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听证主持人选刍议

2024-01-18 02:35:36孙亚杨玉心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12期

孙亚 杨玉心

摘 要:检察听证主持人是提供检察办案信息、引导听证参与人有序参加听证活动,保障听证员独立发表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意见,控制听证进程的人员。分析检察官能否担任检察听证主持人的观点及规范性文件,考量检察主持人选的范围、功能,结合听证案件类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程度、检察长参加等因素,检察听证主持人选以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为原则,并根据涉及多个检察机关、案件社会影响等情形确定,以促进检察听证工作有效开展。

关键词:检察听证 主持人选 主办检察官 承办检察官

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为听取各方意见、深化检务公开、接受外部监督,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方式。检察听证主持人要引导听证参与人有序参加听证活动,保障各听证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更熟悉案情,利于听证活动开展,是听证主持人的合适人选。同时,考虑听证活动的现场受众面、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实践中也常出现检察长、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等非承办案件人员担任主持人的现象。在理论上,检察听证主持人是否为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也存在争议。本文试图评析检察听证主持人选观点,考量主持人选确定因素,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检察听证主持人选的建议。

一、检察听证主持人选的观点评析

(一)检察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的主要观点

1.在司法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争议。如在《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关于主持人由谁担任,有的地方认为,不应当由复查案件承办人担任,由于复查案件承办人通过阅卷、调查会对案件产生倾向性意见,其担任主持人可能起诱导作用,有失公平。[1]

2.学者及部分检察人员认为承办人员不应担任主持人。有学者指出,凡是与案件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关联的检察官不得主持本案的听证,案件的调查、审查与听证应由不同的检察人员负责,并从职权分离角度进行论证。[2]有学者指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对审听证制度时,调查案件的检察官作为一方,可能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作为一方,主持人应当是没有介入案件处理的检察人员。[3]部分检察人员认为案件承办相关人员担任主持人,造成检察官既担任“裁判员”又担任“运动员”,必然难以完全客观公正地履行“居中裁判”的主持人职能。[4]

3.其他法律规定视域下,听证主持人不得有案件调查人员担任。《行政处罚法》第64条第4款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二)检察官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相关规定及观点

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羁押听证办法》)及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印发《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听证工作指引》均明确规定由案件承办或主办检察官担任主持人。但《听证工作规定》与《羁押听证办法》对于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情形规定不同,《听证工作规定》限定为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而《羁押听证办法》规定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主持听证。

在理论研究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作为案件承办人,对案情比较熟悉,与听证员、当事人能够有效沟通,是比较适合的听证主持人选。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对于其承办的案件听证的,应当担任主持人。[5]

(三)检察官担任听证主持人观点的归纳与评析

笔者认为,单纯的因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身份,而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的观点,不可取。但行政公益诉讼诉前听证由非介入案件调查的检察人员作为听证员具有合理性。检察官不得担任主持人的观点错误运用了职权分离理论,忽视听证本身就是检察官兼听各方意见,避免偏听而采取的诉讼活动。具体而言:

1.职权分离理论不适用检察听证制度。1811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确立了一个最重要原则,即职权分离原则。按照此原则,追诉职权、预审职权与审判职权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与司法官行使。[6]职权分离的确立,是为了防止职权的滥用。检察听证就是公开办案,是检察官履行职权的工作方式,也是邀请社会监督检察办案,本身即具有防止职权滥用的目的,且不涉及权力之间的制约,也不涉及不同性质的权力,无需也不必要适用职权分离理论。

2.承办检察官主持、参与检察听证与客观公正义务并不冲突。预设检察官审查卷宗中的印象代入听证活动与禁止法官庭前阅卷的逻辑一致,该种观点未能把握问题的本质,其实关键不在于避免检察官经审查形成的预断,而在于避免该种预断未经或者省略听证活动,直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对于预断的正确态度是在这种成见获得法律赋予的确定力之前,不得拒绝有可能改变此种成见的信息和机会。[7]承办检察官主持、参与检察听证,就是在其预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改变羁押措施、是否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况下,通过实质化开展听证活动,获得增强或者改变先前预断的信息和机会。

3.检察听证虽然借用的行政法中“聽证”,但两者不能混同,检察听证在于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的意见;而行政法中的听证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的一种方式。

应当认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说”形式层面保障了主持人与听证事项及听证争议方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仅限于保障听证活动的顺利进行。该观点虽能避免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偏见带入听证程序的问题,但忽视了开展检察听证工作的主要目的,人为的将办案人员排除在听证主持人选之外,对于案件办理无异于因噎废食。相反应担任主持人说认为承办检察官等对案情熟悉、便于沟通,可作为合适人选,缺乏有力论证,同时相关文件将主持人限缩在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范围,即使是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也是其所办案听证的,才可以作为听证主持人,并且排除未介入案件办理的检察人员作为听证主持人,与司法实践不符。

二、检察听证主持人选的考量因素

检察听证主持人是在检察听证活动中,提供检察办案信息,引导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听证参与人有序发表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意见,保障听证员独立发表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意见,并及时总结的检察人员。检察听证主持人选确定的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检察听证主持人选的范围

检察听证主持人必须是检察人员。有检察实务人员建议在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中,聘请专家、学者或者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社会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8]该观点未能从检察听证是检察办案活动出发来思考听证主持人选。检察听证工作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和业务性,因此主持人应由检察人员担任,恰如法院不能让社会人士担任审判长一样主持法庭庭审。

检察听证主持人是具有较高检察业务水平的检察官。《听证工作规定》将主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原则上规定为检察听证主持人选,无疑是看中主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具有较长的司法实践经验,更具有较高的检察业务水平。

检察听证主持人应具有较强的群众工作和统筹协调能力。检察听证工作实现的是案件当事人之间、案件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平等对话,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参与检察活动的载体。检察听证主持人要注重引导听证参与人平等对话,要做到引导各方发表意见而不主导意见发表。

(二)检察听证主持人的功能

1.保障听证会依序进行。检察听证主持人安排书记员查核听证会到会人员、宣布听证纪律,按照听证方案安排参与人发言,都是保证听证会依序进行。

2.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对在检察听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发生冲突等情形,做好预案。在出现突发事件时,第一时间处置,采取法警隔离双方当事人等措施,并视情暂停或者终止听证会。

为此,检察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应能把控听证现场、维护听证秩序,协调各方面在听证中的诉求,序时推进听证活动进程。主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因更熟悉案件,便于沟通交流,是检察听证主持人合适人选,但不能因此排除熟悉听证流程、具有较强群众工作能力,善于掌握听证节奏、能处理突发事件的检察人员作为听证主持人选。

(三)检察听证主持人选的影响因素

有观点认为设立异地或异部门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机制。为避免案件承办检察官担任主持人引发的不客观隐患,由其他辖区或是其他部门的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更为适宜。[9]该观点基于“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说”,力图实现形式“公正”而提出的主持人选意见不可取,而且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听主持人选除限定为检察人员外,还要考虑以下因素:

1.听证类型。一是涉及多个检察机关的听证。检察听证若涉及多个检察机关先后处理或者上下级检察机关共同处理的案件,案件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统筹协调能力相对欠缺,可由上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等担任主持人。如2017年7月25日在江苏南通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现场观摩会,由南通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唐旭东作为主持人,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先由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介绍案情及一、二审判决情况,申诉人阐述申诉理由,再由市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案件承办检察官出示案件证据等。

二是类案集中听证。2021年10月15日在第三届新时代检察工作论坛,最高人民检察院鼓励各地开展类案集中听证。各地分别就危险驾驶案、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等案件召开类案集中听证会。可以看出,类案集中听证适用于同一罪名、行为类型相似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数起案件。类案集中听证,在于检察机关将类案法律适用、刑事司法政策向人民群众公开普法宣传、解答群众法律疑惑,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该类案件不宜由单个承办检察官主持,应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等担任听证主持人。类案集中听证,拟作不起诉的,一般可按照各承办检察官介绍案情、阐述不起诉理由及法律依据、主持人针对类案罪名的入罪背景、类案处理的司法现状、相关司法性文件进行解读,最后进行法治教育等开展听证活动。

三是公益诉讼诉前听证。刑事案件听证相较公益诉讼诉前听证,存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相对稳定的诉讼化构造,且检察机关一般不作为案件的调查、侦查方出现。而公益诉讼诉前听证,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诉前听证,应构建案件调查人员、行政机关作为听证当事人双方,其他未介入调查的检察官作为主持人的诉讼化构造,由调查人员与行政机关就行政机关违法或未充分履行职责进行举证、质证,并由听证员独立客观发表意见。若承办检察官作为主持人则会形成缺失一方的诉讼化构造,该种情形下,应由非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主持或者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主持。

2.案件因素。承辦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办理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群体性案件,需要开展听证工作的,应由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所谓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群体性案件,则与地方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存在重大关系,涉及党委、政府等部门的重大关切,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听证,并担任主持人。

3.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参与情况。这里的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参加听证,是指作为非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参加听证。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参加听证的,应由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如《羁押听证办法》第六条,对听证主持人选作出了规定,即一般由主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主持,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应当主持听证。这一规定更符合羁押听证司法实践,也符合其他听证的司法实践。

三、检察听证主持人选的现实建议

检察听证主持人选应根据听证类型、案件影响、难易程度、检察参加人员等综合因素确定。结合检察实践,建议如下:第一,原则上,检察听证主持人由承办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担任。第二,涉及多个检察机关先后或者共同承办同一案件,开展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由该案件承办最高级别检察机关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担任。第三,类案集中听证的主持人,应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或者类案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担任。第四,行政公益诉讼诉前听证,可由非调查案件的检察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第五,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召开听证的,应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第六,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参加非自己承办案件听证会的,应当作为听证主持人。

四、结语

检察听证作为检察权行使诉讼化构造的重要表征。听证主持人要具有较为丰富的司法经验、人民群众工作经验,同时要兼顾检察听证目的在于听取听证员意见,保障听证活动顺利进行。检察听证主持人选,原则上应由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担任,但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担任主持人。承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参与公益诉讼诉前调查的,不得担任主持人,应由检察机关指定其他检察官当担任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