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 姗 戴亚男
在法检合作语境下,人民法院如何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成为当下研究的热点话题。人民法院在与检察机关携手做好刑事合规之余,还应积极将企业合规的边界延展到民商事、行政、执行等领域,同时通过积极制发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企业合规从个案合规到行业合规。①参见白龙飞:《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怎么做?》,载腾讯新闻2023 年7 月6 日,https://new.qq.com/rain/a/20230706A0954700.html。然而,行政合规并未获得足够关注,企业行政合规中的法院参与更是鲜有问津。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法院参与企业行政合规是否必要、是否可行以及如何参与?本文以企业合规与《行政处罚法》减免条款融合为契机,提出人民法院在企业行政合规场域,应转变“守夜人”角色,把办案与治理有机结合,延伸审判职能的观点,以期构建公平、透明、有序的市场环境,助力企业依规经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对企业施加的处罚包含多种形式,如限制经营、责令关闭等措施,这些措施轻则导致企业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经营,重则不啻于将企业罚出赛道,因此,企业行政合规应运而生。企业行政合规系指允许企业通过建立合规机制的方式获得行政机关减免行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①参见熊樟林:《企业行政合规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 年第1 期。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机关面临着作茧自缚的执法困境,导致其在企业合规领域难有作为。
案例一,杭州方林富炒货店广告处罚案。2015 年,杭州方林富炒货店因店门口表有“杭州最优秀炒货店”及“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等字样被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法》第57 条,在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选择了20 万元的处罚标准。方林富炒货店起诉至法院,通过诉讼,法院认为方林富炒货店社会危害性不强,将处罚减到10 万元。
案例二,出售凉拌黄瓜处罚案。2021 年,合肥多家餐馆因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而售卖凉菜被处罚。其中,包河区王良才酸菜鱼望湖城店因无资质售卖凉拌黄瓜,被合肥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2 条,低于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处以5000 元罚款。
类似的“小过重罚”迅速引发热议,原因是企业的违法行为与其处罚结果严重不对等。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似乎严格遵守了部门法的法律规定,其中,案例一已经在部门法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案例二甚至已经属于“变通执法”范畴,但上述处罚结果依然背离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引发大量争议。②参见陈嘉琪、黄爱武:《行政机关如何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以方林富案为例》,载《海峡法学》2019 年第1 期。一笔笔天价罚单让小微企业举步维艰,背离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的制度初衷,这为提供宽缓处罚的行政合规供给了制度动力。
案例三,阿里巴巴被罚案。2021 年4 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因阿里巴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作《行政指导书》,要求当事人加强内部合规管控;对阿里巴巴公司处以182 亿多的罚款。
案例四,美团被罚案。2021 年4 月,市场监管总局因美团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结合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制作《行政指导书》,要求当事人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对美团公司处以34.42 亿罚款。
案例三和案例四两起行政处罚的共同特点即处罚决定均要求企业加强合规管控。然而,执法机关面临的普遍困惑是:假设阿里巴巴公司和美团公司事前建立了合规机制,行政机关能否依据合规对其予以减免处罚?另一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假如企业依据行政机关指导建立了合规体系,在企业再次违法的情形下,能否依据事前合规阻却违法性?上述两问题蕴涵着行政机关参与企业合规面临的执法困境,其答案隐藏着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制度激励空间,法院参与行政合规的必要性呼之欲出。
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是专业化的市场监管主体,企业合规应属行政监管职责,司法机关仅起辅助作用。①参见张泽涛:《论企业合规中的行政监管》,载《法律科学》2022 年第3 期。然而,行政机关面临的执法困境导致企业合规并未获得足够的激励空间,致使企业转而寻求司法支持。
1.行政机关存在依法行政与合规从宽无法可依之间的矛盾。实践中,为了防止“行政主体贩卖公权”②张红:《破解行政执法和解的难题——基于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的观察》,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 年第2 期。,行政机关将依法行政奉为圭臬。案例一、案例二均体现了行政机关受到严格的法定限制。在行政处罚场域下,一方面,行政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相应的,因企业合规减免对其行政处罚同样需要行政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另一方面,严格规则主义成为行政机关的“紧箍咒”,要使企业合规获得有效的行政激励,就需要明确合规为企业宽缓处罚情节。如上述阿里巴巴、美团案,即便其事前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在未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授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难以适用减免条款。
2.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选择性适用冲突。长期以来,《行政处罚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着紧张的选择适用关系。执法实践中,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导致案件结果大相径庭。案例一、案例二中行政机关适用《广告法》等部门法对企业在最低处罚幅度内进行处罚,而均未使用《行政处罚法》中的减免条款。其适法逻辑看似遵循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却导致“小过重罚”屡禁不止。如果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减免条款对企业作出处罚,其处罚结果将不会与社会公众认知相差太远。然而,《广告法》等部门法并未规定无主观过错不处罚等减免条款,是否可直接适用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行政处罚法》而弃置本领域具有特殊法性质的部门法,且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是否违背“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逸”的适法规则,成为不可回避的难题。
3.行政机关在判断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意识时陷入困境。行政法所确立的企业违法,一般是责任人员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有学者指出,现有的单位归责原则是以自然人存在犯罪行为和意图为前提的,几乎不承认单位的独立意志。①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3 期。因此,即便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行政机关也很难将其视为企业在治理企业人员违法行为方面采取的补救措施,更难以将其视为企业主观意志的表现。对此,刑法界的解决方案是以员工等自然人具有的主观过错为基础,推定企业亦具有主观过错。然而,此种转化逻辑在确立企业行政违法的实践中并不成立,因为在企业行政违法的单罚制下,企业员工的违法行为不会被纳入行政违法的评价体系中。因此,就企业无独立意志这一特性而言,行政机关很难认定企业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减免情节,“认定企业因合规而阻却违法”陷入困境。
法院参与企业合规体现为审查行政机关对合规企业予以宽大行政处理的激励模式的合法性,即行政机关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法院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机关,对企业应否给予宽大的行政处理作出回应,审查行政机关对企业合规的认定及处罚是否正确。在此场域下,法院存在两种合规参与模式。
1.免于处罚的合规激励模式。司法上的合规激励空间在于使法院对践行合规义务的企业提供减免裁决。《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丰富的出罚机制。其中,第33 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其蕴含三种企业免罚模式,分别为无危害性不罚、首违可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无主观过错及无危害后果不罚是法院对于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以无意破坏法益、无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作出的宽缓处理,具有“合规出罚”的性质。首违不罚系法院对危害后果轻微的企业所作的宽大处理,属于“裁量出罚”的范畴。
2.从轻、减轻处罚的合规激励模式。《行政处罚法》第32 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该条款规定了两种企业减罚模式,即从轻、减轻处罚。
一般而言,法院围绕着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的事实认定、程序及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其中对企业违法事实的认定包含着行政机关对企业是否开展合规以及合规效果的衡量。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审查认定合规事实,以维持或否定处罚决定效力的方式参与合规。
对企业合规在《行政处罚法》中的运用进行考察,通过减免条款、各地市制定的减免规范及人民法院参与制定的合规文件,呈现出法院参与企业行政合规的实践困境。
1.企业行政合规并非法定的减免事由。《行政处罚法》包含五种减免罚情形,分别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无危害性不罚、首违可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但上述条文均未明确企业合规必然导致企业“去违法性”,合规并非实体法确定的法定从宽依据,有超“法规”实践的疑虑。
2.减免条款文义模糊,裁量空间大。《行政处罚法》中减免条款语义模糊,存在多种解释空间。例如,第33 条第1 种不予处罚情形,需要根据“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要件判断企业是否应予出罚,而这三个要件语义概念模糊,为行政机关在具体实践中留下了巨大的裁量空间。①参见张红:《免于行政处罚制度的现实困境与解决之道》,载《中国司法》2020 年第4 期。第二种情形首违不罚,“首”字从行政执法主体角度审视,可界定为首次被行政主体发现,从违法行为的视角出发,也可解释为首次发生违法行为。②参见王莹滢:《行政执法“首违不罚”制度的认知、意义与落实——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视角》,载《领导科学》2022 年第8 期。实践中,各地对于首次违法的判定不一。再如,第33 条第2 款中何谓“足以证明”,缺乏清晰的证明标准。因此,行政机关与法院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合规事实及法律适用可能认定不一。对此,有学者指出,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一般不得以审判裁量代替行政机关执法裁量。③参见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6 期。因此,行政处罚中罚或不罚及如何罚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考量,法院在企业合规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的认定上陷入困境。
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为解决上位法“挂一漏万”的问题,各地选择“拾遗补漏”,针对性出台细化规定。本文通过对《行政处罚法》施行后的24 个省市出台的清单进行考察,作如下实证分析。
1.各地减免处罚事项及数量不一,均未将企业合规作为减免处罚事由。减免清单究竟应涵盖什么事项,各地缺乏统一标准。④参见张淑芳:《免罚清单的实证与法理》,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2 期。有的是较为综合且相对宽泛的事项,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2022)包含免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免强制清单,涵盖网监、广告、计量等多个监管领域共42 个事项。有的仅限单一的监管领域,但包含较多类别。如《湖南省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2〕94 号),在农业农村领域包含18 项不予处罚事项。各地在减免事项数量上存在较大差异,多者如《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共有374 项,少者如《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版)》共计12 项。虽存在大量的减免事项,但企业因合规减免处罚“踪影难觅”。
2.规范位阶较低,法院审理合规案件时无法参照适用。24 个省市全部都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制定清单,其中,18 个省市的规范系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数量占75%,其他6 个省市的制定主体分别为司法厅、应急管理厅、农业农村局、粮食物资储备局,其中一个省市甚至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代劳”。由此可见,各个省市减免清单文件的规范层次相对较低,企业即便提出合规情形符合上述减免情形的抗辩,法院亦无法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参照适用。
3.各地减免处罚规则的适用条件及后果不统一。各省市出台的减免清单中,对于同一违法行为,适用条件及后果不统一。例如,《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在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以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下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对于该违法行为,在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条件下,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二者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及处理后果均不一致。
纵观企业合规历程,法院的参与均集中在刑事合规场域,行政合规图景下的法院参与“魅影难寻”。2023 年4 月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方案,公布参与制定的合规文件。本文通过对5 家法院参与制定的合规方案进行考察,分析具体适用情况(见表1)。
表1 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方案探索
从上表可以看出,一方面,法院参与企业合规集中在刑事合规领域;另一方面,法院参与制定的合规方案多为原则性条款,未有详细方案。法院审判周期内对合规程序的启动、合规案件的审查机制、裁判方式、审查流程等,均未予以明确,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
行政审判的特殊属性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提供了空间。一方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使得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为合规企业提供宽缓处罚空间成为最终的裁断者;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天然具有“罗宾汉”情节,这样的形象映射社会心理,企业有了更充分的表达及活动空间。拨开超越法律的身份迷雾,法院参与企业行政合规具有天然的可行性。
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企业产生实际影响,企业不服该行政行为,进而引发行政诉讼,企业主张的权益需要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来实现。一方面,审判权通过法律适用的否定评价监督、制约行政权。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企业合规是否具有减免情节进行衡量,如果行政机关未考虑企业合规产生的出罚效果,会导致对企业的行政处罚结果失当,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司法对行政的合法性审查存在界限,对具有首次判断权的行政权力予以必要的尊重。第一,行政处罚实行过错推定,企业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推定企业有主观过错。企业应举证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否则,法院将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认可;第二,法院对于企业在审判周期内启动合规的必要性及合规效果的评估,需咨询行政机关的意见,并给予必要的尊重和配合。
行政部门基于效率与实务便利的考虑,往往倾向于依照文义解释法律规范。然而,面对变动不居的法律文本,条款中的空白及滞后通常需要法院能动解释法律以保障法目的的实现,此即为“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的旨趣所在。司法的裁量权为企业合规提供了减免处罚的空间,而裁量权的行使需要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将合规事实涵摄至“减免”范畴。
1.以类推解释扩展不予处罚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第33 条规定了无危害性不罚及首违可不罚条款。实践中,企业能否依据该原则免于处罚,关键在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涵摄至“没有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就企业违法而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没有质的区别,只是在量上存在差异。①参见熊樟林:《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模型论》,载《法律科学》2021 年第5 期。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和犯罪行为都对法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行政违法行为对法益的破坏程度相对刑事违法而言较轻微。因此,可借鉴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界定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从企业合规涉及的罪名来看,该部分罪名基本符合情节犯的定义。一般而言,情节犯分为三种:一是要求“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该类情节犯被称为纯正情节犯;二是要求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才能构成犯罪;三是要求发生严重后果或犯罪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定金额等情节要求。因上述危害后果已达刑法上的入罪标准,故司法机关适用“无危害性不罚”及“首违不罚”中危害后果的范围,应排除刑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犯罪金额的情形。根据违法次数、所涉金额、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等要素认定“危害后果轻微”。行政合规场域,企业通过合规可以修复的法益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犯罪金额的法益,通过退赔损失、积极整改等行为使受损的法益恢复至常态,属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2.以法意解释界定“无主观过错不罚”条款的性质。《行政处罚法》第33 条第2款规定了无主观过错不罚条款。有学者认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是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之一,②参见曹晓凡:《主观过错是环境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吗?》,载《中国环境报》2021 年4 月12 日,第8 版。即上述条款为量罚条款,企业违法行为成立后,主观过错只是在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后被纳入裁量,作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考虑因素之一。亦有学者指出,《行政处罚法》将主观过错单独作为判断标准,系是否构成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之一。③参见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1996 年第6 期;黄海华:《新〈行政处罚法〉制度创新的理论解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 年第6 期。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点在于“主观过错条款的性质”系定罚还是量罚。
在《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前,学界有不少责任主义的表述,即将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①参见杨解君:《行政处罚适用的主观过错条件》,载《法学天地》1995 年第3 期。1996 年《行政处罚法》出台以后,在相关减免处罚部分的表述为“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本身就有定罚和量罚两种不同的解释。法意解释亦称为立法解释、历史解释,是指对一个法律条文作解释时,从法律起草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等,分析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以推知该法律条文的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②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49 页。从2021 年《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看,此次修法先后有四版草案。在最早未对外公开的第一版草案中,第29 条规定,违法行为受他人胁迫或者没有主观过错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处的主观过错条款系量罚性质。然而,在后续面向社会的三版草案中,立法者态度发生了变化。第一版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上一版未公布的草案对比看,主观过错已不再是量罚要素,成为了定罚条款。随后公布的第二版、第三版草案立场均与第一版保持一致。③参见熊樟林:《〈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适用展开》,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2 期。可见,立法者在制定该法律条文时存在着从“量罚”到“定罚”的立场变化。
就企业合规而言,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量罚条款会导致行政处罚领域依然适用“客观归责”原则,将无法凭借主观过错获得违法性阻却的机会,会导致企业合规与不予处罚之间的逻辑断裂。有学者认为,根据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与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序先后,企业合规被分为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④参见万方:《合规计划作为预防性法律规则的规制逻辑与实践进路》,载《政法论坛》2021 年第6 期。企业事前建立有效合规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预防违法的义务,并无主观过错。将合规评价等效于主观过错评价,为企业事前建立合规机制以换取免责输送了正当性依据。
3.以目的解释扩宽从轻、减轻处罚的范式。目的解释系以法律规范目的为判断依据,用以明确法条意义。⑤参见王振宇:《行政审判中解释法律的五种基本方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 年第3 期。一部法律可能涉及若干具体制度,每个制度都有其较为特定的目的。比如,行政法上实行企业合规的目的系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而非简单对企业违法行为予以制裁。⑥参见万方:《合规计划作为预防性法律规则的规制逻辑与实践进路》,载《政法论坛》2021 年第6 期。企业实行合规的现实目的系通过合规换取宽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系“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续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方式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法》第32 条从轻、减轻处罚条款,包含着企业事后合规予以宽缓行政处罚的合规激励因素。其中,第1 项“主动消除或减轻”、第3 项“主动供述”、第4 项“配合”均系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采取一定的改正措施,以期获得宽缓的行政处罚。那么,企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采取合规整改措施是否应予减免处罚?比如,企业主动发现合规隐患并积极妥善处理、落实企业内部责任追究;为堵塞制度漏洞、消除管理隐患进行的合规风险识别与控制等。从企业采取合规整改措施的目的来看,其系通过采取补损挽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目的亦系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因此,企业采取的合规整改符合上述“主动供述”“配合”“主动消除或减轻”的行为特征。有些部门认为,涉案企业建立了合规计划并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合规计划作出相应完善,属于“良好的补救措施”,充分“体现了配合意愿”。因此,建立合规机制系企业配合监管调查的重要标志。①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220 页。
人民法院是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在打造法治化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中负担着重要的裁断功能。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企业是否存在合规免罚情形、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终局性的判断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由法院进行全方位审查,就此而言,法院对企业的事前及事后合规的建立、整改可以进行评价并作出实体性裁判。
目前,部分刑法学者就企业合规修改法律进行了理论上的研讨,但试图以立法纾解制度困境的成本较大。相较于检察机关有类似制度可借鉴的现实,法院在行政审判周期内推进企业合规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引导下,可以从法院参与的时间、功能、启动及审查机制进行构建,做好企业合规的“后半篇文章”。
1.参与时间:行政审判周期的厘清。审判周期一般指从案件起诉开始,到案件审理终结为止,案件通过流程所需要的时间。②参见庞小菊:《审判周期构成理论引导下的审判迅速化》,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1 期。因此,审判周期可以体现法院审理案件的动态过程。一般而言,案件终结需要法院和当事人共同参与,整个流程大致需要经过法院受理、开庭审理、案件评议等几个主要的法院程序,还要经过起诉、答辩、参与庭审等几个主要的当事人程序。二者有的是分别单独运行的,有的是共同运行的。从现有理论看,一项纠纷从其确定进入法院审理直至作出最终判决,以开庭审理为时间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即受理至开庭审理阶段、开庭审理至宣判阶段。受行政审限限制,开庭审理至宣判阶段已经进入诉讼后半程,原则上不能启动合规。
2.参与功能:法院角色的定位。在合规从宽的制度激励中,既要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过度尊让而导致企业无法获得宽缓处罚,也要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对企业合规状态直接作出认定。法院对合规企业的裁判尺度,实际上涉及法院角色定位问题。首先,法院是行政机关处罚合规企业的监督者。法院参与合规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审判制约;其次,法院是企业合规行为的引导者。法院通过裁判对合规企业予以宽缓处理,形成示范效应,反向引导企业开展合规;最后,法院是审判周期内企业开展合规的组织者。法院需结合行政机关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企业开展合规。
3.参与方式:审查启动方式的划分。行政合规的启动应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进入法院审判周期内的行政案件,法院经审查企业情况后,认为企业确有必要合规,依职权启动合规。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审查企业在审判周期内提出的合规申请,决定是否启动合规;另一种是法院在审理中对企业提出的合规事实及合规状态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裁判。鉴于法院人案矛盾突出及行政合规的运行现状,法院合规启动方式应多为依申请。
传统上对企业违法的治理,一般是“高权行政”,①参见周佑勇:《契约行政理念下的企业合规协议制度构建——以工程建设领域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21 年第3 期。司法能动性缺失。就行政合规而言,在定罚及量罚环节体现合规成果,是审判周期内进行合规建设的关键。对此,法院应构建与企业合规模式相适应的司法审查机制。
1.审查层次:从归责到量责
合规建立的时序差异导致企业出罚机制不同,法院审查程序进而呈现差异化格局。在行政处罚场域,法院审查的核心问题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而对合法性的审查包含了企业是否具有合规的减免情节。因此,应以企业合规的不同样态构建法院的审查程序。作为一个动态的行政法实践过程,企业行政合规状态可能会随着诉讼进程发生变化,企业责任的认定可能在行政处罚归责和量责之间发生反复。②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3 期。一般而言,企业责任的认定应遵循从归责到量责的思路,即第一层次先考察责任的有无,第二层次考察责任的大小。
第一层次的合规出罚发生在企业归责环节。法院审查的核心是企业是否有责,企业事前建立合规计划并有效切割企业责任与其他人员责任,意味着其并无主观过错,可阻断企业违法,因此,法院此阶段的审查内容为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而合规出罚要求的有效合规计划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便企业已具备一定的合规基础,但如果合规计划未有效执行,法院应进入量责环节,寻求第二层次的合规宽缓处理。诚如前文虚拟假设场景,如果案例三、案例四中阿里巴巴及美团按照行政机关要求进行有效合规,其人员再次违法应阻却企业的归责链条。
第二层次的企业合规进入量罚环节。这意味着企业未满足合规出罚关于合规有效性的条件。一方面,如果企业完全没有合规,应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并产生了危害后果,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合法;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已经具备一定的合规基础,只不过在合规有效性上不符合出罚要求,则表明企业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予以过重的处罚。
2.审理期限:将合规纳入审限扣除事由
法院审理期限的设置应当为法院审查企业合规问题提供制度保障。在企业刑事合规中,法院审查企业合规问题,应当落脚于企业合规的价值定位。①参见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载《法学论坛》2023 年第2 期。同样的,法院审查企业行政合规,不能一味迁就对效率的追求。因此,法院对企业合规的审查,应定位为合规在预防、识别、应对行政违法方面的有效性。基于此,在审判周期内的合规,应给予企业宽松的合规整改期,审查期限应相应的延长或中止,实现合规的暂缓判决。但企业在审判周期内申请合规,也应适当考量诉讼的效率价值,与法院审理期限相匹配。涉嫌案情较复杂的,不宜在审判周期内启动合规。因此,审判周期内企业开展合规的常态是在法院受理至开庭审理阶段,并以一审期间合规为原则。目前,实务与学界较为一致的考虑是将合规考察期限限定在一至三年。②参见高景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立法完善与监督评估实践创新》,载《政法论坛》2023 年第1 期。因此,合规建设期应作为案件审限的合理扣除理由。
3.证据审查:落实合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证据性质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系由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领域,随着主观责任的确立,企业以合规有效性来证明企业无主观过错,从而追求出罚结果,显示出合规计划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成为无责任抗辩事由。如雀巢公司无罪抗辩案件,雀巢公司以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抗辩,排除了公司的责任。在这其中,将企业与员工责任分割开来的是企业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问题。③参见陈瑞华:《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载《中国律师》2020 年第5 期。因企业独立意志的缺乏,法院在审查中可以违法行为的时间节点综合判断企业责任。企业事前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员工违法行为属于违背企业合规制度、规避合规流程的个人行为。行为时企业尚未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责任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可归责于单位,法院综合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认定。因此,企业合规抗辩的特殊性在于企业应对合规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证明标准。对企业合规的宽缓并非毫无原则的一味从宽,企业的举证责任需达到“足以证明”的标准。如何理解“足以证明”?有学者主张,可参照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证明标准需根据行政处罚类型予以区分。本文认为,因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较弱,若达到能力罚或人身罚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会加重企业的证明负担。并且,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可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原告的证明责任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
第三,证据性质。行政审判周期内的合规案件,其争议焦点由企业违法事实向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转变,法院需查明企业合规计划是否满足有效性标准。因此,企业为证明合规有效从而获得宽缓的行政处理,会向法院出示企业行政合规承诺书、行政合规审查报告、行政合规审查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监管意见书等材料。其中,除合规承诺书属于当事人陈述,其他均系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的评价,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法院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当庭予以质证。
4.文书表述:建立裁判文书与企业合规状态的对应关系
2014 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分为九种,并分别规定了适用条件,分别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判决、撤销重作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力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履行、给付判决。就行政处罚场域而言,企业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般为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或违法,几项诉讼请求实质蕴含着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的内在机理。
其一,事前合规与判决撤销或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相统一。行政机关只要证明企业实施了违法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①参见姜明安:《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载《中国法学》1992 年第6 期。因此,企业请求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其应举证证明其经过事前合规阻却归责,法院对于事前建立合规并符合合规有效性标准的企业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因行政法上确认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无实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慎用确认无效判决。②参见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6 期。所以,法院不宜判决确认处罚决定无效。
其二,事后完成合规补救与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行政处罚违法相统一。企业在审判周期内完成合规补救,其实质系通过合规修复了受损的法益,符合“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法院可以在听取第三方审查机构意见的基础上确认企业合规的有效性,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或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与此同时,在企业合规过程中,法院也可以司法建议书的方式建议对企业减免处罚,以背书的方式打消行政机关的顾虑。从行政机关角度看,法院发布司法建议,意味着法院对案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改变处罚决定。①参见徐国平、朱宬:《企业合规案件行政处罚的衔接与适用》,载《中国司法》2022 年第8 期。行政机关自行改变处罚决定后,企业撤回起诉的,法院予以准许;企业不同意撤诉,法院判决原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其三,事后达成合规承诺与判决撤销重作或直接变更行政处罚统一。企业在审判周期内承诺合规,表明企业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行为,对于积极表达合规整改意愿的企业采用撤销并责令重作、变更处罚决定等能动判决。事后达成合规承诺的也可探索附条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方式。
需要注意,如果企业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开展合规,其面临的问题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企业并未合规,因此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的状态,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述情形下的事后合规,原则上应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司法机关不宜干预。
其四,未合规与判决驳回企业诉讼请求统一。企业未合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审判人员通过企业合规状态完成行政责任认定,将结论固定在裁判文书中,裁判文书中应当载明企业合规检视、评估和审查的相关情况(见图1)。
图1 行政审判周期内“二层四步”合规审查机制
行政审判周期内依申请启动合规是法院参与合规的常态,因此,以企业依申请合规,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合规为例,构建企业合规的诉讼审查流程,其流程分解为以下六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企业是否适宜开展合规进行调查。在充分听取行政机关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经营规模、社会贡献、经营状况、行业信用、纳税情况等进行考察,衡量企业是否有开展合规的必要。
第二阶段,企业制定并提交合规承诺及计划书。法院经初步审查后认定企业符合合规条件,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三阶段,合规计划执行。委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合规承诺及计划书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完善意见,明确合规需要的考察期限,法院对第三方的履职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四阶段,合规评审。合规考察期届满后,第三方对完成情况考核并出具审查报告书,法院组建评审小组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进行评审,对评审过程予以公开。
第五阶段,法院裁判。合规承诺书、审查报告书等均作为证据在开庭阶段举证质证,企业合规计划的落实符合《行政处罚法》减免条件应作为法庭重点辩论的内容。法院审查企业的合规状态后作出相应裁判。
第六阶段,法院联合行政机关向企业发出《企业专项行政合规证明书》,助力企业修复信用。
企业合规改革,虽在司法工作中仅占据一席之地,但其重要性却不容忽视。它既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民生福祉的直接体现。面对法律与政策供给的双重不足,法院在维护法治统一、保障公平正义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通过合法性审查、法律解释以及终局性裁断等制度优势,法院能够将企业合规情节审慎地纳入《行政处罚法》的减免条款中,为企业发展创造更加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本文尝试在行政审判周期内把脉问诊、对症开方,旨在从行政审判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具体路径。通过构建完善的制度框架,结合行政裁判方法和审查流程,期待能够帮助企业更好地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让企业体认法律刚性的同时感受法律的温情,从而在减少诉讼纠纷的同时,增强法治意识和合规意识,不仅能够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