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开封 詹小娟
2014年,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正式确认并落实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该项制度的落实也为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带来了更加规范的管理模式,同时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此次制度改革是我国关于市场主体认证制度的重大革新,但是,在新的《公司法》落实以来,针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也存在诸多。因此,如何能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落实的背景下,通过辅助性的制度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也成为了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思考的重要话题。本篇文章主要是分析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落实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且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背景下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对策和方法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够从多个维度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提供参考意见。
2014年新落实的《公司法》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彻底取消了过去传统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额度,并且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转变为了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而起初,我国设立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额度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市场中经营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但随着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变化日新月异,这种维护和保障的模式显然无法跟随时代发展的需求。虽然,在企业登记注册中实现零门槛管理的模式一直以来都是国际平台的通用做法,但是,考虑到我国社会制度发展的特殊性,在企业认缴制度落实的模式下,将更有利于帮助创业者节约成本投入,同时,也让企业认缴的信息更加的透明,一定程度上为广大群众开辟了新的就业机会,对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积极的助力。但在认缴制度落实的背景下,也难免存在诸多管理的漏洞。因此,如何能够以这些漏洞作为管理的切入点,切实维护债权人的人身权益,更成为了保障认缴制度落实质量的关键。
20世纪末期,我国由计划经济正式走向更加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经济。同时,在公司认证过程中也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制度,于1993年最先出台了首部《公司法》。而该公司法中将公司认证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度分为了三大档次,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以及50万元,同时也规定,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认证资本限额为1000万元。而步入21世纪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也让许多立法者意识到了首部《公司法》中,注册公司的最低限额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主体参与创业活动的热情和积极性,特别是对于一些赤手空拳在市场中闯荡的年轻人来说,很难通过达到限额的标准参与到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中。因此,在2005年时,我国又针对原有的《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最低注册限额进行了改变,要求公司创立所缴纳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于创业投资者的企业注册要求。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又一次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在新的市场发展背景下,为了能够鼓励大众创新,让创新创业为市场的前行和发展带来新的活力,使市场中的经济活力被释放出来,在2014年我国出台了新的《公司法》,并彻底取消了注册公司的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记彻底转变为了认缴制。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创始人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状况自主规定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方式以及分期缴纳的期限,这也为我国市场中公司主体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助力。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发展让我国企业主体的认证方式进入了新的发展里程碑,但同时也让公司内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维系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困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落实之后,由于缺乏相应的规章制度,针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进行调节,这也让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面临着更大的困扰。
1.法律保障机制设置不健全。2014年,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中,将企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了认缴制,而与之相对应的在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过程中,与《刑法》相关联的罪名以及判决方式也应当发生变化。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中,在认缴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也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进行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原本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显然不适应认缴登记制度下债权人权益维护的要求。但新的司法解释中仍然对这三项罪名采取了保留态度,可在判决过程中就需要针对这三项罪名限制性的使用,这也让这三项罪名的成立面临着巨大的困境。
2.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市场经营过程中经济信息的重要构成部分,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以及公正性,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关联。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落实较为规范的企业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群体,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典型的开放型公司,其认证的股东较为零散,为了确保股东能够更加透明且方便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在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有严格的要求上市公司展开透明化的信息披露。例如,在每一个会计周期或年度,就要求公司将其业绩以及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上报,针对上市公司来说,考虑到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或信息都会对市场中的股价产生波动性影响。因此,上市公司信息的及时披露也有利于帮助投资者趋利避害。但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市场中的一些非上市公司主体信息披露的要求却不够严格。虽然,国务院在2014年正式发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但是目前针对一些非上市公司特别是一些中小型的公司,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信息披露不透明或不完善的问题。首先,很多中小型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并不了解年报的重要价值。通常情况下,在一些规模相对较大且经营制度相对较为完善的公司来说,年报中的信息含量极高,而一些小规模的公司则存在年报质量和精确性不足的现象。其次,非上市公司向市场中所公示的信息存在核实难度。在我国新颁布的条例中规定,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一年度针对公司所提交的年报信息精准性展开抽查活动,但在抽查活动中,依然存在许多公司钻空子。例如,在抽查比例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很多小型公司也抱着侥幸心态,随意应付或篡改年报信息或直接捏造虚假的年报信息,而抽查人员在工作经验不足或知识结构不充分的前提条件下,可能无法识别其中存在的虚假信息。最后,很多中小型企业的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之后,不能及时将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重大决策或变更反馈在信息公示系统中,这也导致很多债权人无法在第一时间了解企业的发展实际状况。
3.缺乏标准化的偿债能力衡量体系。在公司认缴制度落实之前,我国传统的法律法规中认为成立公司时所使用的注册资本应当使用实缴制的方式,并且规定了资本的最低额度。而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债权人就可以直接通过工商管理平台了解公司所缴纳的注册资本,从而更加客观地衡量公司当前的运营管理状况以及经济发展规模。但是,在公司认缴制度落实之后,公司在成立之初并不要求企业实际的出资,同时也没有精确性,相对较高的验资报告,只要求股东在章程中根据自身的偿债能力和实际状况对需要缴纳的股本进行承诺。这也意味着,作为公司独立财产象征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群体可以自主协商资本投入公司运营的时间以及缴纳方式。假设,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设置为30年以上,那么在到期缴纳时,长久以来时间发生的巨变也削弱了股东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此时,债权人也无法根据公司所承诺的注册资本来考察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经营发展实际状况,在这样的背景下,也不利于债权人自身权益的维护,甚至还可能让债权人处在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中。
1.建立更加健全和完善的透明化信息公示系统。首先,企业需要建立起数据信息能够动态更新的数据库。目前,我国企业的信用信息体系构建依然相对零碎,因此,在发展的过程中,更应当针对现有的数据信息资源进行进一步的整合,通过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信息数据库,市场中的工商管理部门、银行数据信息、市场中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海关机构以及环保等部门都能够实现数据资源的实时共享,从而实现企业公示信息体系的全面化,构建目标。尤其是对于市场,工商部门来说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企业的动态更新数据进行及时的反馈和显示,尤其是在企业修改章程之后或做出重要战略决策之后,应当将其有关信息实时同步到全国数据信息库中,从而为企业的投资人和相关的交易者展现更加透明化的公示信息,维护企业债权人的知情权利。其次,推动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朝着更加严格的方向发展。尤其是要对市场中一些中小型企业,更应当对企业的顶层管理者展开信息公示制度的宣教工作,使企业的顶层管理者能够了解信息披露的重要价值,而公示信息的精确性也不能单纯的依靠工商部门进行抽查,可以通过委托市场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并建立起关于举报虚假信息的激励机制,充分地发挥及群众监督的价值和力量,针对公布虚假信息的企业进行严格的惩罚。一旦发现企业在公示信息中存在虚假状况,就应当立刻将企业加入征信黑名单中,通过这样的打击行为倒逼企业建立更加透明化和公正的信息披露制度。
2.注重对于认缴资本履行义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考虑到目前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模式下,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的缴纳可以根据股东自身的实际状况规定缴纳的方式以及履行的时间,在这样的背景下,应当加强对于注册资本缴纳的事后监督控制力度,保证股东缴纳义务的落实和履行质量。一方面,应当针对股东缴纳资本的时间期限进行限制和规定。在公司设立之初,应当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股东缴纳资本的时间范围,尽可能结合股东自身的实际财务状况,将资本缴纳的期限范围设置在股东的可行性能力之内。与此同时,股东也可以对其认证的缴纳资本做出担保,从而增加履约义务落实的可信度。另一方面,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采取催缴前置的制度,要求股东落实缴纳义务。例如,如果公司在市场波动背景下出现了经营不善的问题,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和风险问题时,此时,公司董事会有权向还未缴纳资本的股东进行催缴。可以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进行催缴活动,并且董事会有权利向催缴期间内仍未缴纳认证资本的股东起诉。但通过双向途径依然没有落实缴纳义务,并损害到了债权人的权益,公司董事会也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当针对股东缴纳的比例适当地限制股东的年底分红。一旦公司的股东还没有缴清认证资本,就需要降低分红比例或直接采取零分红的方式。如果公司董事会违反了该项规定并造成了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失,董事会和股东都应当针对此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完善法律层面的维护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解决有限责任制度背景下公司成本外部化道德风险的重要途径。目前,法人人格制度在我国已落实多年,但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对其规定和管理模式依然较为模糊,很多条纹的设置并不清晰,在具体的落实和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矛盾。在法人人格制度落实的过程中,应当适当地拓宽其适用的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层面建立更加清晰的制度落实范围和标准。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如果公司股东的出资存在漏洞或瑕疵,股东需要针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是,现行的《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东范围,那么,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性投资公司是否也可以作为人格否认认证的裁决范围呢?目前的规定是如果关联性的利益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交杂、财务关系混合等情况,则证明双方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人格,此时,在法律层面上,就认为双方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这类型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经常会表现为一套工作人员、多套公司名称的现象。而考虑到公司本身就具备法人独立财产权,也就是说,法人独立是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最为核心的体现方式,如果公司的股东与其他公司之间构成了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等现象,就可以认证双方之间共用共同的资源,此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因此,我国相关执法管理部门更应当针对我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保障债权人在自身权益受损之后,依然可以通过规范性的调查取证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
公司认缴制度的落实虽然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发展的活力,但同时也为债权人权益的维护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更应当通过从立法层面完善债权人权益的维护方式、建立更加透明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于股东履约义务的事后监管力度等多措并举的方式,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提供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