资产不良化的预防要义(表1)。分析个中要点,可重点在信息公开、市场管理与信用监管三个维度开展碳市场不良资产预防的规制尝试。

信息公开维度。在碳资产领域,主要包括信息记录、信息共享与信息披露三个领域的法治内容变革,对应体现在经营者、经营产品与经营资本三个方面。在经营者方面,应当重点记录市场参与者的碳经营历史与信用评价情况,在固定的信息管理平台上得到定期的更新与公示。在从事特定的碳交易或碳投资时,企业有权通过公开平台的信息获取、私人协商的信息提供、市场实地调查等途径,获取对方企业的必要信息,以便于估算对应的市场活动风险。在经营产品方面,相应登记部门有必要将传统的碳市场关联产品(如节能产品)与新型的碳交易产品(主要包括碳排放配额与CCER)同时纳入信息记录范畴,主要记录相应产品的价值总量、所属主体、交易牵涉主体与预期用途,并在专业人士的分析下形成对应环境影响的总体报告,实现对应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与环境风险预估,定期在平台上公示必要的引导信息,以供对应的交易企业查询,从而减少致使碳资产不良化的决策。当然,这种信息公示不应当侵犯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须以信息提供方同意为公示条件。在经营资本方面,信息记录的关键在于对应资本的来源及所处的投资领域,以确定对应资金流的维持概率,预先形成处置交易停滞的市场管理与政府干预机制,并在必要时提供给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或寻求权益保护的交易方。除了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则补充外,亦应当在实践方式领域加以拓展。一方面,信息登记机构需要实现尽快统一。在碳市场管理层面,可构建统一的信息登记与管理平台,为对应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与交易细节的记录提供核算部门,吸收来自武汉与上海的市场信息。在不良资产层面,对应不良资产的记录需要形成中国人民银行的信息系统登记为主,地方政府机关登记为辅的格局,并与碳市场的信息登记主体实现标准对接,在生态环境部门与市场金融部门的协同分析下,发挥理想的信息收集与分析效果,得到对应法律的明示。另一方面,有必要对信息提供方与收集方设定严明的奖惩条例。对于及时公开对应信息、积极提供信息资源、高效处置对应信息的先进主体,给予职级待遇、市场政策、公开保障等方面的鼓励。对于消极提供或伪造对应信息、处置信息失误率较高、阻碍信息公开政策落实等主体,需要落实警告、罚款、限制资格、降级等惩处举措,以达到信息披露与溯源的理想效果。

市场管理维度。一方面,中国应当尽快形成市场价格干预的管理文本,既避免对应价格过高,更避免价格过低的情形出现,以保证对应企业的基本利润空间与融资环境。为此,可采取机构改革与充实调控方式两种管理手段实现问题应对。在机构改革层面,中国需要适度纠正《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等规则所确立的生态环境部门主管一切的思路。在碳市场的价格调控与关联金融政策方面,需要充分吸收市场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资源管理部门乃至社会金融机构的专业力量,辅助开展市场价格的调控与相关行为的监管。在调控方式层面,为避免碳市场出现价格过低的现象,可适度调控投放碳市场的配额总量或拓展碳产品的消费面,以求能够维持价格水准,避免企业出现经营或投资的严重亏空。另一方面,中国需要形成资产不良化的完善预警机制。在金融管理部门与社会专业力量共同参与市场调控的背景下,可构建评估对应交易市场影响的警示系统,并在重大市场亏空出现之前,给予有关部门或市场交易主体必要的决策警示,且及时动用储备碳配额或政府资金,消除碳市场的经济泡沫,维持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与此同时,亦需要在定期的碳排放目标的更新上考虑到前一周期市场主体的经营损失与不良资产的消化需求,尽可能减轻对应的市场运营压力,将碳减排活动的基调由激进转变为适应,以求保证碳市场的健康运行。

信用监管维度。首先,中国需要充分扩大碳市场信用监管的范围。除了已被纳入法律规制的碳市场交易辅助机构与直接实施欺骗行为的市场参与者需要持续深化监管力度外,更应将参与碳市场交易的融资、贷款、中介服务、技术开发的主体纳入管控范围,但凡对应交易行为有可能造成碳交易承诺不合理的兑现失败,便有必要纳入预先监管的范畴,实现必要的资质限制。除此以外,对于参与碳市场管理的政府部门和未参与市场管理、但会对碳市场交易的信用状态产生影响的主体,亦有必要通过政府信用监管与传统信用监管举措的并力实施,形成源头管控的理想态势。其次,中国有必要丰富碳市场信用监管的行为模式,不再拘泥于表面的信息记录和片面的行政罚款。在内容上,需要包括信息记录、风险预警、信用分级、资格限制等多种举措,以信用恢复为首要目的,完善碳市场交易主体的信用档案,推行信用标签、信用评分表等新型管理制度。相应的信用处理行为需要实质影响到企业的市场经营前景和商业信誉,塑造“失信者处处受限”的交易环境。最后,中国需要在关联法律中补充守信激励的有关规则,使积极履行对应承诺、规范交易、及时协助信用监管者拥有对应的“领跑者”资格[29],享受碳市场交易的优惠政策与优先报价,以为碳交易泡沫的消除塑造有利环境[30]。

4. 3以一体化思维应对碳市场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

针对市场主体难以处置的不良碳资产,有必要以一体化思维给予处置方与交易方必要的支持与救助,以及时疏通碳市场交易,而该思维落实的关键在于实体与程序救济的法治兼顾。

实体救济领域。首先,市场管理主体有必要通过实证分析与统计,给予对应碳资产合理的经济赋值,在市场中流通与公示,并考虑到不良碳资产的处置难度,给予政策优惠。除此以外,碳市场不良资产所对应的保险、基金等辅助制度亦有必要得到充分发展,以为不良资产的流通提供客观保障,并借机加强上下游产业的沟通,以保证一级与二级市场能够顺利消化不同环节的不良碳资产。其次,碳市场管理与对应不良资产的专门立法需要扩大不良碳资产处置的归责范围,将基础不良资产维度的碳存货、直接不良资产维度的碳债权与碳股权、进阶不良资产维度的各种碳资产纳入处置范畴,给予对应的规范约束与推荐价格,避免上下游交易中出现资产的再次不良化。最后,在处置方式维度,管理者需要注重形成对应不良资产的处置接收端口,在法院诉讼、行政机关裁决、地方政府回收等领域开展改革,帮助企业减少难以避免的市场库存。例如,相应政府可在对应资产难以流动的情况下(须得到法律规范的情形列举与授权)以较为低廉的价格收回必要配额、股债权或产品,并通过不同碳交易周期的总体额度调整,实现相应资产的顺畅处置。

程序救济领域。首先,改革者需要构建完善的程序法体系。究其规范内容:一方面,市场管理者应当构建保证不良资产及时消化、鼓励企业创新处置方式的审批与登记流程。在威慑方面,严格记录企业不良碳资产的流动轨迹,对于不当处置或闲置碳资产的管理方,予以应有的警告与惩处,并在碳额度分配上给予削减考虑。在激励方面,对于寻求创新、自主消化不良碳资产的企业,给予适当的配额或资金奖励,并赋予绿色标签、实施公开表彰。另一方面,改革者理应精简对应司法救济的程序安排,在保全措施解除、诉讼主体变更、资产执行等领域尽量做到一次解决纠纷,避免重复审核或开展申诉流程,并尽可能保证对应利益担保的效果稳定性。例如,当和解协议失效时,对应担保不应当直接失效,而需要经过周期迟滞或当事人协商等过渡环节。其次,不良资产处置的救济机制需要得到发展重视。改革者应当严明处置不当的行为管理与惩处规则,并设定对应的利益补偿与官方救济安排,在政府规制、司法机构介入等领域推进相应行为的约束,避免渎职纵容现象的泛滥,故有必要充实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管理权限与自觉,形成与之匹配的执法查处、公益诉讼等特别制度[31-32]。

5结论

作为碳市场发展深化与交易赋值不稳定的客观产物,不良碳资产的形成属于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资本流转风险。鉴于不良碳资产存在阻碍金融市场运转与碳减排活动推进的雙重危害,客观决定了法治管理者不可放任自流,需要采取较一般不良资产而言更具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分析碳市场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与表现类别,可从不良碳资产的定性、预防与处置三个维度觉察法律规制在管理专门性、全面性与重视度层面的缺口,加上一般意义的不良资产法治亦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形成了碳市场不良资产法治变革的显著必要。解构碳市场不良资产的管理障碍,相应的治理行动需要深刻认知不良碳资产形成与危害背后的市场投机、信息不透明、信用缺失等实际问题,以在培养自由、自信、自主的市场竞争观与经营观的基础上,落实不良碳资产定性、预防与处置层面的针对性法治策略,贯彻包括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在内的市场管理与运行理念,突破消极的利益博弈局面。与此同时,碳市场不良资产的法治改革亦可作为不良资产法律制度整体优化的试点窗口,拓展对应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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