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表演者权的扩张

2024-01-01 00:00:00赵宇
创意中国 2024年3期
关键词:真人表演者建模

泛娱乐化产业是虚拟数字人目前应用最常见、最广泛的领域,越来越多的虚拟数字人正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到文娱活动中来。2023年,超写实数字人厘里参演热播剧《异人之下》的新闻引发关注,这是国内首次虚拟数字人参演真人影视作品。虚拟数字人的出现和表演的脱实向虚,使得以“人”为中心的著作权法体系受到了冲击。在司法实践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件,进一步引起人们对虚拟数字人和虚拟表演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

一、虚拟数字人及其类型化

何谓虚拟数字人?目前学界和业界尚未有统一的定义。从广泛的意义上说,虚拟数字人就是数字化、虚拟化的“人”,但其始终在随着技术进步而演化出不同的形态,因而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内涵。从虚拟数字人的发展历程来看,其经历了从平面到立体、从静态到动态、从非互动型到互动型的演化过程,并逐渐向高度拟人化、智能化的方向发展,具有了诸多“人”的特质。

根据“五横两纵”的技术架构,可以由表及里地对虚拟数字人进行分类和识别。从人物生成层面,虚拟数字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种,真人建模+真人外形的数字化身;第二种,真人建模+动漫外形的二次元偶像;第三种,非真人建模+真人外形的写实数字人;第四种,非真人建模+动漫外形的动漫数字人。其中,前两种虚拟数字人与现实世界的特定真人相关,具有—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在交互能力层面,可以对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虚拟数字人进行进一步分类,即根据不同的驱动方式分为真人驱动型和数字驱动型,这也是当前进行虚拟表演的虚拟数字人的主流和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

二、虚拟表演对表演者权制度的冲击

虚拟表演的出现对表演者权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争议。第一,虚拟表演的法律属性不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具有特定的含义,“虚拟表演”这一概念实际上出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虚拟表演是否属于表演者权意义上的表演,决定了其能否被纳入表演者权制度调整的范围。第二,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不清。现行法律中对“表演者”这一术语没有准确统一的界定,传统意义上的表演者似乎仅指自然人。但在产业迅速发展、人工智能的主体性被广泛讨论的当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理解有待进一步探讨。第三,虚拟表演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厘清。虚拟表演中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多重法律关系,形成了复杂的法律结构,虚拟数字人由角色化走向IP化,虚拟表演日趋成熟,需要进一步梳理权利义务关系。

三、分析与回应:表演者权制度的现代化

(一)虚拟表演之法律属性的澄清

虚拟表演属于表演者权意义上的“表演”。其一,表演者权中的“表演”是指通过现场演奏、歌唱、朗诵或其他方式对作品进行的艺术展现,强调表演的“现场性”。在虚拟表演中,表演和表演的传播合二为一,具有“现场性”。其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虚拟表演是作为“演员”的虚拟数字人通过自己的动作、姿势、表情、声音等呈现作品的行为,是数字时代表演数字化的全新形式。其三,表演者作为传播者的利益,越来越表现在以数字网络作为传播渠道的过程中,将虚拟表演纳入“表演”范畴符合邻接权制度目的。其四,在表演的形式和要求上,主要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都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表演的具体形式进行明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还增加了“其他表演方式”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虚拟表演可以作为“其他表演方式”,纳入表演者权制度框架中。

(二)虚拟数字人之法律地位的确定

虚拟数字人可以纳入表演者主体范围内。其一,工具论和数据论难以正确解释虚拟数字人的性质。虚拟数字人不仅是人在元宇宙空间中的反映和延伸,更是技术与身体结合而成的一种新的数字实体,因而具有主体性。其二,坚持表演者的自然人属性,通过虚拟数字人不属于“人”否定其作为表演者的观点过于简单粗暴。一方面,当时的立法者无法预见非人类主体进行表演的情形;另一方面,生物或伦理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现代法律通过法人制度创设的法律主体在著作权法上一样适用,而虚拟数字人已愈加展现出人格化特征。其三,从社会秩序和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虚拟数字人已经通过自身形象、人设、动作、声音的塑造,成为具有特定表演风格的“演员”,特定的表演已经与特定的虚拟形象产生了连接,这种连接不亚于真人演员与其表演形象的关联。其四,从传播媒介的角度看,虚拟数字人作为表演者权利的统一体,在本质上与自然人演员没有不同。

可见,将虚拟数字人纳入表演者主体范围,并未完全突破表演者权的制度体系,只是对“表演者”进行了概念上的扩张和更新。

(三)虚拟表演中表演者权内容之确认

确定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地位以及虚拟表演的法律属性,是为了进一步确认权利义务如何分配。

在精神权利方面,虚拟数字人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其也具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需求。虽然这可能并非出自其本身的意志,而更多地外化为经济利益。在经济权利方面,虚拟数字人作为企业经营者的“数字员工”进行表演,参与制作虚拟数字人的技术人员以及为虚拟表演提供语音合成、动作迁移、实时渲染等技术支持的人员作为辅助表演人员参与表演。因此,虚拟表演可视作职务表演,表演者的相关经济权利由演出单位,即企业经营者享有并行使。此外,表演者权制度应当为权利的行使、保护和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保留一定的空间。

总而言之,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通过扩张表演者权以接纳新的“表演者”和表演形式,既是法律对技术和现实的回应,也符合权益保护的要求。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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