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实证考察与法理反思

2024-03-06 00:00:00侯明明周诗雅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4年12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生态文明

摘要 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双重背景下,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进行裁判说理的状况如何,能够从侧面映射出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具体兼容程度。通过对244份裁判文书的实证考察和相关法条的规范分析发现,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在案件类型、区域分布、法院层级及说理风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且生态文明融入裁判说理大多是以实质化而非形式化样态来呈现的,同时发挥着规范选择、价值宣示和冲突调和等正向功能。但是法官在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突破生态文明裁判说理功能的有限性、因利益失衡而消解个案公正,以及说理格式化减损说理效果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以个案裁判回应个体对于新型生态利益诉求的美好向往、公众对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迫切需求以及国家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布局,未来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应当从3个方面加以完善:①坚守“依法裁判”的底线逻辑,坚持“依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和具体操作,准确识别出能够援引生态文明发挥漏洞填补功能的案件。②熟练使用利益衡量方法,尊重环境公共利益优先的同时认真对待少数特定群体和其他个体的权益;遵循生态修复优先的同时,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呈现出个案适应性,进而实现利益衡量基础上的整全性司法正义。③强化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个案回应性,注重因案说理;将援引生态文明和法律解释紧密结合,提升裁判说理的方法性;援引生态文明丰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增强裁判说理的严密性。

关键词 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生态利益;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4)12-0108-08 DOI:10. 12062/cpre. 20240524

按照系统论法学的观点,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能够实现彼此“激扰”下的互动与沟通[1]。自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以来,生态文明理念已融入中国法治建设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使得法治建设呈现出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相互兼容的鲜明态势。其中,在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二分的司法场域[2],生态文明作为裁判说理的资源之一,其是否被法官援引以及援引的程度如何,正是由中国当下的这种兼容态势所决定的。进而,在裁判说理领域呈现出了与以往不同的生态文明新时代特色。反之,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状况如何也能够从侧面映射出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具体兼容程度。在整体良好的大局之下,是否存在部分不协调的现象?法官所援引的生态文明呈现出哪些具体样态?通过裁判说理发挥了哪些正向功能?是否需要进行法理上的反思?纵观法学界的研究,对于裁判说理的一般性研究颇多,也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但是缺乏将生态文明作为一种裁判说理资源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基于此,本研究首先对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展开实证考察,然后在类型化归纳基础上对其进行法理上的反思。希冀从微观上推动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更具规范性,从宏观上更好地促进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兼容。

1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差异化格局

本研究以“聚法案例”作为案例筛选的基础数据库,将时间限定为2012年1月1日—2023年5月20日,以“生态文明”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最核心的说理部分,即“本院认为”部分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 354个案例。经过筛选,去除与检索目的不相关、无参考价值的案例,最终得到244个有效案例作为分析样本。总体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力推进,法官也逐步认识到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重要性,案件数量呈现出波动式上升趋势,但在案件类型、区域分布、法院层级、说理风格等方面存在差异。

1. 1 案件类型差异

在244个样本中,一方面,环境民事案件有112件,占比最高,约为46%;环境行政案件有90件,占比为37%;环境刑事案件为42件,占比最少。另一方面,传统3大诉讼中涉及环境要素的案件有172件,囊括了合同纠纷、生态环境侵权、环境行政处罚以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相关罪名等在内的诸多案由;环境专门诉讼案件共72件,覆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比较而言,法官通常在环境专门诉讼的裁判文书中援引生态文明说理阐释更多,这体现出其更具特殊性。因为前者侵犯的只是借由环境要素作为中介的私人人身、财产利益,而后者则直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1. 2 区域分布差异

生态文明属于“法律外说理资源”,法官是否应当在裁判说理中援引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再加以中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态环境资源的丰富程度、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大小、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进程等均有所不同,进而导致不同地区的法官对待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态度不一,呈现出明显的区域差异。东部地区的援引案例数量最多,有121件;中部地区次之,有75件;西部地区最少,为48件。江苏、河南、四川、湖南、云南等省份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9、19、17、15和15例,处于前5的位次。广西、青海、宁夏、陕西和山西等省份均为2例,新疆只有1例,更有个别省份为0例。整体而言,那些经济较为发达、生态环境资源较为丰富、环境司法建设较为完善的省份更倾向于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

1. 3 法院层级差异

从法院层级来看,基层人民法院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案件数量最多,为127件;中级人民法院次之,为94件;高级人民法院的数量再次之,有21件;最高人民法院最少,只有2件。进而可以得出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案件数量比约为1∶10. 5∶47∶63. 5。但这并不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更倾向于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而应当考虑不同级别的法院数量以及审理的案件基数。中国对各级法院案件管辖标准的技术性分层使得4 级法院的管辖呈现出金字塔结构[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的数量比大约为1∶31∶410∶3115[4]。将每一层级法院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案件数量与法院数量相比可以得出每个层级法院援引的案件数量在各层级法院中所占的比例依次约为50∶16. 95∶5. 75∶1。对比可知,法院层级越高,法官就越倾向于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且通过观察不同层级法院裁判说理的详略情况可以发现,随着法院层级的升高,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详细程度也逐步上升。

1. 4 说理风格差异

1. 4. 1 传统填充式风格与现代清新式风格

传统裁判文书一般是话语类型和修辞方式单一的填充式说理风格,其严格遵守演绎推理的固定文书样式,遵循3段论的格式得出结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风格清新的裁判文书,王聪[5]将其归纳为“司法裁判新风格”,特色之一为说理话语类型呈现杂糅化,法律话语、道德话语、情感话语以及政治话语等共存于判决说理当中。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政治话语或政策话语被援引到裁判文书当中,与法律话语共存,符合“司法裁判新风格”的特征,丰富了说理论据和修辞方式,保持了更为开放的态度与当事人和公众对话。

1. 4. 2 形式主义说理风格与实质主义说理风格

以法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说理风格,主张法官只是法律的执行者,简单、形式化地援引法律条文得出结论,总体呈现“权威-命令式”特征;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质主义说理风格则完全不同,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总体呈现出“论辩-对话式”风格[6]。中国的情形更偏向于大陆法系,形式主义说理风格对中国影响较大。大多数情况下,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只是将其作为辅助法律条文的工具,得出结论依靠的仍然是法律规范。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力推进,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表达方式也有所创新,实践中出现了个别彰显实质主义说理风格的裁判文书。

2 生态文明融入裁判说理的实质化样态

生态文明既可以是形式意义上的,也可以是实质意义上的。形式意义上的生态文明相对具体,一般以某种形式化的载体作为依托;而实质意义上的生态文明则相对抽象,偏向于宏观的价值理念或政治话语。就有效样本的呈现来看,法官所援引的生态文明虽也有形式性的[12],但更多呈现出实质化的样态。

2. 1 作为权利限缩理由的生态文明

法官通过援引生态文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缩减,以平衡环境公益和当事人私益。在“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移除原告林地上的柑橘树等农作物”,法官考虑到涉案土地面积大,柑橘树正处于丰产期等原因,认为移除会造成柑橘树大面积死亡,进而提出“此后果不符合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最终判决柑橘树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给予补偿。此判决是对原告物权请求权的一种限缩,因为原告原本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享有林地完整的使用权,而判决结果虽确认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但要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

2. 2 作为义务延长理由的生态文明

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的义务应当终止,但法官考虑到义务终止不利于保护环境,因此将生态文明作为了延长当事人义务履行时间的理由。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原被告签订农田承包协议,2020年8月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续租,请求终止合同以及由被告承担相应平整费用。法官认为“应当遵循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主张在最适宜的时节对案涉土地上的种植物进行移植,以保证成活率,避免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最终酌情判决“将退还土地的时间确定在2022年的4月底前”。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农田承包协议本已到期,原告所承担的将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义务应当终止,但是法官考量到生态利益,没有直接判决原告终止履行义务,而是援引生态文明对原告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了延长。

2. 3 作为责任确认理由的生态文明

由于案件当事人行为与生态文明理念相悖,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进而确认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或认定其应当赔礼道歉以及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典型案例为“某供用水合同纠纷案”,双方因漏水产生的水费应当如何负担产生了争议。法官考虑到“节约水资源、共建生态文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认为原告放任宝贵水资源的流失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自来水公司应当对自其发现漏水时因漏水产生的超过正常用水量的部分水费承担一定责任”。

2. 4 作为责任减免理由的生态文明

由于案件当事人行为与生态文明理念相契合,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对当事人的行为作肯定性评价,进而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因政府环境治理而导致涉案房屋工程延期,法官认为“该停工行为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每一个公民都能从中受益”,最终判决扣除因停工而导致的延误天数。开发商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原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官通过援引生态文明对符合环境保护的行为作正面评价,减轻了其违约责任。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法官通过援引生态文明说明开发商遵守政府为了大气污染防控而发布的停工指令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操控的客观情形,进而认定此延期情形应当予以免责。

2. 5 作为扩大解释理由的生态文明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将法律规范涉及概念的解释尺度在其文义射程内适当扩大,以赋予相关法律规定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解释。在“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中,法官认为“在生态法益这一观念逐步形成的当下,若认为采伐仅指砍伐,会导致采挖这一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游离于犯罪之外”。因此,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对“采伐”作了扩大解释,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将采伐解释为采挖、采集、砍伐,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更好地保护生态法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而法官将“张某某的采挖、移栽行为认定为采伐”,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 6 作为条款细化理由的生态文明

条款细化通常是指法官将法律规范中或当事人约定中原本较为笼统、一般的规定在个案中作出细化、具体的解释或理解,进而得出契合生态文明的裁判结果。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将生态文明作为考量法律规范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之一,认为“双方均认可买卖标的物北奔自卸车为国三标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而“结合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国家大力倡导环境保护、坚决遏制环境污染的大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51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效力性规定”,由此认定案涉合同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功能发挥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4个层面,即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的统一。”整体而言,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功能主要集中在“讲清法理”上,实现“说得出的正义”[7],即找到案件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告诉当事人为什么要适用该条款,解释该法律条款的含义[8]。根据是否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潜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数量,可以将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功能细化为漏洞填补、规范选择、价值宣示和冲突调和。

3. 1 漏洞填补功能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发挥漏洞填补功能是指,案涉纠纷无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时,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进行法律续造,并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在244个样本中,未发现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发挥漏洞填补功能的案例,可见法官对于此类功能的发挥相当谨慎。在一些案例中,法官虽没有在裁判依据中引用得出裁判结论应当引用的法律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发挥了漏洞填补的功能,因为此时潜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实际上是存在的,只是法官对其进行了省略或者在法律发现中没有识别出来。

总体来看,当前实践中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发挥漏洞填补功能还处在空白状态。一方面,因为中国法律体系已经渐趋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非常明显的法律漏洞的情形已大大减少,且“绿色原则”本身就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9],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客观条件并不充分。另一方面,尽管生态文明融入裁判说理有其正当性,但援引与否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尤其是在偏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当援引生态文明还伴随着一定的背离“依法裁判”的风险时[10],法官对于运用法外资源进行漏洞填补更是慎之又慎。

3. 2 规范选择功能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发挥规范选择功能是指,在案涉纠纷存在两个以上潜在的、处于相同位阶的可适用法律规范时,法官通过生态文明指引其在潜在可适用的多个法律规范中选择符合生态文明的规范适用。在“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土地用途为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流转期限为2018年9月—2028年7月。后因当地政府为推进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而腾退非住宅地上物,涉案部分土地位于生态林建设工程范围内,双方发生纷争。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则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当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根据第107条的规定,原告也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换言之,存在两个潜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官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应按照约定用途进行相关苗木种植及管理维护,但原告未对涉案土地合理利用,致使土地长期撂荒,造成土地资源浪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亦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与要求”,最终选择依据原《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认定流转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就相同的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效果不一致,法官如何就法律规范作出选择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11]。在生态环境案件中,当处于同一位阶且都符合法律秩序要求的不同规范均可涵摄同一案件事实时,法官援引生态文明作为价值参考,指引法官在个案中考量规范适用将产生的后果是否与生态文明相契合,比较之下,选择更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适用,能够充分发挥司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12]。

3. 3 价值宣示功能

价值宣示功能主要指,潜在可适用的一个法律规范与生态文明不存在冲突时,法官援引生态文明丰富说理,以宣示生态文明内含的价值和理念,进而通过裁判说理增强当事人的环保意识,甚至是发挥个案的示范效应,将其延展至塑造整个社会的生态环境法治观念。此种功能发挥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在“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了赔偿数额。但在裁判说理的最后,法官指出“特别是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并明确“判决3人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旨在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

由此,一方面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生态文明能够阐明法律适用的正当性,搭建起非专业人士与法律之间的桥梁,使判决更易理解、更可接受。另一方面还可以实现凝聚社会共识的效果。司法不仅扮演定分止争的角色,还助益于塑造社会大众的法治观念,实现超越个案的社会效果[13]。援引生态文明在个案审判中进行价值宣示,进而引导和强化社会公众的生态文明观念,凝聚“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共识。

3. 4 冲突调和功能

冲突调和功能是指,虽然存在潜在可适用的一个法律规范,但是直接适用该法律规范将会与生态文明相冲突,因此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对该法律规范作出变通适用,最终使裁判结果与生态文明相呼应,以调和适用该法律规范与生态文明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在原告林地内种植芒果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林地恢复原状,但涉案林地面积较大,所种植的芒果树正值丰产期,法官认为若判决被告移除果树、将林地恢复原状“不符合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最终判决被告做特殊的“恢复原状”:将果树和林地均交由原告,原告接收涉案林地后可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并获得收益,再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如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简单的形式主义判决,明显会与生态文明理念相冲突,进而产生破坏生态环境的后果。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调和冲突,对裁判结果作出适当修正,提出新的解决方案,既平衡了双方利益,又契合了生态文明。

总之,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简约性,法律文本与生态环境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契合,可能存在实践鸿沟[14]。生态文明与法律规范相比具有灵活的优势,能够在适用法律规范无法得出符合环境正义的结论时及时调和。通过援引生态文明发挥冲突调和功能是法官弥合环境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鸿沟的重要方式之一,能够进一步保障实质正义。

4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法理反思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虽发挥了诸多正向功能,但其在功能限度、利益平衡、说理方式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局限,亟须从法理上进行反思。

4. 1 裁判说理功能有限性的突破与依法裁判

4. 1. 1 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功能有限性的突破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功能发挥是有限的,因为在司法裁判中处于支配地位的仍是法律规范,生态文明只能作为法律规范的辅助说理资源和价值参考。就司法实践而言,这种主次关系下的功能有限性被个别法官所突破。

法官虽在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中均提及了相关法律规定,形式上看似乎是依据法律规定得出结论,但实际上,法官并没有正确识别出可适用的法律规定,而是将生态文明作为隐性依据得出了结论。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中均提到了原《合同法》第94条,看似是根据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得出的结论,但实际上并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而是直接根据生态文明的理念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生态文明已经纳入国家发展总体布局,环保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原告作为环保设备的生产企业,应该严格执行环保产品质量标准”,从而认为原告在未严格执行环保产品质量标准下提供的商品达不到环保要求,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法官所引用的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文是直接服务于生态文明的,生态文明才是得出裁判结果的背后支撑。实际上,原《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仅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还规定了约定解除权。原告提供的商品达不到环保要求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救,因此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应当先整改,经过整改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才有单方解除权”。法官没有从法律本身出发去识别潜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而是站在生态文明的立场上直接选择了能够得出符合生态文明结论的法律条文,判定合同解除。此种情况是对法律规定的逾越,突破了生态文明裁判说理功能的有限性。

总之,个别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误把生态文明当作绝对优先的教条,在裁判说理中过分考量,以致于相对忽视了法律条文的规范适用。这不仅违背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甚至会引起当事人的逆反心理[15],影响司法公信力。

4. 1. 2 “依法裁判”底线逻辑的坚守

司法裁判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判断活动,必须以“依法裁判”为基本原则[16]。如果一个判决不是依据法律规范而是直接依据“法外因素”甚或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那么这个判决将面临合法性的质疑。换言之,如果法官对于援引生态文明进行裁判说理的限度把握不准,以生态文明替代法律规范,可能会适得其反。为了把握合理的限度,法官应当坚持“依法裁判”这一底线逻辑。

首先,需要准确识别出能够援引生态文明发挥漏洞填补功能的案件。虽然在当前的案例中并没有出现援引生态文明发挥漏洞填补的案件,但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并不排除未来会出现这种可能性。在生态环境案件中,没有潜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时,生态文明无疑是较合适的说理资源。但生态文明能够单独作为裁判理由仅限于法律规则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否则放弃法律规定转而从生态文明中寻找案件结论有架空法律规定、破坏法律稳定性的风险。除此之外,生态文明都应当依附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发挥其辅助功能。

其次,坚持“依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和具体操作。第一,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发挥规范选择功能,是在两个或多个潜在可适用的规范中选择一个更优解;发挥价值宣示功能,是为了强化生态文明的价值和理念,并不实质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法官在这两种情况下援引生态文明的说理篇幅应当适度,避免冗长,且应助益于法律内前提的具体化和证立。第二,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发挥冲突调和功能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只有满足了合法性的底线要求,于现有法律体系之下依法裁判,才能产生积极效果。具体而言,如果法律内前提与生态文明存在冲突,但通过对法律规范适当解释可以消除这种冲突,且有助于说服当事人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那么可以援引生态文明对法律规范进行法教义学的加工后得出裁判结论;如果法律内前提与生态文明存在严重冲突,援引生态文明将会完全推翻法律规定的内容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先,不能援引生态文明逾越法律规定[17]。

4. 2 个案公正的消解与利益衡量

4. 2. 1 利益失衡消解个案公正

实践中,法官援引生态文明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服务于国家战略的“工具理性”色彩[18],其直接目的是以司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但是法官援引生态文明的工具性价值过于突出可能会导致法官在个案裁判中过度回应生态文明建设而忽视当事人利益,出现价值失衡现象。

一种情形是发生在传统3大涉及环境要素的诉讼案件中。在“某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案”中,一审法院指出“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被告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进而认为生态环境分局认定某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机关设定的处罚与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不相符,已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当查明事实,但是在裁判的过程中,忽视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妥,在生态文明的指引下,直接形成对案件的预判结果,案件事实未曾查清就直接得出结论,显然偏向了国家的环境治理,而相对忽略了当事人的利益,最终被二审法院纠正。

另一种情形发生在环境专门诉讼案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多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法官也通常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结果直接认定修复费用,同时通过援引生态文明来说明环境资源的重要性,以及作为认定巨额赔偿合理化的理由,但欠缺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以及执行方式是否合理,习惯性地“以惩罚代替修复”“以严惩代替合理赔偿”[19]。这种认定赔偿数额及执行方式的不当不仅会造成生态环境修复与当事人经济利益之间的失衡,同时还可能会间接引发环境公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的失衡。

4. 2. 2 利益衡量下整全性司法正义的实现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结合主流价值观念、社会经济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比较衡量,最终回归现行法寻找法律依据以验证衡量结果妥当性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和概念法学的思考方式正好相反[20-21]。生态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裁判说理不仅仅是简单的利益选择过程,更为重要的是协调多元主体的多种利益诉求。为避免环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失衡,法官应当熟练使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而实现一种利益衡量基础上的整全性司法正义。

其一,坚持环境公共利益优先的同时认真对待少数特定群体和其他个体的权益。一方面,生态系统是一个开放系统,支撑人类生命系统、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生态系统的稳定与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是个人利益实现的前提条件[22]。当环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冲突时,法官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优先考虑环境公共利益无可厚非。但另一方面,并非只有生态文明一种价值取向,不能站在生态文明的立场上直接否定其他正当利益诉求,将其作绝对化和机械式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环境公益与私益无法兼容的情况,此时应当运用比例原则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尊重私人利益[23]。但此种利益衡量必须是在个案中作出,无法提前预设哪种利益占据绝对优势[24]。法官在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置身于多种价值取向中进行理性权衡,在利益诉求的主体之间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而非个案公正的牺牲[25],进而作出既符合法理又兼顾生态文明价值的判决结果,真正实现从“生态理念的司法化”到“司法理念的生态化”转变[26]。

其二,遵循生态修复优先的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也应适当呈现出个案适应性。生态系统不具有交换价值,不能简单通过货币进行衡量[27],生态利益的损害具有非功利性,无法与财产价值形成准确的对应关系[28]。这意味着,应当坚持“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以修复为第一位次的价值追求,合理的赔偿或惩罚为第二位次的价值追求[29]。在环境专门诉讼中,法官应当合理确定当事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先考虑由当事人做出补救措施,坚持修复为主,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再考虑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承受能力,在当事人已经做出积极补救行为时,应当在赔偿数额确定中考虑此因素,适当减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而减少“以严惩代替合理赔偿”的利益失衡问题。

4. 3 说理格式化与个案逻辑性说理

4. 3. 1 说理格式化减损说理效果

由于“案多人少”等客观现实以及“言多必失”等心理的作祟,致使法官在援引生态文明进行裁判说理时会套用一成不变的格式,尽可能地缩减对生态文明的阐释,但机械套用模板会导致说理僵化,减损说理效果。在某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法官不仅对所援引的生态文明与案件的关联性缺乏细致的分析,也未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剖析其中符合或违背生态文明的情节,至于案涉何种环境要素,如何认定政府未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也都没有作出论证,仅仅空洞地援引生态文明说明政府应当履行职责,甚至连援引生态文明的具体表述也都如出一辙。

生态文明所蕴含的价值虽通常具有抽象性,但生态文明的具体样态和案情的结合则是多样化的。法官援引生态文明时,对生态文明作浅显化理解和阐述,直接套用说理模板,不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颇。牵强附会、文不对题地释法说理不仅不能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反而可能会陷入机械司法、强硬说理的窠臼,使当事人和公众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产生不良印象[15]。

4. 3. 2 逻辑严密说理的3重维度

“说理”是一种给出理由、进行论证的活动,应当有理有节、恰如其分。法官应当熟练掌握生态文明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方式方法,真正做到逻辑严密地说理。

其一,强化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的个案回应性,注重因案说理。裁判说理应主要是由法官来论证支持胜诉当事人的理由或者否定败诉当事人的理由,且说理的内容应当来自案件纠纷本身[8]。法官在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斟酌生态文明在具体案件当中的实质化样态应当如何呈现,通过合理的、丰富的表达方式发挥生态文明在具体案件当中的差异功能,回应案件当事人的诉求。

其二,将援引生态文明和法律解释紧密结合,提升裁判说理的方法性。法律条文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契合法律条文的规定,通常需要法官处理法律理解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当这一紧张关系舒缓到妥适程度,才能作出判决[30]。生态文明虽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但是能为成文法的解释注入生态文明因素,在司法裁判中能够通过呈现不同的样态辅助解释法律,帮助法官选择法律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法律的灵活性和合理性[31]。但是,由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可能会突破法律规范原本的文义,有倾向于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逾越法律之嫌,所以法官在运用时应当保持谨慎,一般在文义解释不能解决解释争议或者得出不符合个案正义的裁判结果时方可适用[32]。

其三,援引生态文明丰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增强裁判说理的严密性。首先,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案情纷繁复杂,牵扯利益广泛,法官应该援引生态文明协助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评价哪些行为符合或违背生态文明,进而使案件事实能够更好地被法律所涵摄。其次,生态文明属于非法律规范,法官援引生态文明时应当注重柔性说理,充分论证生态文明对当事人、社会、国家等多方的作用以及利益分配的适恰性,进而指引并检验法律适用,提升说理的可接受性。最后,审慎援引生态文明进行后果推理。法官进行后果推理时,生态文明是被考量的后果之一,其能够指引法官得出符合生态文明的裁判结果。当后果推理与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相一致时,其发挥的往往是一种补充说理的正向功能。但是当二者不完全一致时,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进行后果推理则需要审慎且充分论证,因为单独适用描述性的后果推理有逾越法律的可能,不利于法的安定性[33]。

5 结 语

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虽发挥了诸多正向功能,但仍存在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之间局部不协调的问题。这需要法官在未来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中坚守“依法裁判”的底线逻辑、审慎地作出利益衡量,并在个案中逻辑严密地说理,进而增强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和个案公正性。法官援引生态文明裁判说理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随着法官对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关系认知的不断深入,法官的水平将会得到不断地提高,进而能够更好地以个案裁判回应个体对于新型生态利益诉求的美好向往、公众对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迫切需求,以及国家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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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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