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特殊标志”法律保护及借鉴研究

2024-01-01 00:00:00李玲娟王璞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4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立法完善

[摘 要] “特殊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于某些公益活动所使用的标志的统称。当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美国则为此类标志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商标法》第1条给予这类标志以商标注册避让的一般性保护,而不同领域专门法案则为其提供具体保护。鉴于我国特殊标志法律保护存在现实需求,有必要明晰特殊标志法律属性,并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探究美国相关规定,以期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适当借鉴。

[关键词] 特殊标志;法律属性;美国模式;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4)04014209

Legal Protection of “SpecialSign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s Reference

Abstract:Special signs is the general term for the signs used in certain public welfare activities in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pecial Signs. At present, there is no corresponding clause in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o give special protection of it. The United States provides comprehensive legal protection ofsuch signs:article 1 of the Trademark Act gives such signs thatthe general protection of avoidance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special laws of different fields provides specific protection ofthem. In view of the actual needs for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pecial signs in my country,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special signs, and to explore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from the theoretical and institutional levels, in order to provide appropriate reference for the improvement of my country’s legislation.

Key words: special signs; legal attributes; American model; legislative perfection

一 引 言

“特殊标志”一词源自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简言之,我国现行规定中“特殊标志”是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一定规模以上的公益活动所使用的标志的总称。第一,特殊标志蕴含着一定的文化价值,反映了特定公益活动的追求和宗旨,在体育、科技、文化等领域可以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第二,此类标志的产生受益于公共投入,是特定公共资源凝聚所形成的产物,因此特殊标志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第三,特殊标志价值虽然主要来源于公共财政投入,但是其标志具备商业标识的属性,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极容易被商事主体搭便车。因此,特殊标志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事实上,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国家法律制度也为其提供了全面保护,其相关实体及程序性规定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鉴于“特殊标志”系我国法律独有的概念,美国相关立法并无相同或相对应的概念,对美国法律制度的探究将仍然借用我国《条例》中的“特殊标志”这一表述。

二 “特殊标志”的法律属性

(一)特殊标志与商标

特殊标志与商标均为“标志”的下位概念,但与商标存在较大区别,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具体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商标局做出的官方解释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http://sbj.cnipa.gov.cn/cjwt/201809/t20180905_275849.html,访问日期:2020年11月6日。,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包装、容器、标签、附加标牌、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以及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商品商标),直接用于服务场所,或者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服务商标),以及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和展览会、博览会会议上使用商品、服务商标。相较而言,特殊标志中“标志”是最广泛语义上的,并没有具体的使用形式或者载体要求,可以说凡是在特定公益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中出现的象征性内容均属于特殊标志,包括相关组织或者活动的会徽、名称及缩写,吉祥物、会歌等[1]。第二,功能用途。商标法理论一般认为,商标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业活动中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由于商标权人受到改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压力,因此客观上商标又具有保障商品质量的作用[2];同时,通过商标使用者不断提升商品、服务质量,商标形象得到提升,权利人可以借助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特殊标志产生于全国性或者国际性的公益活动,承载着特定公益性活动所倡导的精神追求和价值内涵,其主要功能在于:借助公益性活动的号召力宣传活动宗旨,打造相关领域的软实力。例如,体育性公益活动中所使用的标志代表着公益性体育活动公平、竞技的体育精神;文化性公益活动中所使用的特殊标志有助于实现全民文化活动参与、提高全民文化素质的活动宗旨。同样,特定公益性节日的标志凝聚着活动背后的文化理念。第三,资源投入主体。现代社会中,商标作为商业信誉的载体,其价值源于作为商标权利人的企业等民事主体持续不断的资源投入。相较之,使用特殊标志的大型公益活动一般由政府倡导并为其投入大量的公共资源,特殊标志之所以具有极大的号召力和可信度,也是因为该活动凝聚着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资源投入及相关主办部门的信誉背书。

(二)特殊标志权的权利属性

根据民法及知识产权法相关理论,对于权利属性的界定主要借助两个方面:第一,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第二,权利的行使是否取决于权利主体的自主意思[3]。从这个角度出发,商标上商誉的累积首先依赖于特定经营者人力、物力等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商标是一种私人财产,其权利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进行市场活动的民事主体。同时,商标权属于典型的私权,是否行使商标权可以由商标权利人自由选择。相较而言,特殊标志权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从特殊标志的形成过程来看,特殊标志的产生依赖于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量资源投入,用于特定公益活动,具有极强公益属性,并非私人财产,应当由举办公益活动的组织对此类标志进行排他性的控制;从特殊标志形成后的影响来看,产生特殊标志的公益活动往往由相关领域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经营管理,因此特殊标志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和社会影响力,这决定了特殊标志不仅能够在商业活动中产生更大的经济效应,而且在公益宣传活动中体现出独特的社会文化价值;此外,特殊标志产生于全国性或者国际性的公益活动,一般由政府为相应活动投入大量的公共资源,因此其商业价值往往以政府极大的号召力和可信度为依托。特殊标志涉及公共文化价值,同时依赖公共资源投入,具有巨大的商业潜能。特殊标志兼具有公益性标识和商业性标识的属性,是一种特殊的“商标”,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综合考虑特殊标志的形成过程、形成后的影响,以及所承载的利益,特殊标志的原始权利主体应当仅限于特定社会公益活动组织,不能由该组织之外的其他私主体随意使用。

三 美国“特殊标志”保护的

理论基础

(一)附加价值理论

在USOC诉SFAA案中,法官认为:公益活动中的特殊标志之所以具有一定的价值,是因为公益组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这与传统商标获得其价值的机制大致相同。与传统商标不同之处在于,基于这些资源投入,特殊标志能够获得比一般标志更多的价值——某种积极的社会效应所产生的价值,鲍威尔法官称其为“附加价值”(surplus value)。具体而言,一方面,传统商标的价值体现在其能够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特殊标志不仅能够用于识别特定的公益活动,而且能够产生某种积极效应和价值,且这些积极效应和价值涉及政府利益或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特殊标志持有组织之外的其他主体可能通过“搭便车”,借助特殊标志产生的积极效应和价值,提高其声望和名誉。基于上述两点,由特定公益组织享有特殊标志专有权存在正当基础。此外,尽管依据传统商标法理论,通用名称、标志不能被私主体所独占,但在特殊标志专有权问题上,法律法规可以适当突破,通过特殊规定赋予公益组织对于已经演化为通用名称、标志的特殊标志的法定垄断权,以防止其他主体未经公益组织授权,恣意利用特殊标志产生的附加价值提升其社会影响力,对政府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二)广泛公共利益理论

有美国学者指出,与商标制度保护商标的目的一样,美国国会通过《业余体育法案》第110条授予美国奥委会(USOC)对“奥林匹克”一词的专有控制权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确保美国奥委会能够从自己的努力中受益,以便其有动力继续生产“优质产品”(quality product),从而使公众受益[4]。与传统商标不同的是,除了激励公益组织继续向公众提供优质的公益活动之外,特殊标志蕴含着更为特殊的、广泛的公共利益。例如,美国奥委会活动标志中蕴含的更为特殊、广泛的公共利益,恰好就体现在《奥林匹克宪章》所列举的各项活动目的中,这些目的同时也是美国国会意在实现的公共利益或政府利益:通过对美国奥委会的活动标志进行保护,促进美国业余运动员的参与度。同时,通过确保公益组织从其努力中获得收益,来鼓励其积极开展高质量的活动,从而弘扬促进社会发展的特定活动精神。此外,大型公益活动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活动标志是重要的筹集资金手段,通过对活动标志进行保护,可以帮助其更好地利用标志产生的社会效应获得社会各界的资助。

(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有限

该理论来源于Boy Scouts of America v. Teal案。本案中,被告Teal公司事实上与原告美国童子军协会(BoyScouts ofAmerica,以下简称BSA)成立于1910年,是美国最大的青年组织之一, 其目标是将青年人培训为有责任感的公民,引导其性格积极发展。没有联系,但仍然通过使用美国童子军的相关标志、徽章、单词、标记和短语,使人误以为其与BSA存在某种联系,或得到了BSA的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国会《BSA组织法案》授予美国童子军的权利,应当被禁止。

美国国会通过《BSA组织法案》(36 U.S.C.§30905)赋予了美国童子军协会对其所有标志和徽章的专有权。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判决时,借用了国会在《BSA组织法案》报告中所做的声明作为判决理由:BSA的徽章在其组织的特定公益活动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和功能,如果无论是否满足特定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主体都能使用这些徽章,这些徽章将很快变得毫无意义,该项公益活动也将丧失其主要功能。因此法院认为,未经公益组织授权擅自使用其标志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实际上,借助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具体而言,本案中,被告Teal公司未经原告BSA同意就其徽章编织或压印在了布料上,该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虽然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制,但由于专利权有期限性,仅在有限期限内为BSA的徽章提供保护。而通过法律为徽章的完整性提供长期保护,可以有效避免他人通过模仿徽章从该项活动的声望和人气中牟利,对于维持公益活动的开展至关重要。此外,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即使其他主体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混淆,仍然可能降低特殊标志的独特性和商业价值,从而损害公益活动的利益。因此,禁止其他主体未经授权使用特殊标志不以产生混淆为前提[5]。

(四)专门立法具有特殊性

由于特殊标志的法律属性与商标存在较大区别,因此相比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特殊标志保护专门立法有很强的特殊性。这一点在San Francisco Arts amp; Athletics, Inc. v. U.S. Olympic Committee案中有所体现。本案中,被告San Francisco Arts&Athletics,Inc.(SFAA)是加利福尼亚的一家非营利性组织。1982年,为了举办“同性恋奥林匹克运动会”活动,该组织在其发出的信笺和邮件上使用了“Gay Olympic Games”这一表述。此外,为了获得支持该活动的费用,该组织在其出售的各种商品也使用了“Gay Olympic Games”这一表述。基于这一事实,原告(USOC)主张被告侵犯了《业余体育法案》赋予其对“Olympic”一词的专有权。对此,上诉法院不仅支持了原告主张,而且进一步认为:“《业余体育法案》对相关标志的保护与传统的商标保护主要有两点不同。第一,构成奥林匹克相关标志专有权侵权不要求USOC证明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会造成混淆;第二,《兰汉姆商标法》为被控侵权人提供的实体抗辩不适用于此类标志侵权案件。”专门法案旨在为公益活动相关标志提供不同于传统商标制度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以传统商标法上的混淆理论为基础,也不适用商标法上合理使用等对专有权进行限制的侵权抗辩制度,可见专门立法为特殊标志提供更强的法律保护。尽管传统商标制度可以通过商标注册避让制度为该类标志提供一定的保护,但这种规避型保护的作用非常有限,通过特别立法对特殊标志提供正面强保护具有必要性。

四 美国“特殊标志”保护模式

(一)商标提供一般性保护

从私法的角度,美国《兰汉姆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商标审查程序手册》(以下简称TMEP)均为“特定标志”(special marks)提供一般性保护。《商标法》通过第1条和第3条规定阻止此类标志被其他主体注册为商标[6]。TMEP§907条和TMEP§1205条则通过程序性规定,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说明[7]。总之,商标制度通过商标注册避让规定为各领域“特定标志”提供总体性保护。以下具体详述。

《商标法》第1条(15U.S.C.§1051)(关于商品商标申请条件的规定)和第3条(15U.S.C.§1053)(关于服务商标申请条件的规定)明确表示:申请商标注册(无论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还是在补充注册簿上注册)的必须是(a)已使用商标;或者(b)有真诚的使用意图的商标。首先,此处的使用须为在商业中使用

《美国商标法》第1条(a)(3)(C) 和(b)(3) (B)。 。根据《商标法》第45条(15U.S.C.§1127)的解释,“在商业中使用”一词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对商标的善意使用,而不仅仅是为了保留商标的权利。具体而言要将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这是某一标志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前提。其次,《商标法》第1条和第3条所要求的商标“使用”须为合法的使用。具体而言,根据TMEP§907的解释:作为商标联邦注册的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必须符合其他实体法规定。如果商标申请记录中记载的商标本身或附载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违反了联邦法律,商标审查员必须以商标不符合“合法使用”为由拒绝注册。对于根据商标法第1条(b)提出注册申请的有真诚的使用意图但尚未实际使用的商标,若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审查员也必须拒绝注册。理由是,主观上申请人没有合法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客观上申请人也不可能对该标志实际进行合法使用[7]。综上,可以成功获得商标注册的标志须具备“合法性”要件。

“合法性”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商品的合法性,即对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所应用的商品而言,其销售或运输必须遵守所有适用的联邦法律和法规;第二是标志的合法性,即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也必须符合联邦法律法规,正是标志的合法性要求决定了受专门法律法规保护的特殊标志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具体而言,《美国法典》和《联邦法规》各节赋予了特定公益组织对其举办的公益活动的标志的专有权(下文将详细介绍),若允许该组织以外的主体将这些标志注册为商标,将违反《美国法典》和《联邦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商标注册中对标志“合法性”的要求。因此,除被《美国法典》和《联邦法规》赋予标志专有权的特定公益组织外,这些标志不能被其他主体注册为商标。事实上,TMEP§1205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拒绝私主体将受美国法典和联邦法规保护的特定标志注册为商标。”其中“受美国法典和联邦法规保护的特定标志”就包括我国立法上称为“特殊标志”的这类标志。

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商标法》第2条(a)[15U.S.C.§1052(a)]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法定驳回事由的规定:“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损或引起错误联想内容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依据此条款,为了避免他人误认为其与举办公益活动的机构存在某种关系,避免引起错误联系,任何与某一公益活动无关(即不存在赞助、合作等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都不得将该活动所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而且,TMEP对此处的“机构” 作出了广义的解释

TMEP§1203.03(a)(ii). 。但该条款并不能作为商标法上禁止特殊标志被擅自注册为商标的依据,因为TMEP已经明确:商标法第2条(a)的规定不适用于受其他法规或规则保护的特定标志。对于该类标志的保护,应当依据TMEP§1205.01和附录C(保护特定组织标志的美国法规的非详尽清单)进行

TMEP§1203.03(a)(ii) .。

综上,以美国商标法第1条和第3条为依据,“特殊标志”在美国商标制度中受到避让性保护——禁止其他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

(二)专门立法提供特别保护

美国通过一系列联邦法规和法律对公益组织或公益活动中使用的标志提供专门保护:《美国法典》和《联邦法规》各节对美国政府或特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采用的标志(包括某些词语、名称、符号、术语、首字母、标记、标志、标志、印章、徽章、徽章、装饰品、奖章和字符)进行了特别立法保护

此类专门立法包括但不仅限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相关法案,还包括其他对某类标志进行正面保护的一些联邦法律和法规。。总体而言,此类特别立法有以下特点。形式方面,这些特别立法集中于联邦层面,包括国会法案以及联邦法规,涉及科技、文化、体育等多个领域。常见的表现形式为:在国会为成立某一具体的公益性组织所通过的专门法案中,通过一条或数条规定或专章规定,对该活动标志的专有权进行规定,目前尚不存在关于特殊标志法律保护的统一规定。从内容来看,“特殊标志”专门立法的内容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第一,标志的权利主体。国会法律和联邦法规往往将特定标志的专有使用权授给举办或管理特定文化、体育公益活动的联邦成立的公司和组织

例如36 USCA§220306、36 U.S.C. §30306 36 USCA §101的规定。。第二,标志专有权的内容。未经享有标志专有权的组织同意或授权,禁止任何其他主体使用该标志或与该标志相仿的标志。第三,标志专有权的范围。如公益组织对此类标志的专有权不影响他人既存的权利

例如36 USCA§220306的规定。,或者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之外的主体对该标志的使用是合法的

例如36 U.S.C.A. § 220501的规定。。第四,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当使用该标志所要承担的责任

例如18 U.S.C.§706、18 U.S.C.§707、18 U.S.C.§708、18 U.S.C.§711的规定。[8]。总之,这些标志涉及多个领域,考虑到不同公益活动的差异性,专门立法对于不同领域的标志、同一领域不同标志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不存在总则性的一般规定。

例如,在科技领域,4H俱乐部

4H俱乐部活动如今是遍及整个北美洲的公益活动。俱乐部早期主要为乡村青年学习科学知识、提高技术本领、发展物质文明提供精神寄托,对乡村地区的稳定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及其开展的文化活动中使用的标志(以下简称“4H相关标志”)就受到专门法案的保护。18U.S.C. §707规定了4H相关标志的权利主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欺诈为目的,为了使人们误认为是4H俱乐部的成员,代理人或代表,或者与该组织有某种关系;或由4H俱乐部及其正式授权的主体(无论是个人,合伙企业,公司还是协会),美国农业部部长授权的人,佩戴或展示4H俱乐部标志,

包括绿色的四叶三叶草和茎,每片叶子上的字母H为白色或金色或任何模仿的彩色标志。或使用此类标志或任何模仿其颜色的标志或符号,或者在词语中使用‘4H Club’或‘4H Clubs’字样,或上述标志与词语或字符的任意组合,则可以根据该条规定承担刑事责任。”7 C.F.R. § 8.6具体规定了4H相关标志的授权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以下情形下国家粮食和农业研究所(NIFA)所长有权对4H俱乐部名称和标志的使用进行授权:(1)对于标志的使用符合4H计划的最大利益,且标志被用于教育或信息用途;(2)将标志用于合作推广服务机构自己无法提供的青年服务。授权一经发布,将仅在指定目的和期限内有效。”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撤销授权的主体、方式和条件:“国家粮食和农业研究所(NIFA)所长在任何时候均可通过书面通知撤销使用4H俱乐部名称和标志的授权或许可。”[9]此外,18 U.S.C.A.§711规定了对“Smokey Bear”这一特殊标志的保护

“Smokey Bear”是美国农业部与州森林工作者协会、广告委员会合作,在有关预防森林大火的科技性公益活动中使用的标志。。2019年通过的《国家微观装配实验室网络法》(National Fab Lab Network Act of 2019)规定了国家微观装配实验室网络组织(the National Fab Lab Network)

这是一个2019年在哥伦比亚特区注册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由联邦政府特许成立,由各地方数字微观装配设施组成的国家网络。该组织旨在促进微观装配实验室发展,促进科学、技术、工程、数学等领域的发展,促进创新创造。对其相关标志(名称、表述、印章、标志、徽章)享有专有权。法案第2501.07条规定:“国家微观装配实验室网络组织”和参与该组织的数字微观装配实验室对以下标志享有专有权:(1)“国家微观装配实验室网络组织”这一名称;(2)用来指代该组织成员实验室的“fab lab”这一表述;(3)该组织采用的任何印章、标志和徽章。

在文化领域,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关于爱国和民族纪念活动,仪式和组织的法案”(36 USCA,以下简称1998年法案)

PL 105-225, August 12, 1998, 112 Stat 1253.中规定了大量特定公益组织对其名称、图章、标志和徽章的专有权。例如,36 USCA§22706规定了“第二次世界大战、韩国、越南战争美国退伍军人组织(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对相关标志的专有权:组织及其州,地区和地方分组织对其所采用的“ AMVETS(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这一名称、图章、标志和徽章享有专有使用权

2002年,美国国会将受保护的名称由AMVETS(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改为AMVETS (American Veterans)。详情见PL 107-241。。36 USCA§220306 规定了“美国国会历史学会(United States Capitol Historical Society)”这一文化组织对其特殊标志的排他性权利:“美国国会历史学会对‘United States Capitol Historical Society’这一名称,以及执行组织职责和权力所需的印章、标志、独特的徽章以及描述性或指定性的标记、文字或短语享有专有权。”1998年法案还规定了(36 U.S.C. §30306)对退伍盲人军人协会标志的保护。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75周年纪念法案》(75th Anniversary of World War II Commemoration Act)第一条(c)(36 USCA §101)规定了国防部对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75th Anniversary of World War II Commemoration这一名称、包含该名称的符号、标志以及徽章享有专有权利。此外,201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国家灯塔中心和博物馆法》(National Lighthouse Center and Museum Act)赋予国家灯塔中心和博物馆组织(The National Lighthouse Center and Museum)

国家灯塔中心和博物馆是一个在纽约注册成立的联邦特许组织,主要职能是收集、保存和解释过去或现在位于美国各地的灯塔的历史和技术资料,促进美国灯塔历史方面研究的发展。对相关标志的专有权。法案第152003(e)条关于博物馆运营的规定指出:组织在执行其宗旨时,对“国家灯塔中心和博物馆”这一名称,以及组织采用的印章、标志和徽章拥有唯一的专有权。

在体育领域,《业余体育法》对于奥林匹克相关标志的保护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业余体育法》第6条规定了美国奥委会对于奥运会、残奥会和泛美体育活动中的特定名称、印章、标志和徽章等标志享有专有权。美国奥委会可以授权运动会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和赞助者使用美国奥委会或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残奥会以及泛美运动会的名称、符号、徽章或标志。与其他领域不同,体育领域公益性活动往往需要大量商业主体赞助支持。大型体育赛事需要赞助、合作机构保障其活动物资,而物资供应商则可以借用其赞助商、合作品牌身份,扩大企业影响力。考虑到体育领域的特殊性,《业余体育法》规定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奥运”一词来识别企业、商品或服务

36 U.S.C.A. § 220501.。

此外,《美国法典》第18编及《关于犯罪与刑事程序相关规定》为影响力较大的,涉及人道主义、金融等特殊领域的某些标志提供了更强的保护。这些规定不仅赋予特定主体以标志专有权,而且规定了违法使用这些特殊标志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18 U.S.C.A.§706规定了红十字的标志的权利主体以及违法责任:“除美国国家红十字会及其正式授权的雇员和代理商,以及美国武装部队卫生和医院当局外,任何公司、协会或个人都不得在白色衬底上使用或仿制红十字会标志徽章或者其颜色,以及‘红十字’‘日内瓦十字’等文字或其组合。违反该规定将处以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18 U.S.C.§709规定了对CLF

即Central Liquidity Facility,一家政府拥有的公司,其目的是在意外的流动性不足的时期为信用合作社提供资金。 该机构成立于1979年,根据信用社的需求向其提供短期或长期资金,其成员资格是自愿的。这一金融公益组织标志的保护。不仅如此,1994年《暴力犯罪控制与执法法》(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 of 1994)删除了 18 U.S.C.§706中关于违法罚款低于250美元的规定,加大了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类特殊标志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

Pub.L. 103-322, Title XXXIII, § 330016(1)(E).。

(三)“特殊标志”保护的程序

首先,美国通过国会法案(USC)和总统声明(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s)两种方式赋予特定主体以“特殊标志”(文字、名称、符号、术语、缩写、标记、标志、印章、徽章、徽章、装饰品、奖章和字符)控制权。其中,通过国会法案赋权的大多为各领域公益组织的相关标志;而通过总统声明赋权是全国性的节日活动,且一般是一年一度的临时性赋权。为了方便相关规定的查询,USPTO在《商标法实践规则和联邦立法》(U.S.TrademarkLaw Rules ofPractice amp; Federal Statutes)中的“Notes ofOther Statutes”部分,以及TMEP附录C中,均对其标志受USC和CFR保护的公益活动名称,以及保护该公益活动标志的法条号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列举。

其次,为了便于审查律师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知晓受联邦法律法规保护的具体标志(包括文字、名称、符号、术语、缩写、标记、标志、印章、徽章、装饰品、奖章和字符标志等类型),USPTO将其知晓的此类标志,及相关法案的具体规定均加入其商标查询系统(TESS)中,并为这些标志分配以“89”开头的系列代码(也称此类标志为“非注册”标志),以协助商标审查律师查询工作的开展

TMEP§1205.01.。TMEP附录C的清单式列举与商标查询系统(TESS)之间的关系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第一,商标查询系统(TESS)更新更加及时,相较而言TMEP附录C清单不能进行及时更新。某些为最新法案所保护的特殊标志尚未被TMEP附录C清单列举,但通常会被USPTO及时加入商标查询系统(TESS)中。第二,TMEP附录C仅仅记载组织名称,该组织下受保护的具体标志要通过商标查询系统(TESS)知晓。TMEP附录C仅仅是对相关公益组织名称进行清单式列举,目的在于为商标注册审查提供指引,对于受保护的具体标志类型,商标审查员仍然需要查询商标查询系统(TESS)。

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若其他主体将受法案专门保护的标志(或标志的组合),或者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USPTO并不会直接驳回该注册申请。USPTO的审查程序大致为:首先,借助TMEP附录C中的名称列举得知受到相关法案保护的公益组织;其次,通过查询TESS确定该公益组织名下受法案保护的具体标志;最后,需要回到专门立法的具体规定,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应当被驳回。在根据专门立法的具体规定判断是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对于一些明显违法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审查员应当直接驳回。例如,如果法案规定公益组织对其会徽享有专有权,而其他主体却将该公益组织的会徽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审查员将直接驳回注册申请。对于根据专门立法法条内容无法直接判断是否违法的注册申请,审查员将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驳回。具体而言,考量因素包括:第一,公益组织及其活动的功能和目的。特殊标志保护专门立法中一般会确定拥有该标志的公益组织的具体职能,需要考虑其他主体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会妨碍公益组织及其活动功能的发挥、目的的实现。第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标志的具体使用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审查员能很明显地发现,特定标志仅仅无意地出现在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图案中,该标志并非申请注册商标的实质部分,此时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将申请图样中涉及此类标志的内容删除,对修改后的申请进行进一步审查,而不是直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注意的是,若USPTO做出拒绝商标注册决定,该决定除了要援引《商标法》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之外,还必须有专门立法中此类标志受保护的条款作为法条依据

TMEP§ 1205.。

同样,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作为权利主体的公益组织也依据标志保护的法案提出异议时,商标复审及上诉委员会也并不必然因法案的规定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总之,特殊标志专门立法的真正意义在于:第一,法案的规定可以作为USPTO进行商标注册审查时的参考,但不必然导致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第二,法案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合理缘由,但不一定可以使异议得到支持;第三,法案的规定可以作为诉讼程序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第四,法案可以为标志权利人或者其赞助、合作主体的合法使用行为提供依据;第五,法案不仅可以防止他人将特定公益组织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开展商业活动,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他的非营利性组织采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造成混淆。

五 美国特殊标志保护的特点及借鉴

(一)为特殊标志提供强保护

1.权利取得无程序性要求

美国将国会法案或联邦法规中保护的公益组织、活动的标志直接列入TMEP附录C的保护清单,无须USPTO的任何审查、登记手续。实践中,公益组织或活动往往需要快速取得权利以打击违法使用行为,从而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美国特殊标志权利取得程序更加符合现实需求。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第六条规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可见,在我国向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是特殊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取得相关权利需要经历审查手续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相较而言,美国的特殊标志权利取得方式更能满足此类标志保护短平快的要求。

2.权利无期限限制

美国为公益活动中使用的标志提供无限期保护。美国特殊标志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对此类标志所体现的特定公益精神,所代表的广泛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实际上,特定公益活动弘扬的社会价值将持续存在,并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因此,理论上不应当对特殊标志专有权设定权利期限限制。美国现行规定的做法与上述理论是一致的:对于列入TMEP附录C的相关标志,USPTO在商标注册审查时直接进行避让,而对此类标志进行正面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权利期限。因此,TMEP附录C中的相关标志可以享受长期的正面保护和反面保护。我国目前暂不存在商标注册避让制度,而对特殊标志进行正面保护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也仅为其提供有期限的保护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3.权利无商品服务类别限制

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总统声明,其赋予特定主体的标志专有权均不存在商品或者服务品类的限制。美国在特定公益组织或活动标志上设立排他性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公益组织在标志的形成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等资源,使得此类标志获得了较大社会影响力,产生了积极社会效果,这种积极的影响力和社会效果与标志是否在商业领域被使用无关,因此不限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

(二)为特殊标志提供分领域、分层次的法律保护

1.根据标志所属领域提供专门保护

对于不同领域公益活动和公益组织所使用的标志,美国分别在该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中提供正面保护。这种划分领域式的特殊标志正面保护模式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根据不同领域公益组织和活动的特性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例如,在体育领域,大型赛事往往需要合作商、赞助商为活动提供物资支持或生产一些周边体育产品作为回报,活动举办方将授权合作商、赞助商对特殊标志进行商业性使用,借以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因而美国《业余体育法》对此类标志的授权使用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而在文化、科技等领域,公益活动一般直接由政府或其他社会捐助方投入资金支持,不需要商业主体的物资资助。因此,相关专门立法一般笼统地禁止其他主体未经授权使用此类标志,并未对其合法的商业性使用作出具体规定。二是便于USPTO在商标注册审查时进行合理避让。上文已述,USPTO并不会直接驳回与受保护的特殊标志存在某种关联的商标注册申请,需要结合不同领域公益组织或活动的职能与宗旨,判断该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会妨碍公益组织及其活动功能的发挥、目的的实现。我国目前将所有的特殊标志规定在统一的专门立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中,忽略了各领域特殊标志的特殊性,导致立法目的难以落实。

2.根据标志社会影响力提供不同层次保护

美国为不同社会影响力的特殊标志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形成了多层次的特殊标志保护体系。首先,对于受到专门立法保护的特殊标志,通过《商标法》第1条和第3条关于标志合法使用的规定,以及TMEP附录C的清单式列举,禁止其他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在此基础上,分情况进行了不同规定: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公益活动或组织,美国法典第18编关于犯罪与刑事程序的规定中直接规定了违法使用此类标志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标志之外其他标志,相关国会法案或者联邦法规赋予了权利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对于尚无专门立法保护的特定标志,尽管不能依据《商标法》第1条和第3条关于标志合法使用的规定阻止他人将该标志注册为商标,但借助《商标法》第2(a)条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法定驳回事由的规定,可以在某一特殊标志专门立法出台前,为有必要避让的特殊标志提供暂时的保护。

(三)特殊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与商标制度充分衔接

美国通过联邦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殊标志的权利主体和内容;明确特殊标志权利主体可以有效避免公益组织解散或者公益活动结束后无人维权的局面;明确权利内容则可以指引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充分发挥特殊标志的价值,同时为非权利人的行为划定界限。此外,美国在公法提供正面保护的基础上,通过《商标法》和TMEP从反面确立了商标注册避让制度,对公法的规定进行具体落实,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形成了协调一致的特殊标志法律保护体系。TMEP §907关于法律依据援引的规定也旨在实现特殊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与商标制度的充分衔接:USPTO以标志的使用不合法为由做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决定时,除引用《商标法》第1条和第3条(反面避让性规定)作为法条依据以外,还应当引用国会法案或者联邦法规中的相关法规(正面保护性规定),二者缺一不可。总之,TMEP中对特殊标志的避让制度的具体审查程序、拒绝注册法律依据的详细规定,减少了规则之间的冲突,保证了特殊标志保护制度的协调统一性和可行性。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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