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实施前脱逃行为追诉时效的司法适用

2024-02-18 00:00:00胡俊李松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12期
关键词:刑法

摘 要:追诉时效是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的运用制度,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于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的脱逃行为追诉时效的审查判断,不能机械适用“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要充分理解刑法关于脱逃罪的立法原意,把握《刑事诉讼法》关于监狱立案侦查权的立法沿变,考虑监狱管理制度的历史渊源和打击脱逃犯罪的现实需要,从分析脱逃罪的犯罪形态出发,厘清监狱协查通报等措施的价值,准确适用追诉时效条款,维护法律权威。

关键词:脱逃罪 协查通报 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法律对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的特别性规定,脱逃罪就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1]对于脱逃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受限于没有狱内侦查权,如果没有经过严格的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将采取的追捕措施视同采取强制措施,准确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以求罚当其罪。

一、1997年《刑法》实施前脱逃行为追诉时效司法适用中的争议

[基本案情]1990年6月1日,陈某耀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同年8月20日投入原湖北省沙洋某农场服刑(后改为某甲监狱、某乙监狱)。1995年9月14日晚,陈某耀乘加班之机脱逃,原湖北省沙洋某甲监狱立即组织抓捕,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各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抓获未果。1999年9月、2005年11月,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两次部署在逃罪犯集中追捕行动,陈某耀均在追捕之列,但未被抓获。2006年4月24日,某甲监狱以涉嫌脱逃罪对陈某耀立案侦查。2022年5月5日,陈某耀因无身份证明,不能做核酸检测,遂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某乙监狱民警押回收监。2022年11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耀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对于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理由是《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87条第2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不再追诉。陈某耀于1995年9月14日脱逃,监狱于2006年4月24日才立案侦查,已经过了追诉期限,不应追诉。也有观点认为脱逃罪是继续犯,本案没有过追诉期限,理由是《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陈某耀从监狱脱逃后,其脱逃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追诉期限应当从其归案时起算。还有观点认为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是根据1997年9月25日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6月4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形的,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陈某耀脱逃后,监狱开展抓捕未果后,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且监狱管理机关开展了两次专项抓捕行动,应视为采取强制措施,陈某耀脱逃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厘清脱逃罪犯罪形态,明确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追诉时效

连续犯、继续犯和状态犯是刑法理论中罪数形态的概念,对其进行区分不仅有理论意义,对追诉时效计算等还具有实践价值。[3]

(一)脱逃罪不是连续犯、继续犯

通说认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可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有四个特点:(1)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可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2)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3)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4)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4]本案中陈某耀在监狱服刑改造,在逃离劳动改造场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脱逃行为,一经脱离劳动改造场所和监狱民警的管控,脱逃行为就实施完毕,其脱逃行为即为既遂。陈某耀在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了一个脱逃的犯罪行为,脱逃行为没有连续实施,不属于连续犯,不适用连续犯追诉时效的计算方式。

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进行,如非法拘禁罪,继续犯的特点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5]脱逃是种短时行为,一经实施即完毕,脱离管控即告结束,行为不具备继续状态,因而逃脱罪不属于继续犯,也不能适用继续犯追诉时效的计算方式。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认为脱逃罪属于继续犯,则追诉时效应从结束脱逃状态之日起开始计算,那就会导致脱逃罪实际上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了。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并非是给犯罪分子设置“福利”,而是督促司法机关尽快采取抓捕措施。

(二)脱逃罪应属状态犯

状态犯是指随着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达到既遂,犯罪也同时结束,此后只是法益受侵害的状态在持续。[6]在司法实践中,连续犯与状态犯容易区分界定,但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辨别容易混淆,两者主要区别是继续犯的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7]本案中陈某耀的脱逃行为侵犯的不法状态是继续存在的,即对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存在持续的侵害,但不法行为却没有持续,从客观上看也不可能持续。因此,脱逃罪属于状态犯,对陈某耀的脱逃行为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即从脱逃当日199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

三、厘清追诉时效制度,明确适用追诉时效延长

追诉时效制度包括追诉期限、期限的计算和延长三个方面,追诉期限是根据法定最高刑来规定的,脱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因此适用10年的追诉期限。本文第二部分对追诉期限的计算进行了分析,明确脱逃罪追诉期限计算的起点是脱逃行为结束之时。要精准适用追诉时效,还必须考虑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和司法政策对脱逃罪治理的价值权衡,以及刑法修订情况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

(一)治理监狱脱逃犯罪的价值权衡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则不能再追诉。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不是放纵犯罪,而是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对犯罪的追究处罚,对于监狱脱逃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谦抑性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严厉打击脱逃罪犯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对于脱逃罪犯,我国政法机关历来主张积极追捕,严厉打击。1987年9月11日,司法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印发《关于共同做好追捕逃犯工作的通知》,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做好追捕逃犯工作。1990年8月,公安部部署追捕逃犯工作,在江苏省徐州市召开全国追捕逃犯工作会议,形成了《全国追捕逃犯工作会议纪要》,同年10月10日司法部转发会议纪要,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尽快对历年在逃的罪犯抓获。同时,向脱逃罪犯释放最大的司法善意,鼓励脱逃罪犯放下思想包袱,主动投案。

公民扭送制度体现了打击脱逃犯罪的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公民扭送制度,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对越狱逃跑的罪犯扭送至司法机关处理。罪犯一般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潜在的危险,对社会公共安全而言也属于不稳定因素,将脱逃罪犯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符合一般民众心理预期。虽然公民扭送制度没有强制性,实践中并不经常发生,但该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打击脱逃犯罪的价值取向。

(二)结合案情明确适用1979年《刑法》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追诉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间,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追诉期限延长的制度。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二者区别在于,1979年《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是采取强制措施,而1997年《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是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1997年《刑法》还增加了关于被害人控告的延长追诉时效情形。对于本案,认为追诉时效起算点是立案之日的观点,即依据的是1997年《刑法》条文,没有立案或者被害人控告则陈某耀脱逃案不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而认为追诉时效起算点是归案之日的观点,则是建立在脱逃罪是继续犯的基础之上。这两种观点虽然没有逻辑上的错误,但存在机械理解刑法条文或犯罪形态认识上的误区。究竟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刑法适用一般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轻是否包括诉讼时效,实务界和理论界并未形成共识。有观点认为,仅仅应指实体上的法定刑较轻,不包括追诉时效这一程序性规定。[8]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处罚较轻”与“已过追诉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现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意义。本案中陈某耀的脱逃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脱逃罪在前后刑法中的法定刑并无变化,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追诉时效延长情形。而且,如陈某耀脱逃案直接适用1997年《刑法》,这会使得历史形成的很多脱逃犯罪因超过追诉期限而无法被追究责任,并不符合刑法对脱逃罪的立法原意。因此,审查陈某耀脱逃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关键就在于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

四、厘清协查通报的价值,明确视同采取强制措施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劳改农场对罪犯管理较为松散,脱逃犯罪是劳改农场的常见问题,仅笔者所在地区检察机关,近3年就办理了5起90年代发生的脱逃案件。办理脱逃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历史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追逃情况,将协查通报视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打击脱逃犯罪行为。

(一)监狱管理及立案侦查的演变

1.监狱管理及侦查权的发展变化。1983年5月28日,中共中央决定将监狱、劳改、劳教的管理工作移交给司法部,监狱、劳改机关不再属于公安机关序列,标志着监狱管理从合署到独立。在合署办公时期,由公安部管理,公安部对脱逃的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在独立办公后至1996年3月17日,该时期处于改革期,1996年3月17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第四编后增加附则第225条,该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从以上发展过程来看,监狱管理经历了从合署到独立的发展过程,监狱侦查权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

2.监狱无立案侦查权时对脱逃罪犯的处理。1987年9月11日,司法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印发《关于共同做好追捕逃犯工作的通知》、1990年10月10日司法部转发公安部《全国追捕逃犯工作会议纪要》、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监狱法》,基本上都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即监狱发现罪犯脱犯后,一是要立即开展抓捕工作,二是在不能即时抓获时,通知公安机关追捕,通知的形式一般是监狱向公安机关制发协查通报。

(二)监狱协查通报的功能界定

1.启动刑事程序功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程序的开端一般为刑事立案,犯罪行为在被司法机关立案后才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协查通报是监狱将逃犯的姓名、性别、年龄、体貌特征、主要社会关系等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追缉,抓获逃犯后要及时通知监狱或劳改单位派人押回处理。公安机关依据监狱协查通报即可开始侦查、抓捕工作,因此当时的监狱协查通报具有启动刑事程序的功能。

2.准许采取强制措施功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根据监狱管理机关在有关抓捕逃犯的通知文件,公安机关收到协查通报后,一经发现脱逃罪犯,即可实施布控、抓捕和短暂羁押。这里的羁押虽然不是法定强制措施形式,但与现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强制措施性质和功能基本一致,因此协查通报具有准许采取强制措施的功能。

3.追逃功能。协查通报载有脱逃罪犯较为详细的信息,公安机关根据上述信息追缉、堵截逃犯,且没有时间限制,直到抓捕脱逃罪犯为止,陈某耀案由于当时信息技术的限制,仅制作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没有实行网上追逃,但不可否认的是,协查通报的功能与现行的网上追逃性质、功能完全一致,协查通报具有追逃功能。

(三)协查通报可视同采取强制措施

陈某耀脱逃案发生于1995年,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狱对脱逃犯罪的立案侦查权,直到1997年《刑事诉讼法》才增加了监狱的狱内犯罪侦查权,陈某耀的脱逃行为没有及时立案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并且,监狱根据相关规定当时即开展了抓捕工作,同时向公安机关制发了协查通报和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监狱管理部门分别于1999年9月、2005年11月对历年在逃罪犯进行集中追捕,陈某耀在被追捕之列,虽未被抓获,但能证明监狱、公安机关没有放弃对陈某耀的追捕的工作,没有故意放纵或者怠于履职的情形发生。正是由于陈某耀逃避才导致抓捕未果,其脱逃26年本身就是脱逃罪的具体犯罪情节,而不能成为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如果陈某耀因脱逃行为导致不被追究脱逃罪,违反了“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通过实质审查客观证据,陈某耀脱逃案中监狱最重要的追捕措施是协查通报,公安机关也积极配合开展了追捕,基于前文所述协查通报的三大功能,可以将其视同“采取强制措施”,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延长追诉时效的规定,依法认定陈某耀脱逃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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