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及具体适用

2024-01-31 00:06杨立新
求是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

摘 要: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多数人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有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有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对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部分的损害由特定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我国《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对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也应当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原侵权责任法的原因力规则和《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功能是对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多数人侵權行为造成损害在分担责任时适用一般规则出现的不公平结果进行纠偏,实现多数人侵权行为分担赔偿责任的矫正正义。

关键词:部分连带责任;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原因力规则;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特聘教授(广州 510320)

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重点研究项目“ 民法典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21FXA004)

DOI编码: 10.19667/j.cnki.cn23-1070/c.2023.06.009

我国《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部分连带责任规则。部分连带责任的概念是笔者借鉴日本学者见解提出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履行,有的学者也在研究中使用,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还没有普及,很多人还不熟悉,笔者也没有对其原理和具体适用规则进行深入阐释。本文通过介绍日本侵权法理论中部分连带责任学说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对部分连带责任的借鉴和适用,阐释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具体适用规则。

一、国外对部分连带责任学说的提出和适用

在侵权法理论中,部分连带责任不是通说,其最先由日本学者提出,欧洲侵权法理论和实务有相似的概念。

(一)日本学说

最早提出部分连带责任概念的,是日本学者川井健教授根据共同侵权责任分担与原因力规则相应的“部分连带责任说”。要点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鉴于加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不同,在各自原因力大小的共同限度内,承认提取最大公约数的部分,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因力较大的加害人承担个人赔偿义务。这种理论虽然也立足于客观关联共同说,但是,并非由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因共同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而是承担与各自行为违法性相当(范围相当)的责任,违法性大的加害人负有全责,仅在违法性小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内连带,因此称为“部分连带责任说”。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川井健教授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19条(共同不法行为人的责任)第1项前段的规定,虽然采取“客观的关联共同性说”的基本立场,但从其法律效果来看,允许部分加害人通过证明对共同行为的参与程度来减少赔偿责任,当证明成立时,适用部分连带责任。他认为,民法第719条第1项后段对“行为参与人中加害人不明的情形”适用连带责任,只不过是基于救济受害人的特殊立法政策,以此种责任形式强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判明加害人的加害程度时,还是应当回归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即“在自己所致原因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川井健教授还指出,这样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也适用于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发生竞合的事例,在该事例中也有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这种理论限定了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旨在对有的连带责任人的连带债务进行部分减免。但是,仍然以承认共同侵权行为和连带债务存在为前提,拟制、推定因果关系关联共同性的存在,随后再进行部分的调整。

“部分连带责任说”对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划分标准采用“违法性差异说”,即以行为的违法性为标准,判断各自行为的原因力程度,其理论基础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就是具有相同程度违法性的各行为人对全部损害负连带债务;具有不同程度违法性的行为人,违法性程度大的对全额负责,违法性小的仅对部分损害负连带债务。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有差别,为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应当在原因力小的加害人可能造成损害的最大范围内承认连带责任,而对加害人行为各自不同的违法性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加害人一方。

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会1986年提出的《日本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客观共同原因造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当某人行为作为损害原因程度显著轻微时,可以适当减少其损害赔偿金额”。不过,该条提案是通过对判例的重述迈出较大一步,由于存在诸多问题,一经提出,在研究会内部也受到很多批判。很多学者认为,在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如果对部分行为人减责,需要慎重进行,只能适用于原因力“显著轻微”的情形。而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说”的条件之一,也应当是可以减责的部分行为人的原因力显著轻微。日本学者提出部分连带责任的背景,是针对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原因竞合的案件中,要确定各个侵权行为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对损害负责,尚存在诸多现实困难。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各行为人有主观的共同关系时,应当肯定以原因力大小为限的部分连带。也有学者指出暂且抛开是否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争论,应当肯定其作为侵权行为法一般理论的减责事由可以减轻责任。

典型的案例是交通事故导致右小腿骨折的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因医生过失致伤口细菌坏疽感染而被迫进行右大腿截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各加害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间隔,但是,各行为造成的损害叠加在一起,相当于一个损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由于两行为类型不同,对造成的一个损害结果,如果可以判断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应当进行减责。判决认为交通事故原因力占50%,医疗事故原因力占80%,在50%的范围内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二审判决否认了存在医疗过失,但这种责任分配方法却是部分连带责任形态的表达。

可见,日本的“部分连带责任说”的适用基础,是以成立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为前提,适用的基础是原因力规则。其目的是,通过区分数人共同原因造成的损害部分和数人各自原因造成的损害部分,对部分原因力显著轻微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适当减轻责任。

(二)欧洲的实务应用

欧洲侵权法也存在较为相似的案例。Rogers教授对欧洲侵权法小组制定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9章第101条和第102条进行评议时,针对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的情形列举了以下事例:

机动车D1和D2相撞,致使受害人P的脖子骨折。两肇事人都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P被送至医院,但是,医院未经药物过敏反应测试就进行治疗,致使其一只眼睛失明。骨折和失明是两个独立的损害。D1和D2都应对脖子骨折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因为医院未造成脖子骨折的损害,所以对此不承担责任。由于P因治疗导致失明的损害后果并非完全不可预见,故D1、D2和医院均应对失明之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骨折的损害仅应由D1和D2承担。

对这一案例适用部分连带责任,即根据交通事故肇事人和医疗事故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首先确定医院的责任比例限额,在这一限额的范围内D1、D2和医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除此之外的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单独承担。

总之,从前述日本及欧洲的理论和实践来看,部分连带责任理论显然还不是主流学说,但是,在理论基础和责任分配上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因而适用具有正当性基础。当行为人实施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时,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不同,如果适用典型连带责任规则,在中间责任上,每一个原因力不同的行为人都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中原因力较小的行为人不具有合理性。部分连带责任的规则确认,具有共同原因力的数个行为人对其造成的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个人独自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具有合理性。唯一的欠缺是,独自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如果责任财产不足,不能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全部实现。不过,由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发生客观关联共同,损害并非在其主观意志范围内,因而其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显然高于救济受害人存在的危险性,因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原因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是有正当理由的。因此,部分连带责任的理论具有借鉴价值。

二、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连带责任规则

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原本没有部分连带责任的概念,在2007年以及《侵权责任法》和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产生了与日本部分连带责任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和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部分连带责任

2009年《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部分连带责任的条文,体现了部分连带责任的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的第1款与连带责任无关;第2款规定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就是部分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的是典型连带责任,恰好与部分连带责任产生了相互对照的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首先,共同加害人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多数人侵权行为。其次,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不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说明是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再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救济的是一个完整损害,其中有网络用户单独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造成的损害,后者是损害的扩大部分,前者是完整损害中不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害,在这一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中,网络用户个人行为的原因力及于损害的全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只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具有原因力,因而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各自行为的原因力上,有重合的部分,也有不重合的部分。最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共同造成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扩大部分之外的损害自己承担责任。通过这样的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形态完全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特征。

把《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分析,会更有說服力。对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取下”规则下的网络侵权行为,最早的规定见于2000年发布、200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就是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未区分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与经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之间的不同,也未区分损害的扩大部分和损害扩大部分之外损害的不同,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律承担连带责任,是不适当的。而《侵权责任法》对这两个部分都作出区分,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适用部分连带责任和典型连带责任:在前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信息进一步扩散,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此项义务,应当对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有违过错原则的要求,也有失公平。故在接到侵权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在后者,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典型连带责任,合情合理,具有正当性。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这一连带责任规则的变化,清楚地说明了部分连带责任与典型连带责任的区别。

(二)《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部分连带责任

2018年《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把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部分连带责任从网络媒介平台适用扩大到电子商务平台也适用,规则是一样的。

(三)审计侵权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连带责任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故意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6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其第5条规定和第6条规定,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故意”与“过失”这两种主观状态,规定在“故意”状态下应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失”状态下应根据过失大小确定其责任。后者处在过失状态时,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委托人承担的责任形态,就是部分连带责任。自“五洋债案” 法院开创性地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规则之后,该规则的适用在证券虚假陈述类的案件中便呈现“星火燎原”之势。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该规则的评价呈现两极分化,各界观望《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否写入部分连带责任规则,或是以其他规则取代并作出澄清。但是,新规并未写入部分连带责任规则,未对相关争议予以回应。

(四)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连带责任

2014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提出规定半叠加环境侵权责任并应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建议。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的该解释(法释〔2015〕12号)接受了这个建议,其第3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文规定的是环境侵权中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全叠加分别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环境侵权的典型分别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第3款规定的是环境侵权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侵權责任法》没有规定,按照法理,应当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规则。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概念,是笔者和陶盈博士在《论分别侵权行为》一文中提出来的。《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全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由于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100%的原因力,因此都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典型分别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各自的原因力,每一个行为的原因力相加等于100%的原因力,因此,每一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实施分别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有的是100%的原因力,有的不足100%的原因力,例如50%的原因力,既不能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又不能完全适用按份责任。因此,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重合的50%部分,由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剩余的50%责任,完全是由具有100%原因力的行为人的行为所致,故对这一部分损害由该行为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第3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是将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就原因力重合的“共同造成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行为人还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对剩余的原因力不重合的部分损害,要承担单独责任。这就是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规则。

(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的认可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规则予以认可。《民法典》参照《电子商务法》的规范方法,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展开,其中第1195条第2款继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部门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完全相同。对此,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然承担过错责任,或者因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因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当,按照共同侵权制度,其因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对权利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一解读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与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此项义务,应当对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解读是不同的,对《侵权责任法》同一规定的解读并未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帮助行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作为义务构成帮助行为,则应与网络用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而实际上并未有这种故意,因而还是客观共同侵权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3条继续规定分别侵权行为的三种规则,其中第3款规定的半叠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仍然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侵权行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在的条文虽然文字有所变化,但是承担责任的规则完全相同。

《民法典》实施后,《电子商务法》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继续有效,作为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

这些都说明,部分连带责任规则经过司法实践检验,证明是适当的。这就是,鉴于加害人一方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不同,在各自原因力大小的共同限度内,承认提取最大公约数的部分连带责任,剩余的部分由原因力较大的加害人负个人赔偿义务。例如,ABCD四个工厂的排烟造成了周围居民的哮喘病,受害人对ABCD都可以提起全额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如果D工厂的规模远小于其他工厂,根据原因力大小,D厂在减少一定赔偿金额后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即可。这是考虑到,共同侵权行为只是以连带债务的形式强化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依据可以让各行为人承担超过其原因力范围的责任。这正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宗旨,也是《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

三、确认部分连带责任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我国部分连带责任与日本部分连带责任的区别

将我国《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与日本部分连带责任学说相比较,确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以下区别:1. 性质不同。我国的部分连带责任不只是理论见解,主要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网络侵权责任的部分连带责任,经《侵权责任法》规定和《民法典》确认,成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特定责任形态。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是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与《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规定相互衔接,也是现实的侵权责任制度。而日本的部分连带责任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制度,只是理论上的见解、学说。不论是学者的个人看法,还是学者编写的《日本侵权行为法重述》,都是理论上的“部分连带责任说”,并未上升到责任制度的层面,而且不是通说。这是中日两种部分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

2. 适用对象不同。就我国目前情况看,部分连带责任是特定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明确规定的只有网络侵权责任(包括网络媒介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避风港原则中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和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等,而不是将其作为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计算方法。而日本的部分连带责任理论认为,该学说应用于各个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原因力不同且有显著差别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违法性大的加害人负有全责,仅在违法性小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日本的部分连带责任主要是对某种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确认某一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

3. 构成要件不同。日本的部分连带责任说是对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的缓和,基于行为人客观关联共同为基础构成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由于关联共同性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可能导致行为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连带责任。适当缓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将数个行为人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相差悬殊时,仅就原因力相重合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不重合的部分由行为人单独承担,就可以避免这种无限扩大适用连带责任的危险性。因此,构成要件不仅包括构成客观共同侵权行为,还要具备部分原因力相重合且有显著差别的要件。例如,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100%,另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为90%,重合的部分为90%,就不具备原因力显著差别的要件,不必适用部分连带责任。我国的部分连带责任适用的要件,不仅适用于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而且还明确规定特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这些责任构成要件基本上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同时也没有强调重合部分的原因力不必达到相差悬殊,原因力小的须达到显著轻微的程度。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原因力规则和公平原则

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二:一是原因力规则,二是公平原则。

1. 原因力规则

原因力规则,是调整侵权责任分担的重要规则。我国侵权法实践长期不适用原因力规则,分担侵权责任只强调过错比例,因而在无过错责任适用场合以及过错比例相等但是原因力不同的侵权责任分担,就捉襟见肘,不符合实际所需。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确认了原因力规则之后,这一规则才被应用于司法实践,成为侵权责任分担的工具性规则。确认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原因力规则。当单一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为100%时,不存在原因力比较的必要。多数人侵权行为在行为人之间分担责任时,应当进行过错程度比较和原因力比较,以定各自的最终责任大小。当然,构成过失相抵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也适用原因力规则,不在本文研究范围。

部分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是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和部分分别侵权行为,在这些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在分担责任时存在适用原因力规则的必要性。由于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同,因而原因力规则必然发挥调整作用。

在可以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中,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电子商务平台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和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外,还有部分原因力重合的客觀共同侵权行为。在这里,原因力规则在确定责任分担中,就具有几乎是决定性的作用。

应当特别强调,在上述可以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原因力的结构包括三种模式:(1)“100%+100%=100%”,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100%的原因力,例如《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全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承担典型连带责任;(2)“50%+50%=100%”,即每一个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相加为100%,例如《民法典》第1172 条规定的典型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3)“100%+50%=100%”,即部分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为100%,部分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不足100%,例如《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的电子交易平台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等。在这三种原因力结构模式中,当出现“100%+50%=100%”的原因力结构模式,而不是“100%+100%=100%”或者“50%+50%=100%”的结构模式时,适用原因力规则就是必要的、必然的。如果将“100%+50%=100%”的结构模式等同于“100%+100%=100%”结构模式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让原因力只有50%的行为人对100%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还有追偿权作为保障手段,但是追偿权不能实现的极大危险仍然存在。因此,在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原因力表现为“100%+50%=100%”的结构模式时,就存在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规则的必要性,对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部分的损害应当由该原因力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自负其责。

2. 公平原则

应当看到的是,只要不是主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是“100%+100%=100%”或者“50%+50%=100%”原因力结构模式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实现侵权责任分配的矫正正义,就必须依据每一个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按照部分连带责任的要求,公平分担责任份额,否则就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公平原则的“公平”,是指实质公平、结果公平,而非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公平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对立物。由于民法系以追求形式平等为原则,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例外,故公平原则是在平等原则发挥基本体制作用的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用于纠偏的一个原则。对依照民法一般规则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出现的不公平结果进行纠偏,使之实现实质公平、结果公平。不过,这种纠偏的功能,不是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的确定,如果将公平原则作为赋予法官在规范外自由裁量的武器,的确危险,尤其是在我国,可能会造成对法律体系的破坏。可见,公平原则的这种纠偏功能,只能是通过法律具体规范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因为民法以追求形式公平为原则,以追求实质公平为例外,关键在于例外必须是法定的。在侵权责任中,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分担赔偿责任时,部分连带责任就是要纠正原因力部分重合一律适用典型连带责任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使之符合公平原则要求的纠偏工具。特别是司法实践将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立场扩展到客观立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都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典型连带责任后,部分连带责任的纠偏功能就更为重要。

例如,部分连带责任对分担赔偿责任的结果与连带责任分担责任的结果不同。按照部分连带责任规则确定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责任,计算的结果是:甲行为的原因力是100%,乙行为的原因力是50%,原因力重合部分为50%,部分连带责任分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是,具有100%原因力的甲承担的中间责任为100%,最终责任为75%;具有50%原因力的乙分担的中间责任为50%,最终责任为25%。按照典型连带责任规则的责任分担结果是:100%原因力的甲和50%的乙的中间责任均为100%;而最终责任,100%原因力的甲为66.7%,50%原因力的乙为33.3%。两相比较,50%原因力的乙分担的中间责任相差50%,最终责任的份额相差8.3%。同样,客观共同侵权行为部分原因力重合的,责任分担的结果同样如此。

可见,在原因力结构模式为“100%+50%=100%”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按照一般连带责任规则,不仅让50%原因力的行为人承担100%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是不公平的,而且在最终责任的责任份额分担上,多承担8.3%,而100%原因力的行为人则少承担8.3%,与原因力规则不相匹配,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的要求进行纠偏,实现实质公平。这正是部分连带责任的功能,能够纠正适用典型连带责任出现的不公平结果,达到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三)部分连带责任概念的定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还没有对部分连带责任进行深入討论,笔者以前的界定是:“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对于一个完整的损害,有的部分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部分由单独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的侵权连带责任形态。”这个定义基本正确,但存在明显不足,主要问题是,对损害为何有的部分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部分由单独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的原因,没有说清楚;在适用条件上也应当说得更准确。

有学者认为,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在数人侵权案件中,有的损害部分由所有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部分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单独责任。例如,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典型表述为:“中介机构应对委托人所负债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判决可进行以下理解:其一,20%的比例确定的是连带责任的范围,亦即对所负债务的80%由委托人独自承担;其二,在委托人债务20%的范围内,赔偿权利人有权向委托人与中介机构中的任一主体主张全部或部分债务;其三,20%的比例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中介机构的最终责任范围。这个在分析证券侵权责任中的部分连带责任的概念界定,是比较准确的。陶盈博士在《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编责任形态规定的对接》一文和李灿在《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一文中提到的部分连带责任,才是本文所称的部分连带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务中,很多判决认定醉酒伤害的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都是采取在若干百分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案例相同,是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规则的裁判。有学者认为,所谓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针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一起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称作部分连带责任,是因为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既可能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有可能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就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对部分连带责任的定义是不准确的,定义的内容以及包含的责任形态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似,且亦不同,并非本文所称的部分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多数人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有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有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对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部分的损害由特定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理解这个定义,应当着重掌握以下四个要点:

第一,部分连带责任的行为基础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有单独侵权行为和多数人侵权行为之分。单独侵权行为由单独的行为人独自承担,自无问题。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单独侵权行为不可能发生部分连带责任,只有在多数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时,才会发生多数人侵权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因而部分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态。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由于发生竞合的原因行为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不能构成原因力的重合,因此不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组合适用。如果多数人侵权行为只发生连带责任,或者只发生按份责任,也不存在部分连带责任。只有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全体行为人对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行为人对部分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才会发生部分连带责任。之所以将单向连带责任排除在部分连带责任的范畴之外,作为单独的连带责任类型对待,就是因为单向连带责任的后果是有的责任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行为人对全部损害中的部分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不存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因而不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特征。

第三,部分连带责任的发生基础是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行为发生原因力部分重合,而不是全部重合。例如,即使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全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全部原因力,因而只能适用连带责任救济损害,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适用按份责任的可能。只有多数侵权人的行为发生部分原因力重合,才会发生部分连带责任。

第四,在全部损害中,多数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的部分由造成该损害的行为人单独承担。基于多数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有的原因力发生重合,有的不发生重合,因此,原因力重合部分造成的损害就发生连带责任,原因力不重合的部分损害不发生连带责任,由特定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对造成的同一个损害,有的要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要承担按份责任,使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救济适用两种不同的责任形态,形成连带责任的特别表现形态,因而称为部分连带责任,言外之意是还有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承担按份责任。

按照这样的重点理解部分连带责任的概念,能够把握部分连带责任的基本含义。《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关于“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中介机构应对委托人所负债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都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特征,是典型的部分連带责任。

(四)部分连带责任与典型连带责任、单向连带责任的区别

对连带责任的类型化,笔者分为典型连带责任、单向连带责任(混合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不论是典型连带责任,还是部分连带责任、单向连带责任,相同的都是连带责任,据此区别于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共性之上,存在规则的差异性。界定部分连带责任,应当特别区分部分连带责任与典型连带责任、单向连带责任之间的界限。

1. 与典型连带责任的区别

典型连带责任是《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每一个侵权连带责任人对全部损害负有全部承担的中间责任,但是,每一个侵权连带责任人又有按照份额分担的最终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实现最终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与典型连带责任的区别有以下几点:第一,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要在一个完整的损害中,对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由原因力重合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的部分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典型连带责任是全体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适用部分连带责任,对损害中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实行连带责任,适用典型连带责任规则,对原因力不重合部分适用按份责任规则。而典型连带责任完全没有按份责任的适用余地,对全部损害都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部分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和追偿权只适用于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赔偿,不适用原因力不重合的部分。而典型连带责任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实现每个连带责任人分担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

2. 与单向连带责任的区别

单向连带责任的典型表现形态,是《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其内容与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相同,即:“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共同侵权责任中,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单向连带责任,即美国侵权法的混合责任。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第11节规定:“当依据适用法律,某人对一受害人的不可分伤害承担单独责任时,该受害人仅可以获得该负单独责任者在该受害人应得赔偿中所占的比较责任份额。”美國侵权法把这种责任形态称为混合责任,即在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单独责任即按份责任,承担单独责任的责任人只承担受害人应得赔偿中自己的份额,也就是按份责任。《民法典》规定适用这种混合责任的侵权责任类型,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的责任外,还有第1209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是完全一样的。同样,《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单向连带责任。

进行比较可以看到,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虽然都是连带责任,但有所不同。在部分连带责任中,对全部损害分为共同连带承担部分和单独承担部分,因而称为部分连带责任。在单向连带责任中,虽然也有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责任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单独责任。可见,部分连带责任与单向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单向连带责任是按照行为人区分,有的责任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仅对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害承担按份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则是按照损害的不同部分进行区分,对全部损害中的部分损害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害则由单独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四、部分连带责任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

依照我国《民法典》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其中涉及部分连带责任的规则和侵权责任法理进行整理,对我国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则作出以下说明: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日本法中,川井健教授提出的部分连带责任并非构成侵权连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态,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特别方法,适用于某些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按照我国《民法典》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部分连带责任主要是一种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也包括部分客观共同侵权行为,适用于部分多数人侵权行为。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如下:

1. 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

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1)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的部分连带责任

事实上,网络侵权责任中违反通知规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都是网络用户的行为造成的,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只不过是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未对侵权信息及时“取下”,造成侵权损害继续扩大,构成网络用户侵权后果扩大的助成原因。虽然有助成的原因力,但并非构成帮助行为,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而是其过失行为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形成损害的扩大部分的原因力重合。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并无过错,就永远不会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提供网络服务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是,法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后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只要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指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履行“取下”义务。该义务不履行,就会使侵权信息继续造成损害结果,因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与网络用户的作为行为发生重合,并且只是在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时才会发生。在权利人通知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知晓发生的侵权行为,对该期间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通知之前发生的损害后果由网络用户自己承担责任。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部分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保护自己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承担的责任形态相同,也是部分连带责任。

(3)其他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

在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中,只要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构成“100%+50%=100%”原因力结构模式,存在适用连带责任会出现不公平结果的,就应当适用部分连带责任。不过,如果行为人之间的原因力相差不悬殊的,可以不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相差悬殊的标准可以掌握在70%以下原因力的范围。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故意+过失”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欠缺共同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联络,因而也属于客观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当这种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发生部分行为的原因力发生竞合,符合上述要求的,也发生部分连带责任。

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只要是部分损害为原因力重合所致,也适用部分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前文提到的醉酒同饮者按照百分比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范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也应当在损害扩大时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 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不涉及部分连带责任的承担。在这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既不能由全体分别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由分别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按份责任。这是因为,在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中,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有重合部分,也有不重合部分,对原因力重合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分别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对原因力重合部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部分造成的损害由该特定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因而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应当强调的是,以下三种共同侵权行为只能适用典型连带责任,不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一是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共同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意思联络把每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在共同意思联络的统帅下,形成了一个行为。不仅共同侵权人的实行人如此,即使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也都须具有共同故意,因而每一个侵权人都在同一个意思联络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因此,对造成的同一个损害结果,每一个共同侵权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二是原因力全部竞合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具有全部原因力,因而每一个共同侵权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也不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三是原因力重合但是相差不悬殊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的行为虽然符合“100%+50%=100%”的原因力结构模式,但是,不足100%的行为人的原因力与100%原因力的差距不构成悬殊的,原则上可以不适用部分连带责任。不过,即使适用部分连带责任,例如判决在80%—9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认为错误。

(二)部分連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部分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 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发生部分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包括部分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和部分分别侵权行为。所以,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否则是单独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单独责任。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有可能发生部分连带责任,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必然发生部分连带责任。这些侵权行为的主体都是二人以上,是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样态。

2. 数个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为同一损害。单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为一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然是同一损害。多数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必须为同一个损害,不能是不同的行为造成不同的损害结果。其实,多数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并非纯粹意义上的一个损害,即使造成的损害表现为多个,也认为是同一损害。例如数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或者造成数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由于这些损害是一个行为造成的损害,也认为是同一损害而非数个损害。认定部分连带责任构成,确认造成的损害是同一损害的主要意图在于,在同一损害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和单独责任部分的各自比例,因为部分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对同一个损害结果区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不同部分。

3. 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也不能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比例。构成部分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不论是客观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原因。只有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原因的,才会发生原因力重合,才能发生部分连带责任。

4. 数个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既有重合部分也有不重合部分。在构成部分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如果每一个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完全重合,则每一个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典型连带责任,而不是部分连带责任。只有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有的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重合,有的不重合,构成“100%+50%=100%”的原因力结构模式时,才能构成部分连带责任。例如,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就是因为两个分别侵权行为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有50%的原因力重合,另外50%的原因力不重合。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取下”规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也同样如此。

侵权行为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就构成部分连带责任。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承担

部分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法,就是对实施的行为构成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为单独责任,由特定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即按份责任。对此,被侵权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享有对承担中间责任人的选择权。对承担按份责任的责任人,则只能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该权利。

(四)部分连带责任承担后的追偿权

对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人有权进行追偿。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了连带责任,对未承担该部分损害的网络用户享有追偿权,请求按照责任份额,追偿网络用户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又如,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就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责任人之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对未承担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人享有追偿权。

结论

部分连带责任在《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中也有适用空间。由于我国在理论上对部分连带责任研究不够深入,对其法理基础和法律适用规则缺少准确说明,有的见解也不够准确,未被广泛接受成为通说。因此,民法理论应当加强对部分连带责任的深入研究,使部分连带责任规则的适用有充分扎实的法理作为基础,在正确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规则、调整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实现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分担的矫正正义。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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