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尧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强化公司自治,对公司诉讼做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较为原则,对公司诉讼的救济还比较薄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保障公司在内民事主体私权的实现。因此,律师应加强《民法典》的学习,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1]。
2020 年5 月28 日,《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 月1 日起施行,自此,我国第一部民事法典正式诞生。我国《民法典》共七编,1260 条,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等。其中的一些新规定,尤其是对原法律条文的重大修改,对于律师代理公司诉讼案件有着深远的影响。
公司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并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类型,可以界定为:法院在诉讼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下,为审理和解决因违反公司法律制度规范等权利义务而引发的公司纠纷,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引起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公司诉讼有其自身特征和内涵,一方当事人是公司的诉讼案件并非都归入公司诉讼。
《民法典》与《公司法》如何适用,是《民法典》生效之后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必须考虑的问题。《民法典》第十一条明确了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民法典》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时,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如果规定并不一致,在排除例外情形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在《公司法》没有规定之时应适用《民法典》;若《民法典》与《公司法》均没有规定,应适用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习惯[1]。
《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人”中第三节“营利法人”部分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似,但也有不一致的规定。公司诉讼主要因公司设立、成立、运营、组织变更、分立、合并、解散、清算而引发,个案纷繁复杂,在具体法律条款适用的时候,根据个案情况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公司法》第十条、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产生及变更,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七十九条是公司章程由公司自治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去确立股东、公司、高管等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经常出现的公司诉讼争议类型,股东经常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中虽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并没有规定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依据会计凭证作出的,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有其合理性,但实务中有不同意见。按照《民法典》进一步确立的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来规范处理相关争议,这是律师在为客户提供章程条款设计,公司诉讼材料准备过程中都需要重点关注的。
《民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营利法人设置监事会及监事机构,从该条规定来看,营利法人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由公司自主决定。
股权转让是最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在公司业务类型中发生的频率极高,也是公司诉讼争议中最具代表性的类型。股权转让合同包含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第三人。股权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都是股权取得的方式,是投资人或者是股权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并不仅仅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既包括买卖双方,也包括股权买方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包含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关系,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要约、成立、生效、解除、违约责任的主张等,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未生效、无效等规则,也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各项基本规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是“关于公司案件的审理”部分的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第一,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是公司股东。第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产生对抗效力。对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在名册上记载,司法实务中对是否具备股东身份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如果股东名册有记载,则可以推定其是股东;如果没有记载,需要判断股权买卖双方是否有买卖的合意,作为股权购买方的代理律师需要收集包括意向协议、备忘录等可能形成合意的证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是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民法典》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第十九条规定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也可以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而《民法典》对于保证人保证方式的推定,由原来的连带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即债权人需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之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针对这项重大变化,律师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合法性审查,要求第三方提供保证时,应当充分提示《民法典》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以确保委托人的债权能以期望的方式得以实现。作为提供担保的一方,律师代理当事人参与谈判则无需过多关注保证方式,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对己方当事人是有利因素。律师在诉讼中需要重点关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情况,以采取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方式解决纷争。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典》做出了修订,该规定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首先应判断该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再判断合同本身的效力。代理律师应明确举证义务的承担,《民法典》该条修订明确了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举证,提交证据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越权事实,则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产生不利后果。
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的,此时若合同有效则由法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若合同无效,则由法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则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与法人无关,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合同责任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重庆某银行分行、四川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是担保行为的基础和来源,行为人擅自提供担保,应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从而认定合同效力。
2.重庆某公司、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医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原《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3.律师代理债权人参与公司对外担保诉讼的策略
第一,向法院提交提供担保一方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及股东名单;第二,向法院提交提供担保一方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围绕如下几点展开举证:担保公司内部进行了决议、表决程序合法、内部决议适格,即决议内容为本次担保事项、决议主体适格、决议表决人数比例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决议上签字人员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或董事,若是股东会决议,则决议人员的签章与公司章程所记载股东签章一致。
4.从风险防范,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言,代理律师可以为债权人的担保合同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第一,要求提供担保一方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承诺与保证条款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债权;第二,对于担保合同的生效设置前提,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履行的前提;第三,要求提供担保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也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律师代理提供担保一方公司参与公司对外担保诉讼的策略
第一,审查印章及证照的使用是否符合公司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及审批流程;第二,审查担保合同的内容,重点关注担保内容的合法性及担保期限,需明确对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及权限;第三,关注担保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有关程序,包括是否出自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等;第四,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究。提供担保一方公司依据担保协议或其他约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案外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应尽快主张。
6.抵押权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方式,《民法典》对抵押权担保作出了新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涤除权的规定,从根本上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严重限制抵押财产流转的理念和规定。如此规定是出于物尽其用、促进生产要素充分流动等因素,但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力度。
客观地说,如果抵押人诚实信用,抵押物的实现顺利进行,但抵押物的受让人可能进入破产程序或诉讼缠身,则会给抵押权的实现增加了许多困难。原《物权法》牺牲了抵押物的流转性,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兼顾各方的利益,全面审视和平衡了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的受让人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律师需要提醒作为债权人的当事人,若选择抵押作为担保方式,应对抵押物的转让提前作出协议安排,并积极收集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相关证据,避免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债,抵押物也无法变现受偿的情况出现。作为提供抵押一方的代理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须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是常用的四种争议解决方法。仲裁是市场主体解决因市场交易产生纠纷的重要方法之一,《民法典》的规定与仲裁工作也息息相关。
《民法典》属于实体法,其生效后,仲裁作为主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我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自然以《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予以适用;在涉外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民法典》,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决定是否适用《民法典》;在境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适用我国的《民法典》作为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如果仲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或者申请人没有足额缴纳仲裁费预付金,其仲裁手续不完备,可“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即使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也不满足《民法典》中“申请仲裁”的默示条件,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2]。
《民法典》关于仲裁可作为特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的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条款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等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等条款中;关于在先仲裁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等条款中。囿于篇幅,本文仅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做一探讨。司法实践中,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对“仲裁协议”没有大的修订,作为被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在仲裁庭不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也不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积极提出相关观点。
《民法典》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助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平等的主体、自由的意志、可交易的产权是贯穿《民法典》的几个维度。《民法典》的出台,不仅关注个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措施,维护个体参与经济生活的各项权利,也为各类市场主体一系列经济活动、社会生产提供了应当遵循的准则。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认真学习《民法典》,理解立法原意,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理念与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