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2024-03-22 14:56沈靖川
文化学刊 2024年1期
关键词:守约方魏某违约方

沈靖川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民法理论所秉持的,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观点遭到了严重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6年所刊载的“新宇公司与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揭开了“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面纱,即在司法实践中首次确认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此后,违约方为了降低自己的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情况日益激增。从2019年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第580条[1],从争论不休到盖棺定论,法律对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如何行使此项权利的规定仍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层面尚且如此,司法层面的实践不言而喻,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登载的案例中,在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判例中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将通过梳理典型案例,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分析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理论争议,并肯定其存在的积极意义,再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入手,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相关案件事实与法律裁判

1.魏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年4月,陈某向魏某租赁一间店铺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魏某将其所有的一套面积162.64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陈某;合同签订后,陈某又向魏某缴纳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后就未再支付租金。2017年3月29日,陈某向魏某等业主发微信表示,因经营餐厅长期亏损无以为继,于2016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此前已多次与各业主协商关店事宜,但协商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下午与各业主再行协商。魏某回复微信不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17年4月7日,陈某向魏某发出经过公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因经济萧条,陈某经营的餐厅无法维持,通知魏某解除合同。但魏某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通知书后,要求陈某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魏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魏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各项有效要件,应属合法有效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当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守约方和违约方当事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争议,同时违约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会丧失预期利益,对违约方明显不公。此时二人所订立的合同已然不具有能够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而司法机关从双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之间进行衡量的角度出发,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因自身经营困难等原因从2016年年底开始向魏某协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魏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且陈某已停止经营,无法继续履行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

2.李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年11月21日,以原告李某为甲方(卖房方)、以被告刘某为乙方(买房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现李某因政策的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无法将房屋过户给刘某,导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李某与刘某之间即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义务,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合意约定的情况下禁止变更及解除合同。《民法典》出台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赋予守约方的权利,并未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赋予的是守约方对合同解除的选择权,以警示双方当事人不能轻易违约,使合同当事人放心地履行合同,从而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订立合同始终的基本原则,合同一旦经双方合意订立,双方即受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必要约束,如果未经守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仅基于违约方自身利益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无疑是对此种约束置若罔闻,市场的交易秩序也将受到破坏。在本案中,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已经依约向原告李某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而原告李某并未依约为被告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这种违约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违约方的李某并不能对合同行使解除权,应遵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案例所显现的法律问题

1.能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浅析上述司法判例不难推断,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看法仍未统一,其中一部分法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另一部分法院则从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等角度进行裁判,判决违约方不能够解除合同,从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这就造成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适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进行大量理论研究来完善该法律条文。

2.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巨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文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时肯定了其打破合同僵局,提高经济效率的积极意义,另一部分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则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鼓励违约,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我们需要对此项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理论依据,以及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等问题进行深入探究,这样才能发现和完善该规定可能适用的路径[2]。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民法典》正式出台后,学者对其第五百八十条所规定的“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限制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体系降低了对效率价值的考量,该立法理念使得法律在公民权益保护的规定上做出了部分妥协,更加倾向于高效解决现实存在的纠纷,提倡“无讼、少讼”[3]。该条款对于违约方在遇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如何具体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没有详尽规定,而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会被滥用,故势必要对此做出严格的限制,以此来应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所带来的交易秩序被破坏的潜在风险。同时,崔建远教授认为,作为救济法、补偿法的民法既不能过分保护守约方,也不能过分惩罚违约方,尤其是当合同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时,合理分配守约方和违约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4]。徐博瀚博士则认为,守约方为了获得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其可向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也可以通过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方式来弥补自己履行合同所受损失以及预期利益[5]。

(二)根本否定说

此学说认为,作为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本就不应该享有合同解除权,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过程,法律应保护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过程中得到充分贯彻。出现合同僵局后,在未经守约方同意的情况下,仅仅为减少违约方所受损失而赋予其消灭现存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势必会使得合同双方突破合同的约束对公平交易秩序造成破坏。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领域并没有得到完全支持,同时对于此项权利的理论指导少之又少。而该观点虽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背道而驰,但其仍具有理论研究价值。其一,该观点对于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思路;其二,该主张所引证适用的国外司法实践案例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我国合同法现代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6]。郝丽燕教授认为,一旦允许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极大可能会对社会交易的诚信制度造成巨大冲击,对社会诚信制度的建设产生不利影响。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分支,其权利本身要受到除斥期间的规范和限制,无论如何都不应通过要求守约一方让渡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去迎合失信一方。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势必会使得上述权利的保护路径产生实质性的影响[7]。蔡睿博士认为,在“合同僵局”发生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成为能够弥补守约方所受损失的首要方式,排除守约方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向违约方主张替代性赔偿的权利即可,并不一定要通过解除合同来分配损失[8]。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证成

(一)提高交易效率,打破合同僵局

《民法典》五百八十条规定,如果出现违约方无法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成本过高的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的主要目的,其长期处于无法履行又未被解除的状态下,不利于双方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市场资源的使用也属于一种变相的浪费[9]。

(二)健全法律体系,添补立法空白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立法层面处于空白状态,使得在出现“合同僵局”后合同双方无法可依,更加不利于合同僵局的化解,同时也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与我国司法实践所倡导的理念背道而驰,《民法典》创造性的赋予违约方化解合同僵局的途径,健全了合同法解除权的设置体系,是我国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的创新之举,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合同僵局”提供了新的路径。

四、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的主观状态

《民法典》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过程并没有做出详尽规定,违约方在行使解除权时的主观状态并未明确,这就导致了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后,只要符合该条文的规定,无需考虑违约方是出于恶意还是为了减少损失而违约的主观状态,即可机械性地适用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这就会纵容违约方恶意违约而肆意请求解除合同的现象出现,从而丧失立法者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故违约方违约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作为是否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要件之一。

(二)未确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没有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很多分歧,比如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定位?是否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若肯定包括可得利益的赔偿,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何必要?违约方本就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又如何赔偿范围更广的损害赔偿责任[10]?法院对于此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五、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违约方非恶意违约

笔者认为应明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属于非恶意违约,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陷入无法履行困境或者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成本过高等迫不得已的原因,因此,当事人为了及时止损而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1]。主动违约是违约方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而不顾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主义行径。这一行径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当坚决排除违约方恶意违约时的合同解除权。

(二)确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在合同解除前,首先应该明确违约方需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从而确保守约方的利益得以实现,防止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处于不利地位。在向违约方施压的同时,对守约方也是一种保护,迫使违约方尽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摆脱合同陷入“僵局”的状态。第二,明确违约方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首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得失,实现个案正义。同时为避免对守约方造成二次伤害,应确保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六、结语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应当肯定其正当性和积极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能会引发违约方为了自身利益而违约的机会主义行为,这就需要我们从严把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运用于司法实践时不可避免地有所缺陷,需要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进一步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价值,促进经济社会公平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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