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昕棪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在《刑法》的司法适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在我国不仅有深厚的历史背景,还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出现了类似于罪刑法定的思想。秦朝大一统后法家思想更是大行其道,其中近似于罪刑法定的思想也在制定严刑峻法的过程中起着引领性的作用。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般认为是在晚清时期西方国家经日本传入我国,1908 年的《钦定宪法大纲》中记载道:“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然而清末改良派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在刑事立法条文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1]“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罚”就出现在该刑律中,民意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中起到了巨大作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就是民主过程的实现。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行使国家立法权。[2]人民意志的体现在于法律,而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刑法理所当然成为国家意志,体现出顺应民众意志,同时刑法的实现可以充分体现民意。我国现行的1997 年修订的《刑法》沿用至今,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需要,先后通过了若干个修正案对《刑法》的规定作出修改、补充。1997 年《刑法》修订的同时也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它是我国《刑法》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当然为了更好地适用《刑法》,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确认,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成为一纸空文,而不能真正地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是人民主权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其表现主要在于立法机关对于民众关注的犯罪行为能够作出回应,使得国家的法律蕴含着民众的意志。但是法律也并不是每一位民众意志的普通叠加,更别说其内容能够为普通民众所通晓。它是作为民众整体意志的体现,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和整体性。法律是理性的,而民众往往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感性的,有时甚至是冲动的,二者必然存在理性和感性的冲突,所以在有的时候司法中出现的问题就会显得难以调和。
刑法限制公权力而保护私权利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它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确保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尽可能地维护民众利益。比如2016 年著名的王某军贩卖玉米案,在2014 年至2015 年间,王某军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后经群众举报,其到公安机关自首,一审判决王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在2016 年,最高法就此案做出再审决定书,后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军无罪。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运用自己的权力对法律规定的罪名“非法经营罪”作出了司法解释,进一步地明确了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也符合了刑事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原意,同时也顺应了民意,体现了立法时的民主初衷。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民众的利益,所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首要目的是保护私权利、对于公权力滥用进行限制,从而达到最大程度保护民众利益的目的。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是以“法无明文不为罪”为其精髓的。罪刑法定原则天然地对司法权具有一种限制机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绝对不能入罪,从而将司法机关的定罪活动严格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力天然都有扩展倾向,无法仅仅靠自身保持克制。因此对于刑罚权这样可怕的权力一定要保持最严格的约束。刑罚权必须套上法治的镣铐,才能防止它的滥用。[3]如果司法机关仅仅凭习惯或者法理就可以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施加刑罚,那么公民的自由就岌岌可危。每一个守法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刑罚权滥用的对象,“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是我们这个民族用无数的鲜血所换来的教训。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言,“当衣服上出现了褶皱,司法机关可以用熨斗将它熨平;但是当衣服上出现了漏洞,只能靠立法机关予以修补”。在现代社会,刑法不仅仅要惩罚犯罪,更要保障人权。如果刑罚权没有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约束,那么处于弱势一方的犯罪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毫无还手之力。滥用刑罚、随意定罪,定会成为司法的常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更加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能够增加民众对于法律的认同感。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还在于能够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进行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条文的适用,往往是通过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选择合适的法律进行裁判,原本的法律是没有生机的,然而通过法官之手,将法律赋予了生机,最后也是给司法解释留有了足够的空间。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的适用,使它能够同刑事立法相符合,有效维护了刑事立法的原意,从而达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情况复杂多变,单纯的刑事立法很难满足社会生活和人民的需要,司法解释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发挥着它独特的作用。在我国单单一个法律出台,并不能完全满足适用所有的情况,从而需要许多司法解释来补充。司法解释更加全面阐述立法意图,确保法官能够更加合理、更加方便地运用法律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假司法之名,行立法之实”的情况也会伴随着出现,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出现变相创造规则的情形,使得其与立法相互冲突,在本意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我国成文法体系通过立法语言本身,法律的稳定性和开放性之间的紧张注定是无法彻底解决的,并且语言之间的模糊不清也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行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来判处案件,很容易出现诉讼时间变长、息讼率变低等情况。但是如果全面排斥模糊性概念,从某种方面来说完全阻断了法律发展的可能性,也会使得法律变得尤为僵硬。[4]所以我们只能对这种矛盾进行调和,一方面要坚持司法解释服从法律原意这个根本要求,符合立法初衷;另一方面要对司法解释的严格审查也要进行,立法机关要及时取缔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释,使得司法解释能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立法本意的民主。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在过去的十年间虽然每年都有数万人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法律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发挥它的作用。那些拿到了相应资格证的人们也仅仅只是拥有了进入法律行业的“入场券”,对于法律从业者这个职业并没有过于深入的了解,没有丰富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经验。近些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法制的建设,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虽然较之前有了不少的提高,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许多借助新型手段的诈骗犯罪案件层出不穷,非常需要有专业法律素养的司法工作者,仅仅让那些只是拥有从事法律行业资质的人们从事审判工作,容易出现难以胜任相关工作的情况,更谈不上正确运用法律和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审理判决工作。所以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通过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使其具备执法、裁判、调解等各种技能,并注重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建立科学公正的选拔任用机制,加强对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的岗位竞争力评估,选派最合适的人员担任重要职务,确保队伍的高素质和稳定性。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只有建立高素质、高效能的执法队伍,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民众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缺乏认同感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看到这样的情形:被害人的家属等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加之受到一些媒体的鼓动,在权益受到损害时,采取在法院面前静坐、上访等不正当的方式,司法机关面对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很容易倾向被害人一方。如著名的徐某玉被电信诈骗案中,陈某辉等人通过网络购买个人信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款,共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 万余元,并造成被害人徐某玉死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主犯判处无期徒刑的主要依据有:从2000 年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许多技术人员和一些平民借助于手机、固定电话、网络等通信工具和现代的技术等实施的非接触式的诈骗迅速地发展蔓延,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社会危害性极大;陈某辉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3 万余次;陈某辉在诈骗徐某玉的过程中系主犯,且造成徐某玉死亡的结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来看,只有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说在财产类犯罪中,这样重的刑罚很少出现。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徐某玉的死亡和社会舆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来看,徐某玉的死亡和诈骗行为之间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具有很大的争议。按照通说观点,主犯陈某辉通过打电话诈骗金额共计31 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数额巨大”的规定为涉案金额3 万元至10 万元以上,而“数额特别巨大”则是涉案金额50 万元以上。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案金额31 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在3 至10 年之间进行量刑。况且本案中陈某辉只有诈骗这一实行行为,同时认为行为人对于诈骗对象的死亡结果出于故意显然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往往诈骗犯罪只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财产,而不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在本案中仅仅就诈骗这一行为就对主犯陈某辉判处无期徒刑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5]这也暴露出了民众对罪刑法定原则缺乏认同感的问题,使得司法机关在民众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作出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判决。[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虽然将法院置于独立地位实施审判裁决权,但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其权利很难独立行使。一方面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等都受制于地方财政的支持,这也使得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可以通过间接干预的方式影响公正司法,司法权并未真正实现独立公正,人民法院也很难摆脱地方行政化的影响来公正行使职权。
针对我国基层法治现状,需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社会公众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同和信仰氛围,通过普法和自学,让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用法,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将法律作为规范自身行为、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实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提供长久信念支撑的一种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追求。[7]最后,为减少地方行政部门和人大对司法活动的不正当干预,人民法院在裁判活动中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得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命令与干预,真正实现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严格适用法律,使各类案件的处理公平公正。正如一句谚语所说:“法官在法律的世界里是唯一的国王,但他同时也是法律忠诚的奴仆”。
权利关系不清、国家规范意识淡薄等问题的现实,决定了要把刑法的宗旨放在规范上。刑法的实现是以规范维护为目的的。[8]在权利义务明确、国民规范意识逐步形成、社会总体高度稳定之后,刑法目的可能由规范维持向法益保障转移,体现出刑法保护法益的宗旨。[9]现阶段,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将其落实到司法活动中,防止公权力滥用和充分落实保障人权的精神,逐步构建完善的法治体系,努力确保法治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才能达到刑法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