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缴、漏缴社保,三点疑问须搞清

2024-04-17 10:17王云涛
人力资源 2024年2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补偿金时效

王云涛

2023年底,每日经济新闻发布一篇报道:一名在山东某公司工作了近七年的员工杨某某,因为公司为其少缴了几个月的社会保险金,便决定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该员工的诉求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由山东高院指令中院再审。

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15日,杨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巡检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自2015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10月起,公司开始为杨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

2021年9月6日,杨某某通过办公系统向公司发送离职通知,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1年9月13日,杨某某向日照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491元,该委于2021年10月12日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50491元。

对此,该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杨某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9844.13元(7120.59元/月×7个月)。

该公司提起上诉称,在长达6年的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杨某某从未向公司要求补缴,也从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超过合理的期限。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系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进而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就对方的失职或违法行为行使相应的救济措施时,都要及时行使且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到该公司工作,故其从入职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或征缴的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现其以多年前该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故杨某某在未向公司提出补缴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缴的情形下,以公司未缴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改判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经濟补偿金。

杨某某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虽然自2015年10月开始持续为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为其补缴,同时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为杨某某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原因或者正当理由,因此,杨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否负有先行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本案应进一步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以及被申请人能否办理补缴手续等事实后,依法作出妥善处理。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该案例,笔者认为有三个基本法律问题值得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杨某某2014年入职,2015年10月起,公司开始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未为员工缴费社保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0月已终止,笔者认为,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应适用1年仲裁时效。

补缴社保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虽然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具有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管理权、监察权与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缴社保发生的争议不是简单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而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补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关于追缴时限问题的表述如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应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单从法律上层面看,社保费用补缴是没有时效限制的。

作者 劳达laboroot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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