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峰,周婉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我国城镇化脚步的加快,高空抛掷物、坠落物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尤其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时,受害人常常需要独自承受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因而“头顶安全”问题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对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针对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由浅入深,不断完善。
相较于此前的立法,《民法典》第1254 条增设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及公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高空抛坠物致害问题的重视,采取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整体思路,在规制上更加完备[1]参见:邹海林,朱广新.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832。法律法规的变化也引发了学界的诸多讨论。在《民法典》通过之前,学者们主要围绕高空抛坠物侵权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的正当性[2]参见: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 条为中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113-119。[3]参见:贺光辉.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J].东疆学刊,2012(1):100-105。、责任性质[4]参见:王竹,赵尧.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兼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J].政法论丛,2010(5):99-105。等问题展开激烈探讨,而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这个话题关注较少,主要是在司法裁判中引发争执[5]有的法院认为需要承担责任,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 民终785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则以物业公司并非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由判决其无需担责,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 民终1877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中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理解?建筑物管理人如何认定?建筑物管理人与具体侵权人的责任如何衔接,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又该如何分担责任?一言以蔽之,即建筑物管理人在防范高空抛坠物侵权中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定性、定量以及定责问题。2023 年3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三条专门针对高空抛坠物侵权中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规制,引发了学界诸多讨论。为此,本文将围绕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中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展开论述,以求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及限度,厘清建筑物管理人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难题。
《民法典》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就高空抛坠物侵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一时兴起,而是基于多方面的考量。早在《民法典》通过之前,由建筑物管理人就高空抛坠物侵权损害承担责任的做法就已经存在。2019 年10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指出要依法确认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维修、养护等义务时的侵权责任。从这一规定可知,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否则需要就高空抛坠物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出现判令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担责的做法。例如,受害人的后备箱玻璃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瓶砸碎,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履行对小区业主的提示、警示等注意义务,故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5]。又如,在一起高空抛下的烟头引发火灾的事故中,物业管理公司未对小区停车进行规范管理导致消防车进入困难,法院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6]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 民初2704 号民事判决书。。显然,建筑物管理人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一注意义务,正是《民法典》第1254 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知,《民法典》对于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并非一种全新的创设,实际上是对已有经验和做法的延续和总结。
从侵权法原理考察,要求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中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一方面,从预防损害的角度出发,建筑物管理人处于有利的位置,要求其负担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于小区内的建筑物有更强的控制力,能够动用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来维护小区内的秩序和安全。这种影响力和控制力是单个的建筑物使用人所不具备的。另一方面,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正当性。根据《民法典》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通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维护小区内基本秩序,通过必要措施保护所在小区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这种义务自然包括预防高空抛坠物。故此,让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适的。此外,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的发生,相较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说,有过错的建筑物管理人显然更具苛责性,既然前者都需要承担补偿责任,那么《民法典》规定由后者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从域外发展来看,德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了成熟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其范围从物的支配领域扩展到社会活动领域[7]交往安全义务的最初形式是交通安全义务,随后在1921 年的“兽医案”中,德国帝国法院将交通安全义务发展为交往安全义务。此后,德国帝国法院将该义务广泛适用于各种社会活动中。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6。。该交往安全义务的引入是为了克服传统的以直接侵权为原型的侵权法理论在应对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因其未防止危险发生的消极不作为侵权之认定难题,也常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关于损害赔偿义务规定的补充,以解决不作为侵权构成问题[8]参见:刘召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适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J].法学,2014(5):69-79。。法国、日本等国将这种交往安全义务从旅客运输契约扩展到各种契约关系中,此后也开始在侵权领域中适用[9]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综合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从合同领域开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从最初的契约责任逐渐转向侵权责任[10]参见: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24-35。。现在,学者们的普遍共识是安全保障义务兼具法定性质与约定性质,其来源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合同约定,还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但其中何种性质居于主要地位,存在不同看法[11]有的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性质是法定义务,而约定义务是在合同有特殊约定时对法定义务的补充。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2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4;有的认为当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适用约定义务。参见:朱晶晶.安全保障义务的断裂与缝合:第三人介入情形的责任类型分析[J].北方法学,2014(1):150-160。。还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简单地界定为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就是判断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过错的标准而已,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履行该义务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多种因素后加以判断[12]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M].3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521。。
笔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可以从约定与法定两个角度来探求。从约定层面来看,建筑物管理人通过物业服务合同承担了包含安保义务在内的工作,也因此需要负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13]参见:洪国盛.论第三人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J].法学,2020(9):117-134。。业主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甚至可以将该安全保障水准设置得更加严格与精确,进而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平。当然,建筑物管理人的保护对象一般不限于业主,还包括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除了受业主许可或者受物业服务企业许可进入小区的人之外,即使是未经同意进入者,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安全保护,这就需要从法定角度来进行解释。具言之,建筑物管理人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小区管理人的身份,对于小区处于事实上的管领、控制状态,理应对进入小区的所有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建筑物管理人对业主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延伸,因为实践中很难区分业主与非业主来进行保护,同时也是侵权法出于风险治理的必然要求。
《民法典》在第1198 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条款之外,第1254 条第2 款又确认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这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管理人所要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特殊性,是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254 条第2 款“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8 条担责[14]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2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738。易言之,《民法典》第1254 条创设的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需要引致至《民法典》第1198 条的规定,具体属于第1198条第2 款中第三人实施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情形[15]参见:姚辉,金骑锋.民法典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解释论展开[J].法律适用,2021(7):29-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筑物管理人所要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特殊性,有别于《民法典》第1198 条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16]参见:杨丽艳.试论物业服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J].人民论坛,2010(32):94-95。。具体来说,建筑物管理人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在主体与客体上均有特殊性,权利主体包括业主、进入物业服务领域的第三人等,客体主要指向建筑物管理人的积极作为,是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在物业服务领域的深化。从物业小区的场所特点来看,物业小区不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而是居住场所,不具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这一特征。虽然除了所在小区业主以外也有其他人员会时常出入,但是与任何人随意进出的公众场所仍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具有多重特征。一方面,从性质上看,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的双重属性,与《民法典》第1198 条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仅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是不一样的。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业主与建筑物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然不同于经营场所、公众场所中的路人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建筑物管理人虽然定位于“管理”,但“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却以“服务”为基本定位的,此种看似矛盾的用语其实隐含了建筑物管理人的管理权限,即在对物的管理上,业主通过合同把对物的管理委托给建筑物管理人,而在对人的管理上,同时存在法定委托授权与意定授权委托,使得建筑物管理人既需为服务,又需为管理[17]参见:于飞.《民法典》中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5):17-25。。除了前述的委托关系外,物业服务合同还含有代理关系,意味着对于小区的水电供应等需由相关专业第三人完成的事务,物业服务企业将代理业主进行交涉[18]参见:李劼,齐恩平.小区业主资格探析[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106-111。。
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具有协助性和防范性的特点,与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完全归入交易往来安全义务。交易往来安全义务的功能在于扩大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迫使其他引发或持续危险之人负有作为义务,进而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等同作为而构成侵权行为[19]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M].3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21。。与此不同的是,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限,其并非首要和第一责任人,但需要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损害救助等,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20]参见:谭启平.中国民法学[M].3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835。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普遍认为,在高空抛坠物事故中,建筑物专有部分安全隐患的防范义务人应为所有权人以及使用人而非建筑物管理人,建筑物管理人的管理、维护范围系小区公共区域[21]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 民初14267 号民事判决书。。总之,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是由建筑物管理人开启的危险源,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应是协助性和防范性义务,而非一般的保护性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建筑物管理人的主体认定,有必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回应。一是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标准来认定建筑物管理人?实践中,建筑物管理人除了物业服务企业还包括哪些?二是对于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小区,该如何确定建筑物管理人?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发生后抗辩称自己并非案发小区的建筑物管理人的情况,或者主张自己并未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提出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22]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 民终2662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 民初6200 号民事判决书。。那么,该如何判断建筑物管理人的身份呢?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一概都是建筑物管理人?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作为管理人的相关资质条件、管理时间、管理水平,能否保障辖区内业主基本的人身、财产安全,满足业主的合理信赖[23]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1 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209。。具体来说,物业服务人包括两种: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性物业服务企业,这是最主要的建筑物管理人;二是其他管理人,如单个的具有专业物业管理技能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20]599。
按照上述观点,建筑物管理人不限于物业服务企业等法人实体,且其必须具备物业管理技能等专业资格,至于是与小区建设单位还是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在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间等形式标准并不重要。建筑物管理人的主体认定应采实质标准,只要具备物业管理技能且实际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即为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合同中订立主体与约束主体存在分离,尤其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建设单位通过《民法典》第555 条规定的合同地位之概括移转使得业主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受领人,对此业主需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24]参见:朱虎.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集体合同:以《民法典》规范为中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11):46-61。。实践中,一些小区在建设初期,通常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等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然终止。此时,物业服务企业不能以自己并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而否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身份。
此外,实践中一些小区没有专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此时涉及如何确定建筑物管理人的问题。例如,早在2009 年,就曾发生过在公有住房产权全部过渡后因建筑物墙体脱落砸伤小孩的事件。该建筑物由市政府和居民共同作为房屋所有人,案发前业主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尽管该案属于物件致害纠纷,但法院在确定建筑物管理人时依据当时《物权法》关于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之规定,认定业主的双重身份,即所有人与管理人身份合一,故原告既是受害人,也作为所有人兼管理人自担一部分损失[25]参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1728 号民事判决书。。从物业服务企业的角度来看,业主本身就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过是代替业主进行物业管理[26]参见:钟瑞栋,毛仙鹏.论物业服务人的法律地位[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5):87-95。。因此,对于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小区,其全体业主根据《民法典》第271 条和第273 条的规定,理应作为建筑物管理人。考虑到现实中存在一些大型乃至超大型住宅小区,其业主基数庞大,若全体业主均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可能会面临如何参与诉讼与责任分担等操作难题,此时可以由业主委员会作为代表,由物业专项资金解决赔偿问题,或是由业主委员会通过向业主募集资金后予以赔偿,因此也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层面的建筑物管理人身份。
关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具体范围,有观点认为,作为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可以高度概括为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四个方面,具体又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人的管理”,即当业主不当行使专有权,涉嫌妨害或侵害其他单个业主的个体利益或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时,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其进行提示和制止;二是“对物的管理”,即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维护。有观点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6 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三方面:一是对小区各类物业进行妥善处理,避免公共设备设施因管理失职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损;二是采取监控、巡查等必要手段降低安全事故发生风险,协助完成所在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维护工作;三是发生事故时,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报告政府职能部门,做好救助协助工作[27]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310。此外,有观点认为应当类型化区分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商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而分别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标准[28]参见:张刚刚.高空抛物致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J].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2(2):75-77。。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偏颇之处。笔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设定为“以义务为前提,主观预见统合客观行动”的三合一模式,即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存在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前提,以是否能提前预见危险发生为主观条件,以事前、事后是否采取相关措施为客观条件,综合考虑所采取措施的有力度及其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同时考虑危险防范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比如,对于此前已经发生过高空抛坠物事故的小区,其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措施应该有:及时安装高清探头,加强巡逻检查,逐户进行禁止高空抛物宣传等,此种情形中物业服务企业在主观上应更能预见损害发生,因而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在客观行动也有更高的措施保障要求[29]参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 民初9426 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对于商业物业服务企业,其管理区域位于人员流动性较强的商业地带,既要考虑与商业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又要保障商业业主的权益,若商业业主经常被连累于承担补偿责任,势必影响商业经济发展,故而商业地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也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然,确立三合一模式是为了提供一种确认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框架,具体在于认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离不开“必要范围”的限制,即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中承担的是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上普遍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防止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中承担的是行为层面的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到位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在合理限度内防范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合理限度范围内”进行客观认定时,要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防范损害能力,以及结合相关对象人员所需安全保障的不同需求等来判定[27]314。
经过建筑物管理人的主体认定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分析后,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焦点在于究竟是采取过错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有观点认为,在受害人与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受害人需证明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证明其存在过错,且还需证明建筑物管理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系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致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对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负担证明责任[1]847。有观点认为,我国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认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25]。适用过错推定的事实基础在于受害人已经证明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客观事实依据,即可推定存在过错,从而有利于减轻受害人举证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11]。实践中部分法院也在采取这一做法,推定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由建筑物管理人自己拿出维修记录、禁止高空抛物宣传广告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安全保障义务[30]参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 民初8435 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理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民法典》第1254 条第2 款并未采取过错推定的通常表述,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理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此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大致分为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两类,且该条采取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没有设置兜底条款,表明立法者旨在严格限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范围,但不意味着新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就没有法律适用依据,此时可转而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14]346。如今《民法典》第1254 条已经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不应向一般条款逃逸。
其次,从目的解释出发,《民法典》之所以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规则增设条款,主要是为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积极作为,减轻甚至防止高空抛坠物侵权的发生,并没有免除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意图。如果受害人担心己方所需的必要证据掌握在物业服务企业手中,自身不方便获得,完全可以从证据法的角度解决,如由法院责令建筑物管理人提交。
最后,从体系解释来看,虽然《民法典》第1254 条第2 款与第1253 条两个条文位置相邻,且都位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但并不代表两者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建筑物管理人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是不同的主体,两者对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管领、控制存在差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其对建筑物的管理人责任是不同的,管理人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而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过错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29]310。如果非要契合侵权法的体系,那么《民法典》第1254条第2 款与第1198 条有关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显然更加紧密,理当参照违反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征求意见稿》第19 条规定,在无具体侵权人的高空坠物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的过错推定原则与第1198 条第1 款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过错原则。将两种存在冲突的归责原则并列放置用于规范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行为,明显有失妥当,容易将第1254 条第2 款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1253 条的管理人责任混淆。
《民法典》第1254 条新增了建筑物管理人这一责任主体,使得高空抛坠物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起码包括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以及建筑物使用人,如何界定三者的责任承担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按照《民法典》第1254 条第1 款规定,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此时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建筑物管理人与具体侵权人之间该如何分担损失呢?
对此,一种较为常见的观点是由具体侵权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行使追偿权[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33。。一方面,让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存在可参照条款。有学者就指出,对于具体侵权人实施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的情形,可以归入《民法典》第1198 条第2 款的场景,两者之间构成补充责任[16]。另一方面,从《民法典》第1254 条的条款设置来看,第1 款规定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才规定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让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似乎也符合条文的行文规律。这种观点也获得了《征求意见稿》的支持,第20 条规定具体侵权人能确定时,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享有顺位抗辩。然而,这样的做法并没有注意到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坠物事件中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非属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198 条第2 款承担补充责任并不合适。
建筑物管理人与具体侵权人承担的是不真正部分连带责任[32]此处的“不真正部分连带责任”是综合了“部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提出的。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1):166-177。,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下。
第一,建筑物管理人与具体侵权人均处于同一顺位。尽管建筑物管理人与具体侵权人的主观苛责性常处于不同层次,具体侵权人一般为故意侵权,建筑物管理人常为过失不作为侵权,按理应由具体侵权人位于第一顺位,但出于预防损害与及时救济的考量,应当让建筑物管理人与具体侵权人均处于同一顺位,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两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建筑物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侵权人需要就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时,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而具体侵权人承担的是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者构成部分连带责任关系,即在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部分赔偿责任范围内构成连带责任关系。风险社会的出现及其程度的加深,要求法律适当增加人们的作为义务,同时在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下,社会的安全被提上日程,个人负担的义务被适当增加[33]参见: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J].法学,2008(2):92-101。。在防范高空抛坠物侵权中,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便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与具体侵权人建立起社会连带关系,共同为高空抛坠物侵权兜底负责。
第三,具体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在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中,具体侵权人实施了积极的作为侵权行为,具有高度主观可责难性,是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实质原因,故应承担终局责任。其一,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建筑物管理人负担的仅仅是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损害,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即使建筑物管理人尽到提醒、管理的义务,也未必能够阻止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此相对的是,具体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二,从可责难性角度来看,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固然需要苛责,但具体侵权人才是损害发生的罪魁祸首。如果不允许建筑物管理人追偿,那么将意味着原本由具体侵权人独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变成具体侵权人与建筑物管理人两者分担,变相减轻了具体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三,有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一方面,唯有加重具体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方能从源头上杜绝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的发生。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常常止于公共空间如电梯、楼梯、大堂等,没办法控制广大建筑物使用人在专有住宅内的个人行为,而大量的高空抛坠物侵权都是由住宅内的建筑物使用人实施的。另一方面,允许追偿并不会导致建筑物管理人消极怠工。因为建筑物管理人需要先行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担责后依然存在追偿不能的风险,这足以迫使其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34]参见:郑志峰.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431-432。。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关乎建筑物管理人的服务口碑,对于其商业竞争力有重要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1254 条第1 款,相关业主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时承担补偿责任。然而,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后发生的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中,受害人多是直接起诉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即使同时起诉相关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法院在判决时也基本上是仅支持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主张,很少会依据《民法典》第1254 条第1 款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35]参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 民初2381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谨慎使用《民法典》第1254 条第1 款,“该规定突破了一般侵权法规则,故不得随意类推适用于法律未规定的其他领域。本案系下水管堵塞导致的财产损害,无论在致害方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坠落物品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36]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 民初6878 号民事判决书。。有些受害人没有选择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告上法庭,仅起诉了物业服务企业,法院对此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独立审理[37]参见: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EB/OL].[2023-11-01].http://jninggxqfy.sdcourt.gov.cn/jninggxqfy/384404/384425/8279761/index.html。在苗某与被告物业服务公司高空抛物损害案中,原告不起诉有可能抛物的“侵权人”,而要求先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也有“熟人”的顾虑。法院认为若依职权追加有可能抛物的“侵权人”,有破坏当地熟人社会伦理关系的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当然,也有法院从高空抛坠物发生的地点与住户所住位置间的联系,认为应当合理确定并追加相关建筑物使用人为本案当事人,从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8]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 民终14328 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建筑物使用人和建筑物管理人之间究竟是何种责任关系,即当受害人同时起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且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补偿责任人已被确定时,两者之间的责任该如何分配。
对于建筑物使用人与建筑管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理论上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解释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且位于第一顺位,建筑物管理人仅需要对剩余部分在自己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解释路径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依据《民法典》第1254 条的文本,第1 款规定的是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第2 款才是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那么理当先行适用第1 款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剩余部分才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通过参照《民法典》第1198 条关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即对于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通常只需要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既然建筑物管理人违反的也是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也理当适用这一规则。第二种解释则正好相反,主张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建筑物使用人对剩余部分进行补偿。这种解释的主要理由在于,相较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更加值得责难,理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征求意见稿》第21 条采取了第二种解释,但并未明确建筑物管理人与建筑物使用人究竟承担的是何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
笔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与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真正补充责任,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应当如下。第一,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第一顺位的侵权责任,主要理由包括:其一,从责任性质上看,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而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则是出于公平分担的补偿责任,基于“补偿”的立法意蕴,原则上应认可赔偿先行于补偿。在不具有过错属性的补偿责任与以过错为基础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之间,理应由有过错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担责[15]。其二,从文义解释上看,《民法典》第1254 条第2 款采用“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者“补偿责任”的表述,主张建筑物人管理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并无道理。此外,《民法典》第1198 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建筑物使用人与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因为建筑物使用人并非施加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理由让建筑物使用人先于有过错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裁判时通常也是先行划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担责范围,在该范围外再确定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大小[39]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 民初2792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 民初5225 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建筑物使用人就剩余损失部分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具体为一种公平分担性质的补偿责任。当小区聘任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时,自然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如若其赔偿数额不能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不能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则需对剩余部分承担补偿责任。但当小区没有聘任物业服务企业时,则全体业主应当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此时对于部分建筑物使用人来说,管理人与使用人身份合一,这意味着部分业主既需要承担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因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还需要另行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与此同时,与《民法典》第1198 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同,建筑物使用人在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时没有范围限制,需要就剩余部分承担全部的责任。此外,由于高空抛坠物事故中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做法本身就饱受理论学者批判[40]参见:曹险峰.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1):48-61。,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也会谨慎适用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规则,因此有必要对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适用范围进行限定。从文义上看,囿于《民法典》第1254 条没有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类型作出限定,导致实务中出现了即使受害人存在轻微财产损失,法官亦适用补偿责任的判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4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 民初2475 号民事判决书。。为此,有必要将补偿责任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
第三,建筑物管理人与建筑物使用人二者之间属于真正补充责任,彼此之间没有追偿权。补充责任存在真正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补充责任之分[42]有学者提出过“不真正补充责任”,参见:王竹,张恒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兼论“不真正补充责任”的确立与扩展适用[J].法学,2013(2):119-126。但本文所理解的不真正补充责任的“不真正”之意在于存在终局责任人,第二顺位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主张追偿,而真正补充责任中各方彼此没有追偿权。。例如,《民法典》第1198 条第2 款规定的即为不真正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存在终局责任人。而建筑物使用人与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则是真正补充责任关系,即建筑物使用人在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后,不享有对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反之,建筑物管理人也同样不能向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一方面,建筑物管理人并未实施高空抛坠物,其不应当成为终局责任人,承担所有的兜底责任,故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后,不能向建筑物管理人追偿。另一方面,建筑物使用人是出于道义性质进行补偿分担,那么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被苛责的建筑物管理人更没有理由向其主张追偿。
《民法典》第1254 条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规则之外,新增第2 款确认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防止高空抛坠物侵权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第3 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这些是对已有共识的尊重,也是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从立法思路上看,这一规则由单纯侧重损害救济,转为以查清事实为基础,妥善处理多方利益,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价值和教育引导作用[43]参见:张新宝,张馨天.从《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到《民法典》第1254 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J].比较法研究,2020(6):91-104。。然而,《民法典》第1254 条的适用仍然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难题,如建筑物管理人的主体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及限度、各方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等。本文从解释论出发,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此外,要想整顿高空抛坠物行为,仅仅依靠法律是远远不够的,需要通过人们自我道德的约束、法律法规的震慑和技术层面的精准定位来综合治理,才能守护好人民头顶上的一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