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彦军
成都体育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有助于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我国一直高度重视执行工作,通过近年来的不懈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没有被完全破解,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被执行人确没有可执行财产,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周期较长等,这就导致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大多不能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执行款的清偿顺序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很大,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执行款清偿顺序还缺乏统一的规定。本文拟针对金钱给付纠纷中执行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进行探讨,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提出清偿顺序,以体现执行过程中的公平正义。
在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中,我国对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中。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确定了首先清偿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清偿顺序。
在执行程序执行款清偿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期限、迟延履行利息率等都未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对执行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进行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17 年7 月1 日起实施。。2009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了本金和利息的并还原则,并规定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本息并还原则在实践中计算难度较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 年5 月18 日起施行。。2014 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息解释》),确定了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金钱债务优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偿的原则,首次确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在执行款清偿中,法律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到底应采取怎样的清偿顺序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利息解释》的规定。那么是否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进行清偿呢?这需要我们对《利息解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理解。
《利息解释》是结合长期的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法》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进一步规定,使其在计算方法上和法律适用上更具有操作性。
《利息解释》首次将一般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了区分,迟延履行利息由上述两部分构成,两者互不影响。
《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按约定顺序清偿,如无约定则先清偿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并未对金钱债务包括的项目及各项目间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
《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了金钱债务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偿,为了表达方便,本文用图1来进行说明:
图1 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结构图
如图1 所示,T2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最后期限,T2之后为迟延履行期间。T1T2为迟延履行开始前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须支付的各项构成可能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等;T2T3为迟延履行期,债务人除了履行T1T2期间确定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利息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款的清偿顺序应当是先清偿T1T2期间内的金钱债务,最后清偿T2T3期间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利息解释》规定了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金钱债务,但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支付的内容,可能包括T1T2期间的部分或全部费用,那么这些费用是否都属于金钱债务并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呢?对此《利息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观点一
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由债务人支付的所有项目都属于金钱债务,可能包括本金、一般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违约金的部分或全部,其中除了一般债务利息以外都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将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由债务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都作为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 号.2012 年12月10 日起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某执行裁定书中支持了将公证费和律师费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的观点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201 号裁定书。。
2.观点二
本金、利息、违约金属于金钱债务,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金钱债务。其他如鉴定费、律师费等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债务人给付,则也属于金钱债务并计算加倍部分利息。
例如,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的相关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件裁定书中认为,诉讼费、保全费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由债务人给付的,应计入金钱债务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74-79 号执行裁定书。。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本金和利息属于金钱债务,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都属于费用,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也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1]。
综上所述,对于本金、违约金、滞纳金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争议不大,对于费用部分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争议较大。本文认为,在金钱给付纠纷中,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对于费用部分,则区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对于法院预收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不应作为计算基数;其次,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并非法院预收的且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由债务人支付的费用,则应和本金、违约金一并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因在于,原告预付诉讼费用并胜诉的,法院应当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退还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2007 年4 月20 日实施。。因此法院预收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退回的情况很少)。而对于并非法院预收的且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主要有律师费、鉴定费等,法院无义务替被告垫付,则应属于金钱债务,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综上,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项目除了本金外,还可能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法院预收的诉讼费用,还可能包括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当执行款不足时,清偿顺序的不同会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在迟延履行期间,除一般债务利息外,都应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利息解释》第四条确定了当执行款不足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后清偿的原则,但是对于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完全一致。
一种观点是“先本后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 号执行裁定书。。桂林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了先本金后利息的清偿顺序③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4 执异15 号执行裁定书。。另一种观点是“先息后本”。例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款不足时可以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并支持了执行法院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④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 执复2 号执行裁定书。。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支付顺序进行清偿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 执异27 号执行裁定书。。
在金钱给付纠纷中,如果执行款足以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债务的情况下,清偿顺序不同不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只有当执行款不足时,清偿顺序不同则会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接下来本文从两个方面对执行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进行探讨。
1.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情形
在《民法典》《批复》和《利息解释》的规定中,关于执行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都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文认为,当执行款不足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顺序进行清偿。
2.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无约定的情形
本文认为,金钱具有时间价值,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对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惩罚,当执行款不足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无约定的,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支付,即首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清偿法律文书中确定支付的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再次清偿主债权(即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计算利息的金钱债务),最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确定清偿顺序尤为重要。本文在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后,结合各地法院司法实践,总结出最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清偿顺序。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对清偿顺序缺乏统一、系统的法律规定,因此急需国家在立法上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明确执行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确保统一司法标准,全面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