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新宇
摘 要:无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在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出现了较大的转变。《民通意见》时代认可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接受赠与、奖励、报酬等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而现行《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存在过度保护的成分,建议对纯获利益的行为做立法解释,对纯获利益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并且秉持“未成年人利益至上”的原则,理性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纯获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1-0155-03
一、案例导入
原告张小某(10周岁)系被继承人程某某的孙女。被告张某某等系程某某的子女、孙子女,均为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程某某生前留下遗嘱,载明其名下两套房产由张小某和程某某的两名子女共同继承,房本写三人名字。程某某于2015年病故后,原、被告就遗嘱的履行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遺嘱分割被继承人名下遗产。被告辩称,张小某作为被遗赠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在指定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遗赠,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庭审中,三位遗嘱继承人表示同意按份共有两套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表示:遗赠对于未成年人张小某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弃遗赠权的表示,该行为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继承产生影响。原告胜诉的原因有二,一方面赠与行为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另一方面是原告张小某的年龄为10周岁,在民法上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接受纯获利益的赠与行为。我们要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妨大胆假设在此案中张小某是7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此条件下本案又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很显然,依照社会一般观念,张小某可以基于有效的遗赠得到房屋的继承权。但是法律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纯获利益的也不例外。法官若以此为依据必然会导致合法但不合理问题的出现。但是仅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辨识能力较差就“一刀切”的立法否认了其意思自治的效力,这是否与民法的“自愿”原则相悖呢?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二、纯获利益阐释
学界中大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学说将其解释为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即当事人获得超过负担的明显经济利益的时候,即可解释为“纯获利益”,以金钱利益为导向。另一种学说将其解释为法律上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提出:“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即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因其法律行为而在法律上负有义务,有无经济利益及其他便宜,在所不问。”[1]针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从经济视角看,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但在法律上却给其带来不利。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教授申卫星指出,纯获利益并不绝对排除所有法律上的负担,而是允许在法律上作一定程度的合并与分解[2]。其举了在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例子来佐证此观点,由于居住权只在特定期间内扣减所有权的内容,若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其依然属于纯获利益。
总结以上学者的看法,笔者更认同“法律利益说”的观点。但是不能仅仅存在少量的不可避免的负担就因此否认了法律行为纯获利益的本性。在当代社会,利益交织,风险多样,不包含任何法律义务的利益基本上是不存在的[3]。若一味地单纯认可法律利益说,又会导致缩小了“所谓的纯获利益的范围”,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做出判断。我们再次举例来佐证此观点:“设想一名成年人将自己的一套价值100万房屋无偿赠与给一位8周岁的孩童。孩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房屋过户时,产生了几十元的过户费,需要孩童承担。”根据我们的一般社会观念,这就是一个纯获利益的行为。少量金额的过户费用比起百万的房产来完全可以忽略不计,过户房屋所产生的负面利益被房屋本身消化掉了,没有影响到房屋本身。换句话讲,在这个案例中,孩童就房屋的价值减去过户费用后的剩余价值,仍然可以视作为纯获利益。
三、针对纯获利益有效性的学说争议
(一)我国大陆地区
1.有效说。王利明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指出,无行为能力人“通常不能辨认和理解自己的行为,因此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比如“接受赠与奖励等”,在“从严解释,即只能对未成年人有利,而不给其增加任何负担”的前提下,应当承认其效力[4]。崔建远也指出《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漏洞,该漏洞应当在未来《民法典》中编纂过程中进行修补,目前应当参考《民通意见》的规定,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效力[5]。
“有效说”的观点,更侧重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性质上的有益性。根据“举轻以鸣重”的原则,心智相对成熟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单独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而作为缺乏心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当承认其实施的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以进一步保护其合法权益。有效说的观点与《日本民法典》保持一致,《日本民法典》第4条第1项,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单纯获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行为,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其意思自治的效力。
2.无效说。《民法典》立法专家李永军指出,《民法总则》第20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文字表述”[6],所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不能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有效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因为其根本就没有任何意思能力”[7]。而且从立法过程来看“《民法典》室内稿[第103条]一度规定纯获利益行为有效,旋即被删除,未再恢复”[8],即“表明立法者有意否定纯获利益行为作为例外”;而且,纯获利益行为“于生活实际上,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如“不劳而获,或随意收受他人恩惠”即是如此,而在“给予利益者心存不良的情形”更不待言。
“无效说”观点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意思表示能力上否认了其实施的所有包括纯获利益行为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效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而这正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缺乏的,而且对《民法典》第144条做立法目的解释,是立法者主观上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效力,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从立法史上来讲,继承了《民法通则》时代的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但并未吸收《民通意见》认可“纯获利益”效力的主张,也表明了立法者的立法倾向。
(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以日、德为例
《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应,未满20周岁(未成年)且未结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独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即《日本民法典》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效力。
不难得出,《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否认“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还是由于无行为能力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能力。在这一点上与我国“无效说”观点的学者相契合,而《日本民法典》采取了较为开明的立法态度,认可了无行为能力人“单独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行为”等的效力,同时赋予了监护人撤销权和追认权,对于其他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非纯获利益”的行为进行撤销或追认。
(三)小结
表面上看“无效说”和“有效说”的观点有较大差异,但是其出发点都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无效说”否认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也是担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做出恰当的意思表示,从而在民事活动中遭受损害。那这种担忧有无必要呢?我们借助王利明的观点进行讨论。其认为对纯获利益行为做从严解释即只能对未成年人有利,而不给其增加任何负担。从反面来论证即不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任何损害,既然如此,对于“纯获利”行为的效力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这个法律行为的“纯有益”性,甚至并无保护的必要,所以进行“效力上的区分”,未免有些多此一举的成分。而真正应当做的即是对“纯获利益”做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定义和性质,而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过度保护。“无效说”否认纯获利益的依据在于“无意思表示”,7周岁的“无人”,并不一定会比8周岁的“限人”意思表示欠缺的多,但针对同一项赠与行为却产生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是违反了平等原则的,依照生活经验,只有少量的婴幼儿和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而一些6—7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些简单易懂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是有较多的意思表示成分的。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效力,未免过于教条化,与现实严重脱节。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总是对未成年人有利,有时甚至会助长其不劳而获的风气”这一观点。从理论上来讲,若纯获利益行为数量繁多,的确会助长不劳而获的风气,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理健康。可是从社会生活的角度来看,在交易复杂多变的今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出现的频率真的高吗?结果可想而知,一般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在社会实践中就微乎其微,更何况只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行为。所以仅以此来全盘否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并无说服力。
基于此,笔者对“有效说”的观点持肯定态度,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个纯获利益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利益,且不一定排除所有法律上的负担”。在接受赠与、报酬等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少量附随义务,不能机械地认为有少量的负担而把此民事法律行为排除在纯获利益的范围之外。
四、关于纯获利益行为的一些思考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非只存在有效和无效,还包括效力未定和可撤销。以上的论据似乎只能说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并非明智选择,但是否可以认定其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或者可撤销呢?
这似乎是一个中性的做法,兼顾了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和意思自治,那这究竟算不算“最合理”的做法呢?我们继续展开推敲,《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单独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除此之外,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為,再无其他的限制。与其从正面论证这个中性做法是不是“最合理的”,不如从反面思考关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和‘中性做法的差别是否是必要的”。我们回归纯获利益的概念本身,正如前文所述,纯获利益做严格解释,本身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益的,即使其思想心智不成熟,看不透某些复杂的法律行为本质,但是一定不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思想心智要优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仅就二者心智上的差异进行差别对待并无必要,因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无害的,完全没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因此心智原因绝不是区别对待的理由。
所谓的“效力未定”不过就是等待具有形成权的第三人进行追认,这个第三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者家长,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对这个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票否决权,这样规定相当于彻底否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自治的效力,如此规定还易导致相对人会略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与其监护人进行商讨,再次限缩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应权利。
所谓的“可撤销”,笔者认为不可取的原因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与“效力未定”一样,赋予了其监护人较大的权利,而监护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行为”的角度来看,更多的是承担一种补充的作用,如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了解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利害关系等,非到万不得已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1岁,难以与其沟通交流),不得替其做出相应决定。另一方面,是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可以被其监护人随意撤销,不利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已经很明了,笔者主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45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行为的规定,理性地认可其相应效力。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12.
[2] 申卫星.《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体系展开[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3):53.
[3] 石记伟.纯获法律上利益研究[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7(9):87-91.
[4] 王利明.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08.
[5] 崔建远,韩世远,申卫星,等.民法总论(第3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105.
[6] 李永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168.
[7] 孙瑞玺.《民法总则》第144条评注[J].民商法论丛,2018(1):207-216.
[8] 申卫星.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2):47-58.
[责任编辑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