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战略下强制构建环保合规机制的企业范围研究

2024-01-02 06:22蒋兰香
关键词:危险废物双碳合规

蒋兰香

(湖南科技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潭 411201)

一、引言

“双碳”战略下,企业肩负不可推卸的减污降碳责任。企业减污降碳既需要国家进行外部监督,也需要企业建立合规计划进行内部治理。企业合规是一套程序复杂而代价高昂的公司治理体系。[1]若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和约束,企业一般不会主动履行环保义务和责任,因为“经济压力可以显著增加公司、工厂及其管理人员违反环境法规的可能”[2]。为了节省环境保护资金成本,企业往往“故意放任环境污染”[3]。在国家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环保督察高压常态化形势下,环境污染犯罪成为公司企业经济犯罪的主要类型[4],企业环境污染犯罪风险大增。企业污染犯罪风险大增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标准,拓宽了犯罪圈;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由之前的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15 年;第三,生态环保督察的大力推进;第四,企业自身忽略污染治理,等等。环境污染犯罪社会危害很大,与“双碳”战略背道而驰。企业制定并实施环保合规制度可以彰显企业对待环境保护的理念、认知和态度。生态环保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考察企业合规机制“能够相对较为容易地判断出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是否遵守了国家规定”[5]。刑事合规制度是犯罪行为的“国家-企业”二元治理模式,其运行具有双重维度:一是企业自身需要构建刑事合规控制机制;二是国家法律层面需要建立刑事合规激励机制,对采取了刑事合规控制机制的犯罪企业给予刑罚轻缓化待遇。合规防控机制是合规激励机制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合规激励机制是国家对构建了合规防控机制的犯罪企业所实施的刑事责任宽缓化激励机制。环境污染犯罪不仅具有技术性、人为性、不确定性、客观性、延续性等一般环境风险的特征,而且具有风险致害的难测性、后果显现的迟滞性、因果判断的复杂性、相关利益的冲突性等自身独特属性[6],故企业污染犯罪风险防控较之于其他犯罪风险防控更为特殊。

基于国家“健全环境治理企业责任体系”①“严密防控环境风险”②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拟从企业视角探讨国家强制企业构建环保刑事合规机制的范围,以强化企业污染治理,防范企业环境污染违法犯罪风险。

二、强制企业构建环保刑事合规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刑事合规防控属于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一般而言,企业基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利益考虑,会在其管理活动中自觉建立刑事风险防范机制。与一般刑事风险防范机制不同的是,企业污染刑事风险防控机制由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直接相关,许多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企业经营管理者通常怀着侥幸心理或者漠视法律的态度故意放纵污染刑事风险,结果却损害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长期利益。有鉴于此,对于有污染刑事风险的企业来说,由于其自身自觉构建污染合规防控机制的积极性不高,有必要从国家层面强制其构建刑事合规防控机制。此外,在国家推行生态文明战略、实现“双碳”目标的过程中,构建合规防控机制也具有可行性。

(一)强制企业构建环保刑事合规防控机制的必要性

1.环保刑事合规防控本来就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最早源于环保领域。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总是谋求最大效益。这种利益最大化行为与社会整体福利难免会发生冲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如不受约束,很多情况下会侵害社会整体福利。“企业环保责任(Company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Environmental)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7],是“一个社会维持正常运行所应付出的风险成本”[8]。运用合规机制控制污染本来就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9]2008 年6 月6 日,《南方周末》报社集团成立了以全面推动企业社会责任为使命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智库,专门研究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状况。此外,法制日报社成立的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院发布年度《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也发布了年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这些报告在分析企业家犯罪的原因时均将预防犯罪作为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0],这些利益当然包括了环境利益。我国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对企业环保合规机制进行了规定,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三章第18 条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应当针对“生态环保”“数据保护”等重点领域,以及合规风险较高的业务制定合规管理制度或者专项指南。

2.可以实现企业污染犯罪防控中的多赢

企业构建专门的污染合规防控机制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成本。若没有国家强制性规定,企业为了短期利益通常都不会自觉自愿构建专门的污染防控机制。唯有强制企业建立污染犯罪风险防控机制才是一项多赢的决策:一则可以降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负外部性;二则可以保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有效预防、控制各种环境污染风险的发生,还可以降低企业因违法犯罪而发生的不必要的罚款、罚金、赔偿经济损失、生态修复、污染处置等各种额外费用,保证企业在认真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同时获得更好的社会声誉,促使企业生产出高品质的环保产品以赢得更好的口碑;三则企业还可以运用刑事合规机制完美出罪或者获得从宽的待遇。企业如果事先预见了各种可设想的风险状况,并为了防止这些风险状况出现而采取了充分的防治对策,那么“虽然预见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但由于单位为了避免该结果而采用了充分的手段,所以违法结果就不是因该单位而产生的。处于这种状况中的单位可以否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11]。因此,对于涉污企业来说,如果企业制定了健全的刑事合规计划,履行了污染防控责任,在生产经营中即便存在因管理人员或者员工个人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企业仍然可以依据健全的刑事合规计划实现“出罪”,将企业涉嫌的刑事责任合法推卸给企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3.是治理日益高发的环境污染犯罪的需要

从2013 年开始,我国企业家承担的污染环境罪的风险日益增加。在企业污染环境犯罪的高发态势下,强制企业构建刑事合规防控机制显得十分迫切。企业污染犯罪治理不仅需要司法治理机制,更需要企业制定刑事合规防控计划进行内部预防和治理。随着企业污染犯罪风险的日益加大,“内外共治”模式才是防控企业污染犯罪的最佳模式。环保合规控制机制“通过企业与国家、企业内部规章与法律之间的功能性协作,能够达到有效预防、识别和应对企业环境合规风险和违规事件的效果”[12]。控制犯罪最为有效的模式还是“义务下沉”模式,即通过行为人(包括企业单位)自身的意志因素对犯罪进行自我控制,这是行为人控制犯罪的内在因素,既可以实现事前预防,也可以实现事中控制,还可以实现事后制裁(在企业内部进行惩罚),因而是一种全方位控制犯罪的模式。企业履行自我控制污染环境犯罪的义务是基础,国家履行控制污染犯罪的义务是最后保障,二者在治理犯罪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制定刑事合规计划就是通过企业整体意志将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置于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防范自己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尤其在大力推行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的今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自觉控制污染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义务更显重要。开展刑事合规就是“通过量刑激励促进企业的自我管理,以弥补国家法律规制的不足,从而形成对企业犯罪双管齐下进行治理的局面”[13]。企业实施环保刑事合规机制,“不仅可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更加恪守环境‘红线’,更为企业生产经营建构起环境污染合理整治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双赢路径”[14]。较之于国家单一的通过司法强制力制裁企业已然的犯罪行为,国家强制力治理污染犯罪加上企业自治的“双重治理”模式可以更好地防范污染犯罪风险,保护生态环境。

4.是外部环保压力倒逼使然

我国已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高质量发展要求大力开展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发展,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企业高质量发展作为企业发展的一种新状态,要求企业必须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构建节能环保绿色产业体系,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对于牺牲生态环境谋发展的企业,国家必须构建制约机制予以强制性制止。从目前来看,我国实施了非常严苛的监督企业绿色发展的生态环境监察制度,构建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及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应该说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企业不实施环保合规行为带来的负外部效应越来越大。为了减少或者消除日益增大的负外部效应,构建切实可行的环保合规制度是比较合算的路径选择。

(二)强制企业构建环保合规防控机制的可行性

1.有明确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指引

2012 年11 月,我国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包括环境污染治理在内的环境保护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法律层面,污染犯罪风险合规防控既有宪法依据,也有民法典、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安全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企业环境保护的责任和污染防治的义务,为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可靠保障。公司、企业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社会责任有前述法律法规明确的指引,强制企业构建环保合规机制以防范环境污染犯罪风险也同样能在前述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

2.能够帮助企业实现追求长期利益的目标

在企业将赢利作为最高目标的利益驱动下,利益最大化必然是企业的最高价值追求。利益最大化意味着企业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双碳目标是指我国力争于2030 年前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2060 年前实现碳中和。“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企业制定并实施严苛的环境保护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推进高质量发展。而这些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大幅度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从短期来看不符合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长远来看,如果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相关环保制度,企业可能会遭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严厉制裁,甚至还有被停业的风险。因此,企业具有构建合规机制的内在动力。构建合规机制是企业最具远见的决策,是企业预防重大风险发生的有力措施,可以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例如在美国,如果企业制定并实施了合规计划,即便有犯罪事实,根据《联邦量刑指南》进行量刑,企业将可能节省数百万元的罚款。可见,即使合规计划未能防止犯罪,企业仍能得到“减刑”。某些情况下,甚至能使企业的罚款减少五倍。[15]

3.能够实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目的

企业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源头,70%的污染是企业造成的。[16]从长远来看,控制污染与利益最优应该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政策制定的目标是以最低的成本促进合规。假设潜在的犯罪人是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他们根据收益分析决定是否实施犯罪。只要守法的收益大于成本,他们就会选择遵守法律。因此,如果被逮捕和面临严厉刑罚的可能性足够高,污染者就会遵守环境法规”[17]。构建刑事合规防控机制的目的在于预防污染犯罪风险,这正好与企业内部治理目标高度契合。企业内部治理中,刑事合规控制机制有其他机制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即与国家污染防治攻坚战有效结合,通过内外共治实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目的。

三、应当强制构建环保合规机制的企业类别

并非所有的企业都会产生污染风险,因而国家没有必要强制要求所有企业均构建环保刑事合规防控机制。本文认为,基于污染刑事风险防控的需要,国家强制构建合规机制的企业主要应包括规模较大的企业和污染刑事风险大的企业。

(一)规模较大的企业

企业的规模大小会直接影响企业内部开展合规计划的自觉性和必要性。由于“在一个企业中实施的、作为可罚性连接点的行为越多,总体上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18],故一般而言,“企业越小,所采取的监督措施就可以越少……企业越复杂,监控链条就必须越深入地分级,这样不至于监督人员负担过大”[19]。基于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能够在涉罪前就有意识、有计划地构建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能只有央企、外企或其他具备实力的大中型企业”[20],刑事合规激励应“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嫌严重犯罪的大型企业,而不适用于涉嫌轻微犯罪的中小型企业”[1]。因为“对于大型企业而言,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可以督促企业对员工、子公司、第三方、被并购方实施严格的合规管理”[20]。大型企业人员众多,部门结构复杂,生产经营分工细致,内部运行的子系统相互关联,个人责任界限明确,需要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企业运行和管理。因此,“体系性的合规计划重点是涉罪的大企业。大企业影响大,组织结构复杂,企业管理常常鞭长莫及,合规更具有紧迫性”[21]。大型企业“必须对危险来源有全面的监督和控制;当存在大量可能出现错误的源头而无法仅由一个人监督时,则必须安排更多人以共同完成监督和控制任务”[22]。而中小型企业通常“企业自身意志与企业家意志高度重合”[23],管理方式较为简单。尤其对于小微企业来说,由于人数少,分工不明确,企业整体意志和企业负责人个人意志往往合二为一,要求其建立专门的合规机制会勉为其难。尽管财政部2017 年6 月29 日印发的《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第5 条规定小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机制应该遵循的第一个原则是“风险导向原则”,即“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为出发点,重点关注对实现内部控制目标造成重大影响的风险领域”。但要求所有中小微企业按此规则建立完善的刑事合规机制基本不可能。因为构建合规风险防控机制需要设立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中小型企业人员不多,生产经营规模不大,其为了防范企业犯罪风险而建构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基本没有可能性。当然,中小微企业为了风险防控需要,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建立防范法律风险的专项环保合规计划。

至于哪些企业应当建立刑事风险合规控制机制,有学者建议“可从实际出发,侧重于三类重点企业。首先是央企;其次是上市公司;再则是金融机构”[24]。也有学者主张应当限制构建刑事合规的企业范围,认为“我国合规计划的‘刑事化’也应当仅限于针对在主板上市的,并且能够承担这部分额外治理成本的法人组织适用,而不应当通过法律条文的设计使‘有效的合规计划’上升为对所有法人组织的要求”[25]。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对“大型国有企业、涉及国计民生的企业,强制制定合规计划”[26]。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萨宾第二法案》规定,用工人数达到500 人以上,或者营业收入超过1 亿欧元的企业,必须建立刑事合规制度。[27]美国“2001 年至2012 年间,签署缓起诉协议的所有企业中,61%的企业是上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大约三分之一的企业是美国500 强或者世界500 强企业”[28]。

基于企业内部建立合规防控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认为,我国从企业规模上应当考虑对上市公司、中央企业和500 人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强制构建环保刑事合规计划。

1.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所公开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国内众多企业中的佼佼者,其潜在的各类刑事风险可能带给股东及其他投资者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其应当带头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防范污染刑事风险。2006 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规定上市公司有积极承担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责任,要求年度报告应披露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2008 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2016 年12 月9 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实施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 年修订)》第42 条明确规定:“鼓励公司主动披露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工作情况。公司已披露社会责任报告全文的,仅需提供相关的查询索引。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披露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公司可以参照上述要求披露其环境信息。鼓励公司自愿披露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目前,为了强化上市公司环保社会责任,生态环境部正在研究制定《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已发布征求意见稿)。2021 年6 月28 日,证监会公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 年修订)》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 年修订)》,新增了环境和社会责任章节,要求全部上市公司披露报告期内因环境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目前,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有一个条目专门用以说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属于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可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环保信息的披露工作十分重视。环境刑事风险对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强制上市公司履行环保社会责任。中国证监会、生态环境部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要求日益严格。“双碳”战略下,环境保护成为全民、全社会需要承担的课题,企业进行绿色转型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国家要求上市公司履行环保社会责任,强制其构建刑事合规防控机制应为势在必行之事。

2.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2 条,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2018 年11 月2 日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后,我国96 家③中央企业已全部建立了合规管理委员会[29]。中央企业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据支配地位,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而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都有着深远的影响。中央企业理应在环保风险防范方面率先垂范。实际上,并非所有中央企业都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风险和环境法律风险,如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学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没有环保责任或环保责任较小的中央企业就无须专门构建环保合规控制体系,更无须构建专门的污染犯罪刑事合规控制机制。但国家对钢铁生产类、有色金属类、能源类集团公司等污染犯罪风险较大的中央企业则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推动其构建环保合规监管制度,防范污染犯罪风险。如中国冶金行业第一家通过ISO14001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宝钢集团非常重视环境保护,专门成立了能源环保管理委员会,企业制定了严于法律法规的环境保护内控标准并严格执行,着力打造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追求企业可持续发展。三峡集团2020 年10 月30 日正式发布了《生态环保业务合规指引》及《生态环保业务政策要点》,梳理出业务核心环节潜在的环境违法犯罪风险,并针对95 项合规核心问题制定了应对措施。[30]在规则层面,《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实则已经强制中央企业建立包括污染刑事风险防范机制在内的合规监管机制。

3.300 人以上的大中型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1 年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从营业收入的视角对不同行业的大中小微企业进行了划分。2017 年,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从统计视角又对大中小微型企业进行了分类④。本文认为,前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区分大中小微型企业所采纳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标准不可能固定不变,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增加,故以固定的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作为区分大中小微企业的标准不一定科学,但文件规定的企业规模人数标准值得借鉴。污染违法犯罪企业大多是生产经营类企业,大型企业的从业人员可以确定为500 人以上,中型企业的从业人员可以确定为300人以上500 人以下,小微企业的从业人员确定在300 人以下为宜。对于300 人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必须强制建立污染违法犯罪防控机制,300 人以下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构建污染犯罪防控机制。污染违法犯罪风险主要发生在化工、金属制品、机电设备、皮具制造、医药、电子设备、矿山、海洋运输等行业中。目前,国家尚无法律法规强制这些污染严重的大中型企业建立环保刑事合规控制体系。从国家高质量发展的趋势看,强制这些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是迟早的事情。即便没有被强制构建刑事合规体系,企业为了防范法律风险,也需自行构建能够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合规管理体系。针对行政监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环境法律风险,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导企业完善合规管理机制,司法机关也可以推动企业建立环保刑事合规体系。

考虑到企业成本和短期利益,中小微企业通常不会构建专门的刑事合规计划。因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中小微企业负责人很多情况下都是直接组织员工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甚至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其污染违法犯罪行为是企业降低成本获取更多利润的主要方式。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制定合规计划根本不在中小微企业的考虑范围,某种程度上甚至还与其生存模式、发展理念相背离。国家强制这类污染风险较大的中小微企业构建专门的刑事合规防控机制虽然难度较大,不具可行性,但可以鼓励、倡导企业构建能够满足环境保护需要的合规管控体系,对中小微企业采取重点监控、定期抽查等措施解决其污染刑事风险问题。在发生污染刑事风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依法进行刑事制裁以彰显刑罚的威慑功能;第二,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事后合规,强制企业健全合规管理体系以预防重犯,为涉罪企业提供从宽处理的可能[31];第三,对于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企业或者通过故意污染环境以减少市场经营成本的企业,国家应当通过强制关闭、整改、限期治理等方法解决潜在的刑事风险问题。当然,企业若自觉自愿建构环保合规防控机制,则表明该企业社会责任感强,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

(二)污染刑事风险大的企业

污染刑事风险大且应当被强制构建污染犯罪风险防控机制的企业范围与前述规模较大的企业范围有重复也有差异。污染刑事风险大的企业范围可以参考借鉴2020 年12 月30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的应当实施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的企业范围予以确定。《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规范”“健全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监督机制”,并且规定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主体”主要包括“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借鉴《方案》关于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主体的规定,本文认为需要构建合规防控机制的污染风险较大的企业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企业⑤。

1.重点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是指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已实施环境监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 年11 月27 日印发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进行了分类,其中第5 条规定了“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第6 条规定了“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第7条规定了“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第8 条规定了“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该名录详细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纳入重点名录的条件,并要求各地做好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2022 年11 月28 日,生态环境部公布了最新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其中第5~12条规定了应当列为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的具体条件,第13 条规定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等,将确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具体操作上,各省每年均会将本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上报国家最高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 年1 月4 日发布的《关于印发2016 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2015〕116 号),仅在2016 年,全国就有“14 312 家企业被环境保护部列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其中包括污水排放企业2 660 家、废气排放企业3 281 家、污水处理厂3 812 家、大型畜禽养殖场(小区)21家、重金属企业2 901 家、危险废物企业1 637 家。这14 312 家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有1 300 多家上市公司。这些重点排污企业污染风险大,控制不严极易出现污染刑事风险,因而,强制这类企业构建合规计划理所当然。

2.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 条规定了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制度。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 条规定清洁生产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路径,其目的主要是降低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减少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排放量。为了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制度,2004 年8 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8 条规定了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范围,具体包括两类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2016 年5 月16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废止了《暂行办法》,又联合制定了《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审核办法》)。《审核办法》第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第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第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第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较之于《暂行办法》,《审核办法》拓宽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范围,增加了“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企业类型。各省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都建立了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每年公布一次。企业若被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名单,表明该企业潜在的污染风险很大,需要国家从源头、全生产过程控制其污染风险。这类企业的污染刑事风险发生的概率无疑也不会太小,因此,强制其构建环保刑事合规机制既在情理之中,也合乎法理。

3.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将会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公民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制约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了防止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后果,国家制定了非常严苛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管控危险废物及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对危险废水的排放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危险废物”的防治工作,建立了危险废物名录制度、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全过程严格处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一系列最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要求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从危险废物产生前到处理完毕整个过程必须实施最严密的管理制度,不留任何纰漏以防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侵犯公民权益,危害公共利益。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来看,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涉及的环保责任最多,因此要求其构建的制度也最为严格。《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 条至第91 条的强制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据该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更为有效的防治措施以控制法律风险。生态环境部2019 年10 月16 日印发的《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环固体〔2019〕92 号)也提出了要“健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清单和拥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单位清单,在此基础上,结合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清单,建立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清单。自2020 年起,上述清单纳入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2021 年5月11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定“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一步要求企业相关责任人对危险废物风险进行严格控制。

为遏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件频发态势,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多次组织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仅在2021 年1 月至9 月专项行动期间,全国生态环境部门查处涉危险废物和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环境违法案件7 025 起,移送1 266 起,检察机关共起诉1 614 起涉危险废物和自动监控等环境违法案件,共起诉涉案人员4 077 人。⑦基于应对法律风险的需要,国家应当强制性要求所有产生、处理危险废物的企业建立专门的环保合规防控机制,制定专项污染违法犯罪风险防控计划。

4.因环境污染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企业

对于已经因为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了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这类企业,为了防止其故伎重演、重蹈覆辙,应强制其构建环保合规机制。强制其构建刑事合规防控机制既是企业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可以实现刑事合规的真正价值。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对这类已经受过处罚的企业自然也会采取监管措施以防范其再发生环境违法犯罪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企业由于从不同视角进行分类,各类企业之间自然会有重叠。企业只要符合其中一个类别,就需强制构建刑事合规防控机制。具体方式上,企业既可以单独构建专门的环境刑事风险防控合规计划,也可以通过综合构建企业合规控制体系来实现。我国目前刑事合规制度改革将合规从宽处罚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考量,立法上尚未构建专门的刑事合规从宽处罚体系。从实践情况看,只要企业建立了刑事合规管控体系,执行了刑事合规计划,不管企业规模大小,不管其为何种类型的企业,不管企业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企业所犯之罪是重罪还是轻罪,实则均进行了合规激励。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批刑事合规典型案例来看,也可得出这一结论。但不分规模大小、不分是否存在污染风险,强制要求所有企业都构建污染犯罪防控机制显然没有可行性。

四、结语

刑事合规制度对于解决企业犯罪问题意义重大,不仅可以帮助企业完善内部合规治理体系,而且可以在企业犯罪后帮助其减轻刑事责任。“双碳”战略下,企业污染犯罪风险日益加大。企业污染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多元治理。外部来看需要通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督察、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等方式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内部来看需要企业自身开展合规防控,并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企业内部合规防控污染犯罪既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也是现代企业降低污染违法犯罪风险、提高效益、提升企业整体价值[32]、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可以实现国家与企业在治理犯罪中的合作共赢。

建立刑事合规控制机制的企业是否需要一定规模,是否所有存在污染风险的企业都应建构环保合规机制,学界至今尚未深入探讨。本文基于刑事合规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效果,以企业实施的污染犯罪为逻辑研究起点,从应然层面探讨了应当被强制构建环保合规机制的企业范围。本文仅为类罪研究,旨在抛砖引玉,以点带面,期望引发学界更深层次的探讨。

注释:

①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0 年3 月3 日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

②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21 年11 月2 日印发的《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③我国原来有97 家央企,2021 年5 月10 日发布的央企名录只有96 家。原来排在第73 位的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并入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

④内容详见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并未采取统一的企业划分标准,而是将企业分为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15 个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根据不同的行业门类确定了不同的大中小微企业标准。

⑤下列企业类型之间同样有重合之处。本文为了强调污染刑事风险的防控,没有严格从逻辑上进行周延性分类。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 条规定了“强制清洁生产制度”:“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1)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2)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3)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⑦参见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2022 年1 月30 日发布的《关于联合表扬2021 年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表现突出集体和个人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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