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类型的区分与适用

2024-01-02 06:22卢结华
关键词:商标法注册商标声誉

卢结华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佛山 528000)

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适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损害要件的适用上,既涉及混淆与淡化的区分,也涉及减弱显著性、贬损市场声誉与不正当利用的区分。国际公约和各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损害要件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如《TRIPS 协定》第16 条第3 款要求的是“可能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此种使用可能会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1];《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驰名商标保护联合建议》)第4 条则规定了“造成混淆”“存在联系,并且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削弱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以及“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种类型[2];美国商标法提供的是“淡化”保护,包括“弱化”和“丑化”两种类型;欧盟商标法规定的是“不正当利用或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在我国,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条款中的损害要件在立法上与实践中一直以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与分歧。立法上,我国《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规定的损害要件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与此同时,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 条第2 款规定,“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理论界批评其“使淡化理论寄居于混淆条款之篱下”[3],一直备受诟病。实践中,司法裁判对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类型的适用存在诸多分歧,常见的是不加详细论证而直接认定导致了某种损害,或者是不加区分适用而认定导致了多种损害,这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诸如淡化被滥用、驰名商标“强者通吃”的垄断保护[4]等质疑,也导致了“同案不同判”[5]等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以上争议与分歧源于对基本概念认识的不清晰,有必要厘清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各种损害类型的概念、区别及联系。本文以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要件的司法适用现状为切入点,厘清各种损害类型之间的区别,为这些损害类型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一、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要件的立法缺憾与适用现状

我国《商标法》第13 条第2 款、第3 款分别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和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其中,第13 条第2 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范围享受保护的损害要件是“容易导致混淆”,第13 条第3 款规定的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范围获得保护的损害要件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可见,第13 条第2 款中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仍限于传统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损害要件“容易导致混淆”亦比较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13 条第3 款将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突破了传统的商标保护框架,而且,其损害要件在理解上一直存在着属于混淆还是淡化的争议,再加上《解释》将淡化保护引入其中,其理解与适用至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鉴于此,本文主要以第13 条第3 款的损害要件为中心展开探讨。

(一)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要件的立法缺憾

关于《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中损害要件“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理解,主要存在“淡化”与“混淆”两种观点。“淡化”观点认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将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这就是淡化的本质。[6]“混淆”观点认为,由于跨类保护需要以“误导公众”为条件,所以这依然属于“混淆”损害。例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淡化的规定”[7],“该款规定没有反淡化的因子,我国尚未采纳商标淡化理论”[8]。可见,由于第13 条第3 款中的损害要件在立法用语上的模糊性,究竟属于淡化还是混淆并不明确。

尽管对第13 条第3 款损害要件的理解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解释》第9 条第2 款却将淡化保护理念引入其中,引发了诸多争议。质疑观点主要认为,司法解释将商标“淡化”引入以“混淆”为基础的《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使淡化理论寄居于混淆条款之篱下[3],这不仅没有澄清疑点反而作了更为错误的解释。[9]2020 年《解释》修正时,第9 条第2 款的实质内容未进行修改,仅调整了涉及的法条序号。具体说来,第9 条第2 款中的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相当于“弱化”,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相当于“丑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相当于“搭便车”。虽然备受争议,但淡化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亦已被广泛接受。[10]

(二)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要件的适用现状

在《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并未明确规定淡化而司法解释却引入了淡化保护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在第13 条第3 款损害后果的适用上呈现出多种论证模式。总体来看,主要存在如下三种适用模式。

一是认定被诉行为既可能导致混淆也可能导致淡化,即同时产生混淆损害和淡化损害。例如,一些判决会同时论证“跨类混淆”和“淡化”的发生,认为被诉行为既会产生跨类混淆的法律后果,也会产生淡化的法律后果。其论证逻辑在于,被诉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过,有疑问的是,混淆和淡化在理论上应当属于不同的损害类型,两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或者是否有必要同时适用?

二是直接认定被诉行为构成第13 条第3 款中的误导和损害,避开对损害类型的具体论证。例如,在“富丽真金”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具公司(诉争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和使用行为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并致使家纺公司(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①这种适用模式的问题在于,其并没有分析“损害”了什么、“误导公众”具体指误导了什么,对于损害要件的适用缺乏详细论证。

三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解释》第9 条第2 款中的“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例如,在“蓝月亮”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卫生纸’等全部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广州蓝月亮公司(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②不过,对于这种适用模式,有的裁判文书是不加区分地一并适用《解释》第9 条第2 款中的三种损害类型,有的裁判文书则区分适用这三种损害类型,认为三者的区分并非采用相同的分类标准,分类标准的不同导致适用时可能存在交叉,应当区分适用。显然,区分适用是合理的思路,那么,应如何区分适用?每一种类型保护的利益是什么?这些基本问题仍待厘清。

可见,对于《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中损害要件的适用,法院有着不同的理解方式和论证模式,这些分歧源于对相关基本概念的认识不清晰。针对上述适用模式所反映的问题,笔者拟就混淆损害与淡化损害的区分、《解释》第9 条第2 款涉及的损害类型的区分展开讨论,探讨各种损害类型的区分意义与司法实践意义。

二、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混淆损害与淡化损害的区分与适用

混淆与淡化的适用,是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的损害分析中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在适用关系上,如前所述,被诉行为既可能导致混淆也可能导致淡化的裁判思路是实践中常见的模式,那么,混淆和淡化能否同时适用?在适用范围上,如何理解一些判决书所言的“跨类混淆”?混淆能否适用于非类似商品?淡化又能否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为回答这些问题,本部分首先从本质上分析混淆和淡化的区别,然后分析混淆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适用、淡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适用问题。

(一)混淆与淡化的区分

按照商标法基本原理,混淆与淡化在内涵、本质、发生机理上均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具体区别如下所述。

首先,混淆与淡化的内涵不同。商标混淆在广义上包括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来源混淆是指消费者将不同来源的商品误认为来自同一个来源,关联混淆是指消费者并不会将来自两个或多个来源的商品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个来源,但却会认为这两个或多个来源之间有某种关联,如从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11]商标淡化包括弱化和丑化,弱化是指驰名商标与其商品的特定的、唯一的联系的减弱,丑化是指对驰名商标的声誉、形象的损害。

其次,混淆与淡化的本质不同。本质而言,混淆涉及的是“近似商标:一个来源”,淡化涉及的是“一个商标:两个来源”。[12]在正常或者理想的市场环境下,不同经营者使用不同商标指示各自的商品来源,因此,在没有混淆和淡化的情况下,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关系应当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两个不同的来源”。在混淆的情况下,消费者看到在后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时,错误地将该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有人联系起来,误以为该在后商标的商品也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此时,在消费者眼中,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关系变成了“近似商标:一个来源”。在淡化的情况下,消费者看到在后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消费者知道该商品不是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此时,在消费者眼中,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关系变成了“一个商标:两个来源”。

最后,混淆与淡化的发生机理不相同。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其发生机理,混淆是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错误联想,淡化则是消费者产生了多套认知网络,在先认知网络被削弱或者破坏。从认知心理学来看,商标是一种存储记忆的信息节点[13],市场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对信息的理解取决于先前的经验和知识。混淆的发生机理在于,消费者新接触的外来信息与记忆中的已存信息相当接近,由此产生错误的联想,误以为后者是前者的原型,从而因为混淆误认而购买了错误的商品。[14]淡化的发生机理则在于,由于商标被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之上,消费者不会产生错误的来源联想,相反,消费者会形成针对同一个商标的多套认知网络,在先商标原有的独特的联想会因此被在后联想所削弱或破坏。

混淆与淡化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损害类型,如美国商标法专家麦卡锡所作的形象比喻,“淡化和混淆不是同一条铁路的不同站点,相反,它们是朝着不同方向的不同的铁路线,将混淆和淡化融合在一起的任何尝试必然导致更多的混乱和不解。”[12]然而,实践中,一方面,驰名商标所有人希望通过主张商标淡化而不断扩张其权利范围,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混淆和淡化的区分,一些法院往往通过论证同时构成混淆和淡化并予以救济,导致了混淆与淡化在适用上的错位。事实上,在基于混淆可以救济的情况下,则无必要适用淡化;而当确需适用淡化予以救济时,亦无必要再论证是否构成混淆。

(二)混淆与淡化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混淆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淡化则适用于非类似商品范围,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泾渭分明。例如,有可能在非类似商品之上适用混淆,也可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适用淡化。围绕混淆与淡化的适用范围,按照混淆、淡化、相同或类似商品、非类似商品进行组合,可得到四种情况:一是混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的适用,二是混淆在非类似商品范围的适用,三是淡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的适用,四是淡化在非类似商品范围的适用。其中,情况一、四是相对明确的,情况二、三则尚有探讨余地。

1.关于混淆在非类似商品范围的适用

将混淆适用于非类似商品范围,即一些裁判文书中的“跨类混淆”,而实际上,“跨类混淆”并非法定用语亦非学理概念,目前主要见于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根据检索结果,在提及“跨类混淆”的56 份裁判文书中,有50 份均为北京市的法院所做出③,最早的使用见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 年的“苹果”商标案判决④。关于“跨类混淆”的体系归属,法院一般认为“跨类混淆”是《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包括的损害类型之一。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黑人”商标案中指出,《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的适用情形既包括跨类混淆的情形,亦包括减弱显著性、贬损声誉以及不正当利用三种情形。⑤关于“跨类混淆”的含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红蜻蜓”商标案中指出,“‘跨类混淆’是指相关公众认为在后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或认为二者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⑥从裁判文书中的“跨类混淆”的含义来看,实际上相当于学理上的“关联混淆”。传统的商标混淆仅指来源混淆,其仅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这种狭义的混淆观念逐渐不能满足商业发展的需要,混淆的含义因此扩大至附属、许可等关联关系的混淆。可见,随着混淆的范围从狭义的来源混淆扩大至广义的关联混淆,在非类似但有一定关联的商品范围仍有混淆的适用空间。我国商标法中的混淆也包括关联混淆,足以涵盖跨类但有关联关系的商品范围。

2.关于淡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的适用

尽管《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在适用范围上明确表示为“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但司法实践中已承认亦可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例如,“格兰富”商标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规定的字面解释是对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方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畴同样应当将相同或类似商品纳入其中,且应当采用更强和更宽的保护程度和范围。”⑦尽管实践中对于淡化的适用范围并无限制,但从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淡化保护的本意是在混淆之外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侵权行为,如果基于混淆就能够予以规制,则无必要适用淡化。如麦卡锡所言,淡化不适用于具有竞争性或任何可能存在赞助、从属关系的相关的商品,将淡化适用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上,就好像“将鞋子穿在手上”。在竞争性商品的案件中,传统的混淆规则就可以提供最宽泛和最强大的保护,并没有必要适用淡化规则。[12]

三、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淡化损害与不正当利用的区分与适用

根据《解释》第9 条第2 款,《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中的误导和损害包括三种情形,从规制目的来看,减弱显著性和贬损声誉关注的是“损害”,不正当利用规制的是“搭便车”行为,关注的是他人不正当利益的获取。本部分首先分析减弱显著性和贬损声誉的区分与适用,然后再探讨不正当利用的应有定位。

(一)减弱显著性与贬损声誉的区分与适用

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相当于美国商标法中的“弱化”(blurring),是指“由某商标或商业名称和驰名商标的近似而产生的联想,且该联想会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⑧;欧盟商标法中采用的术语是“损害显著性”(detriment to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欧盟法院解释说,“这种损害是在驰名商标的声誉被削弱时造成的,因为在后商标的使用导致在先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身份和地位被降低”。[15]从消费者认知的角度来看,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发生机理在于,由于形成了多套认知网络,在先商标原有的独特联想被在后联想所削弱。

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相当于美国商标法中的“丑化”(tarnishment),是指“由某商标或商业名称和驰名商标的近似而产生的联想,且该联想会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⑨;欧盟商标法中采用的术语是“损害声誉”(detriment to the repute),欧盟法院解释说,“这种损害尤其可能来自第三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对商标形象产生负面影响这一事实。”[15]从消费者认知的角度来看,贬损驰名商标声誉的发生机理在于,在先联想的正面印象被在后联想所破坏,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负面联想。

在具体判断中,减弱显著性和贬损声誉这两种淡化损害类型均不要求发生混淆,其规制的是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使用对驰名商标所导致的损害,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贬损声誉关注的是对驰名商标的声誉、形象的损害,判断时更关注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少裁判文书对于减弱显著性或者贬损声誉的适用较为模糊,即直接认定构成减弱显著性或贬损声誉,而不予以区分。例如,在“索非亚”商标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⑩对此模糊化处理,应当指出,减弱显著性与贬损声誉在关注的损害上具有明显的区别,适用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二)不正当利用的应有定位

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亦称“搭便车”或者“寄生”行为,其关注的并非对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的损害,而是对不正当利益的获取,旨在规制“第三方试图通过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标志,搭上该商标的便车”的行为。

显然,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具有明显不同于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规制逻辑,因此,在立法技术上,是否将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纳入商标法保护框架,各国有不同的选择。例如,美国《兰哈姆法》仅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弱化和丑化保护,而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问题。美国学者指出,应当对商标的“搭便车”行为予以规制,但并不是建立在反淡化法中,而应作为一种单独的保护形式。[16]与美国不同,欧盟商标法明确将“不正当利用”和“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并列作为驰名商标的侵权类型,其判例法指出,“第三方试图搭驰名商标的便车,以便从该商标的吸引力、声誉和威望中获益,并在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利用商标所有人为创造和维护该商标形象所付出的努力”[17],因此,尽管在先商标所有人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也有必要禁止这种不正当获益行为。

我国《解释》第9 条第2 款采取了与欧盟商标法类似的表述方式,将不正当利用作为驰名商标的侵权类型之一,对此应当指出,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工来看,不正当利用实际上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利益的保护模式分为设权模式和竞争法模式,设权模式通过预先创设权利对利益予以事前的、积极的保护,而对于那些无法预先确定而又确有必要保护的利益,则通过竞争法模式规制不正当行为以保护利益所有人,其保护是事后的、消极的。按此区分,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不符合设权模式的基本逻辑,而是属于旨在规则不正当行为的竞争法模式。因此,在体系定位上,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不适宜纳入商标法保护框架,而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

四、全面认知及区分适用各种损害类型的实践意义

全面认知和区分适用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不同的损害类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一方面,全面认知各种损害类型,可给予驰名商标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区分适用不同的损害类型,可以对不同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给予相适应的保护。

(一)全面认知各种损害类型的实践意义

防止混淆、淡化和不正当利用都是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全面认识各种损害类型,才能依据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保护,以充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基于个案的复杂性,有的案件可能综合了普通商标的同类保护请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请求,同时也涉及来源混淆、关联混淆、淡化以及不正当利用,此时,全面把握各种损害类型尤为重要。例如,“美孚”商标案是涉及各种损害类型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拥有与“美孚”“Mobil”相关的七个注册商标,核定在以下三类商品上使用:第一类的溶剂(胶粘剂)、肥料等商品;第四类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第五类的杀虫剂、除莠剂等商品。被告将“美孚”“Mobil”使用在化肥和农药商品上。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化肥和农药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与其驰名商标利益。

法院在该案中分别进行了混淆侵权和淡化侵权两个层面的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关于普通注册商标的混淆侵权分析,由于原告在肥料、杀虫剂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被告的化肥和农药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由原告提供,此时构成“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57 条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个层面是对于驰名商标的淡化侵权分析。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十分必要。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一类和第五类商品上未进行实际使用,因而在法律救济上仅可获得停止侵权救济而无法获得经济赔偿⑫,但原告注册的商标在第四类润滑油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若构成驰名商标,则可以获得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的法律救济,因此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认定原告商标在润滑油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后,在分析被告行为对原告驰名商标造成的损害时,法院认为,被告行为“破坏‘美孚’和‘Mobil’与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润滑油商品上的唯一对应关系,足以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属于《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规制的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可见,在这种同时涉及混淆损害、淡化损害等侵权类型的案件中,全面认知各种损害类型,方可对驰名商标给予充分的保护。

(二)区分适用不同损害类型的实践意义

不同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并不相同,因此,需要清楚区分不同的损害类型,对不同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予以相适应的保护。正如《驰名商标保护联合建议》所规定的,可以根据驰名商标保护目的和范围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公众范围标准,认定混淆时采取“相关公众”范围标准,而进行淡化保护时则采取“一般公众”标准。

混淆和淡化的区分十分重要,实践中,基于商标使用行为的复杂性,混淆和淡化在具体适用上难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但应当对混淆和淡化的区分保持清醒立场,混淆和淡化具有着不同的本质和发生机理,其保护目的亦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混淆适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范围,淡化原则上则适用于不相类似的商品范围。进行侵权判定时,如果可以通过混淆足以救济,则无必要进一步适用淡化,以避免淡化救济的滥用。

关于减弱显著性、贬损声誉、不正当利用的正确区分也十分必要,三者保护的利益各有不同,应根据具体行为进行区分适用。减弱显著性和贬损声誉关注的是驰名商标受到的损害,不正当利用关注的并非损害而是对不正当利益的获取。三者可能独立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因此,应基于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并区分适用。

五、结语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历程,围绕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体系逐步成熟。然而,鉴于《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中损害要件究竟属于混淆还是淡化并不明确,而司法解释已经将淡化保护理念引入其中,一定程度上就导致了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类型的适用分歧。不同损害类型的内涵、本质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根据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水平以及被诉行为导致的损害进行区别适用。本文对混淆、淡化、不正当利用等损害类型做出上述梳理与分析,以期为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中损害类型的区分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29 号行政判决书。

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622 号行政判决书。

③检索说明:笔者采用关键词“驰名商标”“跨类混淆”在“知产宝”案例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案例更新截止时间为2023年5 月31 日。检索结果总共有56 份判决:50 份均为北京市的法院做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0 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7 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3 份)、最高人民法院2 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 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 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1 份。

④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91 号行政判决书。

⑤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 行初7302 号行政判决书。

⑥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 行初6316 号行政判决书。

⑦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 民初1192 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 条c 款第2 项之B。

⑨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 条c 款第2 项之C。

⑩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 号民事判决书。

⑪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43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44 号民事判决书。

⑫根据《商标法》第64 条第1 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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