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犯罪的侦查治理研究

2024-01-11 00:00:00郑海王慧如李愫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3期

摘要:网络直播已经成为满足民众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渠道。但是伴随出现的网络直播犯罪严重危害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作为网络犯罪的重要形式,其呈现出数罪合流形成复杂聚合力、多目的驱使下的人际掩护、合法直播光环下的犯罪植入、打破时空限制的多点扩散和商业化运作下的犯罪组织架构等行为特征,使得侦查工作陷入犯罪发现难,侦查取证难以厦侦查成本高的现实困境,为此,应以网络直播犯罪的侦查治理为切入点,提高其侦查效能。

关键词:网络直播犯罪;侦查治理;大数据侦查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3-0047-09

自“网络直播元年”——2016年网络直播市场爆发以来,网络直播行业出现井喷式发展,一度呈现出野蛮生长的态势。网络直播凭借实时性、便捷性、强交互性和低门槛性等特点,在多个领域全面“开花”,吸引了大量用户涌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2年2月25日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其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7.03亿,占网民整体的68.2%。“艾媒咨询”2022年3月发布的《2021年度中国在线直播行业发展研究报告》显示:中国在线直播用户稳定增长,2021年在线直播用户规模为6.35亿人。网络直播在其良好的交互性体验、便捷的使用模式以及广泛的涉猎范围等优势的加持下,契合了民众对高质量文娱服务的需求。

但是,由于网络直播的治理滞后,随网络直播所伴生的知识产权、隐私权等纠纷愈演愈烈,平台经营者、技术提供者、主播、观众等众多主体相互交织,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联结,导致诸如涉黄、涉赌、涉诈网络直播等乱象层出不穷,对社会稳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据最高检工作动态显示,2021年起诉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28.2万人,同比上升98.5%。公安部相关工作动态显示,全国公安机关在“净网2021”专项行动中摧毁多个涉黄直播平台;聚焦网络直播等网络涉黄犯罪活动高发领域,查处存在违规违法问题的网站平台3651家。由此可见,在繁华的网络直播市场背后,传统犯罪的嬗变以及法律规制的缺失等原因使得网络直播鱼目混珠、乱象频发,甚至演变为严重的网络直播犯罪行为。所以,以侦查治理为切入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网络直播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侦查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寻求突破的相关治理对策,进而运用到后续类似案件的侦查之中,形成良性的循环模式,已经刻不容缓。

一、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特征分析

(一)数罪合流形成复杂聚合力

现代社会已进人数据化时代,这不仅表现在民众的生活方式逐渐从现实空间向网络空间转移,也表现在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过渡。赌博、色情、诈骗等传统犯罪借助网络直播焕发出新的活力,并且基于网络的非接触性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不断升级。

网络直播犯罪主要涉及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多种罪名,集中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种类别。除以上常发性犯罪以外,网络直播中还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网络直播犯罪所涉及的罪名覆盖面广,社会危害性极大。

同时,在网络直播强交互性、高便捷性等特性的掩护下,多种犯罪不断聚合,其性质也随涉及领域的扩展而逐渐复杂。涉黄网络直播、涉赌网络直播、网络直播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经常互相竞合、互相牵连,这种数罪合流的形式使得网络直播犯罪形成复杂的聚合力。

(二)多目的驱使下的人际掩护

网络直播犯罪中所涉及的主要人群——网络直播犯罪行为人、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者、网络直播服务用户之间形成了一种微妙的三角平衡关系,这三类人群在不同目的的驱使下,往往最终会做出相似的掩护行为。

1.犯罪行为人主要是基于谋利的目的实施网络直播犯罪。在网络直播中,犯罪行为人通过诸如话术引诱、色情表演、极力推销等多种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谋取利益。根据整合学习理论,网络直播犯罪行为人成功实现其非法目的后,不会选择就此停手,而是会进行下一轮的犯罪,直至暴露或者被侦查机关发现。

2.平台管理者进行平台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同样是谋利,其主要通过经营平台吸引流量谋取利益。当犯罪人能为其带来高利益时,平台管理者常常会选择包庇放纵犯罪人,一般不会主动披露其犯罪行为。

3.网络直播服务用户包含被害人和其他用户两类人群。其他用户消极掩护犯罪行为的心态可以用社会心理学中的“旁观者效应”加以解释。被害人则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类斯德哥尔摩现象。如网络直播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如果被骗金额不多,往往会秉持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消极掩护犯罪行为:如果被骗金额较多,此时会有一部分被害人选择报警,但也有一部分被害人出于羞愧心理,继续掩藏被骗事实。再如涉赌网络直播犯罪中的被害人,往往抱有侥幸心理,寄希望于下一场赌局,陷入恶性循环的漩涡。涉黄网络直播犯罪中的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通常是主动自愿交付钱财,往往不会主动报案。这些网络直播服务用户直接或间接掩护犯罪人的行为增加了犯罪黑数,致使犯罪难以被发现。

(三)合法直播光环下的犯罪植入

网络直播犯罪通常会借助正常的直播内容实现非法的犯罪目的。换言之,犯罪人可以借助直播平台,在正常信息交流的过程中,植入犯罪信息,达到宣传扩大影响的犯罪目的。同时,这种植入的相关信息痕迹,会随直播间的关闭而消散,相较传统犯罪而言更为隐蔽,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四)打破时空限制的多点扩散

网络直播犯罪是依托互联网而发展的犯罪类型。互联网不受时空限制的特性也在网络直播犯罪中有所呈现,这也是网络直播犯罪中被害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的主要原因。传统犯罪受时空限制较大,如传统的诈骗犯罪,拘于其时空限制,犯罪所涉及的被害人数较少,范围较小,被骗金额相应地较少。而网络直播诈骗犯罪不受时空限制,传播力度较强,形成“一对多”的犯罪模式,在海量数据的加持下,犯罪所涉及的被害人数众多且分布范围广泛,被骗取的金额也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商业化运作下的犯罪组织架构

1.网络直播犯罪具备完整的行为链条

(1)犯罪行为具备固定模式。首先,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党福亮、代亚利、吕亮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张某等涉诈骗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周亦煌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龚清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xxx等涉诈骗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的研究,发现在网络直播诈骗犯罪中,通常包括交友类和投资理财类两种行为模式。两种行为模式一般都具有较为专业的职能划分,不同点在于交友类模式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建立并维系感情上的联系,而后通过一系列话术使得被害人在积极表现的心理作用下主动交付钱财。而投资理财类行为模式则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的逐利和盲从心理,诱使其实施投资行为,尔后通过后台控制涨跌,锁仓等方式骗取钱财。

其次,涉赌类网络直播犯罪的行为模式如“牛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所示,其通常表现为犯罪团伙利用直播间不间断直播吸引赌客,采取竞猜、预言等形式进行赌博活动。

最后,在涉黄类网络直播犯罪中,一般存在两种行为模式。第一种行为模式是网络直播环节化行为模式,例如“赵某等涉组织淫秽表演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中所示,犯罪人利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色情表演以获得相应的打赏。此时犯罪人的直播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本身。第二种行为模式则是网络直播介质化行为模式,如“谭思倩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中所示,犯罪人在直播后与打赏的粉丝建立联系并传播淫秽物品,其直播行为本身并非犯罪行为,

(2)网络直播犯罪具备其前期行为和后期行为,形成“犯罪前行为——犯罪行为——犯罪后行为”的完整链条。在网络直播犯罪活动中,犯罪前行为是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通常是指客户资源的获取,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犯罪行为就是指主要的犯罪实施活动:犯罪后行为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如销赃行为,窝藏包庇行为以及毁证灭迹行为,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包庇罪,偷越国边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多种犯罪类型。

2.网络直播犯罪具备技术化的组织链条

(1)犯罪团伙专业化,成员配合严密。网络直播犯罪多为团伙犯罪,犯罪人一般呈现层级性分工,犯罪团伙的主犯负责组织招募各级的负责人,各级负责人负责运营部、后勤部等不同部门,并且招募、吸收成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2)技术化下的犯罪实施。网络直播犯罪中网络直播平台往往不是单打独斗,其背后隐藏着技术公司、非法APP广告推广团伙、非法支付平台等多种力量。如购买、租赁非正规服务器来制作非法直播平台,这种平台并没有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备案,也不会在手机所自带的官方应用商场上架,而是通过一些网页弹出的链接、二维码或者利用社交软件进行链接推送等方式引诱民众自行下载安装。

(3)商业化表象掩护下的组织结构。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犯罪不能脱离社会而单独存在。所以犯罪必定会存在社会化的现象。网络直播犯罪常常会采取商业化的运作模式,将公司运作中的正常商业行为如投资行为、商品买卖行为、广告行为等作为其犯罪的外在保护机制,将犯罪活动接人商业轨道之中,凭借商业运作模式的专业性和社会化,博取被害人信任,从而推动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网络直播犯罪的侦查困境

(一)犯罪隐匿性形势下的踪迹难觅

1.“线上+线下”双重机制导致犯罪发现难。为躲避相关部门机关的监管,网络直播犯罪行为人往往会采取“线上+线下”双重机制,利用线上的合法合规行为来掩饰线下的违法犯罪行为。主播在直播的时候会以隐晦的方式应允“送福利”,如打赏足够金额即可加微信等,借此催促直播间观众为其刷礼物。对于花费达到一定金额的观众,主播就会利用QQ、微信等和其取得联系,进行淫秽色情表演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当违法犯罪行为从线上转至线下,其犯罪信息不能被轻易地捕捉到。另一方面,与主播线下联系的观众是自愿花费的钱财,一般不会举报主播。在这种双重机制的作用下,警方很难发现犯罪。

2.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弱因果性导致犯罪发现难。在网络直播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因果联系并不紧密,犯罪人主要是采取“广撒网,多敛鱼,择优而从之”的方式,通过购买海量的客户资源或者在第三方平台上推广链接等手段,发现或吸引潜在被害人,再通过统一的话术和多重筛选机制对潜在被害人进行逐层选择,最终确定该犯罪行为所针对的被害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这种弱因果性,使得侦查机关很难利用传统从因果关系人手的侦查模式开展工作。

3.非法平台导致犯罪发现难。为躲避监管,很多犯罪人会选择雇佣技术人员自行搭建违法违规的直播平台,而且其网址经常性发生变动。这种网络直播软件会通过点击链接、扫描二维码等方式,利用安卓系统的授权或者苹果系统的添加信任软件令民众自行下载安装,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发现犯罪。

4.监管模式落后导致犯罪发现难。目前,网络直播平台通常采用技术+超管的模式对直播间进行监测。一方面,平台利用智能化监测技术,对直播间中出现的图片、文字、视频等信息进行监测,一旦发现违禁信息,就会采取封闭直播间、注销账号等方式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直播平台会设立拥有监督、查封直播间的权力的超级管理员。这种监管模式实质为智能和人工的结合,先利用智能进行初步筛查,再利用人工进行补充筛查,但其依旧存在弊端。

首先,平台智能化监测技术并不完善,仅能监测到一些较为敏感的文字关键词或图片视频等。如今部分主播在直播的过程中会利用拼音、谐音、字体拆分与合并、敏感关键词中加入无关意思的字或者行业黑话等多种方式来躲避监管或者采用遮盖画面,仅通过音频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的方式来躲避监管,这就使得智能化监测技术不能得到充分运用。

其次,“超管”层面管理制度的缺失使得直播平台人工监测的质量大大降低,“超管”作为人工筛查的主体,拥有查封直播间,制约所有主播的权力,但平台并没有设置与之匹配的管理制度,这就容易导致“超管”和主播相勾结的现象出现。

除监测模式落后以外,平台管理模式同样有滞后、僵化的风险。弹幕是直播间观众和主播共同关注的信息获取途径。在各个开播的直播间内,犯罪行为人会利用自动刷屏软件传播一些引诱性信息。针对此类弹幕,各直播间的做法一般都是对该账号进行禁言或封号,但该弹幕所传递的信息已经为直播间观众所捕获,即犯罪团伙传递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

5.举报机制不完善导致犯罪发现难。直播间观众一般具备以下几种心理:第一,消费心理。抱有消费心理的观众其主要目标就是各电商直播间,这种直播间容易出现售卖假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观众在主播的极力推销下易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并购买商品,从观众购买商品到观众发现商品质量不过关或是假货,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段且观众损失金额往往不大,所以针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往往选择或自认倒霉,或要求退货的处理方法,一般不会直接举报。第二,猎奇心理。抱有猎奇心理的观众一般观看直播领域较广,囊括时下较为流行的多种直播类型。此类观众面对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会直接举报,而是受其渴望获取更多信息本能的影响,选择隐瞒,甚至是参与其中。第三,寻求认同的心理。渴望获得他人认同的心理易使观众陷人直播交友诈骗的漩涡,此类犯罪一般持续时间较长,在诈骗得手后,主播往往会选择销号、拉黑等行为,使平台举报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只能通过报警追赃挽损。第四,趋利心理。网络直播投资理财类诈骗犯罪的犯罪人正是利用观众的趋利心理,诱使其进行投资理财行为。这类犯罪有较强的专业性,部分被害人在被骗后不能及时认识到自己被骗的事实,反而会误以为是因为自己操作失误、专业技能不足等原因导致投资理财失败。

由此可见,大多数观众面对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不会及时直接举报。少部分用户选择直接举报时,举报通常会因为以下原因而不能发挥其真正效用:第一,举报机制过于复杂并且举报内容不全面。有的网络直播平台只能进入主播主页才能进行举报,导致用户并不想在举报上浪费过多时间。第二,举报反馈机制不透明,平台包庇主播现象严重。在举报主播之后,很多网络直播平台只会反馈已收到举报投诉信息,并不会告知举报人其举报信息的受理人及进度。

(二)犯罪非接触性背景下的取证难题

1.证据种类繁多,规模庞大。网络直播犯罪中的证据主要由主播个人基本信息、网络直播内容、弹幕内容、打赏礼物记录,银行卡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构成。随网络直播产业的迅速发展,各直播平台涌现出成百上千的主播,在黄金时段头部主播直播间观看人数甚至能达上亿人,由此直接和附带产生的电子数据信息数不胜数,同时电子信息的保存时间较短。而侦查活动具有滞后性,侦查机关在固定证据时,往往会遇到电子数据被覆盖或者电子数据灭失的问题,这就使得侦查机关难以收集足够且科学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同时,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期间,由于缺乏专门技术人员,所以,侦查机关就必须同直播平台、通讯部门、金融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协同合作,复杂的审批程序以及相关部门不配合等实际问题,无疑变相延长了侦查期限,易导致证据的灭失。

2.犯罪行为人具备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信息化时代使得人们获取信息的种类更加丰富,数量更加庞大,渠道更加多样。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借助信息搜索,科普频道观看等方式来学习反侦查手段并非难题。而且网络直播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有明确的组织分工,在实施犯罪活动之前,会有相关培训,其中就包括一些反侦查手段和意识,给侦查中的证据搜集带来了障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人的反侦查意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不走正规支付平台。为掩盖犯罪行为,很多主播与粉丝之间的交易并不通过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而是让粉丝给自己在直播间中打赏礼物,使非法和合法收入交织,难以判定非法收入金额,还有一部分犯罪团伙会与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合作,通过第四方支付平台控制的账号进行层层转移来洗白赃款。

第二,盗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网络直播平台的账号需要进行实名认证。很多犯罪分子会通过盗取他人的身份证件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并利用他人的身份实施网络直播犯罪活动,这使得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存在阻碍。

第三,借助他人银行卡进行“跑分”洗钱。网络直播犯罪团伙中,会有专门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在全国各地收购银行卡,当主播和粉丝达成交易后,主播会让粉丝将钱汇在一张收购来的银行卡A中,当赃款到位后,就会通过转账、网购等多种方式将这一笔赃款从银行卡A中分流至多个二级银行卡中,再从二级银行卡分流至多个三级卡中,如此,一笔总赃款就被稀释成为多笔小资金,最后再将这些小资金转到犯罪行为人的账户之下。

(三)侦查工作量大面宽场景下的跋前疐后

1.基层侦查资源紧缺。传统犯罪不断向网络空间蔓延变异,网络犯罪案件数量激增,对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就目前隋况而言,基层侦查存在侦查资源紧缺的突出问题。基层侦查长期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根据资源合理配置原则,侦查重心必然会向大、要案倾斜。网络直播犯罪通常是由无数小案积少成多,量变引起质变形成大、要案。在小案阶段,侦查机关受案件堆积数量、人物财力制约、绩效考核以及时空限制等因素影响,往往对其重视不足,甚至弃而不侦。待小案质变为大案时,相关的部分犯罪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这就使得侦查机关不得不花费大量人、物、财力全力寻找其余相关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侦查成本大大增加。

2.犯罪嫌疑人分布范围广。网络直播犯罪不受时空因素的限制,通常表现为跨区跨境团伙作案,增加了侦查机关异地办案的侦查成本。一方面,侦查机关异地办案的差旅费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输出。另一方面,“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侦查体制,使得侦查机关侦办跨区域案件需要付出高昂的侦查成本,其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两点:第一,不同区域侦查部门之间的协同作战存在困难;第二,地方主义盛行,严重阻碍了侦查部门之间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3.犯罪涉及领域广,侦查阻力大。网络直播犯罪的特性决定了警方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同其他机关单位、社会力量进一步合作,以尽快打击犯罪,追回赃款,而从中斡旋所需的时间成本较大。其次,由于犯罪涉及领域较广,多表现为跨省合作、跨单位合作等,难免出现推诿责任和积极性不高的情况。

三、网络直播犯罪侦查的治理转向

上述侦查困境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对网络直播犯罪的组织化应对仅停留在就事论事的思维困境和实践之中,以单一的侦查打击犯罪为着眼点,忽视犯罪情境的深度治理。侦查机关在应对网络犯罪过程中,只是凭借自身的力量,并未充分调动制约网络直播犯罪生成的各种要素。因此,网络直播犯罪的组织化应对应从网络直播犯罪的要素治理、主体功能整合、侦查效能提升等方面进行转变,以更好地应对犯罪活动。

针对网络直播中出现的乱象,有关部门与行业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见表1)。在各规范的要求指导下,各大直播平台相继被约谈、整治,直播平台的管理规范以及惩罚措施趋向系统、完善。

但网络直播犯罪行为虽有减少,却并未绝迹,不少犯罪人依旧利用网络直播肆意妄为。对相关规范进行梳理可以发现:网络直播犯罪适用的法律规范仅具备形式有效性,而无实质可操作性。目前相关部门及行业对网络直播的规制手段主要包括: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监督管理、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监督报告、行业自律。综合来看,多为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较低且相互间缺少联系照应,网络直播犯罪侦查治理碎片化相对明显,所以应当引入侦查治理的相关思维。

网络直播犯罪的生成实际上就是犯罪行为人借助网络直播作为工具,利用网络直播特有的虚拟性、实时性、便捷性的性质,实施一系列覆盖社会多领域的犯罪行为。所以网络直播犯罪的侦查治理转向就是从原有的碎片化治理向整体化治理转变。对于链条式的网络直播犯罪而言,片面、短程的打击无法对其他的环节进行有效震慑和治理。整体化治理主张实现侦查效能同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将侦查置于社会的大框架之下,由侦查机关作为主导,借助社会力量对犯罪的全部环节进行整体、连续、普遍地治理,从具体案件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再反馈至类似案件的侦查之中,形成良好的循环模式。

四、网络直播犯罪侦查治理对策

网络直播犯罪作为侵犯公民财产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一类犯罪,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关注的重点。为了更好地治理网络直播犯罪,就需要从侦查治理的角度切人,严厉打击网络直播犯罪活动。

(一)嵌入社会治理架构,广辟线索来源

1.疏通群众报案渠道

(1)完善直播举报机制,便捷群众举报渠道。完善直播举报机制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首先,在直播界面设置举报按键。简化举报方式,增加举报针对性。其次,举报界面简洁化、明确化。网络直播平台可以设置“选项+关键词(必填)”的举报模式,再通过筛查机制,更准确地判定主播违规类型。再次,保护举报方的隐私安全。平台举报机制的设置应设置匿名举报通道以保护举报方的隐私安全。最后,直播反馈透明化管理。当观众举报直播间主播有违规现象之后,举报反馈必须全程跟进且开放透明,杜绝平台包庇主播现象的发生。

(2)利用舆论宣扬道德,树立积极报案意识。民众需要树立社会主人翁意识,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互联网作为民众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正是宣扬同违法犯罪活动抗争到底的斗争意识的绝佳场所。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方法,如规范媒体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正能量事件的宣传,弘扬正确的价值理念,在潜移默化中培养民众的法律和道德素养,鼓励民众积极举报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

2.提高主动发现犯罪能力

(1)革新侦查模式,利用技术主动发现犯罪。经验依赖型、人力密集型的传统侦查模式已经难以满足目前犯罪侦查的需要,并且容易导致效率低下和资源浪费,网络直播犯罪中繁多复杂的数据信息更是使侦查机关陷入发现犯罪难、获取证据难的现实困境。因此,侦查机关必须推动侦查模式革新,促进侦查模式转型。面对网络直播犯罪,需要侦查机关利用新兴技术,建立数据信息监控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直播中视频、图文以及弹幕等信息,及时发现异常,有针对性进行数据碰撞分析,主动发现犯罪线索,运用恰当的侦查手段,深挖犯罪信息,获取犯罪证据,提升侦查机关侦查效率。

(2)创新基础工作,加强网络阵地控制建设。随传统犯罪的嬗变,原有的侦查阵地控制范围已经不能适应犯罪的新形势,不能满足侦查当前的需要。因此,侦查阵地控制的范围应当从传统的现实空间拓宽至互联网。针对网络直播犯罪问题,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公开的、有效地管理,同时针对网络直播违规行为出现次数较多的直播板块以及其所在的直播平台,合法合理布建秘密力量,收集犯罪线索。

(3)促成多方联动,通过合作高效发现犯罪。

第一,全面深化警企合作,培养协作力量。犯罪目的的最终实现,必然会依赖于两个公开过程:一是面向公众的公开宣传过程,二是面向受众的公开使用过程。这为警企深度合作提供了必然性。一方面,非法平台主要通过网页弹出链接、APP内广告植入或者在公开平台发表评论等方式面向公众进行公开宣传,针对这类犯罪宣传,公安机关可以和头部互联网公司建立深度合作,落实平台自我管理制度,要求其对投放在本平台的广告进行严格核查,有针对性地进行信息收集和数据碰撞,以发现网络直播非法平台的线索。另一方面,受众在使用非法平台的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数据流量。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同技术公司的合作,这类公司研发的杀毒软件以及安全管家等应用是市面上大部分电脑和手机的自带软件,有流量统计和监控的功能。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司定期汇总整理的应用数据流量排行,发现流量使用异常且未经备案的非法应用,进而发现网络直播非法平台的相关线索。

第二,加强行政部门合作,避免监管缺位。网信办、公安部、商务部、文旅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七部门曾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予以规范。这就意味着,网络直播已经覆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领域。所以侦查机关必须加强同相关行政部门合作,消除监管盲区,避免监管缺位。同时需要厘清各部门之间的责任,消除职能交叉的现象。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如发现异常的网络直播行为,需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备并提供相关线索,阻止犯罪进一步扩大。

第三,强化平台合作,落实平台自我管理制度。侦查机关要督促平台创新监测技术。建立分级监测模式,对出现直播期间人流量在较短时间(非直播起始时间段)增长迅速、不同观众在同一时间段打赏较多礼物、违规弹幕数量在同一时间段出现频率较高等异常现象的直播间重点监测,如有异常,数据将自动备份并发送至“超管”进行复查,确有问题,直接发送至公安系统:对于头部主播以及新人主播的直播间持续监测,后台智能化保留全部直播数据并设定储存持续较长时间。对于平台内所有主播,建立主播档案,凡是开启直播的主播,无论在播时间长短都要将其身份认证信息以及面部人像信息自动存入档案之中。

侦查机关要协助平台完善“超管”管理制度。网络直播平台有必要完善超管管理制度。一方面,超管需要具备一定的素质能力。成为超管之前,需要进行相应的职业能力测试和违规信息辨别能力测试,在成为超管之后,平台要组织相应培训并定期考核;另一方面,超管实行限量不特定直播间巡查模式,杜绝一人一日巡查大量直播间或特定直播间的工作模式,以避免主播和超管相互勾结的情况发生。

要革新弹幕屏蔽机制,目前弹幕屏蔽机制比较简单,其设置的敏感词也已经过时,网络直播平台需要革新弹幕屏蔽机制,实时了解违规的流行语、行业黑话并将其及时加入敏感词的设置之中。同时,统计弹幕中出现的重复信息,如微信号、QQ号、电话等数字类信息或者涉及低俗敏感词汇的文字类信息,当相同的信息达到一定数量时,要及时保存核查。

(二)优化侦查手段措施,提升证据收集能力

1.优化侦查手段。侦查机关通过大数据技术发现网络直播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报案、举报和控告时,应当首先确认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根据信息转移原理,犯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信息转移的过程,网络直播犯罪必然会留下相应的电子痕迹。

针对网络直播犯罪案件,侦查机关首先应根据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以及群众报案的情况,确认主播犯罪的手段方式以及交易方式,再根据平台主播注册信息,查询其基本信息:根据对直播间弹幕信息以及打赏礼物榜前列的观众进行调查询问后,发现主播的微信号、QQ号等信息,进而调取相关记录,发现犯罪线索。其次,对主播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流水信息进行查询,关注异常转账账户,分析其收入及转账金额数目,发现其上、下线,对账户进行持续追踪,摸清该犯罪团伙的大概组成情况,力争将犯罪团伙一网打尽。

2.提高证据收集能力。借助大数据技术,建立被害人预警。网络直播犯罪虽然是无具体目标的犯罪,但其总是更倾向于具备一定特征的受众,因此侦查人员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从海量数据中提取并分析既往的网络直播犯罪中被害人的人身特点、性格特征、网络活动规律及行为偏好等风险特征,归纳总结潜在被害人共有的特征规律,建立被害人预警模型,及时发现潜在的犯罪人,从源头做好风险提醒。

(三)强化侦查协作能力,系统联动治理

随网络犯罪的兴起,非接触性犯罪打破了条块限制,“以块为主”的组织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化犯罪侦查的需要。因此,侦查机关内部、各侦查机关之间需要培养协同作战能力,克服地方主义倾向,树立全局观念和“全国一盘棋”的整体思维。侦查机关内部,由网安牵头,技侦、刑侦、治安部门全力配合,打击网络直播犯罪。侦查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加强情报互通,定期组织情报信息碰撞与交流研讨会,做好协同作战工作。

(四)复盘侦查办案过程,总结侦查经验

在侦查终结之后,侦查机关应当组织相关的侦查人员及时复盘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发现其中的漏洞,总结侦查的经验。在办理网络直播犯罪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培养侦查人员的侦查经营意识。网络直播犯罪通常为具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团伙作案。所以侦查人员不能只打击具体的个案,而是应该根据个案,深挖犯罪信息,发现犯罪产业链,实现对该犯罪的纵深打击。

责任编辑: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