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2
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清算组未能从公司获得账册等资料,进而无法核查公司的财产状况,最后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的案件,近年来比比皆是。此种情况下,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企业(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以侵权为由,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
上述“相关人员”,涉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可能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便于论述,本文仅讨论其中的法定代表人,但除基于身份关系的结论外,其他结论均适用于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经搜索案例库,法定代表人被判令就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案例,数不胜数。如此判决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本文不作讨论。本文仅讨论“法定代表人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何?当下大量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存在哪些值得商榷之处?”等问题。本文拟以此为论,希望对这一领域的法理研究和司法实务有所助益,同时也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请求权基础规范,当然地为请求权的性质及其内涵、外延,作出了界定。因为未能移交债务人“有关资料”致清算不能,债权人未获清偿,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请求,判令法定代表人对债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笔者检索到的大量案例所示,其请求权基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款。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在管理人接管公司的情形下自然转变为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批复》第三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未能尽到该等“配合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务中现在被普遍解读为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责任,有的被称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有的被称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也有的被称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但都被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这已是实务界的共识。
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还需要界定系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因为并未被归入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的此种侵权赔偿责任,无疑只能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这也是实务中尚未见到被质疑的基本共识。
确定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后,自然就可以明确其构成要件了:一是法定代表人有过错,二是债权人有损害,三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与债权人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这个结论也不难得出,实务中也没有争议,其难点在于对这几个构成要件分别展开进一步追问,即法定代表人在何种情况下才应被认定具有过错?如何认定债权人的损失?以及如何认定该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以下部分就该等问题进行探讨。
作为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所以,实践中有的判决称“法定代表人具有保管公司账册和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①见(2022)沪0109 民初2598 号判决。,至少在《公司法》层面,并无依据。
“法律之解释,首重文义。”[1]从文义解释角度,《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不应被解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该等“法定义务”。该法条中第一项的全文为“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其中“其占有和管理的”之限定语实际是有其深意的,一则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地负有“占有和管理”之责,二则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现实地应当“占有和管理”的情况下,才负有“妥善保管”——进而向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如果不作如此解读,则该“其占有和管理的”,显然应表述为“公司的”。也许正是因为《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负有“占有和管理”的义务,所以《企业破产法》在此也只能如此作出限缩性、有条件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解读,实务中有的判决也进行了说理,但其论证显然不够严密,逻辑是跳跃的,从而得出了值得商榷的结论。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应依法向管理人提供或移交。”②见(2022)沪0109 民初1054 号判决。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定代表人“妥善保管”——进而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以法定代表人现实地“占有和管理”该等资料为前提。易而言之,法定代表人应在个案中实际是“与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占有、管理等责任密切相关的人员”。③见(2022)京03 民终3992 号判决。如果该前提不具备,则法定代表人自然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也就不存在其因为没有“妥善保管”而导致的后续民事责任之承担的问题。
至于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现实地负有“占有和管理”相关资料的义务,其标准“关键在于该人员是否具备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即是否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④见(2021)沪03 民终44 号判决。就操作层面而言,笔者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一方面应当审查公司章程等内部组织文件,如其中规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该等义务,则应予认定,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未履行该等义务的,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疏于履责,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内部组织文件并未作如此规定,则应当审查公司实际运作中是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了该等职责。如果是,则无论何种原因,法定代表人未能“妥善保管”的,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判定法定代表人负有“占有和管理”相关资料之义务的时点,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为准。也就是说,在这个时点上,如果能判定法定代表人负有“占有和管理”相关资料之义务的,则其就负有“妥善保管”、向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其未能“妥善保管”、向管理人移交的,则具备了承担后续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原告损失的过程同时也是认定损失与被告过错间因果关系的过程,因为与被告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的原告损失,在案件中实际并无讨论的价值。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因为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导致损失的,显然应当将“破产清算”这个事实作为认定债权人损失的特定情境和大前提。
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据以获得清偿的,是债务人尚存有的财产且仅限于该等财产范围。因为破产财产少于应偿还债务总数,导致债权仅部分获偿甚至全部未获偿的,当然可以视为债权人受到损失。实务中,债权人获偿的比例通常较低,这是市场风险使然,在“相关资料”齐全的破产清算案件中,这种情况也是通常会发生的。“相关资料”毕竟不是财产本身。所以,不能直接将债权人这个损失等同于法定代表人未妥善保管和移交“相关资料”的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并进而判令法定代表人予以赔偿。然而,经搜索,笔者发现相当多的判决,直接将债权人未能获偿的数额认定系由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导致。比如,有判决称:“因许某英、唐某峰未能向债务人移交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应推定其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①见(2021)沪03 民终44 号判决。还有判决称:“因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未向管理人提交相应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现原告主张按债权金额要求赔偿,本院予以采信。”②见(2021)京01 民初914 号判决。有的判决更直截了当:“至于损失的金额,在陈某不尽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拒不提供相应账册、合同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下落不明,陈某存在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公司全部未能清偿债务即为陈某行为所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③见(2022)京03 民终434 号判决。持这样观点的判决,实在比比皆是。这是值得商榷的。
从逻辑上讲,此类案件中应关注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讲,看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审查两个事实:一是法庭辩论终结前债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数额,二是假设法定代表人没有不作为即公司“相关资料”不缺失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够获偿的数额。前一个事实容易认定,后一个事实不容易认定,但不容易认定不应当成为直接将债权人全部未获偿数额作为法定代表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标的额的当然理由。
论述至此,就转变为了这样一个论题: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名下是否确实有财产可供分配,但因为法定代表人未妥善保管和移交“相关资料”,致使管理人未能掌握该等财产(至于系属灭失或者下落不明,在所不问),从而未能向债权人进行分配,进而导致债权人没分或者少分财产。这个“原本可以获偿”而“实际未获偿”的数额,才是应当由未尽破产配合义务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赔偿的损失标的额。有的判决观点,如“判断该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关键在于审查A公司在破产清算时是否存在管理人应当接收,但因李某不配合清算而未能接收的破产财产,亦即A 公司是否具备隐藏的债务清偿能力”④见(2021)沪0104 民初21054 号判决。,便体现了这个原理。
从反面来说,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已经不存在任何可以偿债的财产,或者尽管“相关资料”确实缺失,但该缺失不影响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比如尽管没有账册,但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同样可以确认并进行处置,那么,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就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某策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经营困难、2019 年停止经营的状态,且在2019 年年初、上半年末已出现债务远大于资产,资不抵债的情况;某策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虽反映出某策公司与股东某楠公司存在较多的账务往来,但从发生时间看,自2017 年开始主要以某楠公司向某策公司汇款为主。由此,某策公司主张沈某雯、王某不履行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从而造成某策公司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⑤见(2021)沪0104 民初24658 号判决。类似裁判观点在其他案件中也多见,比如(2021)京0115 民初25279 号判决。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正在于认为债务人本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相关资料”的缺失之于债权人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原因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批复》第三款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其中“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理所应当应被贯彻于裁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过程中。但是,实务中,该条中“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显然被抬高甚至凌驾于前者之上,以至于在不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债权人是否因为“相关资料”缺失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债权人实际没有获偿的债权额,全部判令由法定代表人赔偿。这种裁判方式,就社会导向上强化法定代表人的履职意识,在诚信度偏低的当下保护债权人利益,可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如此做法毕竟与《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之构成原理不符,既违背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原则,实际上还有违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
此外,立法层面来看,《批复》第三款是该类案件现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本文对其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表述在司法实务中被普遍解释为独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未作评判且作为论述的条件,但该规定显然尚不够具体、明确,有待于进一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